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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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體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引(含電腦化前 人工手抄本、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如系爭土地有設 定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對抵押權人 告知訴訟到院(並依抵押權人人數提出繕本)。 二、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 )、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 物及農作物等,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 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 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 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 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四、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陳仁彥之繼承人」之具體姓名及 住居所等,請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後, 請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至院。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27

PTDV-113-補-791-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泰山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高玉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詎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27

PTDV-113-訴-37-20241227-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 原 告 周眉君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址設屏 東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以下合 稱系爭帳戶資料),當面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和」之詐 騙者,而容任該詐騙者使用系爭帳戶。嗣詐騙者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 實廣告,適原告於112年2月某時許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嗣因原告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而受有3萬元之 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對於鈞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 。 三、本院之判斷: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 95頁)。又被告因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 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判處被 告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且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已於刑事庭認罪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起訴之 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賠償,則被告顯已就原告請 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以致陷於錯 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 ,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萬元,於法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雖請求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所命被 告之給付並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 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確定,故無須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 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 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 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25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62-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5號 原 告 葉明隆 被 告 蕭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 6年12月5日以枋土登字第006564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而 上開土地面積為74.6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7,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是上開土地 起訴時之價額為1,336,772元【計算式:17,900×74.68=1,33 6,772】。是前開房地僅土地部分之價額已高於該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 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25

PTDV-113-補-775-20241225-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怡 被 上訴人 鍾乙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有明文。申言之,小額訴訟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  ㈠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意旨,是否構成性 騷擾應視個人當事人間之關係而定,觀諸:  ⒈被上訴人發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A所示言論(下稱系爭A言論 )之前後對話,均係討論其曾任管理員之「恆春縣臨時政府 ||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下稱系爭社團)所衍生之性騷擾案 件,而非其他訴訟案件,且系爭A言論之真意,正是暗指上 訴人身為一位女性律師,亦同為遭系爭社團成員性騷擾之被 害人,處理很多性騷擾案件很丟臉。又系爭A言論之意義符 合常見之性騷擾加害人特質即「父權思想濃厚」、「無視於 他人身體自主權」、「對女性物化」等,而原判決卻認系爭 A言論並非針對上訴人之女性身分批評,只是對上訴人興訟 不滿,不構成性騷擾,顯已忽略被上訴人及系爭社團成員長 期性騷擾上訴人之背景等。  ⒉至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發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B所示言論(下稱 系爭B言論)之「覬覦」、「美色」及「極度期望他(即楊 進雄)擔任管理員」等詞不構成性騷擾,惟依教育部辭典「 覬覦」意旨「希望得到不該擁有的東西」,用於男女關係之 中帶有性意味,而系爭B言論之脈絡是指上訴人渴望性騷擾 犯楊進雄繼續當系爭社團之管理員,且渴望繼續被楊進雄及 系爭社團成員當成性騷擾之對象,該言論顯然帶有性意味、 物化女性及性別歧視,應成立性騷擾。  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所認已有違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1條、第2條、其施行細則第2條、論理及經驗法則暨憲法 第7條促進性別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與偏見等規定等語 。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 條、其施行細則第2條、論理及經驗法則部分:  ⒈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 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 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民國 111年1月25日民事實體法規定,合先敘明。按為防治性騷擾 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 常生活之進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2條亦有明文。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 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 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 得指為違背法令。  ⒉本件上訴人固以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及系爭社團成員長期性騷擾上訴人之背景等,而有違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條、其施行細則第2條、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㈠業依上訴人提供之系爭A、B言論暨前後之對話內容,分別就系爭A、B言論認定不構成性騷擾,並已詳為說明心證之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尚難認為有何違背上開法令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依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自110年11月9日起即持續對被上訴人及系爭社團成員等提起訴訟,其歷經多次出庭造成身心壓力,因而有感而發表系爭A、B言論,但無性騷擾上訴人之意思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568號、110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列載之上訴人起訴事實大致相吻(見原審卷第233至236、252至256頁);且觀諸兩造間上開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1年4月25日宣判並作成110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與系爭A、B言論發表時間均為111年1月25日,時點相近,可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子虛。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A、B言論前之105年間主動搭訕及發訊息予伊,後伊於107年間參與恆春鎮鎮長選舉另有放大伊小腿照片討論等語,然上情為上訴人片面陳述,且尚未經有權機關認定,自難分辨該等事件始末經過。又系爭A、B言論均非妥當,致上訴人有遭冒犯之感,然性騷擾之構成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個人認知或主觀感覺予以認定,尚需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自不能遽以上訴人個人主觀之感受即認系爭A、B言論即係帶有性別歧視或調戲上訴人之意。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上開疏漏及違法等情,尚無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部分: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 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有關指摘 原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意旨為據,惟前開判決與本件案情未盡 相同,無可比附援引,況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裁判亦非可作為 小額訴訟上訴理由違背法令之依據,此部分自難認上訴人已 有合法、具體之指摘,而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㈢至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調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屏府社婦字第000 000000000號性騷擾申訴案件全卷(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以證明訴外人楊進雄長期騷擾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系 爭B言論仍暗喻上訴人渴望楊進雄擔任管理員,可認該言論 不但與性或性別有關,並違反上訴人之意願等情,惟經本院 核閱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開攻擊方法,並為 上訴人所認(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上訴人既未陳明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定之情事,且對本院上開認定 均不生影響,故認上訴人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 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25

PTDV-113-小上-25-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惠珍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 補正,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預納裁判費;提 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 未預納上訴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 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如 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萬000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2萬1399元;如非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就提起 上訴之部分計算應繳數額後補繳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24

PTDV-113-訴-185-2024122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余惠珍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陳添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 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請求確 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請求確認 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之原告,為確認民國113年8月8日開 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規定聲 請交付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請求確認優先 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 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 其等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其 使用自應注意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等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20

PTDV-113-聲-72-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2號 原 告 劉月華 被 告 傅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裁定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案號: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073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其中利 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880元,扣除前已繳納500元,尚須補繳12,380元【計 算式:12,880元-500元=12,380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含證據)之準備書狀一 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寄送予被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20

PTDV-113-補-782-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馬偉強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張錦花 張錦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設定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㈡被告張錦完(下逕稱其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 最終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0頁)。經 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涉爭 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為虛偽無效,故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 對被告張錦花(下逕稱其名,與張錦完合稱被告)之債權是 否得以受償等節,而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 認利益(即變更後先位聲明第1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錦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伊與張錦花等於112年10月6日在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後,張錦花仍未依該調解內容清償,經伊調閱張錦花名下之財產,始發現所餘財產甚微、不足清償伊上開債權。詎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妨害伊對張錦花行使債權,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錦完,以擔保被告間於109年3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500萬元,惟被告並無發生上開借款,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亦難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縱認上開行為並非無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顯已害及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張錦花命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張錦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張錦完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張錦完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張錦花出嫁後住在屏東,因經濟狀況不佳,雖張錦完遠嫁在桃園,但張錦花自98年1月17日起,以支付會款、改建房屋、添置家電家具、兒子結婚及家人生病等理由,於張錦完回娘家時或以電話聯繫向張錦完借款,且張錦花未曾對張錦完提及其對外有積欠私人債務,基於姊妹情誼,在張錦完能力範圍內同意借款,並分別自張錦完申辦之台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至張錦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交付款項,於每次交付借款後,張錦花均有簽立借據予張錦完收執,有該等借據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以勾稽。張錦花名下原無任何財產,直至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嗣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作成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確定後,張錦花始取得系爭土地等不動產,故被告於109年3月間核算張錦花尚未清償上開借款計5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該等借款之擔保,自非通謀虛偽所設定,亦非基於詐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張錦完為張錦花之胞妹。  ㈡原告與張錦花於112年10月6日在屏東縣○○鎮○○○○○○○○○○○號: 112年民調字第61號),內容略為:張錦花同意給付原告113 萬元,給付方式分113期給付,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2 2年3月15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現金1萬元至上開債務清償為 止,於原告收到分期款項時,須當場開立收據交由張錦花收 執,倘張錦花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㈢張錦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30日設定 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張錦完(字號:屏恆字第014680 號,即系爭抵押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張錦花請求張錦完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張錦花請求張錦完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互相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借款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關於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張錦完自98年1月1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共交付借款500萬元予張錦花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張錦花書立之借據、張錦完申辦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桃園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至1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68號參與分配卷宗核對該等借據原本互核無訛,足徵被告於上開期間陸續就前揭借款500萬元等必要之點彼此間意思表示已屬一致,且張錦完並依約先後交付借款500萬元予張錦花受領,故兩造間就前揭500萬元借貸契約即有效成立,益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準此,被告辯稱其等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據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節,堪以採信。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間於109年3月26日簽立借款契約,嗣於109年3月30日辦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當日僅交付現金50萬元,並非500萬元,故認系爭抵押權因違反從屬性而不成立等語。惟按抵押權乃從屬於擔保債權之從權利,如從屬性過強,將無法發揮抵押權之融資機能,因此抵押權實行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惟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之借款發生自98年1月1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金額合計500萬元,已認定如前,故被告嗣於109年3月30日辦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已特定且存在;又張錦花名下除於107年11月間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可供擔保,有張錦花近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暨更正裁定等件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卷一第63至447、465至470頁,本院卷二第267至309頁),而被告均為前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之當事人,故該判決確定後之109年3月26日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嗣於同年月30日設定登記完成,亦無違反常情事理。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即屬有效,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⑶況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均發生在原告與 張錦花於112年10月6日調解成立之前,則被告於辦理系爭抵 押權登記當時,是否可預見張錦花後續因與原告成立調解而 對原告負擔債務,即預先為規避原告對張錦花債權之追索而 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尚非無疑。再者,原告就被告間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⒉總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無理由;又張錦花於法律上即無 請求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在,原告亦無從代位張 錦花請求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原告先位請求,均無理 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 理由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具備「 債務人為有害債權之行為」之客觀要件即足,第2項之撤銷 權則除該客觀要件外,尚應具備「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有 害及債權」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債務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 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識, 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 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債務人「明知」及受益人「亦知」之 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原告自陳其於113年3月1日調閱張錦花之財產資料始知悉被 告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89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查調日期113年3月1日之張錦花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大致相符,是原告於113年4月 15日提起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頁之本院收文戳章), 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  ⒊經查,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均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皆屬有償行為,業經認 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該等行為應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 行為部分,為不可採。至原告提出張錦花簽發之數紙本票, 主張被告既為手足,張錦完當知張錦花有對外積欠債務且經 多位債權人催討等情,卻仍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 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等語,被告則辯稱張錦完僅知悉張錦花上開借款 用途均係用於家用,並不知張錦花對外有積欠私人債務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本票8紙(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 1頁),其中發票日110年6月30日之本票2紙及110年12月28 日之本票1紙均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所生之債務,不能證明 張錦完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知會損及原告對張錦花之債權 ;又被告固為姊妹,然成年手足間就彼此之財務狀況未必當 然知悉,尚難認張錦完於借款予張錦花之際或被告間設定系 爭抵押權時,張錦完知悉張錦花對對原告有上開債務。而原 告就被告明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有損害於張錦花之債權人乙情 ,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 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張錦花命張錦完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及命張錦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原告固聲請被告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欲證明被告間並無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張錦完知悉張錦花對外積欠 他人債務,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張錦花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 ,故被告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惟按法院訊問當事人應以「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倘若有其他客觀證據 可供調查,進而認定事實,法院即應依客觀證據裁判,無庸 再以訊問當事人之方式認定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訊問之目的係為協助法官 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然被告 就上開待證事實既已提出相關事證,且為具體而完整之說明 ,並已堅詞否認原告之主張,可認被告之陳述無助於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況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多屬個人臆測,並無 任何相關事證為佐,難認其已善盡具體化義務,本院若率然 發動當事人訊問,無異容許原告以摸索證明方式達其訴訟上 目的,核無調查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普通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權利人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張錦花 全部 張錦完 2 同段661地號 全部 全部 3 同段1008地號 1/12 全部 4 同段1011地號 1/12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109年屏恆字第014680號。 ③登記日期:109年3月30日。 ④債權額比例:全部。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9年3月26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⑦清償日期:114年3月26日。 ⑧利息(率):無。 ⑨遲延利息(率):無。 ⑩違約金:無。 ⑪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⑫證明書字號:109恒他字第000247號。

2024-12-19

PTDV-113-訴-440-2024121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林李伯蓮 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被 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鄉水濁段2、4、4-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分稱則各稱其地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 人管理。兩造前於民國91年3月間簽定「國有森林用地暫准 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租用恆春事業區58林班8小班土地(部分包含系爭土地)建 築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期自91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面積0. 0207公頃。詎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下,擅自於96年間 將上開系爭房屋拆除改建,核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及森林 法第9條等規定,被上訴人乃於96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通知自96年10月15日起終 止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於同年11月9日收受該通知在案。兩 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 日即96年10月16日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 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本 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3,141元,及自本件起 訴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28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間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兩造間 系爭租約自96年10月15日終止,該終止租約之通知是否合法 有效,容有疑義。另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應有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面積及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0 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被上訴人537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另依職權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諭知。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 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原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嗣於112年8月1日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  ㈡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㈢兩造前於91年3月間就恆春事業區58林班8小班土地(部分現 為系爭土地)簽定「國有森林用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 編號:0000000000,即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之一部,約定租期自91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面積 0.0207公頃,其中第9條約定:承租人(即上訴人)非經出 租機關(即被上訴人)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土地內之房屋進 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 約收回林地等語。  ㈣上訴人於96年間在承租之部分系爭土地上起造一樓層石木磚 造、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  ㈤被上訴人前以96年10月12日屏政字第0966212252號函知恆春 工作站,內容略以:據貴站查報上訴人未經核可擅自動工重 建房舍,且不顧屢次函文及現場勸阻仍將舊屋拆除重建,今 該租地內新建物主體既已完成,核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及 森林法第9條規定,為顧及經管立場,所送申請重建無法同 意辦理,請貴站立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收 林地等語。  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寄發恆春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56號予 上訴人等,內容略以:上訴人未經申請擅自動工重建房舍, 經恆春工作站以96年6月5日春業字第0966611130號函、96年 7月16日春業字第0966611464號函、96年8月30日春業字第09 66611788號函通知上訴人立即停止施工並辦理重建事宜,及 現場屢次勸阻仍將舊屋拆除重建,今租地內新建物主體已完 成,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及森林法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 96年10月15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收回林地等語(即系爭存證信 函),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收受該函。  ㈦671、672地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6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65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今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75元;2、4地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元;2、4、4-12地號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元、自111年 1月1日起至今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 修改):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權利濫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 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 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 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規定須預行通知 ,其目的在使相對人得從容準備出租與他人,或另行租用替 代之租賃物,以免受不測之損害,故終止契約之通知如未附 期間,應解為經過上開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相當期間後即發 生終止之效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 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 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見原審卷 第29頁),依上開約定文義觀之,兩造乃約定系爭租約期限 屆至前,被上訴人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  ⒉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後,於租期屆 滿前之96年間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即擅自動工重建系爭房屋, 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 通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及森林法第9條規定,自96 年10月15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收回林地等語,被上訴人於96年 11月9日收該函,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揆諸森 林法第9條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 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二、探採 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前項行為以地質 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第一項行為有破壞 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 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671、672地號之使用 分區為山坡保育地,2、4、4-12地號之使用分區則為森林區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19、153 頁),上訴人在未事先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及會同有關機關實 地勘查同意後,即逕自進行系爭房屋之重建施工,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等終止系爭租約、收回承租之系爭 房屋基地,洵屬有據。  ⒊另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 金係按年給付(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依 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固得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 但仍應依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規定,應解為以曆定1 個月之末日為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始 足以保護承租人。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於期前之96年10月1 5日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96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 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則 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於被上訴人終止函送達後1個月之96 年12月9日當月末日,即96年12月31日始發生終止之效力,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斯時起不復存在。  ⒋準此,兩造間系爭租約業於96年12月31日因終止而消滅,俱 如前述,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已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基地 之權源,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權利濫用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其自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後 ,仍繼續占用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9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上 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本於實際管 理人地位,為維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完整性。再者,671、6 72地號之使用分區登記為山坡保育地,2、4、4-12地號之使 用分區則為森林區,已如前述,開發使用依法令本有所限制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拆屋還 地等,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並無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 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及位置等情,是上訴人 受有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且該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自應 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 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 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位處屏東縣滿州鄉海墘路(即台 26線),非商業活動聚集或交通便利之處等情,有現場照片 、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59 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原審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自被上訴人於 112年6月9日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自107年6月9日起至112年6 月8日止,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金額計2,460元,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0元,及自 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3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3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8

PTDV-113-簡上-7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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