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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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等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楊進德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廣寶環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森富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之唯一董事及股東,惟原告 主張不願繼續擔任掛名負責人,基於訴訟對立性,本件訴訟 自不能再以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經原告聲請本院 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 度聲字第104號裁定選任訴外人森富男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應請託擔任被 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之運作亦無實際 持股,其已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惟目前公司 登記資料仍將其登記為董事,足見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 否存在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董 事等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之 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列陳惠娟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廣寶環 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寶公司)間之董事、負責人委 任關係不存在。嗣原告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 事準備一狀,聲明撤回對陳惠娟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78頁 ),陳惠娟則未於前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 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在111年間受時任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訴外人陳惠娟請託擔任被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約定每個月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做為借名登記之報酬,並由公司 為原告支付全額勞健保費用作為條件,原告因此同意擔任被 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雙方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豈料被告公司後續積欠國稅局、健保署等單位稅款,原告無 力繳納,致其名下所有財產均遭查封,現無法辦理公司負責 人變更登記,遂主張以以民事準備一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董事法律關係,即應於終止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時起即告終止而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生效時 起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並未實際出資被告公司,僅因借名登記關係故登 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影本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29頁、第391頁至403頁), 且陳惠娟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兩造間存 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1至53頁)。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以民事準備一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上開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亦已於114年1月10日寄存送 達被告公司,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已 合法終止,是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4年1 月21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114年1月20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4年1月21日起之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12

PCDV-112-原訴-2-202503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錦堂 代 理 人 楊孟凡律師 相 對 人 蔡英雄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為相對人蔡英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本案),因相對人患有低血糖性昏迷併代謝性腦病 變、高血壓、糖尿病,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便定期在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神經 內科門診就診,相對人因上述疾病目前仍意識不清,現居住 在嘉義長庚醫院護理之家,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有專人照 顧,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14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相對 人為植物人,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未曾經監護宣告,無 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訴訟之進行與終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為本案被告之一,因相 對人目前屬無訴訟能力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依聲請人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 所載「病人因上述原因(1.低血糖性昏迷併代謝性腦病變2. 高血壓3.糖尿病),於民國112年02月17日後定期於神經內 科門診就診,後入住本院護理之家,目前仍持續定期就診, 因上述原因,病患仍意識不清,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有專人 照顧,建議持續門診追蹤」等語,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無訴 訟能力,又相對人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此有家事事件(監 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無法 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並檢附張育瑋律師出具之擔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為據 ,本院審酌張育瑋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 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張育瑋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3-12

CYDV-114-聲-14-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美華 相 對 人 劉金元 法定代理人 劉岳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岳峰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6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為 相對人(即該案被告)劉金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王劉玉梅等4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租 金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6號請求給付組金等事 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惟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30 日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為重 度失智,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且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智能評 鑑報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 認相對人應無訴訟能力得為訴訟行為,且其尚未經監護宣告 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 據。又相對人之子劉岳峰具狀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有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劉 岳峰既為劉金元之子,由其於系爭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允,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12

TNDV-114-聲-34-20250312-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曾嫈智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原 告 曾黃寶春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曾國財 曾靖媛 曾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曾黃寶春聲請為原告曾嫈 智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曾黃寶春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先墊付選任原告 曾嫈智之特別代理人江昱勳律師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 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 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 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 ,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江昱勳律師前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56號分割遺產事件,依原告曾黃寶春之聲請,裁定選任為 該事件原告曾嫈智之特別代理人,請准命原告曾黃寶春先行 墊付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等語。 三、經查,關於該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屬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原告曾嫈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 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 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原告曾黃寶春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 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曾黃寶春 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 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併考量本案訴訟標的 之價額等因素後,認暫訂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但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因訴訟實際進行之狀況,至特別代理人職務終 結時,所核定報酬可能有所增減,自不待言),茲命原告曾 黃寶春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墊付之,如逾期未墊 付,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或命先行墊 付費用之裁定,因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自不得抗告, 而與同法第77條之25第4項所定,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 得為抗告,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3-11

CYDV-113-家繼訴-56-20250311-2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訴請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該事件原告即相 對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興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分割遺產事件為 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7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而聲 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鍾○○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4日 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對其他繼承人即第三人戊○○、乙○○、 丙○○等人訴請分割鍾○○之遺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59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茲因前述分割遺產事件中之原 告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鍾○○之繼承人,於該訴訟事件中有 利益相反之情事,故不能行使輔助人同意權限而有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劉興文律師於前述分割遺 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 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 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 可供證明,本院也主動調閱前述分割遺產事件案卷查核無誤 ,堪認其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前述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告即相 對人因其主張對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案,勢必會影響身為 繼承人之原告即聲請人可獲分配之遺產數額,自有利害衝突 ,故聲請人於前述分割遺產事件確實不能行使相對人代理權 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考量關係人劉興文律師現為 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該案訴訟事務,且於前 述分割遺產事件中非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同 意書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即受輔助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 同意書1紙在卷可按,而前述分割遺產事件中被告戊○○、乙○ ○、丙○○之訴訟代理人對於前揭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亦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 可佐,故認選任關係人劉興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59號分割遺產事件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以利該事件後續程序之進行,及維護受輔助人甲 ○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3-11

ULDV-114-家親聲-21-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皇家蛋糕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272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顏嘉威律師於聲請人與皇家蛋糕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貸款 事件,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 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 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 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 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對皇家蛋糕有限 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2號返還 借貸款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然皇家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 事施承富已於113年6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 承,皇家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皇家公司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皇家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施承富已於11 3年6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等節,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皇家公司變更登記表、施承 富之繼承系統表及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案訴訟卷 第61至65頁、第139至143頁),堪認皇家公司現已無法定代 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規定,聲請為皇家公司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審酌顏嘉威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並列於社團 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且參考其學 歷、法學專長及願受任之訴訟類型,堪認其具備相當專業智 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皇家公司之法律上權益,且與兩造 無明顯利害衝突,顏嘉威律師並表明其有意願擔任。是本院 認由顏嘉威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皇家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適當。爰選任顏嘉威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皇家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11

TCDV-114-聲-54-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選任相對人甲○○之特 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按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亦有規 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 ,惟相對人甲○○罹患高血壓及失智症,領有第一類及第七類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理生活,經評估其意識混亂且完 全臥床,無法進行訴訟程序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1月10日南市社老字第1140104795號函在卷可稽(調字卷 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甲○○欠缺程序能力 ,惟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 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11

TNDV-114-家親聲-78-20250311-1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洪維駿律師 相 對 人 張明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561號清償債務事件經選任 為被告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 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561號清償債務事件擔任華訊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4號支付命令事 件,前經相對人聲請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 司聲字第1001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訊公司)支付命令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嗣經聲請人 依法聲明異議,由本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2561號清償債務 事件受理,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酌 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為被告華訊公司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華訊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等情,此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補充狀、本院裁定 在卷可稽。茲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並考量本件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特別代理人需耗 費心力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擔任華訊公司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3-11

TPEV-113-北小聲-15-20250311-1

旗簡聲
旗山簡易庭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林月柑 代 理 人 陳昱維 相 對 人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114年度旗 簡字第22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千珉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旗簡字第二二號塗銷抵押權等 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又公司開始 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 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 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復 為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8條 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對相對人全 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 等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旗簡字第22號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受理。惟相對人公司於93年10月8日業經臺北市政府 廢止登記,已進入清算程序,應以清算人即董事為相對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另有規定,股東會 未決議另行選任,亦未經法院選任清算人,其董事均已死亡 ,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進行訴訟,而有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恐因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致 訴訟久延,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 對人公司選任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對相對人公司提起本案訴訟,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起訴前 ,相對人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10月8日以其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為由,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相對人公司已進入清 算程序,且相對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並未另有規定, 股東會亦未決議另行選任,復未經法院選派清算人等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6號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卷宗(相對人同為相對人公司)其中之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甲)、公司章程等相關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 可稽,則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自應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為清 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然相對人公司之3位董事林宗貴、劉照 南、吳勝國均已死亡,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3位董事戶籍 資料可參,足認相對人公司已無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無法 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且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據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案件業已選任黃千珉律師擔任特 別代理人,黃千珉律師對相對人公司之財產狀況自較為明瞭 ,且經本院詢問黃千珉律師後,其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並審酌 黃千珉律師為執業律師,且有法律專業素養,因認選任黃千 珉律師為本案訴訟事件之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 對人公司訴訟上之權益,應屬適當。另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 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經本院審酌本 件訴訟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20 ,000元為適當,茲併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11

CSEV-114-旗簡聲-2-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少東 相 對 人 鍾○○ 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相對人丙○○、乙○○,對李立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 提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為相對人丙 ○○、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 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鍾軍翔,於民國111年12月2 0日,遭任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之警員李立晨,於執行其警 察職務時,夥同訴外人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許家豪等 人,所施予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等嚴重之傷勢,已成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家事法 庭裁定聲請人為鍾軍翔之監護人。因鍾軍翔之二名未成年子 女即相對人二人,有對李立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之必要。現因相對人均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 其等之父鍾軍翔目前又呈植物人狀態且受監護宣告,為無行 為能力人,而其等之母章○○則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是其 等之法定代理人2人,均屬事實上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 之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母,目前亦係由聲請人實際照 顧相對人2人之生活,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 李立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鍾軍翔之監護宣告 裁定確定證明書、章○○之在監執行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影本、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謄 本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章○○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核 閱屬實,已非無憑。衡諸相對人丙○○為000年00月0日生、乙 ○○為000年0月0日生,有上開全戶戶籍謄本可憑,迄至其等 提起前揭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之 113年12月12日時,均屬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而其等之 父鍾軍翔現受監護宣告,其等之母章○○現則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業如前述,堪認相對人之父母,均事實上無法行使 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無法代理相對人,對李立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揆之首揭規定,自有選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其等提起該國家賠償訴訟事 件之必要。本院審酌依前揭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祖母,並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為其二人之實際照顧者,其 間關係應屬親密,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 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權利,核屬適當,爰依其聲請,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李立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11

SCDV-114-聲-1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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