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育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育銓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曹育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附記事項
㈠、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業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㈡、扣案之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且本案係追訴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
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
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予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
僅記載程序條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陽世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12號
被 告 曹育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育銓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30日晚上11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夜店包
廂內(地址不詳),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113年5月30日晚上10
時35分許,駕車途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2段與龍門路交岔
路口處,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曹育銓同
意搜索本案車輛,於車內駕駛座旁中央扶手置物箱處扣得毒
品愷他命吸食器K盤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
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育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截圖畫面10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11號鑑驗書各1份。 證明本案經員警查獲時,被告確有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托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檢出濃度:2,625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1,316n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被告曹育銓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否認不能安全駕駛
,因為伊的意識狀態很清楚,而且睡飽了,精神也很好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
、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
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尿液中所含愷他命代謝
物濃度值之公告標準係100ng/mL,而本件被告尿液送驗後確
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檢出濃度:2,625ng/
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1,316ng/mL),且濃度顯高於上
開公告之濃度值標準,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其涉犯
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TCDM-113-交易-191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