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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 23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巧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關於竊取財物 之記載,更正為零錢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不 包括該零錢箱,及補充「被告陳巧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為 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誠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紀宇瑋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 ;惟斟酌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佐,且僅徒手行竊,各次竊得金額非鉅,整體犯罪情節情 輕微,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 無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現金300元、700元,係其各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 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23號   被   告 陳巧蓉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14時16分許,在紀宇瑋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 店內冰箱內之零錢箱(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復於同年10月3日10時5分許,在前 揭娃娃機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拉扯破壞放置冰箱內 上鎖之零錢箱(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 箱內零錢約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該紀宇瑋發覺 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紀宇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巧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影像中女子係伊本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去前揭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係伊本人,伊印象伊有去娃娃機店內偷錢,伊有神經病,一個人住在醫院等語。 2 告訴人紀宇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巧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SLDM-113-審簡-998-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美珍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美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屢有竊 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一再為同質犯罪,甚為不該;惟斟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廖芷萱達成和解,結清所竊商品價款,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明,並有和解同意書在卷可稽,本案均僅徒手行竊 ,各次竊得商品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再被告為老 年人,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存卷供參,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以陳稱:大學畢業,目前退休無業,無須扶養家人,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結清價款並達 成和解,業如前述,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 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 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於被告犯罪 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3號   被   告 張美珍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滬鑫店, 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2,855元) ,得手後,放入自備手提袋中 以掩人耳目,未結帳即離店逃逸。嗣該店店長廖芷萱於民國 113年3月22日12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芷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美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生病,都不記得等語,然有告訴人廖芷萱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30紙、113年4月9日和解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廖芷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0紙、113年4月9日和解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5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已與告訴人廖芷萱達成和解並付清竊得物品等價金額2, 855元,有113年4月9日和解同意書、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 憑,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得物品 1 113年2月14日7時54分許 金沙巧克力16入1個、TIAROMA純黑巧克力3個 2 113年2月18日7時45分許 金沙巧克力16入1個、TIAROMA牛奶巧克力3個 3 113年2月25日7時52分許 金沙巧克力8入2個、愛頓博格 55%焦糖苦甜巧克力1個、愛頓博格66%典藏黑巧克力1個、72%紅心芭樂黑巧克力1個 4 113年3月3日7時53分許 金沙巧克力8入2個、Maxtris杏仁粒夾心白可可2個、TIAROMA牛奶巧克力2個 5 113年3月17日7時43分許 金沙巧克力16入1個、Look白陶草莓可可3個

2024-11-27

SLDM-113-審簡-1058-202411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岳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適彭友成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第2 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亦未依 規定靠右行駛及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逕行向左變換至第 1 車道而欲左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岳賢於本院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彭友成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慢 車未依規定行駛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   被   告 林岳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第1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民樂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態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彭友成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欲向左變 換至第1車道,林岳賢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頭與彭友成所騎 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彭友成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胸挫傷、第八肋骨骨折、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嗣林岳賢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友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岳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因伊並無反應時間所致等語。 2 告訴人彭友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4張、被告林岳賢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畫面截圖4張、本署113年7月15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肇事次因)及告訴人具有慢車未依規定行駛之過失(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彭友成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交簡-367-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周政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至第6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部分應補充為「基於攜帶凶器竊盜、毀損之犯 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並補充「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培維本案犯嫌,由本院另行 審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所犯前述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罪。 (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犯前述二罪,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培維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 所需財物,竟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培維共犯本件竊盜犯行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各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之犯罪手法,所為造成告訴人唐銘福損失及困 擾,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 ,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培維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300元等物,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於警詢中供 陳:我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培維竊取之300元,用來為車 號00-0000號車輛加油,該車輛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培維 向他人借用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訊中供陳:我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培維竊取的2000元,都拿給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培維了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培維於警詢中供陳:我與被告竊取之300元,用來 為車號00-0000號車輛加油了,該車輛是我向別人借用, 至於我與被告竊取2000元,是因為我缺錢花用等語(見偵 卷第9至10頁),是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培維共犯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實際上已由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培維取得花用,爰不向被告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培維共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 破壞剪(附表編號1部分)、拔釘器(附表編號2部分), 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一工具取得容易、價值低廉,沒收 此物,並無預防再犯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基於 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政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政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8號   被   告 李培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政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與周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福德宮,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逃逸。嗣 該宫廟負責人唐銘福發現遭竊,遂委由其子唐文豐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銘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培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惟供稱僅竊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元之事實。 2 被告周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惟供稱僅竊得2,000元、300元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唐文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36紙 證明被告2人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培維、周政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毀損監視器、破壞功 德箱鎖頭之行為係被告2人竊取財物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加 重竊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李培維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李培維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李培維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 年10月14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本件被告2人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被告李培維、周政偉係分別於上開時、 地、竊得3,000元、2,000元乙節,然遭竊金額部分,告訴人 唐銘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尚難遽信,而被告2人均供 稱係竊得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自屬可採,尚難認被告2人 竊得之現金係3,000元、2,0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因與上 開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有法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1 113年2月7日22時10分許 由被告李培維駕駛上開車輛把風,由被告周政偉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破壞剪破壞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右列財物。 現金2,000元 2 113年2月13日23時11分許 由被告周政偉對監視器噴漆,由被告李培維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拔釘器撬開功德箱後,竊取右列財物。 現金300元

2024-11-25

SLDM-113-審簡-1378-2024112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德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2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 區三重路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南港 路1段交岔路口處欲迴車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交岔路口 處迴車,適告訴人陶致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自被告之小客車左方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之小客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 膝蓋擦挫傷、左手腕、左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調解成立,告訴人 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SLDM-113-審交易-687-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吳家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度 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2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 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 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 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 騎乘之機車共8部,在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一橋下河堤道路, 以騎乘機車佔據道路之方式飆車競速,係危險駕駛行為,嚴 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 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無疑。核被告吳家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於前開時地 ,與不詳之成年人騎乘之機車共8部,在臺北市內湖區麥帥 一橋下河堤道路,以騎乘機車佔據道路之方式飆車競速等危 險駕駛行為,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甚鉅,所幸未致生 交通事故及造成他人身體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 之家庭經濟狀(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   被   告 吳家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鞍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飆車足使 參與道路交通公眾生往來危險,竟共同基於以機車佔據道路 飆車競速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 9日凌晨2時8分許,由吳家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與不詳之成年人騎乘之機車共8部,在臺北市內湖區 麥帥一橋下河堤道路,以騎乘機車佔據道路之方式飆車競速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鞍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4張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翻拍 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間,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SLDM-113-審交簡-401-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思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思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貿然騎乘在路面邊線外,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王淑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 而尚未調解成立,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事故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6號   被   告 吳思嫻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嫻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承德路5段交 岔路口路邊邊線外停等紅燈,燈號變為綠燈起步後往百齡橋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外行駛,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路面邊線外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適同向有王淑華騎乘車牌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燈號變為綠燈後 即向右變換行向而未注意其他車輛,2車即在上開路口發生 碰撞,王淑華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 側脛骨上端骨折、左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左側大腿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合併第2、3 、4、5、6、7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吳思嫻於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思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30日鑑定意見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5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在路面邊線外起駛直行至邊線外之空間延伸處而肇事之過失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7月26日、12月18日、12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思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簡-398-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宇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宇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變 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 告訴人林承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誠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 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調解成立,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1號   被   告 劉宇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凡於民國112年6月9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第2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4段、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欲右轉彎入中正路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其同向右後方有林承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騎乘至上開地點,即貿然右轉彎,而撞擊林承億騎 乘之上開機車,致林承億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2、3、4 蹠骨骨折、左足第1至5附蹠關節脫位性骨折、左足第1近端 趾節開放性骨折、深腓神經損傷等傷害。嗣劉宇凡於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承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1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3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件車輛發生過程及被告有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9

SLDM-113-審交簡-394-202411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信吉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信吉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於民國111年間曾因無故侵入住宅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於11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中,亦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其甫經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未久,即故意再為情節相類之本案犯行,所為均侵害他人 居住之安寧及社會安全,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 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經告訴 人郭筱瑛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之住處頂樓,對於他人之居住安 寧已構成威脅,所為顯有可議,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侵入時間非長,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6號   被   告 廖信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0 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8時40分許,見新北市○○區○道街0 0巷00弄0號6樓(頂樓加蓋)郭筱瑛住處所在建築物1樓大門 未關,未經郭筱瑛同意,即無故進入該建築物並到達頂樓。 嗣郭筱瑛旋發現廖信吉入侵該建築物並到達頂樓其住處,又 發現廖信吉棄置在該樓之裝有衣物之塑膠袋,因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筱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信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侵入告訴人郭筱瑛住處所在建築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郭筱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0紙 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信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廖信吉尚有侵入住宅竊盜零錢、 郵冊數本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罪嫌,辯稱:伊沒有進 入告訴人郭筱瑛屋內並竊取上開物品,告訴人屋內有翻動痕 跡與伊無關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本件因該建 築物4樓為出租套房,出入複雜,且除了4樓的門口有裝監視 器,頂樓加蓋處則沒有等語,是本案並無被告確有竊盜上開 物品之監視器畫面可供調查,自難以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相同之社會事實 ,有法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19

SLDM-113-審簡-1363-2024111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0號、第19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吉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有關前科紀錄之記載不予引用。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1時許」,更正 為「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0時5分許」。  3.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更正為「112年」。  4.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板手」更正為「扳手」。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5⑴中之「112年7月3日」 ,更正為「112年7月13日」。  2.補充「被告魏智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 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 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 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 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時所用 之扳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在案發現 場取得,而依卷內事證,雖無從認定係被告攜帶至案發地點 ,惟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金屬材質扳手,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自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相符。  ⑵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 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事由: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 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上述 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普通、於偵查時陳稱係缺錢花用之行竊動機、目 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時間相近,並 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分別所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馬達4臺,均為其犯 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易政、告 訴人陳泰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之工具1箱,其內之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已於前述;另扣案之電動起子1臺,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並無關 聯,故上開扣案之工具1箱、電動起子1臺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魏智吉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魏智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肆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魏智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吉前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614號判決、臺灣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1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1時許,至蔡易政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工廠,以不詳方式毀壞工廠窗戶欄杆(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侵入無人在內之工廠,徒手竊取蔡易政所有、放置 在上開工廠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經蔡易政事後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調閱工廠內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13日10時44分許,至陳泰宇所管領、位於新北市 ○○區○○○0000號工廠,自未上鎖之側門侵入無人在內之工廠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並竊取馬達4臺(價值 不詳),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泰宇察覺遭竊,即報警處 理,經警至現場採集遺留菸蒂2枚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智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   (一)時、地竊取上開物  品,惟辯稱:伊係徒手  將欄杆拆下,沒有使用  工具等語。 (2)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   (二)時、地竊取物品,   惟辯稱:伊僅偷竊馬達4   臺,沒有竊取電線100公   尺及工業用攪拌機1臺等   語。 2 被害人蔡易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魏智吉進入犯罪事實(一)案發地之事實。 5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49027號鑑驗書、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545712號鑑驗書、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智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門窗竊盜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財 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所載供犯罪所用之板手、扣得之 電動啟子1臺及工具1箱,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陳泰宇就犯罪事實(二)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 取電線100公尺、工業用攪拌機1臺,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 本案復未扣得上開告訴人陳泰宇所稱遭竊物品,且告訴人陳 泰宇於偵查中亦自陳:上開工廠於112年4月間系爭電線即遭 剪壞,且上開工廠側門當時亦被破壞,但伊並未修復該側門 ,伊最後一次前往工廠查看係同年5月15日,伊沒有去查看 系爭電線及攪拌機是否仍存放在工廠內,伊無法確定系爭電 線及攪拌機係被告所竊取等語,且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竊取其所指上開物品,是尚難排除有其他人自被破 壞之側門進入上開工廠竊取系爭電線及攪拌機之可能,則依 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同一案 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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