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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70號、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博瑜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二「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博瑜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破壞抽屜鎖頭行竊 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 ,但該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 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抽屜屬 動產,與上揭加重條件涵義有別,起訴書尚有誤會,惟僅屬 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發覺財物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無 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89頁),暨其竊得財 物有無暨價值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已扣案而 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博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博瑜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耳機、耳機盒各1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剪刀1把(價值新臺幣5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張博瑜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高雄○○○○○○○○)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0號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國際線退稅櫃,徒手竊取翁崇堯之耳 機、耳機盒、剪刀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50元),得 手後逃逸離去。 (二)意圖竊取王彥甫所管理位於臺北市○○街0段000○0號1樓辦公 室內之警衛桌抽屜財物,於112年10月12日23時26分許,持 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利剪兇器,撬壞警衛 桌抽屜之鎖頭,開啟抽屜後發覺並無財物,遂留下該利剪而 作罷離去。嗣經翁崇堯、王彥甫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 錄影畫面,並將上開利剪採得之DNA型別送鑑定比對與張博 瑜之DNA型別相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及王彥甫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瑜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翁崇堯之警詢證述 其在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國際線退稅櫃遭竊耳機、耳機盒、剪刀等物之事實。 3 證人王彥甫之具結證述 其管理之上開辦公室警衛桌抽屜鎖頭遭人持利剪撬壞之事實。 4 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5張 被告竊取翁崇堯之耳機、耳機盒、剪刀事實。 臺北市○○街0段000○0號1樓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警衛桌及利剪之相片22張 被告竊取上開警衛桌抽屜財物未遂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上開利剪採得之DNA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合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瑜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3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財 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2024-12-11

TPDM-113-審簡-2351-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沈世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86、146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閎家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世彬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行記載:「5時30 分許」,應更正為:「1時49分許」,第4至5行記載:「共 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應 更正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三、第1行記載:「4時20分許」,應更正為: 「4時14分許」,第6至7行記載:「機車」,應更正為:「 自用小貨車」;及就證據清單編號3記載:「現場照片20張 」,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5張」,證據清單編號4記載: 「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5張」,應更正為 :「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7張」,並增列 :「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13 8頁、第146至1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1卷第 95至10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警1卷第141頁)」、「被 告張閎家住處113年1月2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見警2卷第 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閎家、沈世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張閎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 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同時破壞大眾爺廟氣窗之欄杆、白鐵防 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致生損害於大眾爺廟,且經陳 黃玉琴於警詢提出毀損告訴,然參考前述說明,應不另論以 毀損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閎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毀損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被告張閎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閎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判決及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閎家)前案紀錄表、各該 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被告張閎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張閎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於出監 後2、3個月再犯加重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 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張閎家、沈世彬就犯罪事實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等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張閎家部分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張閎家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前科,被告沈世彬 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共同攜帶兇器至大眾爺廟毀壞安全設備欲竊取財物未遂,然 已造成大眾爺廟受有嚴重損害(見警1卷第91頁);被告張 閎家復自行攜帶兇器竊取郭元帥廟內之香油錢,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兼衡被告張閎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 2個小孩,入監前做鐵工及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 ,需撫養母親及小孩;被告沈世彬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2個小孩,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4萬多元 ,需照顧小孩(見院卷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閎家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被告張閎家因本案竊得之現金3千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郭元帥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90號   被   告 張閎家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世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閎家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共1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為以下犯行。 二、張閎家、沈世彬於112年12月25日5時30分許,由沈世彬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 號「大眾爺廟」,見該廟內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毀損之犯意聯 絡,先由張閎家指示沈世彬拿取車上之破壞剪至氣窗邊,後 由張閎家以其攜帶之破壞剪剪斷氣窗之欄杆,推開氣窗邊之 抽風機,並從氣窗爬入上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再以其攜帶之撬棒及電鑽破壞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 叭鎖,致該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無法使用,然 因無法破壞大鎖,故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三、張閎家於113年1月24日4時20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竊盜已另行起訴),行經 台南市歸仁區大廟一街156巷口「郭元帥廟」,見該廟內無人 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 之犯意,以其攜帶之破壞剪破壞牆壁上之香油錢箱而竊取裡 面零錢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再駕駛上開機車離 去。 四、案經「大眾爺廟」主任委員孫進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郭元帥廟」管理人陳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閎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項: 1、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112年12月25日5時30分許,由沈世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大眾爺廟」,先由張閎家指示沈世彬拿取車上之破壞剪至氣窗邊,後由張閎家以其攜帶之破壞剪剪斷氣窗之欄杆,推開氣窗邊之抽風機,並從氣窗爬入上址,再以其攜帶之撬棒及電鑽破壞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然因無法破壞大鎖,故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之事實。 2、被告張閎家113年1月24日4時20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郭元帥廟」,以其攜帶之破壞剪破壞牆壁上之香油錢箱而竊取裡面零錢共3,000元,得手後再駕駛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被告沈世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112年12月25日5時30分許,由沈世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大眾爺廟」,先由張閎家指示沈世彬拿取車上之破壞剪至氣窗邊,後由張閎家以其攜帶之破壞剪剪斷氣窗之欄杆,推開氣窗邊之抽風機,並從氣窗爬入上址,再以其攜帶之撬棒及電鑽破壞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然因無法破壞大鎖,故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黃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錄影畫擷圖共64張、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112年12月25日5時30分許,由沈世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大眾爺廟」,先由張閎家指示沈世彬拿取車上之破壞剪至氣窗邊,後由張閎家以其攜帶之破壞剪剪斷氣窗之欄杆,推開氣窗邊之抽風機,並從氣窗爬入上址,再以其攜帶之撬棒及電鑽破壞白鐵防盜柵欄、柵欄小門及喇叭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5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張閎家113年1月24日4時20分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郭元帥廟」,以其攜帶之破壞剪破壞牆壁上之香油錢箱而竊取裡面零錢,得手後再駕駛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嫌;被告張閎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等嫌。復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張閎 家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加重竊盜 罪嫌。另被告張閎家所犯1次加重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張閎家、沈 世彬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張閎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張閎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及被告意旨認被告張閎家、沈世彬於犯罪事實二尚有 竊得現金50元,以及被告張閎家於犯罪事實三尚有竊得現金 7,000元,經查,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大眾爺 廟」內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張閎家、沈世彬竊取現金之情形 ,而「郭元帥廟」內監視器雖攝得被告張閎家竊取香油錢箱 內現金之情形,然無法具體辨別竊得財物數量,故尚難僅憑 告訴代理人陳黃玉琴、告訴人陳志明等人之片面指訴,遽認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 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本院按下略)

2024-12-11

TNDM-113-易-1815-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5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柏霖(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148、149頁),對於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1、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 49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雄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106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強盜案件,經雄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雄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述定應執行刑6年4月部分接續 執行,於110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2年5月2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公訴檢察 官亦為相同主張(見原審院卷第66頁;本院卷第153頁), 依前述實務見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 重其刑之必要,已為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3、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於前案保護管束期滿約8月時間即再 犯本案,顯見前刑之執行確實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所為主張尚非無據,佐以被 告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 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 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關於量刑部分,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 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以毀越安全設 備破壞門鎖進入工地竊取他人財物,然考量本件因觸動警報 器而遭發覺,尚未得手而未遂,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依法 加重、減輕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量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係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可以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 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所指賠償和解乙節 ,經本院通知告訴人,被告再陳稱:無法籌措款項賠償,不 用通知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頁),顯然被 告並未實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認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 ,而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 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以欲和解為由,上訴指摘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KSHM-113-上易-357-20241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王薪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及毀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第117-1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 被告甲○○係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3、121頁),附此敘明。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乙○○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甲○○未經他人同意,持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甲○○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工 地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23頁),暨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告訴人所受財損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甲○○犯罪所得現金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甲○○所用之破壞剪1把未經扣案,惟衡諸此等物品價值 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熟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0、11時 許,相約前往丁○○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 稱前揭住處)行竊,其等未經丁○○之同意,侵入前揭住處, 並由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 毀損前揭住處防盜窗,致令該防盜窗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丁○○;2人進入前揭住處後,由乙○○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 財物,王新富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丁○○調閱監視器發覺前揭住處遭竊,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揭時、地,被告2人相約前往前揭住處行竊之事實。 (2)被告甲○○坦承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防盜窗侵入前揭住處,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被告乙○○坦承侵入前揭住處,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前揭住處於上揭時、地,遭人侵入並破壞防盜窗後,屋內財物被竊取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1份、前揭住處監視器影像光碟3份 證明前揭住處防盜窗遭毀損,被告2人侵入前揭住處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 甲○○就毀損防盜窗之犯行,為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一部,已 為加重竊盜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復被告乙○○、甲○○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刑 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故被告乙○○、甲○○均係犯一加重竊盜罪。末被告乙○○所竊得 之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甲○○所竊得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未扣案,惟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另有竊取告訴人丁○○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節,為被告2人所 否認,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 證明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竊取上開物品之事 實,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犯罪事實欄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乙○○行竊物品 1 陳年高粱2瓶 2 XO威士忌2瓶 3 品牌不祥之洋酒6瓶 附表二: 編號 甲○○行竊物品 1 現金5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丁○○稱遭竊物品 1 紫水晶洞乙個 2 大娃娃撲滿(內存台幣和日幣、美金及泰銖等外幣零錢折合新臺幣計約2,000元) 3 大豬公撲滿(內存50圓銅板計約5,000元) 4 限量版1999年麥當勞 hello kitty 一對 (市價約1,500元) 5 舊台幣紙鈔3,600元 6 零錢(50、10圓及1圓計約600元) 7 個人電腦主機乙台 8 液晶螢幕乙台 9 不斷電主機乙台 10 電瓶充電機乙台 11 油壓千斤頂乙台 12 洋酒、清酒散裝25瓶 13 西裝外套乙件(內繡名丁○○) 14 公務人員服務獎章(陳海勝、賴金雀) 15 公務人員退休紀念獎章(陳海勝、賴金雀) 16 台灣銀行生肖套幣四套 17 歷年得獎獎狀乙筒(利百代鐵桶裝)(賴金雀) 18 swatch 手錶乙隻 19 戒指首飾數枚 20 粉紅色手提旅行袋乙個 21 標示「山地農牧局第五工程所」、「水土保持局第五工程所」、「台灣銀行」等物品 22 標示有「陳海勝」、「賴金雀」、「丁○○」、「陳怡君」等物品

2024-12-06

TTDM-113-易-352-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添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添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添棋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1、4至7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密接於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為之,且所犯均為竊盜罪 ,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 非法持有手槍罪,與前述各罪罪質類型不同,其所為對於法 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 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附表編號2、3之罪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7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 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12年4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7號 112年9月22日 同左 112年10月31日 已執畢 2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3月2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 3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9年10月間某時至112年3月2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4月11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 112年3月23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 112年5月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5月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2024-12-06

KSDM-113-聲-2215-20241206-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 郭景瀚與羅正道(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毀損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上10時20分許,攜帶持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螺絲起子等 工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姜義璿經營之「66洗衣鋪」,郭 景瀚嗣持上開油壓剪,將「66洗衣鋪」窗戶外鐵欄杆剪開,並打 開窗戶,嗣從該鐵欄杆缺口及窗戶爬進「66洗衣鋪」維修室內翻 找財物,羅正道與A男則從「66洗衣鋪」後方木門空隙進入「66 洗衣鋪」工作室外,再打開工作室大門進入工作室,翻找財物, 另將工作室內之監視器拆除帶離現場丟棄,致該監視器無法使用 (另有拆下感應式燈具,但可裝回,未造成毀損結果),嗣因姜 義璿已透過監視器察覺有異報警,警方到場將郭景瀚、羅正道當 場逮捕,始未得逞。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 96頁),核與共犯羅正道於警詢、偵訊、羈押庭時之供述、 證人姜義璿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 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背面、第103頁及背面、第269頁背面、 第327頁背面至331頁,本院聲羈卷第32至33頁,本院易字卷 二第56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下稱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等證據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1頁、第115至135頁、第333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435至4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而言,大樓氣密窗、鐵窗及紗窗具有防盜效用,自屬安全設 備。查上開鐵欄杆係裝設在窗戶外之,具有防盜效用,自屬 安全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 定之要件。查被告從窗戶爬進「66洗衣鋪」維修室內、羅正 道與A男從上開木門空隙進入「66洗衣鋪」工作室外之行為 ,要屬踰越門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 上開竊盜及毀損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 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與羅正 道、A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羅正道、A男尚有共同竊得洗衣機錢箱 之鑰匙1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 越門窗竊盜既遂罪,然查,洗衣機錢箱之鑰匙原係置於「66 洗衣鋪」之維修室內,被告與羅正道、A男於案發時,僅被 告一人進入上開維修室內,羅正道與A男並未進入上開維修 室內,嗣後被告從上開維修室走出後,隨即當場遭警方逮捕 ,被告身上並未扣得洗衣機錢箱之鑰匙等情,業據證人姜義 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6至59頁), 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435至443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既係從上開維修室走 出後,隨即遭警方逮捕,身上並未扣得洗衣機錢箱之鑰匙, 自難認被告已竊得洗衣機錢箱之鑰匙1串,且被告從上開維 修室走出至當場遭警方逮捕過程短暫,被告衡情應無機會丟 棄或藏匿上開洗衣機錢箱之鑰匙。又羅正道與A男既未進入 上開維修室內行竊,自亦難認洗衣機錢箱之鑰匙係羅正道與 A男所竊取。且被告從上開維修室走出至遭警方逮捕過程中 ,並未與羅正道與A男接觸,亦難認被告有將洗衣機錢箱之 鑰匙1串交予羅正道或A男之情形,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原 則,自難認被告與羅正道、A男已竊得洗衣機錢箱之鑰匙1串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羅正道、A男共同竊得上開洗衣機錢 箱之鑰匙,因認被告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踰越門窗竊盜既遂一節,自有誤會,惟與上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犯行,其基本事 實同一,應屬犯罪事實之更正,併予敘明。 四、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於行竊時毀損他人財物,及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踰越門窗之方式行竊,行竊雖未得逞,仍顯示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在洗衣店內之手套1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為112年刑 管字第2092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及背面),並有現場 照片、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1頁、第131頁,本院易字卷一 第12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扣 案之螺絲起子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為112年刑管字第2092 號),洗衣店外之手套1雙(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為112年刑管 字第2093號),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39頁及背面),並有現場照片、楊梅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 7至111頁、第12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127頁、第129頁 ),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5條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YDM-113-易緝-36-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130729030 102號鑑定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 4日刑生字第1136099018號鑑定書」;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毀損 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且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等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 節類似、手法同一、行為次數為2次、行為時間間隔甚短、 危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另案扣押之電線剪1隻,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全部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避雷針地導線、電纜線(銅 重量約30公斤)及變電箱內銅片(銅片重量約20公斤),業 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核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為其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吳泓昇達 成調解,如其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 ,故認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電線2批(價值9萬7,600元 、15萬4,000元,共計25萬1,600元),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 陳俊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押之電線剪壹隻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㈡ 陳俊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押之電線剪壹隻沒收;未扣案之電線貳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CHDM-113-易-1292-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傑犯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犯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 刑1年2月,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300元、HERMES手環1 個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被告亦願意依調解筆錄,依約賠償被害人朱 顏;亦願意與被害人張惠茹進行調解,以彌補被害人財產損 害,並表示歉意。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已記取教訓,且犯 罪手段係選擇被害人離家之時進入行竊,未侵害被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犯罪手段尚非惡性重大,請給予適當之量刑 等語。  三、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 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 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 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 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刑之裁量 ,業於理由中詳述: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最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再 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顯見其素行不佳,並係慣犯 ,依其所述(偵查卷第13頁),行竊的動機與目的,不過缺 錢花用,亦無何可憫,此次攜帶兇器入屋行竊,不僅侵害被 害人的財產權,並且對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居住安寧造成相 當影響,犯罪手段可議,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依張惠茹、朱顏 所述,各新臺幣(下同)為8千元、6萬元(偵查卷第26頁、 第30頁),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歸還部分贓物(偵查 卷第90頁、第93頁),並另外與告訴人朱顏達成和解,惟部 分原因或係監視錄影、贓物等犯罪事證大致明確所致,且被 告最後仍未依約賠償朱顏,此有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各 1 份附卷可憑,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而量刑有期徒刑10月、10月,另參 酌本案的被害人共有2人,遭竊物品價值合計近8 萬元,以 及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被告竊得張惠茹之TIFF ANY&CO手鍊1條、美金300元,另竊得朱顏之HERMES手環1個 、絲巾扣環1個,其中美金與HERMES手環部分,並未追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至於已追回之贓物TIFFANY&CO手鍊 、HERMES絲巾扣環部分,及未扣案犯罪工具一字起子,即無 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後態度等情事,而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 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且被告迄今並 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朱顏,而告訴人張惠茹亦表明不願與被告 和解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97 頁),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傑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RMES手環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冠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 可供做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6 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之頂樓加蓋 處,先以一字起子撬開該處作為安全設備之屋頂鐵皮,再自 缺口以腳踹破做為天花板之隔板後,垂降進入屋內,竊取屋 主張惠茹所有之TIFFANY&CO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 元)、現鈔美金3百元,得手後於當日晚間7 時1 分許自內 開啟房門離去,隨後並即再以不詳方式,侵入隔壁同戶分租 之獨立套房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竊取屋主朱顏所有之HERMES手環1個、絲巾扣環1個(合計價 值約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手環2個),得手後方始逃離現場 。嗣因張惠茹、朱顏察覺遭竊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持 搜索票至陳冠傑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之住處搜 索結果,當場扣得張惠茹遭竊之TIFFANY&CO手鍊1條、朱顏 遭竊之HERMES絲巾扣環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茹、朱顏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冠傑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張惠茹、朱顏 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5頁、第30頁   ),此外,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張惠茹住處及附近道路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 可稽(偵查卷第34頁、第90頁、第93頁、第66頁至第71頁   、第52頁至第6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係用一字起子撬開鐵皮行竊等語(偵 查卷第13頁),上開器械雖未扣案,然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 具,被告且係以之破壞屋頂,顯見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係兇器甚明,故被告持上開 工具行竊,應係攜帶兇器竊盜。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覆蓋建築物頂端之浪板即俗 稱的鐵皮,除遮陽、避雨功能外,亦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 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故應認屬該條款所 謂的其他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持一字起子破壞屋頂侵入張惠茹住處行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隨後攜帶一字起子侵入朱顏住處 行竊,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雖係於密接時間,在相鄰地點重複行竊, 然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按其行為外觀 ,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 ,甫於109年7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再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2月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顯見其素行不佳 ,並係慣犯,依其所述(偵查卷第13頁),行竊的動機與目 的,不過缺錢花用,亦無何可憫,此次攜帶兇器入屋行竊, 不僅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權,並且對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居住 安寧造成相當影響,犯罪手段可議,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依張 惠茹、朱顏所述,各為8千元、6萬元(偵查卷第26頁、第30 頁),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歸還部分贓物(偵查卷第 90頁、第93頁),並另外與朱顏達成和解,惟部分原因或係 監視錄影、贓物等犯罪事證大致明確所致,且被告最後仍未 依約賠償朱顏,此有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於本 院卷可憑,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㈣被告共犯2罪,應合併定其執行刑,本院除再次審酌上述各項 量刑因子外,並考量該兩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評價被告的 人格及犯後態度,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其 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 罪,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的被害人共有2人,遭竊物品 價值合計近8萬元,以及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 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追徵:  1.被告竊得張惠茹之TIFFANY&CO手鍊1條、美金300元,另竊得 朱顏之HERMES手環1個、絲巾扣環1個,此均係其犯罪所得, 其中美金與HERMES手環部分,並未追回,被告亦未實際賠償 給張惠茹、朱顏,考量被告雖已與朱顏達成和解,然最後也 未實際依約賠償,此如前述,即使宣告沒收,亦應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對 應犯罪的處罰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惠 茹、朱顏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 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 其變價,併此敘明。至於已追回之贓物TIFFANY&CO手鍊與HE RMES絲巾扣環部分,已經分別發還給張惠茹、朱顏收訖,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90頁、第9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2.被告經兩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3.至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並未扣案,衡諸該工具係一般生 活用品,用途一般,在犯罪上並無特殊意義,再次投入犯罪 使用之可能性也不高,雖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然若運用司法 資源追查以致沒收,對比下不免浪費,並無必要,故亦不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 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易-1091-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健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健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 宋健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健弘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健弘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另附表 一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2、4至11、1 4至16)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3、12、13),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 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綜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 別為加重竊盜、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犯罪時間 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間至112年12月間;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分別為竊盜、過失傷害等罪,犯罪時間分別於112年1月間至 112年11月間;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等罪,犯罪時間分別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0月間 ,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 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各罪,分別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並 就拘役、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 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1、14至16所示 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 與如附表一編號1、3、12、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1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113年1月4日 同左 113年1月4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7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6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3 攜帶凶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48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編號4至1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如下: 1.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編號4至11部分):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編號12、13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攜帶凶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8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82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15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89號 113年7月5日 同左 113年8月7日 1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58號 112年11月7日 同左 112年12月13日 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59號 112年12月1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3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22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2月8日 5 過失傷害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3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68號 113年3月4日 同左 113年4月17日 6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52號 113年9月4日 同左 113年10月8日 附表三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57號 112年9月14日 同左 112年11月21日 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22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2月8日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8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4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113年5月10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2024-11-25

KSDM-113-聲-2101-202411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08號、第25539號、第26934號、第26947號、第26960號、第2697 3號、第26986號、第27012號、第27025號、第27038號、第27051 號、第27077號、第27090號、第27103號、第27116號、第27128 號、第27129號、第27130號、第27131號、第27132號、第27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已於111年3月18日 執行完畢(該刑接續執行其他案件之罪刑,後於假釋期間更 犯罪,假釋遭撤銷,然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 月),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振 宇五金龍潭分店,徒手竊取張元忠所經營之五金行展示架上 喇叭鎖1個、鍵盤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18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逃逸。(113年度偵字第26908號)  ㈡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3時3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 與中正路1041巷口之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1支(未扣案),破壞該廟功德箱前方鐵門門鎖之安全 設備後,拉開該鐵門入內竊取陳國城所管領之功德箱,尚未 得手之際,因見香客前來,惟恐遭發覺,旋即逃逸。(113年 度偵字第26934號)  ㈢於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56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南亞技術學院宿舍走廊,徒手竊取張雅惠所有擺放在行 李箱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行動電源1個、AirPods PRO 1個、鑰匙1支)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6947號)  ㈣於113年1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台店,徒手竊取王琮民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海賊王公仔2 個及七龍珠公仔2個(價值約6,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 第26960號)  ㈤於113年1月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玄天宮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破壞莊宜峰管領之 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之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113年 度偵字第26973號)  ㈥於113年1月8日凌晨3時37分許,夥同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下稱甲男),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共同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破壞停 放在路旁劉一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 之鐵箱鎖頭,竊取箱內電鑽1個、打鑿機1個、電焊機1個, 得手後變賣花用。(113年度偵字第26986號)  ㈦於113年2月17日凌晨1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瓦窯湖福湖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油壓剪1支, 破壞鄧福坤管領之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約2,400 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012號)  ㈧於113年1月4日凌晨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 機台店,徒手竊取羅志強所有擺放在機台上之四軸飛行器3 個及大藍芽音響1個(價值共約5,000元)得手。(113年度偵 字第27025號)  ㈨於112年12月29日凌晨4時55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天成醫院8樓802號病房內,徒手竊取李成功所有黑色筆 電後背包1個,包包內含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14吋,銀色 ,價值約4萬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038號)  ㈩㊀於113年1月15日凌晨1時2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大剪刀1把、鐵棍1支,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19巷 與民富三街口土地公廟,以大剪刀剪斷供桌前方之鐵門的鐵 鍊後,打開鐵門入內,持鐵棍撬開香油錢箱,竊取陳宗銀管 領之功德箱內不詳數額之現金得手。於113年1月15日凌晨1 時55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榮民醫院B055號病 房內(該病房有不同之房間,據以區分不同床位,以下被害 人即分居不同房間之床位),竊取㊁楊靚婼APPLE手機1支(型 號規格均不詳)、㊂陸瑞元斜背包1個(內含鑰匙2支、現金7,0 00元、身分證2張)、㊃潘彩珠手機2支得手。(113年度偵字第 27051號)  於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之有人居住大樓內之走廊,竊取鍾國嵩管領之WIFI分享器 1台(價值約1,999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077號)  於113年2月23日凌晨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與山 下街口旁福龍宮之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剝線 鉗1支(未扣案),破壞該廟內供桌前方之鐵門鎖頭後入內 竊取蔡宗熙所管領之功德箱內之不詳現金得手。(113年度偵 字第27090號)  於113年2月3日凌晨2時31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榮民醫院B56病房內,竊取SUPRIHATIN所有之現金16,000 元、健保卡1張、指甲剪1支、小剪刀1支、護照影本及居留 證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7103號)  於113年2月2日凌晨3時許,侵入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醫 院L610B病房內,竊取黃鵬程所有IPHONE11手機1支得手。(1 13年度偵字第27116號)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 3樓有人居住宿舍內,竊取外籍移工阿爾所有黑色皮夾1個、 中華民國駕照1張、菲律賓駕照1張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 128號)  於113年2月2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 地公廟,自其自行攜帶之工具袋(扣案)內,取出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並持之入內以油壓剪 破壞黃樹蘭所管領之功德箱之鎖頭並竊取其內之現金約5,00 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29號)  於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 面元德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鉗子、十字起子各1 支(未扣案),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張純誠所管領之功 德箱內之現金約8,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30號)  於113年1月9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巷弄旁,以自備機車鑰匙撬開陳鈺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漏未記載竊取該車),以該鑰匙行 竊該車,並竊取工程工具1組(內含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 支、老虎鉗1支、剪刀1支)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31號)  於113年3月5日凌晨4時8分許,夥同某不詳姓名綽號「小安」 年籍成年男子,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宮土地公廟, 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 砂輪機各1支(未扣案),打破供桌前方之彩繪玻璃後,踰 越該玻璃,入內將功德箱鎖頭鋸開後,竊取李展向所管領之 功德箱內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27132號)  於113年2月29日下午3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永 德宮,徒手竊取方韻淨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約1萬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27133號)  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對面工地內,以不詳方式踰越該工地圍籬之安全設備,入內 竊取邱柏勳所管領之砂輪機1台、套筒板手1支、雙機組1台 、電鑽1台、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台、切斷機1台、藍芽喇吧1 個,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行李箱內,騎乘機車離去,並 將部分贓物出售予他人,其中切斷機1台、雙機組1組,則於 同日凌晨4時27分許,棄置在上開工地門口。(113年度偵字 第25539號)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 壢分局、楊梅分局、蘆竹分局、龜山分局、平鎮分局、桃園 分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元忠及其告訴代理人陳家豪、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城、張 雅惠、王琮民、劉一慧、鍾國嵩、蔡宗熙、SUPRIHATIN、黃 鵬程、阿爾、鄧福坤、羅志強、李成功、陳鈺茹、李展向、 方韻淨、邱柏勳、證人即被害人莊宜峰、陳宗銀、楊靚婼、 陸瑞元、潘彩珠、黃樹蘭、張純誠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大溪分局、 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售價標籤、損失 清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起訴書論罪及 所引法條與此不符者,均應逕行變更法條。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關於 「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且該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毀損門窗竊盜,係犯普通竊盜 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 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上開所為犯行, 雖有毀壞各該土地公廟鐵門及彩繪玻璃之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不再另論以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應與前揭加重竊盜未遂罪、加重 竊盜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㈥、,分別與甲男、「小安」間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4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 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陳國城 管領之土地公廟之財物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 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有多件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 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5、6、7、10㊀、12、16(油壓剪1支)至 19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因未扣案,無從特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6之犯罪工具即工具袋 1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18、21(③⑥)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分 別由告訴人張元忠、陳鈺茹、邱柏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⒉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3、4、7至10(㊁㊂㊃)、11、13(①③④)至 15(①)、17、19、20、21(①②④⑤⑦)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所示 之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6 、19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與甲男、被告與「 小安」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甲男、被告與「小安」間如何分配,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 項下宣告與甲男、「小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10㊀、12之不詳數額之現金,無 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0㊂身分證2張、附表編號13之健保卡1 張、護照影本1份及居留證影本1份、附表編號15之中華民國 駕照1張、菲律賓駕照1張,均具有特定人格之表徵性,並非 側重本身之財產價值,抑或可掛失,是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①喇叭鎖1個 ②鍵盤1個 (均已領回) (共值718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無 破壞剪1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包包1個(內含現金600元、行動電源1個、AirPods PRO 1個、鑰匙1支) (共值約10,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①海賊王公仔2個 ②七龍珠公仔2個 (共值約6,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不詳數額之現金,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大剪刀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6 事實欄一㈥ ①電鑽1個 ②打鑿機1個 ③電焊機1個 (共值約36,300元)  大剪刀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張智凱、不詳之甲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現金2,400元 大油壓剪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①四軸飛行器3個 ②大藍芽音響1個 (共值約5,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黑色雙肩筆電後背包1個(內含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14吋,銀色) (值約40,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㈩㊀ 不詳數額之現金,不予宣告沒收。 大剪刀1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㈩㊁ APPLE手機1支(型號規格均不詳)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㈩㊂ 斜背包1個(內含鑰匙2支、現金7,000元、身分證2張)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斜背包壹個、鑰匙貳支、現金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㈩㊃ 掀蓋式手機2支 (共值約8,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 WIFI分享器1台(值約1,999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不詳數額之現金,不予宣告沒收。 剝線鉗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事實欄一 ①現金16,000元 ②健保卡1張 ③指甲剪1支 ④小剪刀1支 ⑤護照影本及居留證影本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壹萬陸仟元、指甲剪壹支、小剪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 iPhone11 1支(白色,256G,透明手機殼) (值約4,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 ①黑色皮夾1個 ②中華民國駕照1張 ③菲律賓駕照1張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一 現金5,000元 工具袋1袋(扣案)、油壓剪1支(未扣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袋壹袋沒收。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一 現金8,000元 小鉗子1支、十字起子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一 ABE-1729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工程工具1組(內含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老虎鉗1支、剪刀1支)(已發還) 鑰匙1支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事實欄一 現金2,000元 鐵鎚1支、砂輪機1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張智凱、「小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欄一 現金10,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事實欄一 ①砂輪機1台 ②套筒板手1支 ③雙機組1台(已領回) ④電鑽1台 ⑤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台 ⑥切斷機1台(已領回) ⑦藍芽喇吧1台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張智凱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①②④⑤⑦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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