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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丁○○係甲○○之胞兄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5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B606號病 房內(下稱臺大醫院病房)探視婆婆林○○時,因對婆家心生不滿 而欲跳樓,並與甲○○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額頭與右手擦挫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之辯護人並爭執其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8日校附醫密字第112 0905069號函所附林○○病歷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再醫師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 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 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 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 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 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 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 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 、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 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 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 製作紀錄,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 第70條辦理,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護理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依護理人員 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該等紀錄之製作,均屬護理人員於 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 ,對護理人員而言,亦係其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亦屬刑事 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⒉準此,前開病歷資料屬醫師為林○○診療、護理人員為林○○ 護理所作成之紀錄文書,為醫師、護理人員於醫療業務過 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足認該等病歷資料在客觀上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 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且就護理過程紀錄中,針對本案當天情形之相關記載, 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78頁至83頁,詳後述),足證其上記載並無虛偽不實之情 事,故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前述病歷資料之證據能力,自無 足採。  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 下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如下:    ⑴被告辯稱:我當時情緒激動想要跳樓,我先生跟告訴人 拉住我,後來告訴人對我下跪磕頭,我沒有打她,也沒 有發生肢體衝突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依照被證1之照片,可見被告額頭上 有非常大之腫包,加上告訴人所受的傷勢在膝蓋及額頭 ,都是一般人下跪時會接觸到地面與碰撞的地方,故被 告、告訴人身上有一樣的傷勢,足證證人乙○○所述被告 與告訴人間有相互磕頭之情況屬實,而告訴人曾向證人 乙○○表示其不知道自己有受傷,可推論告訴人是自傷所 造成,非被告毆打所致。另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仇隙、 糾紛,其證詞有誣陷被告之可能云云。   ⒉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兄之配偶。被告於111年10月9日14時許 ,至臺大醫院病房內探視婆婆林○○,並與告訴人因細故發 生糾紛;以及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經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醫師診斷受有額頭與右手擦挫 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 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8 頁至7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4頁至76頁),並有輔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1 頁、第77頁至79頁、偵續字卷第17至19頁),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證詞如下:    ⑴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111年10月9日下午2點多,在臺大 醫院病房內我媽媽的單人房,被告在病房裡打她的先生 乙○○,被告講了一些事情後說要跳樓,我當時很傷心, 就到病房内的廁所去哭,我把我的IPHONE手機放在病房 沙發上,被告將手機摔在地上,摔了好幾次,我從廁所 跑出來,她摔最後一次的時候我有看到,我的手機鏡頭 被她摔裂,我拿拖鞋丟她,她就跑過來動手,我當時是 坐在沙發上,她衝過來徒手一直朝我揮打等語(見偵字 卷第68頁)。    ⑵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媽媽得胰臟癌,被告進 來說要看我媽媽,但是被告開始吵、無理取鬧,因為我 有錄音,被告為了搶我的手機要湮滅證據,把手機拿起 來摔,我的手機廠牌是APPLE,後來都不能用,螢幕也 打不開,完全無法使用,我所有的資訊無法轉到我新的 IPhone手機。被告為了搶手機,對我拳打腳踢、亂抓亂 打,我的額頭、右手大拇指、右膝受傷,護理師還有幫 我包紮,幫我包紮的護理師不是證人丙○○。我當天沒有 去驗傷,有去派出所報案,到隔天我才去輔大找醫生驗 傷。偵字卷第77頁、第78頁的照片是當天拍的,腳上的 傷勢是被告踢的,我朋友楊佳雯把手機送來給我,當天 買了我現在新的這支手機。我那天沒有對被告下跪磕頭 ,被告有沒有磕頭、被告的傷勢是怎麼造成的我沒有注 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5頁至76頁)。    ⑶質諸上開告訴人歷次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對 於案發當時之情境、過程、被告以手揮打其身體致其受 有前開傷勢等節,均證述一致而無明顯瑕疵,是告訴人 上揭所述內容,應非憑空捏設。   ⒋除告訴人之證詞外,本案另有以下證據證明被告之傷害犯 行:    ⑴證人即當日值班之護理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於111 年10月9日在臺大醫院病房內,女兒先跑過來護理站, 說裡面有爭吵,我就先過去看,過去看到裡面媳婦跟女 兒有一些動作,我不知道是誰先打誰,兩個都有互相拉 扯,也有揮拳的動作,媳婦有揮女兒,但沒有印象是否 真的有打到。我們有試圖要把他們分開,但是因為只有 我1個人,所以我請學長他們來幫忙,由於情緒比較高 昂,當下沒有辦法把他們兩個支開,後來是請警衛過來 協助。偵續字卷第269頁護理紀錄是我寫的,其中「有 目睹媳婦於病室內毆打及咆哮病人的兒子及女兒,並想 跳樓輕生」之記載,是因為我進去時兒子有拉著媳婦, 我有聽到媳婦說她想跳樓輕生,也有看到她們有動作, 就是有打來打去,媳婦咆哮的對象是女兒,是她們兩個 發生衝突,兒子是幫忙抓著媳婦。我最後有幫女兒包紮 傷口,包紮的部位我沒印象,下一班護理師是記載「有 臉部及手指擦傷,協助換藥」,我跟下一班護理師包紮 位置是一樣的,所以他寫那邊就是那邊,只是我自己沒 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8頁至83頁),可證案發 當時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肢體衝突,被告甚至 有向告訴人揮拳之舉,被告發生衝突之對象乃告訴人, 而非其配偶,被告並稱有想跳樓輕生之意,雙方發生衝 突後證人丙○○曾幫告訴人包紮傷口,傷口位於臉部、手 指,此與上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 相符;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 之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入罪 之動機,且證人丙○○與被告、告訴人間素不相識,於本 案中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其立場中立、客 觀,堪認證人丙○○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是證人丙○○前開 證詞,洵屬可信。    ⑵復稽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記載 (見偵續字卷第269頁):「2022/10/09 15:03檢查與 治療,評估/措施:病人女兒接近交接班時至護理站求 救希望請警察將媳婦帶離院,護理師前往探視了解,表 示是因家務事吵架,目睹媳婦於病室内毆打及咆哮病人 的兒子及女兒,並想跳樓輕生,試圖強制分開無效,持 續毆打及咆哮,故請警衛上來勸止後,警衛試圖帶離媳 婦,但媳婦堅持不離開並表示情緒較冷靜了,警衛表示 若持續吵鬧毆打可請警衛強制帶離開並禁止探病,並已 告知兒子及女兒會禁止兩位(兒子+媳婦)探病,兒子及 女兒可接受,列入交班。評值/結果:警衛離開後,媳 婦依舊咆哮及毆打,故拉鈴請警衛前來帶離,病人無明 顯擦傷,病人女兒有輕微擦傷,予以包紮,暫無不適主 訴。丙○○RN 2022/10/09 19:40待追蹤事件,評估/措施 :交接班時聽見病室外傳來爭吵打鬥聲,請警衛來陪同 病人兒子媳婦離開,前往察看病人無外傷,病人女兒臉 部及手指輕微擦傷協助換藥,女兒表示因為財產問題大 嫂已不是第一次惡言相向及肢體暴力,有申請保護令但 因之前父親去世及這次媽媽生病希望能和兒子見面,媳 婦才會跟過來,給予心理支持及安撫,並告知目前除了 外傭陪病及女兒白天探視外禁止探病。」等節,上開護 理過程紀錄所載內容,核與證人丙○○前揭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而該護理過程紀錄乃護理師執行業 務時,基於觀察病人當下之生理上身體狀況、心理健康 、病症發展、生活起居時所製作之紀錄,並需要詳實記 載病人每日所發生之特殊狀況,以利後續交接之護理師 追蹤、注意,該護理過程紀錄係屬護理師於業務過程中 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可信。    ⑶告訴人於111年10月9日15時許在臺大醫院病房,與被告 發生爭執、拉扯後,旋於翌日(1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所報案;再於同年月11日16時39分許 ,前往輔大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額頭與右手擦挫 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於同日16時55分許出院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所調查筆錄上記載之 詢問時間、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輔大醫院113年5月24 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3495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存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11頁、第7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7頁至40頁、偵字 卷第77頁至79頁、第27頁至29頁),足見告訴人報警、 就診之時間緊接連貫,其所述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亦 與醫師依其專業診斷後,認其受有上開傷勢相契合。復 對照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77頁至79頁),告 訴人之額頭、膝蓋確有輕微挫傷,益徵告訴人指述其所 受之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一事為真,二者間應具有因 果關係。    ⑷至告訴人雖於本院中證稱當時非證人丙○○為其包紮傷口 ,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不同,但無法排除告訴人因不 認識證人丙○○,而有誤認或記憶混淆之情形,故此部分 不影響告訴人、證人丙○○證言之憑信性,併此陳明。   ⒌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乙○○固於偵訊時證述:當天被告去病房要向我母親 訴苦,被告跟我吵鬧,告訴人有拿鞋子拍被告,所以被 告情緒激動,我一直拉著她,不讓她們兩個接觸,被告 根本沒有打告訴人,因為我都一直攔著被告等語(見偵 字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那天我老婆在臺大 醫院病房突然想要跳樓,我看她情緒有點失控,我就趕 快去拉她,她一直掙扎,我把她壓在沙發上,後來有一 陣子情緒稍微好了後,我老婆一直抱怨家裡對不起她, 突然告訴人就跪在地上開始磕頭,在地上磕頭叩叩叩, 我嚇到了,我正要去扶她的時候,我說這是幹嘛,我老 婆也跳出來磕頭,我被她們兩個嚇呆了。...後來告訴 人跑出病房,大概10分鐘後進來,突然拿起鞋子丟被告 ,被告作勢要打回去,我就趕快拉住她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85頁),然證人乙○○為被告之配偶,與被告之 關係緊密,其證言自有迴護被告之虞,且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始提及告訴人、被告當時有磕頭之情事,顯然 係為符合被告之辯詞所作出之證述,難認盡信。    ⑵又被告提出當時之照片、證人乙○○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 檔,該錄音檔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以佐證被告與告訴人 有相互磕頭之情事,此有卷附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易字卷二第30頁至32頁) ,惟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我進去時沒有看到雙方有 下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2頁),難謂被告所辯情 節為真。甚且,被告縱使額頭有傷勢,該傷勢為磕頭所 造成,此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無涉,尚非不可 兩立之事;另證人乙○○雖曾向告訴人表示:「就像妳跪 她,她跪妳,那都是瘋子」,告訴人表示:「對對對」 等語,但觀諸該錄音檔譯文之前後文,告訴人均以敷衍 之方式應對證人乙○○,屢次向證人乙○○稱:「是是是」 、「對對對」、「好好好」等語,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 可按,從而,無從以此推論雙方當時有互相磕頭之舉。   ⒍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嫂嫂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 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第11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以,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係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本件傷害之犯行應依刑法傷害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爰審酌被告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僅因不滿在 婆家之遭遇,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 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 ,殊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扶養2名子女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4頁),復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在地上, 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 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 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之手機受損照片 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如 次: ㈠被告辯稱:我當時不滿告訴人用手機偷拍我,我去拿她的手機 想把影片刪除,我先生覺得這樣做很不妥,就跟我搶告訴人的 手機,手機不小心掉落在地上,我沒有故意摔告訴人的手機。 告訴人提供的手機毀損照片不是當天的手機,那天的手機應該 是黑色的,照片裡面是告訴人的備用機,是她自己摔壞的等語 。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告訴人於警詢時未陳述其手機之鏡頭毀損 ,僅稱其手機遭被告摔在地上,告訴人在兩個月後,才在檢察 官偵訊時忽然提出手機讓檢察官拍照,警方並未對告訴人之手 機及傷勢進行拍照,告訴人嗣後提供之手機毀損照片,與當日 使用之手機亦非同一支,手機鏡頭毀損的部分應是告訴人事後 為了訴訟而捏造,且告訴人在案發後曾將當天的影片傳送予證 人乙○○,可證告訴人之手機功能正常,並無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之毀損行為之證詞,詳見 判決第壹、二、㈠、⒊、⑴⑵點所示,可見告訴人就案發當時衝突 發生之經過、被告毀損手機之方式與過程,陳述固前後一致, 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不免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足夠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毀損犯行之依據。   ㈡觀以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受損照片(見偵字卷第81頁),該手機 之四周邊框金屬條、玻璃背板均平整、完整無缺,無任何破裂 、凹陷等絲毫毀損狀況,手機之3顆鏡頭中,僅最左上方鏡頭 有玻璃破碎情形,另外2顆鏡頭之金屬邊框、玻璃均完好無缺 ,鏡頭旁邊之光學雷達掃描儀、麥克風亦未有破裂狀況,倘被 告確有如告訴人所證述其將手機往地上摔數次之行為,衡情告 訴人之手機毀損狀況應不會僅有1顆手機鏡頭破裂,但手機邊 框、背板玻璃均完整而無任何破裂、凹陷之瑕疵與毀損此之情 況。從而,告訴人之手機毀損狀況,已與其所指述之被告毀損 行為方式存有嚴重齟齬、矛盾。 ㈢證人楊佳雯固於偵訊時證述:我跟告訴人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 ,跟被告則曾經有過僱傭關係。我跟告訴人有時候是同事,如 果沒有工作的話一個禮拜會打一次電話,我之前有做她的代銷 業務銷售房子。111年某日下午2點左右,我接到一個陌生電話 來電顯示,接起來發現是告訴人,說她的手機被摔壞、被打, 叫我送一支手機去臺大醫院,我就去買了一支IPhone12,3萬6 ,000多元,當時告訴人跟我說請我幫她買APPLE手機,我就送 過去給她,她再下來拿,我們約在臺大的大門口。我拿手機給 告訴人時,她說她被嫂嫂打。大概過了一個多禮拜後,我有問 告訴人媽媽的生病狀況,她有說跟嫂嫂爭吵,嫂嫂打她等語( 見偵續字卷第42頁至44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朋友楊佳雯把手機送來給我,當天買了我現在新的這支IPhone 給我,我姑丈也去淡水拿了我的舊IPhone給我。有兩個人送手 機給我,一支是我的舊手機,我傳給乙○○的照片是從我的舊手 機傳出來的,不是我現在的IPhonel3傳出來的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68頁、第72頁),可知告訴人證述證人楊佳雯於案發 當天係購買其現在所使用之IPhonel3,然證人楊佳雯則證稱其 當天係購買IPhone12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與證人楊佳雯就購買 手機之型號為何,已有不一致之情形,自難僅憑證人楊佳雯之 證言,率認被告有毀損之犯行。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手機放在病房的沙發上,我很生氣 便把手機直接摔在地上,告訴人說她手機壞了,但我沒看到毀 損狀況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然被告摔一次手機之舉,是 否即會直接造成告訴人之手機全然毀損、完全無法正常使用、 手機鏡頭碎裂,容有疑義,告訴人手機之毀損狀態既然已與其 指述之情節未合,並有誇大之疑慮,即難以被告上開自白遽認 其所為構成毀損犯行。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 ,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手機毀損之 結果,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自應就 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DM-113-易-276-202411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 偽造如附表B所示之印文、署名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鄭辛宏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百匯客服065」之記載,應更正為 「佰匯客服065」。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而為以下 行為」。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 該條例所制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後,將依指示把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收取,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 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 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減 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 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 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 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 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 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生公司)「郭幸宏」及「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鄭仁伍」之員 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創生公司及德勤公司之 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其向告訴人吳美鳳及吳玉鳳取款時,均有攜 帶前開偽造之員工識別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8848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0 頁),核與告訴人吳美鳳及吳玉鳳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07頁、第220頁),是被告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創生 公司及德勤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行為。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吳美鳳 、吳玉鳳取款時,分別交付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現金存款 收據」及如附表B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蓋有如附表B編號1 、2所示偽造之印文(見偵卷第179頁、第243頁),上開收 據並已依公司名稱用印、填載金額及收款人,用以表示被告 代表各該公司向告訴人2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 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 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 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㈤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B編號1、2所示 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 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A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 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洗錢犯行自白減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改列 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惟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 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 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 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當得本同此法理 論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 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 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 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雖均自白本案詐欺犯 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物流理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 元、與70多歲之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A主 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顯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不清楚對各該被害人詐騙之過 程,但其有去向被害人收款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30頁 ),依此而觀,被告僅係被動接受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 各該被害人取款,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係以何 種手法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從而,本院無從逕認被告有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B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及署押均係偽 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所持詐欺集團偽造之上開收據,業經被告出示並交 付各該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 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⒊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其列印收據出來時,其上已蓋有公司印文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基此,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關於 偽造之印文部分,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 案實難認有該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其拿到的報酬 為6,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的則係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1,000(計算式 :6,000元+5,000元=11,000元),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創生公司及德勤公司之員工識別證2張,固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僅 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 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識別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1,000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款項 係自己所有,本案獲得的報酬業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該款項即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該現金1,000元當無從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背包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刻意為本案而變裝 或偽裝所用,且該背包非屬違禁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主  文 1 吳美鳳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吳玉鳳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B: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相關證據 1 現金存款收據1張 (113年5月3日) ①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郭幸宏」署名及署押各1枚 偵卷第179頁 2 收據1張 (113年6月17日) ①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徐旭平」印文1枚 ③偽造之「鄭仁伍」署名及署押各1枚 偵卷第24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8號   被   告 鄭辛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平 臺LINE使用暱稱「馮巧」、「菲比斯-歐璞翔」、「邱美婷 」、「百匯客服065」、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從 而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吳美鳳、 吳玉鳳等,即事先虛偽創設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迨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 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 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其中即 由鄭辛宏受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偽 造姓名等印文之收款憑證(簡稱假憑證)」及員工證件(簡稱 假證件),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 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會面收款 ,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憑證,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 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 錯誤推認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 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 事證足認其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喪失事實 上處分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為警循線追查,於 113年8月20日11時38分許,持搜索票至鄭辛宏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2樓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附表編號2面交時所使用之廠牌Navy club黑色後 背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辛宏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固就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1、惟就詐欺贓款流向、其他共犯身分等資訊均交代不清,實有可疑。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資料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1、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所得假收據、假證件比對照片。 佐證被告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收取其等受騙款項。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通訊、提款與轉帳、所得假憑證、報案等紀錄。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 4 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扣案物品、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鄭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就附表所示出面收款事實,夥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理由參照),是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1、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 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 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 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 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者 ,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估 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2、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 自被告處查獲贓款,然此益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何 以不翼而飛?且被告就個人犯罪所得,相較一般詐欺案件或 以面交金額1%計算(本件為13,400+10,200=23,600元),明顯 過低,是揆諸前揭1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遽為 審認,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無異縱 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3、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 (六)另請審酌其於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 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方能 敦促其積極履行,以免發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員工姓名 面交車手(1號)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吳美鳳 (提告) 134萬元 113年05月03日 10時56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證券部(臺北市○○區○○○路00號) 公司印鑑:「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本人(署名+指印) 鄭辛宏 自稱按次計算3,000元 不詳 【113偵2884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簡稱:萬華分局) 2 吳玉鳳 (提告) 102萬元 113年06月17日 17時38分許 臺安醫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祈禱室內 收據專用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 銀貨兩訖欄: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平」 經辦人:鄭仁伍(署名+指印) 不詳

2024-11-26

TPDM-113-訴-1131-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楊紅英 輔 佐 人 李幼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楊紅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蕭揚譯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李楊紅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南 強門市」,徒手竊取由店員蕭揚譯所管領、放置在該超商店門外 之騎樓樑柱旁邊,待由物流司機收回之空牛奶罐1大袋(總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下稱本案空牛奶罐),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楊紅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得告訴人蕭揚 譯之同意,即拿走本案空牛奶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物流司機告知伊可以拿走,伊才 取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南強門市」,未得告訴人同意,將由告訴人所管 領、放置在該店門外騎樓樑柱旁邊之本案空牛奶罐取走後離 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物流 司機林銘志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佐證 ,並有統一超商南強門市店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件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銘志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是負 責向「統一超商南強門市」收回空牛奶罐之物流司機;伊於 案發當日前往該店欲回收空牛奶罐時,因未看到本來應放置 在店門外、騎樓樑柱旁邊之空牛奶罐,遂向告訴人詢問,告 訴人答稱會報警處理,且伊從來沒有跟被告說過可以將放在 店門外之空牛奶罐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52至53頁, 本院易卷第53至56頁)。又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 能提出證據以證明本案確實有人同意被告可將本案空牛奶罐 取走之事實,是其前揭辯解,即難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銘志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放在「統 一超商南強門市」店門外之空牛奶罐,是用1個大塑膠袋盛 裝起來,且袋上會標明超商店名即統一超商南強門市、店號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4至55、80頁)。堪認由本案空牛奶罐 之外包裝觀之,一般人均可輕易辨識得知該以塑膠袋盛裝之 空牛奶罐,係統一超商南強門市所有之物,並非無人所有之 廢棄物。參以被告供稱:伊是因為司機告知可將空牛奶罐拿 走,伊才會拿,不然伊不會隨便拿別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90頁),益證被告知悉本案空牛奶罐係他人所有之物 ,若未經他人同意,即不得擅自取走。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空牛奶罐由統一超商總 公司派員收回後,總公司每月會結算補償金予各門市;本案 空牛奶罐之補償金大約200、3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80頁),再佐以被告供稱:伊拿走本案空牛奶罐後,打算隔 天賣給回收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7頁),是被告主觀上知 悉其取走之本案空牛奶罐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未得告訴人或證人林銘志之同意,即逕自將本案 空牛奶罐取走,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 由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空牛奶罐之竊盜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 自將本案空牛奶罐取走,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 被告竊得本案空牛奶罐之價值非鉅,及其自述學歷為小學畢 業,案發時除撿拾回收物變賣現金外,無其他工作或收入來 源,無需撫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8頁); 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73頁),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73頁),斟酌其此次因 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堪認被告經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1,000元,以彌補告訴人就本案 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竊盜罪 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約為200元之本案空牛奶罐,已如前 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惟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倘若就上開物品諭 知沒收、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 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吳春麗、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3-易-643-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定北 古曜誠 黃棋群 蔡王翔 阮孟哲 林世傑 馬御宸 王佑維 沈彣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75號、第15626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定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古曜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棋群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王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孟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傑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馬御宸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佑維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沈彣旭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定北、古曜 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 沈彣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定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   項之頂替罪。  (四)被告沈彣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五)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就本案所為 上述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 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古定北所犯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就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 孟哲所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六)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 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等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刑法聚眾鬥 毆罪之聚合犯,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古定北就「首謀」部分 、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就「下手實施」部 分與同案被告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 群、蔡王翔、阮孟哲間,就前述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 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 難以控制,衝突時間非長等情節,及被告古定北、古曜誠、 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犯後已坦承犯行,綜合以上各節,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上開被告本案犯行,認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馬御宸、王佑維構成累犯 ,亦未就被告馬御宸、王佑維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 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9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又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王佑維 、沈彣旭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 卷可佐(見偵9075卷第67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古定北所有,並供同案被告古曜 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於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分別為被告阮孟哲、古曜誠所有, 然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為被告阮孟哲、古曜誠用以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所持刀械,均未據 扣案,考量該等物品替代性甚高且價值不高,其沒收與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5號                        第15626號   被   告 古定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曜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王奕仁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棋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蔡王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孟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林世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御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佑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彣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因王佑維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凌晨3時9分許,遭林 鴻宇(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持刀砍傷而有糾紛, 渠等知悉陳禹諴與林鴻宇為朋友關係,欲透過陳禹諴找尋林 鴻宇行蹤尋仇。詎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毀損之犯意聯 絡,以不詳方式得知劉勲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害車輛),搭載陳禹諴,古定北遂先於113年3月 7日凌晨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鐿土地 工程開發公司(下稱本案據點)前,集結古曜誠、黃棋群、蔡 王翔、阮孟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古定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保時捷,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古曜誠、阮孟哲;蔡王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棋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追逐劉勲成搭 載陳禹諴所駕被害車輛,於113年3月7日凌晨5時許,行經新 北市新店區寶橋路與德正街交岔路口時,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由蔡王翔駕車撞擊被害車輛,古定北在本案車輛上 等候,指示黃棋群、古曜誠、阮孟哲持刀械下車,追砍陳禹 諴、劉勲成造成其等分別受有左腰撕裂傷(20x8公分);後胸 壁撕裂傷未伴有異物未伴有穿刺入胸膛之傷害,阮孟哲復持 路旁拾獲之安全帽敲打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劉勲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古曜誠並將 陳禹諴強拉上本案車輛。渠等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劉 勲成留在現場,黃棋群駕駛被害車輛至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 附近棄置;再由古定北、古曜誠、阮孟哲以本案車輛將陳禹 諴載往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古定北指示沈彣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將阮孟哲、陳禹諴載走, 先將陳禹諴載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耕莘醫院安康院 區丟棄,再將阮孟哲載往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黃棋群至本案據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古定北、古曜誠則駕駛本案車輛至新北市 深坑區,由古定北指示黃棋群駕車來接應其等至不知情之陳 麒安(涉犯藏匿人犯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服飾店;古定北再指示林世傑、馬御宸 、王佑維基於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之犯意;沈彣旭基於藏 匿犯人之犯意,與黃棋群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投 案,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佯裝在犯罪現場;沈彣旭則佯 稱係搭載王佑維而非阮孟哲,以此方式頂替古定北、古曜誠 、蔡王翔、阮孟哲,而使其等隱蔽。嗣經警於113年3月7日 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碼000-0000號 車輛,確認古定北、古曜誠身分,陸續將其等拘提到案,而 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暨劉勲成、陳禹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定北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定北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古定北得知綽號「小夭」之人得透過告訴人陳禹諴找到另案被告林鴻宇,遂聚集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為上開犯行,足認其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罪嫌之事實。 3、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追逐告訴人劉勲成之事實。 2 被告古曜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曜誠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古曜誠並將告訴人陳禹諴拉上本案車輛,足認被告蔡王翔、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3 被告黃棋群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棋群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黃棋群並持刀械砍傷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阮孟哲復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4 被告蔡王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王翔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阮孟哲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5 被告阮孟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孟哲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阮孟哲復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6 被告林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傑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林世傑、馬御宸受指使而涉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之事實。 7 被告王佑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維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王佑維佯裝搭乘本案車輛至案發現場,意圖使實際搭乘本案車輛之被告阮孟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隱避而頂替之事實。 3、證明被告王佑維受被告古定北、古曜誠指示而頂替之事實。 8 被告馬御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馬御宸佯稱其搭乘被告林世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現場,意圖使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之被告蔡王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隱避而頂替之事實。 9 被告沈彣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古定北指示被告沈彣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搭載告訴人陳禹諴至耕莘醫院安康院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沈彣旭佯裝係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將被告王佑維、告訴人陳禹諴載往耕莘醫院安康院區,並稱由被告王佑維協處處理告訴人陳禹諴,實際上係搭載被告阮孟哲與告訴人陳禹諴至耕莘醫院安康院區,顯見其欲使實際搭載之被告阮孟哲隱避之事實。 10 另案被告陳麒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為被告古定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則為被告蔡王翔所有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禹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劉勲成於警詢時之指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證明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有前開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禹諴受有左腰撕裂傷之傷害(20x8公分);告訴人劉勲成則受有後胸壁撕裂傷未伴有異物未伴有穿刺入胸膛等傷害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時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證物照片、案發時間被告林世傑於楊梅區7-11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時間被告王佑維於有境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有前開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涉犯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犯行;被告沈彣旭涉犯使犯人隱避犯行之事實。 13 另案被告林鴻宇涉犯傷害等案件卷證資料 證明被告王佑維於113年3月1日凌晨3時9分許,遭另案被告林鴻宇持刀砍傷而有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定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之首謀罪嫌;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 孟哲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 、阮孟哲另均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均係犯第164條第2項之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被告沈彣旭則係犯第164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 翔、阮孟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 害告訴人2人、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嫌處斷。被告古曜誠、阮孟哲扣案行動電話用以與共犯聯繫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涉犯妨 害自由、強盜等罪嫌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有將告訴 人2人之行動電話取走,且其等將告訴人陳禹諴攜往醫院, 無法逕認其等涉犯上揭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審簡-2107-202411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奕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洪于皓」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 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1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拾獲洪于皓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均侵 占入己。   2、第12至13行:竟另行起意,未經洪于皓之同意或授權,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 。   3、第14行:有關「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之記載,更 正為「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   4、第15行:假冒為洪于皓本人,持洪于皓之國民身分證、駕 駛執照等證件,交予白宮租賃有限公司承辦人員,。     5、第19行:此方式詐得上開使用所承租車號000-0000自小客 車相當於新臺幣(下同)合計3698元(即租金2940元+ETC 費用558元+停車費用200元)之使用車輛、通行費用、停 車等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217條 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本件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 記載被告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但又記載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嫌,然該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行使偽造、變造 國民身分證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被告基於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所侵占洪于皓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冒用洪于皓名義,偽造 洪于皓署名租賃車輛等語,即並無被告有何偽造、變造洪 于皓之國民身分證犯行甚明,即被告所為應為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甚明, 是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此部分論罪法條之記載顯為誤載,應 予更正。 (二)吸收關係:        被告於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 親筆簽名」欄偽造「洪于皓」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    被告就本件詐欺得利犯行分別獲得免支付租車費用、通行 費及停車費等財產上利益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 亦係出於同一詐取得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所犯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得利罪等罪,其目的係在冒用告訴人之身分、名義,租 賃車輛,並獲得免繳付使用車輛、停車、通行等費用之利 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數罪: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11日以109年聲字第78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5000元 確定,於109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持有子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等犯行,其罪質顯與本件犯行不同,侵害法益亦 有異,尚難因被告有上開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 所犯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 力薄弱所為,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加重本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所拾獲告訴人 遺失之證件,並貪圖私利,冒用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偽造署 名方式租賃車輛,所為造成告訴人等人之損失及困擾,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 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有前開累犯之素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前開諭 知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偽造署押: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被告 於「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 親筆簽名欄偽造「洪于皓」署押1枚,為偽造之署押,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所偽 造之上開切結書,經被告持交予白宮租賃有限公司承辦人 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獲得未支付租金2940元、ETC費用558 元、及停車費用200元等財產上利益金額合計3698元,為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3、至於被告所侵占所拾獲告訴人洪于皓遺失之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等證件,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 押,有上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尚未發還予告訴人洪于 皓,並經告訴人另行申請補發,故前開證件顯已失其效用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被   告 曾奕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後,經同法院108年度審 簡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與其他罪刑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7萬5000元確定,於 民國109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0年4月26日假釋附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 2年12月上旬,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旅館內拾獲洪于皓所有而 不慎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當時因其駕照 遭吊扣並急需用車,竟於同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基於偽 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白宮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白宮公司)冒用洪于皓之名義,以洪于皓 之上開證件辦理租車手續,並於租賃契約簽署「洪于皓」之 署押,足生損害於洪于皓及白宮公司對於租車契約及駕駛人 別之正確性,並致白宮公司陷於錯誤,將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客車出租予曾奕誠。嗣經洪于皓收受至遠法律事務所書 函通知租車期間積欠ETC費用新臺幣(下同)558元、租金29 40元及停車費用200元,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扣得 洪于皓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 二、案經洪于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于 皓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至遠法律 事務所113年1月2日至國律字第113010201號函、112年12月2 8日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明細表、陳開運(LINE暱稱為 「洪于皓 0000000000」,下同)及白宮公司於112年12月28 日至113年1月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陳開運 及白宮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身 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奕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217條 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請予以 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洪于皓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駕照2張,倘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偽造告訴人洪于皓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5

TPDM-113-審簡-1758-20241125-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惠 吳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惠、吳嘉豪均無罪。 扣案之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1瓶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佳惠、吳嘉豪2人均可預見提供其個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予他人 使用,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工 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違反商標法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 點,被告張佳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設立 登記螞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螞蟻公司)並擔任人頭負 責人,螞蟻公司股本10萬元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 地區人士所提供;被告吳嘉豪則以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 透過臉書訊息傳送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 告張佳惠之螞蟻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吳嘉豪所提供之個人資 料後,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BIODERMA」之商標 圖樣,業經法商拜歐德瑪實驗室簡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並於105年9月1日起移轉登記商標權予告訴人法 商納奧斯合股公司(英文公司名稱:NAOS,下稱告訴人公司 ),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及化妝製劑等商品上,現仍在 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 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復明知上開商標權 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 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 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且明知 所販售之BIODERMA商品均為仿冒品,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 之犯意,使用被告張佳惠擔任負責人之螞蟻公司相關資料與 被告吳嘉豪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月日等基本 資料,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tw_1 223js」,再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該帳號「tw_1223js」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並以269元至498 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等商 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嗣經告訴人公司委任劉向 馗律師於110年6月23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之超商店到店運送 方式(取貨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以329元 (含運費60元)購得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1瓶,經 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張佳惠、吳嘉豪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 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張佳惠、 吳嘉豪之供述;②告訴代理人劉向馗律師之指述;③中華民國 商標註冊證、智慧局105年8月9日(105)智商40015字第10580 420490號及107年10月15日(107)智商00686字第10780574800 號函文、納奧斯合股公司於法國登記資料、蝦皮公司112年4 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3006S號函所附用戶申設資料、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皮賣場刊登資料、下單紀錄、鑑 定證明書各1份及購得侵害商標權商品照片;④螞蟻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249號函及所附被 告張佳惠帳戶基資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佳惠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是螞蟻公司的人頭 負責人,這間是物流公司,沒有販售任何商品,是大陸人劉 銀(音譯)請我成立這間公司等語;訊據被告吳嘉豪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原否認犯罪,雖改口供稱認罪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53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委任劉向馗律師於110年6月23日,透過蝦皮購物 網站之超商店到店運送方式(取貨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以329元(含運費60元)購得仿冒商標BIODER MA高效潔膚液1瓶,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並於同 年11月16日報警,提供該潔膚液1瓶予警方扣案;又商標註 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係法商拜歐德瑪實驗室簡 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日向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並於105年9月1日起移轉登記商標權予告訴人公 司,權利期間為98年3月1日至118年2月28日,扣案潔膚液1 瓶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劉向馗於警詢證述 明確(偵卷一第91頁至第109頁),並有蝦皮賣場刊登資料 、下單紀錄、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鑑定證明書、商品照片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慧局105年8月9日(105)智商4001 5字第10580420490號及107年10月15日(107)智商00686字第1 0780574800號函文、納奧斯合股公司於法國登記資料各1份 (見偵卷一第151至185頁、第135至149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佳惠、吳嘉豪之行為,係以其等提供螞 蟻公司及被告吳嘉豪之基本資料給他人用以向蝦皮公司註冊 會員帳號「tw_1223js」,而該蝦皮帳號有刊登販售仿冒商 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 為其論據。然查,蝦皮公司會員帳號「tw_1223js」係於109 年12月17日以「林洳菀」名義申請註冊,於同日並綁定「林 洳菀」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此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設定為 預設帳戶,又該蝦皮帳號之註冊電話、email分別為0000000 000號、000000000@qq.com等情,有本案蝦皮帳號資料、林 洳菀之華南銀行摺影本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39頁、第49至51 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9年12月17日並未有用戶使用,此有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從而,本案蝦 皮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及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非被告張 佳惠、吳嘉豪所有,其等客觀上是否有幫助透過網路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尚非無疑。 (三)次查,本案蝦皮帳號雖另有申請人為「吳嘉豪」、「螞蟻國 際是名字」之紀錄,然其原因係用戶所留存之指示付款帳戶 ,而申請人為「吳嘉豪」、「螞蟻國際是名字」所綁定之銀 行分別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綁定銀行 帳戶之時間則分別為110年8月11日、110年9月23日,且兩者 均非預設之銀行帳戶,有蝦皮公司113年2月21日蝦皮電商字 第0240210001P號函及所附之本案蝦皮帳號資料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4頁),已與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 「110年6月23日前某日」不相符合。再者,螞蟻公司之上開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未見蝦 皮公司匯入款項之相關紀錄(本院卷一第151至163頁),亦徵 蝦皮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非必作為蝦皮購物網站賣家收 款使用,至為明確。況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被告張佳慧提供 螞蟻公司相關資料、被告吳嘉豪提供其個人資料,究與本案 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有何關聯性,自不得僅 憑本案蝦皮帳號另有申請人為「吳嘉豪」、「螞蟻國際是名 字」之紀錄,以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 戶為本案蝦皮帳號之收款帳戶之一,即逕認被告2人有幫助 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六、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 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再揆諸 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 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 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 知。是以,扣案之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1瓶, 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5

TPDM-112-智易-41-202411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富貴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違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5日7時48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2顆後 持有之。嗣經警於前開時間,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住所,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 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翁富貴並未在監在押,而其住 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民生街19號2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被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65頁,偵字卷第9至25頁、第151至154頁),足見被告之住 所地、所在地並非本院轄區。  ㈡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子彈來源?)時間過太久, 我忘記了,好像是跟人家買的,金額我忘記了,跟誰買我也 忘記了,什麼時候買的我也不記得,放在我這邊半年有了, 是我搬回蘆洲的住處後才發現有這些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 152頁);參以檢察官起訴書亦僅記載被告在「不詳地點」 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2顆後持有之,是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行為地是否在本院轄區,即屬有疑;而 扣案子彈係於113年6月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 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搜索而查獲,此有本院1 13年聲搜字148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3至38頁 ),是亦無從依查獲地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 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復查無本案犯罪地 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本案上開被訴罪嫌並無管 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並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DM-113-審訴-2586-20241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91、13850、1415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丞甯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1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附表均不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 所載內容更正與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增列「被告蔡 丞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2、3所示【原附 表均不引用】)。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蔡丞甯負責依指示提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 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黑客」、「黑桃」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 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被告,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給到 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 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 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26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情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開單員之工作、需扶養婆婆、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110卷第10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1110卷第116頁),被告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10 91卷第140頁;本院審訴1110卷第11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 之款項已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石宇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許淑君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蕙容(梓余、宏恩)」、「中國信託」、「賣貨便」、「線上客服」帳號與許淑君聯繫,並以簽署三大保證、認證金流,須依指示匯款由誆騙許淑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時8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17日 12時10分許 12時12分許 12時13分許 12時16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9,000元 2萬元 900元 一、告訴人許淑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4159卷第21至2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4159卷第11頁;113偵22662卷第27頁)。 三、告訴人許淑君提供與「蔡蕙容(梓余、宏恩)」、「中國信託」、「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見113偵14159卷第25至3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4159卷第19至20頁;113偵22662卷第6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4159卷第43至47頁;113偵22662卷第113、119至122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91、13850、1415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3年1月17日 12時23分許 同上 35,123元 113年1月17日 12時31分許 12時32分許 12時34分許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李佳蓁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7時23分許,以LINE暱稱「蔡蕙容(梓余、宏恩)」、「賣貨便」、「線上客服」帳號與李佳蓁聯繫,並以簽署三大保障聲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李佳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5時53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9,986元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19日 16時11分許 16時12分許 16時13分許 16時14分許 16時15分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一、告訴人李佳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3850卷第21至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3850卷第35頁)。 三、告訴人李佳蓁提供與「蔡蕙容(梓余、宏恩)」、「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113偵13850卷第39至47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3偵13850卷第27至3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見113偵13850卷第37至38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19日 15時56分許 49,985元 3 劉晏霖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4時56分許,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李玫婉」、LINE暱稱「林若雪」帳號與劉晏霖聯繫,並以處理賣貨便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劉晏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6時9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6,985元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19日 16時18分許 16時20分許 16時2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一、告訴人劉晏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091卷第29至3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091卷第23頁)。 三、告訴人劉晏霖提供與「李玫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其與「林若雪」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113偵11091卷第3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1091卷第27至2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1091卷第35至38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游家瑋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帳號與游家瑋聯繫,並以完成賣場認證,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游家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6時9分許 32,158元 一、告訴人游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091卷第39至4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091卷第23頁)。 三、告訴人游家瑋提供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113偵11091卷第41至5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1091卷第27至2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1091卷第53至57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蘇宗祺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6時9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帳號與游家瑋聯繫,並以驗證帳戶開通蝦皮賣場服務,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蘇宗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9日 17時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23元 113年1月19日 17時11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元 一、告訴人蘇宗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091卷第65至6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091卷第59頁)。 三、告訴人蘇宗祺提供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自動櫃員轉機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3偵11091卷第67、69至74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11091卷第6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1091卷第75至78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吳孟芸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6時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吳孟芸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人員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客服人員訛稱:告訴人金融帳戶遭警示,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警示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3時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113年1月17日 13時11分許 13時12分許 13時13分許 13時14分許 13時14分許 13時15分許 13時16分許 在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一、告訴人吳孟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69至7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19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67、71至74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月17日13時4分許 同上 49,989元 7 陳筠佳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3時20分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筠佳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人員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客服人員訛稱:需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後方能進行買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3時12分許 同上 10,153元 一、告訴人陳筠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77至7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19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75、79至81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陳鶴元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陳麗琴」聯繫告訴人陳鶴元,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國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19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12時22分許 12時23分許 12時24分許 12時25分許 12時26分許 在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一、告訴人陳鶴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85至8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23、31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6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83、89至94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 同上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許 11時48分許 11時49分許 11時51分許 11時52分許 11時53分許 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1月17日11時45分許 同上 49,986元 9 塗芷軒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9時許,以暱稱「章雅嵐」佯稱:欲購買被害人塗芷軒所出售商品,然被害人未申請三大保障條例等語,並提供不明條碼予被害人,復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被害人提供銀行帳號、財力證明,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1時49分許 同上 20,123元 一、被害人塗芷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97至9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31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95、101至103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 吳佳玲 (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吳佳玲所出售商品,然告訴人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無法在網路交易,並提供不明連結予告訴人,復假冒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3年1月17日12時35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128元 113年1月17日12時43分許 在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 18,000元 一、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662卷第107至10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662卷第23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3偵22662卷第6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2662卷第105、109至111頁)。 蔡丞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59號   被   告 蔡丞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4樓之3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甯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不詳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該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不詳帳戶可能係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2時1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單貸」、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黑客」、「黑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蔡丞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 示詐騙帳戶內。再由蔡丞甯依「黑客」、「黑桃」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 與「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 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李佳 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丞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無法提供其與「簡單貸」、「黑客」、「黑桃」之對話紀錄。 2 告訴人許淑君、李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淑君、李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許淑君所提出其與「蔡蕙容(梓余、宏恩)」、「中國信託」、「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 ⑵告訴人李佳蓁所提出其與「蔡蕙容(梓余、宏恩)」、「賣貨便」、「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⑶告訴人劉晏霖所提出其與「李玫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其與「林若雪」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⑷告訴人游家瑋所提出其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⑸告訴人蘇宗祺所提出其與「陳麗琴」、「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淑君、李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2份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4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3、1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另案於109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⑵被告另案於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以不詳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可能涉嫌詐欺等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蔡丞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將款 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行為確 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 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 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許淑君、李 佳蓁、劉晏霖、游家瑋、蘇宗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對於告訴人許淑君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後,於113年1月17日12時23分許,匯款3萬5,123元 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行為,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惟觀諸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許淑君所 匯入之前開款項,係於同日12時31分許至12時34分許間遭人 提領,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其有提領該部分款項乙事,且該部分款項遭提領之 地點與被告持同一提款卡於同日12時10分許至12時16分許間 提領之地點不同,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確為被告 所提領,是應認被告該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   被   告 蔡丞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壬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丞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單貸」、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黑客」、「黑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蔡丞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 由蔡丞甯依「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領得 款項交付與「黑客」、「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附 表所示知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芸、陳筠佳、陳鶴元及吳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丞甯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筠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鶴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證人即被害人塗芷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③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並該等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5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第13850號、第14159號等案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附件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2號   被   告 蔡丞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壬股)審 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丞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時47分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單貸」、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黑客」、「黑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蔡丞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許淑君,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蔡丞甯依「黑客 」、「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黑客 」、「黑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許淑君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丞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五)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 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091號、第13850號、第14159號等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壬股)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 被告就與前案相同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實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2024-11-22

TPDM-113-審訴-1110-20241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3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毛帽壹頂及粉色運動褲壹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中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灰色毛帽1頂及粉色運動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35號   被   告 楊中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4 時52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OPMM服飾」店 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灰色毛帽及粉色運動褲等物(共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 身所攜帶之背包內,僅結帳黑色毛帽1頂,卻未將前開物品 取出併同付款結帳,楊中瑋付款後隨即步出店家而得手。嗣 因店員詹柏彥發覺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詹柏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中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㈡ 告訴人詹柏彥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器畫面 1.佐證被告將毛帽塞入隨身包包後,未結帳該頂毛帽之事實。 2.佐證被告將粉色長褲先塞入深色長褲內,放置手上,製造僅有試穿一件褲子之外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PDM-113-審簡-2054-2024112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3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 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 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黃聖儒前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設之鬥亨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 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提 領,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據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號、第8526號、 第13148號、第14788號、第15954號、第23742號提起公訴, 並於112年9月15日先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2098號審理在案,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前 某時許,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行,與前案行為同一,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公訴 人就已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事實,於112年12月21日重 行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77號   被   告 黃聖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儒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時 許,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擔任鬥亨有限公司 (下稱鬥亨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鬥亨公司所開設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 小寶」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鬥亨公司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8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鬥亨公司上開帳戶(第2層帳戶 )內,復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儒於調詢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為辦理貸款而依「小寶」指示開設鬥亨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將鬥亨公司帳戶交給「小寶」指派之不詳男子,且未見過「小寶」本人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之事實。 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第2層帳戶),隨即遭轉帳提出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依「小寶」 指示開設鬥亨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並將鬥亨公司帳戶交 給「小寶」指派之不詳男子,不知是詐騙等語。然查,邇來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 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 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且金融機構更多在營 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 警語,然被告卻仍任意配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擔任公司人頭 負責人,並將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交予無信任基礎之「小寶」,當可預見他人取得帳戶後 可能用於詐騙被害人後,作為收取及領提轉出款項、藉此產 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將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使用。況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予詐欺者之際,既已成年,且自承曾任壽險業務員、 門市銷售員、投影機業務員及網頁設計師、工程師等,對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詎仍同意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不熟識,甚至素未謀面之「小寶」,帳戶極有 可能遭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將無從有效管理、 控制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 使用時,無從防範之,乃對此持容任之態度,而將本案帳戶 交給年籍不詳之人,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收款之第一層帳戶 層轉之第二層帳戶 1 王彩懿 詐騙集團成員在app「股市爆料同學會」投放股票投資訊息,誘使王彩懿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網站「隆德」(網云云址:www.ybniuo.com),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彩懿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29日12時39分 1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小泙) 鬥亨公司土銀000000000000帳戶 2 王詩雯 詐騙集團成員在app「陳重銘存股術」內投放股票教學投資訊息,誘使王詩雯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app「隆德」(網址:ikuesd.com/VkYp.app),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詩雯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9時19分 5萬元 3 石麗楓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股票投資廣告,誘使石麗楓主動加好友,並加入「隆德投顧」股票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znvmddasndw.com/#/),佯稱可在該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石麗楓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0日14時41分 30萬元 4 何琬玲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誘使何琬玲加入「國泰信貸」平臺(網址:https://dftfdd.com),佯稱須先繳納三成貸款金額確定客戶還款能力,後續即可撥貸云云,致何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17分 40萬元 5 林汶正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林汶正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66.com),佯稱可投資賣場商品獲利,且毫無風險云云,致林汶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3時1分 5萬元 6 林芷彤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股票投資廣告,誘使林芷彤主動加好友,並加入「隆德投顧」股票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znvmddasndw.com),佯稱可在該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芷彤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12時33分 5萬元 7 邱念禹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邱念禹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hmall」(網址:https://ehmallus.sho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電商購買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邱念禹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2時14分、15分、17分 、18分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4萬元 8 洪慧欽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洪慧欽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推薦其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DIGFINEX」(網址:www.defexok.com),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慧欽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2時45分 3萬元 9 許立薇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許立薇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平臺「百盛國際」(網址:http://bais818.club)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許立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1日10時52分 1萬元 10 郭奕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郭奕輝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獲利云云,致郭奕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1日10時56分 3萬元 11 陳宏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陳宏明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外匯及黃金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外匯及黃金獲利云云,致陳宏明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1時50分、51分、52分 5萬元 5萬元 2萬1,885元 12 陳建志 詐騙集團成員在app「籌碼K線」內投放股票教學投資訊息,誘使陳建志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app「隆德」(網址:kasjxehjqas.com),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9時49分 5萬元 13 陳紀憲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陳紀憲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s.jyshop33.com/dashboard)註冊成為賣家並上架商品,惟須代墊款項予廠商,待客戶下單出貨後即可賺取價差獲利,致陳紀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9時49分、50分 5萬元 3萬5,000元 14 陳郁期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陳郁期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外匯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郁期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2時48分 2萬元 15 黃鴻文 詐騙集團成員在app「籌碼K線」內投放股票教學投資訊息,誘使黃鴻文主動加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app「隆德」(網址:www.twincn.com/item.aspx?no=00000000),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14時28分、30分、36分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6 葉銀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葉銀秀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網站平臺(網址:http://wnsr5309.com)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葉銀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1日9時40分、46分 5萬元 4萬元 17 劉曜德 詐騙集團成員主動與劉曜德加line好友,誘使渠加入股票投資app,佯稱可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曜德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10時1分 3萬元 18 蔡宇翔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蔡宇翔友人「卓琳」line帳號,並佯稱因私人原因急需資金,遂向渠借款,致蔡宇翔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2時06分 3萬元 19 鍾家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覓得鍾家榮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bay」(網址:https://ebay-commercialer.com/)註冊為賣家,佯稱上架商品須先行匯款進貨成本,該平臺會協助將商品售出,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鍾家榮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1時12分 2萬1,100元 20 石振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石振杰,佯稱親屬在證交所任職,有投資黃金、石油期貨之內部消息,可將資金交予渠代操獲利云云,致石振杰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0日12時50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佳穎) 21 李佳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李佳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0日12時50分 23萬元 46萬元 22 洪桂嬋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洪桂嬋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會員港-海外購」(網址:ttps://huiyuangang.cc),並佯稱繳納儲值金並進行搶購下單後,可藉官網收購售出貨品賺取差額云云,致洪桂嬋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10時14分 14萬元 23 許建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許建光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網站「Galaxy」平臺(網址:http://02277.cn)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許建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1日10時57分 15萬3,000元 24 郭奕輝 (同10)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郭奕輝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獲利云云,致郭奕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1日13時16分 3萬元 25 陳湘妍 陳湘妍出差至日本認識詐騙集團成員,遭誘使加入拍賣網站「天貓拍賣」,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先繳納款項作為獎勵金,若拍賣未成功即可獲取流拍獎勵金,藉此賺錢,致陳湘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0日 90萬元 26 陳銘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陳銘凱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匯款金額之10%云云,致陳銘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1日11時34分 13萬元 27 褚凱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褚凱婷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asytok」(網址:www.easyto.vi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上架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獲利云云,致褚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1日11時54分 2萬元 28 劉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劉怡君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網址:https://akm.wzbwr2.vip.8967/skop.html),並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15時33分 5萬元 29 蔡佳昕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上覓得蔡佳昕加好友,誘使渠加入股票投資網站「Easytok國際商城」,並佯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即保證獲利云云,致蔡佳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1日11時53分 1萬元 30 王姿尹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係新光保險公司人員,誘使王姿尹加好友,遂引薦渠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航」及「國泰證券」投資股票網站(網址:https://ap.guotai.me/),並誆稱群組中的投顧老師會給予投資建議,致王姿尹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9時55分 3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逸軒) 31 王建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上覓得王建翔加好友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虛偽之期貨投資app「臺灣期貨交易所」,並佯稱可藉由投資期貨獲利,致王建翔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1時39分 5萬元 32 何畇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上覓得何畇蓁加好友,並引薦其下載美金定存投資網站「Nasdaq(那斯達克)」網站,並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致何畇蓁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3日14時2分 5萬元 33 何瑞梅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何瑞梅主動加好友,隨佯稱有管道得知彩券中獎號碼,致何瑞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下注。 111年9月5日9時57分、10時28分、10時29分 6萬元 10萬元 3萬元 34 余承浩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余承浩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虛偽之期貨投資網址「臺灣期貨交易所」(網址:taifex55.tw/),並佯稱可藉由投資期貨獲利,致余承浩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0時31分 3萬元 35 李佳蓉 (同21)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李佳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21時36分 18萬元 36 李佳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李佳靜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美國證券公司網站平臺」(網址:Bofa securitite.ine),並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證券獲利,致李佳靜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0時46分、45分 9,000元 1萬元 37 李承泠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主動加李承冷為好友,並推薦其加入虛擬貨幣投資app「WHaleEX」,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承冷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4日12時15分 3萬元 38 李旻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李旻玲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m.dabaoguoji886.com/#/home)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李旻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1日13時36分、37分 111年9月2日11時9分、10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39 李國珍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李國珍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投資黃金買賣平台「GrandSignalMarkets」app(網址:http://www.gsm-markets.com/platform/mt-window),並佯稱可藉買賣黃金、外幣獲利,致李國珍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5日11時19分 5萬元 40 林郁純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林郁純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m.dabaoguoji886.com/#/home)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林郁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5日11時18分 1萬元 41 林淂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林淂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投資虛擬貨幣平臺(網址:m-boxes.com),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致林淂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3日10時52分、53分 5萬元 5萬元 42 邱念禹 (同7)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邱念禹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hmall」(網址:https://ehmallus.sho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電商購買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邱念禹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2時52分、53分 10萬元 5萬元 43 邱奕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邱奕源為好友,並引薦渠使用博奕網站(網址:http://04800.cn/Account.recharge.List.do)下注即可賺取賭金,若須提領獲利,須再匯款一定數額云云,致邱奕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3日10時44分 1萬5,000元 44 金氏珍妮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金氏珍妮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黃金投資網站(網址:https://fbjk88.com),並佯稱可投入資金至網站儲值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金氏珍妮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8月31日13時7分 10萬元 45 高于淵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高于淵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eller center」(網址:http://www.speedstar.shop/index.html),並佯稱註冊為商場賣家,須先繳納款項採購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高于淵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1時56分 5萬元 46 高凡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高凡雅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期貨投資網站「bofa securities」(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可藉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高凡雅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3時21分 1萬元 47 高欣慧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高欣慧,並自稱係兆豐銀行信義分行主任,向謊稱其帳戶已遭警示,須轉帳始得解除云云,致高欣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9時45分、47分、10時9分、11時16分、11時17分、11時17分、11時40分、13時4分、16時4分 111年9月2日9時20分、21分、34分、51分、55分、10時11分 10萬元 10萬元 3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3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3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48 張守和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假電商平臺「jy Shop」網站(網址:s.jyshop.66.com),佯稱可註冊成為商家,惟須匯款批貨,再行發貨給客戶,藉此賺取批獲金額10%利潤云云,致張守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5日12時18分 1萬1,000元 49 張呈滄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張呈滄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Bayshop」(網址:shop.ebay-uk.top),並佯稱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即可透過網拍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張呈滄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1時1分、2分 5萬元 1萬元 50 張學智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張學智為好友,並引薦渠使用博奕網站博奕網站「永利皇宮賭場」平臺,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張學智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0日15時11分 15萬元 51 許慧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許慧貞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PChome」(網址:www.usov.vip),並佯稱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即可透過搶購機制,待買到商品再退貨賺取價差云云,致許慧貞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4日12時53分 2萬3,000元 52 郭奕輝 (同10)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郭奕輝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https://apm98.com/#/),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供,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抽成獲利云云,致郭奕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0時11分 111年9月3日11時22分 3萬元 1萬元 53 郭雅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郭雅涵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投資網站「美銀證券」(網址:www.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可藉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郭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3時5分 111年9月1日13時5分 111年9月1日13時6分 111年9月1日13時7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4 陳明虹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陳明虹為好友,佯稱可協助其投注台彩,並有管道獲知明牌,可透由其投注獲利云云,致陳明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10月4日15時11分 13萬元 55 陳政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陳政鴻為好友,誘使其加入購物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透過網拍販售物品,可獲取20%利潤云云,致陳政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3日12時11分 111年9月3日11時40分 1萬元 2萬元 56 陳紀憲 (同13)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陳紀憲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s.jyshop33.com/dashboard)註冊成為賣家並上架商品,惟須代墊款項予廠商,待云云客戶下單出貨後即可賺取價差獲利,致陳紀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9時30分、32分 5萬元 3萬元 57 陳振豊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陳振豊為好友,誘使其加入購物網站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透過網拍販售物品云云,即可獲取利潤,致陳振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4日10時40分 3萬元 58 陳琇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陳琇琳為好友,誘使其加入博弈網站「澳門新葡京」(網址:kns345.com),並佯稱可藉該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陳琇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31日12時15分 5萬元 5萬元 59 陳語喬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陳語喬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美高梅運動網」(網址:http://sport799.com/),並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語喬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5日9時53分 40萬元 60 曾藎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曾藎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至某不明網站(網址:http://jsenbog.cn/ktmmlt)留下通訊資料,並遭對方側錄不雅影片威脅對外散布云云,致曾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0時40分 111年9月5日11時11分 2萬元 1萬元 61 游佳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游佳靜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LEL SHOP」(網址:www.lelong-Shopping.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游佳靜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2時38分 111年10月1日13時26分 5萬元 3萬元 62 黃貞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黃貞怡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投資虛擬貨幣平臺「coinsmart」(網址:http://www.coinsmart-ccoin.com/),佯稱可在該網站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貞怡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3日14時38分 5萬元 63 黃裕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黃裕蓁為好友,並誘使渠下載投資虛擬貨幣平臺「LBANK」(網址:http://www.exlbnk.com/),佯稱可在該網站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裕蓁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3日10時34分 5萬元 64 廖仁魁 詐騙集團成員在「Huobi」虛擬貨幣交易所向廖仁魁佯稱在該網路投資虛擬貨幣USDT時,須先與LINE暱稱「biri-biri幣商」聯絡,並將資金匯至其指定帳戶,始得購買虛擬貨幣,致廖仁魁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5日11時40分 2萬8,100元 65 廖珮瑩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覓得廖珮瑩為好友,誘使其加入博弈網站「美高梅,成就璀璨時刻」(網址:web.am668.xyz),並佯稱可藉該網站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廖珮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5日11時28分 4萬2,000元 66 劉佳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劉佳榮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平臺「MT5」註冊帳號,並佯稱可在該平臺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劉佳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0時51分 4萬元 67 賴慧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投放樂透報明牌廣告資訊,誘使賴慧玲主動加Line,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賴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9時51分 33萬元 68 羅富田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羅富田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bay」(網址:www.ebay-uk.shop)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羅富田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0時12分 3萬元 69 范珮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范珮萱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dabaoguoji886.com)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范珮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1時19分 11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安芹) 70 張毅勤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張毅勤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投資平臺「MT5」註冊帳號,並佯稱可在該平臺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賺取獲利云云,致張毅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2時16分 15萬元 71 張學智 (同50)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張學智為好友,並引薦渠使用博奕網站博奕網站「永利皇宮賭場」平臺,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張學智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2時47分 25萬元 72 游佳靜 (同61)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游佳靜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LEL SHOP」(網址:www.lelong-Shopping.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游佳靜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2時13分 20萬元 73 石振杰 (同20)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石振杰,佯稱親屬在證交所任職,有投資黃金、石油期貨之內部消息,可將資金交予渠代操獲利云云,致石振杰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0時49分 5萬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秋萍) 74 李國珍 (同39)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李國珍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投資黃金買賣平台「GrandSignalMarkets」app(網址:http://www.gsm-markets.com/platform/mt-window),並佯稱可藉買賣黃金、外幣獲利云云,致李國珍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0時11分 111年9月2日10時16分 30萬元 20萬元 75 林金川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林金川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投資黃金買賣平台「MT5」,並佯稱可藉買賣黃金獲利云云,致林金川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1時21分 4萬5,000元 76 洪桂嬋 (同22)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洪桂嬋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會員港-海外購」(網址:ttps://huiyuangang.cc),並佯稱繳納儲值金並進行搶購下單後,可藉官網收購售出貨品賺取差額云云,致洪桂嬋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1時46分 28萬元 77 翁偉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翁偉庭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HOP」(網址:apm98.com、jyshop66.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翁偉庭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0時2分 111年9月2日10時3分 111年9月2日10時12分 111年9月2日10時9分 111年9月2日10時10分 111年9月2日9時29分 111年9月2日10時5分 111年9月2日10時5分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25萬元 2萬元 5萬元 78 陳峻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抖音」加陳峻銘為好友,誘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COINLIST」(網址:www.coinlistusdtz.com),佯稱可透過該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峻銘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12時55分 12萬5,501元 79 馮炳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馮炳琪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dabaoguoji158.com),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馮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2時9分 111年9月2日12時11分 111年9月2日12時41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80 賴慧玲 (同67)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投放樂透報明牌廣告資訊,誘使賴慧玲主動加Line,佯稱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賴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2時43分 56萬元 81 劉怡君 (同28)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劉怡君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網址:https://akm.wzbwr2.vip.8967/skop.html),並佯稱可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0時22分 111年9月1日10時15分 111年9月1日10時16分 111年9月1日10時00分 111年9月1日10時00分 111年9月1日10時10分 111年9月1日10時11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怡晴) 82 涂惠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加涂惠雯為好友,佯稱可為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取高額利潤,致涂惠雯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1日11時21分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怡晴) 83 潘素華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主動加潘素華為好友,佯稱有管道協助安排香港六合彩中獎,致潘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下注。 111年9月1日10時48分 9萬元 84 李佳蓉 (同21)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李佳蓉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投資網站「BANK OF AMERICA」(網址: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2日0時0分 30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惠雅) 85 林汶正 (同5)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林汶正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66.com),佯稱可投資賣場商品獲利,且毫無風險云云,致林汶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12時50分、51分 2萬元 5萬元 3萬5,000元 86 林雅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林雅菁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taoshop」(網址:http://shopnn.net/Moble/index.html),並佯稱可透過網拍獲利云云,致林雅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3時52分 9萬2,230元 87 張意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張意珊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平台」平臺(網址:http://m.vnsr1598.com/user/login),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張意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3時13分 50萬元 88 黃裕峰 詐騙集團成員發送簡訊佯稱係「樂天銀行」信貸專員,可代為申辦貸款,惟須先繳納5萬元保費辦理保險云云,致黃裕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13時52分 5萬元 89 褚凱婷 (同27)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褚凱婷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easy tok」(網址:www.easyto.vip/),並佯稱先繳納款項上架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獲利云云,致褚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2時37分、41分 4萬元 3萬元 90 劉妙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林雅菁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taoshop」(網址:http://shopnn.net/Moble/index.html),並佯稱可透過網拍獲利云云,林雅菁遂邀請劉妙華集資投資,致劉妙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4時40分 1萬8,930元 91 卓岑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卓岑玲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金沙中國有限公司」平臺(網址:http://jszg.am-go.xyz/),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卓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2日14時2分 117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莊惠雅) 92 林淑琴 林淑琴高中同學陳雙發介紹渠在博奕網站「銀河國際網站」平臺(網址:yinheu.com)下注賺取賭金,詐騙集團成員遂以線上客服人員名義,佯稱須先匯款始可下注云云,致林淑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8月28日12時40分 2萬元 93 邱國平 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主動加邱國平為好友,並推薦渠加入黃金、期貨投資平台「MT5」,並佯稱可在網站投資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邱國平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6日10時30分、32分 10萬元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玉心) 94 高于淵 (同45)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高于淵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seller center」(網址:http://www.speedstar.shop/index.html),並佯稱註冊為商場賣家,須先繳納款項採購商品,待客戶下單取貨後,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高于淵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6日10時56分 20萬元 95 陳宏明 (同11)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陳宏明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誘使渠下載外匯及黃金投資交易平臺MetaTrader5,藉投資外匯及黃金獲利云云,致陳宏明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6日10時38分 3萬757元 96 葉銀秀 (同16)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上加葉銀秀為好友,並佯稱可在博奕網站平臺(網址:http://wnsr5309.com)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葉銀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6日9時31分 15萬元 97 郭雅涵 (同53)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郭雅涵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外匯投資網站「美銀證券」(網址:www.bofasecuritiescc.com),並佯稱可藉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郭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6日12時8分、12時9分 15萬元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鄭玉心) 98 陳政鴻 (同55)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陳政鴻為好友,誘使其加入購物網站「JYSHOP」(網址:http://jyshop.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透過網拍販售物品,可獲取20%利潤云云,致陳政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6日10時20分 3萬元 99 陳紀憲 (同13)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陳紀憲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介紹渠加入網路拍賣網站「jyshop」(網址:http:s.jyshop33.com/dashboard)註冊成為賣家並上架商品,惟須代墊款項予廠商,待客戶下單出貨後即可賺取價差獲利,致陳紀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0時12分 12萬元 100 廖子閑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廖子閑,誘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MBTC」平臺(網址:http://www.mbtit.site/wap),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子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6日10時11分、10時12分 5萬元 5萬元 101 朱純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朱純慧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在博奕網站「萬豪國際」平臺(網址:whgj66.com),佯稱可依指示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朱純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7日14時29分、14時30分 5萬元 1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淑慧) 102 林韋町 詐騙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林韋町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遂佯稱家中急需用錢云云,致林韋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7日12時35分 5萬元 103 曾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加曾郁婷為好友,並誘使渠加入博奕網站「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網址:yinhe887.com),佯稱可依指示下注賺取賭金云云,致曾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7日14時50分 7萬8,000元 104 游佳靜 (同61)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游佳靜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渠加入購物網站「LEL SHOP」(網址:www.lelong-Shopping.com)註冊成為賣家,並佯稱須繳納現金至網站儲值資金,待出貨予買家後,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游佳靜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 111年9月7日13時58分、14時53分 1萬4,000元 1萬4,000元 105 程詩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程詩晴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謊稱有澳門大樂透中獎資訊,可協助其下注獲利,致程詩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7日14時47分 35萬元 106 廖子閑 (同100) 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覓得廖子閑,誘使渠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MBTC」平臺(網址:http://www.mbtit.site/wap),佯稱可透過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子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111年9月7日13時25分、27分 5萬元 5萬元

2024-11-22

TPDM-113-審訴-7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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