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儀君

共找到 222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馨慧 相 對 人 林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承租之基隆市○○區○○街000號鐵皮屋旁之空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租予相對人,租賃期 間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然 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二個固定貨櫃(下稱系爭地上物, 面積約177平方公尺),販售排骨飯、控肉飯等,違反系爭租 約不得轉租、出借及影響公共安全之約定,伊已終止兩造間 租賃關係,並向本院訴請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即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4號,下稱本案訴訟),為避 免訴訟期間危害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訂立系爭租約時已支 付1年租金12萬元及押租金2萬元,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相對人 不得放置貨櫃,且係經聲請人兒子同意才購買兩個中古貨櫃 用來放置物品,為此支付貨櫃及吊車等費用30萬元,相對人 亦無販售排骨飯、控肉飯,及將系爭土地轉租、出借予他人   ,該貨櫃標示之排骨飯、控肉飯字樣係購入前所遺留未予拆 下,相對人既未違約,聲請人自不得單方終止租約等語。 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 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由聲請人釋明,二者 缺一不可。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 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 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 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 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處分之許可 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 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 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4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於113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每月租金1萬元出 租予相對人,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販售排 骨飯、控肉飯等,違反租約不得轉租、出借及影響公共安全 之約定,伊已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函、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終止 租約之存證信函、系爭地上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為相對人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相對人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系 爭租約是否業經聲請人合法終止,聲請人得否請求相對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等節存有法律上之爭執,且該 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 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關於相對人是 否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系爭租約是否業經聲請人合法終止, 聲請人得否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等爭 執事項自應由本案訴訟調查及認定,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 合先敘明。揆諸前開三之說明,本件首應審究乃本件處分之 必要性,即聲請人是否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存在或有 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必須以本件處分加以制止。聲請 人雖主張系爭地上物之間通道狹窄,且轉租與餐飲業者,公 共安全、消防安全有危害之虞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系爭地 上物照片,系爭地上物係設置於空地上,彼此間之空隙並非 供通行之通道,聲請人前開主張,不足憑採。又系爭租約之 租期至115年8月19日止,相對人並已交付至114年8月19日之 租金支票,倘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縱於日後獲本案訴 訟勝訴判決,前所准予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亦已無從回復,勢 將另行付出成本重新設置,且拆除期間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地上物之損失,並審酌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 ,性質上應屬滿足性處分,等同於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全部或一部之結果,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 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 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證據,以盡釋明之 責,如不許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訴訟判決時止,其所受之不利益,尚非顯屬過苛,或將 造成聲請人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難認具 有保全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拆除系爭地上 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不合,雖陳明 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仍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12

KLDV-114-全-1-202502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鄭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 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者,只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 ;又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 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 然發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及71年度台抗字 第117號、63年台抗字第97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33號裁 定參照)。另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 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難認其有 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28年 渝上字第1574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1 日中午住院接受化學治療,且年事已高,身體虛弱,自中部 住處至本院交通耗時,致未能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期日到 場,為此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院就113年度基簡字第8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定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50分行言詞 辯論程序,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分別於同年9月20日、9月26 日送達於聲請人、相對人,而已合法送達兩造;然聲請人於 上開期日未到場,相對人則到場而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視 為未到場,是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同年11月21日 下午3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上情及載明民事訴訟 法第191條第2項法律效果之通知函併送兩造;上開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已於同年9月2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通知函則 分別於113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及 相對人。惟兩造於本院同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是兩造無正當理由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已經撤回起訴。至聲請人固 主張其係因住院接受治療始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云云,惟查, 聲請人之孫曾於113年11月22日來電稱其「看錯開庭時間為1 6時50分,故到達鈞院時本件已開庭完畢」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前揭主張已非可採。況聲請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自 難謂其遲誤本院11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係有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因兩造於113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1日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起訴之 效果,已使訴訟繫屬消滅,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11

KLDV-113-基簡-825-20250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冶舍室內設計工作室即邱信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燒肉頭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00,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5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11

KLDV-114-補-52-2025021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蔡萬福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高郡霞 黃俊智 許坤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 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 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 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⒈確認被告許坤 為、高郡霞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所設定之抵押權 及擔保之債權,及被告許坤為、黃俊智間就系爭土地於111 年5月10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皆不存在。⒉被告高 郡霞、黃俊智應將系爭土地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 10日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⒈被告許坤為 、高郡霞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6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及被 告許坤為、黃俊智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10所設定之抵押 權,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高郡霞、黃俊智應將系爭土地分別 於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10日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 銷。  ㈡上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高郡霞、黃俊智塗銷 抵押權登記,查系爭土地面積1,368.91平方公尺,於114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 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應為109萬5,128元(1,600×1,368.91×1/2=1,095,12 8),低於對被告高郡霞、黃俊智所擔保之債權額各123萬2, 000元、900萬元,故先位聲明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9萬 5,128元定之,而先位聲明第2項與第1項訴訟標的固不相同 ,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且均屬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及數額相同,因此, 先位聲明仍以109萬5,128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其次,備 位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登記,聲 明第1項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坤為有220萬元之債權,有起 訴狀可稽,金額高於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 ,故該項應以109萬5,128元核定之,而備位聲明第2項係本 於第1項撤銷抵押權之結果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欲達成 之經濟目的與第1項相同且互相競合,計算標的價額方法一 致,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9萬5,128元定之。復 因原告先、備位聲明所主張訴訟標的係互相為選擇,應上揭 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09萬5,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10

KLDV-114-補-112-20250210-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王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王黃美女 王端達 共 同 林宇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金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2(面積74.74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使用範圍部分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黃美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41.54平方公尺)、C3(面積38.4平方公尺) 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使用範圍部分拆除後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金英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王黃美女負擔百分 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王金英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王黃美女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分別為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0巷00號、23號、27號房屋(以下各稱系爭2 5號房屋、系爭23號房屋、系爭27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隆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王金英以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基隆土丈字第1055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2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23 號房屋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4.74平方公尺,被告 王黃美女、王端達以附圖一編號C2、C3所示增建物(下稱系 爭27號房屋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41.54平方公尺 、38.4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王金英拆除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被告王黃美 女、王端達拆除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另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有增建物 存在,若依現況分割系爭土地,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下稱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爰依法請求於 兩造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按兩造應有部分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其分 割方法為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113基隆土丈字 第005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方案二所示編號 C1、C2、C2-1、C4、C、E部分(面積262.94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原告所有,編號B1、B2、B3部分(面積180.9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王金英所有,編號A1、A4、D部分(面積174.1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所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王金英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王東學所有,之後移轉應有部分予被 告王金英及二哥王木樹、弟弟王振南共有,王木樹於77年間 興建系爭27號房屋、被告王金英於78年間興建系爭23號房屋 、王振南於81年間興建系爭25號房屋,當時被告王金英與王 木樹、王振南就系爭土地間即有分管協議存在。又系爭23號 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即含有增建部分,原告於92年間買受系爭 2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即已 存在系爭土地上,原告更興建系爭25號房屋雨遮下方之水泥 柱、牆面、鐵門及部分增建,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 協議,約定各自管理使用所有房屋前後空地,原告應受該分 管協議之拘束,自無權請求被告王金英拆除系爭23號房屋增 建物。  ⒉另系爭土地以系爭房屋之境界線為原物分割,符合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故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18 2.6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王金英所有,至於被告王金 英取得超過應有部分面積0.587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則以金 錢補償原告。  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部分:  ⒈原告於92年9月間買受系爭2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 系爭25號房屋即有增建,且原告另外就系爭25號房屋進行增 建,並以如附圖一編號B2、B3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25號房 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故兩造對於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 、系爭25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並無異議,迄今將近20年,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且原告之增建行 為足使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信賴其不會要求拆除系爭27號 房屋增建物,如今原告為重建房屋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違 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情形,並無理由。另同意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  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4255,被告王金英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946, 被告王黃美女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7,被告王端達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692;㈡原告為系爭25號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王金英為系爭23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王黃美 女為系爭27號房屋所有權人;㈢被告王金英為系爭23號房屋 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A2所示面積74.74平方公尺;㈣被告王黃美女 為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7號房屋增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2、C3所示面積各41.54平 方公尺、38.4平方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第165頁至第 16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 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 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 第297頁至第313頁,卷二第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金 英拆除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拆除系 爭27號房屋增建物,有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 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分管契 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 約。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  ⒉查系爭23、27號房屋增建物為緊鄰系爭23、27號房屋旁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屬於系爭23、27號房屋登記範圍外之違章 建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23、27號房屋竣工圖為證 (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7頁、第353頁、第355頁),被告 王金英辯稱系爭23號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即含有增建部分云云 ,自屬無據,且未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增建部 分同意由比鄰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之證據資料,被 告王金英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已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相鄰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管理使用,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抗辯兩造 對於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5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7號 房屋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長期無異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云云。惟單純之沉默不能認定即構成默示之意思表示,詳見 前述說明,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就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推知已同意其管理使用系爭27號房屋 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逕以原 告先前未向被告請求拆除增建物等情,即認本件有默示之分 管契約存在。   ⒊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23號 房屋增建物、27號房屋增建物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僅所有人或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 之權,而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依序是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 、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既未能證明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23、27號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金英拆除如附 圖一編號A2所示增建物、被告王黃美女拆除如附圖一編號C2 、C3所示增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應予准許。惟被告王端達並非系爭27號房屋所有權人, 亦否認是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卷一 第226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端達為系爭27號房屋增 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端達自無權拆除系 爭27號房屋增建物,原告請求被告王端達拆除如附圖一編號 C2、C3所示增建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王黃美女雖辯稱原告長期未向其請求拆除系爭27號房屋 增建物,係為重建房屋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有 權利失效情形云云。然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仍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 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 ,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 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 衛生等公共利益。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 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 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查系爭23、25、27號房屋依其使用 執照面積計算表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依序為408.24平方公 尺、408.24平方公尺、326.07平方公尺,有基隆市政府112 年6月20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20123837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 347頁),而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均為 違章建築,已如前述,係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有附圖 一可證,已違反相關法令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依前述說明 ,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 拆除系爭23、27號房屋增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 ,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王黃美女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情形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原 物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 前應合併為一宗。」,同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 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再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 不得為之。……」、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 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 築使用者為限。」,可知建築基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必符合 上開規定,始得予以分割,此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法 令另有規定」之情形;且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予分割之建築基 地者,僅指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實際上無建築物坐 落之土地部分,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 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始得為之。至於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又既稱不得分割,當 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 上開法令限制之共有土地,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 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 地。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18平方公尺,兩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7頁至 第32頁)。另依基隆市政府112年6月20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 20123837號函及檢附之建築物地籍套繪圖、使用執照配置圖 (本院卷一第347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55頁、第357 頁),可見系爭23、25、27號房屋係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 ,各自領有使用執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依序為408.24 平方公尺、408.24平方公尺、326.07平方公尺,且其建蔽率 與容積率應一併檢討,以避免發生法定空地重複使用(即重 複計算建蔽率與容積率)情事,如有法定空地分割需求,應 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且分割後每一建築基地均應符合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等情,有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113年8月26日國署建管字第1130076267號函及基隆市政 府113年7月30日基府地測貳字第1130132872號函可憑(本院 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9頁)。惟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標 示部記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至少為316.01平 方公尺(計算式:95.5+130.51+90=316.01),何況尚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既屬系爭房屋 所占之地面,且目前之空地面積不足上開依法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面積,依前說明,自不得為分割。又原告未舉證系爭土 地除去前開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所占地面所餘之空地面積超過 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超出部分分割後能單獨建築 使用或已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自與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所定法定空地得例外分割之規 定不符,原告請求分割屬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系爭土地,於 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⒊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分割之效力,法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之事實為依據,定明確之分割方法,性質上應不許附條件。查系爭房屋所有增建物直至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坐落於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2頁),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於系爭房屋增建物拆除前,逕行於本件訴訟以附條件方式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於兩造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後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A2、C2、C3部分之增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及被告王黃美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併酌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王金英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07

KLDV-112-重訴-13-202502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柯金鶴 訴訟代理人 周志興 被 告 章孝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以周志興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以前變更原告為柯金鶴,均係基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之外牆磁磚脫落砸中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所生損害賠償之 同一基礎事實,且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即為當事人變 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另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被告為王彩珠,係於 起訴狀繕本及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被告後為訴 之變更,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周志興於113年10月2日21時許, 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 格,因被告系爭2樓住家之外牆磁磚脫落,因而砸中系爭汽 車致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9萬7,300元及停車費用765元、交通費用6 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指稱係因被告系爭2樓住家之外牆磁磚 脫落致砸損系爭汽車,惟被告僅是系爭2樓之住戶,並非所 有權人,原告告錯人了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8,700元本息,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 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固提出系爭汽車行照 、修理單、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2樓外 牆照片等件為證,僅能證明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支出俢繕費 用、停車費用及交通費用,無法據以認定系爭汽車所受損害 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依該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民眾周志興稱…其BKT -3737號自小客停於義二路101號旁停車格內,疑似遭義二路 101號樓上之磁磚砸到其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經聯繫該樓『 住戶』章孝行…,雙方協議由周民開立估價單後交由保險公司 理賠,如保險公司不願理賠則由章民與該棟所有權人協議以 現金理賠。」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3 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7918號函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 頁),並不足以證明確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汽車 受損;又依原告聲請函詢系爭2樓之建物登記及稅籍情形, 查無建物門牌登記及稅籍資料,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 2月30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6716號及基隆市稅務局114年1 月3日基稅房參字第1130026024號函足憑(本院卷第83頁、第 87頁),被告抗辯其非系爭2樓所有權人,堪以採信。原告既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汽車所受損害確為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8,7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06

KLDV-113-基小-1931-20250206-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 告 邱鈞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肆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9時4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 隆市○○區○○路000號時,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吳漢洲所駕駛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890元(含零件1萬1,380元、烤漆 5,404元、工資1,106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8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114年1 月2日以回覆表陳稱因在監服刑,希望出監後再賠償,故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庭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9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 238734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可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被告亦未提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有明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系爭汽車,造 成系爭汽車受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 爭汽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汽車於108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 5頁),至111年11月26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6月計,其 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 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1 萬1,38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9,048元【計算式:①1 1,380×0.369=4,199,②(11,380-4,199)×0.369=2,650,③(11 ,380-4,199-2,650)×0.369=1,672,④(11,380-4,199-2,650- 1,672)×0.369×6/12)=527,①+②+③+④=9,04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2,332元(計算式:11,380-9,048=2,332),加上不應折舊 之烤漆5,404元、工資1,106元,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 為8,842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494元(8,842÷17,890× 1,000=494),其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06

KLDV-113-基小-2313-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莊志成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 ,卻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藍凱培,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以此方式幫助藍凱培或其共犯詐騙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 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 日下午1時18分,將新臺幣(下同)76萬4,000元匯入系爭帳 戶,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存款帳務 類歷史資料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存摺封面與內頁可憑(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7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8頁、 第39頁、第43頁、第44頁),且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 院卷第9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偵 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可採。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入帳之行為,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76萬4,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受 有76萬4,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06

KLDV-113-訴-751-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股份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林志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珍間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萬6,1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05

KLDV-113-訴-762-20250205-2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楊崇賢 最後 林秀潔 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 6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26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114年1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具 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 等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可能有投 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但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請求提 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實有必要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10月13日桃院丁民執金字第1 55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 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月25日發 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 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10月24日、同年11 月4日聲明異議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 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113年10月24日、同年11月4日聲明異議狀均表明 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 會網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 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 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 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等語,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 人投保記錄在卷,足以採信,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 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參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多次對 相對人強制執行,並無結果,顯然異議人自對相對人取得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實已歷時24年之久並多次聲請執行相對 人財產,但其債權仍未獲滿足。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 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是考量異議人已多次查報相對人財 產所得仍未能完足受償,致其聲請執行終止人壽保險相對人 得取得解約金之合理性、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投保人壽保 險等,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 履行義務之執行目的,則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 四、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經考量其具體情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 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 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為由,駁回異議 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4

KLDV-114-執事聲-24-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