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翌凱
王銘緯
潘宗賢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11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乙○○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又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甲○○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間至111年11月間擔任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
合測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基管科上尉後勤官兼招募組負
責人,負責統籌招募業務及招募差旅費核銷業務,王銘偉係
陸軍教育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教準部)招募組下士,於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支援北測中心招募任務,甲○○
於111年8月間至同年11月間擔任北測中心二等士官長,並賦
予招募任務,斯時3人均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之公務員,其等於執行招募勤務期間內,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丙○○、乙○○明知教準部核撥之招募工作經費,為教準部辦理
招募作業專款,不得挪作其他用途,且僅支應正編人員,亦
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招募任務,實際交通方式係由北測中心
上士劉恩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或下士蘇致平
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至指定
地點值勤,竟為貼補實際駕車、但非屬教準部正編人員之劉
恩彤、蘇致平油資,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乙○○,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北測中心,將如附表所示由教準部正編人員乙○○
自行開車前往之不實內容登載於乙○○執掌之北測中心國內出
差旅費報告表,再交由丙○○上簽呈為乙○○申請差旅費後交付
劉恩彤、蘇致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北測中心對於管理出
差人員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並致北測中心上級承辦人員形
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予乙○○。
(二)甲○○、乙○○均明知甲○○於111年10月10日未至關西營區執行
對軍事訓練役159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任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1年10月10日,在北測中心用以聯
繫招募業務之通訊軟體LINE「北測中心招募團隊」群組,傳
送訊息佯稱其與乙○○均有至關西營區執行招募任務並返回營
區,續由乙○○於111年10月17日,在北測中心將內容不實之
甲○○於111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13日均有至關西營區執行
招募任務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北測中心國內差旅費證明冊,向
不知情之招募組負責人丙○○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北測中心對
於管理出差人員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致丙○○及北測中心上
級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均陷於錯誤,溢發111年10月10日出
差執行任務之雜費新臺幣(下同)400元予甲○○。嗣甲○○經
北測中心發現未於111年10月10日按時至關西營區執行招募
任務,經行政調查並報請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清查歷次執
行招募任務實際執行情形及申報差旅費單據內容,始悉上情
。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
公文書、公印文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丙○○、乙○○、甲○○於案發時均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涉
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確定:
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
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法
條補充更正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本院114年2月24日簡式
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
下稱本院113軍訴1卷》第107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
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丙○○、乙○○、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
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軍訴1卷第59
至61頁、第98頁、第10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劉恩彤(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12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卷一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蘇致平(見
偵卷卷一第42至43頁、第55至56頁)、陳宗皓(見偵卷卷
一第59頁、第63頁)、廖經陽(見偵卷卷一第66至67頁)
、楊嘉豪(見偵卷卷一第80至81頁)、張世育(見偵卷卷
一第106至10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蘇致平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卷一第46至53頁)。
3、證人陳宗皓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卷一第61頁
)。
4、111年9月5日「主旨:呈核銷編組招募員甲○○士官長等3員
至101旅嘉義中坑營區實施軍事訓練155梯新訓招募宣導所
需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
內出差旅費證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
管制表、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82至84頁、第88頁=
偵卷卷二第26至28頁、第32頁)。
5、111年9月22日「主旨:呈核銷直屬連士官長甲○○等4員至10
9旅龍華營區實施軍事訓練157梯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
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證
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管制表、出差
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89至91頁、第96頁=第108至110頁
、第115頁=偵卷卷二第33至35頁、第40頁)。
6、111年10月5日「主旨:呈核銷勤務連士官長甲○○等3員至10
1旅成功嶺營區針對軍事訓練158梯訓員實施招募宣導所需
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
出差旅費證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管
制表、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97至99頁、第103頁=偵
卷卷二第41至43頁、第47頁)。
7、111年10月17日「主旨:呈核銷勤務連士官長甲○○等2員至2
06旅關西嶺營區針對軍事訓練159梯訓員實施招募宣導所
需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
內出差旅費證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
管制表、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41至143頁、第146
頁=偵卷卷二第48至50頁、第52頁)。
8、111年11月14日「主旨:呈核銷勤務連甲○○士官長等3員至1
01旅成功嶺營區針對軍事訓練161梯訓員實施招募宣導所
需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
內出差旅費證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
管制表、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47至153頁、第157
頁=偵卷卷二第53至59頁、第63頁)。
9、111年11月17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嘉義101
旅執行軍事訓練161梯新訓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呈暨
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管制表、出差派遣
單(見偵卷卷一第158至165頁=第198至200頁=偵卷卷二第
109至117頁)。
、被告乙○○在通訊軟體LINE「162招募」傳送訊息翻拍照片(
見偵卷卷一第166至170頁)。
、111年9月5日「主旨:呈核銷編組招募員乙○○下士至101旅
嘉義中坑營區實施軍事訓練155梯新訓招募宣導所需差旅
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原始憑證
黏存單、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請領編號:000-00000)
、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78至181頁=偵卷卷二第64
至66頁、第78頁)。
、111年9月22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109旅龍華
營區參加軍事訓練157梯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呈暨陸
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請領編號:000-00000)、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82
至184頁=偵卷卷二第79至85頁)。
、111年9月30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101旅成功
嶺營區參加軍事訓練158梯招募嘉年華招募宣導所需差旅
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
旅費報告表(請領編號:000-00000、000-00000)、出差
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85至189頁=偵卷卷二第86至92頁
)。
、111年10月5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101旅成功
嶺營區參加軍事訓練158梯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呈暨
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請領編號:000-00000)、原始憑證黏存單、出差派遣
單(見偵卷卷一第190至194頁=偵卷卷二第93至101頁)。
、111年10月17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206旅關
西營區針對軍事訓練159梯訓員實施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
」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
費報告表(請領編號:000-00000)、出差派遣單(見偵
卷卷一第195至197頁=偵卷卷二第102至108頁)。
、被告潘忠賢於111年10月10日8時8分許、17時49分許,在通
訊軟體LINE「北測中心招募團隊」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
見偵卷卷一第212頁)。
、被告甲○○於111年10月10日3時44分傳送訊息予被告乙○○之
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見偵卷卷一第214頁=偵卷卷二第
167頁)。
、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卷一第2
17至219頁)。
、112年3月8日「主旨:呈教準部令發本部『士官長甲○○詐欺
取財及抗命等事件法紀調查結案報告』案」簽呈(見偵卷
卷一第221頁)。
、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1年7月8日陸教準綜字第
1110125970號令暨所附預算下授統計表(見偵卷卷一第24
9至253頁)。
、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1年7月28日陸教準綜字
第1110140852號令暨所附教準部編配招募員管制補充規定
(見偵卷卷一第254至255頁)。
、憲兵指揮部113年10月11日憲隊新竹字第1130085042號函暨
所附歲入預算收繳憑單(見偵卷卷二第169至171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如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乙○○、甲
○○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乙○○、
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乙○○基於同一犯意,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地點所實施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行,時間近接
,手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3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上開現役軍人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
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五)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2次現役軍人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3人具有現役軍人兼公務員身分,本應恪遵職
守,廉潔自持,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詎其等不思此為
,明知經費應據實核銷,卻因貪圖小利,鋌而走險,以前
揭方式登載不實公文書而行使之,損害陸軍部隊訓練北區
聯合測考中心承辦人員審核經費控管之正確性,顯乏法治
觀念,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迄今為現役軍人、已婚無子女、平日在部隊,
假日與妻子及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正常;被告乙○○自述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為現役軍人、未婚無子女
、因為目前職務是招募,會北中南到處跑,白天在部隊,
晚上會回家,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正常;被告甲○○自述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目前退役,
從事司機,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經濟
狀況正常(見本院113軍訴1卷第109頁),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素行、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
院113軍訴1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丙○○、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稱良好。本院考量被告等雖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
惟均已坦認犯行,本案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係北測中心國
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國內差旅費證明冊之公文書,溢領之
款項金額非高,所生損害程度及範圍尚屬有限,佐以被告
甲○○業因本案退役而付出相當代價,審酌被告等整體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丙○○、乙○○於事實欄一(一)
所為動機係為實際值勤但非屬教準部正編人員之其他同仁
補貼油錢所為,惡性甚微;被告乙○○、甲○○於事實欄一(
二)所為心態雖屬僥倖,惟亦均已繳回溢領部分款項,惡
性非大,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為促被告等3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就被告丙○○、乙○○部
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乙○○
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
甲○○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
目的。
(三)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乙○○、甲○○所詐得之
交通費,均業已繳回(見見偵卷卷二第170頁、本院113軍
訴1卷第71頁、第73頁),照前揭規定,其等犯罪所得自
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招募任務 偽造文書時間 登載不實內容 實際交通方式 詐得交通費 ㈠ 至101旅參加新訓階段155梯宣導暨鞏固事宜 111年9月5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劉恩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 1,148元(請領編號:000-00000) ㈡ 至八德龍華營區對軍事訓練役157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 111年9月22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蘇致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 820元(請領編號:000-00000) ㈢ 至台中成功嶺營區對軍事訓練役158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 111年10月5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蘇致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 424元(請領編號:000-00000) ㈣ 至關西營區對軍事訓練役159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 111年10月17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蘇致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111年10月10日由乙○○自行開車前往)。 656元(820元-164元)(請領編號:000-00000) ㈤ 至嘉義101旅對軍事訓練役161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 111年11月17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蘇致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 1,148元(請領編號: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