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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哲緯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哲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龔哲緯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附表一編號31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龔哲緯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 甲西泮等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於民國106年12月初 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風666」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風666 」在通訊軟體微信上,以暱稱「星城」刊登「高級進口布料 、品質絕對保證、雙人情侶套裝2900、四人親子套裝5500、 8人全家福套裝10000、潮排球帽500、買五送一限時優惠中 」之廣告,表示以每包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毒品之毒咖啡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買5包送1包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龔哲緯再於106年1 2月13日18時29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居所樓下,無償自陳鵬文(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 定)取得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 甲西泮等毒品之毒咖啡包20餘包。龔哲緯及「風666」以此 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6年12月13日18時29分許,羅晟佐為施用含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以微信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微信暱稱為「隱」之龔哲緯聯絡,並相約 於同日稍後,在龔哲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居所處見面。龔哲緯即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含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咖啡包6包(買五送一)予羅晟 佐收受,羅晟佐亦隨即交付2,500元予龔哲緯收受。  ㈡羅晟佐於106年12月13日21時許在不詳友人家中施用上開向龔 哲緯購得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 後,因精神恍惚,於翌日(14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健康一街 某處為警查獲。為協助追查毒品來源,羅晟佐於106年12月2 0日15時36分許,以微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微信暱稱為「隱」之龔哲緯聯絡,表示欲購買含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5包,並相約於同日 稍後,在龔哲緯上開居所之2樓樓梯間見面。龔哲緯於同日1 6時20分赴約前往約定地點,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等毒品之毒咖啡包6包交予羅晟佐,羅晟佐亦將買賣 價金2,500元交予龔哲緯之際,旋遭警於上址當場查獲,因 羅晟佐自始即無購毒真意,龔哲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㈢龔哲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16時20 分前約1個月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而非法持有 之。嗣於如上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扣得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14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 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 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 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 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 人(如便衣警察)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 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 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 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龔哲緯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無購毒真意之羅晟佐犯行,係羅晟 佐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而向被告購買毒品,然「風666 」於微信上刊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販毒廣告,並由被 告向陳鵬文取得20餘包毒咖啡包伺機販賣,而羅晟佐於10 6年12月20日以微信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咖啡包後,被告 隨即應允並攜帶毒咖啡包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足證被告 於本件案發時,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犯意,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本件警方之偵查屬於 合法誘捕偵查,而非屬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所取 得犯罪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184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㈢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3667卷第16頁、第83頁反 面、本院訴1196卷第78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135至136 、185至187頁),核與證人羅晟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33667卷第67、68、72、92、93頁),並 有被告與羅晟佐微信對話內容翻拍圖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 羅晟佐部分)、同意搜索書、偵辦龔哲緯販毒案刑案現 場照片、偵辦龔哲緯販毒案譯文、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現場照片、平面位置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1號鑑驗書、107年1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2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考( 見偵33667卷第30至31、45至50、57、62至65、73、78 至81、145至146頁、偵1212卷第83至84頁、偵4542卷第 30至33頁),復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被告預備交 易之毒咖啡包、編號27所示被告用以聯繫羅晟佐交易毒 品所用之手機及編號19至24所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被 告販賣交予羅晟佐之毒咖啡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 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 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 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 販毒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買賣之價量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 除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 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為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 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交付含有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毒咖啡包給羅晟佐,乃為 有償,其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賣1包毒咖啡包可以賺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當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⒊起訴書雖記載陳鵬文於106年12月上旬某日,在被告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居所樓下,將含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品之咖啡包20餘包交予龔哲緯 代為販賣,待龔哲緯售罄後回帳予陳鵬文,中間之差價 作為龔哲緯之報酬,認陳鵬文與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同案被告陳鵬文 固坦承曾於106年12月中旬交付20至30包毒咖啡包予被 告,惟否認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予羅晟佐,並供稱 :因我吃的時候覺得東西品質不好,被告之前有請我吃 毒咖啡包,我知道被告也有在吃,就送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訴1196卷第220頁正、反面)。被告則先於106年12 月21日警、偵訊中供稱:106年12月20日遭查獲之毒品 咖啡包是向綽號「小胖」之人所購買,「小胖」約是在 106年12月上旬,開車到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724 巷31號6樓住家樓下等候,我接著進入「小胖」座車拿 取毒品咖啡包約20包,咖啡包進貨價2、300元,賣500 元,買5送1,我是先拿毒品,賣完後再給「小胖」錢, 我賺取中間價差,並指認廖玄舜即是綽號「小胖」之人 等語(見偵字第3367號卷第17至21、83至84頁);嗣於 107年1月15日、31日警、偵訊中始改稱:扣案毒品咖啡 包是我於106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 區東光路724巷31號6樓住家,以每包300元價格向綽號 「蚊子」之陳鵬文所購得,我共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 總價6,000元,每售出1包毒品咖啡包要回帳300元給陳 鵬文等語(見偵字第33667號卷第103至107、119、131 頁)。則被告就其係向「小胖」即廖玄舜抑或「蚊子」 陳鵬文拿取毒咖啡包,售出後再回帳等情,供述前後不 一,其指證陳鵬文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供述,非無瑕 疵可指。再觀諸被告與陳鵬文於106年12月16日以微信 聯繫之訊息(見偵字第33667號卷第111至115頁),內 容僅係被告一直催促陳鵬文儘速前來與其見面,全然未 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之暗語、金額或數量乙節,是依上開 微信訊息亦無法佐證被告指證陳鵬文共同販賣上開毒品 咖啡包予證人羅晟佐乙情確係真實。從而,本案尚難以 被告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所稱其先向陳鵬文取得毒 咖啡包,每售出1包毒咖啡包要回帳給陳鵬文等語,確 屬真實無訛,起訴意旨認陳鵬文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部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1號鑑驗書附卷可參 (見偵33667卷第45至50、145至146頁),復扣得附表一 編號32所示之大麻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 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 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同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同日修正增 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然本項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 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本案被告販賣混合摻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之行為,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犯行,羅晟佐係配合警方辦案,佯與被告購 買第三級毒品,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 因佯為買家之羅晟佐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無證據證明已達5公克以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無證 據證明已達5公克以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風666」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雖無法認定 被告與陳鵬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然陳鵬文於本院前 案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案件審理時坦承有於106年12月 中旬轉讓20至30包毒咖啡包予被告,堪認被告所述本案 販賣之毒咖啡包來源為陳鵬文等情確屬真實,而被告於 查獲後供出其第三級毒品來源為陳鵬文並因而查獲,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無誤,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⒋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酌減其 刑。惟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雖非甚鉅 ,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 行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2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犯行法定最低度刑則為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衡 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 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 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 毀損、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難認素行 良好,被告明知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毒 品之毒咖啡包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而販賣毒咖啡包,將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 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 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 國家國力、競爭力,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咖啡包之交易對象 為1人,交易次數為2次,其中一次為未遂,且販賣之數量 非鉅,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 犯行,及被告持有大麻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具有 悔意,於本院通緝後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所 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再參酌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 告犯行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2,500元並未 扣案,應於附表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毒咖啡包,鑑定結果如各 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為違禁物,且係被告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犯行原擬與羅晟佐交易及交易所剩餘之毒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包裹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析離, 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3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大麻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毒品 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 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⒌扣案附表一編號25、26、28至30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並 未使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83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⒍另警方於陳鵬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扣得 之白色結晶8包(毛重42.88公克)、IPHONE行動電話1 支,並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 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 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 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 」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02年8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83 、84頁)。本案被告被訴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02年8月9日已 逾3年,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本 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 之物,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83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判 決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龔哲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龔哲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含外包裝袋)、27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龔哲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原編號及名稱 數量 驗出毒品之相關鑑定書 備註(含毒品重量、種類、扣押物品清單) 1 ①毒品咖啡包 1包 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1號鑑驗書(偵33667卷第145至146頁) 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2號鑑驗書(偵1212卷第83至84頁) ㈠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毛重3.9公克、②毛重4.0公克、 ③毛重3.4公克、④毛重3.5公克、 ⑤毛重3.8公克、⑥毛重3.9公克、 ⑦毛重3.7公克、⑧毛重3.4公克、 ⑨毛重3.7公克、⑩毛重4.5公克、 ⑪毛重4.4公克、⑫毛重4.0公克、 ⑬毛重4.3公克、⑭毛重4.1公克、 ⑮毛重4.0公克、⑯毛重4.1公克、 ⑰毛重3.7公克、⑱毛重4.5公克、 ⑲毛重3.7公克、⑳毛重3.7公克、 ㉑毛重4.0公克、㉒毛重3.2公克、 ㉓毛重3.5公克、㉔毛重3.8公克 (偵33667卷第47至48、55頁)  ㈡鑑定結果: ⒈鑑驗結果  ⑴檢驗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⑯)  ⑶檢品外觀:標示「AP娛樂」白色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⑷送驗數量:3.1371公克(淨重)  ⑸驗餘數量:1.0315公克(淨重)  ⑹檢出結果: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  ⑺純質淨重:   ❶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4.4%,純質淨重0.1380公克   ❷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1%   ❸愷他命純度<1%   ❹硝甲西泮純度<1%  ⑻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Theobromine ⒉送驗標示「AP娛樂」白色鋁箔包裝24咖啡包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23包),總毛重91.8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編號⑯),推估檢驗前淨重64.7268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2.8480公克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安保字第45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1212卷第82頁) ㈣107年度院安保字第262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訴1196卷第33至34頁) 2 ②毒品咖啡包 1包 3 ③毒品咖啡包 1包 4 ④毒品咖啡包 1包 5 ⑤毒品咖啡包 1包 6 ⑥毒品咖啡包 1包 7 ⑦毒品咖啡包 1包 8 ⑧毒品咖啡包 1包 9 ⑨毒品咖啡包 1包 10 ⑩毒品咖啡包 1包 11 ⑪毒品咖啡包 1包 12 ⑫毒品咖啡包 1包 13 ⑬毒品咖啡包 1包 14 ⑭毒品咖啡包 1包 15 ⑮毒品咖啡包 1包 16 ⑯毒品咖啡包 1包 17 ⑰毒品咖啡包 1包 18 ⑱毒品咖啡包 1包 19 ⑲毒品咖啡包 1包 20 ⑳毒品咖啡包 1包 21 ㉑毒品咖啡包 1包 22 ㉑毒品咖啡包 1包 23 ㉓毒品咖啡包 1包 24 ㉔毒品咖啡包 1包 25 封口機 1臺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11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33667卷第150至151頁) ㈡107年度院保字第941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訴1196卷第60至61頁) 26 電子磅秤 3臺 27 三星手機 1支 28 OPPO手機 1支 29 K盤 1個 30 白色結晶 2包 3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32 大麻 1包 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11號鑑驗書(偵33667卷第145至146頁) ㈠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毛重0.03公克(偵33667卷第50頁) ㈡鑑定結果: ⒈鑑驗結果  ⑴檢驗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⑶檢品外觀:煙草  ⑷送驗數量:0.0386公克(淨重)  ⑸驗餘數量:0.0148公克(淨重)  ⑹檢出結果: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保字第17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33667卷第144頁)

2024-12-30

TCDM-113-訴緝-19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尉任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徐祐偉律師(民國113年10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1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8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尉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尉任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且可預見 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竟自自稱「楊天寶」之人處拿取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及不詳數 量之愷他命、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伺機販賣,並與「楊天寶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使用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新侏羅紀公園」之王尉任,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某時,與謝昕余談妥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隨即於同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與謝昕余相約之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46巷內,待謝昕 余步向上揭自用小客車,和王尉任確認彼此為交易對象,王 尉任即將第三級愷他命1包(淨重1.7324公克)販賣交付與 謝昕余,並向謝昕余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完成 交易。 (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意聯絡,先由使用微信暱稱「新侏羅紀公園」之王尉任 ,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與張乃文談妥交易含第三級毒品 之毒咖啡包後,隨即於同日13時5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至與張乃文相約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待張乃 文步向上揭自用小客車,和王尉任確認彼此為交易對象,王 尉任即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 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咖啡包2包(淨重均為4.2264公克) 販賣交付與張乃文,並向張乃文收取價金1200元,而完成交 易。嗣巡邏員警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隨即查獲甫購 得毒品之謝昕余、張乃文,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尉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 法之意見時,被告陳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146號卷第21至26頁、第195至196頁 ,偵35815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98至100 頁),核與證人謝昕余、張乃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33至37頁、第61至65頁、第119至121頁、第145 至147頁),並有查獲謝昕余毒品照片、謝昕余與「新侏儸 紀公園」微信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區○○路000巷○○○○○○○ ○○○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 文字資料、查獲張乃文毒品照片、張乃文與「新侏儸紀公園 」微信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監視錄影擷 圖、王尉任臺中市○○區○○路000號勝麗方程市社區承租戶基 本資料及監視錄影擷圖、謝昕余、張乃文指認王尉任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謝昕余,112年10月1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張乃文,112年10月1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等在卷可參(見偵31146號卷第31至47頁、第77至95頁、第 103至113頁、第135至153頁、第161至175頁);再自證人謝 昕余、張乃文身上扣得之晶體或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分 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 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59號鑑驗書(愷他命部分)、112 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58號鑑驗書(咖啡包部分)附 卷可稽(見偵31146號卷第99頁、第157至158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已供承:販賣愷他命1包可以抽500元,咖啡包1包可以 抽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交付如上開毒品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上揭販賣之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其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顯 係同1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總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之5公克,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情形,併予說明。 (二)被告與「楊天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販賣之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該當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販賣第三級毒 品),並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3.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偵、審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 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雖為2次,然交易金額皆非甚鉅,所參與 者亦均係前往交易之分工,與大規模販賣毒品及決策交易之 情形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皆非至惡,此等部分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3年7月以上之刑,不免有過苛之情,是本院認被告上 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遞減其刑,就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4.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 06228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中檢介昃1 13偵31146字第11391519390號函附卷可考,自無毒品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1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 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賺取金錢,與「楊天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含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加速毒品擴散,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最下層跑腿交易毒品之分工,各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73頁、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再衡及被告前後2次犯行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 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各已獲得3000元、 1200元之價款,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訴-1143-2024123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義務勞務。扣案毒品咖啡包53包(驗餘淨重共計140.55公克 )、香菸3支(驗餘淨重共計3.6245公克)、iPhone 8手機1支 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冠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 讓,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 體)暱稱「Lo」之人,共同基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Lo」於民國113年3月4日21時43分前某 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搞錢各式產業交流」內,以暱稱 「要就來」張貼暗示販賣上述毒品之文字並留有飛機通訊軟 體ID之廣告訊息(「飲料要的私(飲料貼圖)tele:@elo1227 」)招攬買家,嗣經警員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述 販賣毒品訊息,遂佯裝買家根據前述廣告之ID,於飛機通訊 軟體內以暱稱「忄艮」向「Lo」假意表示有意購買,「Lo」 即告以1包要價新臺幣(下同)250元,並指示警方與飛機通 訊軟體另一帳號「@maaaaa51」暱稱「六扇門」之劉冠麟聯 繫。警方旋依指示與劉冠麟在飛機通訊軟體內取得聯繫,雙 方達成以12,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之約定,並定 於113年3月5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面交。劉冠麟遂於上開時間,除攜帶擬販賣予警方之毒品 咖啡包50包外,另出於轉讓之犯意再多帶毒品咖啡包3包及 內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香菸3支(俗稱彩虹 菸)做為本次交易之附贈品以優惠買家。待雙方於前述超商 內見面後,員警假意支付現金12,000元,劉冠麟清點現金後 ,指示員警到店外交貨,經警在店外目視劉冠麟出示之物件 ,初步確認為毒咖啡包及彩虹菸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 逮捕劉冠麟致販賣、轉讓均告未遂,同時查扣劉冠麟所持有 供販毒聯絡所用之iPhone 8手機1支及毒品咖啡包53包、彩 虹菸3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 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 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 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社團 貼文、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劉冠麟與共犯飛機暱稱「Lo 」及劉冠麟與喬裝員警之對話)、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4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α-PiHP)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 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 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 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 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 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 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 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 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員警喬裝買毒者,而於被告面交毒品時,將被 告逮補,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轉讓本案毒 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就毒品咖 啡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彩虹菸部分係犯同法第8條第3項、第 5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Lo」之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17624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25、173、216 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身心甚鉅,且施用者一經成癮,復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所為 實無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 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係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被告 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毒品 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價格非低,為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 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咖啡包53包,依前引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紀載,刑事警察局抽驗其中兩包,均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成分。是本院合理推認其餘 未經檢驗之咖啡包,當亦含有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扣案之香菸3支,依前引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毒品成份鑑定書 ,均含有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是扣案 之咖啡包及香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張俐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2-27

TYDM-113-原訴-70-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傑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即愷他命部 分)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即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 基-1-丙酮成分之毒咖啡包部分)之犯意,持附表編號5所示 之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寵物美容館24hr營業中 」散佈內容為「進口鑽石,認證茶葉,2:2500、4:4500、 10:10500」(指愷他命)、「(新品)沐浴露,金,1:40 0、5:200、10:4000」(指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向不 特定人兜售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上情,員警遂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10時33分許,與使用 上開暱稱之乙○○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 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5包(起訴書誤載為4包),雙方 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前交易。 嗣於113年3月7日凌晨0時16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抵達上址,並當場將毒咖啡包5 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交予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楊哲嘉 ,員警當場表明身分欲逮捕乙○○,並開啟警車鳴聲警示,詎 乙○○為躲避查緝,竟基於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直接駕駛甲車倒車加 速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下稱乙車)及執法員警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所幸員警 見狀立即閃躲始未遭撞擊,惟甲車仍撞擊乙車,致乙車右側 保桿側扣、保桿烤漆、葉子板毀損,甲車再往前行駛,從車 縫間穿越逃離現場,而甲車因輪胎遭警開槍射破而無法再行 駕駛,乙○○旋將甲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路邊,經警對甲車進行採證,在甲車扣得毒咖啡包及愷他命 各1包(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並在該車上發現乙○○ 之個人物品,因而查悉其年籍身分。嗣乙○○見事態嚴重而表 明欲出面投案,經警持拘票於113年3月7日晚間11時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拘提乙○○到案,並扣得手機1 支(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下簡稱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 簡稱第四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 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 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 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 ,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 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 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 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被告乙○○用通訊軟體微信,以 暱稱「寵物美容館24hr營業中」對外發送兜售毒品之廣告 訊息,經員警發現後,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與被告洽談 交易毒品之細節並相約見面,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 逮捕偵辦,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 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020號卷【下稱 偵卷】第25至29、123至128頁,聲羈卷第12頁,本院卷第 32至33、93、258、343至344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楊哲 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 113年3月7日北投分局偵查報告、扣案毒咖啡包照片、微 信暱稱「寵物美容館24hr營業中」對話紀錄、甲車照片2 張、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北投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 證同意書、被告於住處使用甲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逃亡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113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甲車上遺留物品之照片2 張、警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13年3月11日員警職務報 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 300453號鑑驗書、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52號 鑑驗書、北投分局113年7月2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 4178號函檢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乙車維修照片、估價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4日中 市警鑑字第113002752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3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25128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35頁,偵卷第45至47、57至53、5 7至61、67、79至89、99、113至119、14至148頁,本院卷 第111至119、149至230、273至274頁),復有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為證,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 果,檢出含有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賣愷他命、毒咖啡包是想 從中賺價差,毒咖啡包1包賺200元,愷他命1包賺300元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 賣毒品獲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 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 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 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 內容,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 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 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 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 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使用通訊軟體微 信對外散布兜售愷他命、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被告復將 毒咖啡包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取購毒價金,顯已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實 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 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 「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 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 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 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 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 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以販賣混合同 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雜多種第三 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以示 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 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 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 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 既已揭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 顯然立法者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 原本先論處數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 一罪之想像競合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 法態樣、並賦予依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 分之一之法律效果,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 。如若不然,以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 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 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 」,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 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 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競合時亦難分軒輊, 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果則依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第158號、第7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檢出混合數種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咖啡包部分)、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販賣毒咖啡包部分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 卷第246頁),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43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37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 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惟檢察官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距離本案已經4年多,認為沒有依照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本院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上開前科紀 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販賣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 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 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 防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所為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已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遞減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 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先前已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率 爾販賣毒品以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所幸僅止於未遂;又其明知員警正依法執行公務,竟 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公 務順利執行,對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且令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損壞,致公務機關尚須耗費公 帑維修,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消防工程工作,家中有祖 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60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乙車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 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檢出第三 、四級毒品成分,且被告供稱係其販賣所用之物(見本院 卷第93頁),因被告所為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 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8、118 頁),是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 交通工具,沒收之,刑法第38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 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 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甲車,雖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未遂及妨害公務犯行 所用之物,然該車之登記車主為甲○○,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07頁),被告亦供稱係租賃而來, 非其所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該 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出處 1 毒咖啡包5包 ①經檢視均為藍/黃包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抽驗其中1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驗餘淨重2.13公克。 ②推估6包均含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公克。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2512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2 毒咖啡包1包 3 愷他命1包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2779公克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52號、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53號鑑驗書(見偵14020號卷第147至148頁)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 藍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27

TCDM-113-訴-609-20241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明 義務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郭秉程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被 告 謝坤伸 義務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莊永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9354號、111年度偵字第29355號、111年度偵字第34 0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2283號、112年 度偵字第1257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0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明犯如附表一之㈠㈡㈢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㈡㈢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郭秉程犯如附表一之㈠㈡㈣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㈡㈣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謝坤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四之㈢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淡橘色藥丸肆顆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貳拾包 (均含包裝)、如附表四之㈣所示信封袋、如附表四之㈥所示手機 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莊永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   事 實 一、陳岳明、郭秉程均明知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陳岳明竟以附 表三之㈣㈤所示A手機及B手機,及郭秉程以附表五之㈥所示D手 機為聯絡工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郭秉程出資,及由陳岳明以推特(暱稱仙女首 席裝備24H,ID:@1kNaZbsuU6DPuXZ)、微信(暱稱仙女首 席24H營,ID:wxid_dizidmnzc38512)兜售毒品咖啡包。暨 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禾旺當鋪 旁的巷弄,由郭秉程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交予陳 岳明。再由陳岳明以通訊軟體飛機,向暱稱「對方」之人( 年籍不詳,ID:@richer2333)購入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 e之毒咖啡包100包(黑桃ACE包裝)。嗣於111年10月6日9時 29分至同年月7日13時3分,林家豪(飛機暱稱莎莎亞,ID: @KISS921;微信暱稱椰子ID:@wxid_eaqidg4qdvnb)與陳岳 明(飛機暱稱張飛,ID:@s199910、微信暱稱仙女首席24H 營,ID:wxid_dizidmnzc   38512)聯繫及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後,陳岳明旋即騎 乘657-KTV號機車,及林家豪駕駛KNA-9613號聯結車,於111 年10月7日13時3分,抵達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糖明正停 車場。由陳岳明將含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40包(黑桃Ac e包裝)販賣及交付予林家豪,並由林家豪將價金12000元給 付予陳岳明。嗣陳岳明分得4960元,郭秉程則分得7040元。 二、陳岳明、郭秉程各持前揭A手機、B手機、D手機為聯絡工具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郭 秉程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以微信(暱稱文凱資金周轉配 合;梅淺穗宮遠,ID:Fuck--0130),向暱稱旺旺仙貝之毒 品上游(年籍不詳,ID:Imking186),購入含第三級毒品M 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小飛象包裝25包、Co   vid-19包裝25包)。陳岳明再於同年月9日19時,騎乘657-K TV號機車至郭秉程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家,由郭秉 程將價值8000元之上揭50包毒品咖啡包交由陳岳明販售。嗣 於111年10月9日20時56分至同年月10日1時13分,經陳岳明 以微信(暱稱仙女首席24H營,ID:wxid_dizidmnzc   38512),與吳嘉政(暱稱吳嘎嘎,ID:qZ0000000000)聯 繫及約定交易毒咖啡包。之後,陳岳明旋即駕駛8970-JL號 小客車,及吳嘉政騎乘MFG-3961號機車,於111年10月10日1 時43分,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長治繁華店 ,由陳岳明將含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3包(Covid   -19包裝2包、小飛象包裝1包)販賣及交付予吳嘉政,並由 吳嘉政將價金1500元給付予陳岳明。嗣因陳岳明於同年月13 日為警查獲,而未將收取之價金1500元分予郭秉程。 三、陳岳明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4- 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持有及販賣。竟以前揭A手機、B手機為聯絡工具,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在111年9月27日 以通訊軟體飛機,告知暱稱「對方」之上游說自己開始做小 蜜蜂(即販售毒品之賣家),「對方」表示其有植物(大麻)可 賣,能提供貨源予陳岳明。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簡稱: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現推特上暱稱仙女首席裝備24H之帳號,發布「優質產品  精心篩選 感覺強 1:5 10:3500」、「#武漢和大象 # 剩下40」及毒品咖啡包照片。暨陳岳明於111年10月10日以 推特(暱稱飛飛,ID:@Z0000000000),轉貼前揭仙女首席 裝備24H之推文。員警即假冒買家,聯繫推特暱稱仙女首席 裝備24H之人。陳岳明即以暱稱仙女首席裝備24H帳號,與警 方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及提供微信聯繫方式。嗣於同年月12 日,喬裝買家之員警續以微信(暱稱誠信贏天下),與陳岳 明(暱稱飛,ID:Z0000000000)聯繫,約定以9000元交易 大麻5公克,及以6000元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成份之咖啡包20 包,暨於同年月13日在麗馨汽車旅館見面交易。陳岳明旋即 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絡暱稱對方之毒品上游,而取得大麻1 包。及因陳岳明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足,而以微信向暱 稱綺羅之人(ID:@zxc7717,另暱稱北極星、皮卡皮卡丘24 H,ID:qwera123400號,年籍不詳),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綺羅即於同年月13日18時 許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絡以附表四之㈥所示C手機為工具之謝 坤伸(暱稱炙,ID:zaq5678xac)。謝坤伸即意圖營利,基 於與綺羅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咖啡包,及共同轉讓卡西酮藥丸(混合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MDMA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之犯 意聯絡,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保壽吳聖堂,拿取供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2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百威啤酒包 裝、膠原蛋白包裝各10包,如附表四之㈠㈡),及免費附贈予 買家之卡西酮藥丸4顆(如附表四之㈢),再騎乘MAW-9152號 機車前往麗馨汽車旅館。嗣陳岳明騎乘657-KTV號機車,於 同(13)日18時55分,抵達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約定之麗馨 汽車旅館222號房間後,陳岳明就將大麻1包(附表三之㈠) 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價金9000元。喬裝買家之員警 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岳明,並對陳岳明附帶搜索扣得 附表三之㈡至㈤所示物品。員警再依陳岳明之供述及指認,於 同(13)日19時50分,在麗馨汽車旅館門口查獲謝坤伸,並 於謝坤伸騎乘之機車內,扣得謝坤伸與綺羅欲販賣及轉讓予 陳岳明之百威啤酒包裝毒品咖啡包、膠原蛋白包裝毒品咖啡 包、卡西卡西酮藥丸、裝毒咖啡包之信封袋、聯絡所用之手 機等物(詳附表四之㈠至㈥)。暨再依陳岳明之供述,而另查 悉陳岳明與郭秉程共同於前揭一、二所示時地販賣毒品咖啡 包。 四、爰因陳岳明於111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而未將郭秉程提供 之前揭50包毒品咖啡包販售後應得之價金交給郭秉程,且避 不見面。郭秉程為取回款項,而自不知情之友人丁雪芬處, 聽聞陳岳明將與不知情之戚百凱、丁士傑於同年月17日21時 30分,在丁士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3號的居所 打麻將。郭秉程竟與莊永林,基於強制及恐嚇之共同犯意聯 絡,利用不知情之丁雪芬打電話給戚百凱,謊稱丁雪芬已抵 達丁士傑住所1樓處。郭秉程則購入空白本票簿1本,及與莊 永林躲藏在上址門外,待丁士傑開門後,郭秉程、莊永林便 進入上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喝令陳岳明出面處 理上開欠款事宜,莊永林並恫稱「白癡嗎,想要頭被我巴嗎 ,你以為我在跟你開玩笑嗎?」、「你是白癡嗎?欠拎杯巴 頭?我叫你這裡寫日期,你日期都寫不一樣是在寫三小,幹 你娘機掰?」等語,致陳岳明心生畏懼,及強制陳岳明簽發 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成本8千元的3倍金額,即票面金額24000 元之本票(本票號碼:NO.665531)1紙;又基於強制及恐嚇 之接續犯意,要求陳岳明離開上址,前往丁士傑居所1樓附 近之河堤,強制陳岳明簽立現金保管條1紙;暨強制要求陳 岳明拍攝影片,表示其簽發本票之原因,係於111年9月20日 ,向郭秉程借貸8000元等語,並由郭秉程之手機錄影之,待 拍攝結束後,莊永林又以「沒還我抓你出來開刀喔」等語恐 嚇陳岳明,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使陳岳明行無義務之事 。事發後陳岳明至警局報警,經警於同年11月18日持搜索票 及拘票前往郭秉程住處,扣得附表五之㈥所示郭秉程之D手機 等物,及附表六所示莊永林之H手機。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及陳岳明訴由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陳岳明、郭秉程、謝坤伸、莊永林,就共同被告即證人莊永 林、謝坤伸、郭秉程、陳岳明,及證人林家豪、吳嘉政、丁 士傑、丁雪芬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陳岳明、郭秉程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林家豪證述(甲15卷186至188頁、 甲1卷122至125頁)在卷,並有被告陳岳明A手機編號1至4照 片截圖(甲11卷37至38頁)、被告陳岳明B手機編號22至58   、85至98照片截圖(甲11卷56至92、119至132頁)、被告陳岳 明與文凱編號1至23對話紀錄截圖(甲1卷153至175頁)、被告 郭秉程D手機編號1至2、23至24照片截圖(甲13卷52頁、70至 71頁)、證人林家豪手機Telegram及微信編號1至17照片截圖 (甲15卷194至211頁),及有附表三之㈣㈤及附表五之㈥所示扣 案物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單清單及目錄表、高雄市警局 刑警大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177550   0號函(甲18卷267至269頁)可佐。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 甘冒刑責風險而以低價或原價將毒品轉讓予不熟之人的可能 性,因此本次毒品交易,被告2人應獲有價差利潤,暨認被 告2人均具有營利意圖。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如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陳岳明、郭秉程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吳嘉政證述(甲15卷213至214頁、 甲1卷76至79頁)在卷,並有被告陳岳明A手機編號1至4照片 截圖(甲11卷31至32頁)、被告陳岳明B手機編號22至58、71 至79照片截圖(甲11卷56至92、105至113頁)、被告陳岳明與 文凱編號1至23對話紀錄截圖(甲1卷153至175頁)、被告郭秉 程D手機編號1至2、18至24照片截圖(甲13卷52頁、65至71頁 )、吳嘉政手機微信編號1至編號16照片截圖(甲15卷22   0至234頁)、及有附表三之㈣㈤及附表五之㈥所示扣案物,暨扣 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單清單及目錄表、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 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甲18卷267至269頁)在卷可佐。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甘冒 刑責風險而以低價或原價將毒品轉讓予不熟之人的可能性, 因此本次毒品交易,被告2人應獲有價差利潤,暨認被告2人 均具有營利意圖。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陳岳明及謝坤伸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陳岳明A手機照片截圖編號5至21   (甲11卷39頁至55頁)、被告陳岳明B手機編號22至23照片截 圖(甲11卷57頁至58頁),及有被告謝坤伸C手機編號1至26截 圖(甲12卷23至45頁)、111年10月13日麗馨汽車旅館222號房 現場照片(甲11卷147至149頁)、111年10月13日麗馨汽車旅 館門口現場照片1張 (甲12卷59頁至60頁)、附表三之㈠至㈤、 附表四之㈠至㈣及㈥所示扣案物及備註欄所示毒品鑑定書,暨 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單清單及目錄表、高雄市警局刑警大 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甲1 8卷267至269頁)可佐。又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敘明被 告謝坤伸與陳岳明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然 被告陳岳明係自行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及因持有之 毒品數量不足才向毒品上游綺羅購買毒品,被告謝坤伸係依 綺羅指示送交毒品予陳岳明等情,業如前述;況且起訴書之 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認定。因此被告謝坤伸係與綺羅為販賣及 轉讓毒品之共同正犯,並非與被告陳岳明為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甘冒刑責風險而以低價或原價 將毒品轉讓予不熟之人的可能性,實際送交毒品之人亦無自 貼油錢騎車無償代送毒品予買家之可能,因此事實三所示毒 品交易,被告陳岳明及綺羅、被告謝坤伸應該均有價差利潤 ,暨均具營利意圖。綜上所述,被告陳岳明、謝坤伸如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郭秉程、莊永林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及經證人陳岳明、丁士傑、丁雪芬證述在卷。並 有被告郭秉程D手機編號1至16照片截圖(甲13卷52至64頁)   、陳岳明與文凱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7至23(甲1卷169至175頁   )、被告郭秉程與莊永林脅迫陳岳明簽立本票之錄影光碟暨 所附譯文(甲13卷第93至96頁)、丁士傑與被告郭秉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甲13卷139至141頁)、高雄市○○區○○○街00號被 告郭秉程住處111年11月18日現場照片(甲13卷49至50頁   )、附表五之㈠㈡㈥及附表六所示扣案物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 物單清單及目錄表可佐。被告郭秉程、莊永林如事實欄四所 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 一、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共同販毒之行為: ㈠、核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㈡、被告陳岳明、郭秉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三所示被告陳岳明販毒及被告謝坤伸販毒之行為: ㈠、按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至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原已犯罪或具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   ,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此與原無販 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查被告陳岳明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約定交易大麻、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及時地,並已攜 帶大麻及少量毒咖啡包到達交易地點,暨已將大麻交付予喬 裝買家之員警。然本案係被告陳岳明先上網刊登暗示販售毒 品之訊息,顯有販毒意圖,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 為,至為灼然。但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乃為查緝犯行始聯 繫被告。稽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岳明已著手實施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而不遂。 ㈡、又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 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雖得認為已經著 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販賣行為完成與否,仍賴 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 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本案 被告謝坤伸依共犯綺羅之指示,攜帶毒品咖啡包及淡橘色藥 丸抵達約定地點,雖尚及將毒咖啡包及藥丸交予陳岳明就為 警查獲,仍足認被告謝坤伸與綺羅已經著手販賣及轉讓毒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被告陳岳明所犯罪名: 1、核被告陳岳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大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及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 2、被告陳岳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嗣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陳岳明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謝坤伸所犯罪名: 1、核被告謝坤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6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暨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5項、第9條第3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混含搖頭丸、愷他命、Meph   edrone成分之淡橘色藥丸)。 2、被告謝坤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低度行為   ,應為嗣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暨持有第二級毒品淡 橘色藥丸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3、被告謝坤伸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暨同法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毒品未 遂罪。 4、被告謝坤伸與綺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及轉讓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淡橘色藥丸)予陳岳明 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四所示被告郭秉程、莊永林恐嚇及強制簽本票: ㈠、核被告郭秉程、莊永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郭秉程、莊永林於前揭住處及河堤邊強制及恐嚇陳岳明   ,時空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㈣、被告郭秉程、莊永林就事實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陳岳明如事實欄一、二、三行為所犯前揭從一重所論之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郭秉程如事實欄一、二、四行為所犯前揭從一重所論之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柒、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毒犯行之查獲過程,及是否符合自首,   暨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或毒品來源,高雄市警局刑警   大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00000000000號函覆(   詳院二卷267至269頁)略以: ㈠、就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林家豪、吳嘉政部分: 1、本大隊於111月10月13日查獲被告陳岳明販賣毒品案,被告陳 岳明查獲後主動坦承販毒共犯為綽號「文凱」之男子,並於 隔(14)日供述與「文凱」販毒分工情形及獲利拆帳,並指 認「文凱」真實身分為郭秉程,因而由本大隊於同年11月18 日查獲共犯郭秉程。 2、本大隊逮捕被告陳岳明後查扣其手機,告知被告陳岳明關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條文内容,被告陳岳明遂坦承曾 販毒予暱稱「陌生人」、「吳嘎嘎」及「椰子」之人,並主 動交付手機密碼供警勘查對話紀錄,如實供述與上開購毒之 人交易時地、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續經警調閱資料查明「   吳嘎嘎」疑為吳嘉政、「椰子」疑為林家豪,並由被告陳岳 明透過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確認吳嘉政及林家豪之真實身分。 被告陳岳明就販賣予吳嘉政及林家豪部分,有符合自首之要 件。 ㈡、就111年10月13日在麗馨旅館,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部分: 1、被告陳岳明與警方交易前,即表明身上的毒品咖啡包包數不 夠,會再請朋友送來,遭警逮捕後,供述毒品咖啡包確不在 身上,但已請朋友送過來,被告陳岳明亦表明願配合警方誘 捕販毒共犯,俟販毒共犯微信暱稱「北極星」通知被告陳岳 明外送毒品咖啡包之人已到達汽車旅館門口,迅由喬裝買家 之警務員郭瑾樺至汽車旅館門口確認只有謝坤伸一人,當時 謝坤伸神色慌張不斷左右張望,遂判斷其應為交易毒品之人 。 2、警務員郭瑾樺詢問謝坤伸「東西有沒有帶來」,謝坤伸遂打 開機車置物箱翻找毒品,警務員郭瑾樺見謝坤伸的反應,確 認其為「北極星」指派外送毒品咖啡包之人,隨即拔取機車 上的鑰匙並大喊警察,謝坤伸立即轉身棄車逃逸,後遭現場 埋伏之員警壓制,並於車廂内發現藏在雨衣内之20包毒品咖 啡包,旋以現行犯逮捕。 3、本案確因被告陳岳明供述,而查獲販毒共犯謝坤伸。 ㈢、本案被告陳岳明、郭秉程、謝坤伸為警查獲後,警訊時均曾 分別指證提供渠等毒品之上游或共犯: 1、被告陳岳明供述共犯為郭秉程,本大隊有因其供述查獲郭秉 程,被告陳岳明續供述上游另有綽號「安安」之女子,雖提 供「安安」之住處,惟至該址訪查時,管理員表示未見過此 人,且提供之住戶名冊内亦未有「安安」之資料,本大隊未 因陳岳明供述查獲毒品上游。 2、被告郭秉程供述上游為微信暱稱「旺旺仙貝」之人,惟無法 指認「旺旺仙貝」真實身分,僅能向警提供與「旺旺仙貝」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然經本大隊至交易地點附近調閱監視 器,未有攝錄到毒品上游之影像,故本大隊未因郭秉程供述 查獲毒品上游。 3、被告謝坤伸供述販毒共犯有「綺羅」、蔡銘鴻、「阿ㄓ」等人 ,「綺羅」、「阿ㄓ」均不知真實年籍,至蔡銘鴻戶籍地蒐 證,未見蔡嫌出入,故本大隊未因謝坤伸供述查獲毒品共犯 。 二、事實欄一所示販毒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就本次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供述而查獲共犯郭秉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及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郭秉程就本次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事實欄二所示販毒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就本次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供述而查獲共犯郭秉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郭秉程就本次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事實欄三所示販毒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就本次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謝坤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被告謝坤伸就本次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謝坤伸轉讓之淡橘色藥丸混合有二種以上之第二級及第 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 級別即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惟本案轉讓淡橘 色藥丸與販賣毒咖啡包,依想像競合從一重所論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毒咖啡包)未遂罪,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被告郭秉程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之販毒行為,均依刑法 第59條酌減。然本案被告陳岳明、郭秉程、謝坤伸之販毒行 為,危害社會程度明顯高於一般熟人間零星交易毒品之情形   ,難認渠等3人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情形, 為此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 捌、量刑: 一、審酌被告陳岳明坦承全部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   ,且事實欄一至二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事實欄一至三犯行因 其供述而分別查獲共犯及毒品來源,被告陳岳明犯後並非全 無悔意,量刑及定執行刑時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 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事實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之分工、毒 品之數量種類與價格,及被告陳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 (詳前案紀錄表)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岳明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㈠至㈢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二、審酌被告郭秉程坦承全部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   ,並非全無悔意,量刑及定執行刑時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 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事實一、二所示各次販毒行 為之分工,毒品之數量種類與價格。及事實四所示犯行之動 機、分工及所生危害,暨被告郭秉程之教育、工作、家庭、 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 前案紀錄表),及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郭秉程已與陳岳明 和解(詳甲18卷453頁和解書)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郭 秉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㈠、㈡、㈣所示之刑,及 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審酌被告謝坤伸坦承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並 非全無悔意,量刑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否認犯罪 之情形。兼衡事實三所示販毒行為之分工,毒品之數量種類 與價格。暨被告謝坤伸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   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前案紀錄表) 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謝坤伸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 四、審酌被告莊永林坦承犯行,相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並   非全無悔意,量刑確應輕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否認犯罪   之情形。兼衡事實四所示犯行之動機、分工及所生危害,暨 被告莊永林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 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前案紀錄表),及事實欄 四所示犯行被告莊永林已與陳岳明和解(詳甲18卷453頁和 解書)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莊永林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玖、沒收: 一、事實欄一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被告陳岳明所有用以聯繫本次販毒事 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陳岳明分得4960元(詳甲18卷37   7頁陳岳明、郭秉程筆錄),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本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郭秉程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被告郭秉程所有用以聯繫本次販毒事   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郭秉程分得7040元(詳甲18卷37   7頁陳岳明、郭秉程筆錄),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本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事實欄二被告陳岳明、郭秉程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被告陳岳明所有用以聯繫本次販毒事 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1500元,被告陳岳明未及分予郭秉程, (詳甲18卷378至379頁),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本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郭秉程部分: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被告郭秉程所有用以 聯繫本次販毒事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三被告陳岳明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暨被告謝坤伸販 賣及轉讓毒品未遂之犯行:   ㈠、被告陳岳明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之㈠所示被告陳岳明本次販賣所用之大麻,為第 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三之㈡㈢所示被告陳岳明本次販賣所用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共5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被告陳岳明所有用以聯繫本次販毒事 宜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謝坤伸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被告謝坤伸本次販賣所用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共20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之㈢所示被告謝坤伸本次轉讓所用之淡橘色藥丸 4顆,混含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四之㈣所示被告謝坤伸所有用以裝存本次販賣之毒 咖啡包的信封袋,及如附表四之㈣所示被告謝坤伸所有用以 聯繫本次販毒事宜之手機,均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事實欄之四所示被告郭秉程、莊永林共同強制恐嚇犯行  ㈠、被告郭秉程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五之㈠㈡所示商業本票簿1本(內含NO665531號   本票1紙)、現金保管條(借據)1張,為本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保管條、NO665531號本票1紙)及所用之物(其餘本票   ),且係於被告郭秉程處扣得,為被告郭秉程實際管領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郭秉程之本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被告郭秉程所有用以聯繫本次犯行之手 機,為犯罪所用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被告莊永林部分: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被告莊永林所有用以聯   繫本次犯行之手機,為犯罪所用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沒收。 五、其餘扣案物,難逕認係供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得,暨尚難認與本次各次犯行有關,均不予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3、5、6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4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減刑之事由 備註 ㈠ 陳岳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手機共貳支(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❶偵審自白 ❷供述而查  獲共犯。 ❸自首。 事實 欄一 郭秉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偵審自白 ㈡ 陳岳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手機共貳支(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偵審自白 ❷供述而查  獲共犯。 ❸自首。 事實 欄二 郭秉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❶偵審自白 ㈢ 陳岳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大麻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之㈡㈢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伍包(均含包裝) 、如附表三之㈣㈤所示手機貳支(含sim卡 )均沒收。 ❶偵審自白 ❷供述而查  獲來源。 ❸未遂 事實 欄三 謝坤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之㈢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淡橘色藥丸肆顆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貳拾包(均含包裝)、如附表四之㈣所示信封袋、如附表四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❶偵審自白 ❷未遂 ㈣ 郭秉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之㈠所示本票壹本、附表五之㈡所示保管條壹張、附表五之㈥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無 事實 欄四 莊永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無                         附表二:鑑定書對照表 簡    稱 全稱 ㈠ 凱旋醫院756 18號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6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136頁) ㈡ 刑事警察局00 00000000號鑑定書 警政署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六卷第50至51頁) ㈢ 凱旋醫院756 87號鑑定書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6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52頁) 附表三:111年10月13日於麗馨汽車旅館222號房被告陳岳明為警查扣之物(即起訴書附表二,詳甲11卷1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大麻1包 ⒈凱旋醫院75618號鑑定書(警四卷136頁),鑑定結果: ❶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第五級毒品大麻酚(Cannabinol)成分。 ❷驗前毛重9.738公克、驗前淨重4.959公克、驗後淨重4.625公克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三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 ㈡ 小飛象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包 ⒈凱旋醫院75618號鑑定書(警四卷136頁),鑑定結果: ❶4包抽取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❷驗前毛重3.722公克、驗前淨重2.799公克、驗後淨重2.356公克 ❸單包純度約3.76%,驗前純質淨重約0.105公克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三販賣未遂之毒咖啡包  ㈢ 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 ⒈凱旋醫院75618號鑑定書(警四卷136頁),鑑定結果: ❶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❷驗前毛重4.140公克、驗前淨重2.657公克、驗後淨重2.213公克 ❸單包純度約4.52%,驗前純質淨重約0.120公克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三販賣未遂之毒咖啡包。 ㈣ Iphone13pro手機1支(SIZ 0000000000,IMEZ00000 0000000000,簡稱A手機)。 ⒈被告稱:聯繫販毒用(院二卷99頁)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一、二、三犯行之工具。 ㈤ Iphone7手機1支(黑莓卡 ,IMEZ00000 0000000000,簡稱B手機)。 ⒈被告稱:聯繫販毒用(院二卷99頁)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一、二、三犯行之工具。 附表四:111年10月13日於麗馨汽車旅館前,被告謝坤伸為警查扣 之物(即起訴書附表三,詳甲12卷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百威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袋毛重27 .42g)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六卷第50至51頁),鑑定結果: ❶紅/白色包裝咖啡包,分別編號A1至A10,驗前總毛重25.90公克(包裝總重約9.40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6.50公克。 ❷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  ①淨重1.61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1.0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11% ❸依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1公克。 ⒉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販賣未遂之毒品。 ㈡ 膠原蛋白包裝 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袋毛重33.76g)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六卷第50至51頁),鑑定結果: ❶銀色包裝,分別編號B1至B10,驗前總毛重36  .73公克(包裝總重約1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93公克。 ❷隨機抽取編號B5鑑定:  ①淨重2.26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1.35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純度約4%。 ❸依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1公克。 ⒉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販賣未遂之毒品。 ㈢ 卡西酮藥丸4顆(含袋毛重1.46g) ⒈凱旋醫院75687號鑑定書(警六卷第52頁),鑑定結果: ❶淡橘色4顆,隨機選取1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  amine)、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❷驗前毛重1.432公克、驗前淨重1.208公克、驗後淨重0.901公克。 ⒉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轉讓未遂之毒品。 ㈣ 裝毒品咖啡包之用的信封袋 ⒈被告稱:出門裝毒品咖啡包用(偵二卷19頁) ⒉本院認定:供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 ㈤ 新臺幣6600元(千元鈔5張 、伍百元鈔1張、百元鈔11張)。 ⒈被告稱:做粗工存的錢(偵二卷19頁)/起訴書認係擔任小蜜蜂所獲工資及收取之價金。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並非本案犯罪所得。 ㈥ Iphone8plus 1支(SIM:000 0000000,IME I:000000000 000000,簡稱 :C手機) ⒈被告稱:運送毒品時聯繫之用(偵二卷19頁) ⒉本院認定:供事實欄三被告謝坤伸販賣及轉讓毒品未遂所用之物。 附表五:111年11月18日於高雄市○○區○○○街00號,被告郭秉 程為警查扣之物(即起訴書附表四,詳甲13卷39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商業本票簿(含No665531本票)1本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警三卷5頁)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四所用及所得之物。 ㈡ 現金保管條( 借據)1張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警三卷5頁) 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欄四犯罪所得之物。 ㈢ K盤含刮片1盒 ⒈被告稱:朋友阿虎所有(警三卷5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㈣ 伸縮型警棍1支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警三卷5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㈤ 現金9700元( 仟元鈔9張、伍百元鈔1張 、百元鈔1張 )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之薪資(警三卷5頁、偵一卷297頁) ⒉本院認定:非本案乏犯罪所。 ㈥ Iphone12手機 1支(SIM:000 0000000、IME I:000000000 000000,簡稱D手機)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聯繫販毒之用(院二卷87頁、偵一卷297頁) ⒉本院認定:事實欄一、二、四所用之物。 ㈦ Iphone7plus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 0000000000000,簡稱:E手機)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舊手機目前沒在使用(警三卷第5頁、偵一卷第297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㈧ samsung白色手機1支(簡稱:F手機)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舊手機目前沒在使用(警三卷5頁、偵一卷297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㈨ samsung金色手機1支(簡稱:G手機) ⒈被告稱:郭秉程所有,舊手機目前沒在使用(警三卷第5頁、偵一卷第297頁) ⒉本院認定: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 附表六:111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14 樓被告莊永林為警查扣之物(詳甲3卷1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Iphone13手機1支(SIM:000 0000000,簡稱:H手機) ⒈被告稱:與郭秉程聯繫之用(院二卷89頁) ⒉本院認定: 事實欄四所用之物。 附表七:111月11月18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前, 丁士傑遭查扣之物(詳甲13卷1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Iphone白色手機1支(SIM: 0000000000,簡稱I手機) ⒈被告稱:丁士傑所有,工作上及與親友聯繫之用(警三卷116頁) ⒉本院認定: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 附表八:111年11月18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丁雪芬 為警查扣之物(詳甲13卷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 說明 ㈠ Iphone12手機 1支(SIM:00 00000000,簡稱J手機) ⒈被告稱:丁雪芬所有(警三卷76至77頁) ⒉本院認定: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

2024-12-27

KSDM-112-訴-310-2024122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萍 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8272號、113年度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1、13、15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三編號17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附表一所 示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嗣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12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 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505室居所、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乙○○男友曹耿銘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9居所 執行搜索,而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逮捕乙○○ 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子賴○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證人即購毒者何○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彭○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賴○翔、何○謙、彭○ 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48272卷㈠第29至46頁、卷㈡第197至20 3、245至248、305至307、317至319、347至348、357至358 、379至380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55至64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何○謙、彭○傑、曹耿銘、陳乃菱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見偵48272卷㈠第141至145、147至148、165至1 84、211至216、231至237、245至246、253至256、297至303 頁、卷㈡第5至9、19至20、129至131、135至136、139至141 、183至187頁)、證人賴○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8272卷㈠第319至324頁、卷㈡第143 至144頁、本院卷第107至117頁),並有偵辦乙○○涉嫌販賣 毒品案犯罪時地一覽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2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陳乃 菱、巫坤展、彭○傑、何○謙、曹耿銘、洪雅雲;曹耿銘、陳 乃菱、何○謙、彭○傑、賴○翔指認乙○○;何○謙指認張○安、 彭○傑、林○澔;彭○傑指認黃○哲、何○謙、詹○蒞;賴○翔指 認洪勝彥、彭○傑、何○謙)、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①執行時 間:112年10月2日12時25分至12時55分止,搜索地點:臺中 市○○區○○路000○0號505室,受執行人:被告;②執行時間:1 12年10月2日13時50分至14時止,搜索地點: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受執行人:被告;③執行時間:112年10月2日 14時45分至14時50分止,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 2樓之9,受執行人:被告;④執行時間:112年10月3日11時1 9分至11時34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受 執行人:陳乃菱;⑤執行時間:112年5月2日11時38分至11時 54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平國中,受 執行人:何○謙;⑥執行時間:112年5月2日12時10分至12時4 0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何○ 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被告、 陳乃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曹耿銘、陳乃菱、何○謙)、被 告與陳乃菱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街口支付交易 畫面截圖、被告與販毒者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鬼鬼」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交易畫面截圖及約定轉帳交易畫面截 圖、微信通訊軟體群組「麥當勞歡樂送(24H)」、「不荖 松-休息中」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阿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 初驗報告(勘驗日期:112年10月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曹耿銘、何○謙)、被告與陳乃菱間之監聽譯文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何○謙交易毒品地點街景圖、被 告與何○謙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個人檔案翻拍 照片、被告所販售頑皮豹圖案毒品咖啡包外觀樣式、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何○謙手寫陳述購毒過程紙條、毒品初步篩檢報告( 勘驗日期:112年5月2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49號鑑驗書、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瓊稻穗宮源」個人資料檔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0號鑑驗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 1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曹耿銘、陳乃菱)、被告與上手 販毒者綽號「鬼鬼」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贓 證物款收據、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228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1 121000033號鑑驗書(見偵48272卷㈠第17至21、23至25、47 至55、63至71、73至85、89、91、95至97、99至103、105至 109、111至115、118至133、149至153、155、169至181、18 5至189、191至197、199、201、217至230、239至243、247 至251、257至261、265至269、273至275、277至278、305至 313、325至333頁、卷㈡第11至15、125至126、235至243、24 9至257、321至328、343至345頁、偵8176卷第337至341、34 9至361、369、395至399、401、417頁、本院卷第31、35至3 6、39至40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9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卷頁出處」欄所示之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 何○謙、彭○傑、陳乃菱,毒品咖啡包部分每包可獲利新臺幣 (下同)120元、愷他命部分可獲利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又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曹耿銘,係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 ,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而耗費額外之勞力、時間 及費用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 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扣除成本並無獲 利等語,並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 毒品,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此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成 年之行為人明知(確定故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係未成年人 為必要,只須存有可預見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係未成年人,而 不違背其本意者(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至4行為時為成年人、何○謙、彭○傑當時則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復自承:我可以預見何○謙、彭○傑為未成年人, 因為他們看起來很年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 既已預見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何○謙、彭○傑可能係未成年人, 仍執意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何○ 謙、彭○傑,自均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 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依藥事法第39 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 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應屬 偽藥。又藥事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 方,始得調劑、供應」,而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 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經查,本件被告轉讓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予陳乃菱(附表一編號11),該等 毒咖啡包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 處方而開立,且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 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轉讓之前開毒咖啡包顯係未 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基此 ,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偽藥,猶轉讓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予陳乃菱,其轉讓行為同 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罰。  ⑶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嗣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予陳乃菱(附表一編號 11),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⒊罪數:   被告所犯4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7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 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查被告係成年人,且可預見何○謙、彭○傑為未成年人 ,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何○謙、彭○傑,業如前述,是就其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洪雅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因而查獲洪雅雲 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5515號、113年度偵字第13982號起訴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49至155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前開加重及減輕規定,先遞加後遞減之。  ⑷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患有嚴重憂鬱症,且有2名未成年 子女須其扶養,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69至71頁)。惟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 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 本院卷第21頁),自應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 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猶貪圖販售利潤而為本案犯 行,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 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 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犯行,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 予非難;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於 市場送麵線為業、與配偶同住、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夫 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及 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⒊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4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 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⒋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素行 尚可,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 ,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物,經送檢驗 結果,檢出「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卷頁出 處」欄所示之鑑驗書附卷可參,且係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48272卷㈡第 198至199頁),並與其本案所涉最後一次販賣毒咖啡包或愷 他命之犯行有關,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至前開送驗用罄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13、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8 272卷㈡第198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自動繳付供扣案之現金16,000元(附表二編號17,見偵4827 2卷㈡第343至344頁)其中之15,8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價金及支付方式 1 何○謙 112年1月17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誠洲公車站涼亭 被告、何○謙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0包共計2,4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何○謙,而完成交易。 2 112年2月10日21時許 同上 被告、何○謙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何○謙,而完成交易。 3 彭○傑 112年2月中旬某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被告、彭○傑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6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彭○傑,而完成交易。 4 112年3月初某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 被告、彭○傑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彭○傑,而完成交易。 5 曹耿銘 112年9月14日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505室 被告、曹耿銘約定交易1公克之愷他命1,0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予曹耿銘,而完成交易(此次交易金額扣抵被告前積欠曹耿銘之債務)。 6 112年9月27日1時許 同上 被告、曹耿銘約定交易3公克之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3,3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予曹耿銘,而完成交易(此次交易金額扣抵被告前積欠曹耿銘之債務)。 7 陳乃菱 112年7月6日19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媽臭臭鍋旁 被告、陳乃菱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8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陳乃菱,而完成交易。 8 112年7月13日17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一江橋門市之門口 被告、陳乃菱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6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陳乃菱,而完成交易。 9 112年7月19日9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陳乃菱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共計1,2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一手交付毒品予陳乃菱,而完成交易。 10 112年9月13日15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被告、陳乃菱約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8包共計2,8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一手收款(陳乃菱僅交付1,300元),一手交付毒品予陳乃菱,而完成交易。 11 112年9月20日20時許 臺中市東區富貴街口 被告、陳乃菱約定交易2公克之愷他命3,000元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上開毒品予陳乃菱,由陳乃菱一手交錢,而完成交易,被告並同時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予陳乃菱。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卷頁出處 1 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3.2426公克 驗餘淨重:3.191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5714公克,純度:79.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2 愷他命12包 (含包裝袋12個) 總毛重:29.56公克 抽驗2包結果如下: 送驗淨重:4.4035公克 驗餘淨重:4.381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3.5492公克,純度:80.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3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1.6579公克 驗餘淨重:1.536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3711公克,純度:82.7%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3號鑑驗書(偵8176卷第395頁) 4 毒咖啡包128包 (黑猩猩包裝) (含包裝袋128個) 驗前總毛重:433.17公克 驗前總淨重:302.88公克 抽驗1包結果如下: 送驗淨重:2.27公克 驗餘淨重:1.3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推估128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228號鑑定書(偵8176卷第337至338頁) 5 毒咖啡包12包 (DIOR包裝) (含包裝袋12個) 驗前總毛重:30.270公克 抽驗1包結果如下: 送驗淨重:2.7104公克 驗餘淨重:1.542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223公克,純度:8.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6 毒咖啡包1包 (彩虹小馬包裝)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2.5365公克 驗餘淨重:1.494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218公克,純度:4.8%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7 毒咖啡包1包 (金虎爺包裝)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2.9016公克 驗餘淨重:1.214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973公克,純度:6.8%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8 毒咖啡包1包 (Gift包裝)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3.1518公克 驗餘淨重:1.042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017公克,純度:6.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9 毒品咖啡包1包 (蜘蛛人包裝)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淨重:1.1315公克 驗餘淨重:0.272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324公克,純度:11.7%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1號鑑驗書(偵48272卷㈡第237至240頁) 10 咖啡包分裝袋14個 11 分裝袋1包 12 愷他命分裝盤4個 13 電子磅秤1個 14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5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6 現金8,650元 17 現金16,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72號卷 偵48272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76號卷 偵8176卷 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49號卷 聲羈卷 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8號卷 本院卷

2024-12-26

TCDM-113-訴-50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8號 上 訴 人 郭燿彰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 訴 人 賴偉政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2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 、17219、18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郭燿彰、賴偉 政(下或稱上訴人等)均有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載共同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予劉書修共 3次,及事實欄一㈣所載共同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成 分之毒咖啡包予陳暐柏1次之犯行,郭燿彰另有事實欄二所 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 啡包1次犯行,因而均論處其等共同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 品共3次之罪刑及共同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1罪刑, 另論處郭燿彰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1罪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嗣 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郭燿彰對事實欄二部分、 賴偉政對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明示僅就上揭部分之量刑提 起第二審上訴;郭燿彰另對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賴偉政對事 實欄一㈣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 銷第一審就郭燿彰關於事實欄二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 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另就第一審對事實欄一㈠至㈣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四)之事實認定、罪名論斷及量 刑處斷,認無違法或不當,乃維持第一審就郭燿彰關於此4 部分之判決,及第一審就賴偉政關於事實欄一㈣之罪刑、事 實欄一㈠至㈢之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就前 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郭燿彰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已詳述所 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郭燿彰上訴意旨略以:①伊與賴偉政遭查獲之毒咖啡包,有部 分僅含單一之第三級毒品,且購毒者劉書修及陳暐柏均有數 個毒品來源,並非僅有伊與賴偉政,由劉書修在其涉嫌販賣 毒品之另案,其毒品上手為綽號「阿寶」之人,該案查獲之 毒品外觀亦與伊等本件被扣案毒品外觀不同,及陳暐柏在本 案證稱其向各賣家所購買之毒咖啡包均放在一起等語即可得 知。故劉書修遭查獲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 及陳暐柏被查扣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 是否即為伊等販賣交付其2人之毒咖啡包,已非無疑。原審 未查明上情,僅憑購毒者之證詞及伊等遭查扣毒咖啡包之內 容,認定伊有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及含有第二、三 、四級毒品成分等毒咖啡包之犯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② 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就伊所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罪,該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法 定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為3年1月以上15 年以下,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之科刑判決,未適用同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撤銷改判後仍量處有期徒刑 3年,等同未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云云。 ㈡、賴偉政上訴意旨略以:①購毒者陳暐柏有多個購毒管道,其對 混合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來源為何,前後陳述不一, 無法排除其被查獲混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並非伊 所交付,而係其向另一藥頭所購買。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 伊與郭燿彰販賣交付給陳暐柏之毒咖啡包混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有調查未盡之違誤。②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 已知悔悟,且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手段相同,犯罪時間密 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判決就伊所犯各罪,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從輕量刑,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 ,同有未當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自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 決綜合卷證資料,依憑郭燿彰、賴偉政於偵查、第一審及原 審審理時之自白,並參酌證人劉書修、陳暐柏之指證,佐以 原判決理由參、一㈠所載陳暐柏與暱稱「夜來Ya好玩」(即郭 燿彰)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賴偉政之金融帳戶存款交 易查詢表及交易明細彙整表、毒品交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BDP-8533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 字資料、郭燿彰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等證據,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經綜合判斷,認 為上訴人等之自白與劉書修及陳暐柏之指證,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資為論斷。並說明:劉書修及陳暐柏均證稱其 等遭查扣之部分毒咖啡包係向賴偉政、郭燿彰購買,且查扣 自劉書修之毒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 成分,自陳暐柏處扣得者,則鑑定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 成分,佐以上訴人等販賣給陳暐柏之毒咖啡包價格,較其等 賣予劉書修之價格為高,二者相差將近1倍之情形,亦與前 者毒咖啡包係含有較高價值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相符,且 上訴人等復均自白不諱(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在其等辯護 人陪同下,均承認主觀上有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 犯意,而將毒咖啡包販賣予陳暐柏之犯行,郭燿彰並坦承有 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為事實欄一至三之販 毒犯行),因而採信劉書修、陳暐柏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詞, 且認為其2人有無其他毒品來源及陳暐柏於原審證稱忘記賴 偉政交付之毒咖啡包外觀等情,均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等 之認定等旨。已依卷證資料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論斷 ,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明認定上訴人 等有上開販毒等犯行之論證,依其確認之事實亦無不明之處 ,且原審審判長詢問上訴人等及其等在原審之辯護人,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答稱「沒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 稽,自難謂原審有上訴人等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①所云,無非其等上訴本院始主張原 審調查未盡,且翻異其等先前在歷審辯護人陪同下當庭所為 之自白,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販賣毒咖啡包及郭燿彰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咖啡包之數量可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酌 以其等適用前述法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大幅降低最 輕本刑,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認為第一審就 上訴人等共同販賣毒咖啡包部分所量處之刑,及對賴偉政酌 定之執行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另就郭燿彰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先加後 減後之處斷刑為1年7月以上至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考 量其與游洺棋共同持有毒咖啡包之數量,論處有期徒刑3年 及酌定之應執行刑等旨,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 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②泛詞任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或撤銷改 判之宣告刑為不當,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人等前揭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敘明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情形,無非俱係徒憑己意,就原審採 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 之事項,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18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憲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文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文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 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4日19至20時許,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 廖文憲(綽號「小黑」,Telegram暱稱「呼ㄅ1」)表示欲向 廖文憲購買混合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人相約於翌(5)日凌晨,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國 立草屯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稱草屯商工)附近之土地公 廟會合。到場後,陳○○要求試飲,廖文憲乃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前往附近不詳之廢棄工廠, 拿出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1包由陳○○試飲。陳○○飲用後,覺 得效果不錯,隨後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給廖文憲, 廖文憲則將毒品咖啡包22包裝在白色之全聯福利中心塑膠袋 內交給陳○○收受,而完成交易。嗣因陳○○係遠從臺中市前來 南投縣草屯鎮交易,心想既然大老遠過來,剛剛只試喝1包 毒品咖啡包還不過癮,提議就近找個地方「玩一下」(即開 毒趴之意),廖文憲乃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陳○○,於同日3時2 9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之名湖水岸南投汽車旅 館(以下稱名湖水岸汽車旅館),在該旅館503號房間內一 起施用毒品,期間廖文憲叫來不詳姓名之傳播小姐前來助興 ,另有廖文憲之友人林○○到場施用毒品咖啡包及其他毒品。 時近同日中午,因有不詳人士打電話向陳○○恫稱將對其開槍 ,陳○○因而報警,廖文憲聽聞陳○○已報警,遂先行離開。嗣 經員警於同日12時18分許,據報到達現場,當場扣得渠等施 用後所剩餘陳○○購買之上開毒品咖啡包17包及不詳人所有之 K菸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被告廖文憲(以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 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0、94、121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至被告所犯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 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95、125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警卷一第23至28頁、偵3742號卷第34至35頁、他724號 卷第269至270頁、原審卷第103至123、178至184頁),復有 證人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名湖水岸 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截圖、住房資料翻拍照片、Google街景 圖、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咖啡包照片、NQZ-1682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行車軌跡紀錄、證人陳○○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警卷一第29至33、39至48、76頁、警卷二第23至36 頁、他724號卷第101、109至125、227頁),並有扣案證人 陳○○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17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 0218號鑑驗書及112年5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19號號 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他724號卷第84至88、94、95頁)。 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 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 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之犯行係屬重罪, 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 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 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應足以認定。是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道所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語。然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 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 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犯行,已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2年以上,且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將毒品咖啡包內的 毒品倒入口中,之後搭配水直接飲用等語(他724號卷第45頁 ),足見被告原本即為施用毒品咖啡包之人,對於毒品咖啡 包內含有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應有所悉。況被告既投入販賣毒品咖啡 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 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 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亦當知之甚詳,且其販賣 予證人陳○○之毒品咖啡包中,的確混合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 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販賣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本院卷 第125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故意,可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各毒咖啡包內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且該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 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 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 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所犯法條 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另可能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本院卷第119、120、125頁),賦予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雖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然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認已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非屬刑事犯罪,即無 不另論罪之問題,無需論述其犯罪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於101年至10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2月、5月、4月、4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 於105年5月4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而遭撤銷假 釋,復於107年2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7年5月9日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 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卷第12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 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並未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刑度非可謂不重, 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 之態樣甚廣,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盤、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同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蠅頭小利或毒品 量差供己施用的情形,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的危害自屬有別 ,一律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之不重。查被 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之緣由,業經證人陳○○證稱: 被告本來不想交易,係因自己毒品發作,一再請求被告賣毒 品,被告才同意販賣等語(原審卷第121頁),且販賣給陳○ ○之毒品咖啡包遭警查獲後尚有17包未施用,未擴大毒品危 害,是本案在無其他足以減免其刑之法定條件下,本院認依 被告犯罪之情節,倘科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實嫌過重,在客 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已詳如前述,原審 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即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 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 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從小單 親家庭沒有父親、由母親獨自扶養、家境很差、之前有出過 車禍、頭腦有後遺症、講話會結巴、入監服刑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2萬多元、現已離婚、需要扶養60多歲身體狀況不 佳的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之所得為7,000元 ,此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6

TCHM-113-上訴-1101-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英豪 義務辯護人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吳佳惠 義務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640號、113年度偵字第3506號、113年度偵字第3575 號)及移送送辦 (113年度偵字第9243),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30、36至43、45、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㈠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 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 ,向其毒品上游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70包(購入時係以夾鏈袋包裝) 後,為圖順利對外販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3樓住處,將上開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另行分裝倒入外包 裝為小狗圖樣之包裝袋內,再加入橘子風味之水果粉後,予 以分裝再經封膜機封口,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共78包後欲伺機對外販售。㈡乙○○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前 揭4-甲基甲基卡西酮)、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兩種以上毒品(前揭2種毒品),經得悉丙○○欲對外販售上 開小狗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1日11時18分許 ,依丙○○指示,使用如附表編號47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 繕打毒品交易訊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通訊 軟體顯示照片為龍頭圖樣)詢問是否願擔任丙○○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下線,以此方式與丙○○共同伺機對外販售上開毒品咖 啡包。 二、丙○○、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6月15日13時9分許, 依丙○○之指示,以前揭方式傳送毒品交易訊息予前揭友人, 詢問是否願擔任丙○○販賣愷他命之下線,以此方式與丙○○共 同伺機對外販售愷他命。嗣經警於112年6月19日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其2人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0頁、第2 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如附表所示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警一卷第63至72頁、第125至150頁)、被 告乙○○與暱稱「龍頭圖樣」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1至120 頁)在卷可稽,再查扣如附表編號4、5、6所示毒品,經送驗 後,確檢出分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有如附表編號4、5、6所示 鑑驗書及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並有補强證據足佐,犯行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於毒品摻入水果粉後封包,屬「製造」毒品行為, 理由如下:   ⒈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 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 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 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 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 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 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依此 ,所謂「製造」行為,其重點並非在改變原有物質之化學 型態(使物質之原有分子重新組合排列,而產生新的分子 或物質)或物理型態(物質本身的組成分子沒有發生變化 ,而僅使組成物質之分子距離發生變化,故未產生新的分 子或物質),而在於有無對於原有之毒品原、物料進行加 工或改製之行為;如有,即使該加工改製行為並未使原有 毒品之原物料發生化學變化,而僅是改變其物理型態(例 如:改變外觀型態),亦屬「製造」行為。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 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 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 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 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 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 )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 件所涵攝(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   ⒉依前述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即使未改變毒品之原物料化學型 態,而僅是改變其外觀之物理型態,只要有「加工改製」 之行為,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禁止之「製造」 行為。由是,即使是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 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 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 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 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 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 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 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 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丙○○係將購入夾鏈袋包裝之原第三 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下 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使用如附表編號38分裝匙等 工具而攙混固定比例重量之橘子風味之水果粉料,混合調 製後,一併使用如附表編號30封口機封包有小狗圖樣包裝 袋,製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粉末 ,成一俗名「咖啡包」之新型態毒品,製造過程不僅將具 有刺鼻味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攙混一定比 例之果汁粉予以加工調配,藉由果汁粉調味,除祛除「4- 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原態所具有之刺鼻味以外,並增 加香氣及適合飲用之味道,以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 等毒品外顯特性或感官體驗功效,而被告以上開方式配製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混合物,目的即 意在製造,且為增加毒品數量而攙混果汁粉,將上開混合 物置入小狗圖樣咖啡包裝袋內包裝之行為,其目的又是在 便利流通及方便購買者施用,上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行為 均已足生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則被告將「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毒品攙混橘子風味之水果粉裝袋封包之舉, 更易於施用,且易於與一般咖啡包商品混淆,使未曾接觸 過毒品之人誤觸毒品之機會大增,所生危害性更大,自應 認屬「製造」毒品之行為。   ㈢被告乙○○繕打毒品交易訊息傳送行為,屬分擔構成要件 行 為,為「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成立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大抵看貨、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可謂係販賣行為之部 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06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間乃在合同意思 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經查,被告乙○○既經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2次 犯行,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78 包小狗包裝的毒品咖啡包,是要拿來賣跟自己施用的,扣 案愷他命也是部分想要賣,部分自己施用。警卷内編號1-9 、1-10通訊軟體對話是我用乙○○的手機,跟對方聊天内容 ,是我唸給乙○○打字的,我請她幫我問,乙○○訊息內說「 你要做我老公的嗎、他給你一張14000、喝的」,意思是我 想邀對方做我的小蜜蜂,讓他賣那批毒品咖啡包。至於乙○ ○訊息內問「你們那邊有需要菸(圖樣)嗎 」,這段也是 我問的,我請乙○○幫我打字,我問對方是否需要愷他命, 價格一開始說1公克1600元,後來又說15至16,就是看數量 ,買的多,價格可以壓在1公克1500至1600之間等語大致相 符(偵一卷第371-373頁),足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均係分擔意圖販賣毒品之洽定交易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其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目的為伺機販售予買家,其製造 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行為與伺機販售尋找 買家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間,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斷。而被告丙○○既係以購入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粉末製造上開毒咖啡包,則其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5至6所示 愷他命意在伺機販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丙○○、乙○○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 第92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均為犯罪事實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加重部分:   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丙○○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因上開案刑之執行而知所 警惕,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如事實欄所載2次 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為又非屬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本案前開所犯2罪,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適當。   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 5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8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均為累犯。而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乙○○本案並無該解釋意旨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之情事,且本院審酌被告乙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情節、罪刑更為嚴重之本案2罪, 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被告乙○○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乙○○上開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為適當。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見偵一卷第53頁、第61頁、本院卷第251頁、第289頁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爰就其等本案所犯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事實 一 犯行部分先遞加而後減之;就事實二犯行部分,先加而後 減之。   ⒋被告丙○○主張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部 分,經本院函詢結果,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彰 警刑字第1130035419號函暨個別查詢報表(出入境查詢)函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1-14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直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毒品危 害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增訂,顯係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 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 強或更便於施用(如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 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 性明確,本件扣得之毒品咖啡包製成品共78包及愷他命2 小包,雖被告丙○○僅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 品粉末與固定比例重量之橘子風味之水果粉料,混合調製 後,再封包有小狗圖樣包裝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惟其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舉措, 使人誤觸毒品而濫行施用並造成毒品擴散之危險性,且持 有之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2人一再伺機欲販售予買家, 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節有何特殊情狀值得憫恕,況被告2人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等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客觀上已再無量 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深,仍由丙○○自行購買毒咖啡包作為原料, 混合調配製造上開毒咖啡包,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侵害 ,並引發助長毒品散布之危險,被告2人又共同積極尋找 下游買家伺機販售,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 坦承自身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製造之上開毒咖啡包及 意圖販賣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均非鉅,且幸未流入市面;兼 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情況及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 本院卷第303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丙○○製造咖啡包數量、方法及被告2人所犯本 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 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本 件被告2人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各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 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 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同此意 旨)。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已製造完成之毒咖啡包,抽驗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審酌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 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被告丙○○自承毒咖啡包均 是伊製造完成等語,堪認扣案咖啡包均含有相同之毒品成分 ,又附表編號5至6所示扣案物品經送鑑定,分別含有如附表 編號5至6所示愷他命毒品成分,此均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 卷可查,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0、36至43、45、4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 丙○○所有用於製造上開毒咖啡包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及被告2 人伺機尋找販售對象聯絡使用之手機,此情業據被告2人於 本院警詢及審理時供認明確(警一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06 -10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如附表編號7-8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 規定,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或由檢察官另 行聲請沒收,併予指明。   ㈤其餘扣案物,包含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等物,均無 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有關,且被告丙○○另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則其餘扣案證據及物品 ,皆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頁數 1 安非他命 1包 檢品外觀為晶體,經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9.2385公克,驗餘淨重9.218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29頁) 2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9公克 3 不明白色藥丸 1包 檢品外觀為白色錠劑,經檢出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 (驗前淨重1.0909公克,驗餘淨重0.918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29頁) 4 毒品咖啡包(小狗圖樣包裝) 78包 ⒈現場編號4之檢品78包,經檢視均為透明包裝,內均為橘色粉末  (驗前總毛重17  3.14公克、包裝  總重約32.76公  克,驗前總淨重  約140.38公  克) ⒉經隨機抽取編號A24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淨重1.84公克,取1.05公克鑑定用罄,餘0.79公克) ⒊推估編號A1至A7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088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34至135頁) 5 愷他命 1包 檢品外觀為晶體,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0.3434公克,驗餘淨重0.3025公克,純度79.8%,純質淨重0.274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29、132頁) 6 愷他命 1包 檢品外觀為白色粉末,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0.0196公克,驗餘淨重0.0006公克,純度73.1%,純質淨重0.014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29、132頁) 7 彩虹菸(惡犬包裝) 2包 ⒈檢品外觀均為白  色包裝(1包內含  香菸18支,共36  支,驗前淨重5  0.1557公克,驗  後淨重48.9496  公克) ⒉經抽乙支檢驗,  檢出含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  (驗前淨重1.20  61公克,驗餘檢  品用罄,純度小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30、132至133頁) 8 彩虹菸(黑色包裝) 1包 ⒈檢品外觀為黑色包裝(內含香菸18支,驗前淨重22.1607公克,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推估驗前總淨重72.3164公克,總純質淨重0.2438公克) ⒉經抽乙支檢驗,  檢出含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  (驗前淨重1.26  69公克,驗餘檢  品用罄,純度1.1%,純質淨重0.013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133) 9 白色K盤(含2刮板) 1組 檢品外觀為K盤/塑膠盒(含卡片2張),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 10 黑色K盤(含刮板) 1組 檢品外觀為K盤/菸盒(含玻璃1片、卡片1張),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 11 美國人POWER包裝袋 1包 12 紫色貓咪包裝袋 1包 13 紅色韓文字樣包裝袋 1包 14 益生飲字樣包裝袋 1包 15 牛皮紙包裝袋 1包 16 帳冊 1本 17 夾鏈袋 1包 18 刮板 2支 19 刷子 1支 20 鏟管 1支 21 分裝藥匙 2支 22 攪拌容器 1個 23 盛裝容器 1個 24 K盤(含刮板) 1組 檢品外觀為K盤/玻璃盤(含卡片1張),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30頁) 25 鏟管(有K字樣) 1支 26 鑷子 2支 27 刮板 4片 28 剪刀 1把 29 電子磅秤 2台 30 封口機 1台 31 分裝容器 1包 32 罐子 1個 33 葡萄風味果汁粉 1包 毛重277公克,原裝於編號32罐子內 34 分裝匙 2支 原裝於編號32罐子內 35 分裝漏斗 1個 原裝於編號32罐子內 36 罐子(綠色上蓋) 1個 37 橘子風味粉 1包 毛重205公克,原裝於編號36罐子內 38 分裝匙 1支 原裝於編號36罐子內 39 書狀儲物盒(帶鎖) 1個 40 透明包裝袋 1包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 41 咖啡色熊樣包裝袋 1包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 42 42包裝袋 1包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 43 分裝藥匙 1包 原裝於編號39號儲物盒內 44 空膠囊 2盒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 45 南棗核桃糕字樣包裝袋 1包 原裝於編號39儲物盒內 46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47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48 IPHONE手機 1支 49 吸食器 2組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1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警二卷第131頁) 50 玻璃球 4個 51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52 毛玻璃 1個 所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訴-150-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與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展榮與吳岳勳(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知悉氯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與非法持有,竟基於 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展榮持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登入通訊軟體Instagram張貼「 (音樂符號)(咖啡圖示)微信ID:linyin07-16」等販賣 毒咖啡包之訊息供人觀覽,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 即實施誘捕偵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達!阿達!」 喬裝「買方」連絡張展榮,張展榮再推由吳岳勳洽談,吳岳 勳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使用微信暱稱「悅動」與 「買方」連絡,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金額, 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200包,經洽定 交易時地,吳岳勳即依約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3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咖啡包200包,交付佯裝「買方」警員之際,為警當 場表明身分逮捕而查獲,並經警對吳岳勳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咖啡包200包、吳岳勳所持手機1支 ,而著手於販賣毒咖啡包之行為而未遂,再經警另案於112 年9月19日下午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 對張展榮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張展榮所持 手機1支,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 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張展榮 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 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3217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5 1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5頁),核與共同被告吳岳勳於 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68152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 、第60頁至第6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錦和派出所112年9月13日職務報告1份、Instagram頁面 截圖1張、微信對話紀錄及頁面截圖3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2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63974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9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9637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5日職務報 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截圖10張在卷可 稽(68152號偵卷第13頁及該頁背面、第14頁、第19頁、第2 7頁、第27頁背面至第44頁、第55頁、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 背面、第49頁至第54頁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69頁及該 頁背面、13217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 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再經參 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後可認無誤(13217號 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岳勳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攜毒交付之歷程,而支付勞 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 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成交後會分紅包等語可明(13217 號偵卷第6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等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 開時、地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件起於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並非因遭司法警 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 的誘捕偵查」,其為遂行販毒計畫,著手於販毒之犯行,惟 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之行為僅 止未遂,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危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著手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岳勳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部分  1.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 相對共同被告吳岳勳其涉案情節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4頁),被告為圖私利著手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所為自無可取。衡其年紀 尚輕,行為時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紀錄,本案犯 行1次,亦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 別,斟酌共同被告吳岳勳經判處罪刑,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相 較所犯之罪法定刑,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氯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 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與共同被告吳岳勳為圖私利共同著 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實為不該, 適幸經警發覺犯行進而查獲,亦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復於 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其教育 程度「高中肄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職業「工地工人」,須扶養其母等情,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本院卷第7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咖啡包200包,均違禁物,自應連同 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鑑驗中所費失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 查中述明在卷(13217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並有前 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5日職務報告1份、截圖10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共驗前純質淨重38.26公克、驗餘毛重903.66公克) 200包 2 蘋果牌iPHONE 11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1枚) 3 蘋果牌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1枚)

2024-12-24

PCDM-113-訴-72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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