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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請求移轉金錢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 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 複代理人 林順昌 被上訴人 林勝慶 訴訟代理人 林浩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移轉金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受訴外人林春桐(已歿)伊公司之 股份,實際係訴外人林家慶將其名下部分股份借名登記為林 春桐持有,林春桐原不得行使股東權利。然林春桐竟以伊公 司股東身分,指摘伊及訴外人即伊公司清算人楊堂宮(已歿 )未依規定分配公司剩餘財產,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訴請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伊與楊堂宮連 帶賠償林春桐新臺幣(下同)1,060萬6,840元本息確定。被 上訴人並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23946號對伊公司及楊堂宮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且取得可分得213萬6,86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之權 利。因林家慶積欠伊7,716萬元尚未清償,並怠於終止對林 春桐之借名登記關係,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分配款以清償對 伊之債務。伊自得代位林家慶,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分 配款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分配款權利移轉予林家慶 ,並由伊收取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系爭分配款之利息亦須一併移轉,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分配款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權利 移轉予林家慶,並由上訴人收取。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家慶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否認林家慶曾 將被上訴人股權借名登記於林春桐名下。上訴人前對伊提起 代位請求返還和解金等事件訴訟,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18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前確定判決),認 定林家慶與林春桐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者之當事人 、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均同一,為同一事件,已生既判力, 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起訴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因林春桐取得判命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清算人楊堂 宮及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法院判決(宜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7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其中本院判決下稱32 2號判決),嗣楊堂宮在與林春桐間毀損債權刑事案件(宜 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35號)中達成和解,願給付林春桐80 萬元,以換得林春桐撤回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上訴人嗣又以 林春桐在上訴人之股份係林家慶借用林春桐名義所為登記, 並利用林春桐收取該80萬元,林春桐本應返還林家慶同款項 ,卻遲未返還,加以林家慶積欠上訴人債務,然怠於對林春 桐行使請求返還為由,在被上訴人繼受林春桐之股東地位後 ,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代位林家慶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 契約,訴請被上訴人將原應返還林家慶80萬元,給付與上訴 人。系爭前確定判決未採上訴人關於林春桐名下股票係林家 慶所借名登記之主張,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且因上訴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復未依法所命限期內補繳 該費用,為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系爭前確定判決、 上訴聲明狀、命補費裁定、駁回上訴裁定、322號判決、宜 蘭地院99年8月31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附 卷(見原審卷第27至28、45至53、121至126頁;本院卷第25 7至266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 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 序權保護之原則,倘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 ,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即所稱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 與程式保障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林家慶,向被上訴人 請求移轉系爭分配款本息權利,端視被上訴人所繼受林春桐 在上訴人之股份,是否係林家慶借名登記,與系爭前確定判 決之重要爭點相同。且查,上訴人在系爭前確定判決審理中 業聲請證人林順昌為證,並提出「林順昌投資代墊款」明細 資料佐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確定判決卷宗可參(見 該卷宗第97至102、51至53頁)。系爭前確定判決以「林順 昌投資代墊款」明細資料,對於上訴人之其他股東無拘束力 ;且該書面未提及林春桐所持有股份即為林家慶之借名登記 ;林春桐所持有股數顯大於林家慶原有股數,無法自林家慶 、林春桐之持股數變化,遽以推論林春桐名下股份為林家慶 借名登記而來,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系爭前確定判決在卷 (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堪認系爭前確定判決業就被上訴 人所繼受林春桐在上訴人之股份,是否係林家慶借名登記之 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防,始為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並 無再就該爭點事項重複審理必要,已非無據。 五、上訴人雖在本件另行聲請證人林家慶、鄭富峰為證,惟林家 慶就法院詢及有無將股份借名登記給林春桐,證稱:其與林 春桐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證人鄭富峰雖證 述林春桐曾對其說股份是掛名,但坦言認詳情並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226頁),均非有利於上訴人。另上訴人引用 林浩溫在322號判決有關「林順昌投資代墊款」明細資料之 證詞:「…協議書上面代墊款有寫林順昌的股份是55.86%, 就是包括林春桐、林春來和其他股東之股份」為據(見原審 卷第13頁)。惟林浩溫在同判決所引述之證詞略以:協調當 時已在資料上書寫林家慶占股份29.14%、林浩温占股份15% 及右下角分配比例與金額,並非事後補載。協調結果曾取得 林家慶、林順昌的同意。上訴人所有土地於92年就賣掉,因 發現林順昌、楊堂宮挪用公司款項,為了維護權利,始為該 協議,把賣土地的錢扣掉支出與代墊款後,尚剩餘6,917萬4 ,810元,即協調作為分配之用等語,有該判決理由足稽(見 原審卷第50頁),與上訴人主張之證詞內容顯然不同,且未 涉林春桐之股份來源,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 人以林春桐在96年12月20日之股東餘額分配表之分配比例為 0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資為證明林春桐之股份係借名而來 (見原審卷第13、31、37頁)。惟上訴人曾於322號判決審 理程序中即曾提出該等會議紀錄資料,當時為林春桐、林春 來否認為真正,上訴人無法證明會議紀錄真正,而為該判決 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再行提出,已非新訴訟資料。況該等會 議紀錄僅載有當時林春桐在股東餘額分配表之餘額,對於被 上訴人所繼受林春桐股份實際係借名登記乙節,仍未證明。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 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固在本件提出系爭前確定判決所無之證據資 料,惟均無法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不得再為 與系爭前確定判決就「林春桐名下股票並非林家慶所借名登 記」此項判斷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林家 慶,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分配款本息權利云云,自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分配款包含追加之利息權利 均移轉予林家慶,並由上訴人收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05

TPHV-113-上-723-20241105-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1號 再 抗告 人 陳柏瑋 代 理 人 吳東霖律師 視 同 再 抗告 人 蔡儷琪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隆助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以其執有 蔡儷琪與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見原法院司票卷第11頁),屆期經 提示未獲清償,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16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蔡儷琪、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主張原 法院未以合議庭行之,亦未曾給予蔡儷琪陳述意見之機會, 顯然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規定,又系爭本票從外觀即可查 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相對人就如何提示全未有任何陳述 等語,堪認其再抗告理由乃屬非基於陳柏瑋個人關係所生之 抗辯事由,揆之上開規定,該抗辯事由對於蔡儷琪即有必須 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之效力及於蔡儷琪 ,爰併列為視同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應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竟以 獨任法官為裁定。又原法院受理抗告後,並未曾開庭或函請 蔡儷琪表示意見,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敘明有何不 適令當事人於裁定前陳述意見之理由,已嚴重影響伊程序利 益,自有重大瑕疵,原裁定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另系爭本票係109年1 0月5日所簽發,未記載到期日,自形式以觀,已罹於消滅時 效,原裁定未察及此,而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相對人就何時、向何人及如 何提示乙節全未有任何陳述,原法院未要求相對人就該提示 之事實為任何說明即駁回伊之抗告,自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不合,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非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 1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移由司法 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 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 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 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 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非 訟事件法第55條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設救濟程序之目的, 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 ,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 終結,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則由地方法院 視具體個案決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若 有不服,提起抗告,依照上開說明,原法院得視具體個案決 定以合議或獨任為裁定,無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是以再抗告人對於原處分 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裁定駁回其抗告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組織不合法,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無可取。 四、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 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須 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 ,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 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 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 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 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 判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研討結果均採此一見解)。再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已罹於 時效,且其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惟時效 抗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依上開說明,要非屬法 院於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就本票債務之存否若 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故原裁定依此駁 回其對於原處分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核其適用法規並無 違誤。 五、再抗告人又辯稱原法院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法令云 云。然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前開所 謂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 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蔡儷琪對於原處分提起抗告 ,已經提出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狀陳述意見,自無於裁定 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再抗告人據此主張 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取。 六、再抗告人復主張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未於聲請書狀陳明何時、向何 人及如何為付款提示云云。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已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 相對人未提示,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為由,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1-05

TPHV-113-非抗-10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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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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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錫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鋒 訴訟代理人 吳熒純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上訴人 尚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易霖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向伊訂購品名為 23A鋁箔袋、24A鋁箔袋、真空PE袋,規格依序為「60*100mm +4個撕角」、「70*120mm+2個撕角」、「90*135mm+4個撕角 」,數量如附件「尚敏產品需求預估2022.5.10」表(下稱 系爭Forecast需求表)所示之貨品。詎伊迄同年6月28日已 依約生產24A鋁箔袋26萬5,400元、真空PE袋172萬900袋(下 合稱系爭成品),並已於11月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 日內通知交貨,被上訴人竟拒絕受領,自應負給付系爭成品 價金97萬4,572元之責。又倘法院認兩造未就系爭成品達成 買賣契約之合意,惟被上訴人不僅於出具系爭Forecast需求 表時,加蓋其公司章,翌日尚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通訊紀 錄)告知伊:「請按Forecast(即系爭Forecast需求表)備 料,但交貨數量以實際訂單為主,如無法滿足訂單數量,請 至少滿足Forecast數量」,已足讓伊相信契約能成立,且被 上訴人將來之採購單數量必定大於系爭Forecast需求表;於 同年6月28日復要求申報已完成之成品數量,如未申報即不 能日後再追加數量等。均使伊信賴被上訴人將會訂購大於系 爭Forecast需求表所示數量之貨品,故大量採購原料。然被 上訴人嗣竟不願提出採購單,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備位依民法第24 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7萬4,572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4,57 2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Forecast需求表所載之需貨數量,均僅 為預估數量,非正式採購數量,伊所提出之採購單始為要約 ,被上訴人交付貨物為意思實現,僅採購單所訂購貨品部分 ,為兩造合意成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行生產多於訂單數 量之產品,未遵守兩造合意購買之數量,多出實際訂單之數 量,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非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Forecast 需求表寄送上訴人,該需求表記載自5月迄8月,需求數量為 820萬個,抬頭為「尚敏產品需求預估2022.5.10更新」。同 日傳真採購單予上訴人,就24A鋁箔袋、真空PE袋各採購150 萬袋。上訴人於同日亦提供報價單予被上訴人。有電子郵件 、系爭Forecast需求表、採購單、報價單可資佐據(見本院 卷第77、83、85、93至97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26頁),堪認為真實。 四、先位請求   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給付 系爭成品價金97萬4,572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 詞為辯,經查:  ㈠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 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 為已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固於111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貨品需求數量 高達820萬個之系爭Forecast需求表寄送上訴人如上述。且 於同日傳真採購單予上訴人,就24A鋁箔袋、真空袋各採購1 50萬袋,交期為同年5月20、5月27日及6月2日各50萬袋;並 於翌日通知上訴人「請按forecast備料,但交貨數量以實際 訂單為主」,有採購單、通訊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 、97、99頁)。足認被上訴人雖先寄發系爭Forecast需求表 ,但已說明其係以實際訂單向上訴人訂貨,並非系爭Foreca st需求表。上訴人猶主張雙方係以系爭Forecast需求表為契 約之合意云云,已有未合。  ㈡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27日寄發附有抬頭「尚敏 需求Forecast to 錫安」之需求數量表(下稱初次Forecast 表)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信中表示:「附件是客人給的需 求Forecast(即初次Forecast表),請參考提前備料」等語 。隨後又於同年月29日以該數量規模之貨品為準,向上訴人 詢問,該3 個料出貨要提供備品,被上訴人可給多少,經上 訴人答覆「0.5%」。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反問「確認一下喔 Forecast裡面(扣掉採購單)有做好的,就是等採購單下來 才出貨,對吧??」被上訴人人員回覆「對,按林小姐的採 購單才不會亂掉,以計下週會再下單」。被上訴人於翌日復 稱:「Dear陳小姐,您好,目前客人規劃7月開始大幅提高 月需求量達800萬,即是以下料件每周都要交貨200萬片,請 幫忙用MOQ(即最少訂購量)800萬報價」。雙方討論至同年 5月10日,被上訴人始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Forecast需求表 。均為兩造自初次Forecast表至系爭Forecast需求表之品項 、數量討論交易條件情事。故謂:兩造係合意以兩方間就「 Forecast表」之數量及規格討論結果作為買賣契約之具體採 購條件,採購單實質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出貨之文件, 並非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文件。系爭Forecast需求表為 兩造間最終達成合意之「Forecast表」,即係雙方合意內容 云云,執為其主張,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初次Forecast表、對 話紀錄、系爭Forecast需求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3、65 、69、71、77、83頁)。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莊昆霖 證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貨品,均先詢價,給Forecast ,上訴人報價,其後雙方議價,合意後下採購單,上訴人始 正式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並未改以Foreca st表為兩造間交易條件明確。又上訴人自承其於111年6月1 日、13日因發現被上訴人銷售不如預期,故於6月間停止繼 續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For ecast需求表即為兩造間合意買賣數量,主觀並未十分肯定 ,因見被上訴人漸無需求,即自行停止生產。復按要約,係 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 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 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固就上開合意之達成,陳稱被上訴人寄發的系爭Foreca st需求表為要約,其給與被上訴人之報價單為承諾云云(見 本院卷第421頁)。惟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給與被上訴人之 報價單數量為23A鋁箔袋、24A鋁箔袋、真空PE袋各150萬, 與系爭Forecast需求表並不符;又報價單載明「本報價單經 雙方簽章確認後」,始視同買賣合約書,然該報價單並無雙 方之蓋印,自無成為雙方合意依據可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應屬無據。上訴人復又以系爭Forecast需求表蓋有被上訴 人公司章,資為兩造已然達成合意之依據云云,並引用系爭 Forecast需求表上所蓋被上訴人統一發票圓戳章為憑(見本 院卷第83頁)。但證人莊昆霖證述:其給上訴人之Forecast 表一向未蓋公司章,系爭Forecast需求表係因上訴人所屬人 員陳小姐說稽核之用,其始蓋印於系爭Forecast需求表上, 但是係非正式收發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且系爭For ecast需求表之印文要僅說明被上訴人願在該表上蓋印,就 雙方如何就系爭Forecast需求表之數量及報價單上之金額達 成合意,依然無法證明,該部分主張,亦顯不足採。  ㈢綜上,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成品價金97萬4,572元,為無理由。   五、備位請求   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以非誠實信用方法讓其相信將依系 爭Forecast需求表大量訂購貨品,致其於111年5月10日後購 入大量原料生產被上訴人所指定品項,嗣被上訴人不願續訂 購貨品,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顯然有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 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45條之1所明定。 依前述,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Fore cast需求表寄送上訴人,當日復傳真予上訴人採購單,翌日 固與上訴人聯絡強調交貨數量以實際訂單為主,惟補稱「如 無法滿足訂單,請至少滿足forecast數量」等語,有通訊紀 錄附卷(見本院卷第99頁),因系爭Forecast需求表所示預 訂數量,經雙方統計同年5月僅10萬、6月為162萬、7月288 萬、8月360萬,合計820萬,有系爭Forecast需求表上手寫 統計資料足參(見原審卷第71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 即採購150萬,更遠逾系爭Forecast需求表上5月間所載預訂 數量如上述,上訴人陳稱其因此信賴被上訴人將訂購如系爭 Forecast需求表所載數量之貨品而有大量備料必要,並非無 據。又被上訴人自同年4月27日寄發初次Forecast表外,自5 月4日「客戶計畫7月開始每週200萬需求,貴司能做到嗎? 」;同月6日「(客人告知)目前每月需求是20萬」,「一 個月後需求達到2~3百萬/月」,「然後7~8月要達到超過5百 萬」,「目標到8百萬」,「所以我們提早準備好原材料」 ,持續向上訴人催促備料。於同月10日提出採購單後,被上 訴人再次強調「你不用怕,你現在做的我都能交出去」、「 只是對方採購量開始要放大就要議價」,就上訴人員工提出 「我是怕我在做的交不出去捏」之疑問,被上訴人亦回覆「 不會,這你放千萬個心」,「砍一下讓我能交拆(應為「差 」字之誤繕)吧」等語,有通話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33、 35頁、本院卷第91頁),益見被上訴人為去除上訴人之疑慮 ,產生信賴,尚努力遊說備料之必要性。被上訴人於6月22 日聯絡上訴人預計7月15日會下單100萬至150萬,8月開始1 週60萬,持續2個月,該數量也與系爭Forecast需求表數量 相近,有通訊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將大量向其訂貨,應認有合理信賴基礎。  ㈡上訴人僅就鋁箔袋60*100mm規格之製造,就名為「PET-12」 、「AL-6」、「CPP-50」等原料之購買,111年5、6月間之 輸入數量均遠大於4 月間,有鋁箔袋60*100mm4-6月進貨明 細及採購單足按(見本院卷第103、104至156、157、158至1 88頁),堪認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而有大量備料行為。被 上訴人雖聲稱將大量訂貨如上述,但實際僅於同年5月10日 採購貨品150萬個,即未再向上訴人訂購,且就嗣後未以系 爭Forecast需求表之數量向上訴人訂購貨品之原因,自陳: 因上游廠商沒有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惟被上訴 人於同年6月1日先以倉庫空間不足,要求遷延時日;於同月 14日又以「…,麻煩hold一下,客戶說他們要包裝的藥劑產 品廠商還沒交料,所以袋子要等到藥劑到了才能入料,我這 倉庫還堆放前面交進來的,沒…」等語,託詞延遲收受貨品 時間(見本院卷第101、191頁)。但始終不願告知上訴人未 收受上游廠商訂單,且於同月22日尚聲稱「預計7/15會下單 100到150萬」,「8月開始一週約60萬套」;並在同月間詢 問上訴人所訂購系爭成品是否尚有成品庫存,且得知上訴人 將於6月29日全部出掉,亦有通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3 、403、405頁)。其明知上訴人除為因應其採購單所訂大量 貨品已大量訂料生產,復為準備生產如系爭Forecast需求表 所示6、7、8月間之成品數量,亦必將大量備料,卻於上游 廠商未如預期下單時,未及早通知上訴人減少備料,致上訴 人持續生產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自同年5月間收受被上 訴人之訂購單,並生產貨品至6月間,被上訴人除倉庫空間 不足外,均緊密持續向上訴人稱有大量訂單之需求如上述, 上訴人並無疏略情事。復據上訴人陳稱:製作系爭成品均須 完成三道工法,即淋膜、分條及製袋。所謂淋膜,係指將不 同原料附著貼合,鋁箔袋及真空袋差別係鋁箔袋共有三層膜 (即三種原料之意),故須淋膜兩次。所謂分條,係將原料依 寬度作裁切,例如長度60mm寬度為lOOmm的23A鋁箔袋,原料 寬度為440mm,可分成兩條作為鋁箔袋成品(每一袋有兩層對 折組成,即需要200mm)、長度70mm寬度為120mm的24A鋁箔袋 ,原料寬度為750mm,可分成三條作為鋁箔袋成品(每一袋有 兩層對折組成,即需要240mm)。最後則為製袋程序,即依客 戶所需製作成客製化成品。上訴人機器就被上訴人客製化產 品一台機器製袋速度約為每小時生產8,000個,上訴人共有 三台機器可常態性製作被上訴人所需產品,故每小時生產2 萬4,000個,如以一天生產12小時計,可製造28萬8,000袋等 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然被上訴 人訂購交期甚短,此參諸被上訴人訂購單所購150萬袋,交 期分別為5月20日、27日及6月2日,即約20日期間須製作完 成應交付之成品,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為了因應被上訴人可 能預訂之數量,在未收受採購單前,事先將原料製成成品, 亦難認有何過失。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所受利益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係從事包裝袋製作之公司,客戶應不只被上訴人1個, 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備料,係因信賴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云云。 惟上訴人業就大幅為系爭Forecast需求表預計生產所需而備 料舉證如上述。被上訴人則未就上訴人當時尚為其他顧客製 作同規格之包裝袋而備料,舉證以明,是項所辯,要非可採 。  ㈢上訴人所製造系爭成品數量有24A鋁箔袋26萬5,400袋、真空P E袋172萬900袋,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報庫存成品數量之 通訊紀錄足按(見本院卷第405頁);又鋁箔袋每個報價為0 .43元、真空PE袋0.5元,有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再者,紙袋製造之毛利率為23%,有「111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既同業利潤標準」明細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被上訴人而備料所受成本 損失應為75萬420元【《(265400×0.43)+(0000000×0.5)》(1 -23%)=75042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有據。至上訴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著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信賴利益損失,給付無確定期限,故應以 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11年12月26日之翌日,始負遲 延責任,有命提出答辯狀函件、送達證書足稽(見原審卷第 111至112、115頁)。是上訴人請求自同年月2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始為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42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05

TPHV-113-上易-144-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0號 抗 告 人 宋麗鶯 相 對 人 唐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執行機關行使國家權力之形式、限度以及 程序,均有詳細規定;執行機關應遵守此項規定,違背其規定 之執行行為屬違法執行;違法執行係現實執行行為,違背執行 程序之規定;對此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係向執行法院聲請或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 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是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 有瑕疵,或程序上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或聲明異議,請求除去違法之執行處分。聲 請係對於執行機關怠於為執行行為時,請求為執行行為或不行 為,屬於積極之救濟方法。聲明異議係對於執行機關所為之違 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乃消極之救濟方法。執行 法院就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債務人主張有部分合夥財產在某處 ,並向執行法院聲請讓債務人赴該處清點合夥財產,執行法院 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倘若查明合夥財產確係執行力所及之 人持有,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等規 定,運用適當執行方法,以清算合夥財產,否則債務人之聲請 即無從准許。 相對人唐建雄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23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4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抗告人宋麗鶯為強制執行(案號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876 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 人宋麗鶯應協同債權人唐建雄清算『○○區○○街養護中心合作備 忘錄』所載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經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 官)於112年4月7日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到執行命令後2 0日內協同相對人清點確認相對人112年4月7日提出之財產清冊 。抗告人主張部分財產添附於新北市○○區○○街0號0樓(下稱0 號0樓)不動產等語,相對人則表示合夥財產僅餘動產,而0號 0樓已非合夥事業承租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112年10月2日執 行筆錄可稽。嗣抗告人於113年1月17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以 :伊欲於113年1月15日於○○區○○街養護中心盤點合夥財產,惟 相對人在新北市○○區○○街0號0樓(下稱0號0樓)自行盤點,相 對人藏匿合夥財產在0號0樓繼續使用中,請派員執行讓伊到0 號0樓確認系爭合夥財產現狀,包括添附到0號0樓所有裝潢之 狀態,方能對系爭合夥財產進行全面之鑑價以完成清算程序等 語。相對人於113年2月1日具狀陳報:兩造已於同年1月15日在 0號0樓完成系爭合夥財產清點,抗告人當日雖爭執要至0號0樓 盤點,然兩造合夥之動產皆保管於0號0樓,0號0樓早已由所有 權人另行出租予第三人、無可供清點財產等語。抗告人於113 年6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具狀以:0號0樓之合夥財 產狀況就是判決主文所指之範疇,聲請在執行官主持下,讓伊 赴0號0樓清點系爭合夥財產等語。司事官於113年5月24日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68760號裁定「宋麗鶯有關赴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號0樓處所清點財產之聲請駁回。」(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於同年8月13日裁定 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合夥事業最主要的0號0樓裝潢部分未經清 算,若不能進入0號0樓看合夥財產的狀況,如何對於裝潢部分 之剩餘價值進行鑑價?伊並非要執行新北市私立德馨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下稱德馨照護中心)之財產,而是系爭合夥事業之 合夥財產有絕大多數添附到0號0樓的裝潢上,有至0號0樓清點 、加入於合夥財產清單之必要等語。 按非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內容,包括物之交付請求權,及行為、 不行為請求權,行為請求權尚有可代替行為請求權與不可代替 行為請求權之別。查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為「宋麗鶯應協同唐 建雄清算『○○區○○街養護中心合作備忘錄』所載合夥事業之合夥 財產」,乃抗告人應協同相對人清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屬 抗告人應為一定行為。抗告人、許秀霞、相對人(借用唐嘉紳 名義)、林正義、林英傑於103年4月7日約定共同出資設立及 經營「新北市私立慈心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下稱 系爭照護中心),並由相對人向廖月鳳承租新北市○○區○○街0 號0樓、00號、00號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系爭 照護中心使用;相對人於104年2月11日向廖月鳳承租系爭房屋 供系爭合夥事業使用,嗣後,廖月鳳於104年7月14日函兩造, 表示因相對人已積欠房租2個月以上,經催告仍未給付,爰終 止租約等語,並於同年8月14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745號遷讓房 屋執行事件(下稱43745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於106年1月1 2日表示願意在廖月鳳撤回後1個月內把屋內動產遷移,把房屋 騰空返還廖月鳳後,廖月鳳撤回執行,有系爭執行名義卷宗、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43745號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足見相對人 向廖月鳳承租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104年7月間終止,相對人並 於106年初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廖月鳳。又經司事官函詢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結果,0號0樓房屋現為德馨照護中心立案登記之營 業址,德馨照護中心於106年7月3日設立,負責人為郭秀琴、 李淑麗、王麗美、高林鍇4人,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 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365483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德馨照護中心係廖月鳳收回0號0樓後,高林鍇、王麗美等人合 夥出資承租0號0樓所設立,與系爭合夥事業屬不同合夥。執行 法院依形式外觀審查,認0號0樓內無系爭合夥事業應清點之合 夥財產,且德馨照護中心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無 配合協同或容忍抗告人至0號0樓房屋清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 財產之義務,應無不合,難謂執行法院有何違背執行程序之規 定怠於為執行行為,抗告人聲請至0號0樓清點系爭合夥事業之 合夥財產,依上之說明,無從准許。至抗告人另以:系爭合 夥事業為非法人團體,相對人應為系爭合夥事業聲請特別代理 人,方具備當事人適格云云,惟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為抗告 人及相對人個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 抗告人,均非以系爭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無當事人適格之問 題,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 制執行,聲請抗告人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抗告 人則向執行法院聲請至0號0樓清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法院以原裁定維持原 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04

TPHV-113-抗-1130-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李慧雯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莉芸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5分在 本院第2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1-04

TPHV-113-上-681-20241104-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廖健智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春櫻、連華榮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57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 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 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 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 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 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為共同抵押(民法第875條規定 參照),是關於共同抵押涉訟時,除抵押物價值低於所擔保 之債權額外,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該共同抵押物 所擔保之同一債權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許春 櫻就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 國103年2月24日以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澎普字第 8710號及106年3月10日以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澎 普字第951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本 金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430萬元部分不存在,違約金債 權超過389萬4,740元部分不存在,後就違約金債權部分改主 張超過97萬3,685元部分不存在,並追加連華榮為被告(見 原審卷第153、160頁)。嗣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為:⒈原判決 廢棄。⒉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許春櫻對債務人許淑玲之 就澎湖縣澎湖務所登記字號103年2月24日澎普字第8710號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⒊ 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連華榮對債務人許淑玲之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90頁)。  ㈡上開先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3,500萬元〈見澎 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9號卷(下稱59號卷)第29頁〉; 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為1,531萬7,436元(計算式如附表), 該等債權金額顯逾系爭土地價額,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規定,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1,531萬7,436元核定之。備位聲明部分,亦係為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其請求之價額與先位請求相 同,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不予併計,是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1,531萬7,436元核定之。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1萬7,4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20,224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3,077元(見本 院卷第11頁),尚應補繳14萬7,14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見本院卷第219至229頁) 編號 共同抵押物 共同抵押物之公告現值 共同抵押物之面積 權利範圍 計算式 共同抵押物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900(元/平方公尺) 328.71(平方公尺) 1/1 14,900×328.71 4,897,779元 2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200(元/平方公尺) 82.89(平方公尺) 1/1 4,200×82.89 348,138元 3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900(元/平方公尺) 328.24(平方公尺) 1/1 14,900×328.24 4,890,776元 4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200(元/平方公尺) 63.47(平方公尺) 1/1 4,200×63.47 266,574元 5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900(元/平方公尺) 329.81(平方公尺) 1/1 14,900×329.81 4,914,169元 合計 15,317,436元

2024-11-04

TPHV-113-上-656-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5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治鴻等6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465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 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 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3年8月8日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 13年8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補費裁定、送達證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13頁)。嗣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 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因不得抗告而確定 ,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訴訟救助卷第25至27頁) 。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可參(本院卷第35頁)。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即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1-04

TPHV-113-抗-1135-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李慧雯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莉芸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 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 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⒈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促 字第64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如附表一 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⒉新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978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稱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⒋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⒌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 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第7至9頁)。   ㈡上開第⒊、⒋項聲明部分,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目的均 在排除系爭抵押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因此可得免除以系爭 土地抵償擔保債權之利益。而系爭抵押權分別擔保合計債 權新臺幣(下同)550萬元(200萬元+350萬元=550萬)( 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系爭土地之價額約為348萬2,167 元【計算式:3萬1,402元/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 110.89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見原審卷第17 至19頁)=348萬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等債權 總額顯逾系爭土地價額,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 定,應以其物之價額為準,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均 以348萬2,167元萬元核定之。又系爭支付命令係命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清償200萬元本息,有111年度促字第647號支 付命令可查,故上開第⒈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00萬元。上開第⒉項聲明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係持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故被上訴人排除系爭執 行程序之利益應為200萬元。就第⒌項聲明部分,系爭地上 權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4前段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元(計算式:10, 000元/年×15=150,000元),並未超過其地價348萬2,167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5萬元核定之。   ㈢又被上訴人以一訴主張上開第⒈項至第⒋項標的而合併起訴 ,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 在於排除上訴人經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拍賣取償,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第⒈項至第⒋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48萬2,167元萬元定之。又第 ⒌項聲明與前4項聲明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非屬一致,尚非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自應與前4項聲明之價額合併計算 ,準此,本件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 363萬2,167元【計算式:348萬2,167元萬元+15萬元=363 萬2,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36元、第二審裁 判費5萬5,554元。  ㈣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3,427元(見本院卷第21、25頁 ),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2,127元(計算式:5萬5,554 元-3萬3,427元=2萬2,127元)。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2萬2,285元(見原審卷第6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 4,751元(計算式:3萬7,036元-2萬2,285元=1萬4,751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票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7月27日 1,600,000 徐莉芸 108年7月27日 108年7月27日 TH994331 2 106年8月7日 400,000 徐莉芸 108年8月7日 108年8月7日 CH588159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登記抵押權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全部 2,0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6年7月26日 字號:新湖字第062180號 登記日期:106年7月28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2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全部 3,5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9年9月9日 字號:新湖字第 094450號 登記日期:109年9月11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附表三: 編號 土地 權利人 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備考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登記次序:006-000 收件年期:106年7月26 日 字號:新湖字第062190號 登記日期:106年7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10,000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0.89平方公尺

2024-11-01

TPHV-113-上-681-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周慧婷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被上訴人 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雅慧 被上訴人 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 法定代理人 沈欣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之上訴、追加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聲明請求㈠原審被告彭 宏盛(下稱其名)、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下稱 幸福城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 ;㈡彭宏盛、被上訴人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台中館(下稱 台中館,與幸福城堡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 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將上述聲明改為先位聲明,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備位聲明:㈠台中館應給 付彭宏盛35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幸福城堡應 給付彭宏盛20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 第14、1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彭宏盛對上 訴人行騙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先於107年2月25日,在幸福城堡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0樓之營業場所,為彭宏盛以其擔任幸福 城堡實際負責人,可邀上訴人入股台中館參與投資經營之 詐術所騙,陷於錯誤,與彭宏盛簽訂「幸福城堡產後護理 之家台中館暨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桃園二館」合夥契約 書(下稱台中館合夥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1日,自其所 設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三峽帳戶)匯款350萬元予彭宏盛指定由 幸福城堡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幸福城堡南崁帳戶),嗣由 彭宏盛領出,用於台中館之營運。伊又於108年4月14日, 在同地點為彭宏盛以可入股幸福城堡參與投資經營之詐術 所騙,與彭宏盛簽立「幸福城堡產後護理之家桃園館」合 夥契約書(下稱幸福城堡合夥契約書)。並於同年月17日 、5月23日,自其三峽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共計200萬 元至彭宏盛指定幸福城堡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幸福 城堡三重帳戶)。詎彭宏盛自109年11月28日即自住處遷 離避不見面,經伊向幸福城堡所屬人員詢問,方知從未入 股被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收受伊之投資款,與彭 宏盛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且彭宏盛擔任被上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將伊之投資款作為被上訴人營運使用,亦係執行 職務對伊所施加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8條規定 ,求為命台中館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本息、幸福城堡給付 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之請求,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1、先位聲明:⑴幸福城堡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⑵台中館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備位聲明(追加):⑴幸福城堡應給付彭宏盛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⑵台中館應給付彭宏盛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僅彭宏盛對上訴人為詐欺行為,與執 行合夥事務無涉,伊等並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共同行為 。彭宏盛在上開2份合夥契約書僅記載上訴人私下之投資 行為,難謂彭宏盛係在執行伊等之業務,甚且彭宏盛對上 訴人施詐時,台中館尚未成立,亦不可能執行台中館之職 務。況上訴人至遲於110年1月22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 情事,並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遲至112年5月1 日始以言詞及書狀追加民法第28條規定,該部分請求顯已 罹於消滅時效。再者,彭宏盛與幸福城堡間屬對價關係, 法律上原因並無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上訴人對幸 福城堡應無不當得利請求可言。上訴人之款項從未匯給台 中館,亦不得代位彭宏盛向台中館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彭宏盛均擔任被上訴人2人之總經理,執行被上訴人 負責人之職務而為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與彭宏盛於107年2 月25日,在幸福城堡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營業 場所(下稱系爭營業場所),簽立台中館合夥契約書。上 訴人於107年3月1日,自其三峽帳戶匯款350萬元至幸福城 堡南崁帳戶。上訴人與彭宏盛於108年4月14日在幸福城堡 同營業場所,簽立幸福城堡合夥契約書。上訴人分別於10 8年4月17日、同年5月23日,自其三峽帳戶各匯款100萬元 ,至幸福城堡三重帳戶。彭宏盛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桃 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00、13037、14358、22551號、 111年度偵字第34411、47661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有罪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確定。有幸福城堡、台中館登記資料、台中館 合夥契約書、幸福城堡合夥契約書、取款憑條、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可資佐據(見桃園地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68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11、12、13至14、15、17至19、18頁; 原審卷第57至71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兩造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彭宏盛擔任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 務加於其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 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匯款350萬元部分    1、先位請求     台中館係於108年8月20日始核准設立,有營業人統一編 號查詢結果「設立日期」欄足按(見原審卷第129頁) 。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1日依彭宏盛之指示匯款350萬元 至幸福城堡南崁帳戶如上述。是台中館不可能與彭宏盛 共同為侵權,或彭宏盛為其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台中館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 取。上訴人固以台中館係由彭宏盛與訴外人柯來燕於10 6年5月1日簽署合夥經營契約書共同籌組成立,於108年 4月16日方獲臺中市政府核發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准予 經營產後護理業務,始為營業登記,因此早於106年間 即成立合夥,彭宏盛係為台中館之合夥籌措資金而執行 合夥事業職務行為云云,執為主張,並引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彭宏盛犯偽造文書等罪之 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據(見原審卷第58頁)。 惟上開刑事判決之告訴人孫永疄於調詢時稱:台中館為 彭宏盛與訴外人「黃蘭婷」於105年間成立之合夥等語 ,有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在卷,與本 件台中館係彭宏盛於106年5月1日與柯來燕簽署合夥經 營契約書為據所成立之合夥,合夥人並不相同,兩合夥 是否具同一性,不無疑義。再者,合夥並非當然為非法 人團體,縱台中館之合夥於106年間即成立,在未登記 前,並不知是否已該當於非法人團體而具備侵權行為能 力,彭宏盛即使有為台中館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 台中館亦非當然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並未再舉證確認 。是項主張,尚不可取。    2、備位請求     依上訴人起訴時之陳述及在本院自陳,其係於111年1月 間至幸福城堡詢問,經現場人員告知,方知未入股,始 知受騙(見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215頁),此復有其 為此於同年月22日提起刑事告訴,有告訴狀附卷可資佐 據(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已 知悉遭彭宏盛施詐騙取350萬元。即使將上訴人本件起 訴解為有代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於112年3月27 日始送達予彭宏盛,已逾1年期間,有送達證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29頁)。依民法第93條規定,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發見詐 欺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且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 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撤銷被詐欺之意 思表示到達彭宏盛時,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所為同意 入股及提出投資款等意思表示均未失其效力,不論彭宏 盛或幸福城堡均有受領上訴人所匯款項之權。上訴人主 張台中館享有彭宏盛代為彌補虧損或清償營運所生債務 之利益當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得代位彭宏 盛請求台中館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未合。  (二)上訴人匯款200萬元部分    1、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 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 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 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 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該條文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 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 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 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 定意旨參照)。    2、幸福城堡僅有合夥登記,未為法人登記,但營業登記處 所設於系爭營業場所,並具備獨立財產之資本額100萬 元,已該當於非法人團體,有財政部稅務稅籍登記資料 公示查詢資料足按(見原審卷第205頁)。又彭宏盛擔 任幸福城堡之總經理,執行負責人之職務而為實際負責 人,於行騙後,指示上訴人將200萬元拆分為2 筆分別 匯至幸福城堡三重帳戶,均如上述。彭宏盛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審中坦認:其將詐騙所得款項作為彌補幸福城堡 之虧損及營運,以維持獲利假象發放紅利之用,有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500、13037、14358、225 51號、111年度偵字第34411、47661號起訴書、桃園地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58、59 頁,本院卷第217至229頁)。堪認上訴人受騙所匯200 萬元,係彭宏盛執行幸福城堡之職務加於上訴人之損害 ,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幸福城堡應負 賠償200萬元之責,依上揭說明,並無不合。    3、幸福城堡固以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在原審始追加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逾上訴人 分別於108年4月17日、5月23日匯款100萬元達2 年以上 ,業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其自得拒絕賠償云 云為辯。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所 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 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34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對於幸福城堡之時效抗辯陳稱: 其係於111年11月、12月間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後,始 由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知悉彭宏盛係將詐騙所得款項用 於幸福城堡之營運,其起訴時尚未逾2 年期間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頁),核與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有相同之 記載,且起訴書時間欄為同年11月27日一致,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尚非無據。被上訴人復指摘上訴人前於110 年1月22日即具刑事告訴狀就彭宏盛所涉詐欺犯行向桃 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推測當時即應已知悉,追加類推適 用民法第28條規定時,仍已逾2年時效期間云云。然細 繹上訴人之系爭刑事案件告訴狀,僅記載彭宏盛自稱係 幸福城堡、台中館等合夥事業實際負責人,邀集上訴人 等參與合夥事業,以詐術使上訴人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處分財產,並無任何彭宏盛將詐騙所得用於幸福城堡之 營運相關記載,有該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3 頁),可見上訴人為刑事告訴時,尚單獨以彭宏盛之詐 術行為為追訴對象,無法憑此即可推知上訴人知悉彭宏 盛係為幸福城堡執行職務,是項所辯,尚不足採。被上 訴人復辯以彭宏盛僅是募資行為與幸福城堡合夥事業之 職務行使無涉云云。按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凡在 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彭宏盛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既自承將詐騙所得款項作 為彌補幸福城堡之虧損及營運如上述,則參酌彭宏盛為 幸福城堡之實際負責人身份,其募資並投入營運行為應 認與其幸福城堡職務有牽連關係,仍應認係為幸福城堡 行使職務行為,被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幸福城堡給付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見原 審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對於幸福城堡之請求業依同條之規定獲勝訴之判決 ,自不再就同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部分審究。又預 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 件,本件上訴人對於幸福城堡之請求所提起先位之訴有理由 ,則其對幸福城堡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 無庸裁判,併此敘明。至於上訴人對於台中館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對於台中 館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幸福城堡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台中館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0-29

TPHV-113-上-594-20241029-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錦坤 被 上訴 人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2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宜蘭縣選舉 區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見原審卷 第21頁),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於同年 月19日公告當選(見原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為同一選區 之候選人(見原審卷第21頁),其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0 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為由,於同年2月1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見原審第9頁),尚未逾6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開票結果 ,被上訴人得票107,308票,經中央選委會於113年1月19日 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惟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前為求勝選,竟 於112年11月21日身著競選背心與訴外人宜蘭縣現任冬山鄉 鄉長(下稱冬山鄉鄉長)林峻輔前往冬山鄉守望相助隊贈送 2箱阿Q桶麵等禮品,更於次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文表達感謝 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會爭取中央部會協助,補助運作經費 、優化升級裝備,活化閒置空間、凝聚社區活力等語(下稱 系爭貼文),企圖影響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之投票意願,有 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其當選自屬無效。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就 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提供之阿Q桶麵每碗市價約新臺幣(下同 )25元至30元之間,價值甚低,且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之人 員人數眾多,伊不知其組織成員為何、人數多寡、有無投票 權,又系爭貼文僅係為感謝該團體對社區之貢獻,穿著競選 背心,亦僅係為加深選民印象。伊主觀上並無賄選之意,收 受泡麵之團體亦無受賄之意,且該捐助行為無對價之關係, 未違反社會通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 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 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 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 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 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 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 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 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 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 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 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 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 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 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 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 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 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 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 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 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 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 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 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 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 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 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 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 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 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 之訴等制度。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 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 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 會通念判斷之。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 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 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 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 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 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 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選 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具備「行為須足以影響 動搖構成員之投票意向」、「使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或不行使」、「具有交換選民投票之對價關係」之要件,始 足該當。再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自應 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身著競選背心與冬山 鄉鄉長林峻輔前往冬山鄉守望相助隊贈送2箱阿Q桶麵等禮品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臉書截圖及照片為證(見原審院 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5至1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致贈冬山鄉守望相助隊上開禮品之事實 。上訴人執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 主張被上訴人與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間,對收賄、行賄行為 有所認知,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與冬山鄉鄉長林峻輔一同前往冬山鄉守望相助隊 致贈禮品,慰問為民服務之機構團體,乃社會上所常見,並 不違反社會人際活動正常分際;所捐贈之禮品即2箱泡麵, 甚另有上訴人所言2箱礦泉水(見本院卷第80頁),亦屬民 間平常慰勞、作公關、建人脈,與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中 常見之贈品,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或動搖冬山鄉 各守望相助隊之投票意向。且致贈對象係冬山鄉各守望相助 隊整體,隊員人數多寡、是否有投票權,尚不得而知,況被 上訴人致贈禮品即便有礦泉水、泡麵,尚非屬價值不斐之贈 禮,以現今社會經濟水準及生活經驗,顯不足以影響動搖冬 山鄉各守望相助隊之投票意向,難謂被上訴人致贈禮品與冬 山鄉各守望相助隊就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行使有對價關係。   ㈢被上訴人前往慰勞冬山鄉守望相助隊,除有冬山鄉鄉長林峻 輔到場外,尚有冬山鄉民代表林清德,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到場參與之政治人物,均各身 穿貼有自己姓名之背心,應係藉由參與該活動以增加其曝光 度及知名度。被上訴人另於次日在臉書發表系爭貼文(見本 院卷第71頁),亦僅為宣傳自身為候選人身分、加深選民印 象之舉,對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成員而言,難謂有因被上訴 人有穿著候選人姓名背心,而將該致贈禮品與特定候選人相 連結之情。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夜訪冬山鄉守望 相助隊之機會,致贈上開泡麵、礦泉水等禮品,符合選罷法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賄選行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云云,應非可取。上訴人所執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 第23號確定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㈣從而,被上訴人既無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則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0-29

TPHV-113-選上-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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