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均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耀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5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拾貳
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簡耀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藉其擔任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所貨運司機
負責運送包裹之機會,於民國113年1月1日11時41分至12時46分
許,連結網際網路至東森購物網站,填載虛構之「高啟強」、「
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名義,以貨到付款方式,假
該等虛構名義人之名義訂購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1萬3,588元
之Apple IPhone 15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12支,並指定送至其運送責任區內之虛構地址,使東森購物網
所屬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出貨本案行動電話12支,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東森購物網所屬公司對於商品交易、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簡耀均假意運送本案行動電話,於113年1月3日某時,開啟內
有本案行動電話之包裹並將本案行動電話12支取走,再重新包裝
該等包裹(內已無本案行動電話),虛假註記訂購人電話聯絡異
常而退回東森購物網。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
受其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關於犯罪方法之記載或敘述,
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
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並得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
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臻翔實,法院仍得就已起
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固未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業已載明被告簡耀均「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虛構之高啟強
、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之名義,向東森購物網以貨到付
款方式,下單訂購IPhone 15手機12支」等事實,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在起訴範圍,自屬本院審判範圍。
㈡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鈺棠、劉献星、王彥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21至34頁),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配送路段表、貨物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照
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9至44、49至65、75至79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
業務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
合。如原無業務上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
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業務侵占罪論擬(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2910號判例意旨參照)。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之
原因,須非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持有者為要件,若係因自
己犯罪行為而取得物之實力支配者,應依其取得持有之原因
之犯罪行為論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不法方式,而取得物品之
占有,非基於合法之委託信賴關係而取得持有,被告此部分
犯行,核屬詐欺取財,而非業務侵占。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
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稱電磁紀錄者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
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規定甚明。被告於未取
得「高啟強」、「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之同
意或授權下,冒用渠等名義於購物網購買物品,足以表彰係
「高啟強」、「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購買之
用意,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文書論
之準文書。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
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高啟強」、「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縱為被告
虛構,然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已影
響公共信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
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
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
具有同一性,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且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
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令其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87、
95頁),對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於購物網填載他人名義以表彰訂購人之行為係偽造準私
文書,復據以下單訂購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無非詐取本案行動
電話,被告主觀上實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其所行使偽造不
同名義人之行為,復有時地之密接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法
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是被告於購物網行使
偽造「高啟強」、「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名
義之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㈧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過往雖認係具
有手段與目的關係之牽連犯,惟牽連犯刪除後,應認被告之
最終目的乃在詐取本案行動電話,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取高價行動
電話12支,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非輕,亦影響公共
信用及商業交易秩序;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前科累累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總價值51萬3,588元之本案行動電話12支,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
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
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
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
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
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
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
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非本
案扣押之行動電話,透過其另1行動電話之網路熱點分享方
式,進入東森購物網網頁之訂購人處,填載「高啟強」、「
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名義,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他卷第110頁),核與刑法署押之定義未合,自毋庸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警卷第13、43頁、本
院卷第45頁),與本案行動電話IPhone 15機型不同,並非
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復否認此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HLDM-113-原易-161-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