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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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 原 告 羅高美玉 烏浪‧達佈 兼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美麗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高彩貴(即高○雪之繼承人之一) 被 告 金文龍 訴訟代理人 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文龍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 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彩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 第9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此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 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 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㈠參照);復按訴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依繼承及買賣契約、調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金文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 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就本件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者,核係基於被繼承人高○雪之買賣標 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屬債權關係,如由公同共有人 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 上開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 缺。然高○雪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及原告外,尚有相對人高彩 貴,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高彩貴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與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07

HLEV-113-花原簡-97-20250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相 對 人 吳為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 命其追加。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 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為國合 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該都市更新事業 實施者,依合夥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不 動產所有權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 上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吳為國為 原告。吳為國辯稱: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合夥關係,兩造間亦 無委任關係,該等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提本案 ,將使其私法上權利受不利益等語。則據此足證吳為國拒絕 追加為本案原告,應有正當理由,上訴人獨立提起本訴,仍 屬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追加吳為國為原告之聲請,不應准許 ,合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1-07

TPHV-110-重上-568-20250107-4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李梓茂 李菊 李美子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阿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李 秀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大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水泥地面 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1,265元及自113年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 有。 三、被告李秀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第一項土地之日 起,按月給付1萬9,349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926萬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37萬元為被告李秀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李秀如以108萬1,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6,500元為被告李秀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秀如按月以1萬9,3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亦準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至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李梓茂、李菊、李美 子(下稱李梓茂等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秀就占用系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基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屬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未起訴 之李梓茂等3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即無不合。又本 院發函通知李梓茂等3人就追加原告之事表示意見(本院卷一 第275頁),惟李梓茂等3人均逾期未陳述意見。本院復於113 年3月25日裁定命李梓茂等3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 李梓茂等3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521至525 頁),其等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李梓茂等3人均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李秀及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面積 俟具體測量後補正)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李秀應給付108萬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 共有人公同共有。㈢被告李秀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349元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 有。㈣被告李阿福及被告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民族段6-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面積俟具體測量後補正) 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李阿福 應給付94萬4,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㈥被告 李阿福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1萬6,901元予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嗣因系爭土地及 民族段6-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已於起訴後拆除,及查明李 秀將系爭土地出租對象被告甲係大江運輸有限公司、李阿福 將民族段6-5地號土地出租對象被告乙係永勝利有限公司, 乃具狀補正被告甲、被告乙姓名與住居所,並變更第一項聲 明為:被告李秀及被告大江運輸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水泥地面(含地下廢棄物)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共有人;變更第四項聲明為:被告李阿 福及被告永勝利有限公司應將民族段6-5地號上水泥地面(含 地下廢棄物)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追加原 告全體共有人等情,有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狀、民事更正聲 明㈠狀、㈡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頁、第71頁、第11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或係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者,自前項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定有明文。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因與被告李阿福達成和解 而終結雙方間有關本件之訴訟繫屬,原告並於該期日當庭以 言詞撤回對於被告永勝利有限公司之起訴,永勝利有限公司 已於113年11月28日收受本院送達之撤回言詞辯論筆錄,逾1 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該部 分已生撤回起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告大江運輸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復興段585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土地 ,而復興段5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鄉○○○○○○段00000 0地號。原告李阿治及追加原告即胞弟李梓茂、胞妹李菊、 胞妹李美子4人(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於111年8月28日 因訴外人即父親李福臨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為公同 共有中。詎料被告李秀(下稱其名),明知非為所有權人, 亦未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卻將系爭土地以自己之名義出租 並交付予被告大江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大江運輸公司,與李 秀合稱被告)使用並收取租金,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系爭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且李秀為間接占有人,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全體共有人。其次,原告 父親李福臨取得系爭土地時係可供耕作之旱田,而非如今遭 水泥披覆之狀態。原告於111年8月28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 ,方得知系爭土地地遭李秀無權占有並出租予大江運輸公司 ,建有地上建物做為倉儲空間使用,該地上建物雖已於112 年6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法拆除完畢, 然系爭土地仍遭水泥地面覆蓋,並持續占用作為停放物流貨 車之用途,被告負有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義務。再者,李秀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出租予大江運輸公司而獲有收益之行為, 致原告就所有之土地無法正常使用、收益、處分而受有損害 ,被告應返還起訴前5年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土 地法第110條規定,按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土 地上批覆之水泥地面(含地下廢棄物)後返還;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2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無權占用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水泥地面(含地下廢棄物)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李秀應給付108萬 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李秀應自112年9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349元予原 告公同共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秀則以: ㈠、李秀之母親即訴外人李林金花、李進陽、李阿益、李福臨等 人,曾於81年間經臺北縣蘆洲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等多筆土地之民事糾紛,於81年8月15日成立81年民 調字第10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准予核 定在案。系爭調解書就附件所載土地所有權移轉分配一事, 為民法第736條以下所定和解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1項規定,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依據系爭調解書記載 ,和尚洲樓子厝段612-20地號土地於調解前持分人為李福臨 等七人(不包含李林金花與李阿益),調解後持分人則為李 林金花與李阿益,分別共有該土地1/2應有部分。和尚洲樓 子厝段612-20地號土地,於8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復興 段595地號土地,復興段595地號土地於96年間分割出系爭土 地。李秀作為李林金花之繼承人,依系爭調解書應有管理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又依據系爭調解書復興段264 、263、262、261地號土地(下稱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 )於調解前持分人為李林金花與李阿益,調解後持分人或由 李福臨與訴外人李冬發分別共有,或由李福臨單獨所有。復 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現由李福臨之繼承人即原告管理使用 ,李秀在本件訴訟前亦從未以所有權人地位向原告為排除所 有權侵害之主張,可見李秀均有按照系爭調解書意旨履行兩 造間繼受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且李福臨生前同意李秀全權 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李秀自99年實際管理使用占用系爭土地 有正當權源。 ㈡、復興段261、263、264地號土地為李秀與李梓茂共有;李秀為 復興段262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則非復興段262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然李阿治及配偶即訴外人陳有風與其他第三人在李 秀所有之復興段261地號種植大範圍農作物,其他第三人則 係經李梓茂允為使用復興段261、263、264地號土地,原告 使用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固未曾徵詢李秀同意,但李秀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李秀與李福臨間就系爭土地及復興 段261至264地號土地存在一具有租賃法律關係之互相交換土 地使用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成 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不得請求李秀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如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原告既未經共有人即李秀同意而令 第三人占有復興段261至264等地號土地以為農地耕作使用, 李秀主張李梓茂妨害其身為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以及李阿 治無權占有李秀就復興段26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向李 阿治及李梓茂為終止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上不定期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及第455條或第7 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作成「原告應同時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被告李秀及全體共有人」之 對待給付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大江運輸公司則以:援引李秀之答辯理由及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93年1月28日分割自同段595 地號土地,同段5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 ㈡、李林金花為李秀之母,李福臨為李阿治、李梓茂、李菊、李 美子之父;李林金花及李福臨皆已歿。 ㈢、證人李進陽與李林金花、李阿益、李福臨等人於81年8月15日 成立81年民調字第102號調解書,並經法院准予核定在案。 ㈣、李福臨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原告於李福臨過世後於112年2月8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㈤、復興段261地號、262地號、263地號、264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和尚洲樓子厝段32-5地號、32-4地號、32-1地號、31地號 。上開土地依據81年8月15日成立之調解筆錄於調解前為李 林金花、李阿益共有,調解後尚洲樓子厝段32-5地號、32-4 地號、32-1地號歸屬於李福臨單獨所有、和尚洲樓子厝段31 地號土地歸李福臨、李冬發分別共有,李福臨應有部分3185 .5/3516、李冬發應有部分330.5/3516。 ㈥、李秀於99年6月15日以向李阿龍買賣為原因取得復興段261地 號、2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於108年9月23日因分割繼 承為原因取得復興段2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於106年7 月12日因李林金花贈與為原因取得復興段26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549/10000。   五、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人之事 實,迄未爭執,僅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等語。 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㈠、李秀抗辯其繼承李林金花於系爭調解書之權利,而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是否有據?  ⒈經查:李林金花及李阿益於81年8月15日成立調解契前共有復 興段261至264地號等,調解後由李福臨單獨持有復興段261 至263地號土地,持有復興段264地號應有部分3185.5/3516 ;李福臨、李進陽、李勝賢、李勝德、李漢、李石止、李林 寶鳳(下稱李福臨等7人)調解前共有復興段595地號土地, 調解後由李林金花及李阿益共有,應有部分各1/2,等情有 系爭調解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26-14至526-15頁)。復興 段595地號土地於93年1月28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 執(詳不爭執事項㈠),亦即系爭土地僅為復興段595地號土 地部分而非全部。系爭調解書當事人雖合意由李林金花取得 復興段5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然李秀並未就復興段595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之原因提出相關說明,自難推論李 林金花依據系爭調解書亦可取得自復興段595地號土地分割 出之系爭土地。其次,李林金花迄今並未依據系爭調解內容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林 金花對於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僅有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 權,況李秀並非系爭調解書當事人,自無從逕以系爭調解書 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復審 以李林金花自92年1月21日即將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 陸續贈與李阿龍或李秀等情。李林金花將依據系爭調解書應 移轉予李福臨之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贈與子女,已無法 履行系爭調解書約定之內容,又何能期待系爭調解書之其他 當事人依約移轉土地予李林金花。顯見李林金花已無意履行 系爭調解書內容,而有解除系爭調解書之意思。從而,被告 執系爭調解書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之具有正當之占有權源,洵 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次查,證人李進陽於本院證稱:81年間因和尚洲樓子厝段土 地糾紛申請調解,聽我祖父說因為後代子孫分到的土地跟實 際耕作的人不同,原先祖先分土地的時候,大家都是按照分 得的土地耕種,後來有人沒有耕種後,就給其他的親戚耕作 ,就沒有按照原先祖先分土地的方式耕種,調解之後,使用 狀況更混亂了,去調解簽名之人有可能不知道實際地號在哪 ,地號幾號也不清楚;調解結果與實際耕作之人是否相同, 我不完全了解,也不是完全不曉得,只是沒有很清楚,如果 持分有多的人,就自己過戶給持分少的人,不需要辦理土地 變更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253至255頁)。基上,系爭調解 書雖是為解決家族間實際占有使用者與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不同之情形,然因使用土地者對於實際使用之地號為何, 及調解後取得土地之實際位置為何,並不全然瞭解,所以調 解後依然沒有解決家族間名實不符之情形,自無從逕以李林 金花及李阿益於系爭調解後取得復興段595地號土地即推論 其二人於調解前及調解後均係實際占用復興段595地號土地 者。況參以李林金花於75年6月24日已因繼承取得復興段59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240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445頁)。此與系爭協議書記載調解前復興段595地 號土地係由李福臨等7位共有,李林金花並未持有復興段595 地號土地之情形不符,益徵系爭調解書記載之內容未必與實 際情形相符。從而,李秀執系爭調解書內容抗辯李林金花早 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李秀之兄長李阿龍繼承李林金花 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李秀再繼承李阿龍對於系爭土地之占 有等情,尚非有據。 ㈡、李秀抗辯其名下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存有 互相交換土地使用之租賃關係,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等情,是否有據?   經查,李秀自承於99年間開始實際管理系爭土地,然李秀係 於99年6月15日至108年9月23日間始陸續取得復興段261至26 4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詳不爭執事項㈥),亦即李秀於尚未 完全取得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前,即已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則李秀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時,並非復興段 261至2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以復興段261至264地號 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福臨成立互相交換土地使用之 租賃關係。其次,李阿益於94年3月24日依據系爭調解書意 旨以交換為原因移轉名下復興段261地號、263地號、26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李福臨,李福臨於94年5月31日將上開土 地贈與李梓茂等情,業經李阿益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121 頁)。基上,李梓茂既已因交換而取得復興段261地號、263 地號、264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縱有使用上開土地之事 實亦可基於其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而為使用,非必與李 林金花或李秀成立交換使用土地之租賃關係。況原告尚且否 認有占有使用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且查,證人即李阿 治配偶陳有風於本院證稱:李秀母親在109年過世,李秀給 我2000元要我買除草劑去263地號土地除草,那時候要辦理 過戶,但是土地上都是草等語(本院卷二第204頁)。足證 至少復興段263地號土地於109年有荒廢無人使用之情形,且 李秀有占有之意思始會要求陳有風代為除草保持適於耕種之 狀態,益徵李秀主張原告占有使用復興段263地號全部土地 而與其交換使用系爭土地等情,顯屬無據。次查,證人陳有 風證稱:我老婆父親李福臨在世時,蘆洲鄉公所因為土地沒 有農作要罰錢,李福臨自己一個人沒有辦法做,所以委託我 幫忙除草,我只有幫忙處理263地號土地,其他的土地我沒 有幫忙處理,其他的是郭先生、綽號旺仔、阿條、劉先生幫 忙,大約有5分地,其他地號我不知道,是李福臨跟我說有 請其他人管理土地;我假日有空就過去263地號土地,或是 平日下班過去,現在也是我在看顧263地號土地,263地號上 的作物是我種的,所以作物都是我的,我可以自己收成,我 管理263地號土地沒有收取費用或其他對價關係,263地號土 地將進200坪,我使用差不多150坪等語(本院卷二第204頁 至第207頁);李梓茂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我沒有 使用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沒有向李秀收取系爭土地地 價稅等語(本院卷二第259至260頁、第262頁)。足證證人 陳有風或其他人均係受李福臨委任代為耕作,而雙方間之委 任關係於委任人李福臨死亡後已消滅,陳有風或其他人縱有 受李福臨委任於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從事耕作,亦與原 告無涉。基上,李秀未證明原告有占有使用復興段261至264 地號土地之事實,亦未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土地交換使用之租 賃關係。則李秀抗辯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乙節,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水泥地刨除後返還,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得請求他人返還其 所有物,以該他人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物為要件。又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0條所明定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 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始可謂 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次查,大江運輸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義 豪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100年10月5日承租時,該土地就已 經是廢土,有調閱97年12月1日的照片,當時就已經是廢土 不是農地,底下有掩埋很多垃圾,有跟李秀、李秀之配偶即 陳進欽簽訂租賃土地契約,當時租地的目的是設停車場使用 ,水泥是我們鋪設的,是經過陳進欽同意後鋪設水泥;系爭 土地承租時就已經在契約上有註明要作為停車場使用,要作 為停車場使用一定會在土地上鋪設水泥,才有我跟陳進欽簽 訂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第15頁);復佐以黃義 豪提出97年12月1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之航照圖顯 示,當時系爭土地係空曠之黃泥土地,並未鋪設水泥等情( 詳本院卷二第67頁)。足證黃義豪係經李秀同意而於系爭土 地鋪設水泥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事實 上管領力,並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 鋪設之水泥地刨除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應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地下廢棄物一併清除部分,並 未提出被告有將廢棄物置於系爭土地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從而,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被告請求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已向原告為終止復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不定期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作成原告應同時將復興段261至264地 號土地地上物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之對待給付等語。然查, 兩造間並無土地互相交換使用之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李秀並無租賃契約可 資終止,原告亦無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況被告迄未證明原告 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被告請求原告應拆除復 興段261至26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李秀及全 體共有人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秀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於「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 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係於111年8月28日繼承被繼承人李福臨遺產而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27頁);李秀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李秀自99年起即實際管理使用復興段595-5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李秀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50頁);李 秀迄未爭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大江運輸公司。足證李秀自99 年起即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 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李秀給付自112年8月30日本件起訴(本院卷一第11頁)回溯 前5年期間即自107年9月1日起至年112月8月31日止,及自11 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耕地地租,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地價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 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又該項所稱之地價指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為旱田等情,有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 網頁列印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頁)。是原告主張應依據 土地法第110條關於耕地租用所定地租(即不得超過申報地 價8%)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屬有據。復審以李秀出 租系爭土地予大江運輸公司,每月收取租金5萬元等情,有 租賃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9頁)。堪認應依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李秀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再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53.53平方公尺,107年至112年公 告地價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網頁查詢 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1頁、第179頁)。準此,原告 得請求李秀給付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萬1,265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 還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349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李秀給付107年9月1日起 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萬1,265元部分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 張李秀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本院卷 一第15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結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卻 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水泥地面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秀給付108萬1,265元 ,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9,3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日數 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備註一) 面積 年息 金額 (備註二) 1 107年9月1日至1107年12月31日 122日 6,100元 4,880元 533.53㎡ 8% 69,620元 2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365日 6,100元 4,880元 533.53㎡ 8% 208,290元 3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365日 6,100元 4,880元 533.53㎡ 8% 208,290元 4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365日 6,100元 4,880元 533.53㎡ 8% 208,290元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65日 6,800元 5,440元 533.53㎡ 8% 232,192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243日 6,800元 5,440元 533.53㎡ 8% 154,583元 總計 1,081,265元 備註一:公告地價×80% 備註二:金額計算公式: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9月1日起每月金額計算公式:5,440×533.53×8%÷12=19,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06

PCDV-113-重訴-47-20250106-3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黃東洋(即蔡賽瑛之繼承人) 黃滄海(即蔡賽瑛之繼承人) 黃琮龍(即蔡賽瑛之繼承人) 黃秀慧(即蔡賽瑛之繼承人) 蔡賽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原 告 孫性蓮(即蔡登順之繼承人) 蔡品雯(即蔡登順之繼承人) 蔡品昀(即蔡登順之繼承人) 蔡品毅(即蔡登順之繼承人) 蔡長恭 蔡林清香 蔡昆河 蔡玉冠 蔡价容 蔡長祥 蔡雨璇 追加原 告 蔡季霖 蔡季芳 蔡松柏 被 告 林淑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洪炎山 鄧梓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命蔡季霖、蔡 季芳、蔡松柏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百 一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蔡莊綠(已歿)於民國67年8月20日 與被告洪炎山、訴外人郭瑞峯(即郭良義)成立合建契約, 約定由蔡莊綠提供土地,並由洪炎山、郭瑞峯建築房屋10戶 (5樓公寓型建築共2棟),其中5戶分配予蔡莊綠(下稱系 爭契約)。蔡莊綠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洪炎山。然洪炎山、郭瑞峯並未建築房屋並分配予蔡莊綠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洪炎 山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縱認給 付不能,亦應返還其價額新臺幣(下同)12,239,111元。詎 被告洪炎山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7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 信託予知情之被告鄧梓翎,並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鄧梓翎,而被告洪炎山當時之財產實已 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又被告洪炎山、林淑嬌又於109年4月23 日將前揭受託人自鄧梓翎變更為林淑嬌,並於109年4月27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嬌,而被告洪炎山當 時之財產實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蔡莊綠之繼承人為蔡賽 瑛、蔡賽貞、蔡登順(已歿,繼承人為孫性蓮、蔡品雯、蔡 品昀、蔡品毅)、蔡長恭、蔡林清香、蔡昆河、蔡玉冠、蔡 价容、蔡長祥、蔡雨璇、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爰依信 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第767條、第259條、第179條等 規定,先位請求:㈠被告洪炎山與被告鄧梓翎間就系爭土地 於107年2月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2月13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鄧梓翎應將 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洪炎山與被告林淑嬌間就系爭土地 於109年4月2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4月27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林淑嬌應將 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23日所為受託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㈤ 被告洪炎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並備位請求:㈠被告洪炎山應給付12,239,1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又因前 揭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然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 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 洪炎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備位 請求被告洪炎山應給付12,239,111元本息予原告公同共有部 分,均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 對於原告及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從而,聲請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蔡季霖、蔡季芳、蔡松柏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1-03

KSDV-112-重訴-97-2025010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伍愷彬 訴訟代理人 吳育潔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清正 黃蒼柏 沈錦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韋辰 相 對 人即 追加原告 蔡碧蘭 黃得時 陳慶隆 張秀梅 被 告 黎運金 阮素蘭 黃淑女 吳芸香 陳黃美容 陳黃美景 張瑞羽 郭姮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秀梅、黃得時、蔡碧蘭、陳慶隆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關於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此種 訴訟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 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 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 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共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即撤銷前龍鳳段416、415地號,下 簡稱系爭119地號、系爭12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同區段 小段21-121、21-122(即撤銷前龍鳳段410、411地號)土地 以指界3公尺防火巷中心點為界址。又相對人張秀梅為系爭1 19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1/4);相對人蔡碧蘭、黃得 時、陳慶隆均為系爭120地號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4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119地號、120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確認界址訴 訟對於兩造及相對人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始為當事人適 格。再者,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 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相對人等4人,應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且本院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渠等陳述 意見,然均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是本件原告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3

SJEV-112-重簡-489-20250103-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能傑 陳碧雲 陳明嘆 洪宜均 洪敏華 洪承佑 洪至純 被 告 陳玟成 陳麗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亭婷律師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洪浩鵬 訴訟代理人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2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陳能傑 起訴主張因被告共同偽造安泰子女儲蓄保險(保單號碼:Z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復效/ 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繁式)」(下稱本案申請書), 侵害要保人即訴外人陳杜銀𤆬之繼承人因繼承系爭保險契約 後所得行使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等權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 行使,應由陳杜銀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共同起訴,當事人始 為適格。然除陳能傑以外之原告陳碧雲、陳明嘆、洪宜均、 洪敏華、洪承佑、洪至純(下稱陳碧雲等6人)無正當理由 拒絕同為原告,本院乃依陳能傑聲請,裁定命陳碧雲等6人 於限期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等情,有該 裁定(本院卷第291-293頁)可稽,渠等逾期均未追加為原 告,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陳能傑起訴聲明原為:被告陳玟 成(原名陳皇羽)、陳麗吟應賠償陳能傑新臺幣(下同)65 萬元、被告洪浩鵬應賠償陳能傑65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4,006元,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2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陳能傑提起 本件訴訟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陳碧 雲等6人為原告後,陳能傑始具狀撤回對陳玟成、陳麗吟之 起訴(本院卷第405-406頁),惟該撤回屬對全體原告不利 益之行為,且未得陳碧雲等6人同意,依上開法律規定,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 四、陳碧雲等6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杜銀𤆬於90年7月14日,自任要保人,以陳麗 吟及陳明嘆之子即陳玟成為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向美 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富邦金控股份有限公司 併購,並與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富邦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始期90 年7月14日,保障期滿日99年7月14日,原保額為100萬元, 於92年9月7日申請減額繳清,保額減為40萬4,000元。嗣陳 杜銀𤆬於97年3月31日死亡,原告為全體繼承人,詎陳碧雲 、陳麗吟、陳玟成均明知陳杜銀𤆬已死亡,竟由陳碧雲隱瞞 陳杜銀𤆬已過世,向富邦公司洽詢辦理變更要保人為陳麗吟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陳玟成之事,經富邦公司委派洪浩鵬 與陳碧雲接洽,並於99年1月6日前某日,於洪浩鵬、陳碧雲 、陳麗吟、陳玟成共同在場時,陳麗吟於本案申請書要保人 簽名(章)欄位偽造「陳杜銀𤆬」之署名,陳麗吟再於同欄 位簽自己名字,繼將之交給陳玟成在被保險人簽名欄位簽名 ,洪浩鵬再持之向富邦公司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 更為陳麗吟,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陳玟成。洪浩鵬明知 其並未親自見陳杜銀𤆬在本案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章)欄 位簽名,竟在本案申請書上記載「茲證明本申請書確為要被 保人、法定代理人親簽屬實,…」之服務人員(即見證人) 簽名欄位簽名,並經富邦公司同意變更。富邦公司遂於99年 7月14日將本應給付予陳杜銀𤆬全體繼承人之滿期保險金本 息40萬4,006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給付予陳玟成。被告共 同偽造本案申請書,侵害原告繼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 付請求權,被告並受有系爭保險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民法第197條第2 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返還系爭保險 金等情。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陳玟成、陳麗吟抗辯:陳明嘆、陳碧雲與陳能傑及其配偶即 訴外人王書芬於103年9月17日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陳能傑同意不就陳杜銀𤆬為陳明嘆子女投保之相關保單 等案件,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向陳碧雲、陳明嘆及其家人 ,提起任何檢舉、民刑事訴訟或反訴。陳能傑於系爭和解書 中既已拋棄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自不得再向伊請求。 又陳能傑於本件刑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96、627號)中 自承於103年7月4日向富邦公司調閱相關資料而知悉系爭保 險契約資料有所變更,且本件事發距今亦超過10年,然陳能 傑卻於111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洪浩鵬另抗辯:系 爭保險金非伊所領取,伊無受有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被告答辯聲明均為: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侵害渠等繼承 陳杜銀𤆬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陳玟成因受領系爭保險金而 受有利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 第2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 ,本院認原告因繼承之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 權,因之所生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公同共有債 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債權 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全體同意始得請求。本件陳 能傑單獨起訴,陳碧雲等6人則主張為家族和諧或不知悉本 件訴訟內容,不願同為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9-249頁), 經本院認定非屬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故以前開裁定追 加陳碧雲等6人為原告而補正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嗣陳 能傑具狀撤回對陳玟成、陳麗吟之起訴,復於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願再對陳玟成、陳麗吟為本件請求等 語(本院卷第427頁),該撤回意思表示於訴訟法上應屬不 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陳碧雲等6人之訴訟行為,故不生效 力等情,均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陳能傑前開撤回意思表示之 訴訟行為於訴訟法上雖不生效力,然於實體法上仍應評價為 本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未經公同共有債權 人陳能傑之同意,故本件原告公同共有債權請求權之行使, 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於實體法上仍應認不得行使,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準 用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玟成、陳麗吟連帶給付系爭保險金, 自無理由。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 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99年1月6日前某日共同偽造本案申請書,富邦公司並於99 年7月14日將系爭保險金給付予陳玟成等情,為到庭兩造於 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本院卷第364-365、426-427頁),惟 陳能傑於111年3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9頁), 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10年時效。陳能傑雖主張其係於112年8 月25日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後,始知權益受損及賠償義 務人等語,惟不論其主觀上何時知悉,均無礙於原告侵權行 為請求權應自侵權行為時起算10年之客觀時效期間認定,故 其主張,自非可採。此外,陳能傑復未主張有何中斷時效事 由,故洪浩鵬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不應准許。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該項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 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查系爭保險金 既係給付予陳玟成,洪浩鵬即未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洪 浩鵬返還系爭保險金,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 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4,00 6元,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本件得上訴)

2025-01-02

CHDV-113-簡-1-2025010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1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何美汶 何美宏 何翠禎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 蔡瑞麒律師 相對人即 追加原告 何旻修即何宗霖之繼承人 何秋萍 被 告 何維芬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訴 字第二一0一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訴請被告將坐落台中市中區平等段 四小段89之1地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為公同共有,乃基於系爭 房地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對於被繼承人何蔡綉鶯、何中和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被告為訴訟之對造外,其餘 公同共有人應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是依原告之起訴 聲明需相對人2人併列為原告,惟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拒絕 同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追加相對人2人為共同原告等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又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3人為回復公同 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 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1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原告3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何蔡綉鶯之財產,何蔡綉鶯 於104年11月30日死亡,兩造及何中和、何宗霖均為何蔡綉 鶯之法定繼承人,何中和於105年9月30日死亡,兩造及何宗 霖共同繼承何中和之遺產,而何宗霖又於108年6月23日死亡 ,何旻修為何宗霖之法定繼承人,有卷附何蔡綉鶯、何中和 及何宗霖等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2人之戶籍謄本各在卷 可參。又原告3人係主張系爭房地於何蔡綉鶯死亡後,兩造 及何中和、何宗霖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系爭房地確為原告3人、相對 人2人及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取得,乃對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提起本件訴訟。據此,可 知本件訴訟乃原告3人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 訴訟標的對於何蔡綉鶯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起起 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另本院 曾於113年8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2人於文到7日內就原告3人 聲請追加原告部分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分別於113年8月5 日、113年8月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2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46之5、146之7頁),其中相對人何秋萍 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表示不同意原告3人 之聲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7頁),相對人何旻修則迄今未 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足認相對人2人均屬無意與原告3人共 同起訴甚明。為此,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命相對人2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本 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具狀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本件裁定為中間裁判之性質,僅生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之效 力,此與相對人2人是否同意原告3人在實體法上主張之效力 ,均屬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31

TCDV-113-訴-2101-20241231-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卜起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簡粕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就原告所請求醫 療費用2,190元、就醫車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60,0 00元部分,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母黃秀蘭於1 13年4月2日發生車禍而自行支出醫療費用2,190元、就醫車 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000元,嗣後其母 黃秀蘭於113年9月4日過世,故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應屬黃秀 蘭之遺產,在遺產未分割前,自為黃秀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自應由黃秀蘭之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黃秀蘭之親等資料,除原告外,黃秀蘭尚 有另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並未列黃秀蘭之全體繼承人為 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三、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 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就原告請求上 開醫療費用2,190元、就醫車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 損失為60,000元部分,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請補正黃秀蘭(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處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及製作黃秀蘭之繼承系統表,並補正黃秀蘭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並載明追加原告姓名及住居所(原告所提委任狀並非合法追加為原告書狀)。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請一併注意。

2024-12-30

CYEV-113-嘉簡調-842-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律師 相 對 人 吳淑媛 吳淑微 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淑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 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吳世賢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死亡,吳世賢所遺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1785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及相對人 吳淑媛、吳淑微等3人繼承,於113年9月3日登記為原告與相 對人公同共有,原告因此發現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8日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被告)。惟 吳世賢早於98年3月間發現有癡呆症狀,於103年10月17日診 斷為老年其癡呆症,門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檢測〈CDR〉為1, 嗣於110年1月13日、同年4月1日經門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檢 測〈CDR〉為2,已為中度失智,可徵吳世賢失智已趨嚴重,且 依其長期病歷顯示其病症惡化而無好轉傾向,日常生活已須 全日看護照顧,當無意思能力處理有關擔任他人保證、將系 爭不動產運用予他人設定抵押權等較複雜之法律上事務,為 此聲請人就吳世賢所遺系爭不動產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因本件訴訟對其他繼 承人即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一 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追 加吳淑媛、吳淑微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且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 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三、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 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對被告所提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吳 世賢之全體繼承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依其主張之原因 事實,形式上觀察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所必要(實 體上有無理由尚待審認),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相對人為原告,本依法有據。而 經本院依法函請相對人於113年12月10日前具狀陳述意見結 果: ㈠、相對人吳淑微逾期未表示意見,自難認有何正當事由,故聲 請人對其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吳淑微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 一同起訴。 ㈡、相對人吳淑媛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表示:吳世賢確實曾於111 年10月17日親筆簽名立下聲明書,表示其因向台灣銀行質借 新臺幣380萬元整,其利率為18%,相當高,為償還該筆高額 利率借款,而請伊配偶李忠罃為借款人,伊為保證人,以系 爭不動產向被告辦理抵押權貸款,且就該貸款事件原告曾對 伊提起侵占告訴,甚且因原告就遺產分配問題至伊家中咆哮 ,故伊對原告曾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因此拒絕追加為 原告等語。本院審酌吳淑媛前開所述,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2月24日函、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36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4、106-112頁);參諸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吳淑媛與聲請人間利害關係相反,吳淑 媛拒絕同為原告應有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追加吳淑媛為 原告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院既認吳淑媛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利益,本件訴訟由其餘公同共有人即原告與吳淑微為原告 ,仍屬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30

CHDV-113-訴-1271-20241230-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明莉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高錦春 被 告 陳仁德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主文第1項部份: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高明莉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高錦春共同繼承訴外 人高明薇生前之租賃債權,而聲請人本件訴請被告給付租金 、拆除廣告招牌及支架等,因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有以 相對人為共同原告之必要。惟因渠等並無往來,聲請人無從 聯繫相對人,為避免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爰聲請本院 依上開規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經查,依聲請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其所為訴求確屬故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待相對人 同列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必要。再經本院以函文通 知相對人對此陳述意見,經寄存於相對人之住居所後,相對 人迄未作何表示,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既為有憑,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主文第2項部份: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張凱鈞 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外牆面上之廣告招 牌及支架拆除等語。又上開拆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 ,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故就該部份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000元。 三、復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 第3項,係分別請求被告陳仁德、張凱鈞給付675,000元、75 ,000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前揭26,000元合併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主文第一項,僅高明莉、高錦春得抗告,關於主文第二項, 兩造均得抗告,並均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30

PCEV-113-板簡-233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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