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昂軒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81-90 筆)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均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耀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5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拾貳 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簡耀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藉其擔任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所貨運司機 負責運送包裹之機會,於民國113年1月1日11時41分至12時46分 許,連結網際網路至東森購物網站,填載虛構之「高啟強」、「 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名義,以貨到付款方式,假 該等虛構名義人之名義訂購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1萬3,588元 之Apple IPhone 15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12支,並指定送至其運送責任區內之虛構地址,使東森購物網 所屬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出貨本案行動電話12支,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東森購物網所屬公司對於商品交易、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簡耀均假意運送本案行動電話,於113年1月3日某時,開啟內 有本案行動電話之包裹並將本案行動電話12支取走,再重新包裝 該等包裹(內已無本案行動電話),虛假註記訂購人電話聯絡異 常而退回東森購物網。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 受其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關於犯罪方法之記載或敘述, 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 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並得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 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臻翔實,法院仍得就已起 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固未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業已載明被告簡耀均「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虛構之高啟強 、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之名義,向東森購物網以貨到付 款方式,下單訂購IPhone 15手機12支」等事實,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在起訴範圍,自屬本院審判範圍。 ㈡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鈺棠、劉献星、王彥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21至34頁),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配送路段表、貨物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照 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9至44、49至65、75至79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 業務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 合。如原無業務上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 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業務侵占罪論擬(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2910號判例意旨參照)。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之 原因,須非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持有者為要件,若係因自 己犯罪行為而取得物之實力支配者,應依其取得持有之原因 之犯罪行為論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不法方式,而取得物品之 占有,非基於合法之委託信賴關係而取得持有,被告此部分 犯行,核屬詐欺取財,而非業務侵占。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 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稱電磁紀錄者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 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規定甚明。被告於未取 得「高啟強」、「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之同 意或授權下,冒用渠等名義於購物網購買物品,足以表彰係 「高啟強」、「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購買之 用意,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文書論 之準文書。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 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高啟強」、「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縱為被告 虛構,然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已影 響公共信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 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 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 具有同一性,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且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 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令其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87、 95頁),對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於購物網填載他人名義以表彰訂購人之行為係偽造準私 文書,復據以下單訂購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無非詐取本案行動 電話,被告主觀上實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其所行使偽造不 同名義人之行為,復有時地之密接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法 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是被告於購物網行使 偽造「高啟強」、「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名 義之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㈧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過往雖認係具 有手段與目的關係之牽連犯,惟牽連犯刪除後,應認被告之 最終目的乃在詐取本案行動電話,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取高價行動 電話12支,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非輕,亦影響公共 信用及商業交易秩序;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前科累累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總價值51萬3,588元之本案行動電話12支,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 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 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 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 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 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 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 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非本 案扣押之行動電話,透過其另1行動電話之網路熱點分享方 式,進入東森購物網網頁之訂購人處,填載「高啟強」、「 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名義,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他卷第110頁),核與刑法署押之定義未合,自毋庸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警卷第13、43頁、本 院卷第45頁),與本案行動電話IPhone 15機型不同,並非 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復否認此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HLDM-113-原易-161-20241023-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政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花蓮縣○○市 ○○路○段000號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後方工 地飲用啤酒1瓶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吉安鄉農會購物,嗣於 返家過程中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對吳文政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本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惟被告吳文政未於緩起 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書之負擔即未繳納處分金、參加法 治教育1場次,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並於113年6月25日確定,有各該處分書、花蓮地檢 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 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兼衡其無前科、 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營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雖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經 緩起訴處分而逾期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未接受法治教育, 難期緩刑負擔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宣告之刑 以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HLDM-113-花交簡-164-20241023-1

花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遺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花原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 係未滿12歲之兒童宋□□(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童)、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童 )之母,甲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對 其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A童、B童,負有扶養、保護及教養 之義務,為依法令負扶養義務人,甲女與A童、B童間並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於案發時A童、B 童之生父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因工作人在外地 。詎甲女竟因與乙男發生爭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 令而遺棄之犯意,於110年12月26日15時20分許,未經其姑姑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之同意,逕將A童、B童遺棄 在丙女位於花蓮縣光復鄉大同村之住處(地址詳卷),隨即離去 ,未提供維持A童、B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兒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不 得揭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本案被害人A童 、B童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免A童、B童之身分資訊曝光 ,故A童、B童及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被告甲女、證人乙男、丙 女,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甲女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37頁、院卷第40- 41、67頁),核與證人丙女、乙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37-3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與乙男發生爭執,乙男要求 被告不能帶走3名子女,被告才將A童、B童留下,僅帶走另 一名1歲多的子女,被告客觀上未將A童、B童置於危險之情 況,主觀上也沒有遺棄意圖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A童、B童於案發時僅分別為5歲、3歲之幼童,客觀上顯 係無謀生能力而屬無自救力之人;被告為A童、B童之母親,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案發時對於A童、B童屬無自救力 之人之情自有認知,且其主觀上亦應知悉其對A童、B童負有 民法上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被告於偵查中卻自承:我把小孩 放在姑姑家,沒有請人代為照顧等語(偵卷第36頁),此與 證人乙男、丙女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37頁),證人丙 女復證稱:當天傍晚丙男稱被告拋下A童、B童後離家出走, 我打電話、傳LINE過去,被告都不接等語(警卷第11-13頁 ),可見被告將A童、B童留在丙女家中,之後亦未曾向任何 人請託照顧,確認A童、B童可以獲得充足之保護、扶養以維 持生存,對A童、B童之生存自有危險,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基於遺棄之犯意,而對無自救力之A童、B童為遺棄之犯行。 辯護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本院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 ,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 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 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 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 ,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 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非出於 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 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 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即便A童、B童最後 經丙女發現而獲得照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不影響該 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被告遺棄罪之成立,附予敘明。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 成年人,被害人A童、B童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 。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違背法令而遺棄 罪,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 棄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諭知 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辯論(院卷第 40、43、67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A童、B童之母,渠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遺棄A童 、B童,而成立前開違背法令遺棄罪,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 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論罪,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㈣又被告以一遺棄行為,同時故意對A童、B童不為其生存所必 要之扶助、養育,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 而遺棄罪。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又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復因故意對兒童犯罪而加重其刑, 致其應科處之最低度刑高於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遺棄罪者,其犯罪之原因 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程度有異,自應本於 個案之各項情狀,妥為衡量判斷。茲審酌被告目前育有4名 未成年子女,均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經濟來源多依靠單親 及育兒津貼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綦詳(院卷第67-68頁), 客觀上已難謂無情堪憫恕之情。復參以被告嗣仍有返家探視 ,非完全棄之不顧,而A童、B童嗣由丙女發現而獲得照護, 再交由乙男之母代為照顧(警卷第5-7、13頁、偵卷第37頁 ),顯見A童、B童之人身安全及健康狀況,未因被告之遺棄 行為而遭受重大侵害,是其犯後所生危害幸未擴大;是以被 告遺棄A童、B童之行為雖有不該,惟未對A童、B童造成重大 損害,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倘 就被告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量刑適當,以 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與前揭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童、B童之母親,本 應妥善照護A童、B童,竟任意棄之不顧,而不為其生存所必 要之扶助、養育與保護,除使A童、B童有無法維持生存之風 險外,亦足以對A童、B童之身心發展造成難以磨滅之創傷;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無悔悟之情;本 案經檢察官前為緩起訴時,被告業已完成法治教育2次,惟 因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而遭撤銷緩起訴,有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149號緩起訴執行卷及112年 度緩護命字第31號觀護卷宗可憑;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犯前案 係處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院卷第11-12、71-72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均仍需要母親之照 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另參酌被告已完成法治教育2次,業如前述,亦表示不會再 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為綜合判斷,認顯無必要命被告於付 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第1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2

HLDM-113-花原訴-2-202410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英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英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黃英子與方美丹為同業關係,因業務發生口角衝突,陳黃 英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0時 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車站前廣場上對方美丹 恫稱:「你如果再跟老闆講,我就要巴你」等語,致方美丹 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方美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黃英子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2、9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 譯文、現場攝錄影像截圖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13、27 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 事證明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之糾紛,肇生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為固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可 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並未就學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需繳納房租8千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查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 104年7月31日確定,106年7月30日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堪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 性不深,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 然辱罵方美舟:「幹你娘」、「矮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㈢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對本案被告所犯 公然侮辱罪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頁);此部分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本應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HLDM-113-易-31-202410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玉鎧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修玉鎧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修玉鎧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栽種大麻, 竟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0巷0 0號住處,以定期施以水份、肥料及日照等方式,種植由其 友人「Julia」所委託其照顧之大麻植株1棵。復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 ,自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馨」之女子,收受第二級毒品 大麻2包而持有之。嗣經警員於112年3月13日6時36分許,持 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修玉鎧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修玉鎧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修玉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12頁;偵卷第17頁至第2 2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0頁),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採證 照片、被告與暱稱「陳馨」之女子手機對話紀錄(警卷第17 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7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調科壹 字第11323911090號鑑定書(偵卷第第61頁至第63頁、第65 頁至第6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案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僅有1株,自取得大麻植株開始種植 起至本案查獲為止期間亦僅約2個月餘,時間尚短,且始終 由其本人培育照看,並未假手他人或流入市面,與大規模栽 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其本案犯行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犯罪情節要屬輕微。是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 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持有大 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開始栽種大麻至113年3月13日遭警 查獲止,其持續栽種大麻,係本於同一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 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收受暱稱「陳馨」之女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後持有之,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4.至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情。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種植之大麻至警察前往住處搜索時,大麻尚未開花,我 也沒有用種植之大麻葉供我吸食大麻之用;另外扣案之大麻 2包,是我朋友今(113)年過完農曆年後留下來給我的等語 。是被告所持有之大麻2包與被告所種植之大麻間,並無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後,進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情形,起訴書所載上開論罪結果有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科刑  1.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9頁)。經查,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已如上述。被告所犯之罪與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須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方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之罪與上 開減輕其刑之法文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條文減輕其刑, 辯護人所辯,難謂有據,礙難憑採。  2.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種植大麻犯行之犯罪等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種植大麻罪之法定刑度為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栽種之數量、時間而言 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衡情無情輕 法重之憾,認不宜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足採。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被告素行尚 可,然其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持有大麻及復意圖製造毒品供 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 ,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節、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懊悔 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 中亦無親屬需其扶養,先前工作已辭職,經濟仰賴退休金支 撐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4.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另其所涉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上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 ,尚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併此敘明。 5.緩刑說明   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併衡諸本案屬其初 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 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另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63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及如附表一編號2之研磨器;另附表一編號3之殘渣罐 ,經警以免亦分析法篩檢,檢驗結果亦呈大麻陽性反應,此 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篩檢表、採證照片在 卷可佐(警卷第69頁、第73頁),上開包裝袋、研磨器及殘 渣罐等物品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 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等判決參照)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1棵,尚未加工製造成易 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 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仍屬供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詢(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編號14之電子磅秤是我要 填充煙斗量測煙草數量之用,也會用來量測我種花草的肥料 之用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9頁),是上開電子磅秤亦 為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裁種大麻犯行所用等情,亦據被告 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67頁),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之大麻種子2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種子發芽試驗法檢驗,檢驗結果均不具發 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0.01公克等情,有前 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110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3頁),復無證據可證 上開種子含有大麻成分,顯難認屬違禁物;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供陳:扣案之大麻種子2顆是暱稱「陳馨」帶2包大麻來時 ,在袋子裡面偶然發現的,因為當時她說大麻種子沒用,所 以就留在我住處,我沒有栽種那2顆種子等語,顯見該大麻 種子2顆並非被告預備栽種之用。另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之煙草2包、編號2之加熱器1台、編號3之萜烯1瓶、編 號4之煙斗3支、編號5之捲煙紙(未使用)1盒、編號6之捲 煙紙(已使用)2盒、編號7之濾心1組、編號8之分裝鏟1支 等物,均未經送驗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均非供 本案栽種大麻所使用(部分而係供施用大麻所用),從而既 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又 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認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之大麻種子2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鏟子(分裝 鏟)1支、編號7捲煙紙3盒等物,應依同條例第19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等情,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3項、第18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3包(毛重分別為9.25公克、6.32公克、1.69公克〈自研磨器取出之殘渣〉)(本院113刑管2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編號3) 3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19公克。(驗餘淨重7.15公克,空包裝總重10.9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偵卷第63頁) 2 研磨器(內含大麻,取出以袋裝,含袋毛重1.69公克)(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1個 如上述。 3 大麻殘渣罐(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1個 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篩檢表及檢驗照片。(警卷第69頁、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植株(重量49.0公克)(本院113刑管29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棵 送驗植株檢品1株,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90號鑑定書,偵卷第67頁) 2 電子磅秤(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1台 被告供稱有時會供量測種植花草(大麻植株)肥料之用。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煙草 2包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2 加熱器 1台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萜烯 1瓶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4 煙斗 3支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4、15 5 捲煙紙(未使用) 1盒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6 捲煙紙(已使用) 2盒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13 7 濾心 1組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8 分裝鏟 1支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9 大麻種子(重量0.25公克) 2顆 本院113刑管2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鑑定結果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0.0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

2024-10-17

HLDM-113-訴-90-202410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伯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 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第5列及第6列記載 之「充電線」均刪除。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伯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62至63、7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財產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 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即 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及充電插頭1個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號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伯志與李國俊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許, 見李國俊位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地址詳卷)住處,無人 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侵入該住處內竊取李國俊所有之手機(型號:IPHONE 14)1支及充電插頭、充電線各1個後逃逸。嗣李國俊報警 追查並將蔡伯志逮捕(上開手機與插頭、充電線均已發還)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伯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國俊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HLDM-113-易-394-20241017-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家興於民國113年6月7日10時0分許至10時5分止,在花蓮 縣花蓮市美崙工業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B藥酒約300CC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 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花 蓮縣○○鄉○○村○○路0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復發 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3時3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興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4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學歷、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7

HLDM-113-花交簡-134-2024101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忠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況下 ,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所 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 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5,000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胡忠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花蓮縣○○鄉○○村○○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忠仁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2月10 日20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居所飲用2 瓶米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翌日(1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之表哥家,嗣行經花蓮縣○○ 鄉○○路0段0號往南150公尺處,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 ,因胡忠仁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是日0時58分許,對之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 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忠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4-10-11

HLDM-113-花原交簡-120-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坤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二百五 十元、零錢盒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義坤、吳彥慶(另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4時43分許,由吳彥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義坤,行至址設花蓮縣○ ○市○○○路00號由邱○璋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後,由賴義坤持 置於前揭自小客車內,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橇1支 ,破壞店內洗衣精自動販賣機,竊取其內之零錢盒1個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二、案經邱○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義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 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45頁,本院卷第58至59、6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吳彥慶、證人即告訴人邱○璋、證人吳春生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見警卷第11至14、21至27、31至37頁)相符,此外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GOOGLEMAP列印資料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39至61、6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又被告與吳彥慶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因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2、正值壯年, 竟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態樣、共同被告吳彥慶於另 案遭判處之刑度(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竊得之財物價 值、實際所得、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自陳高中肄業, 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音響棚架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無親屬需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  1、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 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 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 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 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質之被告供稱:我們竊得的500元,我與吳彥慶對分 ,零錢盒我後來拿去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66 頁),核與共同被告吳彥慶於警詢中供述情節(見警卷第 13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彥慶所竊得之財物 ,除已分配與共同被告吳彥慶之現金250元外,其餘均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持之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鐵撬1支,非其所有之物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 ,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鐵撬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或被 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之物,且該鐵撬亦非屬違禁 物,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因山陀兒颱風停止上班 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HLDM-113-易-442-202410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當庭更正之內 容: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三行第四行,更正為『基於踰越窗扇 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2時許,踰越教師辦公室之門 扇,』(本院卷244頁、250頁)」,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 呂應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更正起 訴法條(本院卷244頁、250頁)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門窗竊盜罪,並經本院曉諭被告本件法條有更正情事 並告知相關權利,而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犯本案罪行時,係注意到辦公室 天窗沒有鎖,所以就搬裝書的箱子墊在下面,接著爬上去打 開天窗進入辦公室裡面行竊等語(警卷第17頁),是被告確 有踰越窗戶入室行竊之行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門扇加重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 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對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權受 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惟念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暨被害 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金錢新臺幣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 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詎呂應宗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花 蓮縣立○○國民小學教師辦公室,竊取胡○璇、張○豔放置於辦 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3,000元,嗣經胡○璇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應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但於偵查中則保持緘默 。 (二)告訴人胡○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 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HLDM-113-易-315-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