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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江○○ 相 對 人 邱○○ 關 係 人 江○○ 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度)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 叫喚有反應,但對本院訊問之問題未能清楚回答;並斟酌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醫師王登五所為之鑑定結果: 相對人為民國44年次女性,整體外觀方面,清潔度可,意識 無嗜睡或混亂之狀態,態度無顯著防衛,但無法維持配合度   ,注意力持續度略為不佳。相對人對於自身基本資料等訊息 無法回答,對時、地、人之定向感等因無法表達意思,故無 法得知。理學檢查方面,相對人右側肢體無力,有單側偏癱 之情形,與其女兒所描述左側顱内出血性中風在臨床上表現 大略一致。精神狀態檢查方面,其情緒顯得低落,情感表達 無甚大異常;行為略為躁動,無怪異表現;言談方面因語言 功能有所障礙,無言談表現;思考方面因無語言表達而無法 評估;知覺方面並無從行為表現上觀察到顯著視、聽幻覺。 其他認知功能方面,其短期、長期記憶、簡單計算能力、抽 象理解執行能力、空間建構、書寫、注意力等皆因語言功能 缺損而無法進行測驗,但由整體表現可明顯觀察到有障礙。 再參照相對人親屬所提供之病史陳述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病歷記載,相對人於99年以前無顯著自我照顧功能缺失抑或 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且無顯著社會功能障礙之情形,在99 年12月1日出現右側無力等症狀而住院,且當時診斷有「左 側基底核出血伴隨右側偏癱及失語)」,與鑑定時其神經學 檢查上呈現右側肢體無力等臨床表現,與其腦部病灶在神經 學上相符,認知功能顯著降低,起初語言表達僅部分障礙, 近一年來更完全無法表達意思,明顯有失語之症狀,臨床上 符合失智狀態之定義,據此,可認定其於臨床上確實有「其 他心智缺陷」之情形。相對人於鑑定會談時雖能自動睜開雙 眼,眼神能與鑑定人對焦,但無法持續;對於聲音之刺激或 對其進行姓名叫喚,能短暫回應,可配合指令進行簡單之動 作,但評估不具有溝通意義。臨床失智評量表評估得分為2   ,確實有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在瑞文氏標準矩陣推理測驗 中,其雖對「測試簡單指令下尚能理解」,但「選不出正確 答案,重複測試同個題目,其回答不一致(均為錯誤答案)   」,足見其在表達内在之意思有不能之現象。再由鑑定晤談 觀察,相對人無法正確辨認其女兒,透過引導,亦無法說出 自己與家人名字,亦無法說出物品之名稱,根據當前狀態, 外人無法透過可得之方式得知相對人内心之想法。此外,鑑 定時,相對人無法正確辨別身分證與身心障礙證明,讓其選 擇身分證時,相對人僅能進行隨機選取,顯示其缺乏辨別能 力。據此,推估其對於外在事物之性質、意義、價值等辨識 有一定缺損,在與他人進行各種契約行為時,難以達成意思 上之溝通。綜上,推估其在臨床上缺乏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之能力,亦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就神經精神病 理而言,相對人前開之臨床表現在學理上與其失智狀態有相 當關係,據此,就臨床精神醫學觀點而言,可謂相對人於鑑 定時之精神狀態有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使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 2月18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 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江○○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同意;併參聲請 人、關係人江○○與相對人均為母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 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24

CYDV-113-監宣-340-20241224-1

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收養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之阿姨。因被收養人幼時即由收養人扶養照顧,且收養人 至今未婚,故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關係人即被收養 人生母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惟被收養人生父丁○○自與丙○○離婚後,就未再扶養被收 養人,故無法取得其同意書。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生母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 3頁)。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 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 、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甲○○之阿姨,與被收養人彼此 間存有收養之合意,並經關係人丙○○同意,有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書證在卷可稽,並據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丙○○ 到庭陳明收養意願及同意本件收養屬實(見本院113年11月1 9日調查筆錄,卷第51至53頁);參以關係人丙○○到庭陳稱 :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就沒有再扶養過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都是由收養人扶養,伊於90年再婚,再婚後就沒有與被收養 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東○○○○○○○○113年1 0月18日東關山戶字第1130002430號函檢附之丙○○與丁○○離 婚登記相關資料及丁○○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8 頁)在卷可參,堪認丁○○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無 訛,是本件收養應無須得丁○○之同意。綜上,審酌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長期相處,感情甚篤,彼此已生如同親子關係之情 感,其欲藉由收養而取得法律上之母女關係,收養動機應屬 單純,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各款所列應不予認可之情事 ,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2-23

TTDV-113-養聲-47-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5,000元。於本項確定 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追加請求 扶養費之聲明,核其追加事項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間因工作結識交往,於96年10月4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乙○○(女,0 00年0月00日生),並共同長期居住於原告名下之新北市○○ 區○○路000○0號11樓房屋內。兩造婚後不久,原告發現被告 之個性暴躁易怒,情緒控管不佳,經常因生活瑣事不順其意 而情緒失控,動輒大聲辱罵、口出穢言,原告多次勸阻,被 告依然我行我素,令原告及子女不勝其擾,被告甚至曾在土 城家樂福大賣場對長女丙○○實施家庭暴力,把小孩當狗一樣 踹踢,後經路過顧客報警,兩造因此屢生勃谿,關係日益緊 張。又原告婚後除為家庭認真努力工作付出外,自知屬高齡 產婦,自掏腰包付出許多醫藥及補品費用,前後經歷三次人 工試管受孕失敗,才終於成功生下長女丙○○,然被告及被告 親屬不僅不體恤原告辛苦,而兩造婚後除為了生下長女前發 生過性行為外,於長女出生後,被告即開始無故不與原告進 行夫妻性行為,其間唯一的一次,就是原告為了想幫被告及 家屬再多生一名子女,經苦苦哀求下被告才願發生性行為, 次女乙○○也因此受孕,而在次女出生後迄今已超過10年以上 ,被告均無故拒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曾多次希望進行 性行為均遭被告拒絕。原告曾希望被告對此有所改善,但被 告不僅不願溝通,連前往醫院做相關檢查或治療也不願意, 兩造為了房事不和諧乙事,前已透過雙方親人多次協調,被 告仍不願面對問題找尋解決之道,甚至還冷言冷語地對原告 說「妳有這麼需要嗎?…沒有就會死嗎?……」,致原告倍感 沮喪,兩造長期未發生性行為之狀態,形同讓原告守活寡, 令原告無法忍受,且有夫妻無法圓滿之嚴重缺憾,難以繼續 維婚姻關係。  ㈡又被告自110年5月起,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獨自在外租 屋分居迄今,致原告必須一人獨力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教育扶養等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善盡為人夫父之責, 然被告完全不體諒,若被告來電未即時接聽,被告即口出穢 言,竭盡所能數落原告之不是,令原告心力交瘁,且被告於 無故離家分居期間,至111年底前雖有提供部分家用,然僅 針對原告提出之收據及具體詳細費用說明,亦屢屢抱怨原告 之正常支出內容,一拖再拖之下才不情願給付。自112年1月 起被告更是幾乎未給付任何關於原告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 養及教育費用,被告此等消極且拒絕挽回婚姻之具體作為, 終至兩造漸行漸遠,婚姻破綻已至無可挽回之程度,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事由,且可歸責於 被告,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㈢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乙○○親權、扶養費部分:被告長期以 來未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甚少提供教育生活費用, 過往又常對未成年子女及原告惡言相向,且拒絕返家與原告 共同扶養子女等惡劣情事,若將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被告行 使,對其等未來身心發展將有重大負面影響。原告目前於科 技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工作,收入穩定,足堪照顧教養2名未 成年子女,且其等長年以來均係原告實際照顧,母女關係甚 為融洽,其等除支持兩造離婚外,並有強烈意願與原告同住 ,由原告擔任單獨親權人,請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 判決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又考量國內通 膨及物價升高,未成年子女未來可能就讀私立學校或另有補 習及兩造經濟收入水準,請求命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乙○○之扶養費各2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①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乙○○於成年前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③ 被告應自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扶養費各2萬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述被告個性暴躁易怒、情緒控管不佳及無 故拒絕發生性行為乙節,皆非事實。被告係遭原告脅迫才至 外租屋,於109年11月底兩造發生口角,原告脅迫被告稱「 有兩個選擇,一個是搬走,若不搬走就離婚」,被告為維持 家庭圓滿無法接受離婚,只得選擇搬走,遂自109年12月1日 起於公司附近租屋居住,雖搬出獨自於桃園居住,但平日住 桃園,放假仍常回板橋家協助照顧小孩。110年10月間原告 將被告持有之住家鑰匙收回,並告知被告以後不用回板橋住 家,自此被告只能回板橋看看小孩或帶小孩外出吃飯逛街, 然持續均有探視小孩,一直到原告拒絕讓小孩跟被告會面為 止,並非被告主動放棄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家用負擔部分 ,原告及小孩居住之住家銀行房貸自開始迄今全由被告負擔 ,住家之水、電、瓦斯及第四台電視網路費用亦均由被告負 擔,被告另固定每月匯款2萬元家用予原告,若原告提出其 他款項支付之收據資料,被告亦悉數照該單據金額給付予原 告,故原告所述全非事實。被告因房貸每月需繳1萬2、3千 元不等,並支付房屋水電、瓦斯費用,故關於扶養費希望依 行政院資料做客觀認定,如被告有能力就會多付,且原告也 有工作,現住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卻須負擔房貸及自 身在外之房屋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 女共4萬月扶養費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被告單 獨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6年10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 年0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現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被告情緒控制不佳且長期無性行為,關係 不佳,被告自110年5月起獨自離家在外租屋,兩造分居迄今 等情,被告雖答辯如上,然亦不否認兩造分居之事實,並到 庭陳稱其於兩造吵架後之109年11月底搬出去,在桃園租屋 居住,自111年起兩造均未見面等語,堪認兩造至少自110年 5月起即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已3年多,即便被告有支付若 干家庭費用,然兩造長期無親密行為亦無正向互動往來,甚 至分居後久未見面,而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 同生活為目的,兩造長期未有夫妻共同生活,無良性情感交 流互動,亦無復合重營夫妻生活之跡象,足認兩造婚姻已生 嚴重破綻,難認有回復之望。被告於本案雖表示不同意離婚 ,然由兩造各自所陳分居事由,並參酌卷內訪視報告所載未 成年子女於訪視時表示「爸爸以前在家都會跟媽媽吵架,而 且爸爸是會打人跟講髒話的」等內容,均可認兩造同住時期 已相處不睦,被告情緒控管非佳,兩造於吵架後導致分居等 情,且兩造分居後,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積極維繫、挽回兩 造感情之舉,則無論被告所辯係原告於吵架時要其搬走一事 是否屬實,對於兩造感情因吵架、分居而生裂痕,嗣並長期 消極無見面互動亦未能回復共同生活,致婚姻破綻擴大至難 以挽回之程度,兩造均非毫無可責之處,是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 ,然原告既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 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 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 丙○○、乙○○分別為100年12月28日、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 2歲及11歲,皆為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 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 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乙○○,其調查報告 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行使之意願:原告認為未成年子女們幾乎都是由她自 己一手扛起照顧之責,兩造又已分居3至4年,分居後被告 對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照顧參與幾近為零,她覺得無被告 同住後與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比較開心,自信她的身心及 經濟狀態都可以好好養育未成年子女們,故爭取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明確爭取未成年子女 們親權及養育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   ②經濟能力:原告薪資高,開銷無被告的分攤下,獨自供應 未成年子女們穩定的經濟生活,有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的需 求無虞;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們之經濟能力,若 未成年子女們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及共同居住,被告還是 需要定期支付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以讓未成年子女們有 更穩定的經濟生活。   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當未成年子女們與原告有應對時互動 融洽,而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於訪視時之表述,多年來 生活都是原告在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的主要照顧者,未成年 子女們有事都直接請原告處理,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們而言 是一個較少互動及沒有管教她們的爸爸,現在也已經沒有 接觸見面,未成年子女們也未特別想要與被告見面,無被 告同住的生活未受到特別影響,有持續受原告妥善的照顧 ;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在生活中的大小事情都是會先找原告 ,另原告也可以具體描述對未成年子女們的照顧經驗、互 動內容及未成年子女們之性格特質,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們 關係是為良好。   ④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們都表明要繼續與原告 同住,畢竟以往被告很少對她們付出照顧,互動也淡薄, 未成年子女們對被告的評價也還好,對原告才有建立穩固 的依賴感及支持信賴感;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對居住地和照 顧者都無變動之想法,對原告已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未 成年子女們具備由原告打理事情和持續共同居住之意願。   ⑤探視安排:若取得未成年子女們之單獨親權,原告不會剝 奪被告的探視權,但探視權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們的意願 ,然未成年子女們消極與被告進行探視;評估未成年子女 們缺乏與被告探視之意願,故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的親情 感修復,被告恐需要花費加倍的時間及心力;綜合以上評 估,就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之訪視,未成年子女們的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 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 及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 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113年4月3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經本院函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派員訪視相對人,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查兩造分居前被告主要負擔經濟撫育 功能,並負擔部分生活照顧,兩造自109年10月分居至今 ,被告主要負擔經濟撫育功能,原告提供2名子女生活照 顧,初期被告仍可返家探視2名子女,110年間因兩造爭執 ,致被告自此無法返家探視子女,被告經濟況狀穩定,具 照顧經驗,且有親屬照顧資源支持,惟已逾2年未探視子 女,對子女照顧現況不瞭解,須恢復探視以重新維繫親子 關係。被告因無意願離婚,尚難對未來照顧規劃進行評估 ,又因無法順利探視子女,及存在過往與原告互動之負向 經驗,導致探視意願漸趨消極,建議先恢復會面探視重新 維繫親子關係。   ②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目前無訂定會面探視方案 ,亦未執行會面探視,且原告疑似有阻擋探視情形,但因 未訪視原告方,建議法院協議兩造擬定具體會面探視方案 ,並於訴訟期間試行,建議初期可安排單日會面,執行一 段時間再進行過夜會面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113年2月7日社工訪視報告附卷為憑。  ⒋綜上,依兩造所述、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原 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自109年11月底被告搬出後,2 名未成年子女仍與原告同住迄今,被告雖稱原告嗣於110年 間起拒絕讓其探視子女一節,然未提出其曾積極請求與子女 會面卻遭原告無理由拒絕之事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有不友 善之具體行為,且兩造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試行會面交往,被 告均能定期與子女會面,原告亦於審理期間接受親職教育並 提出時數證明,堪認已有加強友善父母知能之意願與作為, 尚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於訪視及本院審理時中 所陳意見、兩造過往及目前之生活、經濟狀況,考量未成年 子女丙○○、乙○○自幼即與原告同住至今,日常生活主要由原 告照顧,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與原告間親子關係親密良 好,於被告搬出後近年與被告之接觸較少,親子關係仍待修 復,又兩造近年均未同住亦無溝通,如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 人,恐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之處理,故本院認由原告擔 任親權人,應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㈣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 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 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 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 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 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 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 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 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均由原告任親權人 ,業如前述,考量丙○○及乙○○仍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 與相互補足,確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 ,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 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參酌兩造意 見、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及未成年子女現與被告仍須時間 修復親子關係並建立良好互動,且被告目前居所並無供未成 年子女過夜居住之空間,被告到庭陳稱如有過夜會面權利則 會找較大的居所等語,本院認有安排漸進式會面之必要,基 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及乙○○ 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乙○○均由原告擔任 親權人,被告對於丙○○、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 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丙○○、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並依丙○○、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兩造資力,據原告陳稱其為碩士畢業,任職科技業專案經理 ,月收入約9萬元,名下有現住之不動產等語,被告陳稱其 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工程師,月收入約9萬元,有負債 即原告所住房屋之貸款約50、60萬元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110至112年度所得所得清單,顯示原告於110至112 年度所得分別為2,771,502元、3,506,932元、3,086,785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共47筆,財產總額10,945 ,668元;被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620,125元、1,8 37,518元、1,358,860元,名下有土地、車輛、投資共30筆 ,財產總額5,604,204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再查未成年子女丙○○、乙○○現年 分別為12歲、11歲,分別就讀國中、國小,均與原告同住於 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 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 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 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乙○○ 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3萬元為適當,由上開財產所得資 料可認原告資力優於被告,又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得予評價,故應由被告負擔每名子 女每月15,000元為適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雖辯稱其仍支 付原告名下房屋之房貸每月1萬2、3千元及水電、瓦斯費用 等語,然此係關於兩造離婚確定後如何安排處理夫妻財產, 而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亦係婚姻存續期間之事,尚不影響本件 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酌定之判斷。  ⒋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年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 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 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均於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年滿15歲前) :  ㈠定期探視:  ⒈第一階段:於本裁判主文第二項親權酌定部分確定後,被告 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日上午10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 父母及手足,下同)前往丙○○、乙○○住處接其等外出,照顧 至同日下午6時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丙○○、乙○○送 回其等住處(共進行6個月後,進入第二階段)。  ⒉第二階段: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親自 或委託親人前往丙○○、乙○○住處接其等外出,照顧至翌日( 週日)下午6時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丙○○、乙○○送 回其等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自上開第二階段過夜會面開 始實施後,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時 止,丙○○、乙○○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於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丙○○、乙○○ 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被告之接送方式同 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自 上開第二階段過夜會面開始實施後,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被 告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5日與未成年子女丙○○ 、乙○○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丙○○、乙○○意見後協議定之 ,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 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期間 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 間為下午6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㈣以上會面交往,被告應以適當交通方式接送未成年子女,如 以違反交通規則之交通方式接送,原告得予拒絕,如被告於 2小時內仍無法改善,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後不得 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㈤以上會面交往時間,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故遲誤40分鐘 以上未能至交付地點者,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後不 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三、非會面式交往:被告於不妨礙丙○○、乙○○生活起居、學業之 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 式與丙○○、乙○○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 等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 告應儘速通知被告。  ⒋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速通知對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又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原告應於知 悉後一週內告知被告,被告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 活動。  ⒌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2-19

PCDV-112-婚-65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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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汪明慧 被 告 林純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汪明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林純妃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洸瑩為母女關係,林洸瑩與 被告林純妃為姊妹關係,兩造為姨甥關係,又林洸瑩於民國 109年7月3日過世,原告為林洸瑩唯一之繼承人,林洸瑩生 前將其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並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繳付林洸瑩 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之房屋貸款,林洸瑩於103年間因罹患運動神經元 疾病,身體狀況不佳,因此由被告代為管理系爭帳戶,並於 107年3月起,代林洸瑩收取系爭房屋每月新臺幣(下同)11 ,000元之租金及系爭房屋之押租金22,000元,被告於107年3 月起至109年10月止,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林洸瑩收受系爭房屋租金合 計352,000元(計算式:11,000元×32月=352,000元) ,雖被 告以所收受之房租繳納系爭房屋之每月貸款8,020元,然仍 有95,360元之差額為被告所侵吞【計算式:352,000元-(8, 020元×32月)=95,360元】,除此之外,被告尚收受22,000 元之押租金,合計共117,360元為被告所收受,原告既為林 洸瑩之唯一繼承人,則林洸瑩對被告之前開117,360元之債 權為原告所繼承,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林洸瑩之姐姐,因林洸瑩晚年受疾病所苦 ,均係由被告所照顧,因此被告代替林洸瑩收受每月11,000 元之房租,惟被告每月需代為繳納系爭房屋9,100元之貸款 ,以及給予被告每月2,000元之生活費,被告每月替林洸瑩 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及給予林洸瑩之生活費總額共11,100元。 除此之外,林洸瑩於109年7月3日死亡後,因原告尚未辦理 繼承,林洸瑩之葬喪費用都是由被告代墊,就109年8、9、1 0月之系爭房屋租金共計33,000元,雖由被告收受,然被告 於109年7月27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30 日各存入9,100元至林洸瑩之系爭帳戶內,被告尚於109年7 月27日匯款替林洸瑩繳納元寶麗景大廈管理費7,000元、109 年8月19日匯款替林洸瑩繳納神仙家庭大樓管理費3,742元, 被告何來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 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 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 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7,360元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房租部分:    ①被告於107年3月至109年6月林洸瑩死亡前代林洸瑩收受 之系爭房屋租金,觀諸房屋租賃契約係林洸瑩與承租人 所簽立,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頁至第51頁),而系爭房屋租金自107年4月起均由承租 人按月匯入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日儲字第113006661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7頁至第171頁),可見林洸瑩係有目的及有意識 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予被告,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107 年3月至109年6月之不當得利即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原告應就被告每月受領租金11,000元扣除繳交系爭房屋 貸款8,020元之差額2,980元(計算式:11,000元-8,020 元=2,98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參諸 林洸瑩於107年3月至109年6月間尚未死亡,僅因身體狀 況不佳而由被告照顧,並將系爭房屋之房租交由被告管 理,被告收受房租後每月匯款9,100元至系爭帳戶用以 繳納系爭房屋貸款8,020元,有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 收受系爭房屋租金後,有確實將租金收入匯入林洸瑩之 系爭帳戶內為林洸瑩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且匯入金額9, 100元高於每月房貸8,020元,佐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 證林洸瑩尚有何收入來源,被告所稱每月餘款1,900元 均交付予林洸瑩作為生活費用一節,亦與常情無違,況 適時林洸瑩仍在世,其縱使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林洸瑩 亦可將餘款1,900元贈與予被告或作為被告代為處理事 務之代價,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林洸瑩於死亡前有 告知被告尚積欠林洸瑩107年3月至109年6月28月餘款共 計83,440元(計算式:《11,000元-8,020元》×28=83,440 元),是原告僅以被告存入林洸瑩系爭帳戶金額不足系 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11,000元,即認定被告有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林洸瑩109年7月3日死亡後至109年10月 間,利用保管系爭房屋租金11,000元之機會,扣除房屋 貸款8,020元後,未經原告同意,每月侵吞2,980元,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且為被告所爭執,依上揭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 明被告每月取得2,980元,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 而來。觀諸林洸瑩之系爭房屋貸款每月雖僅為8,020元 ,然被告每月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9,100元,有系爭 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35頁),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尚替林洸瑩或其繼承人 繳納元寶麗景大廈之管理費7,000元、於109年8月19日 替林洸瑩或其繼承人繳納神仙家庭大樓管理費3,742元 ,共支出10,742元(計算式:7,000元+3,742元=10,742 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01頁)、 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收受系爭房屋租金11,000元扣除存入系 爭帳戶內之9,100元後,有確實為林洸瑩或其繼承人繳 納林洸瑩積欠之管理費用,且收受之租金餘額7,600元 (即109年7月至10月,計算式:1,900元×4=7,600元) 不足被告代為繳交之10,742元。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原告依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600元予原告,自 屬無據。   ⒉押租金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房屋押租金22,000 元之利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押金是林洸瑩自己 收走的等語,依前開所述,原告就被告有收受系爭房屋押 租金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觀諸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為林洸 瑩所簽立,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訂約時承租人有 交付出租人22,000元押租金,足認押租金22,000元於訂約 當時係由承租人交付予林洸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林洸瑩有將押租金22,000元交付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 返回押租金22,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1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9

ILEV-113-宜簡-325-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祥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世祥(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累犯,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654萬3千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附表「付款日期」欄 原記載「109/09/24」應更正為:「109/08/24」外,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吳喬(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簽訂 委託書,為告訴人處理建築物之建造事宜,被告確有施作工 程初期之隔壁建物牆壁防水、工程圍籬、除雜草等工程,此 為告訴人或證人林侑潔所承認,應屬事實。故被告在收取工 程款後,並非概無履約意願,且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委託書後 不久,確實為我國新冠疫情加劇、限制群聚活動之時期,對 於工程施工有極大影響,故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故意,尚非 無據。  ㈡被告所完成之工程,固與其已收取之工程款比例顯不相當, 而未依約完工,於誠信原則固有違背,然此應屬被告與告訴 人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殊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行使詐 術或故意不為給付、遲延給付之詐欺犯意,宜循民事程序救 濟,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告訴人、證人林侑潔雖否認告訴人同意其將工程款轉作借款 ,供被告用於其他事業或工程之費用乙節。被告當時使用之 手機目前仍無法修復致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文件照片佐證, 但告訴人、證人林侑潔為母女關係,不能排除有互相勾串而 故意為不利被告陳述之情形,所述自難直接憑採,公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補強告訴人、證人林侑潔供述之真實性 。況且證人林侑潔於原審也證稱告訴人曾說錢都在被告那, 被告先拿來用等語,雖證人林侑潔稱係玩笑話云云,但基於 證人林侑潔所述不能排除有刻意維護告訴人之可能性,而被 告主觀上是否據此認為告訴人已同意其挪用工程款,均非無 疑,故被告是否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行挪用工程款,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  ㈣縱使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挪用工程款,但被告與告訴人締約 、收取工程款時,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 ,而工程款已進入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後,金錢所有權即歸被 告所有,故被告縱有擅自挪作他用之行為,也只是對自己之 金錢為處分,與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構 成要件不符,亦僅止於民事糾葛之範疇。  ㈤基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 又無其他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 不法所有,尚不得僅憑被告事後未依約繼續為告訴人興建房 屋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之犯意,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侑潔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託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記帳帳冊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存款人收執聯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提出 之匯款明細表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詐欺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辯稱係因疫情而 停工,並非自始即有詐欺故意,且告訴人同意將工程款轉作 借款等辯詞,何以均無可採,亦俱逐一指駁論述明確(見原 判決理由欄貳、二、三),要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復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 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 ,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 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 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 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 」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 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 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 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 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 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後者又可分為「純正 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 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 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 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故關於此種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 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 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 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建造房屋委託書之初,倘具有依約履行之 真意,其於收受告訴人陸續匯入之工程款後,自應依其所宣 稱之收款用途,戮力尋找廠商或工人,然被告自109年7月間 收受告訴人第一筆工程匯款,歷經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 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為興建房屋而購買建築材料、聘僱工 人施工、為工人承租居住處所或工程承包商向其報價之相關 證明(例如合約書、支出之單據或付款資料、建築工人名冊 、材料商或廠商報價之對話紀錄等),在告訴人多次催促詢 問建築進度後,更以各種原因為由搪塞告訴人,此有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他字卷第19 至21頁);被告雖又主張本工程係因疫情緣故始停工,然被 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此段期間,持續、密接 向告訴人索要工程款項,並未因疫情期間即停止索款,且於 疫情趨緩後,仍未再復工,亦未能具體指明該等款項之金流 去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業為防水工程,從 未有建築房屋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16頁),益見被告自始 即無依約為告訴人建造房屋之真意,且欠缺履行建造房屋之 能力,其所為顯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在主觀上具有詐 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辯並無詐欺犯意云云,委無可 採。  ⒊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同意其將工程款挪為其他用途週轉金云云 ,然此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他字卷第78頁、原審卷第62頁 ),亦與證人林侑潔之證述迥異(見原審卷第90頁),且被 告於本院時陳稱:向告訴人挪用周轉是在電話中討論,並未 簽訂借據,亦未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以告 訴人先後所匯之工程款共計654萬3000元,金額非低,豈有 可能在毫無借款憑據、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之情況下,貿然 同意被告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被告此部分辯解悖於常情, 亦難認屬實。  ⒋從而,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無足 採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之科刑 ,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參、四),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固與告訴人成 立民事和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1號和解筆錄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然被告自承迄今分文未履 行(見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得實際填補, 是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 影響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經綜合考量本案量刑因子後,本 院認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有重大變更,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世祥與吳喬之女兒林侑潔為男女朋友關係,詎林世祥明知 其未有為吳喬建設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 日止,陸續向吳喬謊稱需要購買建築材料、支付工人工資及 住宿和伙食費用、要申請建照云云(誆稱之收款名目詳如附 表),致吳喬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款予林世祥,合計新臺幣(下同)654萬3 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64萬3000元,應予更正),嗣吳喬發覺 建築基地仍為平地且請求林世祥返還上開款項未果,始知受 騙。 二、案經吳喬委由陳孟暄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世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38頁),檢察官、被告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81-10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 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 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承諾要為告訴人吳喬(下稱告訴人)建設房 屋,而向告訴人宣稱如附表所示之收款用途,告訴人因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款項予被告, 共計654萬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委託我在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這個房子應該是要給證人林侑潔 還有我住的,一開始是真的有在蓋房子,我在疫情還沒開始 的時候,有請人來施作圍籬、防水工程及清除雜草,後來疫 情開始就無法進場施工,疫情過後就沒有再動工過了,我有 請建築師陳啟楊找他的朋友來幫我挖地基,但因為不好施作 ,加上疫情剛過工人手上案子很多,所以就沒有來挖地基了 ,我並無詐欺之犯意,且後來告訴人有同意我動用原本請我 施工建造房屋的工程款,轉作為借給我的借款,作為讓我用 於其他事業或工程的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受告訴人委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向告訴人宣 稱如附表所示之收款用途,告訴人因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工程款項予被告,共計654萬3000元 ,惟房屋迄今仍未完工,僅有搭建圍籬、施作鄰屋牆壁防水 工程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49-52、68-69、79-80 頁、本院卷第35-36、94-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林侑潔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7-81頁、 偵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60-63、84-91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簽立之委託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記帳帳冊照片、被告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 收執聯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3-21、23-33、85-86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支付之工程 款雖為664萬3000元,但此部分有將告訴人匯款明細表中109 年11月5日之被告私人借款10萬元計入(見他卷第85頁),容 有誤會,應扣除此部分款項後,更正金額為654萬3000元。 二、另關於附表所示之收款名目部分,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時先 辯稱:我於109年10月19日,沒有以「給設計師張洪禮之簽 約金」為由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及於110年3月26日這筆10 0萬元是我先前做生意有積欠貨款,所以開口向告訴人借錢 ,她借給我的,不是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而,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請公訴檢察官當庭指出工程款654萬3000 元之計算方式、出處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計算方式後 ,被告隨即改稱:對於檢察官上開金額計算方式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 自行製作之匯款明細表後,被告亦表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明細表上面記載的理由、時間均正確,這是廠商的報價等語 (見他卷第79頁),並未爭執告訴人匯款明細表上所列之收款 時間、金額、目的;再者,告訴代理人陳孟暄律師於偵訊時 陳稱:匯款明細表中,除了109年9月28日告訴人去解約的10 0萬元,還有110年1月19日的50萬元及111年1月24日的3萬元 ,算是告訴人對被告的借款,與興建房屋無關,其餘款項都 與興建房屋有關等語(見偵卷第79頁),故足認被告確實有於 109年10月19日以「給設計師張洪禮之簽約金」為由向告訴 人收取70萬元,及於110年3月26日以「工程款」為名目,向 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 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 」、「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 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 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 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 或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幫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做防水、圍籬 、除雜草,這樣工資加上材料差不多價值20幾萬元,在整個 工程當中只佔很小的部分而已等語(見他卷第68-69頁),衡 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工程款高達654萬3000元,然而,被 告實際施作部分之價值僅有20多萬元,佔比甚微,所收取之 款項甚鉅,然實際施作之工程進度極低,兩者明顯相差懸殊 ,被告之工程完成度如此低落,卻仍持續以各種名目向告訴 人收取高額之工程款,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告訴人施作工程之 真意,顯屬可疑。又被告雖曾搭建圍籬、防水工程,然而, 此部分佔據整體施工進度之佔比微乎其微,有如前述,不無 可能係被告為騙取告訴人之信賴,促使告訴人之後願意繼續 給付工程款,所採取之手段而已,尚難僅因被告有搭建圍籬 、防水工程之舉,即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雖稱本案係因疫情之緣故始停工,然而,被告自10 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此段期間,仍持續、密切不斷 地向告訴人索要工程款項,並未見其因疫情因素即停止索款 ,且倘若果真係因疫情因素停工,何以於疫情趨緩、平穩後 ,被告始終未再復工,亦未能返還告訴人任何工程款項?則 被告此部分辯詞,明顯有違常情。復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曉諭 被告整理其向告訴人收受654萬3000元之金流去向(見他卷第 52頁),然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出其將654萬3000元用於何處 ,而未能陳明該等款項之金流去向;復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 其有尋找承包商報價或工人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工程之相關證 明(見本院卷第36-37頁),然而,被告歷經偵查、本院審理 期間,始終未能提出其為了幫告訴人興建房屋,而購買建築 材料、聘僱工人施工、為工人承租居住處所或下游分包商向 其報價之相關證明(例如合約書、支出之單據或估價單、建 築工人名冊、材料商或下游分包商報價之對話紀錄等),亦 未向法院陳報其所接洽之材料商或分包商之公司行號名稱、 負責人名稱、營業地址為何,以供本院核實其所述之真實性 。本院審酌被告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間,不斷 以各種建築材料花費、工人之工資及伙食費、為工人承租房 屋之租金、設計師簽約費用、申請建照費用等名目陸續向告 訴人收款,累積金額甚鉅,卻遲至今日仍無法提出任何進貨 購置材料之單據、下游分包廠商報價之證明、施工工人之名 冊(原本預計有哪些工人進場施工)、承租工人租屋處之租賃 合約、設計師簽約文件等資料,顯見被告並未為了興建告訴 人之房屋,而從事任何準備工作或前置作業,可謂毫無進展 可言,僅是一再地假借名目向告訴人收取與施工進度顯不成 比例之鉅款,則被告辯稱其收取上開款項,係因其確實有意 為告訴人興建房屋云云,實難採信。 (四)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我請被告幫我興建房屋,我有製 作匯款明細表,被告就是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之用 途向我請求附表所示之款項,我大部分都是匯款到被告的合 作金庫帳戶,目前系爭土地還是平地,只有蓋圍籬、防水而 已,我也從未同意被告將我蓋房子的錢拿去周轉等語(見他 卷第78-79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每一筆匯款都有存根, 所以有將工程款的匯款情形製作成匯款明細表,被告迄今均 未將工程款返還予我,我也從未同意被告將工程款挪用在其 他用途,那是我們用在蓋房子的錢,我不可能讓被告用到其 他地方,被告也不曾詢問過我關於工程款可否讓他週轉到其 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60-63頁)。證人林侑潔於偵訊時證 稱:我知道我的母親亦即告訴人有於109年間請被告幫她蓋 房子,目前還沒有完工,還是空地,前面有圍籬,兩邊牆壁 有做防水而已,一開始我會詢問被告為何房子還沒蓋好,但 他都叫我不要管,意思是我顧好小孩就好,印象中我母親只 有借給被告1筆1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3-55頁);復於審理 時證稱:被告每次都會和我說蓋房子的金額多少,但我從來 沒有看過報價單據,目前只有做圍籬,防水有做在兩邊的牆 壁,那是別人家的牆壁,又印象中於109年7月3日本案發生 之前,我媽媽大約有借給被告100萬以內的金額,這部分款 項與本案興建房屋的錢是無關的,但被告借錢的確切時間點 ,我已經忘記了,我從未聽過我媽媽即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將 本案蓋房子的工程款挪為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84-91頁 )。從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我將本案工程款挪為 我其他用途的週轉金云云,然而,依據告訴人之前揭證述, 可知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將上開工程款654萬3000元挪作他 用,又依據證人林侑潔之前開證詞,可知其並未曾聽聞告訴 人有同意被告將上開工程款作為週轉金使用,則被告所辯之 詞,已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且衡諸本案工程款高達654萬3 000元,可認額度非低,殊難想像告訴人在被告沒有簽訂任 何借據,並未明訂借款金額、利率、返還期限等細節前,會 貿然答應告訴人將鉅額之工程款直接充作借款,被告復未能 提出任何錄音、對話紀錄或文件契據,以佐證告訴人確實有 同意其動用上開工程款,自難採信被告所辯屬實。 (五)綜上各節,被告持續以建築材料費、工資、裝潢費、簽約金 等各種理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累計高達654萬3000元,然 而,卻未能提出任何進貨單據或建築材料估價單、下游分包 商之報價證明或聘僱工人之證明等資料,且實際施工進度佔 比甚微,於疫情趨緩、結束後,亦未曾再度復工或返還分毫 之工程款,復未能指明其所收受654萬3000元之工程款之去 向,顯然與一般誠實、有施工真意之受託人之行為模式明顯 迥異,而悖離常情甚明,故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工 程款之際,即無為告訴人施工、興建完成房屋之真意,自始 即懷著將來不履約之惡意,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 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乃係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18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又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亦係以詐欺之手法向其他被害人詐取 財物,竟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 制力及守法意識均屬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甚鉅 ,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而有工作能力 ,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以上開方式接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詐得之金額甚鉅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以一己之私徒耗司法資源,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顯見 其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之 利益甚多、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防水工程,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撫養任何人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 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 之654萬3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 有實際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圍籬、防水工程等項目,而有所支 出,而被告陳稱該等項目之價值約20萬元,業如前述,然而 ,此部分項目之施作,充其量僅係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使 告訴人願意繼續付款之詐欺手段之一環而已,是以,施作圍 籬、防水工程等項目之支出,性質上應屬於實行犯罪之成本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成本不得扣除,仍應就654 萬3000元之全額宣告沒收及追徵,以求根絕犯罪,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付款日期 匯款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宣稱之收款用途 109/07/03 26萬元 防水油漆 109/07/08 29萬元 油漆 109/07/14 21萬元 黏著劑、工錢預付款 109/07/29 18萬元 起揚設計費及監控器之訂金 109/08/11 7萬元 鋁門窗訂金 109/08/21 13萬元 圍籬、打除及預定地鄰屋牆壁防水工程 109/09/24 8萬3000元 兩側牆壁板模 109/08/25 5萬元 電腦、給工人吃便當之費用 109/09/02 25萬元 承租工人要居住的房屋之租金、砂石 109/09/14 30萬元 防火石及防爆門 109/09/21 22萬元 裝潢費用及裝潢保證金 109/10/19 70萬元 給設計師張洪禮之簽約金 109/10/30 10萬元 起揚上照費、阿明師工資、吃住費用 110/01/14 20萬元 補申請建照費用 110/01/30 30萬元 建照申請費 110/03/24 120萬元 被告未詳細說明用途,但為工程款 110/03/26 100萬元 被告未詳細說明用途,但為工程款 110/10/14 100萬元 被告未詳細說明用途,但為工程款 合計金額 654萬3000元

2024-12-18

TCHM-113-上易-725-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黃春綢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被 上訴人 姜玉梅 訴訟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女兒,利用上訴人年事已 高且不識字,於民國103年間藉機取得上訴人印章及上訴人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 謄本等文件,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於103年4月16日至地 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兩造未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達成 合意,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已高 齡88歲,被上訴人又長年旅居國外,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2年內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兩造未來亦不可能 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3、 4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應許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至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之普通抵押權 登記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93年3月1日所立借貸契 約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係上訴人提出印章、印鑑證 明、所有權狀授權同意被上訴人辦理,並於送件前在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蓋章、簽名,兩造就系 爭抵押權登記確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被上訴人自84年起 與上訴人同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鎮○街000號房屋(下稱 鎮前街房屋)10餘年,每月負擔上訴人生活費用2萬元,及 替上訴人償還賭債30萬元、代墊整修鎮前街房屋工程款150 萬元,又於93年3月1日為上訴人墊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簽約 金30餘萬元,上訴人承諾將來出售系爭不動產即返還出售總 價3分之1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兩造因而合意設定系爭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另上訴人雖以兩造 間有保護令存在、感情破裂為由,主張兩造將來不可能再發 生債權債務關係,然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僅至114年,距系爭 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尚餘近20年之久,且兩造為母 女關係,感情修復絕非不可能,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 4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6日以收件字號樹資字第061970號,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設 定所需文件(印鑑章、所有權狀正本)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收取,由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設定。該土地登記申 請書即原審卷第70頁最右側「甲○○」之署名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即原審卷第72頁蓋章欄位「甲○○」之署名,均係由上訴 人親簽。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辦理印鑑證明書,同意辦理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惟迄今未辦理。  ㈢兩造間有以下函文往來:  1.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寄發國史館郵局567號存證信函(本 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  2.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寄發臺北雙連郵局1272號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3.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委由律師寄發常明國際法律事務所常 鈞字第112120601號函(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4.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委由律師寄發臺北雙連郵局1482 號存證信函暨律師函(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㈣上訴人至今未提供上揭函文所提及借款之匯款帳戶予被上訴 人。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達成合意,且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兩造間未來亦不可能發生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 點為:  ㈠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經兩造合意設定?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業已確定?  ㈢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登記業經兩造合意設定:  1.上訴人雖否認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達成合意, 惟上訴人並不否認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所需文件包含印 鑑章、所有權狀正本,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後,由被上 訴人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設定,而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最右側「甲○○」之署名(見原審卷 第70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章欄位「甲○○」之署名(見 原審卷第72頁),均係由上訴人親簽(見不爭執事項㈠), 可見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甲○○之簽名及印文應屬真正。上訴人又 主張其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簽名 ,但因上訴人不識字,無從知悉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之文義及法律效果,未有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辦理 系爭地押權登記云云,然依照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顯示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03頁),上訴 人並自陳有於日治時期就讀小學,會簽自己之名字,也認識 自己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可見上訴人並非毫 無智識程度之人,至被上訴人固曾於書狀中記載上訴人「不 識字」(見本院卷第88頁),惟此一事實已與上開戶籍資料 顯示之情形不符,並經被上訴人撤銷自認,且不論上訴人實 際學歷、識字程度為何,其既未受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亦 非年幼無知、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復未主張受詐欺(見本院 卷第201頁),自當理解簽名之意涵,殊難想像上訴人會在 對於文件內容毫無所悉之情況下,任意在文件上簽署自己之 姓名,縱其因識字有限而無法自行閱讀,仍可透過旁人說明 以瞭解文件內容,應認上訴人對於所簽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文義及法律效果當有相當之理解,始 符合常情。上訴人既親自於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已載明雙方 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旨(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 人並將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所需文件,包含印鑑章、所 有權狀正本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持以向地政機關送件 辦理設定,堪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設定確已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均有效成立。  2.再者,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偽簽其姓名並盜蓋其印鑑章在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擅自辦理系爭抵押權登 記,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該案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55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5頁至第9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檢附申請日期為103年4月8 日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 中自陳係其本人親自在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見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8號卷第41頁、第63頁正反面), 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目的復載明為「不動產登記」(見 同上偵查卷第41頁),再佐以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 設定之日期為103年4月15日(見原審卷第69頁),與前開上 訴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之日期極為密接,設定內容亦與上訴 人該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相符,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乙節,並非有理 。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確定:  1.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規定而確定,嗣於本 院主張另符合同條項第2、4款所定之原債權確定事由,核屬 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應屬上訴人就其於原 審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 補充,且攸關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鑑於第二審仍 為事實審程序,倘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 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2.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 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 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 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縱令嗣後所 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 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 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 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 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 ,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 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上訴人主張兩造未來不可能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原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3、4款規 定已確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民法第881條之1 2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 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 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 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 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而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過去、 現在及將來在180萬元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保證、墊款、透支,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取得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墊付之保險費等費用,擔保債權確 定日期為133年4月12日,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 72頁)。上訴人固曾於112年9月21日寄發國史館郵局567號 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20日內就是否借款180萬元回覆上訴 人,如未回覆,視為拒絕借款,上訴人即終止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經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之 112年10月6日寄發臺北雙連郵局1272號存證信函,表示被上 訴人願繼續發生債權借款1萬元,且無意終止與上訴人系爭 抵押權之合意及設定,並請上訴人於20日內提供匯款帳戶( 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又於112年12月20日委由律 師寄發臺北雙連郵局1482號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再次重申無 意終止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及設定,且同意於能力範圍內借款 2萬元予上訴人,及請上訴人於10日內提供匯款帳戶(見本 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足認被上訴人雖對於上訴人要求 之借款數額180萬元未予同意,但仍表示願與上訴人繼續發 生債權,並同意於自身能力範圍出借款項,是本件顯無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規定「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 之情事,反觀上訴人至今未提供上揭函文所提及借款之匯款 帳戶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 亦見拒絕繼續發生債權之人並非身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身 為債務人之上訴人自無從依該款規定請求確定原債權;另被 上訴人已於上揭函文中多次明確表示無意終止與上訴人系爭 抵押權之合意及設定,上訴人單方片面為終止之表示,不生 合法終止之效力,自不該當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事由;再就 上訴人主張其已高齡88歲,被上訴人又長年旅居國外,並經 法院核發保護令,兩造間未來不可能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動於112年9月21日寄發國史館郵局567 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借款180萬元(見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7頁),可見上訴人之年齡及被上訴人之居住地點與 兩造間是否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根本毫無關聯,至被上訴人雖 經法院核發內容為「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分別遠離上訴人住、居所至少 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之通常保護令,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6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35頁至第338頁),然兩造為至親之母女關係,縱因一時誤 會發生紛爭,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即133年4月12 日之前,非無和解破冰之可能,是上開事實並不影響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及發生,被上訴人亦無拒絕繼續發生債 權之情事,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復未經合法終止,本 件顯不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3、4款之原債權確 定事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云云 ,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登記業經兩造合意設定 ,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既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有約定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而定有存續期間,又係擔保一定範圍內, 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該債權額本會於抵押權存續 期間內不斷發生而增加,亦會因清償而減少,須於約定或法 定事由發生時,始歸於具體特定,被上訴人並已主張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發生,包含其自84年起與上訴人同住10餘 年所負擔上訴人每月2萬元之生活費用、替上訴人償還賭債3 0萬元、代墊整修鎮前街房屋工程款150萬元,及墊付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簽約金30餘萬元,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 押權在期間未屆滿前,所擔保之原債權已有民法第881條之1 2第1項第2、3、4款所定事由而確定,亦如前述,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既主張已有既存債權且仍會繼續發生 ,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至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上開債權存 在,惟本件被上訴人既尚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且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具有流動性,本院自無須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不特定債權存在與否為認定,必待日後被上訴人聲請拍 賣系爭不動產或其他約定或法定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歸於具體特定後,上訴人倘對於該具 體特定之債權存否有爭執時,再另案訴訟以謀解決,併予敘 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樹林區 鎮前段 267 84.66 2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鎮○段000○號 新北市○○區鎮○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46.12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種類 字號 其他登記內容 1 103年4月16日 乙○○ 最高限額抵押權 樹資字第06197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在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透支。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4月12日 清償日期:不定期 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取得執行名義、抵押權人墊付之保險費等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甲○○ 共同擔保地號:鎮前段OOO 共同擔保建號:鎮前段OOO 2 104年4月2日 乙○○ 普通抵押權 樹資字第03958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3年3月1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無 清償日期:不定期 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取得執行名義、抵押權人墊付等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甲○○ 共同擔保地號:鎮前段OOO 共同擔保建號:鎮前段OOO

2024-12-18

TPHV-113-上-370-2024121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卓雅芬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被 告 黃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2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93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2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查,原告並未簽發系 爭本票,故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母親黃春月交給我,雖不是原告 開立,但是蓋有原告的印鑑章,原告應該要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被告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 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而原告否 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闡釋甚詳。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被告亦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前對黃春月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指控黃春月 盜用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黃春月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那兩張本票上面「卓雅芬」的 簽名及用印都是我所為,我都沒有跟卓雅芬講等語。嗣黃春 月即因偽造有價證券遭起訴,然於審判中死亡而經本院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00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87-104頁),則 原告主張並未授權黃春月簽發系爭本票,即非無據。 ㈢、被告雖以系爭本票上蓋有原告印鑑章,原告應負責任云云置 辯,惟原告與黃春月為母女,關係緊密,連被告也將其印鑑 交付黃春月保管(本院卷第100頁),實難認黃春月持有或 保管原告之印鑑違反一般社會常情。縱然黃春月曾使用原告 之支票帳戶,仍難以此遽認原告有授權黃春月以其名義開立 系爭本票。黃春月既自承盜用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本票,被告 就原告曾授權黃春月簽發並於系爭本票上蓋印之事實未能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令原 告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㈣、綜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亦無足夠證據可認定原告曾 授權黃春月代為簽發,原告即不負票據責任,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是原 告請求被告不得再執以系爭本票或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請求 該票款或為強制執行,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6,939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782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3年8月8日 300,000元 未載 103年8月8日 WG0000000 002 102年10月17日 700,000元 未載 103年8月8日 0000000

2024-12-18

CCEV-113-潮簡-802-2024121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李○○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附卷為憑。又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訊問相 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何人?)媽媽」、 「(幾個兄弟姊妹?)1個弟弟」、「(爸爸叫什麼名字?   )忘記了」、「(今年民國幾年?)不知道」、「(現任總 統何人?)不知道」、「(現在有無唸書或工作?)沒有」   、「(會出門買東西嗎?)不會,會做家事」等語;並參酌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 師劉威廷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智能不足個案,目前尚 有言語溝通及表達需求之能力,可完成基本生活自理與協助 簡單家事,然思考貧乏,資訊蒐集與問題解決能力差,衡鑑 顯示其智力落於中度障礙,故對於較複雜的自身事務無法獨 立做出適切之決策,需要他人輔助,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建議予以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 月12日之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 理由,惟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 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父歿,聲請人 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其餘手足亦均表同 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併參兩造為母女關 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備註)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亦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17

CYDV-113-監宣-385-202412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薛○捷 相 對 人 連○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薛○捷對於相對人連○菊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1月20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在聲請 人出生後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從小由祖母、叔叔 等人照顧,後來祖母過世,聲請人由叔叔、嬸嬸扶養至成年 ,相對人沒有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直至聲請人約28、29歲 時,相對人因其兒子過世,有派人來找聲請人,兩造才開始 又有聯繫。今年相對人因病一直反覆進出醫院,還需支付看 護費用,醫院打電話要求聲請人負擔費用,聲請人無力負擔 。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堪認相對人 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並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復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 案:  1.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3年9月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9230 號函之勞保給付。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日南市社工字第1131227820號 函。 2.聲請人自出生後,相對人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 3.聲請人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2萬7千元,已婚育有1名子女 ,且需負擔家計。聲請人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 費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6

TNDV-113-家調裁-102-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81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林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戊○○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歿)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當事人,原則上應以主張與之具 有親子關係之生父為被告,倘其生父已死亡,應以對原告與 生父間親子關係有爭執之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 故生父之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其與已故生父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惟戊○○已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戊○○之現存繼承人中爭執原告與戊 ○○間親子關係之被告丁○○、丙○○○為被告,核無不合。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戊○○之女,惟原 告戶籍謄本之父親欄位為空白,其等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生父為戊○○(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歿),被告丁○○ 、丙○○○則為戊○○之父母。戊○○前與原告生母甲○○交往,甲○ ○因而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出生後,戊○○與原 告、甲○○三人更組成小家庭,共同生活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11樓之12,時間長達七年之久。在此同住期間內,甲○○ 與戊○○二人均盡心盡力照養、撫育原告,親子互動關係良好 ,經常出外聚餐慶祝、合照留念等。嗣於約102年間,因父 母感情失和分居,原告遂由甲○○獨力照料迄今,然分居期間 父母雙方雖有齟齬,戊○○仍是持續關心原告,向甲○○要求與 原告通話,或買股票贈予原告。  ㈡此外,被告丁○○亦知悉原告為戊○○親生女兒,原告成長過程 中,多次至被告丁○○家中參加家庭聚會,與戊○○家族共享天 倫之樂,甚至戊○○辭世後,戊○○弟弟己○○也特地聯繫甲○○, 請甲○○轉知原告,請原告以戊○○女兒的身分為訃聞主喪者, 且由原告主導三七女兒旬之法事。  ㈢綜上,現因戊○○已亡故,原告為戊○○唯一法定繼承人,為了 排除被告對戊○○之繼承權,回復原告第一順位繼承人地位以 保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請求確認原告與戊○○間親子關 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身體狀況欠佳,於近期已受輔助宣告 ,並經診斷有中度失智及認知功能受損狀況,故對於鑑定報 告上無從確認其意見。被告丁○○雖知悉鑑定報告結果,惟仍 堅持表示不認同亦不相信原告為戊○○女兒。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戊○○與甲○○Line對 話紀錄截圖、甲○○與己○○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參酌下列親子鑑定情形:   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其所載鑑定結果為:依據43 組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析以下三種親緣關係:⑴丁 ○○與乙○○之祖孫指數為1.15E+07,確認祖孫關係正確率為99 .00000000%,誤判率為0.000000000%;⑵甲○○與乙○○之母女 指數為8.03E+12,母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0. 0001%;⑶在甲○○是乙○○之親生母親前提下,丁○○與乙○○之祖 孫指數為2.84E+0.8,確認祖孫關係正確率為99.0000000000 %,誤判率為0.00000000000%。綜上所述,實務上證明:⑴甲 ○○是乙○○之親生母親。⑵確認丁○○與乙○○具有祖父與孫女之 親緣關係等語,此有三軍總醫院113年8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1 130044601號函暨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9頁)。又經三軍總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之記載,因 其鑑定過程,已就丁○○與原告間確認具祖父與孫女之親緣關 係,故不需要祖母丙○○○之STR DNA資訊加強祖孫關係之鑑定 。  ㈡本院審酌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 度極高,雖因戊○○已歿,未能直接就原告與戊○○進行血緣關 係鑑定,然戊○○之父母為被告二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 前開親屬鑑定結果,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具祖父與孫女之 親緣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戊○○間有父子血緣關係等語,即 屬可採。  ㈢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另有 原告所提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戊○○生前曾傳送 「我沒有幫棉(按棉為原告小名)買他的股票基金嗎」、「 你帶著我的女兒這樣子走了」等訊息予甲○○,由上開內容可 知戊○○生前主觀上確實認為原告為自己子女,並有照顧撫育 之情。是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其與丁○○間具親子關係,為有 理由。 四、本件依上開鑑定報告已可認定原告與戊○○間具真實血緣關係 ,且依原告所舉證據,可認原告與丁○○間具親子關係,故原 告訴請確認其與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3

PCDV-112-親-81-2024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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