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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旺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2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7

TCEV-114-中補-763-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4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聲 明之金額減縮為298,648元,利息起算日改為自114年2月13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車輛,行駛於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中山路364巷路 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駛於被告前方、原告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 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 險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98,64 8元(工資84,844元;烤漆50,637元;零件275,530元,扣除 折舊為163,167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 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 所承保系爭車輛,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於出庭意見調查表上記載部分同意原告之聲明及其不知 道金額為若干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 業經被告、證人張世頤、證人謝翔雲於警局談話時陳述明確 (卷第63頁至第6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卷第29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卷第69頁至89頁)、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 ,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車輛,本應 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正常、視線良好等,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第71至89頁),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應有 過失。 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1,011元(工資84,84 4元;烤漆50,637元;零件275,530元),有汽車險重大賠案 工料理算明細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卷第31至53頁)。系爭車輛係 於111年7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卷第 21頁),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2月(按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 69,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63,167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原告得 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98,648元(計算式: 工資84,844元+烤漆50,637元+零件163,167元=298,648元) 。 六、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車主對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8,648元及自被告填寫本院連同起訴狀繕本一併寄 發之出庭意見調查表翌日即114年2月13日(卷第1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5,530×0.369=101,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5,530-101,671=173,859 第2年折舊值    173,859×0.369×(2/12)=10,6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859-10,692=163,167

2025-02-27

MLDV-113-苗簡-822-20250227-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 對 人 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川丁 相 對 人 張琇莉 相 對 人 張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23樓之1),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6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21日 504,000元 322,000元 114年1月12日

2025-02-27

TNDV-114-司票-649-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9號 原 告 陳光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20時35分許,駕駛訴外 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處臨時停車之違規,為民 眾於112年9月9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而於112年10月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前,並於112年10月2日移送被 告處理。格上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 告,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7日,原告於113年3月1 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 原告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日填製新北裁 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於 113年12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6 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當時因前方可能有障礙物或路況,我即停下來踩著煞車等待,沒有要停車,由系爭車輛與路邊是呈斜線不是平行,可知我是因前方有狀況要駛入前方找地方臨停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檢舉影像內容,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處,車輛呈現靜止狀態,而該路段劃有行人穿越道 ,又系爭車輛後車輪已在行人穿越道上,可見系爭車輛後車 輪及後半車身部分已明顯於行人穿越道範圍,行人穿越道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核其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 ,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而不立即行駛。」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 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 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 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交條 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 、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 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而道交條例第3條第1 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 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於行人穿越道 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禁止停車亦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 人如為停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如為 臨時停車,則依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罰。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600元,業斟酌機車、汽車 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 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第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7頁)、交通違規移 轉歸責通知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本院卷第51-53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 關113年3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49799號函(本院卷第5 9-6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 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略以:影片開始於檔案時間00:00:00秒許,系爭車輛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後車燈亮起,後車身在行人穿越道第1 至3條枕木紋上方,直至檔案時間00:00:05秒影片結束,系 爭車輛均未行駛,處於停止狀態,其旁並無任何車輛,非停 等紅燈或在車陣中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92頁、第97-105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三樹路263號 前方之道路靜止未動達5秒鐘之時間,且其後車身在行人穿 越道之上方。原告固稱當時其前方可能有障礙物或小動物等 突發狀況,其方煞車等待,另系爭車輛車身與路邊並非平行 ,可知係欲駛至前方找地方臨停云云,惟三樹路263號前方 之道路邊緣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另銜接該紅色 實線往南之道路邊緣則有長達數十公尺之機車停車格區域, 有GOOGLE街景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是三樹路263號 前並無任何可供汽車停車之處所,原告自不可能於該處等待 停車;又當時車流甚為稀疏,系爭車輛旁之車道並無任何車 輛,另經比對上開街景圖,系爭車輛所停之第1至3條枕木紋 處前方即為慢車道,而汽車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 ),倘該慢車道上有障礙物或小動物等突發狀況存在,原告 理應顯示左方向燈向左行駛駛入快車道,洵無在該處等待行 駛慢車道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有悖,自非 可採,堪認原告確有在該行人穿越道處停放車輛之意。另檢 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錄系爭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時間 未滿3分鐘,則被告僅認定原告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 定之「臨時停車」行為,而以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㈣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6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7

TPTA-113-交-117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AB000-K112137(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緣A女前於民國11 1年間因需款孔急,而向被告借款,嗣因A女自111年11月間 起,迄於112年7月止,以匯款或發生性行為方式償還借款數 次後,無力再還清被告稱之餘款,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8時34分許起,迄於同日19時46分 許止,此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附醫)癌症中心1樓191診、臺中市○區○○路0號急重 症大樓等處,於A女前往上開地點就醫、領藥時,在A女附近 徘徊,以此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相關之方式而對A女為跟蹤騷 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A女之男友AB000-K112137A(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B男)、證人徐綵羚於警詢中供述、職務報告、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為網友,A女曾向其借款,嗣以匯款 或發生性行為方式償還借款數次;且其於112年8月14日18時 34分許起至同日19時46分許止,在中國附醫癌症中心1樓191 診及急重症大樓掛號大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 行,並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跟蹤騷擾之犯意,案發當日其係 出於關心A女才到中國附醫,過程中其並無與A女有任何對話 ,A女於112年8月初有傳送回診單給其,其始知悉A女當天要 去醫院,A女也沒有表達其不能去醫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A女係網友關係;A女曾向被告借款,嗣以匯款或發生 性行為方式償還;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8時34分許起至同日 19時46分許止,於A女前往中國附醫癌症中心1樓191診及急 重症大樓掛號大廳就醫、領藥時,在A女附近徘徊等事實, 為被告所坦認,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B男於 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5-16頁、第33頁、不公開卷第13-6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 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 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 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 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 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反覆或持續」 ,觀其立法理由,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 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 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 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 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 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 斷。經查:  ⒈A女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其無明確拒絕被告之舉動,其也 沒有當場以言語或行為遏止被告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5-2 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先前有用微信告知被告其回 診日期,因為當時被告有問其,其不敢違抗被告的意思,其 沒有告訴被告說不准來,其到醫院後發現看到很像被告的人 ,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和其講過話,其也沒有過去告訴被 告不要再跟蹤其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B男於警詢 時亦供稱:案發當時其與A女並沒有明確告知拒絕或以行動 遏止被告靠近,被告實際也沒有靠近我們等語(見偵卷第43 頁)。由上可知,A女非但於事前告知被告其就醫之時地, 且於案發時未曾向被告明確表達拒絕或已心生畏怖、厭惡之 情形,尚難認被告知悉A女已表明反對之意願,進而對該意 願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  ⒉復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3-61頁),被告 固有於A女在112年8月14日18時34分許起至同日19時46分許 ,前往中國附醫癌症中心1樓191診及急重症大樓掛號大廳就 醫、領藥時,徘徊在上開處所附近之舉措,或使告訴人起疑 及不安,惟上開過程前後歷時僅約1小時,時間非長,且被 告始終與A女保持相當距離,更未曾與A女有何言語及肢體接 觸,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從時間、次數、樣態觀 之,屬偶一為之,客觀上亦不足認有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 第1項所稱之「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之行為 。  ⒊從而,就被告上開行為之期間、次數、頻繁度等為整體評價 ,並衡酌A女上開反應,難認被告有顯露出不尊重A女反對意 願,或對A女之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亦無足認具 有反覆或持續之要件,顯無從認定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 謂騷擾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有於案發 當日徘徊在A女附近之行為,是否已達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第1項規定所稱之反覆或持續之跟蹤騷擾行為,而非偶然一 次為之,殊非無疑。是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 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易-3041-2025022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楊淑君 黃紹宇 黃紹軒 被 告 潘世奇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國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審交附民-68-2025022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快樂腳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雙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7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74號過失傷害案件(被告為林 啓聖),因調解成立,並經該案告訴人林怡君撤回告訴,業 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又原告林怡君前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   被告快樂腳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啓聖之過失傷害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因此對被告林啓聖、被告快樂腳汽 車租賃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刑事案 件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聲請若刑事訴訟部分經諭知不受理判 決,仍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2025-02-27

PCDM-114-審交附民-5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27 、5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2年4月6日7時31分許,搭乘劉祐安(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與劉祐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乙○○先徒手拉出丁○○所管領之彈珠台(起訴書誤載為選物 販賣機)零錢箱前之木板後,再以自備鑰匙開啟該鎖頭,竊 取其內之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 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乙○○並因之分得3500元,另給予劉祐安 4000元。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9日4時41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1樓之時光旅行者選物販賣機店內,由被告以 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丙○○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鎖頭 後,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旋即與「阿華」步 行離開現場。 (三)與王勝強(綽號「聖虎」,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92號判 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5 時42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拍貼機店,先 由王勝強將現場監視器鏡頭轉向後,再由乙○○持不明工具破 壞戊○○所管領之拍貼機零錢箱後,竊取其內現金合計1萬元 ,得手旋即徒步離開現場。嗣戊○○發現上開現金失竊,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7、139、145頁),核與告訴人丁○○、戊○○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38127號偵卷第53至57頁、56342號偵 卷第107至10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祐安指認被 告)、被告等人112年4月6日行竊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 被告從RBU-2870號出租車下車②被告於112年4月6日7時31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③被告於112年4月6日7時45分至7 時48分許持不明工具破壞機台竊取零錢④112年4月6日7時44 分至7時45分許其他共犯於門口把風、交談⑤被告得手後離去 返回RBU-2870號出租車⑥RBU-2870號出租車影像截圖、告訴 人丁○○手指遭破壞竊取零錢之彈珠台截圖、格上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2023格字第287號函檢送RBU-2870號 車輛之租賃資料(見38127號偵卷第39   、59至65、89至113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共犯王勝強) 、被告與王勝強112年6月20日行竊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 ①112年6月20日5時26分至5時31分許,被告與王勝強前往行 竊地點②112年6月20日5時39分至5時44分許,被告與王勝強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拍貼機店行竊③112年6月20日5時4 4分至5時48分許,被告與王勝強搭乘6761-QU自小客車離開④ 112年6月20日5時51分至5時54分許,被告在臺中市西屯區逢 大路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自6761-QU自小客車下車⑤112年6 月20日5時54分至5時57分許,2男2女在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 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自6761-QU自小客車下車⑥112年6月20 日5時55分至5時58分許,被告與王勝強自臺中市西屯區逢大 路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走出,被告進入統一超商逢大路門 市⑦112年6月20日5時58分至6時14分許,被告與陳心郁在統 一超商逢大路門市內及街上行走、車行提供與「聖虎」之LI 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見56342號偵卷第49至52、61 至64、111至13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此 部分之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略以:監視器畫 面拍得行竊之人不是我,雖然行竊的人有返回臺中市○○區○○ 路000號,後來我有從該處出來,但那個地方是公共空間的 大門,並不是只有我可以出入云云。惟查: (一)本案告訴人丙○○所管領、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 時光旅行者選物販賣機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於112年4月29日 4時41分許,遭2名竊嫌以不詳方式破壞零錢箱鎖頭後,徒手 竊取其內之現金9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見 56342號偵卷第71至73頁)證述明確,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 畫面(見56342號偵卷第79至8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於112年6月23日警詢時供稱:就監視器畫面拍得112 年4月29日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娃娃機 店,下手行竊之2名竊嫌,穿紅色短袖上衣的人是友人「阿 華」,穿黑色長袖上衣的人是「阿龍」等語(見56342號偵 卷第56頁),而證人陳心郁於警詢時亦證稱:就監視器畫面 拍得112年4月29日4時30分許至33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 00號(文華道社區內)日租套房走出之2名竊嫌,只知道其 中穿紅色衣服的是「阿華」,同日4時41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1樓時光旅行者選物販賣機店內,下手行竊之2 名竊嫌,穿紅色短袖上衣的人是「阿華」,穿黑色長袖上衣 的人不知道是誰等語(見56342號偵卷第65至   70頁)。是依被告與證人陳心郁前開證述,已可認定下手行 竊之2名竊嫌,其中1人為渠等所稱之友人「阿華」。 (三)參照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再勾稽被告與證人陳心郁前開供 述、證述內容,可知:  ①112年4月29日4時29分許,有1名穿紅色短袖上衣之「阿華」 推著1個行李箱其上並放置有1個背包,自臺中市○○區○○路00 0號(文華道社區內)日租套房走出;  ②同日(以下均同)4時31分許,有另1名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 自同處大門走出;  ③4時39分許,該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出現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1樓之時光旅行者選物販賣機店內;  ④4時41分許,「阿華」由另一側進入該選物販賣機店內;  ⑤4時41分許,「阿華」將其手推之行李箱及其上之背包交予該 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  ⑥4時41分至43分許,該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自背包內取出不 明工具,破壞告訴人丙○○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鎖頭 後,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並將現金倒入背包內;  ⑦4時44分許,該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將行李箱及背包交予「 阿華」;  ⑧4時55分許,「阿華」與該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回到前開臺 中市○○區○○路000號(文華道社區內)日租套房大門處;  ⑨5時13分許,「阿華」換裝後外出;  ⑩5時23分至24分許,「阿華」返回;  ⑪5時28分許,被告外出;  ⑫5時30分許,被告返回;  ⑬5時31分許,被告與推著行李箱的「阿華」自前開日租套房大 門處走出後離開(見56342號偵卷第75至104頁)。   對照證人陳心郁於警詢時證述112年4月29日4時至6時許,其 人在文華路上的民宿睡覺,是在112年4月28日下午去住的, 一行共3人,其與被告住一間、「阿華」住另外一棟等語( 見56342號偵卷第66頁),而未曾提及有除了被告及「阿華 」以外之人有一同前往該處投宿,由此可知,本案僅有被告 、陳心郁與「阿華」共3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文華道社區內)日租套房投宿,而「阿華」與該身穿黑色長 袖上衣之人共同行竊後,復一同返回該日租套房處,甚且, 於凌晨5時13分許,「阿華」竟先換裝後外出,旋於5時23分 至24分許返回,嗣不過4分鐘時間,被告亦外出,並於5時30 分許返回,於5時31分許,被告更與推著行李箱的「阿華」 自前開日租套房大門處先、後走出後共同離去,而未見有其 他人同行,更未見有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之「阿龍」出現,由 此案發過程及案發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即證被告即 為該「該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至明,否則,何以被告會 於凌晨5時許,先後與甫行竊完畢之「阿華」自日租大門處 先後外出、返回,嗣又一同離去,堪認被告確為與「阿華」 一同前往現場共同行竊之人。是被告辯稱其沒有為此部分竊 盜犯行,顯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被告竊得彈珠台內之零錢合計約3萬1000元,然此 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跟劉祐安對分,裡面差不多7千多元 ,我大概給劉祐安4000元,我自己拿3500元,不可能有告訴 人說的3萬多元;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被告與共犯王勝強共竊得拍貼機之錢箱內現金合計2 萬5000元,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別無其他事證可 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記得好像拿到幾千元 而已,沒有告訴人講的2萬多元;共犯王勝強於偵訊、本院 審理程序時亦供稱:零錢箱內不可能有那麼多現金,大概只 有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均否認有竊得超過1 萬元款項以外之部分。是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 告各該次所竊得者僅分別為7500元、1萬元,此部分核屬犯 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分別與劉祐安、「 阿華」、王勝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戒慎警惕,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 行,而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 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新 竹物流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犯後於本院就犯罪事實一、(一 )、(三)部分終能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仍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 實一、(一)、(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 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所犯均為竊盜罪及各 罪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丁○○所有之零錢合計7500元,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供稱其分得35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自屬被 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竊得告訴人丙○○所管領之選物販賣 機零錢箱現金90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我好像拿到4千多元、幾 千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另參酌共犯王勝強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款項由其與被告平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75頁),爰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TCDM-113-易-2585-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徐紋莉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上訴人 奚昀歆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8月3日與訴外人郭特民 結婚,上訴人為郭特民前配偶,其明知郭特民離婚後已另有 家室,竟於107年間受領郭特民贈與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00號10樓之5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於110年間受領郭特 民贈與車號000-0000特斯拉廠牌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 ,且讓郭特民自由進出其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復以LINE通訊 軟體傳訊郭特民要求養其一輩子、其無安全感等語(下稱系 爭訊息),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訴人所傳系爭訊息,始知 上訴人與郭特民有婚外情,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伊精 神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 0萬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 撤回,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郭特民離婚後,雙方為朋友,未發生婚外 情;伊為教師,具相當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因郭特民曾向伊 借款,故就伊所買系爭房地以代付部分貸款方式清償借款, 伊另委請郭特民代收家具、管理該屋出租及偶爾代繳管理費 ,並非郭特民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伊;系爭汽車為伊實際 出資所買,因郭特民表示其經營之特士篤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特士篤行公司)需節稅,始改由特士篤行公司名義承租 系爭汽車交付伊使用之方式節稅,該車非郭特民贈與;郭特 民無法自由進出伊湖口住處,未在該處過夜,伊與郭特民間 金錢往來及聯絡行為,均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份際。被 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聽聞社區管理員告知系爭房地為郭特民 所買,又於110年2月在家中冰箱發現伊交付郭特民之地瓜並 質疑來源,其竟遲至112年6月9日始為本件起訴,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郭特民現配偶,上訴人為郭特民前配偶, 上訴人與郭特民於101年6月11日兩願離婚,系爭房地於107 年間購入並登記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間以郭特民 經營之特士篤行公司名義購入後實際由上訴人使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8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 人與郭特民間婚外情受有精神上損害,為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1、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新 光帳戶),自107年11月9日新開戶後,陸續收取自郭特民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4碼5187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匯入之4,000元至10萬元不等金錢,郭特民曾以上開中信 銀帳戶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及以其名義購買家電送貨至 系爭房地安裝,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 記載其聯絡人為郭特民,且上訴人於110年9月間訂購系爭汽 車後將該車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改由格上租車購買登記為車主 後,由郭特民以特士篤行公司名義向格上租車承租系爭汽車 並交付上訴人使用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郭特民 間有逾越普通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份際,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之㈡、1、2),本院此部 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2、上訴人雖抗辯伊與郭特民為朋友,曾借款與郭特民,郭特民 匯款至伊新光帳戶代繳貸款作為還款,且經郭特民要求始將 自己購買之系爭汽車改由特士篤行公司租用節稅,其與郭特 民間金錢往來及其委由郭特民代收家具及管理租屋之行為為 ,未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云云。惟查,特士篤行公司為被 上訴人與郭特民於110年5月間共同設立,原登記被上訴人為 負責人及股份2萬5,000股,後於110年7月26日變更郭特民為 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至第2 93頁),上訴人自陳擔任國小教師(見原審卷一第419頁) ,上訴人未曾登記為特士篤行公司股東亦非該公司員工,本 無使用該公司資產權限,倘特士篤行公司有租購車輛節稅需 求,衡情應由公司自行向車商購車辦理租購事務支付租金, 再以該車提供公司業務上使用,俾使名實相符以供國稅局查 核屬實,豈有以公司資金租購系爭汽車卻長期交付上訴人使 用之理;加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訴人尚有傳送系 爭訊息與郭特民表示「你本來就要養我」、「可是我沒有安 全感啊」、「記得記帳」,郭特民答稱「會記好,明年現金 慢慢回流,你就不用緊張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頁) ,亦見上訴人要求郭特民應照顧其生活及在經濟上給其安全 感之情形;斟酌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與郭特民離婚後,郭 特民同年8月3日即與被上訴人結婚(見本院卷第338頁), 被上訴人曾於104年間發訊息向上訴人稱:「我們已經要生 老二了,請別再打擾我們的生活」(見原審卷一第25頁), 可知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對其與郭特民往來之事存有顧 忌,當更謹守與郭特民間之交往份際,詎其竟持續與郭特民 有私下往來,而由郭特民就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挹注貸款資 金、繳納管理費、管理房屋出租事務、代收家具及以就上訴 人訂購之車輛改用特士篤行公司資金租購再交付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復於112年間發送系爭訊息要求郭特民養其、對郭 特民說其無安全感等情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與 郭特民之婚外情行為,受有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上訴人 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與郭特 民既有上開婚外情侵權行為,參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痛苦 程度、兩造學經歷及資力等一切情形(見原判決個資卷), 認其所受精神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3、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以玉山銀行帳戶收受郭特民於109年6 月22日匯入之60萬元、郭特民中信銀帳戶於109年9月12日存 入99萬6,960元、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17日匯出 40萬元及於翌(18)日匯款148萬4,500元至郭特民中信銀帳 戶、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以玉山銀帳戶匯款10萬元至郭特 民中信銀帳戶,及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以玉山銀帳戶匯 出190萬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7頁),因 匯款原因多端,不足以認定係上訴人交付借款或郭特民清償 借款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1428號民事判例參照)。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發簡訊要求伊勿介入其婚姻, 又於108年4月知悉系爭房地為郭特民所買、於110年2月知悉 家中冰箱地瓜係伊交付等情,距本件起訴時均逾2年,已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4頁)。惟查,被 上訴人主張郭特民匯款與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支付系爭房地 貸款,及郭特民以特士篤行公司名義承租系爭汽車並交付上 訴人使用等情,已如本院認定如前開「三、(二)、1、2」所 示,上開逾矩行為,均係在被上訴人於104年發簡訊與上訴 人之後所為,不得憑該簡訊認定被上訴人於發送簡訊當時已 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 3、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原審民事準備三狀記載「108年4 月中旬,管理員詢問郭特民之信件應放置於何信箱?並告知 10樓之5房屋亦為郭特民購入」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55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已可行使本件請求權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僅可說明其於108年4月中旬知悉郭 特民購買系爭房地乙事,惟未確定該房地係登記上訴人所有 ,無從知悉上訴人當時與郭特民間已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誼 ;況被上訴人另稱:伊於110年12月間向社區管理中心詢問 ,始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111年5、6月發現郭特 民匯款60萬元與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及上訴人以系 爭訊息向郭特民表示要養伊一輩子及要記帳,同年7、8月經 訴外人陳芃名告知上訴人與郭特民密切交往乙事,同年10月 17日知悉郭特民將系爭汽車交付上訴人使用,同年12月間見 郭特民外出務農卻乾淨返家,懷疑其在外沐浴清洗,故駕車 跟隨郭特民車輛至湖口,112年2月在家中冰箱發現上訴人交 付郭特民之地瓜並質問郭特民,同年3月接獲警方開立之舉 發違規單而知悉郭特民於同年2月27日凌晨3時26分在上訴人 湖口住處附近人行道違規停車為警舉發乙事,同年4月發現 郭特民就系爭汽車儲值ETAG通行費2,000元之繳費收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51頁至第359頁),亦有被上訴人與郭特民 間MESSSGE紀錄、系爭汽車ETAG儲值收據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第 19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6 月至112年5月間陸續發現上訴人與郭特民間之不正當男女交 往情事,其於112年6月9日為本件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9年 以後至112年5月止與郭特民間之往來互動已破壞其與郭特民 之婚姻生活,侵害其基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其行使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444頁),應可採信。被上訴 人行使本件請求權,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 抗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決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第31條規定云云,縱屬實在,係屬律師法第54條規定應付懲 戒之問題,不影響其受被上訴人合法委任之認定。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26

TPHV-113-上易-1053-2025022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8號 原 告 鑫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誠 訴訟代理人 胡家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柏丞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8,25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4-板補-4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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