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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文孝 送達代收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文孝(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執更助字第112號指揮書予以執行,抗告人以其住竹南,希 望能在苗栗縣內執行社會勞動等事由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檢察官則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宣告,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 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酌抗告人既有前揭罪刑經法院 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已該當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考量受刑人若故意犯 四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又原審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係擔任簿手,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位被 害人財產損失,且受害金額非低,其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 非微,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抗告人再犯, 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抗 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係依職權就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 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 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 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本案執行檢察官僅 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 規定即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然抗告人所犯詐欺罪,其 犯罪類型係依個人法益受侵害之次數計算行為數,行為人所 犯之罪數通常都相當多,且抗告人犯後已與多名被害人達成 和解、彌補其等損害。故本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抗告人無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本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 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報到,而抗告人 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抗告人本 案所犯數罪屬「數罪併罰,且有四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宣告」,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標準為由,不准抗告人易服社 會勞動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12 號傳票命令、該署113年9月24日苗檢熙丁113年度執更助112 字第113002409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至27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 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 款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 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則 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 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抗告人所犯前 揭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共8罪,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 ,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業如前述,核與上揭作業要點之規定相符,且抗告人所犯上 開詐欺案件,係擔任簿手,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 損失,受害金額非低,其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非微。從而 ,原審斟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 均難以預防抗告人再犯,其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屬檢察官所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難認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所犯詐欺罪,其犯罪特定、情節本為 多數被害人犯罪,且犯後已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 等損失,不能謂抗告人「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 序」云云。惟抗告人所從事之收簿行為,核屬詐欺集團得以 利用人頭帳戶肆無忌憚進行詐騙、洗錢之源頭,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自身犯罪情節已非輕微,且抗告人本可 預料收集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將造成多位遭詐騙之被 害人受害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多數犯罪結果,其主、客觀不法 情節均非輕微,自難謂未符合前揭要點所定「數罪併罰,且 有四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至抗告人 犯後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本屬犯後態度之考量,已反應於原 審量刑,而檢察官審酌斟酌犯情及個人事由等一切情狀,認 抗告人若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合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是抗告意 旨此部分指摘,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抗-200-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睿麟 代 理 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3年度執字第2829號),向本院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睿麟(下稱受刑 人)係在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中睡覺,並未有駕駛行 為,檢察官未具體審酌上情,即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聲請 ,確有指揮不當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 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85條第1項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 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 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 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①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92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於1 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 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係以:「本案經審酌臺端前於107年2月24日第2次犯酒後駕 車犯公共危險罪(於1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仍於113年6月14日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 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 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 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 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 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 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 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 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 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 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 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 日苗檢熙乙113執2829字第1149000443號函附卷可稽,上開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前揭函文中所稱「 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審核標準相當,尚無裁量逾越或濫 用之情事,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僅將受刑人第二度酒 駕之日期即107年2月25日誤植為107年2月24日,及將受刑人 第三度酒駕之日期即113年6月15日誤植為113年6月14日,然此 等誤載並不影響受刑人已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基礎事 實),且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 合理關連,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 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 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救濟 之標的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 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 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 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係在停放在 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中睡覺,並未有駕駛行為,且員警之攔 查亦有程序瑕疵等語。然其聲明異議之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 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對本院 所為諭知罪刑之判決(即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判決)為 指謫,實係對於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判決不服,顯 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節聲明異議,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非適法,自應予 以駁回。況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全案卷 宗,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已明確坦承「113年6月14日晚上11 點多,在尊爵KTV喝啤酒6瓶,喝到凌晨2點多,喝完就開車 過去停車格等女朋友」之事實(見113年度速偵字第130號卷 第34頁),受刑人主張其僅在車上睡覺,並無駕駛行為等語 ,亦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 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MLDM-114-聲-147-2025031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蔡宇軒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 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56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Y113756號)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偵訊 時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有參加戒癮治療的意願,被告稱 不願意等語,有詢問筆錄存卷供參,是被告無意願配合戒癮 治療,難期其能以此種方式戒除毒癮。且被告另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尚未執行);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交 簡字第455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 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07

KSDM-114-毒聲-98-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慧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因無法 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規命令,惟依作業要點第1點 :「為 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 點」之規定,當係法務部身為刑法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制 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係協助所屬檢察機關統一解釋 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 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參見 ),其性質不論是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仍應受刑法第41條 第4項規定之拘束,故檢察官若未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介入審查。原裁定 僅憑抗告人不能諉為不知屏東地檢署113年6月14日傳票命令 上所載之事項,漏未審酌抗告人於113年8月16日緝獲歸案時 ,内勤檢察官並未訊問抗告人是否聲請易刑,實屬速斷。 ㈡、有關到案執行與歸案執行,前者係由執行機關核發傳票執行 命令,命受刑人於特定時間,自行至執行機關接受刑罰之執 行;後者則係因受刑人無正當理由為依傳票執行命令到案, 或所在不明,經執行機關發布通緝,由司法警察拘捕受刑人 後,解送至執行機關進行刑罰之執行。究其二者所行之目的 同為國家刑罰權之遂行。然歸案執行,乃到案執行無果時所 實施之執行程序。二者之間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方式,及所造 成受刑人基本權干預之程度均不相同,應屬相異之執行程序 。而歸案執行乃強制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影響受刑人名譽 甚鉅,於到案執行無果,改以歸案執行時,尤應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㈢、本件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 決之執行程序,係遭屏東地檢署通緝後歸案而解送屏東地檢 署歸案執行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乙種臨時執行 指揮書 ,下稱系爭臨時執行指揮書),並由屏東地檢署於1 13年8月15日換發正式指揮書,改以113年度執緝字第501號 指揮執行,並核發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緝字第501號甲種執 行指揮書(下稱甲種執行指揮書)。故抗告人並非依據屏東 地檢署113年6月14日之傳票命令到案執行,形式上雖為到案 執行之續行(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但實質 上係歸案執行,應屬另一執行程序,原裁定疏未慮及抗告人 為歸案執行,便以到案執行之屏東地檢署113年6月14日之傳 票命令,謂該傳票命令已載有「得聲請社會勞動」,及聲請 社會勞動應提出相關文件之文字,認檢察官已克盡曉諭受刑 人得易刑權利之義務。顯未就抗告人本件執行程序之具體情 況妥為審查。本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決定,既未 審酌抗告人係歸案執行、抗告人歸案時具體情況,包括人身 自由受拘束、法律專業人士可資依賴,心理狀況不佳等具體 情狀,亦未考量内勤檢察官於訊問抗告人時,未注意抗告人 符合聲請易服勞動之資格,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訊問抗告人 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違反一 般客觀注意義務,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㈣、縱認系爭臨時執行指揮書及系爭甲種執行指揮書係屬適法, 原裁定並未審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是否符合刑法   第41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逕認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處分依系爭要點第5點第4 款規定 並無違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法務部頒發系爭要點,固 為妥適運用、執行刑法之易刑制度,並訂定系爭要點第5 點 第4款,規定受刑人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即不得再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維護刑罰執行之安定性。檢察官於適 用系爭要點,就聲請易刑為執行之指揮時,仍應受刑法第4 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並依該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綜合評價而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法院仍得介入審查。惟抗告人於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入監執行決定前之訊問,包括換發系爭 甲種執行指揮書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曾訊問抗告人是否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既處於相對弱 勢地位,於未經訊問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情況下,尚難 認抗告人係有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機會而未及時聲請,或 至少可認抗告人並非曾經拒絕,而有何濫用聲請易刑制度之 情。倘僅因抗告人不曾就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表示任何意 見(包括聲請或不聲請),逕予限制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已剝奪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綜 上所述,懇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188號裁定要旨)。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 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 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五 點第㈨項規定: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 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 54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且於實務上,就通緝到案之受刑人 ,一般都無法提出體檢表等,供檢察官審核其身心狀況是否 適合執行社會勞動。且受刑人遭通緝之情形,頗為常見,如 不予發監執行而讓其交保或請回,恐有不會再遵期到署辦理 聲請社會勞動事宜,此時又需重新進行拘提、通緝等程序, 無端浪費檢察及警察之人力;凡此均為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之主 要目的。經查:   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 定,有如前述;案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執字 第2887號指揮執行,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有期徒刑 6月不得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注意事項欄記載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 ,並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傳票上方並蓋有「聲 請社會勞動應備體檢表」之紅色戳章,命受刑人應於113 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至屏東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下 稱第一次傳票命令)。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經警另於113 年7月18日拘提無著,嗣於113年8月13日遭屏東地檢署發 布通緝。受刑人知悉上情後,旋於當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到案,經警解送至屏東地檢署歸 案,然未向內勤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即由檢察 官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指揮執行而於113年8月14日入監 。嗣因妊娠達25週遂於113年8月16日出監,檢察官再分別 於113年8月30日及113年10月7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 始於113年10月7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 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上開執行傳票命令關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命令,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42 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復於113年12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陳 述意見,受刑人於當日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經檢察 官以113年12月5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 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並記載「 本件係停止執行事由消滅後,傳喚入監繼續執行,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不得再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屏東地檢 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在卷可佐,並經調閱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2887號、113年度執緝字第501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檢察官收受上開113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後,依前開裁定 內容,另於113年12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陳述意見,受刑 人陳述意見略以:希望補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為剛出生 的小孩是早產,有暫時停止呼吸的情形,心臟瓣膜閉鎖不 全,每個月需要回診,如果能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會完成 ,不會逃避;如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希望在小孩矯正年齡 起算6個月後再執行等語。而檢察官重行審酌受刑人上開 陳述,並考量其入監服刑前,已於113年6月14日收受第一 次傳票命令,卻未遵期到場提出易刑聲請,待通緝到案入 監執行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5點第4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而再次駁回受 刑人之聲請,此有113年12月5日執行筆錄、113年12月15 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參。審酌第一次傳票命令業已 在備註欄內載明「得聲請社會勞動」之文字,另以粗紅字 體在注意事項欄標明:「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 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並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 等語,再以紅色戳章蓋印「聲請社會勞動應備體檢表」之 印文在傳票抬頭上方,觀其整體記載格式,尚無一般人難 以辨識之情形,足認檢察官已克盡曉諭受刑人得易刑權利 之義務。衡以受刑人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其對上開各 標示,理應能正常閱讀並理解其內容,受刑人既於113年6 月14日親自收受第一次傳票命令,對於本案執行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則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 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依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 ,對具體個案為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難 認有何理由不備、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利等情事,應無 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③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通緝到案當日,內勤檢察官未詳加 調查受刑人身體狀況是否適於執行,導致受刑人僅入監4 日即遭監所拒絕收監,然其斯時已懷胎5月,係法定拒絕 收監事由,可見檢察官作成發監執行之處分有明顯裁量瑕 疵等語。惟觀諸受刑人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檢察官訊 問內容略以:「(問:家中有無未滿12歲兒童或無自理能 力之人?)沒有。」、「(問:身體狀況?)我現在有懷 孕4個月。」;受刑人另於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中亦自 承:通緝到案當天我回答自己懷孕4月,因為要入監執行 這件事有點焦慮,所以沒有去做產檢,直到入監後去做產 檢才知道已懷孕6月等語,可知受刑人當時對自身懷孕週 數實非明瞭,則檢察官依受刑人所述自身懷孕情況,而認 受刑人未達監獄行刑法所定拒絕收監標準,並諭知發監執 行,核其裁量已具體斟酌受刑人所自陳個人身體因素,並 無明顯瑕疵;再者,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 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 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特別預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 判斷後予以裁量,核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抗告意旨所 指檢察官未慮及抗告人當時心理狀況不佳、目前需照顧新 生兒云云,此均非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抗告意旨又 以到案接受執行與緝獲歸案執行並不相同,主張其並非緝 獲到案應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顯有所誤解法律上 通緝、緝獲、自行到案之定義。 三、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為若不入監 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許抗 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原 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請求,核無不當,其抗告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2025-03-07

KSHM-114-抗-77-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異 議 人 黃永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8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永順(下稱受刑 人)本次距前次酒駕亦已逾3年,已與車主達成和解,並持 續接受戒酒治療中,再無任何酒駕情事。又受刑人現已年邁 ,體力、精神狀態大不如前,亦有心臟及慢性疾病,需按時 服藥、回診追蹤,如准予易科罰金,實足以達懲戒矯正之效 ,爰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 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 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 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 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 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 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嗣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 ,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向苗栗地檢署陳述意見並請求 易科罰金,嗣經執行檢察官以114年2月13日苗檢映戊114執2 89字第1149004013號函駁回其聲請,並核定不准易科罰金, 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執行筆錄、上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苗 栗地檢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①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苗交 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苗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1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有4次因犯酒後駕車經查獲之公 共危險案件。  ㈢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 人到案執行,考量受刑人為酒駕4犯,且第4次酒後駕車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 效及維持法秩序,並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 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意旨,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 罰執行之職權;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9項第5款規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之得駁回事由,而駁回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並無違反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情形。故檢 察官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應發監執行, 並給予受刑人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所稱其已與車主和解、身體健康及戒酒治療狀況, 均與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 ,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MLDM-114-聲-135-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朝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00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第1次酒駕犯 行時間為民國108年,第2次酒駕犯行時間為112年7月間,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3年8月間再犯本案, 前2案距離本案時間逾5年、1年。本案聲明異議人係於113年 8月27日至翌(28)日0時許飲用威士忌2杯約500ml後,於同 (28)日19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聲明異議人係誤認飲酒後已過將近 一天之時間,體內酒精應已消化完畢,又在精神狀態良好之 情狀下,方才騎乘機車上路,堪認聲明異議人所犯情節輕微 ,且本案係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 實害之駕駛作為,亦無有重大妨礙公務等相關事實。又聲明 異議人本案距最近一次酒駕犯行雖未逾兩年,然距離前次酒 駕犯行長達五年,足認非於密集時間多次為酒駕行為,縱屬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列「酒駕犯罪 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仍不能僅以3犯以上作為當 然否准易刑處分之事由,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況本案就前2次酒駕之前科與科刑紀錄 加以考量,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檢察官卻以被告5年內3 犯酒駕行為,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 罰金,顯將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重為審酌,而有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命令凌駕於法院判決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情況, 更違反易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自非適當。 聲明異議人目前工作穩定,又尚有二名未滿12歲之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如送監執行,勢必影響家計生活,執行確實顯有 困難,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行審酌 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①於108年10月7日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 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285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又②於112年7月3日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竟又③於113年8月28日因 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該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41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本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係屬酒駕3 犯以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本案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於114年2 月4日到案,受刑人於114年2月3日至該署陳述意見,聲請易 科罰金,並具狀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前於10 8年10月7日及112年7月3日,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 前案緩起訴期滿,後案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當知曉酒 後駕車所可能帶來之危害甚大,然其並未珍惜緩起訴及准予 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於113年8月28日3度再犯相同類型案 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酒駕未逾1年2月即再犯,顯然受刑人 並未因先前緩起訴及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遇,嚴肅正視酒 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更可見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戒 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至為顯然,其嚴重漠視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生命、 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堪認易科 罰金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然不生嚇阻作用,已無從預防 受刑人再犯,本件倘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 處分,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認不 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本院調閱該案執 行卷宗確認無訛,足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 後駕車)、犯罪期間、犯罪情節、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並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 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  ㈢又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 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 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 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 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 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 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 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 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 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 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業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 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 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 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 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 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 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 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 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觀諸上 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 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 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 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準此,受刑人本案 既係第3次酒後駕車,第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於112年10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當知所警惕,不再酒醉駕駛為是 ,卻又於113年8月28日再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高,猶自認其係在精神狀態良好情狀 下騎乘機車上路,且未肇生事故或產生具體實害,足證其仍 存僥倖之心,無視法律規範,不知自我警惕戒酒,縱未生交 通事故,其顯在之危險並非即不存在。況近年來因酒後駕車 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 嚴懲具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並因而多次修法加重, 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 圖嚇阻之目的,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未因先前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獲得警惕,漠視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強烈之法敵 對意識,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 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至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 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 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是本件檢察官依據受刑人之前案紀 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 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 使,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 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已刪除舊法「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 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為依據,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工作及家庭狀 況,尚非檢察官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是以,受刑 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PCDM-114-聲-551-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謝晴旭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該署114年度執字第1257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該案送執行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257號案件執行。嗣 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20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後,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1日覆核後,否准聲明異議人 之聲請,並載明理由為:被告5年內3犯,顯未由前案得到 警惕,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而決定不准聲明異 議人就前開刑責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經本院核 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257號全卷屬實。另查:聲 明異議人前於95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確定,於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0年間,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 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紀錄,且均係以 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刑責,然聲明異議人仍於本案再次酒 駕,顯見易科罰金等易刑執行之方式不足以矯正聲明異議 人,使之警惕不再酒駕。依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 揭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依據,並無違誤。 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 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檢 察官未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洵屬有據。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已參加酒癮治療,且其母親年邁,身 體狀況不佳,無法自理。聲明異議人家中亦無他人可資協 助,需聲明異議人親自照顧,如其入監執行,將無人照料 其母親等情,主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揭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不當,聲請就前揭判決所諭知之 刑責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其本應知酒後不得駕車,然其 竟於113年10月3日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輕忽酒 醉駕車之危險,而聲明異議人雖提出酒癮戒治門診掛號證 明,欲主張其確有悔改之意,然觀前開酒癮戒治門診掛號 證明,係114年2月21日之門診,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逾4 月之久,且係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之 後,難認聲明異議人確有主動進行酒癮治療而得認其確有 積極悔改之意。另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 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聲明異議人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聲明異議人以入 監執行後,恐無法照顧其母親等個人家庭因素指摘檢察官 未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不當,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予本案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 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2025-03-06

TNDM-114-聲-315-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林永峻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永峻(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本人向地檢署執行科多次報到,表明爭取易科罰金的權益 ,執行科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多次,均無就本人所提刑事聲 明異議狀理由五回應說明,故認檢察官有未盡裁量說理之義 務,有裁量行使之瑕疵,地院刑事裁定提出檢察官所列之執 行筆錄等情節縱然屬實,應屬二事,卻又以此執行筆錄稱檢 察官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這前後差別難認公平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 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 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 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 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 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 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 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 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 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各地方檢 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雖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及111年2月2 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之函文,惟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以受刑人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 不論上開函文之性質為何,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拘束。亦即縱使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者,但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者, 仍可易科罰金。如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者,但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者,亦可不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於10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10月3日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中交簡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南 投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執 行檢察官審核認本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否准抗告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並審酌抗告人之意見後,以113年執字第188 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抗告人於113年10月9日起入監執行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南投地檢署執行筆 錄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主張其99年所犯非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上開3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非累犯,檢察官有未盡裁量說理之 義務等語。惟按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以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縱使 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不成 立累犯,但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亦可不予易科罰金,且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 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將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 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 遵照辦理。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抗告人前案紀錄及 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諭知 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復參諸抗 告人本次犯行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不慎自 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足見抗告人不僅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 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致生高 度危險性,顯見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讓抗告人記 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 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怎能期待本 案藉易科罰金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又抗告人縱然 此次酒駕行為運氣尚佳,因行車自撞分隔島幸未造成傷亡, 但其行為仍然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尚難以 此遽認抗告人行為輕微,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規定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特 別預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判斷後予以裁量,核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㈢又抗告意旨陳稱陳述意見與執行筆錄應屬二事,原裁定以執 行筆錄認檢察官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難認公平等語。惟按 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 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 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 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 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 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準此,本院酌 以本案執行書記官於113年9月24日詢問時已將抗告人陳述希 望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意見記明於筆錄(原裁定附件二) ,而後執行書記官將執行筆錄相關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裁 決,執行檢察官審酌後另訂抗告人應於113年10月1日到案, 該署執行書記官於當日對抗告人為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後( 原裁定附件三),再檢具執行筆錄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 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否 准易科罰金理由,並於當日以113年度執字第1883號指揮執 行命令發監執行,經執行書記官詢問暨製作執行筆錄(原裁 定附件四),經執行檢察官再審酌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後, 另訂抗告人應於113年10月8日到案,嗣抗告人於113年10月9 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官即於當日對之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 (原裁定附件五)等情,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 請易科罰金,令其入監服刑,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 已於程序上已給予抗告人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 後態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抗告人關於 如何執行之意見,且通知抗告人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 其內容,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自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本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抗告人有無上開情 事。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 宜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 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 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抗-148-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鴻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875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本案)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通知到 案執行,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程序中,口頭就 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嗣檢察官 於114年1月22日以苗檢映庚113執3875字第1149002181號函 (下稱系爭公函)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但因 :㈠執行檢察官在決定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前,僅透過書記 官以電話方式向受刑人說明,表明受刑人惡性行為難以矯正 ,並未向受刑人為言詞告知或提示,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㈡受刑人之雙親均年事已高, 且均患有疾病,受刑人為家中獨子及經濟來源,亦為雙親之 主要照護者,雙親亟需仰賴受刑人之陪伴;㈢受刑人本案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8毫克,且未造成任何人員 傷亡,雖為第四次犯酒駕,然最近一次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 超過5年,且不構成累犯;㈣受刑人係因工作升遷不順,故一 時借酒澆愁,並非執意飲酒後駕車,且受刑人飲酒完畢後, 並非直接駕車,而係休息約3個小時後才駕車上路等各節, 故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本案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3年5月7日5時許飲酒後,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 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後確定。嗣經苗栗 地檢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由受刑人於訊問程序中, 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並口頭就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後,檢察官以系爭公函否准易科罰金、 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75號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受刑人本案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 異議,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案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前 揭裁定意旨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系爭公函所載內容,可見 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前已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不知悔改,仍於本案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可見過往之易刑處分,尚不足使受刑人心生 警惕,致受刑人本案猶漠視法律之規範,並罔顧公眾之安全 而酒駕上路。而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 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刑人將來可能一再出現,且具高度危險 性之酒後駕車行為碰撞致生受傷或死亡,希望受刑人能因本 次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受刑人 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之危害,進而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案件易科罰金 之標準,認受刑人本案如不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 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 科罰金,並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各節為 由,因而否准受刑人前述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並已於程序上,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以口頭陳述意 見之機會。故受刑人陳稱執行檢察官並未給予其就己身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節,實屬誤會,應予澄清。  ㈢而經本院檢視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3 號判決書所載內容後,足見受刑人本案係在飲酒後(啤酒12 瓶)駕車上路,而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食物之情形,且其經 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28毫克。又受刑人於實 施本案酒駕犯行前,另曾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6月確定,而有期徒刑均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但其受前開徒刑易刑處分後,猶未確實心生警惕,仍於本案 再次酒駕上路等各節,均堪認屬實。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 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身及他人家庭 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 駕車行為。受刑人前已獲得准予易科罰金之寬典數次,卻仍 不知珍惜機會,未見反省警惕,又再度酒後駕車,對大眾交 通安全危害甚大,自不待言。綜上,足徵檢察官於系爭公函 中,對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重大違誤之處,並已具體審核受刑 人之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等,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合理關連之事項,因而合法行使其裁 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遂諭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 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㈣受刑人雖主張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8毫克 ,且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雖為第四次犯酒駕,然最近一次 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超過5年,係因工作升遷不順,故一時 借酒澆愁,且飲酒完畢後休息約3個小時後才駕車上路等節 ,欲證明其所犯情節輕微,屬僅以易科罰金可收矯正之效或 維持法秩序者(見本院卷第13頁)。然而,受刑人最近一次 之酒駕犯行,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1頁 ),本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刑度之上限,受刑人不 思警惕,並珍惜該次給予易刑處分之機會,反而再為本案酒 駕犯行,縱使不構成累犯(其實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約5年1月 ),亦難輕縱,且正表明前次易刑處分,尚不足使受刑人心 生警惕,致受刑人本案猶漠視法律之規範,並罔顧公眾之安 全而酒駕上路。  ㈤至於受刑人雖主張其為家中獨子及經濟來源,且為患病雙親 之主要照顧者,其倘入監執行,家庭及個人必遭受嚴重打擊 等語。惟按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 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 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前 述關於家庭因素致其執行顯有困難之主張,依法亦非檢察官 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所須審酌之事項 ,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檢察官前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 之處。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及工作一 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固值 同情,惟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運作 所不可避免,受刑人之家庭及日後工作境況,與檢察官是否 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無必然關聯,亦難 執此主張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四、綜上,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前案紀錄及個人事由,認受刑人有前揭不適宜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因而作成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尚 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 。從而,受刑人執上述事由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4-聲-111-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8號 聲明異議人 張卉娟 受 刑 人 楊運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執寅字第1498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 6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373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6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④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本案) 等情,有上揭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故本案已係受刑人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堪以認定。  ㈡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 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決定前 ,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給予其當庭說明聲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就本件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理由略以:受 刑人歷來4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刑 事偵、審程序及罰金之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 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 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 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 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處 理,並未使受刑人悛悔改過,佐以受刑人於本案中飲酒駕車 上路,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且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對 公共往來安全形成高度危害,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 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 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併依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 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執行 筆錄2份及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可憑。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對本案所為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 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 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工作生活狀況等情,並以此為 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 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 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3

PCDM-113-聲-481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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