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
29號、第5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憶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呂憶如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下午1
1時19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暱稱「初戀
情人」在Dcard社群網站上張貼出售「大嘻哈時代」門票之文章
,以此對公眾散布訊息之方式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致
賴咸礽於112年4月5日下午11時19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
信為真,與呂憶如聯繫並約妥以新臺幣(下同)6,600元之價格
進行交易,旋於翌(6)日上午0時14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沙鹿
區之居所,轉帳6,600元至呂憶如透過其配偶張增威,向楊承憲
(張增威、楊承憲均經本院通緝中)取得、由不知情之郭文揚所
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呂憶如即藉此詐得之款項償還其與張增威積欠
楊承憲之債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呂憶如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賴咸礽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112偵39829
卷第137-138頁),被告所述其透過張增威輾轉取得中國信
託帳戶帳號部分,亦與證人楊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112偵39829卷第73-77頁、第186頁、第273-276頁)、證
人張增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39829卷第97-100
頁、第249-251頁),與證人郭文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112偵39829卷第113-117頁、第229-232頁)尚無違背;
復有張增威與楊承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楊
承憲與郭文揚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
人所提出其與「初戀情人」間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照片,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36116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存
卷可稽(見112偵39829卷第85頁、第125-130頁、第139-145
頁、第157-15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3人以上共同實行之方式,遂行對告訴
人詐欺財物之行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張增威、楊
承憲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稱:我只有跟張增威說
我在賣門票,應該是我和告訴人聯繫的,當時我們欠楊承憲
錢被催討,才向楊承憲要帳戶,把6,600元拿來抵欠楊承憲
的錢,但我不清楚張增威怎麼跟楊承憲說。張增威收到製作
筆錄的通知後,才知道我賣門票是在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160頁),與證人張增威於偵查中稱:一開始我只知道
被告在賣門票,我沒有參與,是被告有欠楊承憲錢,叫我跟
楊承憲拿帳號說要匯款等語(見112偵39829卷第249-251頁
);證人楊承憲於偵查中證稱:我欠郭文揚錢、被告及其配
偶欠我錢,我才會向郭文揚索取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給
張增威等語(見112偵39829卷第186頁、第273-276頁)對照
,互有一致之處,依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係與張增威、楊承憲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即
難僅以被告透過張增威向楊承憲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之客
觀情狀,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
事,僅得認定被告係自行在社群網站上散布不實訊息,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應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
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
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部分條文自113年11月30日起施行或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以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行為人具備該減刑要
件,應逕予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依據卷存事證,尚難認被
告之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
之要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本案該當該款加重要件,容
有未合,然此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四、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稱:我們把
6,600元拿來清償對楊承憲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足認被告並非未取得告訴人受騙所匯之6,600元,而是透
過令告訴人直接匯款6,600元至指定帳戶之縮短給付流程,
用以實現其清償債務之目的,被告實際上仍享有6,600元之
犯罪所得甚明,惟被告至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欠缺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清償債務,利
用網際網路之快速流通特性及金融交易之便利性,任意在網
站上張貼不實之販售門票貼文,欺罔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
數千元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安全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實無
足取。復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7-72頁),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6,6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未扣
案,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張增威、楊承憲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為上開向告訴人詐欺財物之行為。因認被告同時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增威、
楊承憲及郭文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述、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楊承憲與郭文揚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
市政府第二分局112年9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341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為其論據。
㈣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必須行為人基於洗錢之故意,就
前置犯罪之所得,實行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始足當
之。本案被告係以令告訴人直接匯款至楊承憲提供之中國信
託帳戶此一縮短給付之方式,將其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逕用
於清償對楊承憲之債務一節,經被告、證人張增威及楊承憲
分別為一致陳述如前(見二、㈡),核與證人郭文揚於警詢
時證稱:之前我同意楊承憲繼續在我承租的房屋居住約3個
月左右,我向楊承憲要求償還扣掉押金後的房租約6,810元
,後來楊承憲跟我說他朋友有欠他錢,會請他朋友將款項匯
到我的帳戶,我就收到6,600元等語(見南市永偵000000000
0卷第3-11頁)尚無違背,另有郭文揚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112偵39829卷第125-130頁、第2
33-241頁),二者金額相去不遠,被告所言似非全然無憑。
果若被告出於藉此三角詐欺之方式,以達清償債務目的之意
,為上開行為,其令告訴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僅
係其取得詐欺利得之手段,其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
,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切斷該財物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
,而未製造金流斷點,難認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等洗錢行為,其主觀上有
無洗錢之故意,亦非無疑,與前述洗錢罪之行為要件有間,
尚難遽以洗錢罪責相繩。
㈤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原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經判決有罪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140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