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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6號 原 告 郭東讓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曾有驎(原名:曾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26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9,7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99,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以原告名義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0號14樓、356之8號14樓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即以原告名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並借款 新臺幣(下同)8,100,000元,被告繳納3年房貸後即無力繳納 ,並已累積貸款利息及違約金約400,000元,華南銀行遂聲 請拍賣抵押物,原告為維護自身信用,與被告協議購買系爭 房地。 (二)系爭房地於108年間市價約7,000,000元,然被告向華南銀行 貸款累計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高達8,500,000元,亦即扣 除系爭房地市價後,原告要代被告承受多出來之1,500,000 元之銀行債務,兩造遂於108年8月30日簽立房屋土地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1,500,000元被告應於2年6個 月內償還原告,約定年息為3%,被告並開立相同面額之本票 擔保。 (三)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共計2年6個月,被告 僅償還113,235元,又依系爭協議書,1,500,000元之債務已 屆清償期,並依約定年利率3%計算,108年8月30日起至111 年1月30日所累積之利息為112,500元,而被告上開償還之金 額應先抵充利息112,500元,經抵充後尚餘735元,再抵充本 金,本金經抵充後尚有1,499,265元未清償,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1,499,265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計算5%之利息,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265元,及自111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99,26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協議書、本票1紙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給付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查本件債務,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 108年8月30日起算2年6個月內即111年2月28日前清償完畢, 被告卻未為之,是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負擔遲延給付之 責,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獲得大 部分勝訴判決,僅利息相關請求受部分敗訴,本院認訴訟費 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3

TYDV-113-訴-1336-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9號 原 告 廖學明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世良公嘗 法定代理人 姜建光 被 告 廖浩翔 廖泳翔 廖苡伶 廖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祭祀公業世良公嘗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 ,將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過小,或分得土地過於狹長而 不利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祭祀公業世良公嘗則以:同意分割,希望以原物分割, 但無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共有 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壢司調卷第37至48頁),且為被告祭 祀公業世良公嘗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 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 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⒈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922.08平方公尺,略呈梯形,目前無地 上物,共有人數為6人,若採原物分割,因土地形狀非方正 ,共有人持分大小不一,且僅一面臨路,分割後為免形成袋 地,需留設共有通路以供共有人通行,則扣除通路面積外, 共有人將因持分面積過小或所分得之土地形狀狹長而不利使 用。被告祭祀公業世良公嘗雖稱同意分割,但希望原物分割 等語,惟其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且除被告祭祀公業世良公嘗 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有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後 附同意書(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共有人之 意願及土地利用之最大化等各項因素,認為系爭土地採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而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 方法。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為可採,所得 價金依兩造目前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目前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⒈ 祭祀公業世良公嘗 12492/90000 12492/90000 ⒉ 廖浩翔 2013/10000 2013/10000 ⒊ 廖泳翔 2093/5000 2093/5000 ⒋ 廖苡伶 2661/90000 2661/90000 ⒌ 廖麗婷 2661/90000 2661/90000 ⒍ 原告 16395/90000 16395/90000

2025-01-23

TYDV-113-訴-2359-202501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彭琦崴 訴訟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上訴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參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對訴外人即債 務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發公司)財產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債權,係民國108年3月29 日,由上訴人貸予訴外人吳宗霖、並由鴻發公司擔任保證人 之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借款)。而公司 法第16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人保證人,故鴻發公司上開保 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對鴻發公司 並無有效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本金655,177元、利息及違約金567,661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吳宗霖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時,上訴人為求 保障而要求吳宗霖找人擔保,當時吳宗霖向上訴人表示借款 係為處理鴻發公司事務而向上訴人調度資金,因此由鴻發公 司擔任保證人,又上訴人並非鴻發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無法 知悉鴻發公司是否得為保證,或其保證是否合乎公司章程之 規定,再者,依系爭借款契約記載鴻發公司為連帶債務人, 故吳宗霖與鴻發公司應屬連帶債務人之關係,且吳宗霖亦表 示向上訴人所借貸之190萬元均提供予鴻發公司使用,故上 訴人對鴻發公司之債權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契約因鴻發公司不得為此保證,故 屬無效之契約,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112年7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上 訴人之借款債權本金655,177元、利息及違約金567,661元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 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 (二)至上訴人於本院辯稱:鴻發公司應是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 ,非為保證人,且上訴人非鴻發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無從確 認鴻發公司是否有業務上之需要而得為保證,上訴人應屬善 意,且系爭借款吳宗霖均提供予鴻發公司之業務使用,故系 爭保證契約應屬有效等語。然查:  1.吳宗霖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8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 中稱:當初上訴人是希望我另外找保證人擔保這筆債務,但 是我太太不同意擔任保證人,所以由鴻發公司擔任連帶保證 人等語;上訴人則於前案事件中稱:我原本是想請吳宗霖的 太太當保證人,後來他太太不同意,我知道吳宗霖有公司, 我覺得這樣對我比較有保障,吳宗霖也同意等語(桃簡卷72 頁反面)。由上開吳宗霖及上訴人之陳述可知,系爭借款係 由吳宗霖向上訴人借貸,並由鴻發公司擔任吳宗霖之保證人 ,是上訴人辯稱鴻發公司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等語,不 足採信。  2.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鴻發公司之章 程第14條載明「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 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總額40%」(桃簡卷2 8頁反面)。依上可知,公司法原則禁止公司擔任保證人, 若上訴人欲由鴻發公司擔任吳宗霖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 自應有查明鴻發公司是否得依章程而得例外擔任保證人規定 之義務。  3.經查,就系爭借款及系爭保證契約之借款目的為何乙節,吳 宗霖於前案事件中稱「當時借款一部分是還錢給他人,一部 分是做週轉用」等語(本院桃簡卷69頁反面),上訴人於前 案中則稱「吳宗霖說要投資電玩業」等語(本院桃簡卷72頁 )。上訴人依鴻發公司之章程本得知悉鴻發公司就業務上之 需要始得為保證,然依上開吳宗霖、上訴人於前案中所述, 吳宗霖借款時均未論及鴻發公司之業務有何資金需求,且系 爭借款係吳宗霖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貸,亦係匯入吳宗霖 之個人帳戶,難認系爭保證契約與鴻發公司之業務有何關連 ,是以上訴人明知系爭保證契約與鴻發公司之業務上需要無 涉,卻仍要求鴻發公司違背章程之規定為系爭保證契約,上 訴人自非屬善意第三人,無從主張系爭保證契約有效,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  4.上訴人固主張吳宗霖向其借款後將系爭借款皆提供予鴻發公 司使用,系爭保證契約應屬有效等語。然鴻發公司所為之保 證要與業務無涉,其屬無效,業如上述,又無效之法律行為 ,指法律行為當然、自始、確定地不發生效力,縱吳宗霖嗣 後將系爭借款之部分金額供鴻發公司使用,亦不使系爭保證 契約發生效力。且吳宗霖取得借款後本得提供款項與鴻發公 司或他人使用,其屬吳宗霖與鴻發公司或與他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要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此主張鴻發公司之保證 債務有效,亦屬無據。是以,系爭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上訴 人自不得據以參與爭執行事件之價金分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 年7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本金655,177元、利息及違約金567,66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3

TYDV-113-簡上-181-202501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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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海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訴訟代理人 鮮于騏 被上訴人 莊守智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條、第175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志強,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間經由拍賣、於同 年7月4日登記取得坐落桃園市○○區○○○區○○○○○○區○○○○○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為海涵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前區分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黃圓映積欠依海涵社區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應繳納之管理費,自106年10月起至111年7月6日止未繳交管 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2,146元(下稱系爭費用),系 爭房屋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0年度檢助執字第1 號公告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該公告附表備註欄載明:系爭不 動產於拍定前所產生之管理費等一切相關費用,應由拍定人 負擔(下稱系爭公告)等語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 上訴人應已承諾承擔上開管理費等費用,詎被上訴人仍拒不 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及系爭公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14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於行政執行之強制執 行程序中拍賣取得,被上訴人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依債之 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 並未繼受該債務,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二)本件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公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2,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節 ,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 ,不再贅述。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黃圓映之系爭費用債務,是否已成立 債務承擔契約?    1.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 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700號判決參照)。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 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 ,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故第三人有承擔他人債務之意思、 承擔債務人何項債務及其數額,均屬民法第300條所定債務 承擔契約之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於前揭事項意思表示未能 一致,民法第300條所定之債務承擔契約自無從成立。  2.系爭公告附表固有載明:「本件各標不動產於本分署准予應 買前所產生之水、電、瓦斯、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管理務 業費等一切相關費用,包括判決沒收確定『前』受刑人所積欠 與判決沒收確定『後』所生之上開各項費用,均由應買人負擔 」等語,然拍賣公告註記,目的在於記載拍賣物客觀事實, 以促應賣人注意,依法不具任何確定私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 果。況上開內容未表示系爭費用之確切數額為何,難認被上 訴人於應買時已依系爭公告之內容與上訴人就系爭費用債務 承擔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應 買時無承擔黃圓映對上訴人之債務之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自無從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 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2,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3

TYDV-113-簡上-10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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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陳宥瑄 徐幃幐 黃郁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陳宇震 侯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陳宥瑄新臺幣381,9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宇震應返還原告陳宥瑄「麥卡倫臻彩系列15年」2瓶 、「麥卡倫臻彩系列18年」2瓶、「金門高梁狗年玉璽酒」1 瓶,如被告陳宇震不能返還時,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陳宥 瑄如附表「原告陳宥瑄主張之價額」欄位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徐幃幐新臺幣96,9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侯至佳應給付原告陳宥瑄新臺幣89,5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侯至佳應給付原告黃郁玲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宇震如分別以新臺幣 381,900元、9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宇震如以新臺幣96,900元 為原告徐幃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侯至佳如以新臺幣89,500元 為原告陳宥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侯至佳如以新臺幣30,000元 為原告黃郁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販售菸酒為業,被告陳宇震向原告宣稱其可協助原告 採購酒類,雙方合作初期,被告陳宇震皆依約交付代購之酒 類,嗣被告陳宇震取得原告之信任後,即要求原告等人先行 匯款,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原告陳宥 瑄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81,900元、89,500元至被告陳宇 震及被告侯至佳之帳戶,原告徐幃幐則匯款96,900元至被告 陳宇震之帳戶,原告黃郁玲則匯款30,000元至被告侯至佳之 帳戶。另被告陳宇震於112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0日,至 原告陳宥瑄之店面,宣稱可代為銷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然被告陳宇震未履行其受任人之義 務,即未交付其代購之商品,亦未代為銷售系爭商品,且消 失無蹤。 (二)原告均已終止與被告陳宇震之委任契約,被告陳宇震應返還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及商品。另被告侯至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9,500元及30,000元之利益,並分別使原告陳宥瑄、黃郁玲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侯至佳自應返還上開款項,爰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陳宥瑄381,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陳宥瑄「麥卡倫臻彩系列15年」2 瓶(15000 元/ 瓶)、「麥卡倫臻彩系列18年」2 瓶(6500元/瓶)、「金門高梁狗年玉璽酒」1 瓶(54000 元/ 瓶),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上開之金額。3.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徐幃幐96,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侯至佳應給付原告陳宥瑄89,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侯至佳應給付原告黃郁玲3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錄影畫面截 圖、LINE訊息紀錄(本院卷第31-71頁)附卷可稽,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屬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原告陳宥瑄、徐幃幐主張其基於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分別交付予被告陳宇震381,900元、96,900元 ,嗣原告均已終止兩造間代購酒類之委任契約,則被告陳宇 震受領原告陳宥瑄、徐幃幐之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陳宥瑄、徐幃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宇震 分別返還原告陳宥瑄、徐幃幐381,900元、96,900元,自屬 有據。 (三)被告侯至佳與原告陳宥瑄、黃郁玲並無法律上關係,卻受有 89,500元及30,000元之匯款利益,並分別使原告陳宥瑄、黃 郁玲受有上開損害,原告陳宥瑄、黃郁玲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侯至佳分別返還陳宥瑄、黃郁玲89,500元及30 ,000元,亦屬有據。   (四)原告陳宥瑄與被告陳宇震之委任契約已終止,業如上述,則 被告陳宇震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商品返還原告,是以原告陳 宥瑄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宇震返還系爭商品 ,為有理由。 (五)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 分別規定明白。再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特定物給付,同時主 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 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 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 ,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 予調查裁判。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並主張如 被告不能返還時,請求替代賠償,此為代償請求;又被告陳 宇震已自原告陳宥瑄處現實取走系爭商品,即系爭商品已成 為特定物,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事證尚無滅失 或被告返還不能情事發生,是原告陳宥瑄之請求性質上為將 來給付之訴,又被告陳宇震仍繼續持有系爭商品,且系爭商 品隱蔽藏匿容易,原告陳宥瑄為預防被告事後拒絕返還系爭 商品,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六)原告陳宥瑄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商品,其價值如「原告陳宥 瑄主張之價額」欄所示,並有網路售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7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若被告陳宇震嗣後有不能 返還系爭商品之情事,則原告陳宥瑄得分別依附表「原告陳 宥瑄主張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向被告陳宇震請求給付,從 而,原告陳宥瑄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陳宇震, 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侯至佳,則被告陳宇震應自113年 10月12日起,被告侯至佳則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負擔遲延 給付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本判決如主文所示各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或 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被告陳宇震 取走的數量 原告陳宥瑄主張之價額 1 麥卡倫臻彩系列15年 2 1瓶15,000元 2 麥卡倫臻彩系列18年 2 1瓶6,500元 3 金門高粱狗年玉璽酒 1 1瓶54,000元

2025-01-23

TYDV-113-訴-154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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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呂友麒 呂玉成 阮朝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宏聚全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馮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宏聚全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呂友麒新臺幣12 8萬7,750元、原告呂玉成新臺幣124萬9,875元、原告阮朝宗 新臺幣124萬9,87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呂友麒新臺幣128萬7 ,750元、原告呂玉成新臺幣124萬9,875元、原告阮朝宗新臺 幣124萬9,87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呂友麒新臺幣128萬7 ,750元、原告呂玉成新臺幣124萬9,875元、原告阮朝宗新臺 幣124萬9,87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馮皇睿應給付原告呂友麒新臺幣128萬7,750元、原告呂 玉成新臺幣124萬9,875元、原告阮朝宗新臺幣124萬9,875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各自分別以新臺幣42萬9,250元為被告 宏聚全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 聚全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8萬7,750元、新臺幣 124萬9,875元、新臺幣124萬9,875元分別為原告呂友麒、呂 玉成、阮朝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各自分別以新臺幣42萬9,250元為被告 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蕎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8萬7,750元、新臺幣124萬9,8 75元、新臺幣124萬9,875元分別為原告呂友麒、呂玉成、阮 朝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各自分別以新臺幣42萬9,250元為被告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總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8萬7,750元、新臺幣124萬9,8 75元、新臺幣124萬9,875元分別為原告呂友麒、呂玉成、阮 朝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各自分別以新臺幣42萬9,250元為被告馮皇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馮皇睿如以新臺幣128萬7,750元、新臺幣124萬9,875元、新臺幣124萬9,875元分別為原告呂友麒、呂玉成、阮朝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3人與被告馮皇睿共同投資「早安小米建案」、「早安藝 文建案」、「大同安建案」,其中原告就「大同安建案」之 內部出資比例為原告呂友麒34%、原告呂玉成33%、原告阮朝 宗33%。  ㈡嗣因上開投資失利,原告呂玉成要求被告馮皇睿就上開3個建 案之全部投資款提出還款計畫,其中之一還款方式為被告將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相關通 行權及未完工建物移轉予原告。惟被告因無法負擔土地增值 稅新臺幣(下同)1,515萬元,遂於民國109年6月5向原告借 款1,5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以被告將稅單交付予原 告,由原告直接替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方式處理,並簽立 清償協議書(增修)、借貸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增修協議書 、系爭借貸契約書)。  ㈢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款項,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以: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於兩造間109年5 月22日至109年5月28日之協議書上即明白表示土地增值稅由 買受人即原告繳納,待兩造就所有債權交易完成、產權移轉 過戶完成後,再為正確之結算,故被告未與原告有任何金錢 借貸交易之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增修協議書、系爭借 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7至21頁),自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書,於標題明載為「借貸」契 約書,系爭借貸契約書第2條之內容亦載明:「債權方(即原 告)同意貸與債務人(即被告)新台幣1,515萬元以繳納增值 稅,由債務方(即被告)將稅單交予債權方(即原告)直接 繳納」等語,是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文義,可認原告代被告 繳納土地增值稅即為金錢之交付,兩造間確已就上開款項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從109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的協議書就明 白表示土地增值稅由買受人即原告3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 第124頁),並提出清償意向書、清償協議書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59至77頁),惟原告所提出系爭增修協議書乃係晚 於兩造於109年5月28日所簽立之清償協議書,且系爭增修協 議書是針對109年5月28日清償協議書內容所為之變更及增訂 ,兩造又再以系爭借貸契約針對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約定借 貸之法律關係,是應以系爭借貸契約書為兩造最終之合意內 容,準此,兩造間就1,515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 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四、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款項為被告4人向原告3人 所借,其性質上係屬可分,系爭借貸契約書亦無特別約定, 按上開法律規定,應由被告4人及原告3人就系爭款項1,515 萬元之債權債務平均負擔,是被告4人應就1,515萬元之債務 ,分別負擔25%即378萬7,500元,又原告主張原告呂友麒、 呂玉成、阮朝宗之比例分別為34%、33%、33%,亦屬有據, 是依上開比例計算後,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金額 即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依法 應為催告,被告於受催告後一個月始有返還義務並負擔遲延 責任,查原告以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 思表示,而該等存證信函均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有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又 被告均未於113年5月24日起算之一個月內清償,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3

TYDV-113-重訴-447-202501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陳珠仔 訴訟代理人 劉志明 被上訴人 張瑞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訴外人 劉承樹名下,為訴外人劉承樹所有。嗣訴外人劉承樹於民國 111年8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訴外人劉承樹之單獨繼承人, 是上訴人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現為被上訴人 所占有,被上訴人並已於112年3月30日承諾欲返還系爭車輛 ,然迄今仍未歸還。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並獲有每 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第1 項前段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車輛,並應自112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 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900元,及自各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返還上訴人。㈢被 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 上訴人2,900元及自各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則以:其 於109年3、4月間向訴外人劉承樹以3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 並已按月給付買賣價金完畢,然於價金給付完畢後至辦理過 戶前訴外人劉承樹即已死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車輛,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乙節為無理由等 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 下外,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仍稱被上訴人應就與劉承樹就系爭車輛有成 立買賣契約乙節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尚未清償等語。然查:  1.就被上訴人與劉承樹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乙節,證人陳 志奇已於原審具結證稱:其先前駕駛登記於駿勝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駿勝公司)名下之車輛,而駿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即為訴外人劉承樹。被上訴人在109或110年有向訴外人劉承 樹購買一輛白色、三菱的小車,當時其與訴外人劉承樹及被 上訴人一起去春日路的二手車廠將車輛牽回來,印象中是買 30萬元,牽回來後就是被上訴人在使用等語(原審卷第72頁 反面第14至19行、73頁第8至17行、24至31行、73頁反面第1 至5、第20至26行)。證人陳志奇雖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然 其證詞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其上開 證詞,堪可採信,又上訴人僅空言指稱證人陳志奇證詞可議 等語,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又證人陳 志奇上開所述車輛廠牌、顏色均與系爭車輛相符,有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頁),堪認證人所述被 上訴人向訴外人劉承樹所購買者,即為系爭車輛。  2.證人陳志奇上開證詞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以30萬元向劉承樹購 買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已經交付而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從而,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情,堪以認定。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就其與劉承樹就系爭車輛有買賣關係舉 證乙節,顯然無據。  3.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曾於112年4月13日於LINE稱:「小車 3820你們可來牽,我再重申一次,要遷去哪裡是你們的問題 跟我沒關係,不用等到4/18!我明天整天等著你們來牽車當 場點交」等語,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自承對系爭車輛並無權利 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上開訊息中僅係向訴外人即劉承樹之 妹妹劉家妤表示其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付,然並未表示放棄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或稱上訴人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 被上訴人於傳送上開訊息後即表示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向劉 承樹以30萬元購買等語(原審卷第77頁),是本院無從以上開 訊息認定被上訴人有自承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意,上訴 人以此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難認有據。  4.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積欠劉承樹債務,系爭車輛之買賣 價金亦尚未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帳簿為證(本院卷第113-1 27頁、第143-165頁)。然劉承樹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 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已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乙 節,業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劉承樹款項,均不 影響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地位,僅係上訴人是 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  5.準此,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既非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3

TYDV-113-簡上-178-20250123-1

抗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辭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先建 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 相 對 人 林祐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辭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23日112年度聲字第258號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 提起再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非抗 字第10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辭任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3,000元均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選任裁定)選任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下稱系爭信託契 約),因抗告人持系爭選任裁定向地政機關辦理受託人變更 遭拒絕,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信託移轉登記,相對人亦遲未 偕同辦理變更受託人,致信託任務無法執行。稅務機關固通 知抗告人繳清系爭不動產積欠稅捐,惟本件屬於自益信託, 財產應回歸委託人,非經委託人同意下抗告人不能處分財產 繳清欠稅。且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25日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 申請退會,同年7月經該會理監事會議追認並發文桃園市政 府,抗告人已不具地政士執業資格,不能辦理不動產信託移 轉登記,符合信託法第36條第1項但書所訂之「有不得已之 事由」,原裁定認上開情事非屬不得已之事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准許抗告人辭任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等語。 二、按信託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 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 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依其立法目的,乃因信 託當事人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除信託行為自始即約定受託 人得自由辭任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自行辭 任,倘有不得已之事由,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以免有損信 託事務之順利處理。惟受託人聲請辭任,牽涉其是否繼續提 供勞務之自由,及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屬憲法所保障 之工作權及其他自由權利,對其所為之限制,自不得超越必 要程度,則解釋上開但書規定之不得已事由,自應權衡繼續 要求其擔任受託人之必要性、受託人之主觀意願及客觀情況 等,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或有強人所難之情事。 三、系爭選任裁定係以抗告人經社團法人地政士公會推薦並願任 信託關係新受託人,對於土地法規有相當之瞭解,選任為系 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等情,為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主張其 經指定擔任受託人後,因系爭不動產業經限制登記,其處理 登記及稅務事務有事實上困難,且其已於113年2月自任職公 司退休,並於同年6月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提出退會申請, 自同年7月起已不具備地政士執業資格,無再與地政及稅務 機關接洽之必要,並提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退會申請書等件 為證(本院抗字卷第161頁至第169頁)。抗告人經指定為系爭 不動產之受託人後,其因故辦理退休並考量個人才能等因素 退出地政士公會,不執行地政士業務,本院審酌抗告人顯無 繼續擔任受託人之主觀意願;再依客觀情況觀之,因系爭不 動產無法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信託任務客觀上亦無法執行, 且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25日向桃園市地政士公會申請退會, 其已不具地政士執業資格,客觀上亦已無從辦理不動產信託 移轉登記,是以要求抗告人繼續擔任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 受託人實屬強迫,並有強人所難情事,已逾越必要之程度, 應認抗告人已符合信託法第36條所指「不得已之事由」,自 應准許抗告人辭任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辭任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辭任系爭不動產之信 託財產之受託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7815分之864)及其上同段4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11樓之1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025-01-23

TYDV-113-抗更一-3-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盧謝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盧福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盧坤水所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盧福盛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1,741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經 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597號支付命令獲准後 ,原告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盧福 盛之被繼承人盧坤水於民國107年3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盧福盛與被告繼承為公 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因盧福盛除系爭遺產 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獲償,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代位盧福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告與被代位人盧福盛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盧坤水所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239 號債權憑證、附表一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壢簡卷第6至14 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壢簡卷第18、19、21 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從而,原告代位盧福盛訴請分割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盧 福盛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盧坤水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盧福盛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盧福盛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代位盧福盛部分)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地號/建號 分割前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92.43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一層:41.4 二層:41.4 總面積:82.8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盧福盛 1/2 2 盧謝錦雲 1/2

2025-01-22

TYDV-113-訴-1563-20250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被 告 邱耀增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義雄、邱耀增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2,924萬9,994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9萬9,994元及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陳子昱給付金額以新臺幣3,5 00萬元為限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泰力 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力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義雄,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子昱,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經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泰力得公司、陳子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子昱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依保證 書第1條約定,被告陳子昱同意就被告泰力得公司對原告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 範圍內(包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 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為 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1月5日邀同被告黃義雄、邱耀增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金額以500萬元為 限,並於1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7年2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 20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本行之 定儲利率指數(本件為1.74%)加碼1.855%計付(即年息3.5 95%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1月5日邀同被告黃義雄、邱耀增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金額以2,500萬元 為限,並於1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32年1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前 36個月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本 件為1.74%)加碼0.93%計付(即年息2.67%計付),逾期償 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㈣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9月8日邀同被告黃義雄、邱耀增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授信金額以3,500萬元 為限,並於112年9月1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800萬元、200萬元 、2,000萬元、500萬元,共計3,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9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4 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本件為1.72%)加0.5%計付(即 年息2.22%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  ㈤詎被告泰力得公司於112年11月1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304萬9,988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黃義雄、邱耀增、陳子昱既為被告泰力 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義雄則以:我與被告陳子昱有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我 擔任被告泰力得公司之借名登記負責人,且依協議書第4條 被告泰力得公司之營運與我無關。我會在借貸契約上簽名僅 是依據協議書第5條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邱耀增則以:我與被告陳子昱有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 第4條被告泰力得公司之營運與我無關。我會在借貸契約上 簽名僅是依據協議書第5條配合,原告銀行專員應該很清楚 我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泰力得公司、陳子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定儲 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機動利 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通知函及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83頁)。被告黃義雄、邱耀增雖以前 詞置辯,惟其等既有在授信契約書及借款憑證上簽名,則無 論該借款是由何人所實際使用,及其等是否有實際參與被告 泰力得公司之營運,被告黃義雄、邱耀增均仍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是被告黃義雄、邱耀增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而其餘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被告泰 力得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義雄、邱耀增、陳子昱 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泰力得公司、黃義雄、邱耀增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2

TYDV-113-重訴-19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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