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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蘇○○ 蘇○○ 上列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 人 蘇○○ 林○○ 抗 告 人 許○○ 許○○ 上列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 人 蘇○○ 許○○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抗告人戊○○、蘇妍云、丁○○、丙○○之拋棄繼承聲明,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戊○○、蘇○○、丁○○ 、丙○○均係被繼承人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市○○ 區○○路000○0號、於113年1月31日死亡)之孫子女,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未成年人拋棄繼承 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繼承系統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財產資料、印鑑證明書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原裁 定認被繼承人蘇明直之遺產額為新臺幣(下同)1,691,118元 ,即被繼承人尚有1筆土地為財產,惟原裁定忽視該筆不動 產係47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明直僅為47公同共有人之一 ,且被繼承人所遺負債迄今高達3,760,628元,本件法定代 理人代理抗告人拋棄繼承,並無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其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 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 個月內 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6條 第5 項、第7 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 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 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 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 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 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 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 又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 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 拋棄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 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 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 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 效。末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 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 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 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 子女之利益而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 棄結果,遺產是否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等情,因涉及民 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而事關拋棄 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 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 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 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 四、經查: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蘇明直於113年1月31日死亡,而其配偶蘇 ○○,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庚○○、己○○ 、蘇○○、蘇○○、蘇○○;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 輩繼承人林○○、林○○、林○○、蕭○○、蕭○○、 戊○○、蘇○○ 、丁○○、丙○○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蘇○○之遺產 ,其中蘇○○、庚○○、己○○、蘇○○、蘇○○、蘇○○、林○○、林 ○○、林○○、蕭○○、蕭○○聲請拋棄繼承部分,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准予備查在案,其餘戊○○、蘇○○、 丁○○、丙○○之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21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主張其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孫子女輩繼承人,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憑。又抗告人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 成年人、抗告人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其 等法定代理人為其等父庚○○、其等母甲○○;另抗告人丁○○ 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抗告人丙○○為000年0月 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其等法定代理人為其等父乙○○、其 等母己○○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可參。嗣因抗告人戊○○、蘇 妍云均為未成年人,而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庚○○、甲○○之允 許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另抗告人丁○○、丙○○均為未成年人 ,而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己○○、乙○○之允許為拋棄繼承之聲 明,亦有原審卷附之蓋有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之聲明拋 棄繼承權狀、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可憑。依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215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附之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固顯示被繼承人尚有1筆土地為 財產,財產總額為1,691,118元,然被繼承人於生前擔任 曾○○對第三人高雄市○○區農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 截至113年6月20日為止,尚餘兩筆借款,第一筆為本金43 0,000元,其依契約所載應計利息為1,142,047元、違約金 225,102元、第二筆為本金430,000及其依契約所載應計利 息1,268,592元、違約金250,384元未清償,總計迄今仍有 3,746,125元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有永安區農會113年10月 15日永農信字第1130003366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7至69頁),足徵被繼承人之負債顯大於遺產,是本件 抗告人戊○○、蘇妍云之法定代理人庚○○、甲○○允許抗告人 戊○○、蘇妍云為拋棄繼承,以及抗告人丁○○、丙○○之法定 代理人己○○、乙○○允許抗告人丁○○、丙○○為拋棄繼承,堪 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抗告人戊○○、蘇妍云、 丁○○、丙○○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因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同意 而生效乙節,洵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戊○○、蘇妍云、丁○○、丙○○於113年3月25 日遞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且 法定代理人庚○○、甲○○允許抗告人戊○○、蘇妍云為拋棄繼承 ,以及法定代理人己○○、乙○○允許抗告人丁○○、丙○○為拋棄 繼承,均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抗告人戊○○、 蘇○○、丁○○、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蘇○○之遺產 ,合於法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駁回聲明拋棄繼承,自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為有理由,乃 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12

KSYV-113-家聲抗-86-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營業讓與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 被上訴人 林子淳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瑞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營業讓與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旅館)與伊於民 國110年3月間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同意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旅館(下稱系爭旅 館)之營業權利讓渡予伊,伊則於同年4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 觀光局(下稱觀光局)申請旅館業轉讓登記,並經准許。嗣 被上訴人竟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丙○○向觀光局提出訴願 ,表示其未同意轉讓益大旅館之營業權利,觀光局因而撤銷 准予伊受讓登記之處分。然被上訴人僅12歲,雖列名益大旅 館之合夥人,惟相關事務向來均由丙○○處理,而伊與益大旅 館辦理營業轉讓之相關登記資料,亦由丙○○填寫,其知悉並 同意益大旅館營業權利讓與之事。爰提起本訴,聲明:確認 上訴人與益大旅館就系爭旅館之營業讓與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同意讓與益大旅館營業權利予上訴人, 營業讓渡契約書約定將益大旅館營業權利,包含營業登記證 ,無償轉讓上訴人繼續經營,縱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該處分 顯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為 無效。又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間為受讓益大旅館全部營業而 設立,受讓行為對上訴人營運有重大影響,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否則營業讓渡無 效。另上訴人代表人與益大旅館負責人均為訴外人乙○○,乙 ○○以上訴人代表人與自為負責人之益大旅館簽署營業讓渡契 約書,有違公司法第223條及民法第106條規定等語為辯。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益大旅館就系爭旅館之 營業讓與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父母甲○○、丙○○於106年10月  26 日協議離婚,由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嗣於 110年4月29日,甲○○與丙○○重新協議由甲○○行  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向觀光局申請受讓益大旅館之旅館業轉 讓登記,經觀光局於同年月12日核准。嗣丙○○於同年月26日 代理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觀光局於同年5月17日撤銷所為 核准之處分。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以丙○○為勞工,為丙○○申報加保勞工保 險。  ㈣兩造於109年4月15日所簽署之合夥契約書、合夥轉讓同意書 及益大旅館商業登記申請書之形式真正。  ㈤上訴人股東僅有乙○○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黃馨萱等2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或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益大旅館同意將其營業權利讓   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否認提起訴願,而遭觀光局撤銷准   予受讓登記處分等語,核屬影響其是否受讓益大旅館營業   權利之私法地位,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非不得以向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益大旅館間之營業權利讓   與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另股東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 (常會) 或1 0日前 (臨時會) 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 ,又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 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1、2 、3、5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是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 ,而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因事涉股東、債權人權益甚 鉅,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召開股東會為之,自不生效力。經 查:上訴人係於110年間設立登記,經營餐館業等,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另益大旅館 營業項目為一般旅館業、餐館業,其營業場所限於系爭旅館 ,惟餐飲業並未實際經營,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旅館 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足參(原審訴字卷第131、259頁; 本院卷第366頁)。再者,上訴人係為受讓益大旅館而成立, 於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前,並未實際經其他業務,亦據上訴 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6頁)。是系爭旅館之經營既為益大 旅館之全部營業,而上訴人受讓該旅館之營業權利,對其唯 一之業務營運自有重大影響,則上訴人欲受讓系爭旅館之營 業權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召開股東會並經特別 決議為之。惟上訴人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亦經其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254頁),遑論有經特別決議為之,而乙○○不僅為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益大商旅之執行合夥人,有合夥 契約書為憑(原審審訴卷第109頁),其就上訴人未經召開股 東會為特別決議之情,當屬知情。則上訴人既未召開股東會 為受讓系爭旅館營業之決議,故依上開說明,其逕由法定代 理人乙○○簽約受讓益大旅館之營業權利,自不生效力。今上 訴人迄未補正上開股東會議之瑕疵,其請求確認與益大旅館 所為營業讓與之簽約效力存在,當屬無據。至上訴人雖抗辯 被上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營業讓與之行為自生效力 云云,惟其受讓營業既不生效力,自無再加以判斷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益大旅館就系爭旅館之營業 讓與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2-上-130-20241211-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曾埦熙現為夫妻 關係,收養人願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雙方訂立書面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 同意,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 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 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 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 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 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 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又被收養人於其生父母離婚時 約定由生母擔任親權人,故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生母,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有收養合意,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 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亦有其等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 書、收養同意書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 本院113年5月22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 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本院通知被收養 人生父乙○○於113年5月22日、同年6月12日、同年8月22日 到庭就本件收養事件表示意見,惟其均未到庭,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檢附開庭筆錄函請被收養人生父於 文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 被收養人生父,然其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此亦有本院 113年6月16日苗院漢家家四113司養聲24字第15483號函暨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分別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財團法 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金會就本件收養事宜進行訪視,訪視 結果略稱: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⑴出養必要 性:未訪視生父,無法評估出養的必要性。然依生母所言 ,生父並無扶養探視之實,被收養人自106年由生母獨自 扶養,並在109年認識收養人,110年起,於假日與收養人 共同生活,000年0月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在這段時間內, 被收養人的生活起居、開銷都是由收養人和生母陪伴和支 付,且家庭成員之間建立了融洽的依附關係,根據目前的 評估,訪員認為出養並無不宜,且為了使新家庭更加圓滿 ,訪員評估出養是合宜的,這種評估有助於確保被收養人 在家庭環境中繼續享有穩定、支持性的生活,如果未來有 尋找生父的意願,家庭也願意支持,這種開放和溝通的態 度是家庭和諧的一個重要元素。⑵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 展現了積極、負責以及樂意承擔家庭職責的態度,在照顧 家庭和被收養人的過程中,不僅給予了充分的愛與關懷, 也營造了一個溫馨、妥適的親職照顧環境,在訪視中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展現出互動融洽、充滿愛意的關係,被 收養人也表達了對目前生活和收養人的喜愛,這顯示了對 於新家庭的適應狀況良好。綜合來看,這樣的互動和積極 的家庭氛圍,顯示了收養人的優越親職能力以及家庭成員 之間建立的良好連結,這種穩定的家庭環境對被收養人的 成長和發展將有積極的影響。⑶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① 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收養人擁有良好的親職照顧能力 ,這使得能夠協助被收養人在成長和未來生涯發展上獲得 充分的支持,這符合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顯示了收養人 的積極條件,這有助於確保被收養人在這個家庭中擁有穩 定且有愛的環境。②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 收養人已經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4年的時間,整體照顧 品質良好,被收養人的生活也朝著正向發展,這顯示在這 段時間內,收養人成功地提供了穩定且支持性的家庭環境 ,使得被收養人能夠融入並逐漸適應新的生活。這樣積極 發展是一個正面的訊號,顯示了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照 顧與支持的有效性,這也說明了在這個家庭中,被收養人 有機會得到妥善的安排與銜接,有助於他的成長和發展, 這樣的狀況有助於強化收養人繼續成為被收養人的合適監 護人,並確保他們在穩定的家庭環境中繼續茁壯成長。③ 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無特殊影響。⑷綜合評估:綜 上述,依生母所言,生父並無扶養探視之實,兩造婚齡雖 短,然收養人自110年起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4年,被收 養人適應狀況良好,受到高品質的照顧,收養人全心全意 地投入照顧被收養人,並且雙方相處融洽,建立了深厚的 依附關係,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承擔和積極參與。 若法院認可收養,並無不宜,惟因未訪出養方(生父), 建議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自行裁定等語。⒉被收養人生父 部分:⑴社工於電聯中初步了解生父對本次被收養人出養 之想法意見,其回應內容如下:生父自述同意出養被收養 人,然表示不清楚出養認可後之意涵為其與被收養人將無 法定親子關係,另生父向社工表示106年與生母離異後前4 年皆尚可探視且偶會接被收養人回家過夜,然至第4年起 ,生母便常以被收養人外祖父母表示生父探視被收養人後 返家難以管教為由,拒絕與阻撓生父探視權益,生父後續 便迫於不知如何應對,而有2至3年無再見過被收養人。⑵ 社工向生父說明會將其無法訪視之事實轉知法院,中心將 以生父工作忙碌拒訪為由作結案,另社工亦根據生父上述 回應說明其有權益提出與表達對被收養人出養之想法與意 見,故雖無法配合本中心進行訪視,然請務必出庭表達自 身想法與意見,生父回應出庭日期已過,社工建議生父若 仍希冀可有再次表達訴求與想法的機會,或許可嘗試於收 到裁定之公文10天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生父表示知悉等 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 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金會服務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本件收養人之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提供之居住環境,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 情形,足認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被收養 人亦無受不當對待之情形,且被收養人已年滿9歲,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平常叫收養人「爸爸」,收養人對我哪裡都好 ,知道乙○○是我生父,沒有很常看到他,不會想他,希望收 養人可以一直當我爸爸,跟我一起住等語,是其意願自應受 尊重。佐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3年11月23日參加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 課程,並提出研習證明在卷為證,其等應已具備基本親職能 力。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故依 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05

MLDV-113-司養聲-24-2024120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房○○ 聲 請 人 房○○ 前列房○○、房○○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 前列房○○、房○○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房○○ 聲 請 人 曾○○之胎兒 前列房○○、房○○、曾○○之胎兒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直系 血親卑親屬中,子女己○○、丁○○、丙○○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 ,應由其等之子女即聲請人甲○○、乙○○、庚○○○○○繼承。惟 查,聲請人甲○○、乙○○為106年次、108年次之未成年人,庚 ○○○○○尚未出生,法定代理人同意拋棄或代為拋棄,依前揭 說明,均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本院於113年8月 29日函請法定代理人補正釋明,又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7 日內補正釋明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迄未補正釋明, 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執此,本院無從形式審認是否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 權,至為明顯,此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 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是本件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4

ULDV-113-司繼-1138-2024120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882號 原 告 李燕寶 被 告 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O’Sulliv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至110年3月間均於新疆 工作,而未能即時發現原告之子於107年5月至108年1月間, 在iTunes Store網路平台購買限制級色情遊戲(下稱系爭遊 戲),且該平台之消費款項係併入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 之中華電信費用帳單內,並已由原告持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自動扣款繳付新臺幣( 下同)15萬3,660元。又最後2筆消費金額7萬8,840元(計算 式:5萬6,660元+2萬2,180元=7萬8,840元),係因原告於10 8年2月返台時知悉上情而即時通知止付,業經取消付款。是 因原告之子購買系爭遊戲當時年僅15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所購買之系爭遊戲並非生活所必需,故依民法第78條規 定,此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15萬3, 660元。再者,上開系爭遊戲購買期間,原告人均在新疆, 原告所有之手機亦無持往新疆使用,原告自無可能利用自己 之手機向被告購買系爭遊戲,故兩造間亦無系爭遊戲之買賣 關係存在,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遊戲買賣價金,即無法 律上原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消費 款共計15萬3,66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返還1 5萬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並未向被告為購買系爭遊戲之意思表示 ,故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又縱鈞院認定被告 為系爭遊戲買賣之相對人,然因由系爭遊戲之發票內容、中 華電信之回函內容,以及系爭遊戲交易行為時所設之ipad裝 置、Apple ID、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及玉山銀行信用卡 等均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且由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代付功能之 開通及驗證亦需經由原告本人為之,可證實際購買系爭遊戲 之人應為原告,而非原告之子。另縱確實係原告之子透過其 Apple ID購買系爭遊戲,然原告辯稱係於消費後1年始知悉 該情事存在,並主張不承認其子之購買行為,顯屬權利濫用 。再者,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亦無證明均係被告所收受,故 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未經原告同意而購買 系爭遊戲,故該買賣行為無效,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系 爭遊戲消費款共計15萬3,360元,是否有據?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且 在面對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衝突時,立 法者明文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 (如民法第83條)。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 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 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定。此係因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 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時,足見其已有相當 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 以保障之必要。為加重交易安全及相對人之保護,學者多 認為所謂「詐術」,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積極的詐欺策 略(如提示偽造之戶口文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書等), 即單詐稱其已成年或結婚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致使 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以欺其失 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包括之 。    2、查參諸原告所提出Apple ID「neptus0000000il.com」申 請帳號個人資料顯示,姓名為BlascoLucas、出生年月日 為2002/10/9(見本院卷第313頁),可認原告主張AppleI D帳號「neptus0000000il.com」為其子所申請,應堪認定 ;又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我的學妹不可能那麼萌」截圖( 見本院卷第113頁)以及被告主張系爭遊戲購買發票上有 顯示「付款方BlascoLucas」之資訊(見本院卷第275頁) ;且參以原告於113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App le有幫我查當初購買遊戲的帳號「iibluc0000000il.com 」、「neptus0000000il.com」,他要我去問是否家人之 帳號,我問了我兒子,兒子說好像是他申請的,他說他有 用這個帳號玩遊戲,但這個遊戲是免費的,他應該是拿ip ad玩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Apple ID「neptus0000000il.com」申請帳號個人資料顯示之電 話號碼+000000000000為原告所申辦持有,此有終止委託 金融機構定期轉帳代繳中華電信費用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0頁、第313頁)。綜上,堪認原告之子曾持用 原告所有之ipad,並分別以其自身之Apple ID帳號「nept us0000000il.com」及「iibluc0000000il.com」及ID密碼 ,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平台,並選取以原告所有之中華 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帳單代付其所購買之系爭遊戲消 費款。   3、次查,參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 北營運處108年5月31日新北一服字第1080000032號函:「 主旨:有關台端反映Apple iTunes加值服務電信帳單代收 費用請求退回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有關 台端陳述於106年10月向中華電信南勢角營業處簽訂購買 行動電話0000000000,經查為106年9月10日於『神腦國際/ 中和興南-特約中心』辦理,而非於本公司南勢角服務中心 辦理,特此說明。二、小額付費服務預設為關閉,貴客戶 首次使用本功能必須主動執行電信帳單綁定作業,經閱讀 並點選確認接受『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Apple軟體商 店服務使用條款』(下稱系爭中華電信條款)方可進行行 動電話門號綁定作業。在綁定及購買的過程中,必須依照 Apple平台的規範輸入AppleID密碼驗證身分才能完成綁定 與付費作業。三、當客戶使用Apple iTunes購物後,Appl e iTunes會將確認電子郵件(內含您的訂單資訊)傳送至 您購物時使用的Apple ID帳戶。客戶隨時可以透過行動裝 置上的iTunes軟體商店應用程式查看訂單紀錄。此外,本 公司每筆成功代收訂單都會發送簡訊通知以保障客戶交易 安全。四、本公司僅為Apple公司代收平台費用,並非App le平台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客戶消費爭議之請求對象應 是Apple公司。…」(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又參以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8 年11月1日新北一服字第1080000083號函:「主旨:有關 台端反映本公司代收AppleiTunes費用爭議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二、本公司行數電話帳單代付Apple 軟體商店服務原為關關狀態,客戶首次使用該服務,需透 過裝載中華電信行動門號之Apple行動設備,於Apple iTu nes平台登入Apple ID帳號:經閱讀並點選同意接受『中華 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Apple軟體當店服務使用條款』後( 條款中註明:當您使用本服務時,即視為您已經閱讀,且 了解並同意本服務之使用條款。如果您是未滿二十歲之未 成年人,則您必須在使用本服務前,將本服務使用條款請 您的父母或監護人閱讀,並得到其同意,才可以使用本服 務。當您使用本服務時,則視為您的父母或監護人已經閱 讀、了解並同意本服務使用條款)。依平台流程輸入Appl e ID密碼,始能完成服務開通程序及進行後續代收。另申 請行動門號時客戶需善盡門號保管之義務,以避免門號遭 不當之使用。三、客戶以行動門號代收Apple iTunes相關 費用時:Apple iTunes於消費者進行交易後,逐筆以電子 郵件通知交易金額與內容,為了善盡告知義務與保障客戶 交易安全,本公司更貼心提供簡訊通知功能,每成功消費 一筆交易,即會以簡訊即時通知至您購物時使用之代收行 動門號,如客戶發現交易異常或消費額度問題時,本公司 提供24小時行動客服專線,客戶可隨時向本公司反應進行 限用代收。四,…」(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另參以 中華電信前於113年5月30日向本院函覆以:「主旨:關於 貴庭要求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用戶名稱:甲○○< 身分證字號:…>之信用卡扣繳中華電信費,貴公司係為何 人、何單位或何公司代收?代收之名目為何?又授權開通 代收代付之程序為何(例如是否需簽署授權書等)?一事 ,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檢送旨揭手機號碼:00 00000000於107年6月01日至12月31日之小額付費消費紀錄 (如附件)。二、另本公司僅提供iTunes費用代收之服務 ,無交易商品內容、IP等資料,如有商品消費疑請洽Appl e客服查詢。三、本公司行動電話帳單Apple代付服務(以 下簡稱本服務)預設均為關閉狀態,客戶首次使用本服務 需通過本服務認證程序方能使用。四、客戶申請開啟本服 務之相關設定由客戶連結網路後於智慧型裝置介面操作即 可,不須送交其他申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 );再參以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我的手機完全沒有開通中華電信小額支付功能,依入出境 紀錄可知我當時是在大陸,若手機要開通,也該經過我本 人的驗證,但我手機在台灣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 以上,堪認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Apple代付服務原均預 設為關閉狀態,客戶首次使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 Apple軟體商店之服務,需透過裝載有中華電信行動門號 之Apple行動設備,主動執行閱讀並點選確認接受系爭中 華電信條款後,方可進行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代付功能 之開通作業。又在綁定及其後於Apple軟體商店購買過程 ,必須依照Apple平台的規範輸入Apple ID密碼驗證身分 始能完成綁定或付費作業。由此可認,原告所有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應曾裝載於Apple行動設備上,並由使 用人以其Apple ID主動執行閱讀並點選同意系爭中華電信 條款後,開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代付功能,並於 Apple iTunes平台登入Apple ID帳號,依該平台之流程輸 入Apple ID密碼後,使用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Appl e軟體商店之綁定或付費作業。   4、從而,縱認原告主張其事前事後未同意其子於iTunes Sto re網路平台購買系爭遊戲,且未曾自行開通中華電信行動 電話帳單代付Apple軟體商店服務功能等情為真,然由上 開說明,可認應係原告之子以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裝載於Apple行動設備上,並以其Apple ID主動 執行閱讀並點選同意系爭中華電信條款後,開啟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之代付功能,嗣後於Apple iTunes平台登 入其Apple ID帳號,依該平台之流程輸入Apple ID密碼後 ,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帳單進行Apple軟體商店 之付費作業。又原告之子於開啟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 付Apple軟體商店服務功能時,因系爭中華電信條款已有 明確說明「當您使用本服務時,即視為您已經閱讀,且了 解並同意本服務之使用條款。如果您是未滿二十歲之未成 年人,則您必須在使用本服務前,將本服務使用條款請您 的父母或監護人閱讀,並得到其同意,才可以使用本服務 。當您使用本服務時,則視為您的父母或監護人已經閱讀 、了解並同意本服務使用條款」等語,且因iTunes Store 網路平台所面臨之交易對象,年齡、身分不一,為避免未 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以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 付Apple軟體商店服務功能,因而有上開警示說明及約定 ,堪認於iTunes Store網路平台中選擇以中華電信行動電 話帳單代付Apple軟體商店服務之風險控管,已設有一定 之機制。而民法第79條就未成年人所設交易保護機制,於 現今網路世界發達、無遠弗屆之社會,各種網路誘惑及陷 阱層出不窮,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未成年人之法 定代理人自有關心、注意及設置保護鍵之必要,而非將各 種得以在網路上交易之證明或工具,置於未成年人可得使 用之情況下,故在權衡未成年人之保護與交易安全下,未 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以原告 之子於iTunes Store網路平台中選擇以原告中華電信行動 電話帳單代付系爭遊戲消費款功能時所為之勾選及同意等 行為,可認已有以其行為使人誤判其為成年人,或未成年 人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而為之,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 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 障之必要,況此種風險本應由得以掌控交易(或網路交易 )證明或工具,以及負有較高之保護、注意義務之未成年 人法定代理人負擔,較為公平。是原告主張其子購買系爭 遊戲事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且事後亦經法定代理人拒 絕承認,故系爭遊戲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之子與被告間既有成立系爭遊戲之買賣契約 ,則被告受領系爭遊戲之消費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 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遊戲之消 費款,即難認有據。   5、至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遊戲買賣之相對人云云。然查,參諸Apple媒體服務約定條款B、付款、稅金和退款約定:「您可以透過免費或付費方式取得我們的服務內容,兩種方式皆稱為『交易』。每一筆交易均視為您與Apple之間、及/或您與服務內容供應商之締定的電子合約。然而,如果您是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即被告)或Apple Services Pte.Ltd的客戶,則該實體為您從Apple Books、Apple Podcast或Apple Store購買的部分服務內容(如產品頁面及/或相關服務購買流程所示)的登記商家。該等情況下,由您向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即被告)或Apple Services Pte.Ltd購買內容,而相關內容由內容供應商(例如App供應商…)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又參以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10年9月30日新北帳字第1100000062號函:「主旨:有關貴院函查本公司行動電話帳單代收服務給付『Apple App Store』、『iTunes Store』平台購買手機遊戲之服務款項,最終給付何公司及相關資料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公司Apple代收服務之代收款項,係依本公司與Apple公司間之契約約定,給付Apple公司,…」(見本院卷第315頁)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10年10月21日行數二字第1100000286號函:「主旨:有關貴院110年10月8日忠民貞110簡上59字第1109028390號函,復如說明,…。說明:本公司110年9月30日新北帳字第1100000062號函文所指『Apple公司』,係指『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該公司依據愛爾蘭法律設立,註冊地址:Hollyhill Industrial Estate,Hollyhill,Cork Republic of Ireland。」(見本院卷第325頁)。以上,堪認系爭遊戲之買賣契約相對人應為被告。 (二)原告主張其並無與被告成立系爭遊戲之買賣契約,被告受 領以原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帳單代付之系爭遊戲消費款, 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遊戲消費款 共計15萬3,360元,是否有據?    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遊戲雖無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受 領系爭遊戲之消費款係基於其與原告之子間之買賣契約, 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遊戲並無成 立買賣契約,何以受有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帳單代 付系爭遊戲消費款之損害,此乃原告之子開啟及使用原告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帳單代付Apple軟體商店服務功 能之侵害行為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因此受有利益者則 為原告之子,並非被告。從而,原告所受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帳單代付系爭遊戲消費款之損害,既非基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而來,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以原告中華電信行 動電話帳單代付之系爭遊戲消費款無法律上原因,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遊戲之消費款,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萬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9

TPEV-111-北簡-9882-20241129-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A B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6 法定代理人 A0000002李美珍局長 代 理 人 乙○○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母 丙○○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B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共同收養A06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 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 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 人;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 ,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末按收養應以書面 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歲 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及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瑞典籍、男、西元0 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B(瑞典籍、女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為夫妻, 願共同收養A06(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 000002局長李美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3年5月6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 收出養家庭調查評估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收養人護 照影本、工作證明、財力證明、健康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 、結婚證明、收養前親職教育修課證明、瑞典收養許可證明 、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瑞典收養法規、特別授權書、 宣誓書、出養媒合回報紀錄等正本及譯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均係瑞典籍人民,被收養人係我國國民,有收養 人護照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 認可收養,應分別依瑞典收養法及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 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由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進行媒合,且本 件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 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 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  ㈢被收養人A06之生母丙○○因反覆施用毒品而入監服刑、親職能 力及經濟狀況不佳,而被收養人A06未經生父認領,其他親 屬亦無法提供照顧,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定被收養人生母 丙○○已不適任擔任被收養人之親權人而裁定停止生母丙○○之 親權,並指定A0000002局長為其監護人。  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即A0000002局長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並經被收養人生母 同意,以上有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 理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 及同年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有經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認 證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在卷可稽。  ㈤復依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提出之收養家庭調查評估報告、 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內容略以:「被收養人生母為毒品人口 ,多次為勒戒入監服刑,其在生產前仍吸食毒品,忽視毒品 對胎兒的影響,過往雖曾生育子女,然當時多由被收養人之 外祖母照顧,其未有長期照顧子女之經驗,又被收養人生母 之工作及收入不穩定,實困難維持生活所需,而居住於廢棄 宿舍並頻繁更換住所,且被收養人生母之親人皆已離世,其 生活孤立無援,無親屬可提共生活上的協助,被收養人生父 母未婚,生父未認領且經社工聯繫未果,再者,被收養人生 母出監後失聯,配合度不佳,致使被收養人之出養處於停擺 而遲無法進入穩定家庭生活,並因而安置將近三年,綜上, 政府考量被收養人生母身心況不佳且罔顧兒童權益,因此提 起停親改定監護之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停止被收養人生 母親權,並選由A0000002監護,在被收養人無返家計畫下, 評估為被收養人媒合家庭為兒童之最佳利益,因此本案具出 養必要性。收養人為經瑞典政府核可之收養人,婚姻關係良 好,有穩定的工作與經濟能力,收養人B擔任教師多年,有 與各年齡兒童及各類特殊議題兒童相處的豐富經驗,夫妻倆 已擬定完整的照顧及教育計畫,連結相關資源,做好照顧案 主的充分準備,親友們均願意提供支持協助,對於身世告知 及未來尋根亦抱持開放支持態度,評估為適任之收養家庭, 亦已取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在被收養人無返回原 生家庭之現況下,為給予被收養人一個永久穩的家庭,使其 能在健全的環境中成長,並提升其潛能發展,建議核准本件 收養。」等語,有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之被收養人暨 家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6至51頁、第66至82頁)。又本件收養符合瑞典收養法規,亦 有收養人提出之瑞典收養許可證明、瑞典領養法規附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83頁、第168至199頁)。  ㈥本院參酌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考量被收養人生母與疑似生 父均為毒品人口,生下被收養人後未曾承擔保護照顧親職, 亦無維持親子情感之意願與行動表現,疑似生父未認領且無 意願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生母因案入監服刑中,自身 經濟及自我照顧能力均不足,未能善盡扶養被收養人之義務 ,其餘親屬亦難以提供照顧及協助,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 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並有計畫 的安排教養孩子的時間及生活照顧,認由收養人夫婦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與我國法律 及瑞典收養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 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 協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28

SLDV-113-司養聲-10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蕙媛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葉葦婷 選任辯護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杜昀樺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COHEN DOREL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AHRON SNIR ISRAEL 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張嘉瑩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 ASSOULINE ANDREI GABRIEL 吳嘉玲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律師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ROTMAN BARAK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LOO YI LING(中文名盧奕苓)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被 告 陳貝雅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BEN YOSEF LIOR YOSEF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蕙媛、葉葦婷、杜昀樺、COHEN DOREL、AHRON SNIR ISRAEL、 張嘉瑩、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ASSOULINE ANDREI G ABRIEL、吳嘉玲、ROTMAN BARAK、LOO YI LING、陳貝雅、甲 ○○ ○ ○○ ○○ 均無罪。 附表編號1至21「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ROBEN JEREMY JOSEPH(法國籍,中文名 :吳斌爾利米,另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係杰爾有限公司 (原名:伊黎瑪雅有限公司〈下稱伊黎瑪雅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2,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設立 ,109年4月16日更名,下稱杰爾公司)及百優樂克斯有限公 司(下稱百優樂克斯公司)負責人,在臺從事代理販售法國品 牌BONAGE及L'CORE等女性保養用品,被告黃蕙媛、杜昀樺、 葉葦婷則受僱於ROBEN JEREMY JOSEPH,在杰爾公司/伊黎瑪 雅公司負責該公司申請外國人來臺工作許可之業務。另ROBE N JEREMY JOSEPH旗下員工被告AHRON SNIR ISRAEL、ADIR Y OSFIAN(另行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及孟翎(經不起訴處 分)於108、109年間分別擔任ROBEN JEREMY JOSEPH資助設 立之艾爾瑞有限公司(下稱艾爾瑞公司)、美斯金有限公司( 下稱美斯金公司)、百納吉有限公司(下稱百納吉公司)負責 人,ROBEN JEREMY JOSEPH則參與該等公司外國人事聘僱之 指揮調派。ROBEN JEREMY JOSEPH、被告黃蕙媛、杜昀樺、 葉葦婷、AHRON SNIR ISRAEL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等21 人得以取得勞動許可及居留權,明知該等人士並無受美國L’ CORE PARIS LLC公司(下稱L’CORE公司)、英國BONAGE COSME TICS(MELLE VENTURE UK LTD.)(下稱MELLE公司)、英國LASI DORE COSMETICS LTD.(下稱LASIDORE公司)或美國PREDIRE P ARIS公司(下稱PREDIRE公司)聘請或派遣來臺,為杰爾公司/ 伊黎瑪雅公司、百優樂克斯公司、艾爾瑞公司、美斯金公司 及百納吉公司訓練員工銷售技能等客觀事實,竟利用前開5 家公司名義,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入出國移民法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各別犯行之共犯關係 詳如附表)。因認㈠附表編號1至9、12至19部分,被告黃蕙媛 、葉葦婷、杜昀樺、COHEN DOREL、AHRON SNIR ISRAEL、張 嘉瑩、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ASSOULINE ANDREI GABRIEL、吳嘉玲、ROTMAN BARAK、甲 ○○○ ○○ ○○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㈡附表編號10、1 1部分,被告黃蕙媛、LOO YI LING、陳貝雅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㈢附表編號20、21部分 ,核被告黃蕙媛、AHRON SNIR ISRAEL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蕙媛辯稱:我不知道文件虛假,是受公司指示辦理( 本院訴1241卷一第316頁);且做這個工作證沒有任何誘因 ,我沒有拿到任何的好處,也不會拿到獎金,我最開始認為 老闆ROBEN JEREMY JOSEPH是合法的,因為他都說這些基礎 都是他有代理權,而且我身在公司我每天看到有營利、有店 面、有報關、有正常付房租,基本上營運上沒有問題,生意 是正常的,但是接觸外國人的部分,都是老闆自己去接觸, 我們不可能接觸他們的,如果說要做什麼都是老闆或是同事 轉述給我來做這些文件,但我沒有辦法辨認這些文件是否是 真的還是假的,還是他說的是真的還是假的,所以我是依照 他的說法與轉述去做文件,我不清楚是發生什麼事,因為老 闆告訴我都是真的,這是我要強調的,還要補充過去申辦過 的工作許可,都由勞動部核發,都沒有問題,所以我相信老 闆說的都是正確的,告訴我說有授權的部分也都是正確的( 本院訴1241卷四第117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黃蕙媛1 07年12月26日才開始任職,受主管ROBEN JEREMY JOSEPH指 示處理,無法辨別真偽(本院訴1241卷二第219至220頁)等 語。  ㈡被告葉葦婷辯稱:我僅是受老闆指示單純寄信(本院訴1241 卷一第316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葉葦婷只有協助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宋裕凱寄送文件,不知道文件虛假,也沒有 製作文件(審訴卷第201頁、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被 告葉葦婷只是一個化妝品專櫃人員,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沒有 動機去行使偽造文書或是要製作偽造文書,可能因為業績不 佳,公司有時會請被告去做一些總務的遞送文件或是寄送文 件(本院訴1241卷四第120至121頁)等語。  ㈢被告杜昀樺辯稱:我沒有偽造,我不知道文件是假的,我任 職期間很短(108年6月12日至108年7月5日)(本院訴1241 卷一第316至317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杜昀樺單純寄 送文件,不知道偽造情形(本院訴1241卷二第175至181頁) ;被告杜昀樺就職期間非常短暫,她實際上是6月12日上班 ,7 月5日離職,總共僅20來天,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明 知或可能知道她所經辦的某一份文件是偽造的而仍然送件( 本院訴1241卷四第121頁)等語。  ㈣被告COHEN DOREL辯稱:我剛到臺灣時未滿18歲,我提供真實 文件給公司,至於公司提出辦理工作許可、居留的文件我沒 看過,不知道真假,也沒簽過,沒有偽造(本院訴1241卷一 第293至295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確實有幫美國公司 (主觀上被告認為是L’CORE公司)做產品銷售,主觀上認為 文件真實(本院訴1241卷一第293至295頁);被告COHEN DO REL 看到R0BEN JEREMY JOSEPH 臉書的招募,他聲稱一切工 作都是合法,因此被告只有交付護照,至於其他文件,有關 於銷售計劃、服務協議書或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被告COHEN DOREL實際上都不知道也沒看過,此部分在被告黃蕙媛及相 關證人的證述可以清楚地證明,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間點是10 7年11月至108 年11月,在此期間被告COHEN DOREL 是L'COR E公司員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他有在有L'CORE工作,他的 認知他確實有在臺北L'CORE上班(本院訴1241卷四第121至1 22頁)等語。  ㈤被告AHRON SNIR ISRAEL辯稱:我沒有用虛偽的文件來申請入 境資格,我提出的申請文件都是真實的(本院訴1241卷二第 218至219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不懂中文,沒有為公 司處理工作許可、居留事項,起訴書所載艾爾瑞、美斯金公 司都是被告所有的公司,但與本案無涉(見本院訴1241卷一 第341頁、第351頁)等語。  ㈥被告張嘉瑩辯稱:我沒有看過這些文件,不知道公司會用假 文件申請,我也沒有簽名(本院訴1241卷一第317頁)等語 。辯護人辯以:被告張嘉瑩應徵工作後僅提供真實文件,對 於公司用其他不實文件申請工作許可並未參與(審訴卷第22 1至229頁)等語。  ㈦被告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辯稱:我看不懂中文, 不知道文件上面寫什麼,我是合法進入臺灣工作(本院訴12 41卷一第317頁);檢察官說我知道這件事情是不正確的, 我不記得CHRIS是不是我,如果CHRIS是我的話,上面寫的日 期也是在案件發生之後,所以不能因此說我知道。如果法院 認為R0BEN JEREMY JOSEPH 要為這些偽造文件負責,這些是 政府部門核准這些文件,我覺得法院在知道這些外國人不知 情也沒有提供這些文件的狀況下,判我們這些外國人有罪的 話,我認為不公平(本院訴1241卷四第118頁)等語。  ㈧被告ASSOULINE ANDREI GABRIEL辯稱:我只是來臺灣工作, 公司說會處理好工作許可,我就照做,我只有提供護照而已 (本院訴1241卷一第317至318頁);我來臺灣只是信任R0BE N JEREMY JOSEPH 想要找一份工作,我都有合法居留,沒有 逾期居留,R0BEN JEREMY JOSEPH 做的那些事情我不知道( 本院訴1241卷四第118頁)等語。 ㈨被告吳嘉玲辯稱:我沒有看過那些資料,不知道文件真偽( 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吳嘉玲 應徵工作後僅提供真實文件,對於公司用其他不實文件申請 工作許可並未參與(審訴卷第221至229頁)等語。 ㈩被告ROTMAN BARAK辯稱:我只有提供護照,交給公司處理, 申請許可的文件不是我處理的(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 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ROTMAN BARAK只有提供護照,沒看 過申請文件,無偽造行為與犯意(本院訴1241卷一第319、3 35至336頁)等語。  被告LOO YI LING辯稱:我只有提供真實文件,文件不是我製 作(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我來臺灣已經十年了,從 讀完大學找工作都是用僑生點評制來找工作,我繳的文件都 是真實的,我捲入這個案件我覺得很無辜也很無言(本院訴 1241卷四第118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LOO YI LING無 偽造行為,亦無提供偽造文件,亦未於文件上簽名(本院訴 1241卷一第319頁、卷二第329至331頁)等語。  被告陳貝雅辯稱:文件不是我製作,我沒看過,也沒簽名( 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無偽造 行為,亦未於文件上簽名,案發時被告已有工作許可,不需 要為本件犯行(審訴卷第246-1至246-7頁、本院訴1241卷一 第319頁)等語。  被告甲 ○○○ ○○ ○○ 辯稱:我並未受雇於L’CORE、ME LLE公司,但起訴之文件不是我製作,我沒看過,也沒簽名 ,我只有把護照給ROBEN JEREMY JOSEPH,他說會把工作許 可、居留辦妥(本院訴437卷第49至51頁);我們來臺灣只 是為了工作,不是要來找什麼麻煩,我之前很喜歡臺灣,因 為覺得臺灣是一個民主的國家,我相信臺灣的制度也相信臺 灣司法是公正的,檢察官說到我的部分沒有說看到什麼證據 ,也沒說我有跟什麼人去聯絡,也沒有證據有關我的部分, 希望庭上可以給我一個公平審判(本院訴1241卷四第118頁 )等語。 五、經查:  ㈠ROBEN JEREMY JOSEPH為杰爾公司及百優樂克斯公司負責人, 在臺從事代理販售法國品牌BONAGE及L'CORE等女性保養用品 ,被告黃蕙媛則受僱於ROBEN JERREMY JOSEPH上揭公司,被 告葉葦婷、杜昀樺受僱於伊黎瑪雅公司。另ROBEN JEREMY J OSEPH旗下員工被告AHRON SNIR ISRAEL、ADIR YOSFIAN及孟 翎於108、109年間分別擔ROBEN JEREMY JOSEPH資助設立之 艾爾瑞公司、美斯金公司、百納吉公司負責人,ROBEN JERE MY JOSEPH則參與該等公司外國人事聘僱之指揮調派。上開R OBEN JEREMY JOSEPH所指揮調派之各公司有提出附表編號1 至21「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文件,向我國勞 動部申請工作許可(除編號20、21外),待勞動部許可後再持 以向外交部申請居留資格(除編號10、11、20、21外)等事實 ,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黃蕙媛等13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黃蕙媛、葉葦婷、杜昀樺雖受僱於ROBEN JEREMY JOSEPH ,被告AHRON SNIR ISRAEL等其餘被告10人亦是受ROBEN JER EMY JOSEPH指示而辦理居留申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 蕙媛等13人有直接或間接與美國L’CORE公司、英國MELLE公 司、英國LASIDORE公司或美國PREDIRE公司接觸,是就ROBEN JEREMY JOSEPH如何跟上開外國公司接洽合作銷售訓練計畫 及履行服務協議,具體內容為何?是否確實未獲得上開外國 公司之授權偽作在職、派遣或受訓文件?被告黃蕙媛等13人 如何知悉申請內容不實?據此已難逕認被告黃蕙媛等13人與 ROBEN JEREMY JOSEPH,主觀上有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㈢另被告黃蕙媛、葉葦婷、杜昀樺均受僱於R0BEN JEREMY JOSE PH,與雇主R0BEN JEREMY JOSEPH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 督之關係,公司並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門市,且代理販售外 國L’CORE、BONAGE (即MELLE)公司化妝品及保養品,有合 法之營業項目並正常經營,是該公司縱需要外籍人士來台協 助推展業務,與常理無悖,此等辦理外籍人士來台業務,並 非專為不法犯罪之用,一般受僱人本難將此與犯罪行為連結 。而被告黃蕙媛、葉葦婷、杜昀樺為受僱人,不論是否對於 經手之資料真實性存有懷疑,其等對於雇主所提供之文件資 料,外籍人士是否有任職外國公司或接受訓練,本無向外國 公司或官方單位查證真實性之權限與能力,亦無法判斷真偽 ,自無從認定被告黃蕙媛、葉葦婷、杜昀樺主觀上認知本案 相關文件不實。故縱使被告黃蕙媛、葉葦婷、杜昀樺依雇主 R0BEN JEREMY JOSEPH指示為本案行為,係基於對於公司及 雇主之信任而為,況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黃蕙媛、葉葦婷 、杜昀樺有因此而取得不法之報酬,衡情被告黃蕙媛、葉葦 婷、杜昀樺當不致甘冒刑事制裁之風險為本案犯行,而無法 推認其等3人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尚無法排除被告黃蕙媛、 葉葦婷、杜昀樺係遭R0BEN JEREMY JOSEPH之利用作為工具 製作本案相關文件或送件,自無法逕令被告黃蕙媛、葉葦婷 、杜昀樺擔負本案罪責。  ㈣又被告黃蕙媛前有為被告COHEN DOREL女友SIRIWAN PRAPASSO RN偽造英國MELLE公司訓練計畫合約與服務協議書而申請工 作許可,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436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COHEN DOREL則經本 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等 節,有該案緩起訴處分、判決書存卷可考,而該案發生於10 9年6月至11月間,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被告COHEN DOREL部分 之犯罪時間則為107年11月至108年11月間,可見該案發生在 本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之後,是被告黃蕙媛、COHEN DOR EL雖於該案自白坦承犯行,然此為被告黃蕙媛、COHEN DORE L基於當時時空背景下所為之訴訟策略決定,且後案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更難僅以被告黃蕙媛、 COHEN DOREL於該案之自白,率爾回推被告黃蕙媛、COHEN D OREL主觀上於本案中亦有犯罪之故意或犯行。  ㈤再依被告黃蕙媛與R0BEN JEREMY JOSEPH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偵3670卷一第161至197頁)略以,被告黃蕙媛稱:「Boss, will your lawyer take care the Dor gf case for me to morrow ?(老闆你會不會幫我照料,明天請律師幫我打有 關DOR 女朋友的案件)」、「I am accused, because of a pplying work permit(因為我被起 訴是因為申請工作證的 問題)」等語,R0BEN JEREMY JOSEPH 回稱:「Because u say wrong things in the investigation (因為妳在調查 時說了錯誤的東西)」,「U told them me many details that u canot tell them(妳說了非常多的細節,妳不能告 訴他們)」(偵3670卷一第190至191頁)等語,然此上開案 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此僅可證明被告另有因辦理工作證 業務而遭調查,並向R0BEN JEREMY JOSEPH請求委任律師協 助,據此尚無法推認被告與R0BEN JEREMY JOSEPH有本件犯 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另依被告黃蕙媛與被告杜昀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67 0卷一第139至145頁)略以,被告杜昀樺問被告黃蕙媛「... 這些外國人還在任職嗎?」,被告黃蕙媛說「均不在,可以 放在檔案較後面,ka nika 是Dor女友,也是20歲以下,如 果未來要幫她辦工作證也會很麻煩,前經辦文件均照偽造文 書,讓你知道一下」、「就Dor部分,B類」、「特別申請老 闆會說,但他不會提供文件,就照那幾位做,所以我才說偽 造文書」等語,對此被告黃蕙媛辯稱:因為我當時有誤解, 老闆說國外我們有代理,可以授權我們做任何的事情,後來 我請被告杜昀樺去向老闆確認,老闆也說確實有代理這件事 情。我有誤解所以才會說是偽造文書,就是我認為這些是假 的,但實際上老闆說是有代理,所以是他有授權才去做的, 我對於偽造文書這件事我是有誤解的等語,而被告黃蕙媛本 非法律專業人員,就何為偽造文書之法律概念本難精確掌握 加以定義,就資料不足而代為製作之文件,誤認屬偽造文書 ,然嗣後既經R0BEN JEREMY JOSEPH解釋此部分係經代理而 獲有授權而為。況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在10 8年6月24日,此時被告杜昀樺到職未逾二週,對話內容主要 係被告杜昀樺詢問被告黃蕙媛業務內容及處理方式,被告黃 蕙媛回稱:「因為外國人資料都是造假的」、「只好造假、 Andrew,dor、資料都是我寫的」、「你看檔案、訓練紀錄 、服務紀錄、都是假的」、「Matan也是假的」、「Dor,Ga briel不要參考」等語,互核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姓名 、犯罪時間,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 與被告黃蕙媛所稱有造假之人相符。甚者,被告黃蕙媛、杜 昀樺對於本案相關文件真實性及R0BEN JEREMY JOSEPH是否 獲有授權等節,是否可明確界定,容有疑義,已如前述,是 亦難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逕為被告黃蕙媛、杜昀樺不 利之認定。  ㈦依被告黃蕙媛與被告AHRON SNIR ISRAEL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3670卷一第149至159頁),未見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黃 蕙媛有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犯行。況被告黃蕙媛在對話中 亦稱:「I won't do fake documents from now on(以後我 不會再做假文件了)」(同上卷第151頁)、「Also I am on court probation for two years I cannot do work perm it any more(我已被法庭緩刑兩年,我無法再辦理工作許可 證)」、「If use fake documents,I cannot do.(如果使用 假文件,我無法做到)」等語(偵3670卷一第158頁),可見 被告已明確拒絕使用虛偽文件。甚者,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 黃蕙媛受R0BEN JEREMY JOSEPH利用,始依其指示而辦理相 關業務,均難遽為不利被告黃蕙媛之事實認定。  ㈧依證人即被告黃蕙媛於本院中證稱:内容都是Jeremy指示我 撰寫,我有請被告杜昀樺跟Jeremy確認國外授權是否真的, 我當時擔心不是真的,但後來她有去跟Jeremy確認,國外確 實有授權,老闆沒有拿國外授權文件給我們看,老闆說有授 權,所有聯絡都是Jeremy聯絡,我們不會聯絡國外供應商; Jeremy不喜歡我們跟外國人接洽,我只接洽Jeremy;要入境 臺灣工作的工作許可申請流程,外國人是不會清楚;文件都 是Jeremy提供,我不會跟要入境的外國人索取文件,因為我 沒有外國人的聯絡方式;送出申請書之前,公司不會提供給 外國人看這些申請文件; 文件上蓋印的美國、英國公司章 或簽名,我不知道如何蓋上,拿到就已經簽好、蓋好等語( 本院訴1241卷三第20至21頁、第31頁、第35至36頁、第38頁 、第62頁)。證人即被告葉葦婷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會寄 送申請外國人工作許可送件資料,印象中寄過2次,不記得 文件是誰拿給我的;寄的的東西已經包好,不會檢查相關文 件;給我文件的人是辦公室的人不是被告COHEN D0REL本人 等語(本院訴1241卷三第80、85、86頁)。證人即被告杜昀 樺於本院中證稱:第一次我問Jeremy說TINA(即黃蕙媛)有 講這個是非法的,他說基本上這些是合法的,我當時說「If illegal,I can’t do that(如果非法,我不能做)」;另 内容是提供我什麼資料,我照實際狀況KEY的,我不可能填 寫任何沒有提供給我過的資料内容;Jeremy說你看公司都有 授權,我忘了品牌是什麼,都有同意授權合法代理,就是英 文其實我也看不懂,我覺得合法就好,因為我無從判斷這些 事情,給我文件我只能負責送上平台;我任職時間較短,所 以也沒有跟在場被告等人在業務上接觸等語(本院訴1241卷 三第92、93、96、102頁)。證人宋裕凱於本院中證稱:幫 伊黎瑪雅公司提出申請的文件大部分都是從Jeremy處取得, Jeremy會直接送文件到辦公室,不太有印象有無接觸過在場 的外國人或黃蕙媛、葉葦婷、杜昀樺等人等語(本院訴1241 卷三第108至109頁)。據上足認被告黃蕙媛、杜昀樺主觀上 認知R0BEN JEREMY JOSEPH有獲得相關合法授權,方依其指 示為之;被告葉葦婷則單純寄送文件,對於文件內容並未過 問且不知悉,而被告COHEN DOREL、AHRON SNIR ISRAEL、張 嘉瑩、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ASSOULINE ANDREI GABRIEL、吳嘉玲、ROTMAN BARAK、LOOYILING、陳貝雅、 甲 ○○○○○ ○○ 等10人(下稱被告COHEN DOREL等10 人),並未與被告黃蕙媛、葉葦婷及杜昀樺直接傳遞文件, 被告COHEN DOREL等10人事先未看過本案偽造之銷售訓練計 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在職證明或受訓文件之事實。  ㈨被告COHEN DOREL等10人均為外國人或港澳地區人民,其等合 法申請在臺居留工作,實務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是被告CO HEN DOREL等10人本無行使偽造文書而非法入境、居留臺灣 之犯罪動機。況其等對於我國入境、居留等法律規定並不了 解,復未參與製作附表所示銷售訓練計畫合約、履行服務協 議等文書,被告COHEN DOREL等10人在臺目的僅係工作謀生 ,就ROBEN JEREMY JOSEPH是否有取得美國L’CORE公司、英 國MELLE公司、英國LASIDORE公司或美國PREDIRE公司代理授 權辦理銷售訓練計畫或履行服務協議,則非其等所問,被告 COHEN DOREL等10人更無查核確認權限,是R0BEN JEREMY JO SEPH為附表所示偽造印文、署押等情,當無從知悉。另依檢 察官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COHEN DOREL等10人與R0BEN JEREMY JOSEPH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無法排除其等 僅依R0BEN JEREMY JOSEPH指示提供資料,主觀上應無本案 犯行之故意,是被告COHEN DOREL等10人之辯解應堪採信, 自難遽令被告COHEN DOREL等10人擔負上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證明被 告黃蕙媛等13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故意,本院尚無從形成 被告黃蕙媛等1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 為被告黃蕙媛等13人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1「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 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部分,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則不另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不含偽造之英國MELL E公司印章及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檢察官亦未指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王巧玲 、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書、印章、簽名標示) 共犯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1 COHEN DOREL 1、107年11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及葉葦婷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在伊黎瑪雅公司,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COHEN DOREL於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2月17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COHEN DOREL父母親署押製作107年11月14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不實表示「同意COHEN DOREL在伊黎瑪雅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的雇用」,足以生損害於COHEN DOREL父母親;3.復由葉葦婷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COHEN DOREL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COHEN DOREL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11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8341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2月17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8年4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COHEN DOREL父母親署押製作108年4月30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加蓋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不實表示「同意COHEN DOREL在百優樂克斯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的雇用」,足以生損害於COHEN DOREL父母親;2.復將「工作類別:B.僑外投資主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COHEN DOREL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5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COHEN DOREL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5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80573號函核發聘僱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5月24日至109年5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百優樂克斯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COHEN DOREL於108年10月19日以免簽證方式入臺,並向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COHEN DOREL於108年11月19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入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領事事務局核發單次90天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8TPE006631號),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 4、嗣COHEN DOREL取得上開單次90天停留簽證後,由黃蕙媛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8年11月21日連同COHEN DOREL護照、單次90天停留簽證影本、前開工作許可、在職證明書等文件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COHEN DOREL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COHEN DOREL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8年11月21日至109年5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葉葦婷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COHEN DOREL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聘僱合約書、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8年5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80573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蕙媛於杰爾公司辦公室電腦主機內之檔案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87至509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COHEN DOREL (1)110年10月26日14時3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65頁至第370頁) (2)111年9月13日10時14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13頁至第317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1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291頁至第296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葉葦婷 (1)110年12月3日15時4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39頁至第342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98至399、411頁) 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法定代理人署押4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89至390、455頁) 2 AHRON SNIR ISRAEL 1、106年9、10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及宋裕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在伊黎瑪雅公司,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AHRON SNIR ISRAEL於106年10月13日至107年1月10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由宋裕凱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AHRON SNIR ISRAEL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10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AHRON SNIR ISRAEL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10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46532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10月17日至107年1月1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6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在伊黎瑪雅公司,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101年4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聘請AHRON SNIR ISRAEL為行銷公關人員」,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106年9月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AHRON SNIR ISRAEL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化妝品產品培訓師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復由宋裕凱(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AHRON SNIR ISRAEL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12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AHRON SNIR ISRAEL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56842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6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黃蕙媛即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AHRON SNIR ISRAEL,再由AHRON SNIRISRAEL於107年3月23日,在以色列臺拉維夫,持向外交部駐臺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以色列代表處)申請入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以色列代表處核發單次居留簽證(簽證號碼:107TLV000024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AHRON SNIRISRAEL再於107年4月10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居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AHRON SNIR ISRAEL已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4、AHRON SNIR ISRAEL入境後,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以AHRON SNIR ISRAEL護照及單次居留簽證影本、前開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及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7年4月23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AHRON SNIR ISRAEL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7年4月10日至109年12月6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AHRON SNIR ISRAEL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6年10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46532號函、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聘僱合約書、勞動部106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56842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3至137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AHRON SNIR ISRAEL (1)110年10月26日15時1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551頁至第556頁) (2)111年9月13日11時5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25頁至第328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7)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8)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9至30頁) ⒊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5至18頁) 3 張嘉瑩 1、108年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張嘉瑩於108年7月1日至9月28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美國L'CORE公司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108年5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張嘉瑩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3.復由杜昀樺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張嘉瑩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7月間,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張嘉瑩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7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6467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7月10日至9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8年10、11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108年5月31日受訓課程綱要,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不實表示「張嘉瑩參與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之課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前述偽造之美國L'CORE公司108年5月31日參與證書、聘僱在臺畢業僑外生工作評點表、張嘉瑩護照及居留證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張嘉瑩於實踐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表、張嘉瑩於澳門海星中學高中畢業證書、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張嘉瑩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12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6771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12月11日至110年10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黃蕙媛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於108年12月26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張嘉瑩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張嘉瑩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延長至110年10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杜昀樺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被告張嘉瑩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108年5月31日課程綱要、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聘僱在臺畢業僑外生工作評點表、被告張嘉瑩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實踐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表、被告張嘉瑩於澳門海星中學高中畢業證書、聘僱合約書、勞動部108年12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6771號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移民署之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資料、被告黃蕙媛於杰爾公司辦公室電腦主機內之檔案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25至554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張嘉瑩 (1)110年10月26日14時17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13頁至第418頁) (2)111年9月13日11時51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57頁至第360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杜昀樺 (1)110年11月16日10時41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13頁至第317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8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93頁至第300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61頁) ⒊美國L'CORE公司之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71至472頁) ⒋美國L'CORE公司2019年5月31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29、469至470頁) 4 FRANCO MARCO(另行通緝) 1、109年8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AHRON SNIR ISRAEL授權黃蕙媛持艾爾瑞公司及AHRON SNIR ISRAEL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總經理OKANINE DAVID署押、加蓋艾爾瑞公司及AHRON SNIR ISRAEL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FRANCO MARCO於109年9月25日至12月22日期間至臺灣協助艾爾瑞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MELL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FRANCO MARCO護照影本、AHRON SNIR ISRAEL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9月3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FRANCO MARCO履行MELLE公司與艾爾瑞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9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10962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22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艾爾瑞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FRANCO MARCO,再由FRANCO MARCO於109年9月間在巴西持向外交部駐聖保羅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聖保羅辦事處)申請入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聖保羅辦事處核發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9SAO000308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FRANCO MARCO再於109年9月27日自巴西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FRANCO MARCO已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3、109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英國MELLE公司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8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3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FRANCO MARCO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MELLE公司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5年7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FRANCO MARCO已經完成了BONAGE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FRANCO MARCO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12月7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FRANCO MARCO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47123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2月23日至112年12月22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4、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黃蕙媛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9年12月21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FRANCO MARCO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FRANCO MARCO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9年12月21日至112年12月21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AHRON SNIR ISRAEL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被告FRANCO MARCO護照影本、被告AHRON SNIR ISRAEL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9年9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10962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查詢等資料、MELL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9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47123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581至卷三第111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FRANCO MARCO (1)110年10月26日14時5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565頁至第570頁) (2)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73頁至第377頁) (3)11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221頁)被告未到庭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3至16頁) ⒊MELLE公司2019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ALAN KIM署押1枚)、2016年7月31日參與證書(WOLFGANG HA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589至595頁) 5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 1、107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及葉葦婷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100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為產品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106年1月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復由葉葦婷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12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12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30672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1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再由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於108年4月18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在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外交部核發單次90天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8TPE002051號)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 3、嗣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取得上開單次90天停留簽證後,再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於108年4月24日,持其護照及單次90天停留簽證影本、前開工作許可、職務證明書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8年4月24日至109年11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4、109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在杰爾公司上址,與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簽署聘僱合約書,再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前述偽造之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12月21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3149940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2月24日至112年11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5、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於110年3月5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3月5日至111年3月5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葉葦婷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7年12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30672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109年11月18日聘僱合約書、勞動部109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3149940號函、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至85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NIKOLOV KRISTIYANBORISLAVOV (1)111年9月13日15時1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93頁至第397頁) (2)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3)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4)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5)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葉葦婷 (1)110年12月3日15時4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39頁至第342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在職證明(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2017年1月1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至26頁) 6 DAVIDSON YAKOV(另行通緝) 1、107年6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及宋裕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DAVID SONYAKOV於107年7月26日至10月23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由宋裕凱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DAVIDSON YAKOV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6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DAVIDSON YAKOV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6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02973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7月26日至10月23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7年8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102年3月1日至107年7月20日期間,聘請DAVIDSON YAKOV為產品經理」,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107年7月20日參與證書(起訴書誤為106年,由本院逕予更正),不實表示「DAVIDSON YAKOV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3.復由宋裕凱(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DAVIDSON YAKOV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8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DAVIDSON YAKOV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8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2843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至110年8月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DAVIDSON YAKOV,再由DAVIDSON YAKOV於107年9月間在泰國曼谷,持向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泰代表處)申請入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泰代表處核發單次居留簽證(簽證號碼:107BKK505118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DAVIDSON YAKOV再於107年10月2日自泰國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DAVIDSON YAKOV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4、DAVIDSON YAKOV入境後,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DAVIDSON YAKOV於107年10月18日連同其護照、單次居留簽證影本、前開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DAVIDSON YAKOV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DAVIDSON YAKOV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至110年8月8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DAVIDSON YAKOV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勞動部107年8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2843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93至356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DAVIDSON YAKOV (1)110年11月16日15時33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81頁至第286頁) (2)111年9月13日15時5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05頁至第408頁) (3)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459頁至第460頁)被告未到庭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10至311頁) ⒊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2018年7月20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98至301頁) 7 ASSOULINE ANDREI GABRIEL 107年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及宋裕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ASSOULINE ANDREI GABRIEL於107年9月29日至12月25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由宋裕凱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ASSOULINE ANDREI GABRIEL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9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ASSOULINE ANDREI GABRIEL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9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08154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9月29日至12月25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ASSOULINE ANDREI GABRIEL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83至452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ASSOULINE ANDREI GABRIEL (1)110年11月10日10時1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71頁至第376頁) (2)111年9月13日16時16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21頁至第424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88至389頁) 8 吳嘉玲 1、106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及伊黎瑪雅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小姐」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吳嘉玲(NG KA LING)於106年4月15日至7月13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由「江小姐」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吳嘉玲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3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吳嘉玲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4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16827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4月15日至7月13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8年6、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杜昀樺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吳嘉玲於108年8月1日至10月29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108年5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吳嘉玲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3.復由杜昀樺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吳嘉玲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7月間,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吳嘉玲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7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6477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0月2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杜昀樺 伊黎瑪雅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小姐」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吳嘉玲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8年7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6477號函(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479至538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吳嘉玲 (1)110年11月16日10時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467頁至第471頁) (2)111年9月13日16時45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31頁至第434頁)具結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杜昀樺 (1)110年11月16日10時41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13頁至第317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8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93頁至第300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501至502頁) ⒊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2019年5月31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489至495、516至519頁) 9 ROTMAN BARAK 1、106年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伊黎瑪雅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小姐」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由「江小姐」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ROTMAN BARAK於106年5月1日至7月29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ROTMAN BARAK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4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ROTMAN BARAK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5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24063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5月15日至7月2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6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宋裕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106年6月2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99年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ROTMAN BARAK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104年7月2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ROTMAN BARAK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化妝品產品培訓師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3.復由宋裕凱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ROTMAN BARAK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7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ROTMAN BARAK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8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4261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8月9日至109年7月25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ROTMAN BARAK,再由ROTMAN BARAK於106年9月間在泰國曼谷,持向外交部駐泰代表處申請入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泰代表處核發單次居留簽證(簽證號碼:106BKK504787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ROTMAN BARAK再於106年10月2日自泰國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ROTMAN BARAK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4、ROTMAN BARAK入境後,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ROTMAN BARAK於106年10月20日連同其前開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ROTMAN BARAK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ROTMAN BARAK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2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ROTMAN BARAK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勞動部106年8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4261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571至卷五第59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ROTMAN BARAK (1)110年11月10日10時1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559頁至第564頁) (2)111年9月13日17時30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43頁至第446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8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93頁至第300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1至22頁) ⒊美國L'CORE公司2017年6月20日在職證明(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2015年7月20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9至12頁) 10 LOO YI LING(盧奕苓) 110年4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10年4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5年3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聘請LOO YI LING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10年4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LOO YI LING完成BONAGE SKIN CAR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LOO YI LING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6月4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LOO YI LING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惟經勞動部審查後以110年6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52009號函不予核發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被告LOO YI LING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81至172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LOO YI LING (1)110年11月10日9時5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67頁至第71頁) (2)111年9月13日18時7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55頁至第459頁)具結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2021年4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2021年4月30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81至85頁) 11 陳貝雅 108年9月間,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之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艾爾瑞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艾爾瑞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陳貝雅於108年10月5日至109年1月1日期間至臺灣協助艾爾瑞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陳貝雅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9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陳貝雅履行L'CORE公司與艾爾瑞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惟經勞動部審查後以108年11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5614號函不予核發履約工作許可。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陳貝雅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191至241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被告陳貝雅 (1)110年11月16日10時7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177頁至第181頁) (2)111年9月13日18時46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85頁至第488頁)具結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199、232頁) ⒊美國L'CORE公司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25頁) 12 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 (另行通緝) 1、110年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9年8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POLLAC MIZRAHIDANIEL BETZALEL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9年7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於英國完成了完成BONAG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2月17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2月22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黃蕙媛再以前開許可、不實職務證明書、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護照影本及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入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同意其入境,居留期間為109年8月28日至111年8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2月22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53至186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文 ⒉英國MELLE公司2020年8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2020年7月31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59至162頁) 13 YONA LIDOR (另行通緝) 1、110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美斯金公司負責人之ADIR YOSFIAN授權黃蕙媛持美斯金公司及ADIR YOSFIAN印章用印,由黃蕙媛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總經理OKANINEDAVID署押,加蓋美斯金公司及ADIR YOSFIAN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ADIR YOSFIAN於110年4月1日至6月28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美斯金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MELL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YONA LIDOR護照影本、ADIR YOSFIAN護照影本、美斯金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3月24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YONA LIDOR履行MELLE公司與美斯金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4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2868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6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10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中、英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 OUCHE署押製作110年4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5年3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聘請YONA LIDOR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2.偽造英國LASIDOR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08年11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YONA LIDOR於英國完成了LASIDORE COSMETICS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LASIDOR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YONA LIDOR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7月20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YONA LIDOR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7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2516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7月23日至113年6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10年9月9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YONA LIDOR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YONA LIDO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9月9日至112年9月9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ADIR YOSFIAN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同案被告YONA LIDO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ADIR YOSFIAN護照影本、美斯金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4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2868號函、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7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2516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06至322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YONA LIDOR (1)110年10月26日14時18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8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19至220、225至227頁) ⒊英國MELLE公司2021年4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 OUCHE署押1枚)、英國LASIDORE公司2019年11月30日參與證書(英國LASIDOR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 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40至243、319至322頁) 14 甲 ○○○ ○○ ○○ 1、108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甲 ○○○ ○○ ○○ 於108年3月27日至6月23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甲 ○○○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3月間,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甲 ○○○ ○○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3月19日勞動勞發事字第1082561181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3月27日至6月23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10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9年8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甲 ○○○ ○○ ○○ 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8年6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甲 ○○○ ○○ ○○ 完成BONAGE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復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甲 ○○○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2月2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甲 ○○○ ○○ ○○ 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2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04774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黃蕙媛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連同甲 ○○○ ○○ ○○ 護照影本、前開工作許可及職務證明書,於110年2月26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甲 ○○○ ○○ ○○ 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甲 ○○○ ○○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9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16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甲 ○○○ ○○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以110年2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04774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341至407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甲 ○○○ ○○○○ (1)112年8月23日18時30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 (2)112年8月23日19時51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3)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4)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未到庭 (5)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6)113年5月9日審判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75頁至第129頁) (7)113年5月9日審判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133頁至第170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357至358頁) ⒊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⒋英國MELLE公司2020年8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2019年6月30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WOLFGANG HA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383至386頁) 15 ELDARAF MOR (另行通緝) 1、110年8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百納吉公司負責人孟翎授權黃蕙媛持百納吉公司及孟翎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總經理OKANINE DAVID署押、董事AVISHAI PART OUCHE署押、加蓋百納吉公司及孟翎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ELDARAF MOR於110年8月11日至11月7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百納吉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MELL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ELDARAF MOR護照影本、孟翎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百納吉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8月16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ELDARAF MOR履行MELLE公司與百納吉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8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7645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8月23日至11月7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百納吉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由黃蕙媛以不詳方式將履約工作許可交予ELDARAF MOR,由ELDARAF MOR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10年8月24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ELDARAF MOR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ELDARAF MO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孟翎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ELDARAF MO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孟翎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百納吉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8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7645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43至178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ELDARAF MOR (1)110年11月16日14時1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17頁至第12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董事AVISHAI PART 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47至149頁) 16 MUNOZ I BLANCO ESTHER (另行通緝) 1、109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總經理OKANINE DAVID署押、加蓋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MUNOZ I BLANCO ESTHER於109年7月20日至10月16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百優樂克斯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MELL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MUNOZ I BLANCO ESTHER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7月30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MUNOZ I BLANCO ESTHER履行MELLE公司與百優樂克斯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8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01252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8月7日至10月16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百優樂克斯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由黃蕙媛以不詳方式將履約工作許可交予MUNOZ I BLANCO ESTHER,並由百優樂克斯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9年8月13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MUNOZ I BLANCO ESTHER在臺延長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MUNOZ I BLANCO ESTHE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MUNOZ I BLANCO ESTHE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9年8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01252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223至356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MUNOZ I BLANCO ESTHER (1)110年11月10日10時36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211頁至第216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  )、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227至229頁) 17 BEN SHABAT OMER (另行通緝) 1、109年9、10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及時任美斯金公司負責人YOSFIAN ADIR授權黃蕙媛持美斯金公司及YOSFIAN ADIR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董事OKANINE DAVID署押,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BEN SHABAT OMER於109年11月13日至110年2月9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美斯金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及MELL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BEN SHABAT OMER護照影本、YOSFIAN ADIR護照影本、美斯金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10月12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BEN SHABAT OMER履行MELLE公司與美斯金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10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32780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1月13日至110年2月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美斯金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黃蕙媛即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BEN SHABAT OMER,由BEN SHABAT OMER於109年11月4日,在以色列臺拉維夫,持向外交部駐以色列代表處申請入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以色列代表處核發單次180天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9TLV000141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BEN SHABAT OMER再於109年11月17日自以色列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BEN SHABAT OMER已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3、110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9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BEN SHABAT OMER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7年9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BEN SHABAT OMER於英國完成了BONAG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復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BEN SHABAT OMER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3月26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BEN SHABAT OMER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3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4169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4、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黃蕙媛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BEN SHABAT OMER於110年4月1日連同其護照、單次180天停留簽證影本、前開工作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等文件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BEN SHABAT OME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ADIR YOSFIAN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同案被告BEN SHABAT OME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3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4169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77至464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BEN SHABAT OMER (1)110年11月19日11時2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65頁至第370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81至384頁) ⒊英國MELLE公司2020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ALAN KIM署押1枚)、2018年9月30日參與證書參與證書(WOLFGANG HA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90至395頁) 18 OZERI RONALD (另行通緝) 1、110年3、4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09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OZERI RONALD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09年10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OZERI RONALD於英國完成了BONAG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3.復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OZERI RONALD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4月28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OZERI RONALD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5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44151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10年9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AHRON SNIR ISRAEL授權黃蕙媛持艾爾瑞公司中文印章及AHRON SNIR ISRAEL印章用印,由黃蕙媛與OZERI RONALD簽署聘僱合約書,再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前述偽造之英國MELLE公司109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109年10月31日參與證書、OZERI RONALD護照影本、AHRON SNIR ISRAEL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由艾爾瑞公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朱小姐」於110年9月24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OZERI RONALD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89117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艾爾瑞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艾爾瑞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10年10月6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OZERI RONALD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OZERI RONALD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6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AHRON SNIR ISRAEL 黃蕙媛 艾爾瑞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小姐」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OZERI RONALD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5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44151號函、聘僱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89117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113至202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OZERI RONALD (1)110年11月16日10時32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99頁至第105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2020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2020年10月31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117至123頁) 19 乙○ ○○○ ○○ (另行通緝) 1、108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乙○ ○○○ ○○ 於109年1月15日至4月12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乙○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12月19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乙○ ○○○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630270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月15日至4月12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由黃蕙媛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乙○ ○○○ ○○ ,再由乙○ ○○○ ○○ 於108年12月間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在臺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8TPE007797號)而行使之,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誤信乙○ ○○○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120天停留資格,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乙○ ○○○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8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630270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23至271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乙○ ○○○○○ (鄭民詩) (1)110年11月10日10時48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之2第39頁至第44頁) (2)112年8月30日20時8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卷第7頁至第9頁) (3)112年8月30日21時54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4)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卷第57頁)被告未到庭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1頁) ⒊美國L'CORE公司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3頁) 20 ABGARIAN ELLA ARIELA (另行通緝) 109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AHRON SNIR ISRAEL授權黃蕙媛持艾爾瑞公司中文印章及AHRON SNIR ISRAEL印章用印,由黃蕙媛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董事ALAN KIM署押、加蓋艾爾瑞公司及AHRON SNIR ISRAEL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ABGARIAN ELLA ARIELA於109年7月20日至10月16日期間至臺灣協助艾爾瑞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 ROBEN JEREMY JOSEPH AHRON SNIR ISRAEL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同案被告ABGARIAN ELLA ARIELA護照影本、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59至270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ABGARIAN ELLAARIELA (1)110年11月10日10時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47頁至第251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61頁) 21 GARFIELD AKI (另行通緝) 109年初,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AHRON SNIR ISRAEL偽造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108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PREDIRE公司於103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GARFIELD AKI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經理」,足以生損害於PREDIRE公司;2.偽造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107年5月15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GARFIELD AKI完成PREDI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PREDIRE公司。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AHRON SNIR ISRAEL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同案被告GARFIELD AKI護照影本、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89至310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GARFIELD AKI (1)110年11月16日13時6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77頁至第28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美國PREDIRE公司2019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美國PREDIR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93至295頁)

2024-11-28

TPDM-113-訴-43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蕙媛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葉葦婷 選任辯護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杜昀樺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COHEN DOREL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AHRON SNIR ISRAEL 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張嘉瑩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 ASSOULINE ANDREI GABRIEL 吳嘉玲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律師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ROTMAN BARAK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LOO YI LING(中文名盧奕苓)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被 告 陳貝雅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BEN YOSEF LIOR YOSEF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卯○○、辰○○、子○○、丙○ ○○○ 、甲○ ○○ ○○○ 、丑○○ 、庚○○ ○○○○○ ○○○○○ 、乙○○○ ○○○ ○○○○ 、壬○○、辛○○ ○○ 、己 ○ ○○ 、寅○○、BEN YOSEF L IOR YOSEF均無罪。 附表編號1至21「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ROBEN JEREMY JOSEPH(法國籍,中文名 :吳斌爾利米,另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係杰爾有限公司 (原名:伊黎瑪雅有限公司〈下稱伊黎瑪雅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2,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設立 ,109年4月16日更名,下稱杰爾公司)及百優樂克斯有限公 司(下稱百優樂克斯公司)負責人,在臺從事代理販售法國品 牌BONAGE及L'CORE等女性保養用品,被告卯○○、子○○、辰○○ 則受僱於ROBEN JEREMY JOSEPH,在杰爾公司/伊黎瑪雅公司 負責該公司申請外國人來臺工作許可之業務。另ROBEN JERE MY JOSEPH旗下員工被告甲○ ○○ ○○○ 、ADIR YOSFIA N(另行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及孟翎(經不起訴處分) 於108、109年間分別擔任ROBEN JEREMY JOSEPH資助設立之 艾爾瑞有限公司(下稱艾爾瑞公司)、美斯金有限公司(下稱 美斯金公司)、百納吉有限公司(下稱百納吉公司)負責人,R OBEN JEREMY JOSEPH則參與該等公司外國人事聘僱之指揮調 派。ROBEN JEREMY JOSEPH、被告卯○○、子○○、辰○○、甲○ ○ ○ ○○○ 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等21人得以取得勞 動許可及居留權,明知該等人士並無受美國L’CORE PARIS L LC公司(下稱L’CORE公司)、英國BONAGE COSMETICS(MELLE V ENTURE UK LTD.)(下稱MELLE公司)、英國LASIDORE COSMETI CS LTD.(下稱LASIDORE公司)或美國PREDIRE PARIS公司(下 稱PREDIRE公司)聘請或派遣來臺,為杰爾公司/伊黎瑪雅公 司、百優樂克斯公司、艾爾瑞公司、美斯金公司及百納吉公 司訓練員工銷售技能等客觀事實,竟利用前開5家公司名義 ,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各別犯行之共犯關係詳如附表)。 因認㈠附表編號1至9、12至19部分,被告卯○○、辰○○、子○○ 、丙○ ○○○ 、甲○ ○○ ○○○ 、丑○○、庚○○ ○○○○○ ○○○○○ 、乙○○○ ○○○ ○○○○ 、壬○○ 、辛○○ ○○ 、BEN YOSEF LIOR YOSEF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㈡附表編號10、11部分,被告卯○○ 、己 ○ ○○ 、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等罪嫌;㈢附表編號20、21部分,核被告卯○○、甲○ ○ ○ ○○○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卯○○辯稱:我不知道文件虛假,是受公司指示辦理(本 院訴1241卷一第316頁);且做這個工作證沒有任何誘因, 我沒有拿到任何的好處,也不會拿到獎金,我最開始認為老 闆ROBEN JEREMY JOSEPH是合法的,因為他都說這些基礎都 是他有代理權,而且我身在公司我每天看到有營利、有店面 、有報關、有正常付房租,基本上營運上沒有問題,生意是 正常的,但是接觸外國人的部分,都是老闆自己去接觸,我 們不可能接觸他們的,如果說要做什麼都是老闆或是同事轉 述給我來做這些文件,但我沒有辦法辨認這些文件是否是真 的還是假的,還是他說的是真的還是假的,所以我是依照他 的說法與轉述去做文件,我不清楚是發生什麼事,因為老闆 告訴我都是真的,這是我要強調的,還要補充過去申辦過的 工作許可,都由勞動部核發,都沒有問題,所以我相信老闆 說的都是正確的,告訴我說有授權的部分也都是正確的(本 院訴1241卷四第117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卯○○107年 12月26日才開始任職,受主管ROBEN JEREMY JOSEPH指示處 理,無法辨別真偽(本院訴1241卷二第219至220頁)等語。  ㈡被告辰○○辯稱:我僅是受老闆指示單純寄信(本院訴1241卷 一第316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辰○○只有協助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癸○○寄送文件,不知道文件虛假,也沒有製作文 件(審訴卷第201頁、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被告辰○○ 只是一個化妝品專櫃人員,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沒有動機去行 使偽造文書或是要製作偽造文書,可能因為業績不佳,公司 有時會請被告去做一些總務的遞送文件或是寄送文件(本院 訴1241卷四第120至121頁)等語。  ㈢被告子○○辯稱:我沒有偽造,我不知道文件是假的,我任職 期間很短(108年6月12日至108年7月5日)(本院訴1241卷 一第316至317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子○○單純寄送文 件,不知道偽造情形(本院訴1241卷二第175至181頁);被 告子○○就職期間非常短暫,她實際上是6月12日上班,7 月5 日離職,總共僅20來天,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明知或可能 知道她所經辦的某一份文件是偽造的而仍然送件(本院訴12 41卷四第121頁)等語。  ㈣被告丙○ ○○○ 辯稱:我剛到臺灣時未滿18歲,我提供真 實文件給公司,至於公司提出辦理工作許可、居留的文件我 沒看過,不知道真假,也沒簽過,沒有偽造(本院訴1241卷 一第293至295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確實有幫美國公 司(主觀上被告認為是L’CORE公司)做產品銷售,主觀上認 為文件真實(本院訴1241卷一第293至295頁);被告丙○ ○○ ○ 看到R0BEN JEREMY JOSEPH 臉書的招募,他聲稱一 切工作都是合法,因此被告只有交付護照,至於其他文件, 有關於銷售計劃、服務協議書或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被告丙 ○ ○○○ 實際上都不知道也沒看過,此部分在被告卯○○及 相關證人的證述可以清楚地證明,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間點是 107年11月至108 年11月,在此期間被告丙○ ○○○ 是L' CORE公司員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他有在有L'CORE工作,他 的認知他確實有在臺北L'CORE上班(本院訴1241卷四第121 至122頁)等語。  ㈤被告甲○ ○○ ○○○ 辯稱:我沒有用虛偽的文件來申請 入境資格,我提出的申請文件都是真實的(本院訴1241卷二 第218至219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不懂中文,沒有為 公司處理工作許可、居留事項,起訴書所載艾爾瑞、美斯金 公司都是被告所有的公司,但與本案無涉(見本院訴1241卷 一第341頁、第351頁)等語。  ㈥被告丑○○辯稱:我沒有看過這些文件,不知道公司會用假文 件申請,我也沒有簽名(本院訴1241卷一第317頁)等語。 辯護人辯以:被告丑○○應徵工作後僅提供真實文件,對於公 司用其他不實文件申請工作許可並未參與(審訴卷第221至2 29頁)等語。  ㈦被告庚○○ ○○○○○ ○○○○○ 辯稱:我看不懂中文, 不知道文件上面寫什麼,我是合法進入臺灣工作(本院訴12 41卷一第317頁);檢察官說我知道這件事情是不正確的, 我不記得CHRIS是不是我,如果CHRIS是我的話,上面寫的日 期也是在案件發生之後,所以不能因此說我知道。如果法院 認為R0BEN JEREMY JOSEPH 要為這些偽造文件負責,這些是 政府部門核准這些文件,我覺得法院在知道這些外國人不知 情也沒有提供這些文件的狀況下,判我們這些外國人有罪的 話,我認為不公平(本院訴1241卷四第118頁)等語。  ㈧被告乙○○○ ○○○ ○○○○ 辯稱:我只是來臺灣工作, 公司說會處理好工作許可,我就照做,我只有提供護照而已 (本院訴1241卷一第317至318頁);我來臺灣只是信任R0BE N JEREMY JOSEPH 想要找一份工作,我都有合法居留,沒有 逾期居留,R0BEN JEREMY JOSEPH 做的那些事情我不知道( 本院訴1241卷四第118頁)等語。 ㈨被告壬○○辯稱:我沒有看過那些資料,不知道文件真偽(本 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壬○○應徵 工作後僅提供真實文件,對於公司用其他不實文件申請工作 許可並未參與(審訴卷第221至229頁)等語。 ㈩被告辛○○ ○○ 辯稱:我只有提供護照,交給公司處理, 申請許可的文件不是我處理的(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 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辛○○ ○○ 只有提供護照,沒 看過申請文件,無偽造行為與犯意(本院訴1241卷一第319 、335至336頁)等語。  被告己 ○ ○○ 辯稱:我只有提供真實文件,文件不是我 製作(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我來臺灣已經十年了, 從讀完大學找工作都是用僑生點評制來找工作,我繳的文件 都是真實的,我捲入這個案件我覺得很無辜也很無言(本院 訴1241卷四第118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己 ○ ○○ 無偽造行為,亦無提供偽造文件,亦未於文件上簽名(本 院訴1241卷一第319頁、卷二第329至331頁)等語。  被告寅○○辯稱:文件不是我製作,我沒看過,也沒簽名(本 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無偽造行 為,亦未於文件上簽名,案發時被告已有工作許可,不需要 為本件犯行(審訴卷第246-1至246-7頁、本院訴1241卷一第 319頁)等語。  被告BEN YOSEF LIOR YOSEF辯稱:我並未受雇於L’CORE、MEL LE公司,但起訴之文件不是我製作,我沒看過,也沒簽名, 我只有把護照給ROBEN JEREMY JOSEPH,他說會把工作許可 、居留辦妥(本院訴437卷第49至51頁);我們來臺灣只是 為了工作,不是要來找什麼麻煩,我之前很喜歡臺灣,因為 覺得臺灣是一個民主的國家,我相信臺灣的制度也相信臺灣 司法是公正的,檢察官說到我的部分沒有說看到什麼證據, 也沒說我有跟什麼人去聯絡,也沒有證據有關我的部分,希 望庭上可以給我一個公平審判(本院訴1241卷四第118頁) 等語。 五、經查:  ㈠ROBEN JEREMY JOSEPH為杰爾公司及百優樂克斯公司負責人, 在臺從事代理販售法國品牌BONAGE及L'CORE等女性保養用品 ,被告卯○○則受僱於ROBEN JERREMY JOSEPH上揭公司,被告 辰○○、子○○受僱於伊黎瑪雅公司。另ROBEN JEREMY JOSEPH 旗下員工被告甲○ ○○ ○○○ 、ADIR YOSFIAN及孟翎於 108、109年間分別擔ROBEN JEREMY JOSEPH資助設立之艾爾 瑞公司、美斯金公司、百納吉公司負責人,ROBEN JEREMY J OSEPH則參與該等公司外國人事聘僱之指揮調派。上開ROBEN JEREMY JOSEPH所指揮調派之各公司有提出附表編號1至21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文件,向我國勞動部 申請工作許可(除編號20、21外),待勞動部許可後再持以向 外交部申請居留資格(除編號10、11、20、21外)等事實,有 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卯○○等13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卯○○、辰○○、子○○雖受僱於ROBEN JEREMY JOSEPH,被告 甲○ ○○ ○○○ 等其餘被告10人亦是受ROBEN JEREMY J OSEPH指示而辦理居留申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等1 3人有直接或間接與美國L’CORE公司、英國MELLE公司、英國 LASIDORE公司或美國PREDIRE公司接觸,是就ROBEN JEREMY JOSEPH如何跟上開外國公司接洽合作銷售訓練計畫及履行服 務協議,具體內容為何?是否確實未獲得上開外國公司之授 權偽作在職、派遣或受訓文件?被告卯○○等13人如何知悉申 請內容不實?據此已難逕認被告卯○○等13人與ROBEN JEREMY JOSEPH,主觀上有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另被告卯○○、辰○○、子○○均受僱於R0BEN JEREMY JOSEPH,與 雇主R0BEN JEREMY JOSEPH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 係,公司並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門市,且代理販售外國L’CO RE、BONAGE (即MELLE)公司化妝品及保養品,有合法之營 業項目並正常經營,是該公司縱需要外籍人士來台協助推展 業務,與常理無悖,此等辦理外籍人士來台業務,並非專為 不法犯罪之用,一般受僱人本難將此與犯罪行為連結。而被 告卯○○、辰○○、子○○為受僱人,不論是否對於經手之資料真 實性存有懷疑,其等對於雇主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外籍人士 是否有任職外國公司或接受訓練,本無向外國公司或官方單 位查證真實性之權限與能力,亦無法判斷真偽,自無從認定 被告卯○○、辰○○、子○○主觀上認知本案相關文件不實。故縱 使被告卯○○、辰○○、子○○依雇主R0BEN JEREMY JOSEPH指示 為本案行為,係基於對於公司及雇主之信任而為,況本案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卯○○、辰○○、子○○有因此而取得不法之報酬 ,衡情被告卯○○、辰○○、子○○當不致甘冒刑事制裁之風險為 本案犯行,而無法推認其等3人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尚無法 排除被告卯○○、辰○○、子○○係遭R0BEN JEREMY JOSEPH之利 用作為工具製作本案相關文件或送件,自無法逕令被告卯○○ 、辰○○、子○○擔負本案罪責。  ㈣又被告卯○○前有為被告丙○ ○○○ 女友SIRIWAN PRAPASSORN偽造英國MELLE公司訓練計畫合約與服務協議書而申請工作許可,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36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丙○ ○○○ 則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等節,有該案緩起訴處分、判決書存卷可考,而該案發生於109年6月至11月間,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被告丙○ ○○○ 部分之犯罪時間則為107年11月至108年11月間,可見該案發生在本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之後,是被告卯○○、丙○ ○○○ 雖於該案自白坦承犯行,然此為被告卯○○、丙○ ○○○ 基於當時時空背景下所為之訴訟策略決定,且後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更難僅以被告卯○○、丙○ ○○○ 於該案之自白,率爾回推被告卯○○、丙○ ○○○ 主觀上於本案中亦有犯罪之故意或犯行。  ㈤再依被告卯○○與R0BEN JEREMY JOSEPH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偵3670卷一第161至197頁)略以,被告卯○○稱:「Boss, will your lawyer take care the Dor gf case for me tomorrow ?(老闆你會不會幫我照料,明天請律師幫我打有關DOR 女朋友的案件)」、「I am accused, because of applying work permit(因為我被起 訴是因為申請工作證的問題)」等語,R0BEN JEREMY JOSEPH 回稱:「Because u say wrong things in the investigation (因為妳在調查時說了錯誤的東西)」,「U told them me many details that u canot tell them(妳說了非常多的細節,妳不能告訴他們)」(偵3670卷一第190至191頁)等語,然此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此僅可證明被告另有因辦理工作證業務而遭調查,並向R0BEN JEREMY JOSEPH請求委任律師協助,據此尚無法推認被告與R0BEN JEREMY JOSEPH有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另依被告卯○○與被告子○○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670卷 一第139至145頁)略以,被告子○○問被告卯○○「...這些外 國人還在任職嗎?」,被告卯○○說「均不在,可以放在檔案 較後面,ka nika 是Dor女友,也是20歲以下,如果未來要 幫她辦工作證也會很麻煩,前經辦文件均照偽造文書,讓你 知道一下」、「就Dor部分,B類」、「特別申請老闆會說, 但他不會提供文件,就照那幾位做,所以我才說偽造文書」 等語,對此被告卯○○辯稱:因為我當時有誤解,老闆說國外 我們有代理,可以授權我們做任何的事情,後來我請被告子 ○○去向老闆確認,老闆也說確實有代理這件事情。我有誤解 所以才會說是偽造文書,就是我認為這些是假的,但實際上 老闆說是有代理,所以是他有授權才去做的,我對於偽造文 書這件事我是有誤解的等語,而被告卯○○本非法律專業人員 ,就何為偽造文書之法律概念本難精確掌握加以定義,就資 料不足而代為製作之文件,誤認屬偽造文書,然嗣後既經R0 BEN JEREMY JOSEPH解釋此部分係經代理而獲有授權而為。 況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在108年6月24日,此 時被告子○○到職未逾二週,對話內容主要係被告子○○詢問被 告卯○○業務內容及處理方式,被告卯○○回稱:「因為外國人 資料都是造假的」、「只好造假、Andrew,dor、資料都是 我寫的」、「你看檔案、訓練紀錄、服務紀錄、都是假的」 、「Matan也是假的」、「Dor,Gabriel不要參考」等語, 互核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姓名、犯罪時間,並無積極 事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與被告卯○○所稱有造假 之人相符。甚者,被告卯○○、子○○對於本案相關文件真實性 及R0BEN JEREMY JOSEPH是否獲有授權等節,是否可明確界 定,容有疑義,已如前述,是亦難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逕為被告卯○○、子○○不利之認定。  ㈦依被告卯○○與被告甲○ ○○ ○○○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3670卷一第149至159頁),未見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卯 ○○有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犯行。況被告卯○○在對話中亦稱 :「I won't do fake documents from now on(以後我不會 再做假文件了)」(同上卷第151頁)、「Also I am on cou rt probation for two years I cannot do work permit a ny more(我已被法庭緩刑兩年,我無法再辦理工作許可證) 」、「If use fake documents,I cannot do.(如果使用假 文件,我無法做到)」等語(偵3670卷一第158頁),可見被 告已明確拒絕使用虛偽文件。甚者,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卯 ○○受R0BEN JEREMY JOSEPH利用,始依其指示而辦理相關業 務,均難遽為不利被告卯○○之事實認定。  ㈧依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中證稱:内容都是Jeremy指示我撰 寫,我有請被告子○○跟Jeremy確認國外授權是否真的,我當 時擔心不是真的,但後來她有去跟Jeremy確認,國外確實有 授權,老闆沒有拿國外授權文件給我們看,老闆說有授權, 所有聯絡都是Jeremy聯絡,我們不會聯絡國外供應商;Jere my不喜歡我們跟外國人接洽,我只接洽Jeremy;要入境臺灣 工作的工作許可申請流程,外國人是不會清楚;文件都是Je remy提供,我不會跟要入境的外國人索取文件,因為我沒有 外國人的聯絡方式;送出申請書之前,公司不會提供給外國 人看這些申請文件; 文件上蓋印的美國、英國公司章或簽 名,我不知道如何蓋上,拿到就已經簽好、蓋好等語(本院 訴1241卷三第20至21頁、第31頁、第35至36頁、第38頁、第 62頁)。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會寄送申請 外國人工作許可送件資料,印象中寄過2次,不記得文件是 誰拿給我的;寄的的東西已經包好,不會檢查相關文件;給 我文件的人是辦公室的人不是被告COHEN D0REL本人等語( 本院訴1241卷三第80、85、86頁)。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 中證稱:第一次我問Jeremy說TINA(即卯○○)有講這個是非 法的,他說基本上這些是合法的,我當時說「If illegal,I can’t do that(如果非法,我不能做)」;另内容是提供 我什麼資料,我照實際狀況KEY的,我不可能填寫任何沒有 提供給我過的資料内容;Jeremy說你看公司都有授權,我忘 了品牌是什麼,都有同意授權合法代理,就是英文其實我也 看不懂,我覺得合法就好,因為我無從判斷這些事情,給我 文件我只能負責送上平台;我任職時間較短,所以也沒有跟 在場被告等人在業務上接觸等語(本院訴1241卷三第92、93 、96、102頁)。證人癸○○於本院中證稱:幫伊黎瑪雅公司 提出申請的文件大部分都是從Jeremy處取得,Jeremy會直接 送文件到辦公室,不太有印象有無接觸過在場的外國人或卯 ○○、辰○○、子○○等人等語(本院訴1241卷三第108至109頁) 。據上足認被告卯○○、子○○主觀上認知R0BEN JEREMY JOSEP H有獲得相關合法授權,方依其指示為之;被告辰○○則單純 寄送文件,對於文件內容並未過問且不知悉,而被告丙○ ○○ ○ 、甲○ ○○ ○○○ 、丑○○、庚○○ ○○○○○ ○○○○○ 、乙○○○ ○○○ ○○○○ 、壬○○、辛○○ ○ ○ 、己○○○ 、寅○○、BEN YOSEFLIOR YOSEF等10人 (下稱被告丙○ ○○○ 等10人),並未與被告卯○○、辰○○ 及子○○直接傳遞文件,被告丙○ ○○○ 等10人事先未看過 本案偽造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在職證明或受 訓文件之事實。  ㈨被告丙○ ○○○ 等10人均為外國人或港澳地區人民,其等合法申請在臺居留工作,實務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是被告丙○ ○○○ 等10人本無行使偽造文書而非法入境、居留臺灣之犯罪動機。況其等對於我國入境、居留等法律規定並不了解,復未參與製作附表所示銷售訓練計畫合約、履行服務協議等文書,被告丙○ ○○○ 等10人在臺目的僅係工作謀生,就ROBEN JEREMY JOSEPH是否有取得美國L’CORE公司、英國MELLE公司、英國LASIDORE公司或美國PREDIRE公司代理授權辦理銷售訓練計畫或履行服務協議,則非其等所問,被告丙○ ○○○ 等10人更無查核確認權限,是R0BEN JEREMY JOSEPH為附表所示偽造印文、署押等情,當無從知悉。另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丙○ ○○○ 等10人與R0BEN JEREMY JOSEPH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無法排除其等僅依R0BEN JEREMY JOSEPH指示提供資料,主觀上應無本案犯行之故意,是被告丙○ ○○○ 等10人之辯解應堪採信,自難遽令被告丙○ ○○○ 等10人擔負上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證明被 告卯○○等13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故意,本院尚無從形成被 告卯○○等1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 告卯○○等13人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1「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 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部分,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則不另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不含偽造之英國MELL E公司印章及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檢察官亦未指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王巧玲 、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書、印章、簽名標示) 共犯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1 丙○ ○○○ 1、107年11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辰○○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在伊黎瑪雅公司,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丙○ ○○○ 於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2月17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丙○ ○○○ 父母親署押製作107年11月14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不實表示「同意丙○ ○○○ 在伊黎瑪雅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的雇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 父母親;3.復由辰○○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丙○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丙○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11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8341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2月17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8年4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丙○ ○○○ 父母親署押製作108年4月30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加蓋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不實表示「同意丙○ ○○○ 在百優樂克斯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的雇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 父母親;2.復將「工作類別:B.僑外投資主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丙○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5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丙○ ○○○ 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5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80573號函核發聘僱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5月24日至109年5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百優樂克斯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丙○ ○○○ 於108年10月19日以免簽證方式入臺,並向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丙○ ○○○ 於108年11月19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入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領事事務局核發單次90天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8TPE006631號),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 4、嗣丙○ ○○○ 取得上開單次90天停留簽證後,由卯○○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8年11月21日連同丙○ ○○○ 護照、單次90天停留簽證影本、前開工作許可、在職證明書等文件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丙○ ○○○ 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丙○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8年11月21日至109年5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辰○○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丙○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聘僱合約書、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8年5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80573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卯○○於杰爾公司辦公室電腦主機內之檔案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87至509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丙○ ○○○ (1)110年10月26日14時3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65頁至第370頁) (2)111年9月13日10時14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13頁至第317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1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291頁至第296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葉葦婷 (1)110年12月3日15時4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39頁至第342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98至399、411頁) 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法定代理人署押4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89至390、455頁) 2 甲○ ○○ ○○○ 1、106年9、10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在伊黎瑪雅公司,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甲○ ○○ ○○○ 於106年10月13日至107年1月10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由癸○○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甲○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10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甲○ ○○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10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46532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10月17日至107年1月1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6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在伊黎瑪雅公司,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101年4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聘請甲○ ○○ ○○○ 為行銷公關人員」,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106年9月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甲○ ○○ ○○○ 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化妝品產品培訓師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復由癸○○(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甲○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12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甲○ ○○ ○○○ 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56842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6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卯○○即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甲○ ○○ ○○○ ,再由甲○ ○○○○○ 於107年3月23日,在以色列臺拉維夫,持向外交部駐臺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以色列代表處)申請入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以色列代表處核發單次居留簽證(簽證號碼:107TLV000024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甲○ ○○○○○ 再於107年4月10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居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甲○ ○○ ○○○ 已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4、甲○ ○○ ○○○ 入境後,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以甲○ ○○ ○○○ 護照及單次居留簽證影本、前開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及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7年4月23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甲○ ○○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7年4月10日至109年12月6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甲○ ○○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6年10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46532號函、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聘僱合約書、勞動部106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56842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3至137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甲○ ○○ ○○○ (1)110年10月26日15時1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551頁至第556頁) (2)111年9月13日11時5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25頁至第328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7)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8)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9至30頁) ⒊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5至18頁) 3 丑○○ 1、108年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丑○○於108年7月1日至9月28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美國L'CORE公司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108年5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丑○○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3.復由子○○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丑○○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7月間,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丑○○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7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6467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7月10日至9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8年10、11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108年5月31日受訓課程綱要,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不實表示「丑○○參與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之課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前述偽造之美國L'CORE公司108年5月31日參與證書、聘僱在臺畢業僑外生工作評點表、丑○○護照及居留證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丑○○於實踐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表、丑○○於澳門海星中學高中畢業證書、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丑○○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12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6771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12月11日至110年10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卯○○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於108年12月26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丑○○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丑○○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延長至110年10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子○○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被告丑○○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108年5月31日課程綱要、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聘僱在臺畢業僑外生工作評點表、被告丑○○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實踐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表、被告丑○○於澳門海星中學高中畢業證書、聘僱合約書、勞動部108年12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6771號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移民署之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資料、被告卯○○於杰爾公司辦公室電腦主機內之檔案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25至554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張嘉瑩 (1)110年10月26日14時17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13頁至第418頁) (2)111年9月13日11時51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57頁至第360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子○○ (1)110年11月16日10時41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13頁至第317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8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93頁至第300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61頁) ⒊美國L'CORE公司之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71至472頁) ⒋美國L'CORE公司2019年5月31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29、469至470頁) 4 戊○○ ○○ (另行通緝) 1、109年8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甲○ ○○ ○○○ 授權卯○○持艾爾瑞公司及甲○ ○○ ○○○ 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總經理OKANINE DAVID署押、加蓋艾爾瑞公司及甲○ ○○ ○○○ 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戊○○ ○○ 於109年9月25日至12月22日期間至臺灣協助艾爾瑞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MELL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戊○○ ○○ 護照影本、甲○ ○○ ○○○ 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9月3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戊○○ ○○ 履行MELLE公司與艾爾瑞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9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10962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22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艾爾瑞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戊○○ ○○ ,再由戊○○ ○○ 於109年9月間在巴西持向外交部駐聖保羅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聖保羅辦事處)申請入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聖保羅辦事處核發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9SAO000308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戊○○ ○○ 再於109年9月27日自巴西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戊○○ ○○ 已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3、109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8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3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戊○○ ○○ 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MELLE公司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5年7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戊○○ ○○ 已經完成了BONAGE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戊○○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12月7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戊○○ ○○ 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47123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2月23日至112年12月22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4、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卯○○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9年12月21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戊○○ ○○ 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戊○○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9年12月21日至112年12月21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甲○ ○○ ○○○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被告戊○○ ○○ 護照影本、被告甲○ ○○ ○○○ 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9年9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10962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查詢等資料、MELL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9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47123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581至卷三第111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戊○○ ○○ (1)110年10月26日14時5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565頁至第570頁) (2)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73頁至第377頁) (3)11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221頁)被告未到庭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3至16頁) ⒊MELLE公司2019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ALAN KIM署押1枚)、2016年7月31日參與證書(WOLFGANG HA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589至595頁) 5 庚○○ ○○○○○ ○○○○○ 1、107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辰○○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100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庚○○ ○○○○○ ○○○○○ 為產品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106年1月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庚○○ ○○○○○ ○○○○○ 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復由辰○○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庚○○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12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庚○○ ○○○○○ ○○○○○ 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12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30672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1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庚○○ ○○○○○ ○○○○○ ,再由庚○○ ○○○○○ ○○○○○ 於108年4月18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在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外交部核發單次90天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8TPE002051號)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 3、嗣庚○○ ○○○○○ ○○○○○ 取得上開單次90天停留簽證後,再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庚○○ ○○○○○ ○○○○○ 於108年4月24日,持其護照及單次90天停留簽證影本、前開工作許可、職務證明書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庚○○ ○○○○○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8年4月24日至109年11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4、109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與庚○○ ○○○○○ ○○○○○ 簽署聘僱合約書,再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前述偽造之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庚○○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12月21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庚○○ ○○○○○ ○○○○○ 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3149940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2月24日至112年11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5、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庚○○ ○○○○○ ○○○○○ ,於110年3月5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庚○○ ○○○○○ ○○○○○ 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庚○○ ○○○○○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3月5日至111年3月5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辰○○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庚○○ ○○○○○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7年12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30672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109年11月18日聘僱合約書、勞動部109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3149940號函、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至85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庚○○ ○○○○○○○○○○ (1)111年9月13日15時1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93頁至第397頁) (2)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3)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4)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5)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葉葦婷 (1)110年12月3日15時4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39頁至第342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在職證明(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2017年1月1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至26頁) 6 丁○○○ ○○ (另行通緝) 1、107年6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丁○ ○○○○ 於107年7月26日至10月23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由癸○○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丁○○○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6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丁○○○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6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02973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7月26日至10月23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7年8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102年3月1日至107年7月20日期間,聘請丁○○○ ○○ 為產品經理」,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107年7月20日參與證書(起訴書誤為106年,由本院逕予更正),不實表示「丁○○○ ○○ 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3.復由癸○○(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丁○○○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8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丁○○○ ○○ 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8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2843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至110年8月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丁○○○ ○○ ,再由丁○○○ ○○ 於107年9月間在泰國曼谷,持向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泰代表處)申請入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泰代表處核發單次居留簽證(簽證號碼:107BKK505118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丁○○○ ○○ 再於107年10月2日自泰國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丁○○○ ○○ 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4、丁○○○ ○○ 入境後,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丁○○○ ○○ 於107年10月18日連同其護照、單次居留簽證影本、前開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丁○○○ ○○ 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丁○○○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至110年8月8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丁○○○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勞動部107年8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2843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93至356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丁○○○ ○○ (1)110年11月16日15時33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81頁至第286頁) (2)111年9月13日15時5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05頁至第408頁) (3)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459頁至第460頁)被告未到庭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10至311頁) ⒊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2018年7月20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98至301頁) 7 乙○○○ ○○○ ○○○○ 107年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乙○○○ ○○○ ○○○○ 於107年9月29日至12月25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由癸○○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乙○○○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9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乙○○○ ○○○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9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08154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9月29日至12月25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乙○○○ ○○○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83至452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乙○○○ ○○○ ○○○○ (1)110年11月10日10時1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71頁至第376頁) (2)111年9月13日16時16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21頁至第424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88至389頁) 8 壬○○ 1、106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伊黎瑪雅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小姐」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壬○○(NG KA LING)於106年4月15日至7月13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由「江小姐」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壬○○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3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壬○○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4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16827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4月15日至7月13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8年6、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子○○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壬○○於108年8月1日至10月29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108年5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壬○○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3.復由子○○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壬○○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7月間,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壬○○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7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6477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0月2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子○○ 伊黎瑪雅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小姐」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壬○○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8年7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6477號函(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479至538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吳嘉玲 (1)110年11月16日10時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467頁至第471頁) (2)111年9月13日16時45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31頁至第434頁)具結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子○○ (1)110年11月16日10時41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13頁至第317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8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93頁至第300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501至502頁) ⒊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2019年5月31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489至495、516至519頁) 9 辛○○ ○○ 1、106年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伊黎瑪雅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小姐」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由「江小姐」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辛○○ ○○ 於106年5月1日至7月29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辛○○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4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辛○○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5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24063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5月15日至7月2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6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106年6月2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99年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辛○○ ○○ 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104年7月2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辛○○ ○○ 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化妝品產品培訓師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3.復由癸○○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辛○○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7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辛○○ ○○ 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8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4261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8月9日至109年7月25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辛○○ ○○ ,再由辛○○ ○○ 於106年9月間在泰國曼谷,持向外交部駐泰代表處申請入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泰代表處核發單次居留簽證(簽證號碼:106BKK504787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辛○○ ○○ 再於106年10月2日自泰國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辛○○ ○○ 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4、辛○○ ○○ 入境後,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辛○○ ○○ 於106年10月20日連同其前開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辛○○ ○○ 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辛○○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2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辛○○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勞動部106年8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4261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571至卷五第59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辛○○ ○○ (1)110年11月10日10時1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559頁至第564頁) (2)111年9月13日17時30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43頁至第446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8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93頁至第300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1至22頁) ⒊美國L'CORE公司2017年6月20日在職證明(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2015年7月20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9至12頁) 10 己 ○ ○○ (盧奕苓) 110年4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10年4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5年3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聘請己 ○ ○○ 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10年4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己 ○ ○○ 完成BONAGE SKIN CAR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己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6月4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己 ○ ○○ 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惟經勞動部審查後以110年6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52009號函不予核發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被告己 ○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81至172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己 ○ ○○ (1)110年11月10日9時5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67頁至第71頁) (2)111年9月13日18時7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55頁至第459頁)具結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2021年4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2021年4月30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81至85頁) 11 寅○○ 108年9月間,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之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艾爾瑞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艾爾瑞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寅○○於108年10月5日至109年1月1日期間至臺灣協助艾爾瑞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寅○○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9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寅○○履行L'CORE公司與艾爾瑞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惟經勞動部審查後以108年11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5614號函不予核發履約工作許可。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寅○○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191至241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被告寅○○ (1)110年11月16日10時7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177頁至第181頁) (2)111年9月13日18時46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85頁至第488頁)具結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199、232頁) ⒊美國L'CORE公司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25頁) 12 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 (另行通緝) 1、110年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9年8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POLLAC MIZRAHIDANIEL BETZALEL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9年7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於英國完成了完成BONAG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2月17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2月22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卯○○再以前開許可、不實職務證明書、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護照影本及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入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同意其入境,居留期間為109年8月28日至111年8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2月22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53至186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文 ⒉英國MELLE公司2020年8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2020年7月31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59至162頁) 13 YONA LIDOR (另行通緝) 1、110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美斯金公司負責人之ADIR YOSFIAN授權卯○○持美斯金公司及ADIR YOSFIAN印章用印,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總經理OKANINEDAVID署押,加蓋美斯金公司及ADIR YOSFIAN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ADIR YOSFIAN於110年4月1日至6月28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美斯金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MELL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YONA LIDOR護照影本、ADIR YOSFIAN護照影本、美斯金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3月24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YONA LIDOR履行MELLE公司與美斯金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4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2868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6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10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杰爾公司中、英文印章用印,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 OUCHE署押製作110年4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5年3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聘請YONA LIDOR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2.偽造英國LASIDOR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08年11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YONA LIDOR於英國完成了LASIDORE COSMETICS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LASIDOR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YONA LIDOR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7月20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YONA LIDOR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7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2516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7月23日至113年6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10年9月9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YONA LIDOR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YONA LIDO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9月9日至112年9月9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ADIR YOSFIAN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同案被告YONA LIDO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ADIR YOSFIAN護照影本、美斯金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4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2868號函、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7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2516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06至322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YONA LIDOR (1)110年10月26日14時18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8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19至220、225至227頁) ⒊英國MELLE公司2021年4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 OUCHE署押1枚)、英國LASIDORE公司2019年11月30日參與證書(英國LASIDOR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 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40至243、319至322頁) 14 BEN YOSEF LIOR YOSEF 1、108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BEN YOSEF LIOR YOSEF於108年3月27日至6月23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BEN YOSEF LIOR YOSEF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3月間,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BEN YOSEF LIOR YOSEF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3月19日勞動勞發事字第1082561181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3月27日至6月23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10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9年8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BEN YOSEF LIOR YOSEF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8年6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BEN YOSEF LIOR YOSEF完成BONAGE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復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BEN YOSEF LIOR YOSEF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2月2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BEN YOSEF LIOR YOSEF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2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04774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卯○○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連同BEN YOSEF LIOR YOSEF護照影本、前開工作許可及職務證明書,於110年2月26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BEN YOSEF LIOR YOSEF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BEN YOSEF LIOR YOSEF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9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16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BEN YOSEF LIOR YOSEF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以110年2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04774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341至407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BEN YOSEF LIORYOSEF (1)112年8月23日18時30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 (2)112年8月23日19時51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3)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4)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未到庭 (5)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6)113年5月9日審判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75頁至第129頁) (7)113年5月9日審判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133頁至第170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357至358頁) ⒊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⒋英國MELLE公司2020年8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2019年6月30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WOLFGANG HA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383至386頁) 15 ELDARAF MOR (另行通緝) 1、110年8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百納吉公司負責人孟翎授權卯○○持百納吉公司及孟翎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總經理OKANINE DAVID署押、董事AVISHAI PART OUCHE署押、加蓋百納吉公司及孟翎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ELDARAF MOR於110年8月11日至11月7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百納吉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MELL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ELDARAF MOR護照影本、孟翎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百納吉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8月16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ELDARAF MOR履行MELLE公司與百納吉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8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7645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8月23日至11月7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百納吉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由卯○○以不詳方式將履約工作許可交予ELDARAF MOR,由ELDARAF MOR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10年8月24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ELDARAF MOR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ELDARAF MO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孟翎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ELDARAF MO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孟翎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百納吉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8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7645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43至178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ELDARAF MOR (1)110年11月16日14時1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17頁至第12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董事AVISHAI PART 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47至149頁) 16 MUNOZ I BLANCO ESTHER (另行通緝) 1、109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總經理OKANINE DAVID署押、加蓋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MUNOZ I BLANCO ESTHER於109年7月20日至10月16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百優樂克斯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MELL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MUNOZ I BLANCO ESTHER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7月30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MUNOZ I BLANCO ESTHER履行MELLE公司與百優樂克斯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8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01252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8月7日至10月16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百優樂克斯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由卯○○以不詳方式將履約工作許可交予MUNOZ I BLANCO ESTHER,並由百優樂克斯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9年8月13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MUNOZ I BLANCO ESTHER在臺延長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MUNOZ I BLANCO ESTHE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MUNOZ I BLANCO ESTHE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9年8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01252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223至356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MUNOZ I BLANCO ESTHER (1)110年11月10日10時36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211頁至第216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  )、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227至229頁) 17 BEN SHABAT OMER (另行通緝) 1、109年9、10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及時任美斯金公司負責人YOSFIAN ADIR授權卯○○持美斯金公司及YOSFIAN ADIR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董事OKANINE DAVID署押,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BEN SHABAT OMER於109年11月13日至110年2月9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美斯金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及MELL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BEN SHABAT OMER護照影本、YOSFIAN ADIR護照影本、美斯金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10月12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BEN SHABAT OMER履行MELLE公司與美斯金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10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32780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1月13日至110年2月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美斯金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卯○○即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BEN SHABAT OMER,由BEN SHABAT OMER於109年11月4日,在以色列臺拉維夫,持向外交部駐以色列代表處申請入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以色列代表處核發單次180天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9TLV000141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BEN SHABAT OMER再於109年11月17日自以色列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BEN SHABAT OMER已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3、110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9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BEN SHABAT OMER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7年9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BEN SHABAT OMER於英國完成了BONAG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復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BEN SHABAT OMER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3月26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BEN SHABAT OMER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3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4169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4、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卯○○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BEN SHABAT OMER於110年4月1日連同其護照、單次180天停留簽證影本、前開工作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等文件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BEN SHABAT OME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ADIR YOSFIAN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同案被告BEN SHABAT OME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3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4169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77至464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BEN SHABAT OMER (1)110年11月19日11時2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65頁至第370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81至384頁) ⒊英國MELLE公司2020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ALAN KIM署押1枚)、2018年9月30日參與證書參與證書(WOLFGANG HA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90至395頁) 18 OZERI RONALD (另行通緝) 1、110年3、4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09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OZERI RONALD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09年10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OZERI RONALD於英國完成了BONAG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3.復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OZERI RONALD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4月28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OZERI RONALD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5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44151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10年9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甲○ ○○ ○○○ 授權卯○○持艾爾瑞公司中文印章及甲○ ○○ ○○○ 印章用印,由卯○○與OZERI RONALD簽署聘僱合約書,再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前述偽造之英國MELLE公司109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109年10月31日參與證書、OZERI RONALD護照影本、甲○ ○○ ○○○ 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由艾爾瑞公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朱小姐」於110年9月24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OZERI RONALD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89117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艾爾瑞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艾爾瑞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10年10月6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OZERI RONALD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OZERI RONALD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6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甲○ ○○ ○○○ 卯○○ 艾爾瑞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小姐」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OZERI RONALD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5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44151號函、聘僱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89117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113至202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OZERI RONALD (1)110年11月16日10時32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99頁至第105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2020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2020年10月31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117至123頁) 19 ZHENG MINSHI RENA(另行通緝) 1、108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ZHENG MINSHI RENA於109年1月15日至4月12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ZHENG MINSHI RENA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12月19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ZHENG MINSHI RENA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630270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月15日至4月12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由卯○○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ZHENG MINSHI RENA,再由ZHENG MINSHI RENA於108年12月間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在臺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8TPE007797號)而行使之,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誤信ZHENG MINSHI RENA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120天停留資格,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ZHENG MINSHI RENA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8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630270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23至271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ZHENG MINSHIRENA(鄭民詩) (1)110年11月10日10時48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之2第39頁至第44頁) (2)112年8月30日20時8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卷第7頁至第9頁) (3)112年8月30日21時54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4)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卷第57頁)被告未到庭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1頁) ⒊美國L'CORE公司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3頁) 20 ABGARIAN ELLA ARIELA (另行通緝) 109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甲○ ○○ ○○○ 授權卯○○持艾爾瑞公司中文印章及甲○ ○○ ○○○ 印章用印,由卯○○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董事ALAN KIM署押、加蓋艾爾瑞公司及甲○ ○○ ○○○ 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ABGARIAN ELLA ARIELA於109年7月20日至10月16日期間至臺灣協助艾爾瑞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 ROBEN JEREMY JOSEPH 甲○ ○○ ○○○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同案被告ABGARIAN ELLA ARIELA護照影本、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59至270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ABGARIAN ELLAARIELA (1)110年11月10日10時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47頁至第251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61頁) 21 GARFIELD AKI (另行通緝) 109年初,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甲○ ○○ ○○○ 偽造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108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PREDIRE公司於103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GARFIELD AKI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經理」,足以生損害於PREDIRE公司;2.偽造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107年5月15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GARFIELD AKI完成PREDI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PREDIRE公司。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甲○ ○○ ○○○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同案被告GARFIELD AKI護照影本、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89至310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GARFIELD AKI (1)110年11月16日13時6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77頁至第28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美國PREDIRE公司2019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美國PREDIR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93至295頁)

2024-11-28

TPDM-112-訴-1241-202411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 原 告 向蕾 被 告 蔡○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如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代購契約(未回應/未取貨/跑單處理方式)第 3條第2項約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且此項約定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故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710元,與後續擴張請求確切之 保管費用,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恩係00 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又一般人經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 訊亦可間接得知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是本件依前開規定, 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均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臉書私人社團「Val的彩虹社代購」(下稱代購社團) 之創辦人,依社團規定買家先於代購社團内之購買商品留言 (喊單)後,兩造間即成立代購契約,俟原告收到即按照買 家訂購之商品、數量向日本商店訂購;待商品抵台之際,原 告便會通知買家至「賣貨便」平台填寫收件資料、選擇付款 方式及出貨日期,以利原告後續出貨予買家付款取件,屬於 客製化服務,不適用7日鑑賞期。而被告加入代購社團,經 社團管理員於112年3月20日要求成員簽到時,留言表示其雖 未成年,但社團内之代購規定和被告所有交易行為,其法定 代理人均知情且同意。  ㈡被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使用臉書帳號「 清言」透過留言方式向原告下訂如附件2之代購商品,其中 :  ⑴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30日代購編號1〜8之商品,於同年8月 3日到貨抵台,原告於翌日以臉書私訊方式通知被告於「賣 貨便」平台提供收件資料以利後續出貨,被告於同年月4日 完成填單,訂單號碼為CZ0000000000000,原告於同年月15 日寄出商品,惟至同年月27日止,被告皆未到超商取貨付款 ,致包裹於同年月29日被退回原告。原告於同年月30日再以 臉書通知被告包裹未取貨被退回,需先付款後始得再次寄出 ,惟被告迄仍未完成付款。  ⑵112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3日代購編號9〜13之商品,於同年9月 29日到貨抵台,原告於翌日私訊被告,被告迄未回覆訊息, 致原告無法將商品寄給被告。  ⑶11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3日代購編號14〜19之商品,於同年1 1月7日到貨抵台,原告於同日私訊被告,被告迄仍未回覆訊 息,致原告無法將商品寄出給被告。  ⑷112年5月8日代購編號20之「U.HEALTH&BEAUTY香水再販-不破 香水」(下稱系爭商品),於同年12月18日到貨抵台,原告 於同年月22日私訊被告,被告迄仍未回覆訊息,致原告無法 寄出商品。  ㈢又依代購社團社規【未回應/未取貨/跑單處理方式】第2條規 定:「包裹寄出後未取貨,需於通知後3日内付款商品金額 加第一次寄出之運費,我方收到款項和退貨包裹後,會開$2 0賣貨便賣場給買家下單補寄。3日内未收到回覆及款項,會 直接以跑單處理並收取每團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 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我方給出補寄賣場後,請於 3日内下 單成,3日内未下單,將收取每團NT$30/日的保管費用,訂 金扣完後視同跑單處。」(本院卷第37頁)。次按【到貨後下 單】第1條規定:「商品到貨後,團主會私訊發送下單通知 ,請點選其中的賣貨便連結。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天内 」完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若要改7-11店到店 /郵寄掛號,或有其他保留需求,也請在「5天内」回覆團主 處理。超過期限下單、提出其他需求,將酌收每團NT$30/日 (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本院卷第29 頁),而被告上開喊單購買之商品皆未付款,均由原告代其 保管至今。依商品到貨時間之基準日不同而異其商品保管費 用。其中附件2⑴編號1〜8商品,包裹退回後原告自超商取回 日為112年8月29日,故以該日為基準日;⑵編號9〜13商品, 原告於112年9月30日通知被告,到貨抵台日期為同年月29日 ,故以112年9月29日為基準日;⑶編號14〜19商品,原告於11 2年11月7日到貨抵台當日通知被告,故以該日為基準日;⑷ 編號20之商品,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到貨抵台 日期為同年月18日,應以到貨日為基準日,以上均計算至11 3年7月12日原告具狀起訴時止,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管費 用共計170,220元【計算式:30元×318天×8(編號1〜8)+30 元×287天×5(編號9〜13)+30元×248天×6(編號14〜19)+30 元×207天×l(編號20)=170,22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 損害。為此,爰依代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未成年之學生,無經濟能力負擔並未告知父母,致棄 單無法取貨。原告稱被告未成年,但社團内代購規定和被告 所有交易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均知情且同意,代購平台嚴重 缺乏驗證機制不合理,且嚴重侵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權。被 告於訂購商品時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且該平台販售之商品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又被告係於00年0月出生,訂購商品時 僅係16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依法未成年人 在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前,與他人訂定契約,原則上屬於 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生效力。而被告法定代理 人係收受法院公文始知悉未付款情事。倘未成年人購物之行 為事前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事後亦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 ,該買賣契約屬於無效,故該網路購物契約自始無效。  ㈡又原告請求代購商品保管費用170,220元亦不合理,網路代 購屬通訊交易,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通訊交易之消費 者,在收到商品後的7日内可退還商品或書面通知解約,且 不須說明理由或負擔任何費用。故原告主張「喊單後不得取 消訂單,不論代購有無向商店下單皆不得取消」、「如不取 貨須賠償商品價格、保管費用、利息」等均屬無效。再契約 條款以平等互惠為原則,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時應屬無效,民 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均有明文。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擔契約責任,即無理由,契約既無效,被告自無須 負擔任何契約義務。原告請求給付保管費不合理,縱認需付 保管費,亦請鈞院審酌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Val的彩虹社代購-代購社規 定、被告訂單明細表與喊單留言截圖、社圑置頂公告截圖、 被告留言簽到截圖、賣貨便訂單CZ0000000000000之訂單明 細、原告與網友間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25-53頁),被告對於由本人訂貨、訂貨時有勾選得到 法定代理人同意,及留言已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均不為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保管費用170,22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保管費170,220元是否 有理由?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且在面對 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衝突時,立法者明文 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又限制行 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定。此係因 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 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 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為加重交易安全及相對人 之保護,學者多認為所謂「詐術」,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 積極的詐欺策略,即單純詐稱其已成年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致使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 以欺其失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 包括之。觀諸本件「代購社團規定」第3條略以:「……未成 年人需先徵得家長同意後才可喊單,喊單即為家長已同意購 買商品……」等語,此有系爭代購社團規定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5頁),堪認未成年人若要在本件代購社團下單訂購 商品,均需事先獲得家長同意才可喊單,從風險管控之角度 觀之,因網路上之代購社團所面臨之交易對象,年齡、身分 不一,為避免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擅自購買商品 、締結契約,故有上開購買說明及約定,是原告就未成年人 交易風險控管已設有相當防止機制。又現今網路交易發達, 各種網路誘惑及陷阱層出不窮,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關心、注意及監督之責,而非 將各種得以在網路上交易之證明或工具,全部放任由未成年 人使用,故在權衡未成年人之保護與網路交易安全下,未成 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始符上開規 定立法旨趣。而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112年3月30日起至1 12年7月23日止,在本件代購社團喊單時雖僅為16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惟原告已提出被告之留言截圖1份,佐證被告 表示已獲得家長同意購買喊單商品,並同意代購社團所有規 定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90頁),堪認被告向原告表示已獲得家長同意,因而訂 購前揭商品之行為,客觀上足使原告誤信其確已獲得家長允 許而同意讓其下單購買,被告既能使用詐術而使人信其已獲 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為訂購行為,足見其已具有相當之意 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過度 保障之必要,況此種風險本應由得以掌控交易或網路交易證 明或工具,以及負有較高之保護、注意義務之未成年人法定 代理人負擔,較為公平。從而,被告抗辯其係限制行為能力 人,本件代購商品事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亦未催告法定 代理人同意,本件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顯屬無據,自無 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據代購社規定,其中基本社規業經載明「所有商品皆為代 購,收到買家的喊單後,才向商家下單購買,屬於客製化服 務,不適用七日鑑賞期。」等語(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 商品屬客製化給付,交易方式係由原告為被告代購商品,屬 以勞務給付提供服務,則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代購服務契約 ,於原告代為訂購並通知被告受領時,即已完成勞務之給付 。  ⒉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被告訂購商品送達統一超商門市並通知 被告取貨付款,或於貨物抵台後分次通知被告受領,則被告 未依約受領,即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⒊依「代購社規定」之「基本社規」所載略以:「(第5條)跑單 棄單若有付款訂金,所有團的訂金一律不退還,商品由我方 自行處理。」;「(第6條)若團員真的不想購買商品了,可 私訊團主要求取消訂單,需支付商品金額80%之取消費用, 完成取消後商品由我方自行處理。團主未收到取消要求,皆 視為團員還要購買。若超過我方規定或同意之保留期限仍未 完成交易,將收取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 的保管費用,無論最後結果為繼續完成交易或取消訂單,團 員都須支付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及「到貨後 下單」第1點所載略以:「…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天內』完 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若要改7-11店到店/郵 寄掛號,或有其他保留需求,也請在「5天内」回覆團主處 理。超過期限下單、提出其他需求,將酌收每團NT$30/日( 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等語(本院卷第 29頁),本件原告於112年①8月4日、②9月30日、③11月7日、 ④12月22日分別通知被告到貨,而被告均未前往超商取貨(指 8月4日該批),或於5日內下單或回覆(指其餘3批),依上述 代購社規定,被告既未明確取消訂購,應仍視為有意購買, 並由原告處理系爭商品,是原告依上述約定,分別獨立計算 其保管費用,即為有據。茲分敘如下:   ⑴就附件2編號1-8之商品部分,被告於下單後逾期未至指定超 商取貨,而經超商退回予原告,原告請求自超商退貨取回日 即112年8月29日起至起訴狀送出日即113年7月12日止(共計 319日。狀紙誤載為318日)合計8團之保管費用共76,560元( 計算式:30元×319日×8團=76,560元),即屬有據。  ⑵就附件2編號9-13之商品部分,如前揭所述,原告請求自112 年9月30日通知被告之日起,至起訴狀送出日即113年7月12 日止(共計287日)之保管費用43,050元(計算式:30元×287 日×5團=43,050元),即為有據,逾此範圍部分(指112年9月 29日該日部分),則無理由。    ⑶就附件2編號14-19之商品部分,如前揭所述,原告請求自112 年11月7日通知被告之日起,至起訴狀送出日即113年7月12 日止(共計249日。狀紙誤載為248日)之保管費用44,820元 (計算式:30元×249日×6團=44,820元),亦為有據。  ⑷就附件2編號20之商品部分,如前揭所述,原告請求自112年1 2月22日通知被告之日起,至起訴狀送出日即113年7月12日 止(共計204日)之保管費用6,120元(計算式:30元×204日× 1團=6,120元),即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指112年12月1 8日至112年12月2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從而,原告就代購附件2編號1-20之商品,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保管費用合計為170,550元(計算式:76,560元+43,050元 +44,820元+6,120元=170,550元),惟原告係主張低於上開 總金額之170,220元,自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170,220元為準 。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收取每日保管費30元,顯不合理,應予酌減 乙節。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上述代購社團社規【未回應/未取貨/跑單處理方式】 第2條規定:「包裹寄出後未取貨,需於通知後3日内付款商 品金額加第一次寄出之運費,我方收到款項和退貨包裹後, 會開$20賣貨便賣場給買家下單補寄。3日内未收到回覆及款 項,會直接以跑單處理並收取每團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 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我方給出補寄賣場後,請於 3 日内下單成,3日内未下單,將收取每團NT$30/日的保管費 用,訂金扣完後視同跑單處。」(本院卷第37頁),及【到貨 後下單】第1條規定:「商品到貨後,團主會私訊發送下單 通知,請點選其中的賣貨便連結。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 天内」完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若要改7-11店 到店/郵寄掛號,或有其他保留需求,也請在「5天内」回覆 團主處理。超過期限下單、提出其他需求,將酌收每團NT$3 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本院卷 第29頁),原告雖於上開約款載明買家應按日支付30元保管 費等情,然本件原告代購之生日套組等商品,均無需特殊或 專業場地、設備或人力監控等客觀條件始能保管,與生鮮蔬 果、高科技電子設備等產品需要特定溫度、濕度、器具或場 地,方能避免產品變質、受潮或毀損等情況迥異,是原告雖 以保管費名義向被告請求支付每日30元之費用,然該費用均 係在買家經通知後未依約下單或取貨後始能收取,且係按日 連續收取,顯見該費用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而非單純保管商品之必要費用甚明,縱使原告係參考 多家臺灣知名代購公司之標準而訂定上開保管費用算法(本 院卷第93-97頁),然因每家業者販售商品種類、規模、保管 費算法及費率均不盡相同,自難直接比附援引相提並論。從 而,本件被告抗辯應予酌減費用等語,即為可採。  ⒊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訂購之附件2所載商品總金額為31,490元,而 原告請求屬違約金性質之保管費卻高達17餘萬元,兩者明顯 不符比例,且難謂有合理收取之正當性,本院審酌被告於審 理時已全數付清買賣價金並領回上開商品,被告遲延受領期 間長短,及原告客觀上所受具體損害輕重等情綜合判斷,認 為本件原告得主張具有違約金性質之保管費應予酌減至3,00 0元,較為妥適允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代購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8月15日(本院卷第83、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7

TCEV-113-中簡-2537-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甲○○ 庚○○ 己○○ 丁○○ 戊○○ 癸○○ 壬○○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請 人 子○○ 法定代理人 丑○○ 己○○ 聲 請 人 乙○○ 辛○○ 前列甲○○、庚○○、己○○、丁○○、戊○○、癸○○、壬○○、子○○、乙○○ 、辛○○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 一、聲請人子○○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應得法 定代理人同意,原聲請狀未檢附法定代理人丑○○之印鑑證明 ,請提出法定代理人丑○○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註記為「拋 棄繼承」,印鑑章須與原聲請狀上印文相符,如不符,請另 提出一份蓋有正確印鑑章之聲請狀)。 二、提出被繼承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籍設嘉 義縣○○鄉○○村00鄰○○000號)全部子女(吳建宏、庚○○、己○ ○除外)、內外孫子女(丁○○、戊○○、癸○○、壬○○、子○○除 外)、全部兄弟姊妹(乙○○、辛○○除外)、內外祖父母之最 新現戶或除戶戶籍謄本;以上之人如有未成年人、受監護宣 告者,請另外提出該人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以上均不省略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7

CYDV-113-繼-149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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