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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追加原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林宛妮 林義魚 相 對 人 普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追加原告)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3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 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第三人榮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盛公司)因受主管機 關命令,必須出售該公司所持有之第三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全部股份,榮盛公司因而訂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榮盛公司股東會)表 決「處分泓策公司全部股權一案」(下稱系爭議案)。而榮 盛公司共有3名股東,分別為原審被告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持股比例為30%)、相對人普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立公司,持股比例為30%)及第三 人永興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持股比例為40% )。三立公司就系爭議案如何表決一事,則於113年3月13日 召開董事會並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由第三人即董事 長林旭信代表出席榮盛公司股東會並為同意之表決權行使。  ㈡相對人固然主張榮盛公司是否出售泓策公司股份一事,連動 影響三立公司持有之榮盛公司股權,已涉及三立公司主要部 分之財產或營業之讓與,但卻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召開股東會並經特別決議同意,即逕由林旭信代表出 席並同意系爭股份出售議案,因而訴請確認三立公司於系爭 議案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效,以及榮盛公司股東會就系爭 議案所為決議亦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下稱本案訴訟)。而就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乙節,因相對人形式上係主張相對人張秀 (以下與普立公司合稱相對人)為三立公司之股東,股東身 分則來自於張秀與抗告人林宛妮、林義魚(以下合稱抗告人 )及林旭信4人經由繼承三立公司原本最大股東林崑海遺產 ,因而公同共有原屬林崑海持有之93.52%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原裁定因而認定相對人之訴係行使系爭股份之共益權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為適格,准許相對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告。  ㈢然而,抗告人、林旭信除與張秀公同共有系爭股份外,抗告 人及林旭信另各單獨持有三立公司之股份,持股比例均各為 2.16%,並分別擔任董事長(林旭信)、董事(林宛妮)及 監察人(林義魚)之職務。林旭信及抗告人已基於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身分於113年3月13日董事會同意系爭董事會決 議,倘若又被追加而與張秀一同擔任本案訴訟之原告,立場 將自我矛盾,利害關係相衝突,且有使自己負公司法第193 條第2項所定董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法律上地位受有不 利益之影響。又榮盛公司係受主管機關命令必須出售泓策公 司股份,若違反者將受處罰,間接將使身為股東之三立公司 權益受損,而系爭股份占比達93.53%,抗告人與林旭信之應 繼分合計占四分之三,與三立公司股東權益有絕對關聯性, 顯將同受損害。原裁定僅以張秀提起本件訴訟對抗告人私法 上地位並無不利,未慮及抗告人基於三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身分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立場矛盾、私法上地位之影響,本 有誤會。況且原裁定就林旭信之部分則認為林旭信因擔任三 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倘將林旭信追加為原告,將與林旭信 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為由,駁回相對人關於追加林 旭信為原告之聲請。倘若如此,本件仍處於未得其他公同共 同人全體為原告之狀態,原裁定理由亦自相矛盾。再者,三 立公司就系爭議案如何行使表決權,僅由董事會決議即可同 意,無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三立公司客觀上既未召集股 東會,即無所謂行使系爭股份股權之情事,本與繼承人就系 爭股份之公同共有權利無關。又,相對人均未直接持有三立 公司股份,若系爭董事會決議真有瑕疵,應另提他種訴訟解 決爭議,而非逕行訴請確認三立公司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 效,本案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追加 抗告人為原告之部分等語。 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 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 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 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 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 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 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 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 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87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 得命其追加。至於有無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 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 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之認定  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三立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出 席榮盛公司股東會並就系爭議案為同意之意思表示,違反公 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確認三立公司就系爭議 案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無效(見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審訴卷 第9、13頁)。而相對人主張張秀具有三立公司股東身分乙 節,在於張秀與林旭信、抗告人共同繼承林崑海之遺產而公 同共有系爭股份,有林崑海戶籍謄本(除戶)、繼承系統表 、三立公司股東名冊可查(見審訴卷第57、59、73頁)。則 依相對人形式上之主張,張秀係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 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當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張秀、 林旭信及抗告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至於抗告人所 辯系爭議案僅須由三立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可行使同意之 表決權,無須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故無所謂行使系爭股份 權利,以及相對人應另提他種訴訟以求救濟等節,則屬本案 訴訟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當事人適格一事無涉。  ㈡惟相對人係主張三立公司就系爭議案如何行使表決權,須經 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方可為之,進而主張三立公司未按此 法定程序為之,因此於113年3月15日股東會所為同意之意思 表示無效。而抗告人、林旭信則為反對意見,且抗告人、林 旭信除為系爭股份之公同共有人外,尚亦直接持有三立公司 股份(林旭信、林義魚各持有1980股、林宛妮持有1977股, 見審訴卷第73頁),另分別擔任三立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 監察人,則就系爭議案究否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或僅須董事 會決議即可之爭執,當有涉及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行 使妥當適法與否。況依抗告人所述,林旭信及抗告人已基於 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身分於113年3月13日董事會同意系爭 董事會決議,進而由董事長林旭信代表出席榮盛公司股東會 並為同意之表決權行使,則若又令抗告人共同擔任本案訴訟 之原告,勢將面臨反對自己原本之職權行使內容,而涉及公 司法第193條第2項董事損賠責任之風險。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惟抗告人業已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 且屬正當,即無須共同擔任本件之原告。準此,原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容有未恰。抗告 意旨指摘該部分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該部分之原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 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 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仍屬當 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0

KSHV-113-抗-273-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張宴銓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 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 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請求確認新添成大廈於民國113年1l月 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 銷。關於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區分所有權而生, 區分所有權屬財產權之範圍,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因原 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 關於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部分,原告所為 聲明之內容,亦係基於區分所有權而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 之非財產權無關,故亦應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且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 聲明第2項均係對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為請求,均應以165萬元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屬應 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8

TPDV-114-補-390-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許耿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 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 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65頁), 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茲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HV-113-再-18-20250208-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3號 原 告 黃美瑛 被 告 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史守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 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至3月召開之管理委員會 會議(下合稱系爭會議),違反公園音樂會大廈規約第6條 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 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07

KSDV-113-補-1283-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林澤文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被 告 廣達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萬0,69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 ,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92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聲請就該追加之 訴為審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備 位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依前揭說明,本件訴之 聲明均非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 產權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先位及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決議=8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萬8,02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有本院 答詢表在卷可稽,尚應補繳8萬0,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決議名稱 1 82年5月5日 廣達香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 2 98年9月23日 廣達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 3 113年1月30日 廣達香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4 113年4月11日 廣達香大廈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5 113年5月27日 廣達香大廈113年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

2025-02-07

TPDV-114-補-308-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陶德 鍾瑩 毛珮寧 吳玉燕 劉麗娟 蔡燈祺 蔣俊傑 陳美桂 路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仲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金澤2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召開之 金澤21社區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0項討論事項 及決議第6案決議無效。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 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06

SCDV-114-補-8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魏偉鵬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紅玉 訴訟代理人 陳湘茹 何蔚玲 劉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 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 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 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 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 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係位於民 生社會社區內之商場區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管理 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就民生社會社區商場區管理費之 收取標準,做成的臨時會議決議及112年12月22日做成的例 會決議,因違反民生社會社區8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卻依上 開112年9月22日、112年12月22日之決議對原告收取管理費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決議無效之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乙○○,於訴訟中變更為甲○○,業據甲○○具狀聲明承受,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1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暫定每月商場100元/坪;住家40元/坪;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收取金額授權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小組研商訂定。已交車但未使用者及空戶照金額二分之一收取。關於本項管理費收費之變更,授權管理委員會依據實際管理開銷調整並執行之」。嗣於87年11月22日民生社會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是否修改進行討論,並決議:「本項條文因住戶意見眾多分歧,難以獲得決議,故大會決定目前暫維持社區現行收費標準,至於停車場收費多寡,日後由購買車位所有權人召開停車位所有權人大會再自行決定。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關於本條管理費收費方式,由管委會決議執行之。」(原證三號)。被告於90年管理委員會第11次會議以全數通過之方式,作成「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和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之臨時動議,並於92年2月18日以92民管字第0218號函發文「東帝士金銀座商場管理委員會」(即民生社會社區之商場管委會),載明「商場因經營不善、入不敷出,經協議並交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通過,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裝設、維修和受益部份總價之百分之二十」。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原證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原證五號)為證。  2民生社會社區於112年8月20日召開第26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據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選出二十五位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其中由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 十八位住宅區管理委員,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七位商 場區管理委員,上開七名商場管理委員,依據民生社會社區 87年11月2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商場收費金額 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之意旨,於112年10 月9日召開民生社會社區商場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於第二 案決議「參酌住宅區管理費金額,商場管理費訂為50元/坪 ,自112年9月1日起收繳」(原證七號)。  3然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 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 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 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原 證八號)。其後,被告再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 過議題一,再次表決通過「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 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原證九號)。  4被告曾於108年間向民生社會社區之商場區所有權人金露華、陳瓊讚起訴主張,依據每坪100元之商場區管理費標準,此二人應向被告繳納103年3月至108年2月之管理費,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參原證四號)駁回被告於該案之請求。被告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遭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參原證五號)駁回被告於該案之上訴。台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於該案請求之理由略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雖未經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改,惟就該次決議『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等內容,業如前述。足見系爭社區區權會已授權『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而90年上訴人(即本件被告)11次會議以全數通過之方式,作成『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和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之臨時動議;上訴人並於92年2月18日以92民管字第0218號函發文『東帝士金銀座商場管理委員會』(即系爭社區商場管委會),載明『商場因經營不善、入不敷出,經協議並交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通過,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裝設、維修和受益部份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等內容,有90年上訴人11次會議紀錄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4頁)。顯見商場管委會就商場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業與上訴人協議,僅繳大公裝設、維修和受益部份總價之20%,並經上訴人決議通過,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查商場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業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交由商場管委會另行決議定之,已如前述,則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變更於區權會為相反之決議前自應由商場管委會決議定之,始符上開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意旨,而上訴人逕行以107年上訴人12月會議決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催繳管理費,顯與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相違,自非適法。縱使商場管委會現今未有運作,為陳瓊讚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1頁),於上訴人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關於商場管理費收取之旨前,上訴人仍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而不得自行決議變更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5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依據前述被告另案與商場區所有權人管理費訴訟之台灣高 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內容,被告不得自行決議 變更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因此,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 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 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 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 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參原證八號)。其後,被告再 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再次表決通 過「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 」之決議(參原證九號),該二決議顯然違反民生社會社區87 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7條規定,應屬無效。台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 判決係認定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雖未決議修正民生社會社 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但就該約定另做成決議,授 權『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進而認 定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變更於區權會為相反之決議前,自 應由商場管委會決議定之,始符上開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 決議意旨。被告提出被證一號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雖辯稱: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七,就87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 權會議及90年5月14日管委會決議「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 大公及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本條款因不符現況 ,擬予以取消。決議:本案經討論後,全體無異議通過,並 授權管委會與地下商場代表協商收費標準方式並執行之。惟 查,被證一號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經原告詢問多位民生社會社區地下一樓商場區區分所 有權人,均表示未收到該次會議決議記錄,此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該次會議之決議不成立。請法 院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民生社會社區內各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之第三類建物謄本(有完整姓名,無身分證統一編 號),供原告核對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簽到名冊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正 確性,以查明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合法性。  6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思形成之最高決定 機關,其決議有拘束規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具有法 規之性質,本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 03年度小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   度小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   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可參,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亦應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更遑論被告主張之民生社會社區110 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七之決議倘為真實且合 法,其決議內容亦無任何可溯及既往之記載,被告112年9月 22日及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決議商場管理費溯及至109 年7月收取,亦因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應屬無效。  7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主張例外不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者,自應就充分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尚非法之所許。本件被告係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方式,在住宅區有18名委員而商場區僅7名委員之情況下,藉由多數決方式,做成商場區管理費係住宅區管理費兩倍之決議,自屬權利濫用。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有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規定可參,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可知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應為無效。且既然立法者已明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則主張例外不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者,自應就充分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主張之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七之決議倘為真實且合法(假設語氣,非自認),其決議內容亦無決議具體之商場區管理費金額,而係授權管理委員會與地下商場代表協商收費標準。被告係以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方式,在住宅區有18名委員而商場區僅7名委員之情況下,藉由多數決方式,做成商場區管理費係住宅區管理費兩倍之決議,自屬權利濫用。又決議商用戶負擔住宅戶兩倍之管理費,遭法院判決確認決議無效之前例,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確認水公園社區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松林幼兒園每月需繳交一般住戶兩倍之管理費,本辦法自一○四年十月一日起生效」之決議無效。」(原證十六號),以供 鈞院參酌。  8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集會議,其   議案內容限於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同一議案」。民生社會社區110年8月29日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公告所載提案07「社區及商場管 理費收費辦法修正案」,於民生社會社區110年8月15日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公告並未出現。因此,民生社會社 區110年8月29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社區及商場管理 費收費辦法修正案」之決議,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第1項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  9民生社區11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未將決議會議 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認為該次決議不成立。故被告辯 稱:110年度第二次區權會之決議取代了87年11月22日區分所 有權會議及90年5月14日管委會決議「商場不繳管理費,只 繳大公及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等語,亦屬無據。  10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 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 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 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 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 「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 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  1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七, 依87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會議及90年5月14日管委會決議 「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及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 十」,已不符現況,擬予以取消。決議:本案經討論後,全 體無異議通過,並授權管委會與地下商場代表協商收費標準 方式並執行之。被告因此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 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 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 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 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 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7月份開始 收繳」之決議,是有依據。  2原告於111年9月5日取得商場1樓之所有權,未曾參與110年以 前之區權人會議,不知原告為何情有獨鍾針對110年區大B1 商場區的會議如此關心,對B1商場的開發如此熱衷,無所不 用其極?無非想藉法院為其背書,以調取B1商場區分所有權 人之第三類謄本為由,行區權人拿產權信託開發商場之實, 居心叵測,請庭上詳察。再者,原告提及110年度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有名冊缺漏之情形,然區權人羅維紅於110年第二 次區權人會議有親臨會場,為何當場不提出缺漏之疑義,時 隔3年後再委由原告提出質疑?為釐清羅維紅與原告於本案 相關疑慮,請傳喚羅維紅到庭說明,以釐清相關疑慮與責任 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1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暫定每 月商場100元/坪;住家40元/坪;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收取金 額授權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小組研商訂定。已交車但未使 用者及空戶照金額二分之一收取。關於本項管理費收費之變 更,授權管理委員會依據實際管理開銷調整並執行之」。  287年11月22日民生社會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 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是否修改進行討論,並決議:「 本項條文因住戶意見眾多分歧,難以獲得決議,故大會決定 目前暫維持社區現行收費標準,至於停車場收費多寡,日後 由購買車位所有權人召開停車位所有權人大會再自行決定。 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關於本 條管理費收費方式,由管委會決議執行之。」(原證三號)。  3被告於90年管理委員會第11次會議以全數通過之方式,作成 「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和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 十」之臨時動議,並於92年2月18日以92民管字第0218號函 發文「東帝士金銀座商場管理委員會」(即民生社會社區之 商場管委會),載明「商場因經營不善、入不敷出,經協議 並交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通過,商場不繳管 理費,只繳大公裝設、維修和受益部份總價之百分之二十」 。  4民生社會社區於112年8月20日召開第26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據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選出二十五位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其中由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   十八位住宅區管理委員,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七位商   場區管理委員,上開七名商場管理委員,依據民生社會社區   87年11月22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商場收費金額   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之意旨,於112年10   月9日召開民生社會社區商場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於第二   案決議「參酌住宅區管理費金額,商場管理費訂為50元/坪   ,自112年9月1日起收繳」(原證七號)。  5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 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 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 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原證 八號)。其後,被告再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 議題一,再次表決通過「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 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原證九號)。 五、經查,民生社會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 暫定每月商場100元/坪;住家40元/坪;汽車停車位清潔費 收取金額授權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小組研商訂定。已交車 但未使用者及空戶照金額二分之一收取。關於本項管理費收 費之變更,授權管理委員會依據實際管理開銷調整並執行之 」。嗣於87年11月22日民生社會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就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是否修改進行討論,並 決議:「本項條文因住戶意見眾多分歧,難以獲得決議,故 大會決定目前暫維持社區現行收費標準,至於停車場收費多 寡,日後由購買車位所有權人召開停車位所有權人大會再自 行決定。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 。關於本條管理費收費方式,由管委會決議執行之。」(原 證三號)。故民生社會社區就商場管理費,依87年11月22日 民生社會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商場管理 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而商場管理委員會係一直到   112年8月20日召開第26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據民 生社會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選出二十五位民生社會社區管 理委員,其中由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十八位住宅區管 理委員,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七位商場區管理委員, 上開七名商場管理委員,依據民生社會社區87年11月22日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 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之意旨,於112年10月9日召開民生社 會社區商場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於第二案決議「參酌住宅 區管理費金額,商場管理費訂為50元/坪,自112年9月1日起 收繳」(原證七號)。所以商場管理費應以112年10月9日召開 之商場管理委員會決議,商場管理費訂為50元/坪為依據。   被告雖辯稱:民生社會社區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事項七,依87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會議及90年5月14 日管委會決議「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及受益部分分攤 總價百分之二十」,已不符現況,擬予以取消。決議:本案 經討論後,全體無異議通過,並授權管委會與地下商場代表 協商收費標準方式並執行之。被告因此於112年9月22日管理 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有 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元 /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發 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員 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年 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是有依據等語,惟查,110年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2項之規定,將決議之會議記錄於會後送達與各區分所有權 人,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因此該次決議之效力如何自有疑義,縱認110年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無效而係得撤銷,然該次決議是授 權管委會與地下商場代表「協商」管理費收費標準,而不是 由被告管委會以「表決方式」作成決議,故被告於112年9月 22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 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 ,以80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 權人寄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 管理委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 溯自109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除違反87年11月22日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 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之意旨,亦與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管 理委員會臨時會議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追認對商場區分所 有權人之管理費收取方案,即自109年7月起開始收費,以80 元/坪計收。並接續處理112年7月底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寄 發的3年份管理費的收費單」及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管理委 員會例會通過議題一「商場管理費每月80元/坪,追溯自109 年7月份開始收繳」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原告聲請調取建 物謄本,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06

PCDV-113-訴-1501-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辛清可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市地重劃 之土地分配,類似大範圍多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其方法自應 斟酌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狀況、臨路情 形、價格差異及利用效益等,以謀最公平適當之分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主張其為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被 告理事會於民國113年8月6日第35次理事會會議將原告原有 重劃前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土地,重劃後分配於如附表編 號28所示土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將系爭決議撤銷,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目 的均在排除系爭決議之效力,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 計算。而上開土地之面積及評定單價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原 告提出之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 冊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即原告重劃前土地價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1,567,579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1,567,5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816元,原 告僅繳納17,335元,尚應補繳96,481元【計算式:113,816 元-17,335元=96,4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最高法院雖有見解以原告對於土地重劃決議,請求確認無 效或撤銷之訴,其訴有理由時,即回復其土地未重劃時之原 有狀態,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因重劃而變動前 後之土地面積及價額之差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110年度台抗字第499號、112年度台 抗字第652號裁定亦同此見)。先不論在未經鑑價程序前, 相同地號之同1筆土地即使評定單價相同,亦可能因分配街 廓位置、臨路情形、土地形狀不同導致實際價值有所差異; 原告請求確認土地重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其最終目的究 在取得與其重劃前原有土地客觀價值「相當」之分配結果, 並非僅在回復價值之「差額」狀態,以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 性質類似於合併分割,而分配方法是否公平允當,必待斟酌 土地完整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係對分 配是否合理非僅就差額是否合理進行判斷,自應以土地所有 權人就其原有土地分割應得之價額決定標的價額,始能切實 反應原告起訴可得之實際利益,況本件僅以評定單價計算重 劃後之土地價額較重劃前高,亦無以差額計算之可能。再者 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將直接影響訴訟案件應行何種程序及 是否得上訴第三審之後續救濟,設若今日重劃前土地價值上 千萬元但前後差額僅萬餘元,與實際爭訟標的物客觀價值相 差已達千百倍時,依前開見解核定卻僅能採取簡易程序進行 審理,對兩造訴訟權亦均難謂有利,是否妥適不無疑問,能 否不分個案情形一體適用,似仍有商榷之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52.21 10,500元 1,620分之23 425,191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68.17 8,900元 54分之1 505,68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0.02 10,500元 1,620分之23 3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4.68 10,500元 1,620分之23 34,98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4.85 8,900元 1,620分之23 28,412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04.63 10,500元 1,620分之23 105,042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08.17 8,900元 54分之1 232,087元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1.85 10,500元 1,080分之23 107,747元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4.14 10,500元 1,080分之23 9,870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6.06 10,500元 1,080分之23 32,661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6 8,900元 1,080分之23 409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8.21 9,078元 1,080分之23 262,580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 9,078元 2,700分之253 230,524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9.19 8,900元 36分之1 91,272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8.81 8,900元 36分之1 12,067元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41 9,078元 21,600分之989 479,005元 1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0.36 8,900元 21,600分之989 36,822元 1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66.31 8,900元 720分之43 673,079元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98.18 8,900元 720分之43 1,434,158元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14.63 8,900元 720分之43 2,187,040元 2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338.5 8,900元 720分之43 1,774,505元 2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3.58 8,900元 全部 1,366,862元 2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3.22 8,900元 10,000分之313 176,396元 2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9 8,900元 10,000分之313 321,163元 2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5.71 8,900元 10,000分之313 76,805元 2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4.42 8,900元 10,000分之313 129,373元 2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3.69 8,900元 全部 833,841元 合計 11,567,579元 2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2.67 20,000元 全部 12,853,400元 合計 12,853,400元

2025-02-05

TNDV-113-訴-1551-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謝奇宋 被 告 和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 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召開之和緯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無效,而系爭會議 所為之決議涉及和緯社區規約之修改,包括管理委員選任之 方式,以及住戶拒絕就任管理委員而得增收管理費等事項, 經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又原告就系 爭會議所得利益之客觀價值尚屬不明確,是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05

TNDV-114-補-86-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陳聰惠 顏天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永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工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377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 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 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分別為先位聲 明:「確認民國(下同)111年4月30日召開之111年永隆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7所為之決議不存在。」、備 位聲明:「確認111年4月30日召開之111年永隆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7所為之決議無效。」,核上開聲明均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惟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從計算核定原告就上開第 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前揭先、備位聲明間互為選擇,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前揭先、 備位聲明僅係分別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所為之決議 為不存在或無效而主張,故其價額應無不同,應擇一核定即 可;從而,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 ㈢次查,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第2、3項請求分別均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聰惠19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顏天帶2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揭先、備位聲明間 互為選擇,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因前 揭先、備位聲明內容相同,故其價額應無不同,應擇一核定 即可。從而,原告聲明第2、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53,600元(計算式:193,200+260,400=453,600)。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額應核定為2,103,600元(計算式 :1,650,000+193,200+260,400=2,103,600),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6,18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81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13,3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訴。 二、應補正「林工喜」現為被告「永隆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之證明文件(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等)。 三、應補正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00巷00號)、1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 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4

TNDV-114-訴-10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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