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然被告因細故常對原告咆哮或將原告趕出家門,更以滚燙
熱湯讓原告腳部燙傷,原告遂提出離婚訴訟,無奈遭本院以
109年度婚字第45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離婚訴訟)。
然被告又對原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原告也因於110年2
月15日遭被告毆打受傷,對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以
及互相提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普通傷害罪等刑事案件,
被告復對原告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甚至誣指原告外
遇之情事,可見兩造於分居後仍互相攻訐,已無互信、互諒
基礎,且兩造於前案離婚訴訟結束後,仍舊感情疏離、互不
關心、各謀生計,自109年7月18日起分居迄今已達4年有餘
,顯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從完
全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是伊罵原告白痴,係原告擷圖污衊伊,兩造未
同住係原告沒有理由先搬出去,伊把房子過給原告後,原告
就在外面亂來,那是原告做錯事,要離婚可以,但原告應返
還房子給伊,兩造婚姻可歸責性是原告比較大,由前案離婚
訴訟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仍遭駁回即可見原告有問題是經法
院認證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頁)
㈠兩造於94年9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之事實。
㈡兩造自109年7月18日起分居迄今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
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
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4年9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且兩造於109
年7月18日起即未同住迄今,而原告於109年間對被告提起前
案離婚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後,原告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後於111年2月9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法院裁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
、117至124、131至133頁),並調取前案離婚訴訟案卷核閱
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先認定。
㈡又兩造於109年至今,除前案離婚訴訟外,另互相提起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互告彼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普通傷害罪,
被告嗣對原告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112年度橋簡字第393號及11
1年度橋簡字第998號等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
判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
暨開庭通知書、橋頭地院113年度補字第771號裁定等件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5至31、33至37、39至43、45至57、59至66
、69至95、175頁),並調取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案卷
核閱無訛,此部分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兩造自109年7月18日起即未共同生活,原告更於109
年間對被告提起前案離婚訴訟,雖經駁回確定在案,然兩造
仍持續分居狀態迄今,而觀諸兩造於此逾4年之分居期間,
除不見有何挽回或修補情感之嘗試,連實質關心、基本溝通
或交流之舉亦付之闕如,反而針對彼此提出多項民、刑事訴
訟,有如前述,足見兩造間之感情確已嚴重破壞且難以回復
;再觀之兩造於本件開庭過程中仍舊互動不佳、態度冷淡,
在在足徵兩造已不能平和之溝通與交流,更遑論就共同生活
之方式達成共識,堪認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
,是原告主張本件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堪以信
採。至被告固辯稱:是原告沒有理由搬出去,原告做錯事云
云,然審酌前案離婚訴訟經駁回後,兩造仍維持分居狀態迄
今已達數年,且面對糾紛均未能以妥適之方式解決,致兩造
一再對簿公堂,是兩造就本件婚姻無法維持均應負相當之責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綜上,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
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