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5號
原 告 葉明隆
被 告 蕭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
6年12月5日以枋土登字第006564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而
上開土地面積為74.6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7,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是上開土地
起訴時之價額為1,336,772元【計算式:17,900×74.68=1,33
6,772】。是前開房地僅土地部分之價額已高於該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
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PTDV-113-補-77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