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32號
原 告 吳艷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
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
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9條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研是民國97年9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本
院卷第37頁),於原告在113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尚未滿18歲,依法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代
為訴訟行為,惟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遂於113年12月
19日裁定命原告於114年1月7日前補正,並於113年12月24日
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故原告對被告
起訴未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為不合法,本院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又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OLEV-114-員小-32-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