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洪維駿律師
相 對 人 張明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561號清償債務事件經選任
為被告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
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561號清償債務事件擔任華訊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4號支付命令事
件,前經相對人聲請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
司聲字第1001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訊公司)支付命令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嗣經聲請人
依法聲明異議,由本院以113年度北小字第2561號清償債務
事件受理,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酌
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為被告華訊公司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華訊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等情,此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補充狀、本院裁定
在卷可稽。茲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並考量本件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特別代理人需耗
費心力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擔任華訊公司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TPEV-113-北小聲-1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