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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莙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莙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莙貫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嗣即將 」更正為「嗣即於同日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資力可清償購車 款項,竟仍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使用,致告訴人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撥款後,再將機車 變賣得款,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 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 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要扶養母親及爺爺,目前從事鈑金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4,000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機車貸款99,36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1號   被   告 黃莙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莙貫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意願及資力,竟因缺錢與不詳 地下錢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莙貫先於民國109 年4月9日前往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義明機車行佯稱 欲購買機車1台等語,並透過不知情之義明機車行向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 付款之方式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1輛,雙方約定貸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萬 9,360元,分36期清償,每期繳納2,760元,並約定於分期付 款繳清前本案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其僅得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之,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待黃莙貫繳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仲信公司 因而陷於錯誤,而為黃莙貫支付上開購買本案機車之價金, 黃莙貫因而取得本案機車,嗣即將該車交付予上開地下錢莊 之人員,黃莙貫因而獲得6萬元之現金,並由該人將本案機 車出售予他人。嗣因黃莙貫自始未繳納分期付款之價金,經 仲信公司多次催討未果,經查詢後得知本案機車業已過戶予 他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莙貫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無真正購買上開機車之意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共謀,為獲得現金6萬元,假意購買本案機車後,隨即將該機車交與上開地下錢莊人員,並從未打算支付該機車分期款且地下錢莊人員亦從未對其催還債款之事實。 2 零卡分期申請表、本案機車之繳款明細、仲信公司存證信函、公路監理資料、機車行照、被告身分證、廠商資料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透過義明機車行向告訴人申請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惟被告從未繳納分期款,且本案機車業已過戶予他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容有誤會。被告與上開姓名、年 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5-01-07

ILDM-113-易-591-20250107-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嘉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嘉楨(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 參與投資不詳詐欺集團開設之KTP投資平台,惟因不諳投資 而失利,盧嘉楨因而聽信該平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吳國豐」與「林彥廷」等人佯稱:因被告投資失敗,故需繳 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違約金予該平台,而「林彥廷 」等人可以協助被告轉向他人借錢等話術。被告可以預見天 下沒有白吃的午餐,遑論其一方面積欠他人債務,該他人之 內部職員卻又協助其籌款之荒謬情事,其可以知悉不得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為求獲 取免除債務之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被告乃將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彥廷」使用,並容任「林彥 廷」所引介之來源不詳金流流入本案帳戶。嗣「林彥廷」所 屬之詐欺集團即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江欣 蕙、吳俊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遂再指 示被告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申請之虛擬資產交易所入金帳戶 ,並用於購買虛擬資產轉入詐欺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 據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江欣蕙、吳俊杰於警詢時之 證述暨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行,辯稱:我原本在臉書求職,後來加入了一個LINE理財群 組,內容是輕鬆工作每日賺錢,我就依照「林彥廷」的指示 ,匯款投資額6萬元,後來對方說我沒有報名成功,造成公 司損失,必須賠償180萬元,否則要找律師告我,讓我很擔 心,我一方面趕緊去貸款匯給對方,一方面「林彥廷」說可 以幫我借錢,要我提供本案帳號,我才會聽「林彥廷」的指 示提供帳號給他,並且依照「林彥廷」的指示把錢轉出去, 但我都是認為我是在賠償違約金,後來我才知道我也受騙等 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林彥廷」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4頁),且有被告與「林彥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91至101頁、偵卷第39至72頁)。又附表所示告訴人江欣 蕙、吳俊杰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經被告轉匯至附表所示帳 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林彥廷」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91至101頁)、 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57頁)及附表「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期約對價而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論述如下: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 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 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 ,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 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 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 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謂:「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 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 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 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 敘明。」依照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手工社團看到打工兼職的貼文 ,就加入一個LINE、名稱「GoodEyesight」理財學堂群組, 內容是要輕鬆工作賺錢,當時我就依照群組內「林彥廷」的 指示,匯款一筆6萬元的現金給對方,後來對方稱我沒有報 名成功,必須賠償公司180萬元,且要簽保密條款,並且一 直叫我去貸款賠償,讓我很擔心。這時「林彥廷」就說他可 以幫我借錢,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並且教我如何轉成虛擬貨 幣而賠償給公司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供稱:我為了償還賠償金,在112年7月2日有向代書沈士閔 以土地融資14萬元,也有以機車向和潤貸款29萬5,000元, 並向親朋好友借款,陸續以卡片匯入1萬、5萬、6萬、1萬不 等之金額,這些都是為了償還對方所說的賠償金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77至178頁),並提出其與地政士沈士閔辦理土地 融資之對話紀錄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相 關貸款同意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可見被告並非僅單 純提供本案帳戶予「林彥廷」,甚至也匯款多筆款項予詐欺 集團,堪信被告主觀上係相信「林彥廷」等人所稱投資錯誤 之話術,而認為自己對「林彥廷」所屬公司負有債務甚明。  ㈡再觀被告與「林彥廷」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見「林彥廷」除不斷要求被告盡快辦理各項貸款,亦向被告表示需先賠償多一點,才能請公司副理幫忙協調金額,也一併幫被告調錢等語(本院卷㈠214至215頁),而被告透過代辦公司辦理信用貸款、機車貸款,亦向親戚、朋友開口借錢,甚至為了避免金融機構徵信不利,而想透過「日仔會」借款等情,在在顯見被告對於「林彥廷」等人投資錯誤需賠償之話術深信不疑,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遭受刑事處罰者眾,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欺集團捨棄傳統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金融帳戶之手法,應運而生,而從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被告急於申辦貸款、借款償還之行為觀之,當下實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受詐欺,故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向他人借款來賠償「林彥廷」所屬公司,並非毫無可採。再者,就被告為何要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並非被告自始與「林彥廷」果真存有債務關係,被告所認知的「債務關係」乃「林彥廷」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方法,則被告受詐術影響下,錯誤認知自己負有債務而欲以本案帳戶作為向他人借款時之匯款帳戶,並非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而得以免除債務,則被告主觀上欠缺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應無疑義。且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不僅未替被告為任何借貸行為,反係對他人實施詐騙後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匯入帳戶,亦顯逸脫被告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自無從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罪嫌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 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 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照上揭說明, 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1150號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被告就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該 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 本院就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匯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江欣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惠」、「張睿峰」、「吳國豐」向江欣蕙佯稱:可先至交易所兌換虛擬貨幣並有分析師教其操作投資,後向其稱因操作失誤造成虧損須賠償云云,致江欣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8日11時33分轉帳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於112年7月8日11時38分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江欣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至18頁) ②轉帳交易截圖、無摺存款存根聯、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2至23、24至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3至64、61至62、67頁) 112年7月8日11時36分轉帳5萬元 112年7月10日15時轉匯10萬元 於112年7月10日15時11分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俊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涵」、「張睿峰」向吳俊杰佯稱:可帶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俊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0日12時6分轉帳5,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於112年7月20日13時30分轉帳5萬5,000元至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吳俊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9至7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網銀往來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1至103、105至107頁) ③Coin Nation登入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9至17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至99、93至95、75至81頁) 112年7月20日17時40分2萬5,000元 於112年7月20日17時41分轉帳5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17時41分3萬元

2025-01-06

KSDM-113-金易-3-20250106-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07號 原 告 蔡佳勲 被 告 許字暉 林煒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 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許字暉、吳冠達、林煒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吳冠達之起訴,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許字暉、林煒恆(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連 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經核,原告撤回 吳冠達部分係撤回訴之一部,另變更被告2人為連帶給付及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所生之爭 執,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可能遭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 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自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由許 字暉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許字暉華南帳戶(第一層帳戶)】、林煒恆提供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煒恆永豐帳戶(第二層帳戶)】(與許字暉華南帳戶 下合稱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原告, 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即許字暉華南帳戶)內,再由許字暉以網路轉匯至附 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林煒恆永豐帳戶),嗣林煒恆再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行動快轉及手動轉帳等方式,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原告因而受有50,000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許字暉部分:伊原為職業軍人,退役後為創業尋覓貸款,並 在網路上看到招攬貸款之廣告,而與暱稱為「時間就是金錢 」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洽談貸款事宜,伊表明欲申請6、7 0萬元之貸款,因對方審核認資格有所不符,且表示其公司 可以包裝伊帳戶,讓伊帳戶資料看起來較漂亮較能達到貸款 資格,隨即要求伊另外提供更多個人詳細之資料(含銀行帳 號、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等),伊雖有疑慮,然對 方向伊保證一切均符合法規流程,伊始提供上開資料給對方 ,嗣對方稱為避免公司替伊帳戶製作金流時遭伊提領,造成 損失,遂再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擔心製作金流 時若有款項進出遭誤會而遭對方求償,乃於112年5月3日交 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確保清白,並配合不使用網銀,伊均 不知悉相關金流呈現之情形。未久,伊即遭警方通知詐騙, 始知受詐騙集團利用,伊並未因提供帳戶或提款卡而實際收 到對方任何對價,僅有一個不確定之核貸利益,是伊無詐欺 之故意,自未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辯。  ㈡林煒恆部分:伊亦遭網路詐騙等語為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許字暉華南帳戶內,再由 許字暉以網路轉匯至林煒恆永豐帳戶,而林煒恆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再為轉匯,是被告2人將各自管領之帳戶交 由詐欺集團使用後,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交易完成之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卷第 9至11頁)。而被告2人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原告,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致原告匯入系爭帳 戶之前揭款項旋遭轉匯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303號判決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亦 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 認定。而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被告2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指示轉匯,可見被告2人所為與 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前揭行為既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自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許字暉雖辯稱其係遭詐騙等語,並提出其與暱稱「時間就 是金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71至 89頁)。惟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 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 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而諸如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 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 提供予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 許字暉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5歲,並具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 識程度,並曾擔任上等兵憲兵之職務,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 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69 頁),足認其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 參以許字暉自述略以:伊原為職業軍人,退役後為創業尋覓 貸款,並在網路上看到招攬貸款之廣告,而與暱稱為「時間 就是金錢」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洽談貸款事宜,伊表明欲 申請6、70萬元之貸款後,因對方審核認資格有所不符,向 伊表示其公司可以包裝,讓伊之帳戶資料看起來較漂亮較能 達到貸款資格,隨即要求伊另外提供更多個人詳細之資料( 含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等),伊雖有疑 慮,然對方向伊保證一切均符合法規流程,伊才提供上開資 料給對方,嗣對方稱為避免公司替伊帳戶製作金流時遭伊提 領,造成公司損失,遂再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 擔心製作金流時若有款項進出遭誤會而遭對方求償,乃於11 2年5月3日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配合不使用網銀等語 ,業如前述,可知其與「時間就是金錢」之人聯繫時,對方 已告知要以許字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之不實資 力證明,以便向其他金融機構詐貸之不法使用,然此等行為 亦屬詐欺取財(詐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再者,依許字暉 前揭所述,其就對方提議製造虛偽金流及虛構信用能力後再 申辦貸款之違法行為,亦曾質疑是否為詐騙,可見其對於提 供、交付帳戶可能涉及詐騙顯已有所認知,然其為獲取貸款 之利益,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予第三人, 稽之許志暉於偵查中供承有交付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但否 認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1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又改稱有交付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於刑事庭審理中亦稱好像有交付網路銀行密碼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卷,下稱刑案卷,第519頁) ,並稱其以前有辦理過重型機車貸款之經驗,當時不用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見刑案卷第519頁),可見許字暉應知貸款 不需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及密碼,且縱使許字暉有 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亦難遽予排除其亦可同時操作網銀轉 帳之可能。是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認許字暉提供其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堪認其主觀上 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已屬明確,且縱無故意,亦顯 有過失,堪以認定。是許字暉上開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㈣又林煒恆固亦辯稱其係遭人詐騙等語。惟查,林煒恆為本件 犯行時已年屆24歲,並具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卷 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可認 其應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觀諸林煒 恆於刑事審理及偵查中均陳稱:伊係在網路上找工作,並依 對方指示將林煒恆永豐帳戶內款項轉出,伊只知道對方之暱 稱為「時間就是金錢」、「Andrew」等語;當初是為了投資 虛擬貨幣,對方表示只要伊照做就會給伊利潤等語(見刑案 卷第106頁;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125至126頁);復參以 林煒恆於警詢中提出其與第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對方曾向林煒恆表示:「...由於您是新手,還在見習階段 ,您收取的手續費之百分之2,我們會在1個月結算給您... 。」、「...經過我們公司評估,可以將您的手續費漲為百 分之3.5」等語(見偵查卷第81至82頁),足見林煒恆依對 方指示將其帳戶內所得款項轉出係為獲取利潤。然其目的既 為投資,卻無須支出任何成本,僅須提供林煒恆永豐帳戶並 依指示轉帳,工作內容極其簡單、勞力付出甚微,即可輕易 獲取利潤之模式,此與一般合法、正當投資交易之社會常情 顯然相悖,倘非涉及不法犯罪之高風險,對方實無支付顯不 成比例之高額利潤之理,堪信林煒恆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 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等情,應 有相當之認識,而林煒恆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無視上述乖 離常情之處,仍依身分不詳之「時間就是金錢」、「Andrew 」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林煒恆永豐銀行帳號資料及依 指示轉匯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因此將與他人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在所不惜,更足徵其主觀上具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林煒恆上開所辯,亦無 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 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參 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加付自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之 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2人之聲請,酌 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許字暉轉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林煒恆轉匯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假冒投資群組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21分許 金額: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許字暉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35分許網路轉36萬元轉入林煒恆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其餘被害人劉曉燕、劉金榜、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112年5月8日13時45分許手動轉帳150萬元(含其餘被害人劉介正、呂靜宜、劉曉燕、劉金榜、李英美、徐志成、邱美玲及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2025-01-03

LTEV-113-羅小-407-202501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政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政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南崁門市,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提 款卡寄出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 臻」之人(下稱「王業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王業臻」。嗣「王業臻」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 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黃淑伶、呂兪蓁、黃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梁政宏於 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卷 (下稱金訴卷)第33頁至36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 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王業臻」,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故透過網路輾轉與「王業臻」聯繫 ,對方告知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驗證,伊 因此才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 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於1 12年10月21日1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南崁門市,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給「王業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 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王業臻」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綦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6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2 0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5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2 7頁至30頁;金訴卷卷一第37頁至42頁;金訴卷卷二第13頁 至20頁、31頁至44頁】,並有本案第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偵卷第115頁至117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第141頁至143頁)、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寄件包裹之照片(偵卷第131頁至140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信用卡戶基 本資訊彙總(金訴卷卷一第17頁至2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此部分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等情,亦 據告訴人黃淑伶、告訴人呂兪蓁、告訴人黃婉婷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偵卷第35頁至37頁、61頁至69頁、85頁至89頁), 且有告訴人黃淑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9頁、30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39頁至4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1頁)、告訴 人呂兪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 頁至55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聯紀錄擷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3頁至75頁)、告訴人黃婉 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7頁至79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頁至99 頁、101至103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偵卷第105頁至113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 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 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 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 戶之需要,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 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另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 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 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 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現為40歲之成年人,且亦自承其 自年滿16歲即開始工作等語(金訴卷卷二第38頁),足見被 告應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水準,並出社會許久,有相當之 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高度專屬性 之物品,若任意交由不明人士,將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 情,當有所認識。  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伊當時有懷疑借貸 為何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有擔心對方會將提款卡及密碼 用於不法,但對方有出示身分證跟照片,對方說伊不做,就 不會撥款。伊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後就沒辦法繼續控制帳 戶等語(金訴卷卷一第39頁、40頁;金訴卷卷二第16頁、17 頁、40頁至42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無需提供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可能會不 法利用等情均有所預見,亦清楚知悉若將本案台新帳戶、本 案第一帳戶交付他人,其即喪失對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 帳戶之控制權。是被告既知上情,亦懷疑、擔心遭不法利用 ,卻為獲得對方撥款,仍執意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 戶交付「王業臻」使用,足徵被告就交付本案台新帳戶、本 案第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導致本案台新帳戶、本案 第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所用,且 於他人提取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實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故 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人,利用 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陳:本案台新帳戶、本 案第一帳戶當時沒有在使用,是伊最不常用之帳戶,裡面沒 有什麼錢等語(金訴卷卷二第15頁至17頁、41頁、42頁), 是倘若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真係為供對方確認有無違法紀 錄或欠款,其當應提供其現所使用、往來之金融帳戶以利對 方核對,然被告係刻意提供其不常使用,亦無多少餘額之本 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給對方,足證被告已預見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可能會遭對方所詐或遭不法利用帳戶,故而提 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給對方,以免自身受有不利 ,自堪認被告實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要辦理貸款,因「王業臻」說要確認帳戶 有無違法紀錄或欠款,才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伊也是被騙等語,並提出其與「王 業臻」,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 鎮家」之人(下稱「江鎮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卷第131頁至140頁)為證。惟查,被告為具備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若交付 他人將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利用應有所認識等節,業認定如 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曾有向銀行 及當鋪借款之經驗,且向銀行及當鋪借款時,僅需要證件、 薪資證明或申請書等,伊向銀行貸款是找代辦業者,都無需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金訴卷卷一第39頁、40頁;金訴卷 卷二第38頁至40頁)。可證被告已有融資貸款之相關經驗, 對於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需文件均有了解,亦清楚知悉申辦 貸款無需提供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對於「王業臻」所 稱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顯與常情不合乙節,自應有 所認識,當無由聽信「王業臻」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台新帳 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亦於審理時陳稱 :「王業臻」、「江鎮家」自稱是「東元融資公司」,伊大 學時曾向「東元融資公司」辦理機車貸款,故知道他們等語 (金訴卷卷二第42頁),顯見被告曾與「王業臻」所自稱之 「東元融資公司」曾有所往來,理應對該公司的貸款辦理流 程亦有認識,應無理由全然聽信「王業臻」之說詞,對於貸 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情事,未置可否。基此,被 告所辯均核與一般常情有違,實不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王業臻」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渠等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台新 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單一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使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提領一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 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就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 人亦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以單一一次交付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第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 帳戶給他人,被告已能預見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 仍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 ,而輕率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王業臻」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 卷卷一第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餐飲 業,經濟狀況尚可(金訴卷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沒有因提供帳戶獲利等語(偵卷第130頁),復查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資料予「 王業臻」使用,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難認被告有 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則該等款項已不在被告實力支 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 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0 黃淑伶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某時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雅君」,向黃淑伶佯稱:欲購買網卡,但需要操作網路銀行驗證資料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民國112年10月24日20時29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0 呂兪蓁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4分許,佯裝新光影城之服務人員,致電呂兪蓁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4日20時35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0 黃婉婷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18時27分許,佯為亞尼克之客服人員,致電黃婉婷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4日20時9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10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4日20時17分許 6,84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4日20時18分許 6,849元 112年10月24日20時21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4日20時22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4日20時57分許 2萬4,912元

2025-01-02

TYDM-113-金訴-1034-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瞿睿宏即瞿哲昇 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附件: 一、依聲請人提出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協商,請提出說 明如下:   ㈠聲請人協商是否成立?是否已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並 提出相關繳款明細。   ㈡若聲請人協商成立並已毀諾,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如父親診斷證明書、長照費用收據等)。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為何?「毀諾當時」每月必 要支出狀況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四、聲請人所列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車輛(汽車/機車) 貸款債權,請說明BCJ-2129是否為擔保標的物?是否尚有其 他擔保標的物?擔保標的物價值多少?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 列現存債權數額是否為該車輛遭取償後之債權額? 五、聲請人所列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機車貸款債權 ,請說明是否有擔保標的物?擔保標的物價值多少?是否已遭 取償?取償後債權剩多少? 六、請提出聲請人名下之汽車行照。

2025-01-02

TYDV-113-消債更-383-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0號、113年度偵字第160 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霆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0時許,在○○市○○區○○路00巷之 「○○○○」內,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 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 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孫丕江、邱瑞貞於警詢 中指訴及告訴人孫丕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詐欺APP畫面 截圖、收款收據;告訴人邱瑞貞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 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 我於112年1月9日在臉書看到一則貸款廣告,可以強力過件 ,我就加入廣告上的通訊軟體LINE ID,我詢問LINE名稱「 阿超」之人貸款相關訊息,「阿超」就叫我準備提款卡及銀 行存摺,我就依照對方指示,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 方。同年2月11日「阿超」告訴我辦貸款要先將本案帳戶設 定約轉,才能提高核貸信用分數,我於同年月12日至○○○○○○ 分行設定完成,直至過了1星期左右,我就接到警察電話, 說本案帳戶已經變為警示帳戶,請我去做筆錄。我在該本案 帳戶內的薪水新臺幣(下同)9,000元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走,我沒有主觀上的犯意,我當時也是被騙,我的認知 是對方要幫我提高信用分數,不是洗錢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 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孫丕江、 邱瑞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3298卷即南市警三偵字第11 30093298號卷第11至13頁;警3803卷即南警偵字第11300138 03號卷第8至15頁),並有告訴人孫丕江之○○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收款收據;告訴人邱瑞貞之匯款明細及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見警3298卷第19至 29、41至43、35至39、47至79頁;警3803卷第40至44、47至 49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舉上開證據,據以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惟 查:  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 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 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行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 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 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 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 ,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 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 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 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 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 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罪。又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 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 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 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 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 、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換言之,不得逕以被告所 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 辯帳戶去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被告就其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原審 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且觀諸被告 與「阿超」間之以下LINE對話紀錄:⑴被告於112年1月9日發 訊【你好 我想要詢問代辦貸款】,「阿超」回稱【你好  請問是在哪裡看到的呢】,被告答【我在臉書的廣告上面看 到的】,「阿超」續稱【了解 請問妳現在幾歲 有工作嗎 】、【那我們貸款需要的資料,銀行的簿子提款卡跟網路銀 行 跟一張電話卡】、【你能幫我先備齊這些資料嗎】,被 告回應【21 我在○○○上班】、【可以】。⑵「阿超」問【那 我們晚上約在○○○○你方便嗎】、【我們約晚上8:00○○○○】、 【你到哪裡拍照給我看 我過去】,被告回稱【可以 好】、 【姐我到了】,並傳送應是其當時所在處所之照片給「阿超 」。⑶「阿超」在112年2月11日傳訊【我給你一個帳號 你去 幫我綁】、【等傳給你】、【薪轉會用到】,並傳送帳號給 被告,被告回稱【好的】。⑷被告於112年2月13日發訊告知 「阿超」約定帳號設定完畢。⑸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傳訊【 為什麼銀行打給我說 我簿子變警示帳戶了?】,有被告與 「阿超」以下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3298卷第81至84頁)在 卷可查。從以上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是因欲辦理貸款, 於網路上尋找管道時誤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之代辦陷阱,以 需要提供帳戶並綁定特定帳號製作薪轉金流為話術,致被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配合,本案帳戶資料自被告親自交付後逾 1個月方成為警示帳戶,被告於獲悉後才詢問「阿超」原委 。被告與「阿超」對話過程中並未見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前, 被告對於「阿超」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有何疑慮之情。從 而,被告辯稱:我當時也是被騙等語,應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於其交付給「阿超」使用時 ,其內仍有1,425元(見原審卷第63頁),比對上揭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推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阿超」之時間應 為112年1月11日,其後本案帳戶開始出現大額不明款項匯入 後轉出之情形,但本案帳戶仍持續有被告使用FoodPanda、A PPLE服務扣款情形,且於112年1月19日、同年月30日分別有 兩筆安順科匯入6,000元、3,000元之紀錄,被告於警詢以及 原審審理中均供稱該2筆款項為其薪資報酬(見警3298卷第8 頁;原審卷第63至64頁),惟嗣均遭轉提殆盡。據此可見,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阿超」時,應是相信「阿超」 不會濫用本案帳戶,將來辦理完貸款仍能取回本案帳戶,否 則衡之於常情,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應會將其內款項 提領完畢,終止相關扣款服務,更應避免任何屬於自己的金 錢再匯入本案帳戶內,如此方能避免本案帳戶後若遭濫用而 受警示、凍結時,自己可能蒙受財產損失。被告在分毫利益 未獲的情況下,竟仍將自己仍有在使用的本案帳戶(見原審 卷第62頁)提供他人,且自身亦受有合計約1萬多元之金錢 損失,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自有疑義。  ⒋檢察官雖再主張:⑴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之成年人,亦有正規 之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經驗,被告應能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話 術,被告在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顯與常情有違。⑵被告於未依約取得貸款時並未報警處理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容任。惟查,被告於案發時約為21 、22歲之人,年紀尚輕,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 多媒體設計科系一年級休學,且因父母關係,被告在高中以 前都生活在中國大陸,被告休學後從事水電工作,案發時身 邊並無親人可以詢問,被告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是政府紓困 以及機車貸款(見原審卷第58至59、62至63、66頁),可見 被告對於臺灣社會詐騙事件橫行,詐欺集團花招百出等節, 確實可能因自身成長經歷關係而認知不足,又被告所從事的 工作屬於勞力密集型,並無豐富的借貸經驗,平時亦無親人 同住,生活環境較屬單純、封閉,不能排除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陷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圈套的可能性。另民間借貸 實務上,放貸者未必均有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以私人資金 逕放款,並以綽號、職業為名義對外宣傳,避免真實身分暴 露之情形並非罕見,其原因可能是為避免遭金融、稅捐機關 關切,貸款代辦業者亦同此理,故自不宜僅因被告未確認「 阿超」之真實身分,即遽認被告可預見「阿超」為詐欺集團 成員。根據上揭對話紀錄及被告供述,被告遲至本案帳戶淪 為警示帳戶後方詢問「阿超」原委,且旋即接到警方要求製 作筆錄之電話,是此時被告再報警顯已無實益,故自不能因 被告案發後未以被害人身分報警一情,即推認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末者,被告因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 帳戶內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13、18671、15563、21576、262 08、2904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7045卷即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45號卷第10至18頁 )在卷可查。在無任何新事證之情況下,檢察官僅因本案被 害人不同而對被告同一行為提起公訴,偵查結果何以前後矛 盾,實難理解,亦證本案檢察官之舉證顯然難以達到令一般 人均不生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 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19歲、20歲之成 年人,供稱其為大一休學的教育程度,休學後做2年水電工 作,曾經有向○○○○○○銀行申請貸款,當時沒有要求交付密碼 等語,足見被告年紀雖輕,但其具有相當的智識程度與社會 歷練,亦非毫無使用金融帳戶或借貸的經驗,被告對於將提 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給不知情之人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難謂諉為不知。次查,依被告供述: 不知道暱稱「阿超」的借貸公司名稱為何,也沒有查詢過對 方是否為合法公司,不知道「阿超」的本名和年籍資料,我 有懷疑過辦理借貸為何需要洗帳戶,因為辦機車貸款也不用 提供密碼,他說要密碼時我有懷疑過他,我也不懂他們的操 作,他說會幫我洗信用,到時候貸款的過件率會提高等語, 足認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會有不明款項進出之情形 ,然被告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質疑,亦未就與其聯繫 之「阿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詢問、查證,即在無 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阿超」,為了換取聯徵分數,以圖順利辦理貸款而心存僥 倖,率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其應可預見該行為甚有可 能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 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 利而執意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 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現今詐欺集團 橫行並非僅有我國有此情況,大陸地區之詐欺案件常為社會 新聞所報導,跨境的詐騙犯罪亦非少見,被告縱使高中以前 都在大陸地區生活,其對於詐欺犯罪亦難謂毫不知悉,況且 提款卡和密碼為個人專屬資料,在大陸地區亦不可能隨意將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認識之人使用,原審未審酌上情 ,認被告以貸款、高中前未在我國生活為由而交付帳戶即可 合理忽略交付帳戶之風險,顯有認事用法之不當云云。  ㈢然依前述,本件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非無疑義,業如前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 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及行為。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原審審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 8035號)即無從成立同一案件關係,是就此 等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雅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孫丕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孫丕江見投資廣告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家泓」、「陳怡佳」、「䨇豐客服」等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並對孫丕江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孫丕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12分許 100萬元 112年2月15日9時14分許 100萬元 2 邱瑞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王經理」、「張嘉欣」與邱瑞貞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巴克萊」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邱瑞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13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3日 9時32分許 2萬元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29-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馨愉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馨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馨愉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 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與他人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總監」、「DD 」之人(無證據足認「李總監」、「DD」非同一人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如起訴書所載帳 戶之號碼提供他人,並依指示轉匯該帳戶所收得之贓款,使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飾、隱匿,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 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 ,素行尚可,且經告訴人鄭美華同意後,業以寄交郵政匯票 之方式如數賠付被害金額,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郵政 申請書執據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尚 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 ,及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生 活費用靠自己打工及家人提供、目前在服務業打工、月收入 約1萬元、須按月償還機車貸款4千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4-4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初罹刑典 ,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將被害金額如數賠付告訴人如前, 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 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7頁、第64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藉由上開帳戶所收取,隨即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款 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 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3號   被   告 劉馨愉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號之              17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馨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許,在網際網路上見到兼職 廣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李總監」、「DD」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聯絡,得知代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而依劉馨愉 之知識、經驗,明知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將款項存 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之必要,在可預見「李總監」、 「DD」所稱上開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 款使用,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 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猶為賺取「總監」所允諾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 元之報酬,而與「總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2日18時52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傳送予「李總監」。嗣「李總 監」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1月29 日與欲尋找家庭代工之鄭美華聯繫,對鄭美華自稱係「Libb y」,佯稱在招募蝦皮客服作業人員,加入群組後可參加抽 獎活動賺取獎金,惟須支付費用才能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 鄭美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30日16時4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轉帳1萬2000元至劉馨愉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後 ,劉馨愉隨即於同日16時7分許,依暱稱「李總監」之指示 ,轉帳3萬2012元(連同其他筆匯入款項,不含手續費)至 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 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鄭美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美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馨愉固坦承其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提供予 他人,並匯款到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之前是我自己在使用,於113年1月22日,在 IG「徵材會計」社群看到兼職廣告,就與line暱稱「總監」 聯繫,我就用line把上開帳號傳給他,對方叫我幫他收款, 再把錢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匯錢等 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據。經查:  ㈠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劉馨愉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中華郵政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鄭美華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款項自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轉 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被 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告訴人鄭美華提出之對話紀錄、 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華 郵政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且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被告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㈡被告雖以其並不知情,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 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 ,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 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抗辯因求職而提供帳戶時, 其是否確認該公司合法?工作內容究竟為何?當對方要求求 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儲值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 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儲值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 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轉存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 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 ,在此等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 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 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 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 「求職」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 此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 ,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復 自行提領或轉匯至他處,因而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 般洗錢刑責之可能。換言之,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不明、 僅單純提供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優渥 報酬之狀況,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 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 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轉帳,其 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⒉被告係於網際網路見及兼職廣告,經與LINE暱稱「李總監」 之人聯絡後,對方告知代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及每月可獲得4 萬元之報酬,被告即以LINE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截圖後傳送 予「李總監」。然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 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若將款項存入 或儲值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 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 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 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過程顯有可疑。復 以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再 代購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所付出之勞力,僅動動手 指操作每月即可獲得4萬元之報酬間,有相當之落差,衡諸 現今社會普遍待遇非佳,竟有不需付出智慧或勞動,只要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即可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要難認合於情理。遑 論自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觀之,於本案發生日(11 3年1月30日)前1週之113年1月22日起,被告之中華郵政帳 戶隨即多次收受不明帳戶之匯款,被告旋即將等同於匯入金 額之款項(不含轉帳手續費),轉帳至對方所指定之凱基銀 行帳戶,迄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1月29日止,計達11筆之多 ,迄於本案始另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足見被告並非偶一為 之,亦非一時遭騙,而係以此為其賺錢牟利之工具,被告對 此顯無所謂被騙之情事。  ⒊無論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均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而上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 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 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 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 領款項亦極為便利,買賣投資虛擬貨幣,亦可下載各種投資 軟體,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操作之,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 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提領 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 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 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或儲值至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 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 ,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 預見。而被告不認識「李總監」或「DD」,不知其真實姓名 年籍,亦不知其職業、工作及資力等資料等節,為被告於偵 查時所坦認,是被告與「李總監」、「DD」間並無任何信賴 關係堪可認定;又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智識能力正常,有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不自行購買,卻將款項儲 值至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之過程,可能係從事不法活動,當難諉 為不知。  ⒋而被告並未提供其如何認識「李總監」、「DD」之管道資料 以供調查,縱若所稱係在網際網路上認識,然被告經此等來 源不明之網路訊息而與「李總監」、「DD」聯繫後,未有任 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提供對 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而被告權衡提供金 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 ,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 件之行為,自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從而,被告於將中華郵政帳戶傳送予「李總監」時,已 足預見「李總監」、「DD」等人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 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並依「李總監」 要求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本於貪圖可能獲取不相當報酬之動機,由其提供中華郵政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將匯入至該帳戶內之款 項代購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逕行將匯入款項轉 帳至其他帳戶,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被告主觀上確實 有與「李總監」、「DD」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 嗣後雖於113年2月2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派出所報案,然此僅係因其中華郵政帳戶遭警示,而於案發 後所為之彌補措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職務報告可參,要難據此推認被告自始即無犯罪之故意。 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 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 「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 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總監」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4-12-31

CHDM-113-金簡-472-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9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56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立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立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申辦 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如要求提供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2日10時51分許,將自己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照片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存摺照 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仕魁」之 人,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長旺門市,將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林仕魁」收受,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有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蘇立姍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 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蘇立姍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蘇立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來銀行)、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偵卷第87至10 1頁)。  ㈢被告提供其與「林仕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門號0 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偵卷第103至109頁、第337至 341頁)。  ㈣告訴人王昭智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昭智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昭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卷第31至33頁、第111至124頁)。  ㈤告訴人莊孟瑾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莊孟瑾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莊孟瑾提 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偵卷第35至39頁、第 125至133頁)。  ㈥告訴人戴義隆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戴義隆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戴義隆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偵卷第41至43頁、第135至141頁)。  ㈦告訴人陳念南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念南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念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書(偵卷 45至47頁、第143至149頁)。  ㈧告訴人顏裕豐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顏裕豐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顏裕豐提 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51頁 、第151至205頁)。  ㈨告訴人徐慶仁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徐慶仁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慶仁提 出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偵卷第53至55頁、第 207至222頁)。  ㈩告訴人廖吟芳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廖吟芳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吟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款收據( 偵卷第57至60頁、第223至238頁)。  告訴人林慧娟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林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慧娟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存摺影本(偵卷第61至63頁、第239至248頁)。  告訴人黃美怡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黃美怡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美怡提 出之交易紀錄、蒐證照片、對話紀錄(偵卷第65至67頁、第 249至273頁)。  被害人曾柏銓受詐騙部分:被害人曾柏銓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曾柏銓提 出之交易明細、收款收據(偵卷第69至74頁、第275至287頁 )。  告訴人湯世宇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湯世宇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5至77頁 、第289至293頁)。  告訴人李國榮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李國榮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國榮提 出之交易紀錄、收款收據、蒐證照片、匯款申請書、對話紀 錄(偵卷第79至85頁、第295至314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113年2月22日10時51分許,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照片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存摺照片,以 LINE傳送予「林仕魁」,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附表一所 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林仕 魁」,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與卷附被告與 「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偵卷第103、105、33 7頁),應堪採信,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13年2月26日將附表 一所示4個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林仕魁」,尚 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 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會計、離婚、現仍有機車貸款負債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7頁被告之供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王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昭智 ①113年2月25日21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2月25日21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3年3月4日10時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3月4日10時1分許,匯款3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2 莊孟瑾 ①113年2月26日13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2月26日13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3年2月27日9時5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2月27日9時5分許,匯款5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3 戴義隆 ①113年2月27日11時36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3年3月1日10時5分許,匯款10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4 陳念南 ①113年3月4日10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3年3月11日11時21分許,匯款10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5 顏裕豐 113年2月26日12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6 徐慶仁 113年2月27日21時2分許,匯款50,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7 廖吟芳 ①113年2月28日15時許,匯款100,000元 ②113年2月28日15時2分許,匯款100,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8 林慧娟 113年2月26日15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9 黃美怡 ①113年2月28日10時18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3年2月28日10時20分許,匯款20,000元 ③113年3月1日20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3月5日12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0 曾柏銓 ①113年2月27日9時2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3年2月27日9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匯款2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 湯世宇 113年2月29日8時49分許,匯款10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2 李國榮 ①113年3月1日8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3月1日8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3年3月5日8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 ④113年3月5日9時許,匯款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024-12-31

CHDM-113-金簡-484-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惠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惠任職於○○科技工程行(下稱系爭 工程行)擔任會計兼採購出納工作,張○○則是該公司乾股股 東及員工。張○○與其前妻丙○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兩願離婚 ,兩人曾於108年10月31日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家 事法庭成立調解,於調解筆錄約定自108年11月起至兩人兒 子張○凱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匯款至張○凱帳戶之 方式向丙○支付對其子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張○○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只有1萬4000元,丙○乃以系爭調解 筆錄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619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張○○則對該強制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由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被告並於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出庭作 證,詎被告為使張○○勝訴,竟基於偽造文書及偽證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張○○向系爭工程行請 款資料,及其用途係以現金支付前述扶養費等不實事項在其 職務上所掌管的請款單上,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款單19 張(下合稱系爭請款單),於開庭時提出於法院以行使之。 復於供前具結後,謊稱:張○○有向公司預支薪水來支付給他 前妻丙○,因為他們就住隔壁,所以就沒用匯的,這些請款 單是公司的內帳,不是外帳,上面的註記是我事後補記上去 的,我雖然是當會計,但有時候要去工地幫忙,沒有空可以 匯款等語(下稱系爭證言),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做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與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發人丙○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葉美慧警詢時之證述、系爭民事事 件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系爭 請款單、111年11月7、17日錄音譯文、系爭調解筆錄、張○ 凱大樹九曲堂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之犯行 ,辯稱:我和張○○於111年底是男女朋友關係,系爭請款單 是我擔任系爭工程行會計權限內,有權製作的,張○○與系爭 工程行老闆章○○是多年朋友,自108年11月開始,每個月張○ ○都會向章○○借錢,章○○會打電話叫我把錢給張○○,及叫我 用系爭請款單的格式紀錄下來,我按照張○○要借的金額製作 系爭請款單,且都有按照請款單上所載日期、金額,從我身 上的系爭工程行零用金2萬元內支出,或由章○○從帳戶領出 現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現金給張○○;至系爭請款單上我註記 錢的用途,附表二請款事由欄其中「張○○支付扶養費」、「 強哥兒子扶養費」是製作當時寫的,其他註記是是事後補寫 的,但都是照我聽到張○○與丙○用擴音講電話時所說的內容 去記載,並沒有不實記載;我事後聽張○○說他有把錢給丙○ ,雖然我沒有親眼看到,但因為張○○說有給錢之後,隔天丙 ○就不會再打電話來,所以我相信張○○有付扶養費,我沒有 偽證及業務登載不實等語。 四、經查:  ㈠張○○與丙○於上開時間兩願離婚,並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解 ,及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之上開時間出庭作證,提出 其書寫之系爭請款單予法院,並為系爭證言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丙○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民事事件 111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結文,及系爭 請款單在卷可稽,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前揭所為,是否構 成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罪,仍有待審究。  ㈡按刑法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 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 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再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者而言。 ㈢經查,被告為系爭證言時,固有提出系爭請款單予法院,作 為形式上有利於張○○之證據,並具結證稱:系爭請款單是公 司內帳,張○○自108年11月起,幾乎每個月都在預支薪水, 因為張○凱就住在張○○隔壁,所以扶養費沒有用匯的,我有 時候要去工地沒有空可以匯,本來要叫張○○拿給丙○簽名, 但張○○說丙○應該不會簽名;如張○○沒有付扶養費,丙○會打 電話來大吵大鬧,張○○開擴音讓同事聽到,我有聽到他們講 電話,所以有依張○○要求,或是我自己幫張○○在請款單上註 記「強哥兒子扶養費」以外的其他內容等語(民訴卷第66至 69頁),然被告於該次作證時亦據實證稱:我沒有看過張○○ 交錢給丙○等語(民訴卷第66頁),是被告前揭證述,關於 該案所審理張○○有無給付扶養費予丙○之待證事實,顯非其 實際見聞,而無從為直接之證明,而僅係被告證述自己記載 系爭請款單之緣由,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系爭證言,係屬 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應認不足以影響前案裁判 之結果。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證述,係就前案案情 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一節,尚非無疑。  ㈣次查,系爭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即證人章○○,及系爭工程行經 理即證人郭○○,均於警詢時一致證稱:系爭請款單所記載之 金額、事由、請款人張○○簽名、經理郭○○簽名都是事實,沒 有偽造,我有聽張○○說過支付扶養費給丙○,但我沒有親眼 看過等語(他卷第215、223頁),核與證人張○○於警詢中證 稱:被告提出的系爭請款單都是真的,記載的請款人都是我 親自簽名,沒有偽造等語(他卷第206至207頁)相符,復與 被告於本院供稱:系爭請款單是我擔任系爭工程行會計權限 內,有權製作的,張○○與章○○是多年朋友,自108年11月開 始,每個月張○○都會向章○○借錢,章○○會打電話叫我把錢給 張○○,系爭工程行要用的錢,章○○會叫我用系爭請款單的格 式紀錄下來,我按照張○○要借的金額製作系爭請款單,都有 按照請款單上所載日期、金額,從我身上的零用金2萬元內 支出,或由章○○從帳戶領出現金交給我,我再轉交現金給張 ○○;雖然用匯款比較不會有糾紛,但張○○說丙○就住他隔壁 ,他可以直接把錢拿給丙○,所以是拿現金給張○○;附表二 編號19請款單註記「從會計帳戶匯張○凱帳戶」、「扣除房 租5000匯11000」等語,是因為這次張○○請款時,章○○不在 臺灣,章○○叫我先墊付,我才於110年11月間,從我的帳戶 分數次轉帳共1萬1000元至張○凱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2至6 部分),為張○○支付扶養費等語無悖(訴卷第74至76頁、第 101頁),足認張○○確實有以支付兒子扶養費為由,陸續向 系爭工程行借款,被告擔任系爭工程行之會計,亦均有得到 章○○同意後,以現金交付借款,或自行墊付借款予張○○,並 製作系爭請款單,記載張○○向系爭工程行歷次請款之日期、 金額、事由以供存查,上情亦堪認定。故此,被告僅係將張 ○○對其所說關於預支薪水之緣由、金額等內容,如實記載在 系爭請款單,被告所記載之日期、金額及請款事由,亦均與 事實相符,難認被告有何在系爭請款單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 或犯行,亦不能認被告於系爭證言,如實證述前揭記載系爭 請款單內容之緣由,遽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犯意及犯行。  ㈤至張○○最終僅給付丙○附表一所示之扶養費乙節,固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117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訴卷 第48至55、58至64頁),然張○○以給付扶養費為由向系爭工 程行借款,並經由被告交付借款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後,除附表二編號19款項確由被告代墊並匯入張○凱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附表二編號18未記載金額而無從 認張○○確有取得借款外,事後縱未實際交付丙○用以履行系 爭調解筆錄,亦非屬被告記載當下所能預見,亦無從僅憑張 ○○取得款項後未用以支付扶養費之事實,逕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認系爭請款單是被告於事後臨訟補載、偽造之證 據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二請款事由欄其中「 張○○支付扶養費」、「強哥兒子扶養費」是請款當時寫的, 其他註記是是事後補寫的,補寫原因是張○○要打民事訴訟, 我都是陸續在請款請單上所款載日期製作請款單,如果隔很 久才製作會忘記等語(訴卷第75頁),且證人章○○、郭○○均 已於警詢時證陳系爭請款單記載之金額、事由係屬實在等情 ,業如前述,已無從遽認系爭請款單請款事由欄中之上開記 載,係被告為幫助張○○取得有利判決而事後憑空捏造。  ㈦再者,觀諸卷附系爭請款單(民訴卷第33至42頁),其中「 請款事由」欄所記載「張○○支付扶養費」、「強哥兒子扶養 費」等語,應係被告於製作系爭請款單時,將張○○對其所述 之請款理由如實記載,業如前述;另就附表二編號5、18所 示之註記,則是記載在關於款項支付方式之欄位,並非記載 於「請款事由」欄,衡情應係被告事後就張○○對其所述之付 款方式與計算方式,據實紀錄,其中附表二編號5被告註記 「現金交付,無給葉's簽收」等語,張○○雖未將其所借支之 現金交付丙○,亦無證據足認此情為被告記載當下所明知, 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另附表二編號18所示請款單並 未記載金額,無從以此文書表彰張○○向系爭工程行借支若干 款項之意思,應認僅屬被告使用空白請款單之格式私下書寫 之札記,而與業務上文書之要件不合;至於附表二編號19所 示被告註記自其帳戶匯款1萬1000元至張○凱帳戶等節,亦與 丙○於110年11月間收受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共1 萬1000元乙節,互核一致,亦難認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之事項 。  ㈨故此,縱被告有在附表二編號5、18、19所載請款單上,另外 註記張○○所自述其給付各該扶養費之詳細緣由、金額計算與 付款方式等內容,雖屬事後記載,但基於上述理由,不能據 此逕認系爭請款單均係被告事後假造而屬業據登載不實之文 書。此外,亦不能僅憑被告未以匯款方式給付張○○借支之款 項,或事後補行註記上開內容,即認被告明知張○○所述之該 等內容不實,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憑採。  ㈩從而,依起訴書上述舉證及論述內容,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本件被訴之偽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偽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基於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 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1月8日 3000元 2. 110年11月3日 1000元 3. 110年11月7日 2000元 4. 110年11月13日 2000元 5. 110年11月17日 3000元 6. 110年11月23日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請款日期 請款金額 請款事由 1. 108年11月10日 1萬6000元 張○○支付扶養費 2. 108年12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3. 109年1月11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4. 109年2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5. 109年3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並註記「現金交付,無給葉's簽收」 6. 109年4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7. 109年5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8. 109年6月12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9. 109年7月9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0. 109年8月11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1. 109年9月13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2. 109年10月9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3. 109年11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4. 109年12月12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5. 110年1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6. 110年2月12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7. 110年3月10日 1萬6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 18. 110年4月12日 未記載 強哥兒子扶養費,並註記「從葉's汽機車貸款30萬支付至110年10月底」 19. 110年11月3日 1萬1000元 強哥兒子扶養費,並註記「從會計帳戶匯張○凱帳戶」、「扣除房租5000匯11000」

2024-12-31

CTDM-113-訴-79-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政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甲○○現任職於興發隆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興發隆公司),平均每月薪資詳如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存款交 易明細表所載;另債務人有兼職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胖達)、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台灣)之外送 工作,於民國113年6月至8月外送收入為4,500元,然自113 年8月以後即無外送收入;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 保單各1紙(其中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為20,920 元、另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僅為被保險人 ,並無解約之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5031-UV汽車 各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756,235元,其中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以債務人 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且債務 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238元、扶養未成 年子女張0甯、張0耀之費用各為7,5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 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 請債務協商,惟中信銀行以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 由,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 人提出113年10月2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銀行113年12月3日 民事陳報狀、113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協商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 成立。  ㈡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 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全體 債權人之現存債權金額1,495,550元(債權總金額1,756,235 元-和潤公司車貸債權257,685部分係有設定動產擔保作為抵 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 和潤公司行使權利,此部分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計算,則 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之金額約為8,325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興發隆公司,平均每月薪資詳如中信 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表所載;另債務人有兼職 富胖達、優食台灣之外送工作,於113年6月至8月外送收入 為4,500元,然自113年8月以後即無外送收入等語,惟依債 務人所提出之上開中信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表 所載所示,債務人任職興發隆公司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10 月止之薪資分別為34,623元、34,694元、28,950元、43,000 元、44,000元、39,000元、29,200元、30,000元;債務人兼 職富胖達、優食台灣,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收入分 別為2,000元、500元、2,000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應 為35,996元【(34,623元+34,694元+28,950元+43,000元+44 ,000元+39,000元+29,200元+30,000元+2,000元+500元+2,00 0元)/8】,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756,235元,其中和潤和潤公 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 保單1紙(債務人於該保單僅為被保險人,並無解約之權)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5031-UV汽車各1輛,而債務人僅 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5031-UV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中文投保證明、遠雄人壽保 險公司保單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 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互 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5,996元,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張0甯、張0耀,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 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 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 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 .2倍即17,07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 計入。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張0甯、張0耀之扶養費用,依 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 未成年子女張0甯、張0耀扶養費用分別為7,500元、7,500元 ,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黃婉茹共同分擔後 之每月8,538元,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 入35,99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未成年子女張0甯 、張0耀扶養費用分別為7,500元、7,500元,僅餘3,920元, 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所等債權人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 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至少應償還約8,325元之債務清償 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1紙 ,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僅有20,9 2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保單明細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 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14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 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613-2024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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