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亮宇

共找到 180 筆結果(第 81-90 筆)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軒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4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同社 區之住戶,緣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被告住處,與被告、阮氏紅 深、焦同等3人談論社區事務,嗣因被告等3人懷疑告訴人談 話時以手機錄音,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間某時, 在其住處門口,公然以「操你媽的B」、「幹你娘」等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其明定。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而法院於循其表意脈絡為判斷時,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至於認定表意人是否為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時,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手機錄影畫面 光碟及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 人先跑來我住處鬧我,說我當社區主委有貪污,還找了人在 我住處門口罵我,我無法容忍才會罵髒話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非對告訴人為之,且綜觀事 件脈絡可知被告僅在宣洩不滿情緒,主觀上無侮辱告訴人之 意思,亦未蓄意貶抑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上開言論 對他人之冒犯在客觀上應屬可容忍之程度,是依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門外,口 出「操你媽的B」、「幹你娘」(下合稱本案言論)等語, 並以右手指向本案房屋右前方之道路,同時告訴人及1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站立於被告手指方向之道路上等情 ,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暨附圖可參(見 本院簡上卷第74至78頁、第113至118頁、第128-1至128-3頁 ),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告訴人於案發時分別為本案房屋所在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本件衝突之起因,乃因 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前來本案房屋與被告飲酒 及討論社區事務,過程中因被告認告訴人竊錄談話、告訴人 則認在場之被告配偶阮氏紅深、被告友人焦同共同限制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其等遂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 43分許獨自步出本案房屋,並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本案 房屋前方道路上撥打電話報警及請家人前來,被告於聽聞告 訴人表示已通報警方,且見告訴人之親友前來本案房屋前方 聚集後,便在本案房屋門外大聲吼罵本案言論等節,為被告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在場者焦同、阮氏紅深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一致供稱(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1頁、第 41至45頁、第49至52頁、第111至115頁、第151至152頁、第 175至177頁、第209至214頁、第221至225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9至163頁、第237頁),足認被 告於發表本案言論時,確係處於因酒後口角而情緒高漲之狀 態,則其因見與其意見齟齬之告訴人驟然報警,一時激憤難 抑而口出穢言之舉,固屬失當,然自其前開完整表意脈絡以 觀,亦可見被告所為實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與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顯存殊異,堪信被告辯稱其係因無法 忍受告訴人作為,方以本案言論抒發負面情緒,並非意在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確非全然無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單執被告使用本案言論之客觀事實,即率認被告主觀上有 直接貶抑他方名譽之惡意,尚難採據。  ㈢再析諸被告所使用之「操你媽的B」、「幹你娘」等語,雖屬 污穢粗鄙之言詞,洵非文雅合宜,然核其內容尚非直接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貶抑,且此類偶然、短瞬間之冒犯言詞 ,衡情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所生之損害,亦非明顯 、重大,是被告所言縱可能造成告訴人當下備感慍怒、不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仍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 之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亦無 從遽認被告所為客觀上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逕對 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對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解釋適用之意旨,認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並依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準此,檢察官上 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 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另本件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 述,即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 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 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簡上-228-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晉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上 訴人即被告溫晉安(下稱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 至48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 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迄今仍無視告 訴人孫伯逢所受之傷勢,且無意願和解賠償,於本件事故中 之違規情節亦屬嚴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 ,實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有投保責任險,亦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誠意,係因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且請求之金額並 不合理,始未能成立和解,故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四、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逕由內側車道右轉彎,未讓 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 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關係,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 受之傷勢(即左下胸壁、左肘、左膝及左髖部等處挫傷); 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等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 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 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至被告於 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 償損害等情節,既均經原審斟酌並敘明理由如上,自難憑此 遽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 五、基上所論,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江 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交簡上-19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 30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44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非本公司員 工勿進入」補充更正為「非本公司員工請勿進入」、第6行 「為劉名勳發現上前阻止,」補充更正為「為劉名勳發現上 前阻止,而未遂。」;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3.4.5.之待證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關於「劉 名勛」部分,均更正為「劉名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5.之待證事實欄「脫兔」更正為「脫免」;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戴世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28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戴世良固有翻找抽屜、後背包及外 套之舉動,然因告訴人劉名勳發現有異上前阻止,被告旋出 手攻擊劉名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劉名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是被告雖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著手於行竊行為,然於尚未得 手之際,即遭告訴人劉名勳阻止而未果,尚難認有任何物品 納入被告之支配之下,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戴世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可參。又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 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必須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 ,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那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 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則 移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是本件 檢察官起訴書中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亦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 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 所需,而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嗣因未竊得財物前為人發覺, 又為脫逃而悍然施以暴力,任意傷害他人身體,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竊得財物,並已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321至322頁 ),暨被告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12年1月18日7時12分許,前往林紘宇擔任店長、 由店員劉名勳所看顧之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 鶯店,趁劉名勳工作無暇之際,自行闖入店內貼有「非本公 司員工勿進入」辦公室內,欲竊取財物並翻找抽屜、後背包 及外套之際,為劉名勳發現上前阻止,戴世良為逃離現場, 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劉名勳身體多處,致其頭臉部 挫擦傷併上脣挫擦傷、腦震盪、胸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 左側前臂及手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程中另不慎翻倒貨架 品,造成商品毀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予以逮捕,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紘宇、劉名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行竊未遂時遭店員發現,惟否認後續有攻擊、蓄意傷害店員之行為,辯稱:店員不讓伊離開而拉扯伊,伊只是要把店員甩開云云。 2 告訴人林紘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告訴人劉名勛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劉名勛發現被告行竊後,為攔阻被告逃離現場,遭被告傷害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及現場照片14張 佐證被告為脫兔逮捕,有當場對告訴人劉名勛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毀損罪嫌,經查,被告係於傷害告   訴人劉名勛過程中,不慎撞倒貨架而毀損商品,非出於故意 ,核與刑法毀損罪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揭遭起訴之傷害 部分屬一行為,倘成立犯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簡-613-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豐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0、16018、16353、16991、169 92、19765、1982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36、22 348、22377、22553、26966、28087、23326、25618、36003、38 840、46373、46739、56480、56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原判決以 被告廖豐意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其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50頁),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 案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謝秀慧、 鄭柏安、葉時專、古乃維、吳梅蘭、李元佐、謝詠心、孫光 華及黃富村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準此,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為量刑,然其結果並無 不同,於判決不生影響,在此指明。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 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然尚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被告於上訴後,雖與謝秀慧、鄭柏安、葉時專、古乃維、 吳梅蘭、李元佐、謝詠心、孫光華及黃富村依序以分期給付 2萬元、1萬5,000元、20萬元、40萬元、9萬5,000元、5萬元 、24萬元、2萬5,000元及3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惟被告嗣 後全未依約履行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考(見本院金簡上卷一第223至240頁、第337頁),且經被 告當庭肯認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二第12頁),可見其犯後 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固非完全相同,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 被告既依舊未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則執此與原判決量 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自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 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 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㈣綜上所論,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原審判決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35005號案件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與本案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同一,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金簡上卷 一第209至213頁)。然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自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 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念珩、 賴穎穎、吳靜怡、李允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金簡上-76-2024123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 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瑋庭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將告訴人洪利燕等5人及被害人蕭玉涵遭詐騙後匯款之 情形,整理及更正如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 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 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訴人洪利燕等5人及被害人蕭玉涵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昱潔 、蕭玉涵、何佳純成立調解,至其餘3被害人則於調解期日 未到庭,因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點名單附卷 可參,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與於調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佐,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而被害人於調解成立時, 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被告就調解之內容,尚有分期給付之款項須履行,斟酌被害 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二所示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1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 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之帳戶皆為被告張瑋庭所有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匯入/存入帳號 備註 1 洪利燕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致電洪利燕,佯稱為販賣精油的網拍業者,因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洪利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7日凌晨12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112年2月27日凌晨12時19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洪利燕的證述(112偵45148第13~15頁) ⒉洪利燕提供其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及手寫匯款紀錄(112偵45148第57~8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4032號函,檢送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5148第31~33頁) 2 陳昱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下午1時29分許致電陳昱潔,佯稱為絕世好波徐經理,因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使陳昱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52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54分許 2萬7,123元 證據: ⒈陳昱潔的證述(113偵2599第11~13頁) ⒉陳昱潔手寫匯款紀錄(113偵2599第15頁) ⒊陳昱潔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113偵2599第17~21頁) ⒋陳昱潔提供其匯款紀錄(113偵2599第23頁) ⒌國泰世華提供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5~136頁) 3 蕭玉涵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蕭玉涵,佯稱其為電商業者客服,若蕭玉涵的賣場需要驗證,需經銀行協助云云,使蕭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6日晚間6時1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證據: ⒈蕭玉涵的證述(113偵2599第83~84頁) ⒉蕭玉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13偵2599第93~102頁) ⒊國泰世華提供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5~136頁) 4 何佳純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晚間6時59分許以社群平台臉書聯繫何佳純,佯稱何佳純的蝦皮賣場未簽屬協議導致交易失敗,需依客服及銀行人員指示取得賣場認證云云,使何佳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6日晚間7時3分許 (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2萬3,123元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證據: ⒈何佳純的證述(113偵2599第103~107頁) ⒉何佳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3偵2599第123~125頁) ⒊國泰世華提供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5~136頁) 5 陳春智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42分許致電陳春智,佯稱其為「愛上新鮮」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解除云云,使陳春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52分許 4萬5,99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證據: ⒈陳春智的證述(113偵2599第53~59頁) ⒉陳春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其金融卡翻拍照片(113偵2599第73~82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1120956661號函,檢送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7~141頁) 6 陳明俞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致電陳明俞,佯稱其為「婕洛妮絲」網購平台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解除云云,使陳明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7日凌晨12時2分許 5,10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起訴書 112年2月27日凌晨12時23分許 5,059元 證據: ⒈陳明俞的證述(113偵2599第33~39頁) ⒉陳明俞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13偵2599第47~5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1120956661號函,檢送被告張瑋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99第137~141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被   告 張瑋庭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庭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洪利燕、陳昱潔、蕭玉涵、 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洪利燕 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張瑋庭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洪利燕、陳昱潔、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分別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瑋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國泰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臉書上看到可家庭代工廣告,對方說我要提供上開帳戶,才能購買材料,他說給一張提款卡就有1萬元補助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利燕、陳昱潔、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及被害人蕭玉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1.被告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 2.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 3.告訴人洪利燕、陳昱潔、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及被害人蕭玉涵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利燕、陳昱潔、何佳純、陳春智、陳明俞及被害人蕭玉涵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郵局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瑋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國泰及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 通訊軟體臉書見到家庭代工廣告,經與對方聯繫後始依對方指 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等語。然查,金 融機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 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 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 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 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 伊在電腦業擔任作業員13年,且過往伊應徵工作沒有人要求 伊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語,是其既有工作經驗,對本 案清潔工應徵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為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 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 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 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洪利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之不詳時點, 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洪利燕佯稱:因系統誤植,將導致自動扣款,需告訴人洪利燕配合操作匯款解除,致告訴人洪利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7日0時1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27日0時19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陳昱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之不詳時點, 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昱潔佯稱:因系統誤植,將導致自動扣款,需告訴人陳昱潔配合操作匯款解除,致告訴人陳昱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6日17時52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26日17時54分許 2萬7,123元 3 被害人蕭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15時許,向被害人蕭玉涵佯稱:欲向被害人蕭玉涵購買手機,惟須被害人蕭玉涵配合進行銀行驗證等語,致被害人蕭玉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1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4 告訴人何佳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18時59分許,向告訴人何佳純佯稱:欲向告訴人何佳純購買手機,惟須告訴人何佳純配合進行銀行驗證等語,致告訴人何佳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16分許 2萬3,123元 國泰帳戶 5 告訴人陳春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20時42分,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春智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個資外流,需告訴人陳春智配合操作匯款解除,致告訴人陳春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6日21時52分許 4萬5,997元 郵局帳戶 6 告訴人陳明俞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26日21時許,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明俞佯稱:因訂單錯誤,若欲取消訂單,需告訴人陳明俞配合操作匯款解除,致告訴人陳明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2月27日0時2分許 5,103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27日0時23分許 5,059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昱潔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101室   聲請人 蕭玉涵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住○○市○○區○○路00號6樓   聲請人 何佳純       住○○市○○區○○路0號13樓   相對人 張瑋庭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之16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31號就本院113 年簡附民字 第8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 下午2 時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通 譯 姚 曆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昱潔、蕭玉涵、何佳純   相對人 張瑋庭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張瑋庭應給付聲請人陳昱潔新臺幣6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張瑋庭應自113 年12月25日起至114    年11月25日止,分12期給付,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    幣5,000 元整,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    入聲請人陳昱潔永豐銀行楊梅分行,戶名:陳昱潔,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相對人張瑋庭應給付聲請人蕭玉涵新臺幣4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張瑋庭應自113 年12月25日起至114    年7 月25日止,分8 期給付,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    幣5,000 元整,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    入聲請人蕭玉涵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戶名:蕭玉涵,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相對人張瑋庭應給付聲請人何佳純新臺幣20,000元整,給    付方式如下:相對人張瑋庭應自113 年12月25日起至114    年3 月25日止,分4 期給付,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    幣5,000 元整,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逕匯    入聲請人何佳純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戶名:何佳純,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聲請人陳昱潔、蕭玉涵、何佳純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    同意以本調解筆錄內容之履行做為相對人張瑋庭緩刑之條    件。   ㈤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昱潔            聲請人 蕭玉涵            聲請人 何佳純            相對人 張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亭之            法 官 李信龍

2024-12-31

TYDM-113-金簡-293-202412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網際網路方式」更正為「詐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新臺幣(下同)2,000元」更正為「新 臺幣(下同)4,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7頁,金訴卷第60至61頁、第72至 7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規定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然除條 次變更及文字酌作修正外,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而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論處, 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何佳貞收集帳戶;惟被告既非實際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此一行為態樣,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 誤會,在此指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范振邦」、「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范振邦」、「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 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交 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均為肯定之供述,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係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 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 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 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向他人詐得之金 融帳戶後再行轉交上游,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 ,暨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 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輕隔間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固於前揭時間、地點 ,取得告訴人所交寄之帳戶金融卡,然上開金融卡已由被告 依「仁」之指示轉交其他成員,被告則未分得任何財物或領 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0頁,本院 金訴卷第73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 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 15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5號   被   告 陳柏亨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亨依其生活經驗,能預見無端替他人領取來源不明之包 裹,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為圖詐欺集團成員「范振邦」(由 警另案偵辦)所允諾之報酬,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之某時,與「范振邦」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仁」、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鎰 鮮」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蔡鎰鮮」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4月3日15時許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 登家庭代工之廣告,何佳貞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蔡鎰鮮」 聯繫,「蔡鎰鮮」則向何佳貞佯稱:伊等是製作手機線,每 個月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但需何佳貞提供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材料費用匯款、領取原 住民補助使用云云,致何佳貞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18 時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溪 門市」,將裝有何佳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 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交貨便查詢代碼: C0000000),寄送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榮鑫門市」。嗣陳柏亨即依「范振邦」之指示,於11 3年4月11日7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榮鑫門市」,領取上 開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於同日9時23分許, 依「仁」之指示,將其所領取之上開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星巴克忠孝門市」廁所的垃圾桶旁邊,以此方 式將該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 之其他不詳成員。嗣警方於113年5月4日11時30分許,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 陳柏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6之住所執行 搜索及拘提,並扣得陳柏亨所有之iPhone 15 Plus手機(含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何佳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柏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因「范振邦」承諾會給予其每日1,000至2,000元之報酬,故依「范振邦」之指示,於113年4月11日7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榮鑫門市」領取上開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領取上開包裹後,即依「仁」之指示,前往「星巴克忠孝門市」,並將上開包裹放置在該門市廁所的垃圾桶旁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佳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蔡鎰鮮」以「家庭代工」之詐術詐騙後,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9日18時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埔溪門市」,將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交貨便查詢代碼:C0000000),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榮鑫門市」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址)。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11日7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榮鑫門市」領取上開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於同日9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忠孝門市」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蔡鎰鮮」刊登之廣告及其與「蔡鎰鮮」間之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收集帳戶等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范振邦」、「仁」、「蔡鎰鮮」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 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本案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有因收取上開包裹而獲取任何報酬, 又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獲有犯罪 所得,是本件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金訴-1667-20241231-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秋慧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 字第9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秋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游秋慧涉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簡暐倫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二第17-2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秋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雖有未於路口前先行減速慢行之疏失,致釀 本案事故,然考量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 全距離致碰撞被告車輛後方之疏失,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 僅為輕微之挫擦傷,尚非屬嚴重傷害,又車禍地點亦非杳無 人跡之處,復衡以案發後被告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35 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 確見悔意,與致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 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即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 施,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 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 之告訴,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文書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訴卷二 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誤觸刑 章,惟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 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46號   被   告 游秋慧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秋慧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往湧峰路方 向行駛,行經洪圳路326號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路口前先行減速慢行, 致其於路口時見前方有自行車通過,為閃避該自行車而驟然 在路口停等線處減速煞車,適有其後方由簡暐倫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見狀閃 避不及,撞擊游秋慧車輛後方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 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游秋慧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 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簡暐倫進行即時救 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簡暐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游秋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秋慧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見前方有腳踏車要通過才煞車,我車上有很多工具,常會有碰撞聲音,故我真的不知道有發生碰撞等語。 二 告訴人簡暐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四 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 證明經本署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見告訴人行駛在被告車輛後方,兩車距離至少半個機車距離,兩車均維持一定車速往前,被告車輛行至路口突煞停,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車輛右後方後人車倒地,被告直接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 ,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未依規定於路口前先行減速慢 行,方致其於路口時反應不及驟然煞停,使於其後方之告訴 人反應不及而發生追撞事故,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明知肇 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成傷,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 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或徵 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傷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YDM-113-交簡-71-202412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葆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葆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記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第14至15行記載「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更正為「,惟因上開台新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 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證據部分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979號函(見本院審 金簡卷第11頁)」、「被告陳葆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阮嘉瑋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阮嘉瑋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2 日下午4時11分許匯款6,000元至郭騰裕之本案台新帳戶,因 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密碼等相關資料,對該帳 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 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 於同年月23日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阮嘉瑋所匯入 之前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或轉出,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30017979號函(下稱台新銀行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 33頁,本院審金簡卷第11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 案台新帳戶受領告訴人阮嘉瑋受詐欺之犯罪所得,已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雖上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轉出,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屬洗錢未遂,詐欺 集團成員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陳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 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 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再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法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友人郭騰裕之 本案台新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 及詐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告訴人阮嘉瑋受有財產損害之虞, 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 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人數及受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並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而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阮嘉瑋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郭騰裕申辦之台 新帳戶內之之6,000元款項,雖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經列為 警示帳戶致前開款項遭圈存,惟嗣經該銀行於111年10月25 日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收取命令,將扣押款項解繳 予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有前開台新銀行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1頁),是前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前 開帳戶之人,並非帳戶名義人,亦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 款項之人,無支配或處分該帳戶內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 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2號   被   告 陳葆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葆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許,將郭騰裕(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臉書 暱稱「林倉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倉平」向阮嘉瑋 佯稱可以販賣「CC勇」遊戲道具「5萬護膝」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2日下午4 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台新帳戶,旋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阮嘉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葆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同案被告郭騰裕借用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並將台新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 2 同案被告郭騰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郭騰裕借用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阮嘉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前揭時間,匯款6,000元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郭騰裕所申辦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款6,000元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2024-12-30

TYDM-113-審金簡-34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雯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佳雯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審判期日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 錄表在卷可按(參易字卷㈡第159、163、169頁),本院認被 告本案被訴犯行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雯與同案被告黃玉豪(所涉犯詐欺 得利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1號審結)均明知 無資力給付包廂費用,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3日6時48分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向該店夜班主管即告訴 人鄭順皓佯稱欲支付包廂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 同意被告與黃玉豪開啟包廂歡唱,嗣告訴人於同⑶日8時40分 許,向被告要求給付包廂費,詎被告竟拒不履行,告訴人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第2項詐欺 得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雯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黃玉豪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鄭順皓於警詢之指述;㈣包廂費用 之消費單據明細2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天是黃玉豪 找我去唱歌,他說要請我唱歌我才會去,KTV包廂是黃玉豪 開的等語。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玉豪於上揭時、地共同 前往凱悅KTV消費,且未支付費用,固據告訴人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指證在卷,並有消費單據明細可資為憑;然前開證 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與黃玉豪至凱悅KTV消費,渠2人 並未支付款項之客觀事實,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且無從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玉 豪間存在前開詐欺之犯意聯絡。再證人鄭順皓於警詢、本院 審理證述:當天是男生(指黃玉豪)開包廂,若現場沒有人 付錢就是找登記包廂的人等語(參偵字卷第77頁、易字卷㈡ 第31至32頁);復據同案被告黃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伊跟被告去唱歌前有說要請她,包廂是伊在現場訂的,過程 也都是伊跟服務生在對話(參易字卷㈡第113至114頁),足 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子虛。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 主觀上有何詐欺得利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未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則本案既尚乏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 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吳宜展、李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2-易-661-2024123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書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書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書瑜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 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 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賠償損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 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01號   被   告 胡書瑜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書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前間某日 許,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 月16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給陳彩虹佯稱:因系統錯誤導 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彩虹陷於錯誤,並分 別於112年4月16日下午5時37分48秒、5時47分8秒,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165元至上開本案郵局帳戶。 二、案經陳彩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書瑜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供述有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彩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該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被騙,伊要找工 作,對方叫伊提供提款卡,當時好像有說提供帳戶可以領補 助,但伊忘記補助多少錢等語。經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 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 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 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 ,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行為 時為24歲,已有會計、服務業等工作經歷,足認被告並非毫 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 工具,然被告仍率然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其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 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 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雖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犯罪所得 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 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 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 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TYDM-113-金簡-273-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