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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丙○○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狀況不好,家中又有身障子女需照 顧而無法工作,導致生活入不敷出,而長期透過貸款或跟朋 友借款來週轉生活費,故逐漸累積欠款,無力清償債務,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未與其所陳報之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乙○○、甲○○等人,進行協商或向本院、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民間債權人均非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故無進行前置協商程序 之必要,從而,本院即綜合考量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 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中亞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3,000元 ,並提出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33頁)為憑,亦與卷附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9頁)所載,聲請人自民國1 13年5月16日起即在中亞早餐店投保勞保等情相符,是本院 審酌後認應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33,000元,作為其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為可採。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晴、李○騰 等2人,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合計為19,680元【計算式:9 ,840元+9,840元=19,680元】,然據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陳 報狀所述其女兒李○晴每月得申請身障補助5,000元,並提出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0年11月10日新北土社字第1102445443 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7、139頁)為證 ,經本院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電詢聲請人之女兒可領得114 年每月身心障礙補助為何?該區公所承辦人即答稱:李○晴1 14年每月可領得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見本院卷第161頁), 則聲請人所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應扣除可領得之 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而應為14,243元【計算式:19,680 元-5,437元=14,243元】。本院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2項之規定,可作為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並衡諸聲請人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領 有之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則若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為14,843元【計算式:20,280元 ÷應扶養義務人2人×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1 4,843元】。準此,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於扣除身心障礙補助後,既未逾上開基準計算之扶養費用, 本院認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應以14,243元為適當。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0,28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14,243元,顯無餘額 償還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乙○○、甲○○等人之債務。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 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 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05

PCDV-113-消債更-384-20250205-2

家陸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政韶 相 對 人 廖玲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22 )桂0302民初3001號民事判決書。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 ,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 22)桂0302民初3001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經中華人民 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公證書證明,並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 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 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22)桂0302民初3001號民事判決書 暨生效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 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並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而上開判 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業經大陸地區公告在案。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05

MLDV-114-家陸許-1-20250205-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佩君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 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 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 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 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亦有明定。而觀其立法理由,係謂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 生條件之目的,應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 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 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 條件履行為由,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 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 請,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足見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所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係指債權人持 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 行。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 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 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5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已依約清償40期,嗣因受疫 情影響放無薪假而聲請展延履行更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 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展延1年,惟展延期間屆滿後,以 債務人110年1月起平均每月收入22,024元,扣除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5,946元及母親扶養費2,883元後僅餘3,195元, 已無餘額支付更生方案而毀諾,聲請人現並遭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於郵局、華南商業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別有 存款新臺幣(下同)19元、69元、56元、31元、394元,名 下有房屋一筆(現值30,900元),保單共7筆,保單解約價 值為64,169元,扣除墊繳保費後剩餘1,800元,而聲請人現 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 要費用17,0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已無力清償債務 ,爰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條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 5號裁定自104年10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05 年6月2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裁定認可總清償金額818,560元、總清償比例21.72%之更生 方案,其內容為:①以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9,3 53元,並於每月15日前為給付②將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估值5 ,500元之中古機車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第1期該月15日前 ,加計、一次性、全部將之提出以為清償③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每年3月份15日前1次,加計提出年終獎金23,274元以 為清償,期間共六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55號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受疫情影響放無薪假而聲請展延履行更生 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展延1年, 惟展延期間後仍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現已遭債權人花旗 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於110年11月5日、111年3月22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其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云云。惟查,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分 別係以本院99年7月26日基院義99司執慎字第11170號債權憑 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8月6日士院鎮96執吉字第21712 號債權憑證,而非「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之更生方案」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77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8038號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是債權人既非以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自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不合,聲請人 依上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三)又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依消 債條例第7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 之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須審酌者即為聲請人是否就更生方 案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受疫情影響,110年1至3月平均每月收 入僅有22,024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事,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10日通知原告具狀陳報自105年 間起迄今之工作內容及地點、僱主名稱、薪資,並提出聲請 狀所載「109年間任職飯店放無薪假之證據」,經本院於113 年9月30日、113年10月8日再次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補正前開 應補正事項後,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9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 ,陳稱「目前無法請假去公家機關申請相關資料,懇求貴法 官大人體諒小老百姓有一份穩定工作養小孩的不易及苦衷, 同意讓本件補正時間延長到113年10月31日以前送達」,惟 其於113年10月22日消債事件補正狀中僅提出109年至110年 間之薪資單明細及其手寫之105年起迄今工作資料,經核其 內容仍未齊備,本院乃再於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 定業於113年11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仍未補正,至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期日訊問未 能遵期依本院通知之內容補正之正當理由為何,始泛稱「因 我母親住養老院,我很忙,心力交瘁」。又聲請人雖於113 年12月9日提出消債事件補正狀,陳稱107年、108年因物價 增長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從更生方案所認定之8,648元增至10, 648元,109年因疫情開始物價暴漲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增至13 ,648元,110年因疫情物價暴漲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再增至15, 946元,惟就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均未具體說明,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無從徒憑聲請人空言泛稱因物價 上漲致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增加,即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75條第1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者之法定原因。 (四)況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成立並經認可時任職於華帥海景飯 店,每月薪資收入為21,923元,並陳稱因其與其母可居住於 其父所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始扣除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中有關住宅支出部分,提出 分別以8,648元、2,883元計算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 其母之扶養費,每月清償9,353元之更生方案,有聲請人薪 資一覽表、每月必要支出一覽表及扶養母親每月必要支出一 覽表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內足憑。而聲 請人固又陳稱其於毀諾時仍任職於華帥海景飯店,110年1月 至3月間連續3個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均無法負擔更生方 案,惟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平均每月收入22,024元,有薪資 單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與更生方案經認 可時之每月薪資收入21,923元相較,並未減少,是聲請人每 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自無消債 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即9,353元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 更生條件履行,而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雖分別於 110、111年間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然並非以「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其清算之聲請自 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且聲請人未有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有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所定要件不合, 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4

KLDV-113-消債清-17-20250204-2

司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駿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 民國115年1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115年2月起,依原更 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前開方 案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元。然伊 於113年11月25日診斷罹患下咽癌,目前接受化療中,因體 力衰弱無法繼續從事仲介工作,每月僅剩中殘補助金新台幣 (下同)4,049元,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並提出員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為此聲請延展更生方案清償期限 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   到後10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無意見 ;其餘債權人則未遵期表示意見。 四、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而債務人主張 因罹患下咽癌關係,無法繼續從事仲介工作,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確屬有據,又本件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延展履行更生方案,均無反對意見,依 首揭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 困難,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 自屬有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03

CHDV-114-司消債聲-1-20250203-1

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 (女,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省○○市○○區人民法院西元2017年○○月○○日(2017 )豫○○○○民初字第○○○○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關係 ,後因感情破裂,經聲請人訴請大陸地區○○省○○市○○區人民 法院准予離婚,經該院以西元2017年○○月○○日(2017)豫○○ ○○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准予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 書及生效證明書、河南省○○市○○公證處西元2024年○○月○○日 (2024)豫鄭黃證內民字第○○○○○號、西元2024年○○月○○日 (2024)豫鄭黃證內民字第○○○○○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民國113年○○月○○日(113)南核字第○○○○○○號、 民國113年○○月○○日(113)南核字第○○○○○○號證明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 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 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31

KSYV-113-家陸許-22-20250131-1

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金花 相 對 人 林德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裁定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867號民事 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20日在福州 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於97年10月28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 市人民法院以(2008)融民初字第867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 ,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西元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 (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 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 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 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地區臺 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 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 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 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 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 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離婚證明書、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居民身份證為證。上開判決書、證 明書及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亦有該基 金會(113)中核字第062825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裁定書 、證明書自堪信為真正。又依上開判決內容略為:「……本院 認為,原告林德安與被告林金花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 情基礎,婚後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 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被告林金花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 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判決如下:准原告林德 安與被告林金花離婚」等語,該等離婚所舉事由,核與我國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精神相符 ,且該判決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24

TYDV-114-家陸許-2-20250124-1

家陸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奭華 非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相 對 人 謝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二0一0)荔民初字第 七八0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奭華與相對人謝銀君於民國91 年11月11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婚後兩人共同居住在台北 市○○路000巷00號2樓租屋處,惟時常因生活習慣、家庭背景 和價值觀存在顯著差異,發生矛盾,最終爆發感情破裂,相 對人逕自離台返回大陸,兩人彼此間各過各自的生活。嗣99 年8月相對人向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對聲請人提 起離婚訴訟,該法院受理期間聲請人確有接到民事訴狀、開 庭傳票、應訴通知等文書,但礙於路途遙遠,未到庭參加訴 訟。旋即不久,聲請人再接獲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 院於99年11月12日以(2010)荔民初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書 准予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並於99年12月7日判決確定生效 。上開民事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屬實。為此,懇請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 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 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 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 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 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 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 抗字第1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廣 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780號民 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及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市公證處(20 24)桂荔證字第475號、第476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且廣西壯 族自治區荔浦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予以認證等情,有該基金會(114)核字第004296 號、第004300號證明附卷足考,堪認為真實。茲觀諸判決理 由所示各節,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精神相符,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之情形。綜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 求認可系爭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24

ILDV-114-家陸許-1-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宋美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聲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已開始 ,相對人亦有向法院陳報債權,相對人自不得再向抗告人主 張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 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是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 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 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 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 ,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 ,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 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參照 );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 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 。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2年6月14日簽發面額 36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 尚有票款本金339,6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惟抗告人前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抗告人於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有嘉義地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嘉義地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公告暨債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28頁)。且相對人業於該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金額, 有相對人在該更生程序於113年4月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20頁),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 票債權,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屬消債條 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 上開裁定確定後,除行使抵押權外,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 人行使權利,本院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且相對人已就系爭本票債權申報債權,自無再取得本 票裁定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 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4

SLDV-114-抗-36-20250124-1

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毛芊雯 相 對 人 陳偉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省○○縣人民法院(2024)粵0000民初字000號民事判 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伊向大陸 地區○○省○○縣人民法院(下稱○○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而 由該院於民國113年以(2024)粵0000民初字000號民事判決 准許且已生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 分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29日 公布,7月1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 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 事人以及當事人的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 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 判決,...」、第2項第1項:「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 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 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既 各有上述相互承認彼此民事確定裁判之規定,人民法院作成 之民事確定判決,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中華人民共和 國○○省○○市○○公證處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省○○縣人民 法院生效證明書、海基會(114)核字第000000號、第000000 號證明存卷得憑(本院卷第7-32頁),應信為實,而系爭確 定判決係以近年兩造因生活瑣事時生爭執,聲請人業提起離 婚訴訟,相對人亦同意離婚,可徵兩造已無法復歸舊好,是 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而准予兩造離婚,核與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相符,亦無悖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1-24

TPDV-114-家陸許-3-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許家瑜即許慧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家瑜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朋友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而遭詐騙, 導致入不敷出,以債養債,後續因沒有辦法再向家人、朋友 借款才沒繳款。金立展企業社的部分,聲請人僅是掛名負責 人,公司營運方面都是聲請人哥哥負責,其從未自金立展企 業社取得任何薪資或收入,而該企業社也已經停止營業。聲 請人現在在巨特公司上班,每月薪資3萬8,200元,現階段聲 請人僅需負擔女兒每月開支約1萬2,000元及其個人必要支出 1萬9,200元,剩餘金額聲請人願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 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 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聲請更生時即113年5月31日起 回溯5年期間(即108年5月3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查 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 每月20萬元以下)。又聲請人自110年12月9日金立展企業社 核准設立時起至113年9月1日該企業社停止營業時止均為負 責人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 第495頁)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並實際從事營業活 動時間為110年12月9日至113年5月31日。  ㈡聲請人既係金立展企業社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僅掛名負責人 或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開說明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3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視為聲請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 營業額應依金立展企業社之營業額定之。經本院函請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提供金立展企業社自110年12月9日起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63頁)所示,可知 金立展企業社110年11至12月之營業額為0元、111年1至2月 之營業額為9萬6,533元、111年3至4月之營業額為8萬5,620 元、111年5至6月之營業額為14萬262元、111年7至8月之營 業額為73萬209元、111年9至10月之營業額為39萬7,789元、 111年11至12月之營業額為44萬8,653元、112年1至2月之營 業額為44萬5,151元、112年3至4月之營業額為43萬5,519元 、112年5至6月之營業額為43萬343元、112年7至8月之營業 額為74萬3,064元、112年9至10月之營業額為46萬9,176元、 112年11至12月之營業額為42萬2,880元、113年1至2月之營 業額為9萬4,709元、113年3至4月之營業額為4萬6,974元。 又本院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電詢金立展企業社 於113年5至6月之營業額為何,而該稽徵所承辦人答稱:4萬 2,000元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7頁)在 卷可佐。故以金立展企業社113年5至6月之營業額4萬2,000 元計算同年度5月之單月平均營業額即為2萬1,000元【計算 式:4萬2,000元÷2=2萬1,000元】。準此,金立展企業社自1 11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實際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 為17萬2,686元【計算式:(9萬6,533元+8萬5,620元+14萬2 62元+73萬209元+39萬7,789元+44萬8,653元+44萬5,151元+4 3萬5,519元+43萬343元+74萬3,064元+46萬9,176元+42萬2,8 80元+9萬4,709元+4萬6,974元+2萬1,000元)÷29個月=17萬2 ,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聲請人於110年12月9日起 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定之20萬元數額,足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係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消債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 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調查時陳稱:其現在沒有在曜福 星藥品生技有限公司上班,而在巨特公司上班,每月薪資3 萬8,2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勞保(災保、就保)異動 查詢等資料供參。依前開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見本 院卷第493頁)所示,固可見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8日自曜福 星藥品生技有限公司退保離職,並於113年9月4日起在巨特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保工作,然觀諸前開薪資明細(見本院 卷第489至491頁)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至114年1月 之薪資收入,分別為4萬1,302元、3萬8,593元、4萬2,077元 、4萬2,370元,則聲請人自113年10月至114年1月間平均每 月薪資為4萬1,086元【計算式:(4萬1,302元+3萬8,593元+ 4萬2,077元+4萬2,370元)÷4=4萬1,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收入資料,認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為4萬1,086元,並以該收入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依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主張及113年8月21日補正 狀所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為每月1萬9,200 元,既低於新北市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規定意旨,聲請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 數額。   2.又聲請人雖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列之扶養人為未成年 子女林○鑫、林○潔等2人,並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1萬5 ,000元,嗣於113年8月21日補正狀即改稱:伊跟先生離婚 ,伊們1人帶1個小孩,女兒是跟伊,現階段伊僅需要負擔 女兒的開支,女兒有領兒少補助2,313元及育兒津貼6,000 元,入到伊本人郵局帳戶,扣掉領到補助,每月還需要負 擔的扶養費用為1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其郵局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為證。觀諸卷附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47至49頁)所示,確實可見聲請人於110年9月6日離婚 後,即與前夫協議約定由前夫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鑫之 權利義務,而聲請人則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潔之權利義 務,而聲請人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林○潔於000年0月生,現 年5歲,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且受扶養人確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本院參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為20,28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可作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並 衡諸聲請人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領有之兒少補助2,313元、 育兒津貼6,000元(合計8,313元),則若以上開基準計算聲 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為1萬1,967元【計算式:20, 280元-8,313元=11,967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扶養費 用1萬2,000元既與上開基準計算之扶養費用相差無幾,且 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1,08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及扶養費1萬2,000元,顯已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 所提出分180期(月)、年利率8%、月付1萬1,532元之清償方 案,更遑論聲請人仍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 尚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 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 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 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 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3

PCDV-113-消債更-357-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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