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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憲偉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法扶律師 吳庭毅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59號、第8793號、第12664 號、第13944號、第14797號、第17401號、第20939號、第21376 號、第27311號、第29313號、第34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憲偉、張志偉(張志偉以下所涉犯行,均由原審判處罪刑 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2時許,由楊憲偉駕駛不知情孫慈 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志偉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與吉林路口附近,見倪萍茹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由楊憲偉在車上 把風,張志偉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 2面。 二、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於111年1月3 日5時許,由楊憲偉駕駛不知情孫慈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志偉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成 功陸橋上,見游玉菁所有之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該處,遂由楊憲偉在車上把風,張志偉下車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扳手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 三、楊憲偉、張志偉、陳敬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 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於110年11月1日2時34分許前某不 詳時間,由陳敬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晶悅國際飯店),嗣楊憲偉、張志 偉、陳敬堯自圍籬鐵門進入,以上開工具竊取晶悅國際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悅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總價值約新臺 幣3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日2時47分許先將一部分之電 纜線放置於上開車輛後離去,再於111年11月2日3時38分許 返回晶悅國際飯店,將已剪下尚未載走電纜線放置於上開車 輛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販售予不知情、身分不詳之回 收業者。   四、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0年12 月25日0時許,由楊憲偉駕駛懸掛失竊車牌0000-00之自用小 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張志偉至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加油站,由楊憲偉手持破壞剪破壞大門鎖頭進 入加油站,並進入1、2樓辦公室行竊,竊取台灣東洋藥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洋公司)所有HD牌監視器主機1 台(財產編號:YZ00000000000)、HP牌筆記型電腦2台(財 產編號:YZ00000000000、YZ00000000000)、HP牌有線滑鼠 2個、史世文所有FOXXRAY耳機1個、JAZZ-379耳機1個、100 元紙鈔28張(含郭豐榤所有100元紙鈔8張、黃詠亭所有100元 紙鈔4張、陳玉奇所有100元紙鈔16張)、陳玉奇所有200元紙 鈔2張、Northern除濕機1台,得手後逃逸。 五、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1年1月 11日22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上,2人合力將水溝 蓋翻起,復由楊憲偉持破壞剪進入涵洞內剪取電纜線,張志 偉負責收電纜線並把風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價值10萬9,519元之電纜線(每條長度105公 尺、共計3條、總重量413公斤),得手後逃逸。 六、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1年1月 17日8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至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三路上,2 人合力將水溝蓋翻起,復由楊憲偉持破壞剪進入涵洞內剪取 電纜線,張志偉負責收電纜線並把風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 10萬0,132元之電纜線(長度288公尺、重量377公斤),得手 後逃逸。 七、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1年2月 1日14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至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二路上,2 人合力將水溝蓋翻起,復由楊憲偉持破壞剪進入涵洞內剪取 電纜線,張志偉負責收電纜線並把風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 11萬0,056元之電纜線(長度400公尺、重量404公斤),得手 後逃逸。 八、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於111年2月 15日9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至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三路上,2 人合力將水溝蓋翻起,由楊憲偉持破壞剪進入涵洞內剪取電 纜線,張志偉負責收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8萬0,640 元之電纜線(長度360公尺、重量255.6公斤),得手後逃逸。 九、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拉勾,於11 1年4月27日22時至同年月28日3時許,由張志偉駕駛租賃而 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憲偉,前往桃園 市桃園區中央街,並駕駛至三民路二段至青溪二街口,持自 備的拉勾打開水溝蓋後走入地下管道內,以油壓剪剪斷永盛 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所有之PE電力電纜線22.8 KV500MCM(總量153.37公尺,內部銅重量353公斤、價值17 萬5,529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載往約客汽車旅館216房 內,以電動剝皮機加工將電纜線外皮剝除。 十、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拉勾,於11 1年5月8日23時至同年月9日3時許,由張志偉駕駛租賃而來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楊憲偉,前往在桃園 市桃園區三民路二段至青溪二街口,持自備的拉勾打開水溝 蓋後走入地下管道內,以油壓剪剪斷永盛公司所有之PE電力 電纜線25KV500MCM(長度160公尺,內部銅重量368公斤)、 鍍鋅銅3箱,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以電動剝皮機加工將電纜 線外皮剝除。  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於111年3月 15日1時30分許,由張志偉駕駛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 旁,2人使用開孔器打開人孔蓋,先由張志偉持電纜剪剪斷 由洪振源所管領台灣電力公司所有電纜線,並將電纜線勾在 上開車輛後方,復由楊憲偉駕車將電纜線拉出,共竊取電纜 線140公尺,總計價值約2萬4,500元,嗣警接獲民眾黃舒媛 報案前往現場而未遂。  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手 鋸、鐵剪、斧頭,於111年7月26日0時許,由張志偉駕駛不 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偉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後門,以不詳方 式打破玻璃窗戶,侵入工地1樓開啟鐵捲門後,將上開車輛 駛入工地之地下室內,先由張志偉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後, 2人共同將剪下之電纜線綑綁後竊取,竊得陳家和所管領築 園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數量不詳),得手後逃逸。  楊憲偉、張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手 鋸、鐵剪、斧頭,於111年8月3日2時23分許,由張志偉駕駛 不知情江羽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憲 偉,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後門,以不詳 方式打破玻璃窗戶,侵入工地1樓開啟鐵捲門後,將上開車 輛駛入工地之地下室內,先由張志偉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後 ,2人共同將剪下之電纜線綑綁後竊取,竊取陳家和所管領 築園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3捆(每捆約13公尺、總計5 59公尺,價值約160萬元),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案經倪茹萍、台灣東洋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游玉菁、晶悅公司、台電公司、永盛公司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洪振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陳家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楊憲偉(下稱被 告)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五至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 夥3人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四、十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 欄十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十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各量處如附 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相關沒收。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提出上訴,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陳敬堯均未上訴,從而,本件 上訴審理範圍為被告有罪部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 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05頁),故本院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應 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 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 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部分,無庸再 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為 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二、五至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 夥3人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四、十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事實 欄十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十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同案 共犯張志偉就事實欄一、二、四至十三部分,被告、陳敬堯 與同案共犯張志偉就事實欄三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十三部分,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所謂接續犯者,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敬堯與同案共犯張志偉就犯 罪事實三竊取晶悅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係於110年11月1日2 時34分許到達犯罪現場,於110年11月1日2時47分許載運部 分竊得之電纜線後離開,復於110年11月1日6時36分許、110 年11月1日22時23分許、110年11月2日3時38分許返回晶悅公 司,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佐(見偵字第12664卷第65至79頁 ),可認其等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之時間內先後實施,且 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評價為數 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十一、十三分別所犯之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未遂罪、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既未發 生實害,所造成損害較之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之刑。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 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 明。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率而竊取他 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並衡酌其 如事實欄一至十三所示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以 及如事實欄十一、十三所示犯行未達既遂,尚未實際對法益 造成侵害結果等不同情況,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坦 承犯行,然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與其於警詢時自述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附 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十三之罪,雖 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參佐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可見被告犯有多件竊盜案件,且經有罪判決確定,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另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 、四、九、十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4、9、10「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物,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楊憲偉於遭查獲時,此 等竊取之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相關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7459號卷一第143頁,偵字第13944號卷第65頁 、第77頁、第85頁、第93頁、第101頁,偵字第27311號卷一 第133頁、第151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直接發還,若再 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有過 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被告與共犯張志 偉就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2、5、6、7、8、12「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陳敬堯與張志偉就共同竊得如附 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證據可 證其內部分配方式,爰認定被告與共犯張志偉對於如附表編 號2、5、6、7、8、12「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楊憲 偉、陳敬堯與張志偉對於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 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楊憲偉、陳敬堯與張志偉宣告共同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扣案之扳手1把、油壓剪1支、電纜剪1支、電線 剪1支、拉勾1支、油壓剪1組、老虎鉗1把、手鋸2把、鐵剪5 把、斧頭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三第94頁),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真心悔過,且於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家庭無法協助支出賠償 之和解金,且被告入獄無法工作進行賠償,是被告迫於客觀 因素無法賠償,無法歸責被告,又被告攜帶兇器僅為犯罪所 用,未造成他人生身體危險,原審就此漏未審酌,被告因經 濟窘迫,又因疫情期間工作不穩定,才會出此下策,主觀惡 性應非重大,所竊財物部分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損失尚輕,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及經濟勉持等情,應符合刑法第1款 、第4款、第6款、第10款等從輕量刑事由,原審量刑顯屬過 重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原判決之量刑沒有考量被告在 某些行中所持用之兇器,如破壞剪或扳手等,實與用於殺傷 用途的刀械不同,被告對於成立加重竊盜罪部分不爭執,但 認為針對量刑的考量應將持用兇器的部分考量在內,予以適 度減輕,被告犯後態度被告自始至終都坦承犯行,且有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意願,但因為被告之家庭無法提供協助,及 現在入監服刑導致事實上無法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犯後態 度納入審酌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險及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 ,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 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之量刑事由均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 基礎並無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被告上訴意 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準此 ,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 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 原審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未扣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陳敬堯 電纜線(未扣案,價值約30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夥3人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陳敬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HP牌監視器主機1台(財產編號:YZ00000000000)、HP牌筆記型電腦2台(財產編號:YZ00000000000、YZ00000000000)、HP牌有線滑鼠2個、史世文所有FOXXRAY耳機1個、JAZZ-379耳機1個、100元紙鈔28張(含郭豐榤所有100元紙鈔8張、黃詠亭所有100元紙鈔4張、陳玉奇所有100元紙鈔16張)、陳玉奇所有200元紙鈔2張、Northern除濕機1台(以上均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扣案之價值10萬9,519元電纜線(每條長度105公尺、共計3條、總重量413公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扣案之價值10萬0,132元電纜線(長度288公尺、重量377公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7 如事實欄七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扣案之價值11萬0,056元電纜線(長度400公尺、重量404公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8 如事實欄八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扣案之價值8萬0,640元電纜線(長度360公尺、重量255.6公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9 如事實欄九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PE電力電纜線22.8KV500MCM(總量153.37公尺,內部銅重量353公斤、價值17萬5,529元,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10 如事實欄十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PE電力電纜線25KV500MCM(長度160公尺,內部銅重量368公斤)、鍍鋅銅3箱(以上均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11 如事實欄十一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遂無犯罪所得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2 如事實欄十二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電纜線(數量不詳)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13 如事實欄十三所示 楊憲偉、張志偉 未遂無犯罪所得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2024-12-31

TPHM-113-原上易-42-20241231-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曾福泉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逕行註銷(期間自民國 108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4日),即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 未有合格駕駛執照。詎其於112年9月28日19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屏東 縣佳冬鄉台17線北上266公里600公尺「小麗的店」停車場處 (下稱案發地點)起駛欲進入台17線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 外起駛進入外側車道;適陳芷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佳冬鄉台17線外側車道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因超速行駛,致見狀閃避不及, 因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胸壁 及雙肩部挫傷等傷害。詎曾福泉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己有 關,且陳芷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 及對陳芷涵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芷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及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 車自摔倒地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我完全不知情,是事後 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本案交通事故,我無逃逸意圖,我有 看到告訴人摔倒,我不知她為何摔倒及她摔倒是因本案車輛 ,當時我認她摔倒與我無關,我才離開現場,我當時急著回 去照顧我母親,並不是要肇事逃逸云云(本院卷第34、69、 77-78頁),經查:  ㈠被告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逕行註銷(期間自108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4日),即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未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112年9月28日19時5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自案發地點起駛欲進入台17線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外起駛進入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佳冬鄉台17線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因超速行駛,致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胸壁及雙肩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則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秦文美、陳巧玲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11、14頁;調偵卷第53-54、111-113頁),並有偵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為憑(警卷第2、15-16、20、22、24-26、28、32-56頁;調偵卷第25-27、89-90頁;本院卷第70-7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遭逕行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是其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24-25頁),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告訴人之本案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原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超速行駛,是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覆議意見亦認告訴人超速行駛,致遇 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調偵卷第8 9-90頁)。惟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 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復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看到告訴人摔倒,我 覺得不關我的事,加上我急著回去照顧我母親等語(本院卷 第33-4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我完全不知告訴人 是怎樣摔倒、什麼原因摔倒,我車子剛啟動開出來在外車道 ,她就摔在我前面,我停頓一下、看一下,本案機車跟本案 車輛無擦撞,我還沒有開超過她,我有當場看到這一幕,我 真的不知道告訴人摔倒是因本案車輛,我才開車離開現場, 我認為她摔倒跟本案車輛無關,我一心急著要回家等語(本 院卷第69、77-78頁)。足見被告駕車起駛至外車道時,告 訴人即於被告面前自摔,被告當場見聞,知悉其事,亦有停 車略為察看,然被告仍逕行駛離現場。依此,被告所辯其完 全不知本案交通事故,係經警通知始知悉云云,不足採信。  ㈤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1:48-19:51:54】   1名身著黑色上衣,灰色吊帶裙之女子(下稱:甲女)走至 路面邊線,雙手背於身後。   【0000-00-00 00:51:54-19:51:59】   1名身著紅色上衣,黑色短褲之女子(下稱:乙女),自路    邊內地內走出至路邊水溝蓋處,朝馬路左右兩邊張望。   【0000-00-00 00:51:59-19:52:02】   本案車輛自右方空地內駛出,車頭尚未開至路面邊線。   乙女伸出左手前後揮動。   本案車輛自路旁空地往前駛入道路。   【0000-00-00 00:52:02-19:52:04】   1名身著淺色洋裝之女子(下稱:丙女),自本案車輛左側 走至道路上。   丙女走出時,先朝左方觀望,隨即面向本案車輛,右手前後 揮動。   本案車輛自路邊駛入外側車道。   【0000-00-00 00:52:04-19:52:05】   丙女站在道路邊線,面朝本案車輛。   本案車輛車身進入外側車道。   本案機車自畫面左方駛入監視器範圍。   【0000-00-00 00:52:05-19:52:05】   本案車輛全車進入外側車道。   本案機車駛近中線,靠近本案車輛車頭。   【0000-00-00 00:52:05-19:52:07】   本案車輛煞停。   本案機車煞車燈亮,本案機車車身往左偏後,滑向中央分隔島,右側倒地。   【0000-00-00 00:52:07-19:52:】   丙女走回路邊空地。   本案車輛駛離現場。  2.檔案名稱:CH01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1:49-19:51:54】   甲女站在空地內,觀望道路左方後,轉向本案車輛處。   【0000-00-00 00:51:11-19:51:58】   乙女自空地內走出至道路邊緣,並朝畫面下方前進。   丙女站在店門口前,朝本案車輛駕駛座揮舞右手。   【0000-00-00 00:51:58-19:52:01】   乙女站在本案車輛右前方,左手前後揮動。   丙女站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隨本案車輛一同往外移動。   【0000-00-00 00:52:01-19:52:03】   丙女先朝道路左方觀望後,隨即轉向,面對本案車輛。   丙女右手前後揮動,本案車輛亦同時駛入外側車道。   【0000-00-00 00:52:03-19:52:05】   本案機車駛入監視器畫面。   本案車輛繼續駛入外側車道。   丙女面朝本案車輛。   【0000-00-00 00:52:05-19:52:09】   本案機車滑倒。   本案車輛煞停。   【0000-00-00 00:52:09】   本案車輛駛離現場。  3.基上,足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僅有本案機車、本案車輛 在案發現場,別無其他車輛,本案車輛於本案機車倒地時, 有煞停,嗣再駛離現場。益證被告對於告訴人自摔而人車倒 地乙事,主觀上知情。  ㈥被告有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告訴人自摔倒地與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 ,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乙事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業已認定如前 。是依被告當時所見,其駕車之過程中,告訴人有自摔而倒 地於被告面前之情形,是被告應知悉其駕車路徑顯然對告訴 人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是告訴人自摔倒地與其駕車起駛行 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駕車行為與告訴人自 摔倒地具有因果關係,竟仍逕行駛離現場,顯然有容任肇事 逃逸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辯稱 當時認告訴人自摔與其無關,故其無義務留在現場云云。然 依刑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有認識過失 」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 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依被告當時所見之行 車狀況及情狀,並無讓被告「確信」告訴人必定係因自身超 速而自摔之情形存在。是被告對於告訴人自摔結果與自己行 車行為之因果關係,尚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程度。從而 ,被告駛離現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或報警 ,基於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駛離現場,核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 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1 年1月28日因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 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並於審理時主張 被告前案與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罪質相同,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刑罰之教訓,請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 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 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罪質相似,可見 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 在。從而,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起駛,致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前 開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預見本案交通事故可能 與己有關,且告訴人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 調查,及對告訴人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 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無異增加告訴 人所受損害擴大之危險,並造成告訴人求償無門;復考量過 失傷害部分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暨衡被告坦承過失 傷害,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彌補損害之犯後態 度;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枋警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8650 偵卷 113調偵117 調偵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PTDM-113-交訴-121-20241231-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照元 訴訟代理人 張照茹 彭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駿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呂良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6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16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簽署預售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買受被告施作坐落花蓮縣○○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78 8萬元,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於111年4月27日前完成 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如逾期未取 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原告,屬於兩造對於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於11 1年11月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前已於110年10月19日給 付200萬元、111年7月20日給付10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違約 金24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83日×5‱+300萬元×108日×5 ‱)。系爭房屋之車庫與外部地面高低落差達11至15公分, 致使車輛無法進出車庫,顯可歸責於被告施工瑕疵,另被告 於112年2月1日通知交屋,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請驗屋 公司於112年2月5日至系爭房屋進行驗屋,並經驗屋公司確 認系爭房屋存有瑕疵,原告遂通知被告改善,被告雖於112 年4月26日表示已修繕瑕疵,但實際上並未修復,經估價車 庫及系爭房屋瑕疵修復費用為521,378元。又原告因修繕期 間2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參酌系爭房屋位於美崙文教區 、69坪之透天厝全新屋,租金行情為每月5萬元,受有不能 使用房屋之租金損害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 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66,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興建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之高峰期, 以致影響工程進度,花蓮縣政府均有延長建築期限之公告, 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關於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間 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應給付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兩造於112年1月9日已就車庫高低落差之瑕疵部分 和解,被告僅負責將覆蓋水溝蓋的部分切平,剩下由原告自 行處理,原告不應事後反悔再向被告請求瑕疵擔保。原告其 餘主張之瑕疵不影響房屋應具備居住安全之功能,且被告基 於服務理念,依原告之要求就缺失部分已改善完成,其提出 之估價單並非廠商進入系爭房屋實際勘查,難信為真實。又 系爭房屋既已無瑕疵,原告請求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租金損 害10萬元即屬無據,如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以反訴事 由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9日就車庫瑕疵部分達成和 解時並約定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時,反訴被 告應無條件配合將款項撥付給反訴原告,但反訴被告有權保 留驗屋款894,000元,待驗屋完成後再將其保留款項繳付予 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所指之瑕疵並非民法上之瑕疵,不影響 系爭房屋居住安全或效能減損,反訴原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已 符合債之本旨,且反訴原告亦已依照原告要求改善其所指的 瑕疵,反訴被告亦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除 了車庫爭議外,系爭房屋無其他無法交屋之原因」,足認系 爭房屋於112年2月5日驗屋時給付條件已成就,反訴被告應 給付保留款予反訴原告。另兩造於112年1月9日亦協議反訴 被告同意補貼一個乾濕分離拉門之費用予反訴原告,並補貼 全棟磁磚差額之費用,更換全棟磁磚材料費用35,433元,且 因更換磁磚後亦須更改施作工法,施作費用增加48,825元, 乾溼分離拉門費用依廠商出貨單記載為10,100元。反訴被告 雖於113年8月23日請求反訴原告再次驗屋,但並非法律上請 求,反訴原告自無配合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7、18條及 兩造112年1月9日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8,358元,及其中894,000 元之部分,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及其中94,358元之部分,自112年12月27日民事反 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5日驗屋發現瑕疵,反 訴原告雖稱已改善,卻不讓反訴被告再次驗屋確認,違反系 爭契約第13條「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交付交屋保 留款」之約定,且系爭房屋雖已過戶給反訴被告,然所有權 狀、交屋保留款894,000元的本票仍為反訴原告委任之代書 即證人李○娟持有,並未交付反訴被告,難認反訴原告完成 交屋程序,且反訴原告拒絕反訴被告再次驗屋,反訴被告給 付交屋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反訴被告變更磁磚致費用增 加部分,依照兩造112年1月9日協議書,係反訴被告補貼全 棟「磁磚差額」,應僅限於材料部分,且僅有系爭房屋3樓 及陽台更換為需要改變施作工法之磁磚,反訴原告卻以全棟 樓地板面積計算施工工資,難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張照元)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駿良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駿良公司)於110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張照元以1,788萬元買受系爭房屋,並於110年10月 19日、111年7月20日、111年11月16日分別給付200萬元、10 0萬元、88萬元予駿良公司,系爭房屋於112年1月9日辦理過 戶(同日簽立如附件之協議書)、112年1月16日辦理貸款, 張照元將貸款總額扣除交屋保留款89.4萬元後,匯款1,310. 6萬元予駿良公司,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駿良公 司應於111年4月27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實際上於111年11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匯款回條聯、協議書 、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兩造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㈠張照元請求違約金245,000元,部分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駿良公司於111年4月27日前取得使用 執照,惟駿良公司遲至111年11月4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使 用執照,此經本院前述認定為真,是駿良公司顯有逾期取 得使用執照之情事。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9 年4月16日之前開工,111年4月27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 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 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事由者,其影響期間。二 、賣方如逾前項期間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若逾期3個月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為賣方違約 ,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經查,本件系爭房 屋取得使用執照既已逾期,則除非駿良公司舉證證明有前 開約定所謂得順延期間之情事發生,否則駿良公司取得使 用執照即屬逾期無訛。   ⒊駿良雖抗辯系爭房屋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肺炎疫情, 花蓮縣政府公告自動延長建築期限2年,且疫情嚴峻影響 工程進度,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等語,惟為張照元所 否認,則駿良公司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因疫情影響而缺工、缺料等原因而使施工進度延宕一節 ,因關於備妥興建建物所需材料及僱用足夠之人力施工, 乃出賣人於經營上所需具備之資材,除受政府機關管制而 無法取得外(例如經主管機關於疫情期間徵用之衛生資材 ,列為管制品之類),其因市場上價格上漲或供應缺乏而 導致之缺料、缺工情事,乃屬籌資興建建物之企業於經營 上所需承擔之風險,不能轉嫁予買方承擔,故縱使被告因 缺乏資材或人工而使興建工程延宕,亦不得作為不計算遲 延日數之事由,是駿良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而就建 造執照有效期限經建築主管機關准予展延部分,因行政機 關之處分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影響一般 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故系 爭房屋之建造執照縱使經建管機關准予展延期限,對於本 件兩造於契約內約定之履行期並無影響。   ⒋駿良公司既已逾期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則張照元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駿良公司按111年11 月4日前已繳房地價依5‱計算遲延利息即違約金,尚非無 據,而張照元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111年7月20日給付2 00萬元、100萬元予駿良公司,駿良公司自111年4月28日 起至111年11月4日止負遲延責任,自上述繳款日分別逾期 190日、107日,應負擔243,500元(=200萬×5‱×190+100萬 ×5‱×107)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⒌前開約定雖使用「遲延利息」,然應係被告不於適當時期 履行債務(即給付遲延)所為之約定,性質上屬違約金, 且上開契約文字並無為懲罰性質之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本院審酌 前開約定以「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之萬分之5單利計 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賣方如逾前款 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 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 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之計算方式相同,自無過高情事 ,且駿良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該違約金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是駿良公司主張此部分之違約金亦應予酌減云云, 尚難憑採。  ㈡張照元請求系爭房屋與車庫瑕疵修復費用521,378元,為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對其有利事實 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張照元主張系爭房屋具有112年2月5日經訴外人瑪○科技驗 屋檢測發現53項缺失及車庫高低落差未處置,如大門刮傷 髒污、門把鏽蝕、矽立康破損等(詳如本院卷一第453至4 57頁,張照元提出之瑕疵表格),並提出瑪○科技驗屋報 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至137頁,僅黑白照片),駿 良公司否認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亦提出對於張照元所指瑕 疵之現場彩色照片(本院卷二第93至140頁)作為回應。   ⒊經查,張照元固提出瑪○科技驗屋報告作為系爭房屋具有瑕 疵之舉證,然該驗屋公司係原告私人委託,依照原告委託 內容作成之報告,並非由本院囑託鑑定,且經駿良公司否 認真實性,則該驗屋報告形式上僅屬於張照元陳述之補充 證據,再張照元僅提出系爭房屋內部黑白照片,本院從形 式上觀之,實無法認定系爭房屋有何該驗屋報告所指之瑕 疵,而由被告提出之彩色照片觀之,亦無任何顯而易見之 瑕疵,是張照元就系爭房屋具有瑕疵等情,舉證尚有不足 。   ⒋另就系爭房屋車庫地面高地落差之部分,經核兩造於112年 1月9日簽立如附件之協議書,第一項已明確記載「因車庫 與道路間有高低落差而建商將其鋪設斜坡道,經雙方協議 後應由建商將其覆蓋水溝蓋之部分切平。」堪信系爭車庫 車道處雖有高低落差瑕疵,然兩造已協議由駿良公司將車 道處切平即可,並未再約定駿良公司應再做其他處置,張 照元亦不否認駿良公司已完成切平之處置,是駿良公司既 已完成兩造協議之內容,系爭房屋車庫就高低落差縱然尚 存瑕疵,亦不應由駿良公司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⒌至張照元雖主張駿良公司拒絕讓張照元再次驗屋,為證明 妨礙等語,駿良公司否認此情,並抗辯張照元應聲請法院 囑託鑑定等語,然張照元私下委託之驗屋公司經駿良公司 否認為公正第三方之鑑定單位,且張照元自起訴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曾聲請」本院囑託鑑定系爭房屋是否尚 存瑕疵或為相關調查,駿良公司並無私下配合張照元取證 之義務,即無任何張照元所指證明妨礙可言,此舉證之不 利益應由張照元負擔,附此敘明。  ㈢張照元請求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1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張照元固主張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修復期間無法使 用受有損失等語,然張照元無法舉證瑕疵存在已如前述, 自不得請求駿良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其請求駿良 公司給付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難認有據。  ㈣駿良公司主張抵銷,部份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 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 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 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撥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20日以上。」第18條約定「...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20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第13條第2項約定「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5%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交付。」兩造112年1月9日如附件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約定系爭房屋產權移轉至張照元名下時,張照元應無條件配合將其款項撥款給駿良公司,但張照元有權保留驗屋款89.4萬元,待驗屋完成後再將其保留款向繳付給駿良公司。」由以上約定可知,系爭房屋雖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張照元名下,形式上已交屋,然張照元仍得保留房地總價5%即89.4萬元作為交屋保留款,且依照兩造當事人簽訂系爭契約與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張照元驗屋後,經其指出瑕疵部分,駿良公司有配合再次驗屋之義務,於再次驗屋經雙方確認複驗合格後,張照元始有交付交屋保留款予駿良公司之義務,而張照元於113年8月23日請求駿良公司複驗,經駿良公司以非經法院調查程序為由拒絕,為兩造所不爭執,張照元雖非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惟其在訴訟外請求駿良公司複驗係基於系爭契約第13條,駿良公司既未配合張照元之複驗請求,難認駿良公司請求張照元給付交屋保留款之條件已成就,駿良公司自未取得此部分對張照元之債權,其以此主張抵銷,即非有據。   ⒊磁磚價差部分,駿良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使用材料為139,190 元(本院卷一第379、380頁),張照元請求變更使用材料 為204,623元(本院卷一第381、384頁),價差為65,433 元,張照元未能提出反證,僅表示須扣除已給付之30,000 元等語,且依照兩造簽立如附件所示協議書,堪信駿良公 司請求張照元給付磁磚價差尚未給付部分35,433元為有理 由,既駿良公司就此部分對於張照元有債權存在,其抵銷 抗辯亦屬有據。   ⒋磁磚變更工法增加施作費用部分,駿良公司主張變更使用 材料後,施作工法較為繁複,施作費用每坪增加700元, 以全棟面積69.75坪計算為48,825元等語,張照元對於增 加費用無意見,惟表示僅有3樓及陽台地磚採用此種工法 ,不應以全棟坪數計算增加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38頁 ),而依照駿良公司聲請訴外人即施作廠商建○工程行之 說明「磁磚客變以致改變原本的磁磚尺寸且木紋磚部分需 要交丁貼,造成無法採用軟底施工,故採用較費時費工費 料的硬式施工」(本院卷二第41頁),堪信應僅有採用交 丁貼的磁磚需要變更使用工法而致增加施作費用,參以駿 良公司提出之系爭房屋材料單(本院卷一第381頁),僅 有3樓、陽台地磚採用交丁貼,故應僅有此二處始有增加 施作費用,駿良公司主張應以全棟坪數計算尚屬無據,又 3樓、陽台之面積分別為61.21、18.61平方公尺,有系爭 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7頁),上述 面積經換算後共約為24.15坪,是駿良公司僅於16,905元 (=24.15×700)之範圍內請求張照元給付為有理由,亦僅 於此範圍內對於張照元有債權存在,其抵銷抗辯則屬有據 。   ⒌綜上,駿良公司則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2,338(=35,433+16, 905)元。  ㈤依前所述,張照元得請求駿良公司給付243,500元,駿良公司 得抗辯以52,338元為抵銷,故張照元仍得請求駿良公司給付 191,162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張照元對駿良公司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張照元之催告而未為給付,駿良公司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張照元請求駿良公司給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本院卷一第16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三、反訴部分因駿良公司得主張之金額均已由本訴抵銷完畢,已 無金額得再向張照元請求,故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駿良公司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反訴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件】112年1月9日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59頁) 一、張照元向駿良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因車庫與道路間有高低落差而建商將其鋪設斜坡道,經雙方協議後應由建商將其覆蓋水溝蓋之部分切平。 二、雙方約定系爭房屋產權移轉至張照元名下時,張照元應無條件配合將其款項撥款給駿良公司,但張照元有權保留驗屋款89.4萬元,待驗屋完成後再將其保留款向繳付給駿良公司。 三、張照元同意應補貼一個乾濕分離拉門之費用予駿良公司,另應補貼全棟磁磚差額之費用。 四、張照元同意取消建商所附贈之電視機及密碼鎖。

2024-12-31

HLDV-112-重訴-43-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13號 原 告 林鳳豆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李昀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吳鳳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世賢路4段路口時,未注意 與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在內 、外車道通行之車輛間超車,剛好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同向駛至該處,兩車發 生擦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左側 第二至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2,6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刑事判決已判決原告無罪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有明文規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有明文規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為:「1.畫面左邊視 窗3,光碟時間17:39:10至11秒,原告、被告騎乘機車並排 直行,原告車輛在右方,被告車輛在左方。通過斑馬線時, 原告車輛是通過路邊數來第5支枕木紋的右側,被告車輛是 通過路邊數來第6支枕木紋的右側。2.畫面左邊視窗3,光碟 時間17:39:11秒,通過斑馬線後,原告騎車往右轉頭。此時 兩車仍並行。3.畫面右邊視窗4,光碟時間17:39:12秒,兩 車行經下水溝蓋左側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見本院卷第112頁)。 ㈤、經警方至現場測量,(斑馬線)枕木紋寬度為50公分,枕木紋 間距為80公分,自枕木紋之北端往南,平行車道線,延伸至 本件車輛倒地造成的刮地痕起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共10.9公 尺,而上開延伸線與水溝蓋左緣之最短直線距離為1.1公尺 等情,有照片、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㈥、綜觀上開事證可知,兩車在通過斑馬線時,兩車之間隔約為5 5公分(枕木紋寬度50公分+枕木紋間寬度80公分-本件車輛寬 度一半約33公分-被告車輛寬度一半約32公分-兩車輪胎寬度 各約5公分),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是因為原 告騎乘本件機車經過斑馬線後,未注意左方被告車輛動態, 即往左偏移約1.1公尺,而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且經刑事 案件審理時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認為:1、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 事原因;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 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亦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符。 ㈦、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加速通過,導致被告機 車後方置物箱碰撞到原告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也沒 有提出證據證明。而且,原告騎乘機車逕自往左偏移,與被 告機車發生擦撞,此一情節並非被告未注意行車間距所導致 ,已如前述。加上,從前開監視器畫面可見,本件事故發生 時吳鳳南路車流量大,左側車道亦有汽車行經,被告已無從 再向左閃讓;且被告機車車身已超過本件機車,原告仍持續 前述大幅偏移之行徑,才發生本件事故,事發時間短暫,衡 情實難以避免,難認被告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原告 以此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就難採信。 ㈧、原告另主張路口不得超車,被告超車不當等語。但所謂超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所列狀況,是指同一車道上 之後行車欲超越前行車之情形。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及現場圖 ,兩車於事發前,是在該向路寬達3.5公尺、同向車道行駛 ,各有可供直行前進之路幅動線,且有相當之間隔,並非首 尾相隨之前、後車關係。則被告駕車由相鄰併行之動線「超 越」同向車輛之作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所 稱「超車」之駕駛作為不同,原告主張是被告超車不當,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誤會。 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雖判斷為: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但被告與原告並非前後車 輛,故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超車不當,與事實不符而無以 採認,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2, 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 既然不被准許,其假執行的聲請,亦無根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 408,090元 2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113,280元 3 工作損失 96,747元 4 精神損失 80萬元 5 機車修理費用 4,550元

2024-12-31

CYEV-113-嘉簡-413-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議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林啟杉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朱寶玉 複 代理人 倪玉倢 被 告 徐育銘即甲鎮不動產 簡舜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議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舜謨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尋覓土地興建雞舍畜牧場,於民國112年4月間由證人 洪啟瑄即被告徐育銘即甲鎮不動產(下稱徐育銘)所屬員工 帶看被告簡舜謨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後寮段850-1、850-3 、850-4、850-5、850-6、850-7、850-8地號等7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因洪啟瑄於帶看時向原告宣稱系爭土地符 合原告興建雞舍之需求,即地勢平坦部分長度至少120公尺 、寬度最少70公尺,經其鼓吹,原告乃於112年5月2日至被 告徐育銘之營業處所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委託被告徐育銘向被告簡舜謨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進行 議價、斡旋程序,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草屯分行、發票日112年5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票據號碼FJ0000000、受款人林錦利、付款人 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之銀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交被告徐育銘,以作為議價金。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委託 書並交付系爭支票時已表明,需待指界確認系爭土地地勢平 坦,符合蓋雞舍之條件後,才會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故未 同意於賣方接受原告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即將系爭 支票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  ㈡嗣於112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進行指界後,原告發現洪啟瑄 所稱地勢平坦之土地並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系爭土地實際 上高低起伏,根本無法作為興建雞舍之用,且被告簡舜謨亦 不願將系爭土地整平,是原告即無購買系爭土地之需求,而 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徐育銘進行議價之 有效期間截止日期為112年5月22日24時,因被告於期限屆至 前均無法有效解決買賣標的不符合原告需求之問題,則期限 屆至後系爭委託書即自動失效,被告應於3日內無息將系爭 支票返還與原告;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因買賣雙方就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原告若事先知曉系爭 土地不符合原告需求,便不會簽訂系爭委託書,原告亦得撤 銷委託被告徐育銘進行議價之意思表示,而經原告撤銷意思 表示後,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 有,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與原告,爰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1 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徐育銘或被告簡舜謨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與原告 。如其中一人已履行本項給付義務,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育銘答辯略以:  ⒈系爭委託書上並未記載買賣契約是否成立須待指界結果方得 確定,而依系爭委託書約定,若賣方於委託期間內接受買方 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議價金即轉 為買賣定金之一部,而因系爭土地出賣人即被告簡舜謨已於 委託期間內接受買受人即原告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故 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原告給付之系爭支 票已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被告徐育銘因而將系爭支票轉交 被告簡舜謨收執,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又被告徐育銘未因系 爭土地之買賣獲取任何款項,自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簡舜謨答辯略以:  ⒈被告簡舜謨僅單純出售系爭土地,於接受原告之出價時,買 賣關係即已成立,系爭支票已轉為買賣定金之一部,至於原 告購買系爭土地作何目的使用,與被告簡舜謨無關,亦不影 響買賣關係成立之事實,原告事後反悔不願購買系爭土地, 被告簡舜謨自得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沒收系爭支票。又系爭 支票係由被告徐育銘交被告簡舜謨收執,縱認被告簡舜謨有 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亦應返還給被告徐育銘,而非原告。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193至195頁):  ㈠被告簡舜謨於112年4月3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委託銷售 總價額900萬元(含土地增值稅及委託服務報酬),專任委 託被告徐育銘經營之甲鎮不動產銷售。  ㈡原告於112年5月2日於被告徐育銘之營業處所簽立系爭委託書 ,並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徐育銘收執。  ㈢系爭支票經被告徐育銘交被告簡舜謨持有,至今並未提示兌 現。  ㈣原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時,並未於該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1項 之買方簽章處簽名或蓋章。  ㈤被告簡舜謨同意以9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  ㈥被告簡舜謨向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9號受理後,嗣於113年1月11日撤回該 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之內容,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委託 書、系爭支票、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0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 卷可證(本院卷17至23、27、47、149、150、193至195、19 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時已表明系爭土地如非平坦而不能興建雞舍,即無購買意願,後因系爭土地指界結果不符合預期,被告於議價期限屆至仍無法有效解決買賣標的不符合原告需求之問題,故系爭委託書已失效,被告執有系爭支票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與原告、原告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委託議價之意思表示,撤銷後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亦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洪鈺穎即買方仲介人員到庭證述:原告透過賴俊富洽詢 系爭土地時,有表明要蓋合法雞舍,所以地勢要平坦,且至 少要有120米長、70米寬,去現場看時,認為初估是符合蓋 雞舍的條件、應該是在4月底有帶朱寶玉等人到系爭土地現 場看,賣方仲介洪啟瑄正在現場工作,確實有看到應有平坦 及足夠面積的條件可蓋雞舍,但系爭土地的位置我不確定、 賴俊富也是中人,他請朱小姐就是買方去看土地,他們要評 估這塊土地是否適合養雞,評估結果是我們到賣方的仲介公 司去請他們鑑界(應為「指界」之誤),賣方仲介洪啟瑄說 要先下斡旋金(即議價金),下斡旋金之後才要鑑界,簽斡 旋合約時我在場,買方有一直強調要先鑑界,如果鑑界結果 土地不適合養雞,就不願購買、因為賣方仲介洪啟瑄感覺有 買方出現,很積極的要原告下斡旋,地主才願意鑑界,所以 才在112年5月2日到甲鎮不動產辦公室簽署議價委託書及交 付斡旋金、原告表明要蓋雞舍及雞舍適合土地的條件時,甲 鎮不動產都是洪啟瑄在場、朱小姐及他們聘請的技士有向洪 啟瑄及我表明,如不符合興建雞舍的規格就沒有購買意願, 因為沒有辦法申請到合格的雞舍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證人朱寶玉證述:在找土地時就有跟洪鈺穎講,購買土 地是要蓋雞舍,需地勢平坦,且至少要有120米長、70米寬 ,還有在仲介簽斡旋金的辦公室也有講過,在場有被告徐育 銘、洪啟瑄、洪鈺穎、林錦利、我、林旭欣、原告、林伊玲 ;斡旋金他說是斡旋金而已,我要求先鑑界再談買賣,這是 在簽斡旋金當天說的,我是對在場所有人講等語(本院卷第 178、179頁);證人洪啟瑄亦證述:原告在交斡旋金之後有 跟被告甲鎮不動產告知要通知地主鑑界,所以在要簽訂買賣 契約前,就有要求鑑界,鑑界結果買方有意見,所以買賣合 約沒有簽成等語(本院卷第175、176頁)。足見原告於簽訂 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時即有向洪鈺穎、被告徐育銘及 所屬仲介人員洪啟瑄表明系爭土地如非平坦而不能興建雞舍 ,即無購買意願,而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原告使用需求 ,乃簽署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議價金,請求系爭 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簡舜謨同意指界。再佐以原告於112年5月 2日簽訂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徐育銘後,被告 徐育銘旋將系爭支票轉交被告簡舜謨,被告簡舜謨則於同年 5月11日即向地政機關提出指界申請,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18日投地二字第1130005795號函檢送之土地 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頁), 堪認原告簽署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除委託被告徐育 銘議價外,尚有請求被告簡舜謨同意就系爭土地進行指界, 以確認系爭土地位置、範圍及地形條件是否符合原告興建雞 舍之需求,再決定是否購買之意。  ⒉被告簡舜謨雖抗辯其申請指界係為合併分割等語,然前揭土 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僅載明申請指界,並未記載申 請指界之原因,被告簡舜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 所辯自不可採。  ⒊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1項前段固約定:「議價(斡旋)有效期 間至112年5月22日24時止,若賣方於期間內接受買方之承購 總價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買方同意前條議 價金(斡旋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買方簽章___) 此據即視為定金收據。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或 書面約定日至受託人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 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於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於前述同 意議價金轉為定金條款後簽章,足認原告並未同意賣方即被 告簡舜謨接受原告之承購總價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行 成立,並將議價金轉為定金之一部。被告徐育銘雖援引洪啟 瑄證述:原告未於系爭委託書第4條買方簽章欄位簽名是疏 漏,抗辯此不足以證明原告並未同意議價金轉為定金之約款 ,然參以洪啟瑄於系爭委託書騎縫處、塗改處均有蓋用私章 以證明為其所塗改,並防止置換,可見洪啟瑄就系爭委託書 之簽署內容具相當程度之注意,復參以其證述已從事仲介工 作20年,在被告徐育銘處做了4、5年等語(本院卷第174頁 ),益證洪啟瑄為富有經驗之仲介人員,就原告未於議價金 轉為定金一部分此等重要約款後簽名,難認純屬疏漏,而應 係原告刻意不為簽署,以保留指界確認系爭土地確實符合興 建雞舍之條件後,再與賣方成立買賣契約之權利。是被告徐 育銘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⒋被告徐育銘另抗辯系爭委託書上並未記載請求被告簡舜謨就 系爭土地指界,以確認是否購買之字句,則應依系爭委託書 約定,於被告簡舜謨同意原告之承購總價及付款條件時,買 賣契約即成立等語。惟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 。衡諸一般土地買賣契約中,土地坐落位置及其地形、地貌 ,攸關土地開發、利用及價值甚切,影響買受人之買受意願 ,而土地不似建物有門牌可茲識別具體位置,縱可藉由地籍 圖瞭解欲購買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相對位置,然特定土地確切 位置、範圍,如非經指界實難以確認,關此,亦有被告徐育 銘當庭陳述:「(法官問:一般土地買賣於進行至何階段或 條件下會進行指界?)通常是斡旋金地主簽收後,買方如有 要求的話,可能會先請代書申請指界。(法官問:買方在達 成買賣前,希望先就土地進行指界,是何考量?)會比較清 楚界址在哪裡」等語可佐(本院卷第267頁)。參以系爭土 地面積合計達18,4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 本院卷第17至23頁),則因面積遼闊又位處山坡地,具體位 置及範圍在未經指界前,買受人自難充分知悉,亦無從評估 是否買受,故有意購買之原告既曾向被告簡舜謨委任之仲介 洪啟瑄、被告徐育銘表明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雞舍使用, 系爭土地如非平坦而不能興建雞舍,即無購買意願,而為指 界以確認系爭土地具體位置、範圍、有無足夠平坦土地,故 依被告徐育銘所屬仲介人員洪啟瑄要求簽署系爭委託書並交 付系爭支票,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簡舜謨同意指界 ,被告簡舜謨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即申請指界、原告亦未於系 爭委託書關於同意議價金轉為定金之約款後簽章、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出價達900萬元,金額甚鉅等情,堪認原告簽訂系 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除有委託議價之意思外,尚有請求 被告簡舜謨指界以充分知悉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以決定是 否購買之意,並非單純同意賣方於期間內接受承購總價及付 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是被告抗辯因被告簡舜謨 同意原告於系爭委託書上記載之承購總價,故其等間之買賣 契約已經成立,實不可採。  ⒌而依證人洪鈺穎證述:鑑界時我在現場,鑑界結果出乎我們 的意料,平坦的地方有佔到河溝,河溝都填滿了都蓋了水溝 蓋,而且不是系爭土地,精確一點說是平坦的土地有一些在 系爭土地,但也有一些是在別的土地上,結果就是沒有足夠 長度120米、寬度60米符合規格的土地興建合格的雞舍、後 來朱小姐有請我到甲鎮不動產談斡旋金退回的事情,但被告 簡舜謨強調此買賣已成定局,不願意退還斡旋金等語(本院 卷第210、211頁),可知系爭土地指界後確認之具體位置及 範圍不符合原告興建雞舍之需求,原告已表明無買受系爭土 地意願,並請求退還系爭支票,故原告與被告簡舜謨間就系 爭土地並未達成買賣合意,則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1項後段 約定:「若議價(斡旋)有效期間內賣方不接受買方之承購 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受託人應於三 日內無息返還議價金(斡旋金)予買方。」等語(本院卷第 27頁),至議價期限即112年5月22日24時止,因買賣雙方就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系爭委託書失效,受託人 即被告徐育銘應於3日內返還系爭支票。  ⒍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徐育銘轉交被告簡舜謨,被告 簡舜謨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系爭委託書及已成立之買賣契 約,惟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並交付系爭支票除有委託被告徐 育銘議價之意思外,尚有請求被告簡舜謨就系爭土地辦理指 界,以確認是否購買之意,而經指界結果,原告與被告簡舜 謨間就系爭土地未達成買賣合意,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法律關係並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從而,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本件被告簡舜謨取得系爭支票後因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未 達成買賣合意,其保有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 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舜謨返還系 爭支票,即屬正當。至被告徐育銘並未持有系爭支票,並無 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其應返還系爭支票,且與被告簡舜 謨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屬無據。本院既已認定原告簽 署之系爭委託書已失效,被告簡舜謨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系爭支票,則原告另以其委託議價之意思表示錯誤且經 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舜謨返還 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受款人 付款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民國112年5月2日 新臺幣100萬元 FJ0000000 林錦利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

2024-12-31

NTDV-112-訴-32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田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陳金田因與謝文瑞素有糾紛且認謝文瑞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8樓,竟基於恐嚇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2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先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以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自備洗衣精塑膠瓶購買並裝盛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 之92無鉛汽油,旋於同日22時26分許,騎乘該車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322號之華廈門口,將前述購買之汽油潑灑在該華廈大 門門口前方之道路上,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打火機 點燃隨身攜帶之煙蒂後,將該煙蒂丟擲於路面油漬處,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舉,使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公安。幸該煙蒂並未引發火勢,嗣經該華廈住戶吳慶霆於同 日22時28分許,察覺該處道路路面上有汽油油漬、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已熄滅香煙1支及洗衣精塑膠瓶1罐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查獲陳金 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金田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202頁),並據證人吳慶霆於警詢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共6張、112年10月12日全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購買汽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被告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及離去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警方循線發現被告之密錄器畫面擷圖6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196183號鑑驗書,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 1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2年2月23日執行完 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所犯之罪,體例上編列於刑法公共 危險罪章,本質上為保障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而設,本案所犯恐嚇公眾罪之罪質,則屬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之犯行,二者本質上均為保障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而設,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謝文瑞之私人糾紛,即以任意潑灑汽油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之方式恐嚇公眾,使社會公眾恐懼慌亂,嚴 重危害公共秩序及治安,更甚者如引起火勢而未遭附近居民 及時撲滅而持續延燒,甚至可能造成進一步之公安危害,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上舉未見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塑膠桶1瓶、香煙1支、打火 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公眾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發票1張,雖為本案證物,然並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前查獲被告時所製作之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雖亦記載扣有裝汽油之塑膠瓶1瓶(偵查卷第19頁 ),然此物實與員警於案發現場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所扣得之塑膠桶為同一物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 卷第15頁,本院卷第261頁),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 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將汽油潑灑於本案華廈前馬路上之行 為,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 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或航空機。即令放火結果是否已使住宅、建築物重要 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 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然仍應以行為人有 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且著手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 必要。易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 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 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未遂之犯行,辯稱:我點煙之後 有把煙頭熄滅才丟下去等語。經查:  ⒈觀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華廈1樓大門係架高於三民街之路面 上,亦即該址大門與三民街之路面約莫有2層階梯高度之高 低差,該址1樓大門前方設有2層階梯,步下階梯後前方為水 泥水溝蓋,水泥水溝蓋最前方之路面上劃設有紅線,紅線左 右兩側(即該址大樓左右兩側)則劃設有機車停車格,左右 兩側各停放2台機車,所停放之機車均車頭朝向該址1樓大門 停放,而被告潑灑之汽油油漬散佈於該址1樓大門正前方之 三民街路面上,未及於紅線後方之水泥水溝蓋上、亦未擴散 至機車格內,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8至29頁 ),可見油漬處周圍並無其他易於引燃延燒之物品,且該處 與本案建物間亦有水泥水溝蓋相隔,是堪認縱若被告以已點 燃之煙蒂丟擲於汽油油漬處且亦因此引燃汽油,該易燃物落 地與燃燒後影響所及之處,與本案華廈建物間有相當之距離 ,客觀上是否具有導致建築物延燒之可能性、被告客觀上究 是否已著手實行對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放火行為,均有疑義 。復參以被告係購買49元之92無鉛汽油,並以塑膠桶盛裝, 有發票及扣案汽油塑膠桶可佐,故被告攜帶前往之汽油量有 限,倘若被告確有放火燒燬本案華廈之意思,何以會將購得 之汽油任意潑灑於與該址1樓大門尚有一段距離之車道路面 上,並未針對該址之建築、地面或停放於1樓大門左右兩側 機車為之。從而,被告辯稱主觀真意並非放火,尚非無稽。 ⒉被告就其是否曾點燃煙蒂、將煙蒂丟擲路面時有無先熄滅煙 頭火花及丟擲煙蒂之地點等節,雖數度更異其詞,而難以憑 採,然依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尚不得以此 為其不利之認定,仍須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本罪始可 。而依上所述,卷內證據資料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案 放火未遂犯行,自無法逕以被告辯詞反覆必有其虛,而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⒊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程度,自不能逕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塑膠桶1瓶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2 香煙1支 3 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於此處所載之塑膠瓶,與編號1所示之塑膠桶為同一物品,見本院卷第261頁) 4 打火機1個 ☆ 裝汽油之塑膠瓶1瓶

2024-12-30

PCDM-113-訴-683-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政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政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政麒之配偶為現任臺北市大同區隆和里里長,楊宗憲前曾 擔任該里里長,朱政麒與楊宗憲因位於該里之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下稱44號房屋)側牆巷道(下稱本案巷道)停車 問題,存有爭執而生嫌隙,朱政麒明知時任立法委員王世堅 服務處主任楊朝凱,從未向其表示楊宗憲曾找立委王世堅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施壓而使楊宗 憲於本案巷道違規停車得以免罰等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散布文字誹謗楊宗憲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在其臺 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住家內,以手機網際網路連接上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朱政麒」之臉書帳號發布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貼文,以此不實事項指摘楊宗憲, 足以毀損楊宗憲之名譽。 二、案經楊宗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楊朝凱偵訊時於檢察官前所為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楊朝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偵字卷 第45至47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朱政麒主張 前揭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未據釋明 有何不可信之情事,揆上說明,其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取。 二、至卷附大同分局113年3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4834 號函(偵字卷第59頁),本判決未援引為證,無庸討論此部 分證據能力之議。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2至22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 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朱政麒」臉書帳號發 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指告訴人楊宗憲找立委王世堅施壓, 我是說告訴人被檢舉時有人去找立委王世堅施壓、有人去找 人依法會勘,我沒有說是誰去找的人等語(本院卷第24頁) 。 二、本院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偵字卷第27頁 ),並有臉書貼文截圖可稽(他字卷第10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貼文內容係指摘告訴人之所為:   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1貼文非指告訴人找立委王世堅施壓本 案巷道停車之事,並非指摘告訴人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寫附表編號1貼文的依據,我大學同學 楊朝凱是立委王世堅中山區服務處的主任,是我介紹他去那 邊工作,他告訴我告訴人為了轉角停車問題,多次去找立委 王世堅陳情,後來我們也有找人來會勘,那個騎樓(按此為 被告配偶之里長辦公室址設處騎樓,與本案無涉)不是法定 騎樓,本來就不需要全面淨空,可是立委王世堅就帶大批警 力來淨空,這個在新聞都有報導等語(他字卷第19頁、第21 頁)。  ⒉由上足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明確供承其發布附表編號1貼 文,係針對告訴人找立委王世堅陳情關於本案巷道停車問題 ,且尚明確供出其上開言論之消息來源為楊朝凱,其於本院 辯稱上開言論非指摘告訴人云云,洵非值信。佐觀附表編號 1文字之前後文內容:「現任里長沈春華(即被告之配偶) 被檢舉:找鍾佩玲正式辦理會勘,釐清騎樓(按即上述騎樓 )性質,即使拿到分局的公文,還可以被王世堅施壓,讓大 同分局『口頭』推翻會勘結論,強力淨空。前里長楊宗憲被檢 舉:直接找王世堅施壓,大同分局曲解法令准予免罰。繼續 用紅錐在道路轉彎處圈地占停車位」等語(他字卷第10頁) ,細繹上開文字前後脈絡,「現任里長沈春華被檢舉:找鍾 佩玲正式辦理會勘」、「前里長楊宗憲被檢舉:直接找王世 堅施壓」顯係以對比方式,說明沈春華與告訴人處理違規檢 舉之作法,一個是找民代會勘,一個是找民代直接施壓,大 相逕庭,以此對比,來指摘告訴人以施壓方式處理遭檢舉事 項。  ⒊基前所述,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由文字前後語 意及內容脈絡觀之,確係指摘告訴人於本案巷道停車爭議之 相關情事,找立委王世堅向執法機關施壓而免罰,並繼續以 紅錐占用停車位等事,故被告於本院辯稱上開言論非指告訴 人找立委王世堅施壓,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  ㈢附表編號1貼文文字內容,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有貶損 :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⒉查一般民眾對於找民意代表向執法機關施壓以遂己利、私自 長期占用道路停車位等舉措,均有惡感,表達告訴人透過民 意代表向執法之警察機關施壓,使告訴人可繼續在本案巷道 以紅錐佔停車位之意,衡情足使閱覽該文字內容之一般人對 於告訴人之品行、身分及家庭背景產生負面觀感,顯然已致 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有貶損無訛,堪認上開文字內容足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㈣被告以不實事項,在臉書貼文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該 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⒈按:⑴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認為該條項前 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 內容,是指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的行為人, 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但並不是說行為人 必須自己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才可以免除刑責。行為 人雖然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只要 可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是真實者,就不能認為構成 (加重)誹謗罪。又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 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 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 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 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 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 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而言論依其內容屬性 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 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 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惟事實性 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 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 ,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 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 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 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 退讓。且為保護被害人憲法上名譽權而就言論自由所施加之 限制,須經適當之利益衡量,使憲法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 保障間仍維持合理均衡,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按言 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 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 加之限制。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若 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但如行為 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 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 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 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 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 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 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姿者,固 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 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 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 ,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 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 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 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綜合考量,例如: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 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 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 之退讓。而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 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 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 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 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 、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 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  ⒉依附表編號1文字內容所示,告訴人於該言論發布前,曾擔任 44號房屋及本案巷道所在區域之隆和里里長,足認告訴人屬 該區里重要之公眾人物,而關於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 在社會生活上固負有應以最大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亦為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 ,然對其為任何關乎或無關公共政策行為之批評,仍應依前 揭說明,審酌對於其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應予退讓。  ⒊本案被告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以其臉書帳號貼 文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且該貼文內容未設閱覽權限,不特 定之人皆可已進入貼文內容查看,此由貼文上大頭貼日期旁 之「地球」標示(即俗稱「開地球」)可稽(他字卷第10頁 )。是揆前述,被告利用網路傳播方式散布附表所示文字, 觀諸網路無遠弗屆,任何不特定人都可見聞被告所寫之上開 文字言論,認識告訴人者或可向其直接確認訊息真偽,而不 認識告訴人或知悉告訴人但與之無交往情誼之人,無從確認 對告訴人貶抑訊息是否真實,僅能片面依照被告所撰上開文 字內容來評價告訴人之人品、性格,自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則被告若選擇以此等散布力較為強大之傳播方式發表言論, 依一般社會經驗,在發表前自應經過善意篩選及負有較高之 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⒋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找立委王世堅施壓等事,於偵 訊時係供稱,其是由立委王世堅中山區服務處主任楊朝凱處 告知,告訴人為了本案巷道轉角停車問題,多次找立委王世 堅陳情等語(他字卷第21頁)。然證人楊朝凱於偵訊時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說或是轉述告訴人來跟立委王世堅陳情轉角 停車問題,我在服務處是有接到自稱是告訴人的親戚來說現 任里長被告的太太,在他里辦公室堆雜物的事情,對方完全 沒有說到他個人私人土地轉角停車的問題,我也沒有轉述堆 雜物的事情給被告。我現在回想起來,有一個公祭場合,被 告問我說,告訴人有無來找我,我說有人來找,但我沒有講 內容,我也沒有講是誰來找,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講我是 消息來源,我跟被告從來沒有談過告訴人用紅錐占用告訴人 私人土地的事情,我們每天都會騎機車在里內繞來繞去,有 看過擺放在道路上的紅錐、布條,但是我跟被告、告訴人都 沒有談論紅錐占用停車位的事情。我不曉得告訴人有無私底 下找立委王世堅等語(偵字卷第45頁、第47頁)。參諸楊朝 凱所證,其並未向被告提到或轉述關於告訴人向立委王世堅 陳情本案巷道停車問題,也否認是被告上開文字言論內容之 消息來源,其也不知道告訴人有無私下向立委王世堅陳情等 事,則被告所述此部分消息來源自楊朝凱,已非可信。復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上開言論沒有指告訴人找立委王 世堅施壓,而是說有人去找立委王世堅施壓,沒有說是誰等 語(本院卷第24頁),顯與其偵查中所辯係根據消息來源所 為之上開言論等語,供述不一而有矛盾。再參證人即告訴人 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在附表編號2發文後,有問 過我有無去找立委王世堅講過本案巷道違停的事,我有回答 被告「我從來沒有去找王世堅講過」,被告在附表編號1發 文之前都沒有問過我有沒有去找立委王世堅講過等語(本院 卷第201至202頁),也堪認被告在發布上開附表編號1文字 時,從未向告訴人當面查證。則所謂告訴人向立委王世堅陳 情對執法機關施壓乙事,顯然難認被告有經過何種合理查證 ,且悖於楊朝凱及告訴人所證之情。  ⒌又被告自「北市單一陳情系統」就44號房屋前之本案巷道停 車問題,陳情內容略以:「44號房屋屋前、屋側道路範圍私 設路障。經查,延平北路3段61巷(全線)為都市計畫道路 ,道路兩側有公部門設置之排水溝及溝蓋,然而卻有人將橘 紅色工程圓錐排放在道路範圍(於排水溝蓋內側)占用為專 用停車位,敬請道路主管機關依法規取締開罰」等語;經大 同分局於112年5月31日通過上開系統回覆意旨略以:「經調 閱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建築套繪圖,該址未有騎樓設置, 故水溝蓋以內(即為路緣)用地即為建築線以內之私有產權 用地,另查詢臺北地政雲系統顯示該路段(橋北段2小段地 號342號)土地權屬情形為百分百私有,不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尚請諒察」等語,該分局嗣併以函覆上情等節 ,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網頁截圖、大同分局112年6月1日北市 警同分交字第1123028835號函可考(偵字卷第11頁、第17頁 ),循此以觀,被告在發布附表編號1貼文前,就告訴人在4 4號房屋側邊擺放紅錐及在本案巷道占停車位等事,已透過 網路陳情系統向主管之大同分局提出檢舉,經該局以地籍圖 、現行法規等為據,詳為函覆上開處所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開罰之因。詎被告明知上情,竟仍發布如附表編號 1所示「找王世堅施壓」、「大同分局准予免罰」、「繼續 用紅錐在轉彎處占停車位」,上開文字組合起來,顯然將使 閱覽之不特定人形成上開檢舉事項不予開罰之因,係因「告 訴人找立委王世堅向大同分局施壓,使大同分局曲解法令而 不罰告訴人,所以讓告訴人繼續用紅錐占車位」之印象。是 酌上情,被告明知其無憑據可證告訴人曾找王世堅向大同分 局施壓,使大同分局就本案巷道停車開罰,竟輕率以於網際 網路上散布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難認無真實惡意。  ⒍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言論係針對本案巷道停車爭議,屬公共 事務議題,其只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在轉角處停車,不要當作 專屬車位,如此而已云云。關於道路停車爭議問題,確屬公 共事務議題,尤以被告之配偶擔任里長以及告訴人曾擔任前 里長之職,討論同里中之公共事務,自屬可受公評,然而, 依照被告歷次所供,可知其對於44號房屋暨座落土地屬私人 所有,且本案巷道係牽涉關於44號房屋為私有產權且未設騎 樓,建物前方或側邊區域業經大同分局認定水溝蓋以內為私 有產權用地而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情,明知甚灼 ,則其如對於大同分局之執法與對於法令解釋之見,不予認 同,應就法規適用或法規制訂有何不妥、應予修正之處,提 出討論意見,竟捨此而不為,以不實之事指摘告訴人透過民 意代表向執法機關施壓方式,占地停車,顯非意在討論本案 巷道停車法規適用之議,是被告前詞所辯,委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在臉書上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已達 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貶損其評價之程 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於臉書上 散布不實言論,在網際網路快速傳送之功能下,極易使不特 定人誤信其所述內容屬實,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相當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名譽上損害、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6頁 ),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與上開相同之方式,以其臉書帳號發布 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發布,該編號所示 之貼文內容,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貼文 是因為王世堅在臺北市議會的會議裡聲稱他不認識告訴人, 我這篇貼文是指出王世堅發言的荒謬性,王世堅與告訴人是 同選區的里長和議員,告訴人才卸任不到5年王世堅就說不 認識他,有違常理,我這篇臉書主旨批評對象是王世堅,並 非告訴人等語。 三、查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偵字卷第27 頁),並有臉書貼文截圖可稽(他字卷第7頁),而附表表 編號2所指「白布條」上文字內容為:「此處屢遭沈春華里 長夫婦(按即被告及其配偶)檢舉違規停車,提醒大家小心 被里長檢舉受罰」等內容,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按( 偵字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然查:  ㈠綜觀附表編號2臉書貼文全文,其上多次提到「(第1段)王 世堅不認識的隆和里前里長楊宗憲(此段以下即為附表編號 2⑴文字)......」、「(第3段)這種占地為王,魚肉鄉民 的行為,王世堅說他不知道、不認識......現在王世堅就說 不認識楊前里長了?如果不是心裡有鬼,為什麼他要撇清關 係?」、「(第4段)即使王世堅公開叫警察局『去查、去抓 、不關我的事』,警察也不敢動......囂張至此,孰以致之 ?就是王世堅......」(他字卷第7頁),足見此篇貼文主 要係在指摘立委王世堅就本案巷道停車爭議,一味偏袒及維 護告訴人之態度,則被告辯稱此篇貼文指摘對象為立委王世 堅等語,尚非無憑。  ㈡又以該篇貼文前後文字脈絡以觀,第3段即附表編號2⑵「占地 為王」、「魚肉鄉民」等用語,顯然係被告對於上2段表達 對於本案巷道占用車位行為之評論,縱使用字遣詞較屬嚴厲 、刻薄,尚屬表達其就私占車位對民眾之影響的主觀評論, 難認有何以不實事項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可言。  ㈢復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承,44號房屋側牆面的土地是其 家人所有,房子是其配偶所有,於被告詰以44號房屋出租等 事時,亦證稱「租客告知我去跟房東協調」等語(本院卷第 204頁、第206頁),而該房屋屢作為告訴人相關競選辦公室 之用,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足稽(偵字卷第13頁),綜觀上 情,則被告認為告訴人可實際支配、使用44號房屋乙節,尚 非無憑;佐以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上開貼文所述之白布條 上文字:「此處屢遭沈春華里長夫婦檢舉違規停車,提醒大 家小心被里長檢舉受罰」等語,乃在提醒里民注意違規停車 行為,按諸前揭說明而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亦難認掛此白布條之所為,係足致名譽受損之事。職故,被 告發布之附表編號2貼文關於其認為告訴人掛上開白布條等 事,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無實質惡意,縱內容未 盡與事實相符,仍難認其此部分所為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 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發布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難認有何妨害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但因附表各編號所示言論,係在相近之時 間,同樣是討論本案巷道停車爭議之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應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應與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民國) 臉書貼文內容 1 112年6月13日 前里長楊宗憲被檢舉:直接找王世堅施壓,大同分局曲解法令准予免罰。繼續用紅錐在道路轉彎處圈地佔停車位。(附件1) 2 112年7月6日 ⑴隆和里前里長楊宗憲,2023/7/5下午在延平北路3段61巷44號側面牆上掛了白布條,說里長檢舉他違規停車。諷刺的是,布條下方牆上清楚貼著「此處為私人土地,請勿隨意停車,然後還直接擺了六個工程紅錐佔用車位」。 ⑵這種佔地為王,魚肉鄉民的行為。(附件2)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易-373-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11號 原 告 竺培興 梁樺琮 梁陳生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瀚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竺培興新臺幣86,997元;應給付原告梁樺琮、梁 陳生妹各新臺幣43,49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其餘由原告平均分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6,997元 、新臺幣43,499元、新臺幣43,499元為原告竺培興、梁樺琮、梁 陳生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 986元(即增加1個月之看護費用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2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梁麗緹為原告竺培興之配偶,婚後並無子女,原告梁 樺琮、梁陳生妹則為梁麗緹之父母。又梁麗緹前於民國112 年2月20日死亡,原告三人依法為梁麗緹之繼承人。又梁麗 緹生前行動不便,須以輪椅輔行,與原告竺培興均居住於被 告社區,而原告竺培興於110年12月16日以輪椅乘載梁麗緹 欲從被告社區大樓後側大門外出,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共用 區域之責,社區大樓後側斜坡供住戶通行之水泥地坡道殘破 不堪,並存有大量坑洞及碎石,被告放任坡道瑕疵存在且未 設置任何標誌示警提醒,致原告竺培興以輪椅推行梁麗緹途 經該處時,因坡道瑕疵而不慎翻覆,梁麗緹因此受有左側遠 端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須休養3個 月及專人照顧2個月。被告未善盡維護社區大樓共用部分及 周圍之安全等義務,致梁麗緹受有系爭傷害,顯已過失侵害 梁麗緹之身體健康權。再被告前曾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 碼:150210PL02227,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告,保險期 間自110年2月27日起至111年2月27日止,承保範圍為任何人 於被告公共區域内因公共意外所生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 (下稱系爭公共意外險),梁麗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曾 備妥資料促請被告向國泰產險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惟被告接 獲通知後遲未申請,致梁麗緹迄未能自系爭公共意外險獲得 理賠,屢向被告反應,被告均不置理,經委請律師於112年9 月15日寄發律師函,並檢附相關醫療單據通知被告申請保險 理賠,被告收受律師函後於112年9月20日回函,稱已向國泰 產險提出申請,並經告知已另委託第三方進行公證等語。嗣 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蕭吉助通知原告 竺培興及律師,並告知伊為國泰產險委託之第三方公證單位 ,原告訴訟代理人經與蕭協理溝通後,已對於可保險理賠項 目及金額大致底定,惟蕭協理表明須由被告(即要保人)及 原告(即受害家屬)簽署理賠和解書,詎被告藉詞拒絕簽署 ,經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亦未派員到 場,致調解不成立。另本件應併通知國泰產險參加本件訴訟 。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89,486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診、 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共計89,486元)。   2.輔具費用8,000元(梁麗緹因系爭傷害須購買角度限定式固 定架,支出8,000元)。    3.膳食費用15,000元(梁麗緹於專人看護住院期間之膳食費, 以1日200元計算,75日共計15,000元)。   4.交通費用3,500元(往返醫院診所就醫,急診住院1次、出院 1次、門診2次及復健,每趟250元,14趟共計支出3,500元) 。  5.看護費用252,000元(每日以2,400元計算,3個月又15日共 計252,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 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竺培興18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樺琮、 梁陳生妹各91,9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函覆内容, 可知被告社區大樓之後側坡道,其性質屬於「無遮簷人行道 」之範圍,而所謂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3款之規定,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 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故被告社 區大樓後側坡道本即係專供行人、住戶通行使用之道路,原 告竺培興以輪椅搭載梁麗緹自該處出入,尚於法無違。  2.又設置無障礙設施,乃為除去身障人士與他人之隔閡及行動 之障礙,絕非為限縮身障人士行動範圍之手段,非謂身障人 士僅得透過無障礙設施始得加以通行,縱被告社區前門設置 有無障礙坡道,惟梁麗緹仍得依其需求自由選擇可供行人 使用之通道。承前所述,梁麗緹搭乘輪椅所走之坡道本為人 行通道,任何人皆可自由通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3.再觀諸監視器錄影晝面約8秒鐘處,原告竺培興確實係準備 以「將搭乘輪椅者朝上並反向前進」之方式,將梁麗緹所乘 坐之輪椅自該斜坡處由上往下推行,以確保梁麗緹之安全, 詎因被告管理之無遮簷人行道坡度過陡,已不符臺中市騎樓 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4條之規定,再加上人行道上有 諸多水泥碎石及若干坑洞,致令坡道殘破不堪,使得原告竺 培興推乘輪椅行經該坡道時,因坡道瑕疵導致不慎翻覆,致 梁麗緹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及中友生活家大廈住戶規約。至於被告辯稱社區後門 當時有一台違規停放之貨車,惟該貨車與本案、被告應盡維 護義務均屬無涉。  4.依證人李沐函、蕭吉助到庭所為證述,足見被告早於111年1 月6日即知悉原告之保險理賠申請,卻消極怠惰不作為,迄 接獲原告訴訟代理人寄發之律師函後,始向國泰產險通知本 案。又被告自始即知悉國泰產險有委託東方公司進行公證, 且均由社區總幹事、管委會委員進行接洽,竟仍稱未曾接獲 通知、公證人未告知姓名等,核與事實不符。  5.依臺中榮總113年9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723號函覆說 明,梁麗緹於110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住院期間,有 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專人看護費用每日為2,400元乃最 低行情。原告已居住在被告社區約24、25年,以輪椅推行梁 麗緹約4、5年,每週偶而由社區後門出入。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社區為照顧身障者之行動安全及便利性,於社區旁設有 供身障者使用之坡道。倘身障者搭乘輪椅欲進出社區,自應 經由該坡道通行,而依監視器錄影晝面可知,事故發生當 時,係由原告竺培興推行乘坐輪椅之梁麗緹欲外出,惟原告 竺培興為圖便利,捨社區前門坡道不走,反而自社區後門離 開,並推著梁麗緹行走於社區後方設置供車輛進出使用之坡 道,始發生本件事故。況原告竺培興居住於被告社區近30年 ,自當知悉社區前門設有供身障者使用之坡道,及社區後方 坡道係供車輛進出使用。另原告竺培興推著搭乘輪椅之梁麗 緹行走時,除橫向通行於坡道較陡、較危險處外,亦未採取 將搭乘輪椅者朝上反向前進避免梁麗緹向前摔跌之方式,反 令梁麗緹依然朝向斜坡下方,始致輪椅突然加速失控,造成 梁麗緹自輪椅上掉落,故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實係由原告竺 培興所造成,被告並無任何責任。  ㈡兩造與國泰產險於確認本件責任歸屬期間,被告卻突然接獲 「自稱為保險公證人」之人來電,稱已釐清責任歸屬、被告 就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云云,惟該公證人卻拒絕透露任何 資訊。嗣經被告向國泰產險詢問是否確有委任保險公證人處 理本案,亦僅得到確有保險公證人之回覆,且表示稱均已協 調妥當、可以出險理賠云云。是被告在未獲得明確回覆及取 得相關資訊,及釐清事故責任歸屬前,為免有發生詐領保險 金情事,僅能先行拒絕簽署理賠和解書。故國泰產險未能就 本件事故出險理賠,實非被告所造成。  ㈢被告除對於梁麗緹支出醫療費用89,486元不予爭執。對需要 看護期間(3個月及住院期間)無意見,但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 ,000元計算。另膳食費用15,000元、輔具費用8,000元、交 通費3,500元部分,均未提出相關完整支出證明,縱無本件 事故,梁麗緹本即有三餐膳食需求,故膳食費用非屬必要支 出。而交通費被告僅同意6趟,單趟250元,其餘均無理由。  ㈣又依臺中市都發局函覆内容可知,被告社區後方通道,乃「 無遮簷人行道範圍,非屬無障礙設施設備範疇」,且自監視 器錄影晝面可知,原告竺培興根本未以「將搭乘輪椅者朝上 並反向前進」此一避免梁麗緹向前摔跌之方式行進。另當時 違規停放於被告社區後門之貨車,致原告竺培興推行輪椅時 ,需繞過該車再下坡,亦同為造成事故之原因。對臺中榮總 113年9月9日、11月18日之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723、11300 07214號函覆說明無意見。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梁麗緹因乘坐輪椅行經被告社區後方供住戶 使用之人行道斜坡摔倒,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被告住戶規約、戶籍謄本、事故地點之錄影畫 面光碟、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國泰產險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65、81-8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梁 麗緹所受損害367,986元,被告除對醫療費用89,486元、專 人看護期間(3個月及住院期間)不為爭執外,其餘則以前詞 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梁麗緹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被告 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及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367,986 元有無理由?   ⒈梁麗緹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 、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與 臺中市都發局人員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社區 實地履勘,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51-160頁)。另臺中市都發局於113年8月1日 以中市都管字第1130167281號函覆本院履勘結果,內容略以 :「……二、查旨案當天現場協助勘查位置,屬無遮簷人行道 範圍,非屬無障礙設施設備範疇,先予敘明。三、有關案址 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方式查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 準第4條規定(略以):「1.…無遮簷人行道寬度,自道路境 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柱)面應為四公尺以上。……4.… 無遮簷人行道地板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出 公共排水溝溝面十公分,並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洩 水坡度。但基地地形特殊,經都發局核准者,得在高低差二 十公分内酌減其洩水坡度。設有私溝時,應築暗溝,接入公 共排水溝。…5.每一基地得於:建築線退縮一百五十公分範 圍内,設置一處寬度九十公分以上,供行動不便者使用坡道 。6.…無遮詹人行道地板應;為防滑鋪面,表面應舖裝平整 。…無遮簷人行道高程應預留地坪裝修工程所需施工厚度。 」四、案址無遮簷人行道與前揭規定不符部分,應依上述規 定辦理改善。」等情(本院卷第165-166頁),足認依上開行 政規定及臺中市都發局回覆本署函文旨趣,事故地點即被告 社區後方出口之人行道,性質屬無遮簷人行道範圍,且係被 告社區之共用部分,其設置現況與「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 行道設置標準」第4條之規定尚有不符,且有待改善辦理甚 明,從而被告自應就該被告社區後門之無遮簷人行道斜坡部 分,依上述行政法規標準負起修繕、管理與維護之責,被告 抗辯毋庸負擔任何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②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證四之錄影光碟(即原告提出之現 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❶影片左下角顯示時間(以下均為該時間記載)   00:00:01~11   一著灰色T恤男子(即原告竺培興)從畫面右上方出現,手推 輪椅行走在稍有坡度之水泥地面,輪椅上坐有一戴黑色帽子 婦人(即梁麗緹),輪椅經過路邊停放之貨車,推至水泥邊坡 與道路鄰接處時,該男子因坡度無法控制輪椅速度,致輪椅 加速下滑至路邊水溝蓋停頓,婦人自輪椅上滑落,膝蓋屁股 先後著地,再背部往左後仰躺在地。   ❷00:00:12~02:49   畫面左方一著藍色上衣男子及三位女子趨前幫忙,均無法將 婦人抬上輪椅,迄至00:02:02時,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著保 全人員服裝男子至輪椅邊,灰色T恤男子、藍色上衣男子、 保全人員服裝男子三人,於00:02:14合力將婦人抬上輪椅 。02:16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著紅色上衣男子手推貨車,保全 人員服裝男子趨前與紅色上衣男子交談(內容不詳),02: 31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著深色上衣女子往現場移動,02:40左 右藍色上衣男子與上開三位女子離開現場。   ❸00:02:50~:04:52   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著深色上衣男子往現場移動,指揮深色上 衣女子離開現場,路邊貨車倒車於00:03:22駛離。灰色T 恤男子向前詢問婦人狀況,深色上衣男子與保全人員服裝男 子則站立在旁交談,00:04:41深色上衣男子離開現場。其 後保全人員服裝男子與灰色T恤男子男子打招呼後,於00:0 4:52離開現場。   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0-2 11頁),對照上述現場履勘照片與臺中市都發局函文內容, 足認原告竺培興於上開時、地以輪椅乘載梁麗緹,欲從被告 社區大樓後方出入口外出時,確實因該處水泥邊坡與道路鄰 接處之設置現況不符上開規定,原告竺培興無法正常控制梁 麗緹乘坐之輪椅,導致輪椅向前滑行,致梁麗緹順勢自輪椅 往前摔落地面而受傷甚明。又承上所述,事故地點屬無遮簷 人行道性質之被告社區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本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且上述臺中市都發局 函文已明確指出該處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不符臺中市騎樓 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4條之規定,被告未依上開規定 修繕及管理,致原告竺培興推輪椅搭載梁麗緹途經該處時, 梁麗緹不慎自輪椅跌落地面受傷,被告對於社區共用部分之 修繕、維護與管理,即有違反上開行政法規之過失責任至明 ,是被告辯稱事故發生與其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③另證人李沐函即國泰產險經辦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被告社區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是否向貴公司投保?保單 之有效起訖時間?)是跟我們國泰公司投保,保單起訖時間 是110年2月27日中午12時至111年2月27日中午12時。(110 年12月16日,訴外人梁麗緹女士於被告社區公共區域受傷, 貴公司是否接獲通報?)有接獲通報。(本案被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有無向貴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如有,何時申請? )110年12月24日書面接獲申請理賠。(為何貴公司至今尚 未就本件事故進行理賠?)我們在111年1月6日有去社區查 看,跟當時的社區總幹事現場討論,針對責任部分是否由該 社區管委會内部討論過後再回覆保險公司,當天之後,這個 案子就沒有下文,直到112年9月20日接獲承辦該案的保險業 務員說管委會有收到原告訴訟代理人發的存證信函,想要了 解這個案子目前進度,我們公司就想委請保險公證人介入處 理,後來我們112年9月20日就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處理。( 貴公司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的公證之内容為何?委託情形有 無通知被告社區?)本件事故的保險理賠,有電話通知被告 社區總幹事,社區也有發文給我們,告知我們他們知悉我們 有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的事情。(請求提示原證8,證人剛 剛所說的社區發文,是否就是原證8内容?)對。(蕭吉助 協理就本件事故進行公證後,有無向貴公司回報處理結果? 如有,回報處理結果為何?)有回報結果。最後依照蕭吉助 查證的結果,我們公司同意授權賠付12萬元。…(被告是否 曾經詢問貴公司或證人,請你們公司出示委託東方保險公證 人的書面證明文件?)有,社區有發文給我們公司,但因為 被告發的文是在原證8之後,所以我們就沒有針對被告的發 文回文。(說明二僅是知悉有委託公證人,為何後來要求貴 公司提供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的書面資料,為何沒有回覆? )我們已經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處理,我們有跟蕭吉助討論 ,請蕭吉助出示當初委任公證公司的那封E-mail給被告管委 會參酌,我們公司都是用E-mail委託。(為何不將E-mail直 接提供給被告管委會?)我們已經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蕭吉 助,就由公證公司當窗口。(蕭吉助有無提出責任歸屬鑑定 的書面給你們公司?)蕭吉助是針對保險理賠的查勘、鑑定 、估價,不會出示分析報告。(貴公司在沒有看到任何書面 的情形下就可以進行理賠嗎?金額如何決定?)我們有收到 東方保險公證人提供的初步報告與理算報告,我們依照這兩 個報告來考量理賠金額。(既然有收到初步報告及理算報告 ,為何不提供給社區管委會?)我們沒有不提供,我們就是 由蕭吉助跟社區總幹事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4-136頁 );另證人即東方公司公證人蕭吉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國泰產險公司有無委託東方保險公證負責本件事故 之公證?是否由你本人代為出面處理?)是。(就本案由貴 公司所負責公證之項目、内容,及認定結果為何?)我們公 司應該112年9月20日收到國泰產險的委託,針對本案事實發 生去現場查勘,針對查勘經過報告給保險公司,出具意見建 議是否理賠。國泰產險有提供被告社區總幹事陳嘉興,112 年9月22日總幹事陳嘉興有陪同我去現場查勘,我現場也有 給名片,查勘完之後,總幹事陳嘉興就叫我跟原告聯絡,因 為國泰產險有把原告的資料給我,現場我有看過,針對監視 晝面,我建議國泰產險因為梁麗緹受傷過世,沒有提出其他 訴訟,擔心訴訟上的風險,所以就建議國泰產險理賠5成、6 成。(針對原告方面擬申請理賠之項目,貴公司目前認定可 理賠項目及數額為何?)醫藥費9萬元、看護費用12萬元、 總計21萬元,5成、6成大概在12萬元左右。…(被告稱你完 全沒有透露任何身分資訊,被告方才拒絕簽署理賠文件,情 形為何?)事後我有跟總幹事陳嘉興加LINE,112年11月7日 開始都有我有跟總幹事陳嘉興討論,因為有訴訟上的風險, 基於和解的態度,但監委跟總幹事陳嘉興都針對責任上問題 ,社區一直想要知道他們有沒有責任,後來我跟原告談都是 我跟原告單方面的討論,原告有申請調解,那天我也有到場 ,但被告沒有到場,也沒有收到社區的通知。…(國泰產險 有無要求你出示委託文件給被告社區管委會?)這件沒有, 合約上也沒有這樣的要求。」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以書面通報 國泰產險申請理賠後,因被告社區管委會内部討論後未再回 覆國泰產險,嗣國泰產險委由東方公司負責本件事故之第三 方公證,並已確實通知被告,惟被告仍以責任歸屬尚未釐清 為由,始未與梁麗緹達成和解,是被告稱蕭吉助未透露任何 身分資訊云云,即非可採,惟此部分僅係用以釐清兩造申請 理賠過程及結果,縱然迄今被告尚未依系爭公共意外險理賠 原告所受損害,亦不影響被告應依法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 綜上,梁麗緹所受系爭傷害,確實係因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 之責所致,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法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367,986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二、父母;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 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4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⒈所述,本件被告就社區後門共用部 分之無遮簷人行道,未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致梁麗緹受 有系爭傷害,而原告為梁麗緹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梁麗緹所受損害。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梁麗緹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共89,4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住院 、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81-85 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梁麗緹因系爭傷害 ,受有支出共計89,486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②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梁麗緹因系爭傷害,須購買角度限定式固定架,支 出費用8,000元,固未據提出單據為證,惟依臺中榮總113年 11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7214號函所示,略以:「……三 、因嚴重骨質疏鬆,有使用『角度限定式固定架』之必要」( 本院卷第261頁),堪認原告主張梁麗緹因系爭傷害,而有 使用角度限定式固定架之必要。又依原告陳報之網路拍賣網 站輔具項目與金額列印畫面所示(本院卷第271-273頁),角 度限定式固定器價位大約介於4,800元~5,500元,且上開函 文已敘明梁麗緹有使用該輔具器材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自應 認屬必要之支出項目,惟原告原始購買單據業已遺失,是此 項目認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 應准許。   ③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梁麗緹於專人看護住院期間之膳食費,以1日200元 計算,75日共計15,000元,未據提出單據為佐,且不論有無 本件事故發生,梁麗緹每日本須正常飲食維生,是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本件事故所另外增加之必要支出費用,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膳食費用,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梁麗緹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 之必要,每趟250元,14趟共計支出交通費3,500元乙節,雖 未據提出費用收據證明。惟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100年12 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略以:「病人因上述病 情,…於110年12月16日經由急診住院,…並於110年12月30日 出院,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2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本院卷第61頁),堪認梁麗緹所受系爭傷害,確有搭 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之必要,且與本件事故有關。另依原 告提出之大都會車隊網站車資計算截圖畫面所示(本院卷第8 9頁),梁麗緹自住家至臺中榮總之單趟車資為250元,原告 每趟以250元計算尚屬合理,至於次數部分,因原告提出單 據無從證明共計就診7次(來回共14次),是此部分僅能以被 告同意之來回6趟為計算基準,即原告能請求之交通費為1,5 00元(250×6=1,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 准許。  ⑤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10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欄所載,略以:「病人因上述病情,…於110年12月16日經由 急診住院,…並於110年12月30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 照顧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及113年9月9日中榮醫 企字第1130005723號函所示,略以:「二、病人於110年12 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住院期間,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 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及113年11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 007214號函所示,略以:「二、病人於110年12月30日出院 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因左下肢受傷害垂足,需全日看護3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61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後,住院期間共計15日,並由醫師診斷評估認為出院後 須由專人照顧3個月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4 頁),堪信為真實。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 費用行情大約介於2,400元至2,500元左右,原告主張以全日 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核與常情尚無明顯過當情事,自屬 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52,000元〈(15+3×30)×2,400= 252,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7,986元(計算式如下 :89,486+5,000+1,500+252,000=347,986)。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 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 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梁麗緹受有系爭傷害具有前述過 失情節,業如上述,惟原告竺培興對於居住在被告社區已20 餘年乙節並不爭執,其對於該社區內外環境及共用部分現況 自當知之甚詳,其明知被告社區大門設有殘障人士專用斜坡 道,地面平整,牆面並設有金屬扶手,於事發當日可   自被告社區大門正常進出,卻捨此不為,選擇路面顛簸、坡 度過大,且未設置無障礙專用輔助設施之被告社區後門離去 ,且於推輪椅時未採取「乘坐者面向上」之方式下坡(詳被 告陳報之人力驅動式輪椅衛教說明資料,本院卷第203-204 頁),導致下坡時因無法抓緊輪椅而發生意外,並致生乘坐 輪椅者梁麗緹跌落輪椅而受傷之結果,而原告竺培興係梁麗 緹之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上述過 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當。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總額應為173,993元(計算式:347,986×50%=173,993元) ,再依民法第1144條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即被告應給付原告 竺培興86,997元(173,993÷2=86,997,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原告梁樺琮、梁陳生妹各43,499元(86,997÷2=43,49 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件 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112年12月28,本院卷第97頁)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竺培興86,997元;給付原告梁樺琮、梁陳生妹 各43,499元,及均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7

TCEV-112-中簡-4311-20241227-1

營訴
柳營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家惠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周志榮 訴訟代理人 沈素禎 被 告 陳鵬全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麻豆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政舉 訴訟代理人 王媗繪 林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志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鵬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志榮、陳鵬全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志榮、陳鵬全如分 別以新臺幣37,840元、33,2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下稱麻豆區公所)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柳世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政舉,有臺南市政府 113年3月29日府人力字第1130459665號函在卷可稽,楊政舉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⒈被告陳鵬全、周志榮、謝壁輝應 分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越界部分拆除(面積待測量),並將上開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⒉被告麻豆區公所應將同段364-2、364-3、364-5 地號土地下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移除(面積待測量),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及查得系 爭溝渠橫跨同段364-1、364-2、364-3、364-4、364-5地號 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均為原告 所有,且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依據臺南市下水 道管理自治條例將系爭溝渠委託被告麻豆區公所管理維護, 故水利局應為系爭溝渠之主管機關,原告以112年5月4日民 事起訴理由(六)狀追加水利局為被告,並追加364-1、364 -4地號2筆土地,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麻豆區公 所、水利局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下之系爭溝渠移除並填平,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其上開追加、變更所據以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因被告謝壁輝已於訴訟繫屬中自行拆除占用364-5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另被告麻豆區公所於113年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自認系爭溝渠之管理處分權人為被告麻豆區公所, 原告乃於113年5月3日具狀撤回對謝壁輝之起訴,另於113年 5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水利局之起訴,而被 告謝壁輝迄今未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視為同意撤回,水 利局則同意原告撤回對水利局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336、337地號土地則分別 為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所有,其上分別有被告周志榮、陳鵬 全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4房屋(下稱25號之4房 屋)、臺南市○○區○○00號之3房屋(下稱25號之3房屋)各1 棟,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測量結果, 被告周志榮所有25號之4房屋占用原告所有364-3地號土地面 積及範圍如麻豆地政複丈日期112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被告 陳鵬全所有25號之3房屋占用364-2地號土地面積及範圍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被告周志榮、陳 鵬全所有上開房屋並無占用364-3、364-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 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志榮、陳 鵬全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遭被告麻豆區公所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溝渠無 權占用,占用面積如麻豆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2月2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 積分別為78.94、11.02、11.51、22.26、10.73平方公尺。 爰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麻豆區公所將系爭溝渠 拆除並填平,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周志榮應將坐落36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⒉被告陳鵬全應將坐落36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⒊被告麻豆區公所應將系爭土地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 D、E部分,面積分別為78.94、11.02、11.51、22.26、10.7 3平方公尺之溝渠移除並填平,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志榮、陳鵬全答辯以:  ⒈原告所有364-2、364-3地號土地自多年前即供農田水利會設 置農田排水使用,後轉為社區排水使用,而系爭溝渠為整體 水路之一段,雖應時代變遷系爭溝渠已不存在作為農田灌溉 、排水使用,但仍作為社區排水使用,且迄今未曾中斷,是 系爭溝渠應係供社區排水使用之溝渠,且供使用多年,是系 爭溝渠所在之364-2、364-3地號土地已具有公共用物性質, 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 反供社區排水使用之目的,原告應有容忍上開土地繼續排水 使用之義務,而溝渠上方之水泥鋪面及水溝蓋均係排水溝渠 之附屬工程,應在上開公用地役關係涵攝範圍,且為避免有 人掉入系爭排水溝渠,原告亦應容忍上開地上物之存在,不 得請求拆除,此已經被告麻豆區公所陳明,是上開土地原告 應不能做其他使用。  ⒉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所有之25號之4房屋、25號之3房屋占用3 64-3、364-2地號土地之面積甚小,寬度亦狹,並與混凝土 造水溝相連,縱將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亦難有效利用,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微。又若命被告 周志榮、陳鵬全拆除越界部分地上物,將嚴重影響被告周志 榮、陳鵬全所有房屋之結構安全,甚至導致房屋傾倒之風險 ,縱以現今建築技術或有拆除越界部分地上物而維持房屋結 構安全之工法,但被告周志榮、陳鵬全仍須斥重資重建補強 房屋之結構,修復之費用遠高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 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免除被告拆除之 義務。  ⒊又承上,364-3、364-2地號土地下方已有溝渠,且有公用地 役權存在,原告並不能做其他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 界部分之房屋,原告所得之利益亦甚小,但將使被告陳鵬全 、周志榮受有耗費拆除及重建費用之重大不利益,原告於明 知上開土地使用現況之情形下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於要求被告應購買全部土地不得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2人拆除建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之主張 已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構成權利濫用。  ⒋原告雖不能請求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拆屋還地,但仍得依民 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志榮、陳鵬全支付償金或 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是以,考量社會整體經 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被告周志榮、陳鵬全 各自所有房屋雖逾越地界,但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 免為全部之移去為適當。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麻豆區公所則答辯以:  ⒈系爭溝渠前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現為行政院農委會農田 水利署)管理之農業排水溝渠,嗣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 4年10月6日同意廢線不做農用排水使用,並委託被告麻豆區 公所維持管理維護。依水利法78-1條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 列行為應經許可: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 使用行為,故被告麻豆區公所就系爭溝渠對於周遭環境綜合 影響評估,長期不僅供鄰近住宅居家排水使用,亦有周遭土 地排水用途之必要性。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屬於都市計劃區農業區,地形畸零狹長難以利用,系爭溝渠 存在已逾20年,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建議維持供鄰近住宅及 土地排水使用,以符合該地之最大效益,原告主張拆溝還地 等同改變了原始地貌,倘移除系爭溝渠並埋填,恐有鄰近區 域積淹水之虞,且預算尚難以籌措。  ⒉依內政部營建署108年11月發布「臺南市麻豆區(含麻豆交流 道特定區)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期末報告、第5-35頁 「圖5.2-10C'及C'N幹線排水系統改善平面位置圖」所示, 系爭溝渠位於該圖C'3至C'1/3,為規劃在案之既有管線雨水 下水道,該雨水下水道不僅只收納現況之住宅民生排水使用 ,另有調節上下游集水區之排洪及蓄洪功能,可適時降低洪 水位,降低路面積淹水範圍。是系爭溝渠具民生排水暨排洪 蓄洪等功能,確有保留之必要性,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行使所 有權,應不得違反上開排水需求之限制,被告麻豆區公所得 依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主張不用拆除系爭溝渠。  ⒊原告係於109年交易取得系爭土地,而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3、102、104年航拍照片,顯然系爭溝 渠存在為先,南側社區建設在後,可見原告交易取得系爭土 地時已由個人判斷損益並應知曉地上物情況而為之,原告應 依據契約相對性,對買賣契約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交易當 時即存有瑕疵而請求其相關權利。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336及33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分割及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本院卷㈠第125頁至143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4年 10月6日南市水行字第1040996244號函(本院卷㈠第63頁)、 111年12月30日南市水工字第1111694909號函(第111頁)、 112年4月18日南市水工字第1120476420號函(第157頁)、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112年12月4日農水嘉南字第11 26660357號函(第307頁至314頁)、本院111年12月26日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112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及25號之3及25號之4房屋之稅 籍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於101年5月4日分割為系爭5筆土 地,土地權利人原登記吳玉山,於104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翁聖仁所有,嗣於109年3月4日以土地信託為登記 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北鄰中華民國所有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363地號土地,362地號土地北 側有同段327地號至329地號、332地號至361地號等多筆土地 ,其中336地號土地為被告周志榮所有、337地號土地為被告 陳鵬全所有,土地上分別興建有周志榮所有25號之4房屋、 陳鵬全所有25號之3房屋,房屋均為坐南朝北之鋼筋混凝土 造三層樓之建物,房屋後側陽台下方有架設排水管延伸至系 爭土地下方之排水溝,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25號之4房屋 有如附圖一編號所示B部分占用到364-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6.88平方公尺;25號之3房屋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 到364-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05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農業區,土地上現有溝渠箱涵係83年至9 1年間麻豆鎮公所鎮長所設置,土地下之溝渠前為臺灣嘉南 農田水利會管理之「北麻豆小排1-2」農田排水土溝,因喪 失農田排水功能,於104年6月間經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廢止線名後,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將該排水溝 渠委由被告麻豆鎮公所(現改制為麻豆區公所)管理維護, 經麻豆區公所改建為市區排水溝,由當時之麻豆鎮公所完成 排水溝改建工程,依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鋪設為水泥 路面,水泥路中間有設置水孔人孔蓋,由該人孔蓋往下可以 看到排水溝,但無法看出整個排水溝之寬度,經本院112年1 2月25日再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364-2 地號土地之水泥地上有一水溝蓋,系爭土地最東側(即364- 6地號東側)以東有房屋興建變成一死巷,364-1地號與364- 2地號土地交接處往西為一水泥平台,從水泥平台無從看出 水溝位置,該水泥地面延伸至西側363地號、569地號土地, 並延伸至西側柏油路,柏油路面上種植一棵大榕樹,柏油路 並往南延伸連接南側之柏油大馬路(其上亦設有水溝蓋)( 見本院卷㈠第343頁至357頁),地政機關依被告麻豆區公所 人員指明系爭溝渠位置測量結果,系爭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 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所示。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麻豆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溝渠是否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麻豆區公所拆除系爭溝渠, 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周志榮應將坐落36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陳 鵬全應將坐落36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 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溝渠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 告麻豆區公所拆除系爭溝渠,為無理由: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 釋理由書亦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 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 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 梗概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 係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列舉之法律 要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惟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 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應有適用,向來為實務上所承認。 易言之,既成水路成立應符合「排水設施(含水路本身)係 因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由公眾使用」、「土地 供水路等排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經查:  ①依前開三㈢之事實可知,系爭排水溝渠原係嘉南農田水利會所 設置之農田排水土溝,土地上之溝渠箱涵於83年至91年間即 已設置,農田排水溝雖廢止線名,但已經被告麻豆區公所改 建為市區排水溝多年,此由現場水泥涵箱及排水溝之設置狀 況,均堪認定,且依被告麻豆區公所所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 所製作之「臺南市麻豆區(含麻豆交流道特定區)雨水下水 道系統檢討規劃」期末報告中「圖5.2-10C'及C'N幹線排水 系統改善平面位置圖」亦可見系爭溝渠西側與北麻豆小排1- 3之水道相連,往西再轉南與忠孝路上之排水路亦相連,此 與本院112年12月2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 結果亦相符,可見應為整個麻豆區下水道系統均連通,應有 供排水、排洪公益目的之必要,核屬由公眾使用之排水設施 ,自有其必要性,不容任意變更,以確保其排水功能及河防 安全。原告雖以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12月30日南市水工 字第1111694909號函已說明「該溝渠現況屬於屋後溝,由民 眾逕為排放民生用水,非供公眾使用之排水溝渠」等語及爭 訟案現場會勘記錄有記載「文正段362地號土地目前已無公 共排水之需求」等語主張系爭溝渠已無設置之必要,然臺南 市政府水利局於104年104月6日函亦曾說明系爭溝渠為道路 側溝、箱涵及水泥地,係作為社區排水使用,則顯見系爭溝 渠確於多年前即已存在其上鋪設之水泥、箱涵均已設置並存 在多年,再參諸系爭土地北側確有興建多棟房屋,屋後亦均 有設置排水管延伸入系爭溝渠,並非僅被告周志榮、陳鵬全 之房屋屋後有設置排水管,此亦有被告麻豆區公所提出之本 院卷㈡第89頁至90頁照片為憑,是系爭溝渠確仍有供社區排 水使用,復考量上開「臺南市麻豆區(含麻豆交流道特定區 )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之全部配置圖,應認系爭溝渠 仍有設置之必要,且係沿線多數公眾排水所必要之設施,臺 南市政府水利局以訟爭案件發生至現場僅就外觀堪測結果而 說明系爭溝渠非供公眾使用之排水溝渠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本院尚難憑採。  ②系爭排水溝渠有往東及往西、南連接為下水道系統網絡之一 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前開三㈢所示之興建經過, 可知已存在多年時間未曾中斷,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可稽,足認系爭排水設施係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公眾排水設施。再者,被告麻 豆區公所於83年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涵箱,於廢止線名 後亦有進行改建排水溝渠供使用多年,至原告於111年9月13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歷經30餘年,並無任何所有權人就 系爭排水溝渠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為任何爭執,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系爭排水溝渠設置存在之初,曾經系爭土地當時之所 有權人出面反對或阻止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排 水溝渠使用系爭土地,已有公共用物性質,應有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  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依上 揭規定,所有人就物行使所有權並非全無限制,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 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 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 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 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系爭排水溝渠 使用系爭土地,既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雖就系爭土地仍 保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應容忍系爭排 水溝渠設施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以供公眾排水使用,原告 請求被告麻豆區公所拆除系爭排水溝渠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周志榮應將坐落36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陳 鵬全應將坐落364-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6.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  ⒈查364-3、36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有遭被告周志榮所 有25號之4房屋、被告陳鵬全所有25號之3房屋分別占用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及A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事 實,364-3、364-2地號土地下方所設置之排水溝渠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亦僅係被告麻豆區公所有 得主張無庸拆除排水溝渠之合法權源,並不包括被告周志榮 、陳鵬全得於原告所有土地上興建建物之權利在內,被告周 志榮、陳鵬全如抗辯非無權占用,即應就其等所有建物有合 法正當權源得繼續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並未提出合法占用權源之證據,僅抗辯其等所有房 屋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及原告請求拆除有違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而主張免予拆除,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 系爭25號之4、25號之3房屋,是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志榮所有25之4號 房屋、被告陳鵬全所有25之3號房屋均係於82年間興建完成 取得使用執照,合法建物面積均僅約坐落於被告2人所有基 地之前3分之2位置,並未將基地蓋滿,此有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檢送之上開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2份在卷可稽,而上 開房屋經測量結果,非但已蓋滿其2人所有之基地,甚或越 界蓋至南側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362地號土地再往南占用到 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此有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憑,顯見 其2人之上開房屋均係本體建物完工後,二度施工陸續搭建 ,顯然是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且上開逾越到原告所有土地部 分之建物明顯係屬原有建築物整體以外之二次施工增建之違 章建築,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必要時即得強制拆除,且拆 除費用應由建築所有人自行負擔,原告請求拆除,並不受上 開關於越界建築規定之限制,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 之1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上開越界占用到原告土地部分之地 上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1 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原告為364-3、364 -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周志榮、陳鵬全各自所有之建物 增建逾越占用上開土地,而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 上開越界之違章建物,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雖抗辯系 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權,僅能做排水溝使用云云,惟排水溝 渠係設置於地面下,原告就土地仍可做其他使用,尚難以此 即認原告無取回土地使用之利益,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 目的,況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乃被告故意越界之違章建物 ,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在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況下 建造上開違章建物,本應思及未來可能遭土地所有權人要求 拆除,且違章建築本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拆除費用 ,被告以拆除費用抗辯所受損失大於原告之利益甚多云云, 亦非可採,是被告所為關於權利濫用之抗辯,應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志榮應拆除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請求被告陳鵬全應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志榮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請求被告陳鵬全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價額各未 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7

SYEV-112-營訴-3-20241227-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蔡欣欣 吳聖光 吳孟守 吳蓮治 許昱基 陳美華 兼 上 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欽任 被 告 吳清南 吳清淵 陳阿足 吳晃丞 吳茂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娟 被 告 吳國禮 吳國智 吳國信 吳國眞 吳瑞柳 吳蘭金 吳名揚 方寳治 吳家豪 吳欣芛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國禮、吳國智、吳國信、吳國眞、吳瑞柳、吳蘭金、吳名揚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迄今未能 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捐贈予臺南市 政府供用路人使用,爰訴請分割,以利日後臺南市政府有管 理或建設公共設施之需求時,無須再經所有權人同意,有助 於市區建設,對於被告之居住、生活及財產權亦無影響,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請求裁判分割,先位 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下稱安南地政】民國113年8月2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300780 45號函所附原告提案-方案二複丈成果圖,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詳如本院卷第227頁所示)所示;因被告方寳治、吳家豪 、吳欣芛、吳詩婷於審理中表示反對原告提出之附圖二所示 方案,故第一備位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安南地 政113年8月2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30078045號函所附原告提 案-方案一複丈成果圖,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本院卷第227 頁所示)所示;如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則第二 備位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⒉備位聲明:  ⑴第一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⑵第二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清南、吳清淵、陳阿足、吳晃丞、吳茂松則以: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計畫道路用地,由政府開闢鋪設柏油作為道 路使用,編訂為「海環街」,道路兩旁設置地下公用溝渠, 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縱尚未辦理公用徵收,亦已供公眾通 行達數十年、甚或百年,應形成「公用地役權」關係,事涉 公益,應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被告等人多 戶世代居住在海環街320巷內,平日均仰賴海環街320巷通往 海環街等道路與外界聯絡,如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二所示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海環街320巷日後將有遭原告橫向封閉 街道出入口、阻擋住戶正常出入之可能,顯然有害公眾通行 及公共利益。若如原告所稱,其訴請裁判分割之目的,係為 將系爭土地持分捐贈予臺南市政府,則原告逕行將自己權利 範圍捐贈市政府即可,無須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國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其 未使用系爭土地,若分割系爭土地尚需負擔訴訟費用,不希 望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吳詩婷則以:  ⒈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若法院認 為能分割,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變價分割 ,請求依附圖三(即安南地政113年9月4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 130081761號函所附被告提案-方案三(更正)複丈成果圖,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本院卷第325頁所示)所示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⑵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   ㈣被告吳國禮、吳國信、吳國眞、吳瑞柳、吳蘭金、吳名揚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但書之規定,旨 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 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 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權利範 圍」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7至3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系 爭土地地目為「道」,屬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 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 」範圍內之「道路用地」等情,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7日113南市都管09383號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113年6月 12日南市都管字第113084006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 9、181頁);且系爭土地現況幾乎全供作道路使用,車輛往 來頻繁,此亦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至現場查勘屬實,有勘 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9頁) ,並有安南地政將系爭土地現況路面占用位置(沿道路柏油 路面與道路兩側水溝蓋交界位置描繪界線)套繪至兩造提出 之分割方案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69至273頁),顯見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幾乎全與「海環 街」道路位置重疊,系爭土地現況已供公眾通行使用作為道 路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系爭土地既業已闢為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事涉公益,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不得原物分割,亦不得變 價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第一備 位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及第二備位請求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系爭土地因屬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使用, 事涉公益,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土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吳清南 12000分之224 2 吳清淵 12000分之224 3 陳阿足 12000分之224 4 吳國禮 公同共有 2400分之863 5 吳國智 6 吳國信 7 吳國眞 8 吳瑞柳 9 吳蘭金 14400分之75 10 吳晃丞 12000分之224 11 吳名揚 14400分之75 12 吳茂松 1125分之21 13 方寳治 14400分之300 14 吳家豪 14400分之300 15 吳詩婷 14400分之300 16 吳欣芛 14400分之300 17 蔡欣欣 128分之9 18 吳聖光 28800分之225 19 吳孟守 64分之1 20 吳蓮治 800分之72 21 許欽任 2400分之503 22 許昱基 800分之24 23 陳美華 800分之24

2024-12-27

TNDV-113-重訴-5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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