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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廖振學 被 告 廖振盛 廖盈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二、㈡「被告廖振學抗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廖振盛抗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23

ULDV-113-重訴-59-2024122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江希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美雀等3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上訴費。按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擔保物價額為2,399,800元(計 算式:338平方公尺×7,100元=2,399,800元),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2,399,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1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20

ULDV-113-訴-442-20241220-2

簡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昭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國良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13年 度港簡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抗告人民國113年7月12日民事起訴狀所載,並無具體表明 訴之聲明為何。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155號排除 侵害事件(下稱原審)於113年8月20日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理由内記載:「原告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13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132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被告 於132地號土地地下埋設排水溝及自來水管,惟私設道路可 以廢除,又鄰近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4地 號土地)為計畫道路,被告應將排水溝及自來水管遷移至27 4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地下排水溝、自來水管 遷移至274地號土地之計晝道路。」並駁回該事件原告即本 件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抗告以:「113年度港簡字第8號 ,同是法官判決,法官在程序方面說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意指 不受理地下排水和地下自來水管之事,被告有274地號土地 計畫道路可使用,132地號土地是私設道路可廢除一事。一 審法官不受理地下排水、地下埋水管之事,上訴審法官同樣 不會受理,原告並未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是法官不受 理此事,另行起訴。」等語,可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之 聲明之真意確如原裁定上開理由内所載,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違背第253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請求本件相對人許國良等人將坐落132地號土 地上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錶、屋詹、地下水溝及水 管等移除,業經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8號清除 地上物事件(下稱前案)為一審判決後,經本件抗告人提起 上訴,並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清除地上物事件審 理在案(嗣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本件抗告人於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清除地上物事件尚未終結前之113年7 月12日即具狀提起原審之訴,並為上開請求,係於訴訟繫 屬中,更行起訴,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 港簡字第8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等卷宗查閱屬實 ,則抗告人就原審之訴顯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規定,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並無違 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113年度港簡字第8號,同是法官判決, 法官在程序方面說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意指不受理地下排水 和地下自來水管之事…」等語,然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 港簡字第8號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程序方面 第一點,即敘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 被告許國良、林寶珠、曾麗珍、許順棠、許博閔、林秀媛 、許龍俊(下稱被告許國良等7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之自來水 錶、電錶遷移及渠等流通之水溝(寬30公分)改變由中間 流水。㈡被告許國良等7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㈢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 台電公司)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上電線桿移去。嗣於 民國113年3月7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國良等 7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 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果圖)所示之水溝蓋板 、自來水錶、電錶及屋簷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地下水溝及 水管移除。㈡被告許國良等7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㈢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 果圖所示之電線桿移除(見本院卷第400頁)。經核合乎前 述規定,應予准許。」等語,係指本件抗告人變更訴之聲 明,業經前審准許,並非不受理其請求將132地號土地下 之排水和地下自來水管之事,抗告人抗告意旨容有誤會, 應予說明。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2-19

ULDV-113-簡抗-12-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聰億律師即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 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破產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 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   理  由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 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其為全體破產債權人之 利益而為管理事務,其報酬具有共益之性質,若謂破產管理 人必待所有委任事務處理完成(破產程序終結),始得聲請 法院核定報酬,此時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已遭破產債權人分 配完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將無法自破產財團受償。為使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 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此參諸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 97條分別明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等規定亦明。次按,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法院為此核 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 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 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佑泰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破字第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佑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自民國107年10 月擔任破產管理人迄今已逾5年,處理事務內容包括破產債 權之審核、參與債權人會議、破產財團債權之追索、製作分 配表、申請複查營業稅、拍賣臺北市文山區土地、申請解除 設定質權定存,解除南投農田水利會及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 處保固責任、拍賣雲林縣土庫鎮及林內鄉既成道路土地、申 請勞工退休準備金、委任訴訟代理人與南投農田水利會訴訟 等事項。另破產管理人報酬如依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執行 業務者收入標準(下稱系爭收入標準),伊得請求之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因參與破產事務兼具公益性質, 聲請人願依每小時3,000元,每月投入6小時,報酬期間5年 計算,請求酌定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08萬元,故聲請 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破產程序終結前聲請核定報酬等語 。 三、經查:  ㈠本院於107年10月1日裁定宣告破產人佑泰公司破產,並選任 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3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待處分 事務僅餘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留底稅額返還、勞工 退休準備金返還及變價取得之分配款分配與債權人等事宜, 故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核定其擔任佑泰公司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經審酌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辦理事項包括破產債權 之審核、準備及參與債權人會議、申請營業稅複查、破產財 團債權之追索、變賣破產人之多筆不動產、製作分配表、處 理破產人訴訟案件等,有聲請人提出之破產管理人日常工作 時間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對維持及增加破產財團價 值、減少破產財團費用與破產債權等,均有投入時間與心力 ,其就本件破產事務之處理,已善盡其破產管理人職責。  ㈢本件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至今歷時5年10月餘(出席2次債 權人會議),審酌聲請人處理破產事件之內容、當事人所受 利益程度,併衡酌本件債權人上達百餘人,債權額高達3億 餘元,其中申報破產債權之債權人人數為28人,債權及相關 申報程序繁雜,且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內容除涉不動產拍賣 外,另涉及較繁雜之訴訟或追償程序,可認聲請人之平均每 月工作時數宜以6小時核算。又聲請人為律師,聲請人基於 公益原因主張願以每小時3,000元為收費標準,考量破產債 權人可受清償之程度,及參酌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衡量 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過程之繁瑣程度及所費時間、 心力、代墊費用,及本院函詢本件破產案件監查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 請求均無意見,認聲請人主張收費標準即每小時3,000元並 無不當,以5年即60個月為期間計算,故其報酬經核定為108 萬元(計算式:3,000元×6×60=108萬元),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 破產人所受利益程度、聲請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 、聲請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認應核定聲 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08萬元。 五、另,聲請人主張請求撥付執行破產管理人職務期間代墊破產 財團費用325,956元,並提出收據、憑證為憑,雖經本院核 對屬實,然聲請人有為破產財團代墊或支出費用,本得自破 產財團之存款帳戶領取或於分配程序時列為優先債權(破產 法第97條參照)而優先受償,自無需於核定其報酬時再為審 酌,併與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18

ULDV-113-聲-5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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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南槶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權 人 侯武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南槶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數百萬元,於消債條例施行 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 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市場賣羊肉 ,月收27,000元,業據其提出記帳清冊、攤位租賃契約書為 憑,而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聲請人並無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堪認聲 請人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 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13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 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 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 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負欠債務情形:  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移轉予經綸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再移轉予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地院85年 度促字第189號支付命令)。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464 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為1,126,104元,及自90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自90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 受償違約金143,258元。(見前案即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 127號卷第67頁)。  ⒉侯武祥(嘉義地院86年度嘉簡字第912號確定判決、91年度嘉 簡聲54號確定裁定):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86號債權憑證 所示:債權金額為:①686,000元,及自86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②7,250元。(見本院 卷第35至36頁)。侯武祥另陳報執行費4,879元。(見本院 卷第137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地院85年度促字第983號支付命令),依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058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為1,1 87,103元,及自8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1.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 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51,230元。(見本院卷第81頁)  ⒋玉山銀行於本院未陳報,但曾於前案即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27號案件中陳報已處分房貸,目前債權金額為本金140,1 11元、利息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625計算。違約金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25計算。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4,458元(見該 卷第125頁)。  ⒌依辦理消債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所謂已申報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利 息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綜上,聲請人迄今 負欠債務應為11,095,587元(詳卷內計算式),尚未超過1, 200萬元,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均在市場擺攤賣羊肉營生 ,每月收入約2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2年3月至6月每 日記帳清冊及攤位(房屋)租賃契約書、擺攤相片為憑(見 調解卷第55至138頁,前案卷第109至115頁)。除上開收入 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在卷可查 ,爰以聲請人所提出切結書所載每月收入27,000元作為認定 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漁會帳戶餘額僅餘1,002元,無其他壽險 ,業據其提出雲林區漁會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7,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9,924元(計算式:27,000元-17,076元=9,924元)可 供清償,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未計 入違約金)高達1,100萬元,依聲請人每月9,924元可清償計 算,已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消債條例適用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18

ULDV-113-消債更-122-2024121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李溪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永照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四內,補正李陳藤之完整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全體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查明各該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及一併補正李陳藤之全體繼承人同為原 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所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 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 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 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 時始得為之;至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 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4年度 台上 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 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 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是繼承母親李陳藤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尚欠 李陳藤新臺幣(下同)1,772,725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李陳藤生前對被告之債權應 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上說明,自應以李陳藤之全體 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始屬適格。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14日內,提出李陳藤之完整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全體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 情形,一併補正李陳藤之全體繼承人同為原告,逾期未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16

ULDV-113-訴-584-20241216-1

訴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盈智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楊文俊 楊茜淳 楊智元 楊岱諳 程美珠 廖泰智 廖美慈 陳雪娥 廖英淳 廖英男 廖英伶 廖美洪 彭菊妹 廖美錦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廖萬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聲請人 即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文俊、楊茜淳、楊智元、楊岱諳、程美珠、廖泰智、廖 美慈、陳雪娥、廖英淳、廖英男、廖英伶、廖美洪、彭菊妹、廖 美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湳仔段28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廖萬煽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廖萬煽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廖 萬煽於民國77年10月8日死亡,廖萬煽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 約應已消滅,然被告擅自於113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訴外人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故聲請人及相對 人既均為廖萬煽之繼承人,繼承廖萬煽財產上權利,而應由 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價額,本件訴 訟標的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 1項本文、第1151條);再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判 決意旨參照)。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 ,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 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 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廖萬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於廖萬煽逝世後,被告未經廖萬煽之繼承人同意擅自處分系 爭土地,其欲依民法第179、184、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土地價額,核屬行使因繼承而得之公同共有債權,依上所述 ,應由廖萬煽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被訴,當事人方適格 。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 對人於函文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說明聲請人追加相對人為 原告有何意見,然渠等收受後,相對人楊文俊、楊茜淳、楊 岱諳、廖美慈、陳雪娥、廖英淳、廖英伶、廖美洪、彭菊妹 、廖美錦、廖英男均具狀表示對於兩造間土地糾紛毫無知悉 ,不願意為原告等語,其餘相對人均未為任何表示,應認屬 無正當理由拒絕追加為原告,爰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 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 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13

ULDV-113-訴更一-4-20241213-2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廖振學 被 告 廖振盛 廖盈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1.66平方公尺 及同段31地號土地,面積800.32平方公尺及同段76地號土地,面 積845.79平方公尺,其合併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依附 表三所示金額互相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1.66平方公尺及同 段31地號土地,面積800.32平方公尺及同段76地號土地,面 積845.7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 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 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所有,於父親過世前以抽籤方式決定 同段1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廖盈添、同段3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同段7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廖振盛,故請求依上開方式原物 分割,如有價值差異,願意依鑑價結果互為補償。綜上,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盈添抗辯:對分配方式及鑑價結果沒有意見。但不願 意負擔訴訟費用。  ㈡被告廖振學抗辯:對分配方式及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至20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 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分別有3筆,均為大學段之土地,相距不遠,且均方 正且單面臨路,雜草叢生沒有地上物等情,業據本院於113 年7月18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而同段11地號土地為高速 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計畫之第二種住○區○○段00地號土地及 同段76地號土地為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計畫之第一種住 宅區,亦有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上情均堪認為 真。  ⒉本院衡酌兩造均稱系爭土地於兩造父親生前已抽籤分配予兩 造三兄弟完成,一人一塊,同意同段11地號土地,面積641. 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盈添、同段31地號土地,面積800.3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同段76地號土地,面積845.7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廖振盛,則本院認以此方式分割將可消滅共有關係 ,發揮物之最大經濟利益,且各筆土地地形均方正且均單面 臨路,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應屬可採之方分割方式。  ㈢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 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 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 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土地如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將同段11地號土地,面積641.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盈添 、同段31地號土地,面積800.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同段76 地號土地,面積845.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振盛,因各筆土 地所臨道路之道路寬度不同,各筆土地面積不同,各筆土地 使用分區不同(詳見附表二),將產生價值差異,即屬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就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進行估價,擇定同段31 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並經由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對其土 地進行修正,求得其市場合理單價,再分別就各土地與比準 地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百分率調整,以求取分割後各土地單 價(見鑑定報告第36頁),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 屬可採,而經估價後,同段11地號土地估定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28,890,742元。同段31地號土地估定價值為31,126,0 45元、同段76地號土地估定價值為31,924,344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一份足憑,是經計算後,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 三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備註 1 廖盈添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2 廖振學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 廖振盛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配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廖盈添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641.66平方公尺 1分之1 土地南側臨10米寬道路,為第二種住宅區 2 廖振學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800.32平方公尺 1分之1 土地南側臨15米寬道路,為第一種住宅區 3 廖振盛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845.79平方公尺 1分之1 土地北側臨15米寬道路,為第一種住宅區 附表三   應付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盈添 廖振學 廖振盛 合計 廖盈添 0 10,375,347元 10,641,448元 21,016,795元 廖振學 9,630,249元 0 10,641,448元 20,271,697元 廖振盛 9,630,249元 10,375,347元 0 20,005,596元 合計 19,260,498元 20,750,694元 21,282,896元 0

2024-12-13

ULDV-113-重訴-59-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廖助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公司 陳富琴 京城銀行西螺分行 112年7月28日 160,000元 5503652

2024-12-13

ULDV-113-除-76-20241213-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林平浩 莊雅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 上訴人 莊坤圓 黃建勝即建勝糧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事簡 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全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平浩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 伍拾參元、給付上訴人莊雅文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平浩負擔百分之五十一,上訴人 莊雅文負擔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平浩負擔百分之六十二,上訴人莊雅 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莊坤圓、黃建勝即建勝 糧行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伍拾參元、新臺幣參拾陸 萬伍仟壹佰壹拾元為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平浩、莊 雅文各新臺幣(下同)2,236,012元、1,080,000元,及均 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林平浩部分:    ⑴殯葬活動中諸如法師誦經、超渡法會、大體收殮等宗教 儀式,已為臺灣喪禮中所常見,有關此類民間或社會習 俗類型之支出,法院應審酌死者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 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等因素, 以決定殯葬費的合理必要性,並非得概予剔除。原審判 決認上訴人林平浩所請求之殯葬費,有關法會、紙屋、 庫錢、告別式場、扶棺人員、開路鼓、佛祖車、牽亡歌 、三藏取經、樂隊、儀隊等支出,顯屬過於舖張且非必 要,然並未具體依被害人林鴻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 儀式、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等因素,以決定其殯葬 費之合理金額,顯然過於率斷。而林鴻已逐步接手上訴 人林平浩的事業,對外為事業小老闆,是其年紀雖輕, 但具有相對優越之社會經濟地位。且林鴻係因意外事故 死亡,依臺灣傳統宗教習俗,必須舉辦更隆重之誦經、 超渡等宗教科儀,上訴人林平浩也確實支出林鴻之殯葬 費100萬元,是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殯 葬費100萬元,實屬有據。此部分原審僅判賠60萬元, 是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殯葬費40萬 元,應有理由。    ⑵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林平浩獨資成立一家民營企業並擔任 負責人,且名下有十數筆不動產及存款等現金,而認定 其將來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林鴻扶養之必要, 顯然未考量上訴人林平浩現有財產將來可能有減失之情 事。且上訴人林平浩手指曾發生粉碎性骨折,目前左手 2指斷指,抓握能力有限,因多年來糖尿病纏身,體力 不濟,邇來更完成胃繞道手術,身體狀況已無法再親自 承攬工程或親自從事營造工作,早已陸續將事業交由林 鴻負責經營管理。換言之,上訴人林平浩的勞動能力明 顯低於一般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原本即仰仗林鴻扶 養之,林鴻死亡後,上訴人林平浩因無法再經營工程事 業,恐怕僅能變賣既有財產以維持生活。另上訴人林平 浩除有原審所指積極財產外,更有債務2,930萬元,亦 即上訴人林平浩之現有財產確實有為清償其債務而減失 之可能。是以,上訴人林平浩自65歲起,確實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受林鴻扶養之必要,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扶養費1,426,686元,亦屬有理。    ⑶林鴻死亡時年僅25歲,正值蓄勢待發之黃金年華,而林 鴻為上訴人林平浩之長子,其二人間之父子親情濃烈, 突遭喪子之痛,使上訴人林平浩本可享受之天倫之樂完 全被剝奪,造成上訴人林平浩內心痛苦暨深且鉅,上訴 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尚屬合理。扣除原審判決已認定之120萬元後,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平浩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⒉上訴人莊雅文部分:    林鴻為上訴人莊雅文之長子,其等間母子親情濃烈,情感 融洽,突遭喪子打擊,內心極其痛苦,進而出現自殺行為 ,至今仍無法接受林鴻死亡之事實,終日精神恍惚且憂鬱 ,上訴人莊雅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尚屬合理。扣除原審判決已認定之120萬元後,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莊雅文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⒊本件車禍發生時林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山路上,速限為60公里 ,而非50公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下稱覆議會)及原審判決均認林鴻行駛之車道速限為50 公里而認定林鴻與被告莊坤圓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肇事責 任,顯然有誤。且案發時乘坐在林鴻身邊之訴外人珊蒂於 警詢時陳稱伊覺得林鴻沒有開很快,而覆議會的鑑定意見 書僅稱林鴻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未減速慢行,卻未說明林 鴻之車速為何、其認定林鴻未減速慢行之依據為何,顯有 過於率斷之嫌。另被上訴人莊坤圓於警詢時陳稱「對方大 約還距離我100公尺左右,我認為不會發生碰撞」等語, 但覆議意見書卻稱「林車距離肇事撞擊點約40公尺」,與 被上訴人莊坤圓當時所認定之距離相差過大,且就被上訴 人莊坤圓未依規定提前打左轉方向燈,此違規行為是否為 肇事原因未為說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坤圓之 肇責比例至少為六成。   ⒋系爭自用小客車的品牌為BENZ,於二手交易市場仍有相當 高之價格優勢,除上訴人林平浩於原審所提出之車價查詢 資料顯示該車之賣價為217,000元外,今另提出與系爭自 用小客車相同品牌、型號及出廠年份之二手車車價查詢資 料顯示交易價格分別為238,000元、23萬元,可見上訴人 林平浩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合理價格 為20萬元,為有理由。退步言,倘鈞院認定上訴人林平浩 可以主張之車損應扣除系爭自用小客車報廢殘值,因雲林 縣汽車同業公會函覆鈞院之車輛鑑價證明書上記載報廢殘 值應以「每日報價為準」,但該公會函覆鈞院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報廢殘值為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究竟係以何 日期作為報價基準,未見雲林縣汽車同業公會說明,自不 可採為本件認定系爭自用小客車報廢殘值之基準。實則, 上訴人林平浩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報廢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殘 值僅為11,000元。   ⒌本件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應屬於死亡給付,為定額 給付,理賠範圍不包括實支實付之醫藥費、財產性質之車 損及精神慰撫金,故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之醫藥費、車損 及精神慰撫金及上訴人莊雅文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無 須扣除其二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本件車禍已鑑定林鴻同為肇事因素,林鴻自應負五成之肇 事責任。上訴人固提出珊蒂於警詢之證詞為證,但乘客之 感受過於主觀,尚難據即謂林鴻無超速之情事。上訴人雖 又稱到場警員判定被上訴人莊坤圓為肇事之主要原因,但 警員之初步判斷不能作為肇責之論定,仍需經由鑑定單位 通盤考量道路交通事故之全部狀況予以判斷,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莊坤圓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六成,尚無理由。   ⒉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網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表,係內 政部依全國各地區關於殯葬宗教、風俗等習俗所為之調查 報告,該表顯示殯葬費之金額約為75,900元至312,200元 ,應可採為認定之標準。林鴻死亡時未婚、無子女,實歲 為24歲,被上訴人認為其所支出之殯葬費以60萬元為合理 且必要,超過部分為上訴人林平浩額外所盡之哀思,不能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⒊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林平浩名下有十數筆不動產及存款,以 其現今資力觀之,將來其當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 林鴻扶養之必要。參以上訴人林平浩為林鴻支出100萬元 之殯葬費,亦見其資力尚非一般,應無受林鴻扶養之必要 。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扶養費1,426, 686元,應無理由。   ⒋林鴻因本件車禍致生死亡結果,被上訴人均深感遺憾。但 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有限,原審已審認兩造之資歷,認為 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宜,已屬適當。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上訴人莊雅文825,552元,及自111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與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分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其等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之事實:  ㈠受雇於被上訴人黃建勝(即建勝糧行)之被上訴人莊坤圓, 於111年1月3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半聯結 車(下稱半聯結車)執行職務時,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向 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生路12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 轉往民生路126巷行駛時,與對向車道直行由林鴻駕駛之系 爭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之 全損已無修復價值,林鴻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 傷勢,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死亡。  ㈡被上訴人莊坤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行先行之過失;林鴻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  ㈢被上訴人莊坤圓因上開行爲觸犯過失致死罪犯行,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 官雖不服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 交上訴字第560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上訴人林平浩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莊雅文於00年00月 00日出生,其二人分別爲林鴻之父親與母親。  ㈤上訴人林平浩因林鴻死亡支出殯葬費100萬元。  ㈥如上訴人林平浩滿65歲以後有受扶養之必要,林鴻本應對林 平浩負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上訴人林平浩滿65歲之餘命尚 有18.77年,每年所需扶養費數額爲317,460元,依霍夫曼係 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總數,上訴人林平浩得一次請求之扶養 費總額為1,426,686元。  ㈦系爭自用小客車為上訴人林平浩所有,該車於92年7月出廠。  ㈧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及財產狀況,均如對造所述及原審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㈨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但系爭自用小客車全毀之損害,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之範圍。  ㈩上訴人林平浩之負債為2,930萬元。  上訴人林平浩得主張賠償之醫藥費數額爲1,755元。  上訴人莊雅文得主張賠償之扶養費總額為2,451,104元。  本件遲延利息兩造合意自111年3月23日起算。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林平浩支出之殯葬費用,所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 爲何?  ㈡上訴人林平浩是否得主張扶養費之損害?  ㈢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合理價值爲何?扣除 殘值後,上訴人林平浩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㈣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因本件車禍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各為何?  ㈤上訴人因林鴻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所應分攤之肇事責任比 例為何?  ㈥上訴人林平浩支出之醫藥費用,以及上訴人得主張之精神慰 撫金,是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 上開六項爭點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 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 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 於此部分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  ㈡殯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林平浩主張其因林鴻死亡支出殯葬費 100萬元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林平浩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 卷第69-7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本院審酌林鴻 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死亡時之年齡為24歲,未婚,死亡 前任職於訴外人東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0年度申報所得 總額為263,51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9頁及限閱卷),再參 酌臺灣目前喪禮中所常見之習俗,認為上訴人林平浩所支出 之殯葬費,其中紙屋、庫錢、扶棺人員、開路鼓、佛祖車、 牽亡歌、三藏取經、儀隊等費用,應非屬收殮及埋葬所必要 之費用。另法會誦經、告別式場及樂隊等支出雖符合習俗所 需,但所支出之金額超出一般大眾治喪之金額甚多,而應予 酌減。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之殯 葬費以60萬元為合理有據,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㈢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1,426,686元,為 無理由:   ⒈原審以其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取上訴人林平浩之所 得及財產資料,及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 所查得之公司基本資料,認以上訴人林平浩之現有財產觀 之,其將來應能以自己所有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林鴻扶養 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林平浩扶養費之請求,本院就此部 分之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理由相同,認為原審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爰以引用。   ⒉上訴人林平浩雖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56 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仰仗林鴻扶 養之,林鴻死亡後其因無法再經營工程事業,恐怕僅能變 賣既有財產維持生活,因此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揭示「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 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 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而本院查得上訴人林平浩於113年5月14日之財產總額 為75,349,568元,其除陳報負有債務2,930萬元外,並未 再舉出並證明其財產日後有可能消減之情形,則依最高法 院前開判決意旨,亦難認上訴人林平浩有受其子林鴻扶養 之必要。另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係有 關扶養費請求權人名下只有1筆賴以生產收益維持生活之 農地而言,與本件上訴人林平浩名下有數十筆不動產之情 形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⒊從而,上訴人林平浩主張其有受林鴻扶養之必要,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1,426,686元,為無理由。  ㈣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合理價值為16萬元, 扣除殘值後,上訴人林平浩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4萬元:   ⒈上訴人林平浩雖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之市值為20餘萬元,該車報廢之殘值為11,000元等語,並 提出中古車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惟 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自用小客車 於111年1月3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之市值,據雲林縣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於113年7月8日以雲縣汽商會字第058號函覆稱 :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月3日間在未發生交通事故前 正常情況之價值為16萬元,該車發生事故後因全毀而報廢 之殘值為20,000元至25,000元,有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之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7頁)。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所得之市價係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本於其專業、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所為之鑑定,其 結果應屬可信。上訴人林平浩雖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至少 仍有20萬元之市值,並提出中古車之網路資料為證,然上 開網路資料僅為網路上之買賣要約,並非實際成交價格, 況中古車輛之價值,除出廠年份外,應以車況之維持良好 與否及行駛里程,最為關鍵。觀之上訴人林平浩所提出之 網路資料顯示,欲出售車輛之行駛里程僅4.2萬公里、13 萬公里,而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2年7月出廠,距離本件 車禍於111年1月3日發生時,已經使用18年,上訴人林平 浩片面主張該車之市值為20萬元,卻未就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保養情形、使用狀況及行駛里程等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說 明,本院認為應以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價格較 為可採。另上訴人林平浩陳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報廢殘值僅 為11,000元之事實,亦未據上訴人林平浩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⒊準此,堪認上訴人林平浩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全毀所受之損 害金額應為14萬元(計算式:16萬元-2萬元=14萬元), 上訴人林平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因本件車禍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 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 人之子林鴻因本件車禍致死,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林平浩之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擔任民營企業負責人,育有2子;上訴人莊雅文 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民營企業任職;被上訴人莊坤圓 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擔任駕駛;被上訴人黃建勝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獨資經營糧行,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放於民事證件存置袋內及限閱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以1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其二人精神慰撫金各180萬元,為無理由。  ㈥上訴人因林鴻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所應分攤之肇事責任比 例為十分之四:   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雖均認被上訴人莊坤圓駕駛半 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與林鴻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 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 225-237頁)。然因上開鑑定所依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將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誤載為50公里, 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2月5日雲警螺交字第11300 01206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93-199頁),於是兩造合意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重 新鑑定被上訴人莊坤圓與林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之 肇事責任及肇事比例,鑑定結果認為:一、車輛接近過程 推論:㈠車速推估:由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影帶可知,半 聯結車原由東往西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於15(時):0 6(分):13.5(秒)抵達第1條車道線之起端,於15(時):06( 分):25.419(秒)抵達第10條車道線之起端。其時間差約為 11.919秒(25.419-13.5),而行駛距離約為90公尺(9×10(4 (車道線實線段長度)+6(車道線間距長度))),可推估半 聯結車於路段上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27.18(90/11.919×3. 6)公里/小時(即每秒7.55公尺)。另半聯結車於15(時):0 6(分):25.483(秒)抵達分向線迄端,於15(時):06(分):28 .093(秒)左轉彎抵達對向車道線起端。其時間差約為2.61 秒(28.093-25.483),而行駛距離約為10.48公尺,可推估 半聯結車左轉彎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14.46(10.48/2.61×3 .6)公里/小時(即每秒4.02公尺)。另由監視紀錄器影帶( 民宅監視器.mp4)可知,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由西往東行駛 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於07(時):10(分):15.99(秒)車頭 陰影抵達車道線起端,於07(時):10(分):16.166(秒)車頭 陰影抵達車道線迄端。其時間差約為0.176秒(16.166-15. 99),而行駛距離約為4公尺(車道線實線段長度),可推 估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81.82(4/0.176*3. 6)公里/小時(即每秒22.727公尺)。因該路段速限為每小 時60公里,表示系爭自用小客車有明顯超速行駛之現象。 ㈡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分析:由行車紀錄器影帶可知,半聯 結車原由東往西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左轉彎擬進入 民生路126巷,適逢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由西往東行駛於中 山路之內側車道,兩車於路口内發生碰撞。由現場相片可 知,半聯結車之車損主要在右後側(含右後側輪胎刮擦痕 、側邊防捲護欄彎曲變形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損在 於前車頭嚴重毀損(含前保險桿、引擎蓋嚴重凹陷變形、 前擋風玻璃破裂、車頂護板部分破裂掉落、右前側葉子板 彎曲變形部分掉落等),故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撞撃點在前 車頭,半聯結車則在於右後側。再由影帶可知,半聯結車 原由東往西行駛於中山路之内側車道,左轉彎擬進入民生 路126巷,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由西往東行駛於中山路之 內側車道,兩車於路口内發生碰撞。故由兩車之行駛軌跡 ,可推估兩車碰撞地點如鑑定意見書第10頁圖3所示。㈢可 行認知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由民宅監視紀錄器影帶(民 宅監視器.mp4)可知,半聯結車於07(時):10(分):12.34 (秒)開始左轉彎。於07(時):10(分):16.4(秒)兩車發生 碰撞。半聯結車由開始左轉彎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 有4.06秒(16.4-12.34),表示半聯結車可行之認知反應( 對於小客車之直線接近)時間至少約為4.06秒;系爭自用 小客車可行之認知反應(對於半聯結車之左轉彎接近)時間 至多約為4.06秒。而當半聯結車開始左轉彎時,其離碰撞 地點約16.32公尺(4.06*4.02),系爭自用小客車離碰撞地 點約為92.27公尺(4.06*22.727),兩車接近之相對距離及 視角如鑑定意見書第16頁圖4所示。由圖4可知,半聯結車 離碰撞地點約16.32公尺,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視角約為1 0度,系爭自用小客車離碰撞地點約92.27公尺,看半聯結 車之視角約為1度,兩車相距約為97.2公尺。一般而言, 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及非預期但常見的道路危 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各約為0.7〜0.75、1.25秒。 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8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 48.25〜55度(即單邊視角約為24.125〜27.5度);車輛行駛 速率每小時3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00〜110度(即單 邊視角約為50〜55度)。事故當時日間天候晴、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視距至少有90〜100公尺。是故系爭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内側車道,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正前 方半聯結車於路口左轉彎(∵可行視距約90〜100公尺>所需 視距約97.2公尺;可行視角24.125〜27.5度>所需視角約1 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如圖4所示)),有足夠之認知 反應時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4.06秒>所需之認知 反應時間約1.2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 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自用小 客車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若有注意前方路況,採取適當 之反應行為,兩車並不會發生碰撞。是系爭自用小客車超 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路況,是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相反 地,半聯結車左轉彎擬進入民生路126巷,若有注意前方 路況(直行來車),可看到小客車之直線接近(∵可行視距 至少約90〜100公尺>所需視距約97.2公尺;可行視角50〜55 度>所需視角約10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如圖4所示) ),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4.06 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0.7〜0.7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 應措施,例如暫不左轉彎,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實際上, 半聯結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轉彎,導致事故之發生。由上述 說明可知,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若有充分注意前方 路況,暫不左轉彎,該事故是可以避免的。顯然半聯結車 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於無號誌路口逕行左轉彎,是事故 發生之重要原因。二、肇事過程分析:半聯結車原由東往 西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左轉彎擬進入民生路126巷 ,適逢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由西往東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 道,兩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碰撞後,半聯結車煞停於路 口內,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止於半聯結車之右後側,其週 邊有大片之散落物。三、肇事原因分析:半聯結車原行駛 於內側車道,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逕 行左轉彎,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 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系爭自用 小客車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左轉彎之半聯結車肇事,明顯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是故 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及其比例建議如下:⒈被上訴人莊坤 圓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 路況,逕行左轉彎,為肇事主因(55〜60%)。⒉林鴻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40〜45%),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8月22日澎 科大行物字第113000891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85頁,鑑定意見書附於卷外)。   ⒉本院審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的鑑定是依據被上訴人莊坤圓 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內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民宅監視器及雲 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詳細說 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推估被上訴人莊坤圓與林鴻之行 車速度、兩車之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兩車可反應時間及距 離,進而得出肇事原因及肇責比例,其分析詳實、仔細, 應屬客觀可採,兩造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為之鑑定結果 亦不爭執。   ⒊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上訴人莊坤圓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林鴻則應負擔十分之 四之過失責任。  ㈦上訴人林平浩所受系爭自用小客車損失部分,非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保障之範圍內,惟上訴人林平浩所支出之醫藥費及上 訴人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均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範 圍: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責任保險」體制,旨在對車禍受 害人所遭致之「人身損害」提供基本保障(財物損害則不 在保障之列),自應以民事侵權責任為依歸。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民法乃規定於第192條至第195條, 就人身傷害部分,含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計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殯葬費、負擔法定扶養義務所需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惟前開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項目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項目為傷害 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並未一致,致生解釋 與適用上之困擾。   ⒉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認為:「保 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該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並未 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 以扣減。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 產上損害在內,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則得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外,是否未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非無再研 求之餘地。」顯然認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應包含 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得扣除之損害賠償金額 之內。   ⒊再者,責任保險之性質上乃屬消極保險,其所保障者並非 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致之財產損害,而係在避免 其因法律或契約所負債務之增加或擴大,其所保護者為消 極之保險利益,為一種不利之關係。亦即責任保險之保險 利益即為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因其所產生之責任而致 之不利益關係。則不論精神慰撫金制定之立意或功能為何 ,均不容否認當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依民法 相關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時,已致使被保險人產 生此項責任負擔之不利關係,而減輕此種負擔不就正是屬 於責任保險存在之目的。   ⒋準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 賠償外,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但財物損 害則不在保障之列。從而,上訴人林平浩主張其請求之醫 藥費與精神慰撫金及上訴人莊雅文主張其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均不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不 可採。  ㈧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01,755 元(計算式:醫藥費1,755元+殯葬費60萬元+精神慰撫金1 20萬元=1,801,755元),又上訴人林平浩應負擔林鴻之與 有過失責任十分之四,應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 額,準此上開項目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1,081,053元(計算式:1,801,755×6/10=1,081, 053),再扣除上訴人林平浩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00萬元後,其得向被上訴人連帶求償之金額為81,053元( 計算式:1,081,053-1,000,000=81,053)。此外,上訴人 林平浩尚得向被上訴人連帶求償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所受 之損失14萬元,扣除其應負擔林鴻之與有過失責任十分之 四後,此部分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之金額為84,000元(計 算式:140,000×6/10=84,000)。合計,上訴人林平浩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65,053元(計算式:81, 053+84,000=165,053)。   ⒉上訴人莊雅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651,104 元(計算式:扶養費2,451,104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3, 651,104元),又上訴人莊雅文應負擔林鴻之與有過失責 任十分之四,應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準此 上訴人莊雅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90,66 2元(計算式:3,651,104×6/10=2,190,662.4,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扣除上訴人莊雅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00萬元後,其得向被上訴人連帶求償之金額為1,190,6 62元(計算式:2,190,662-1,000,000=1,190,662)。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平浩165,053元、上訴人莊雅文1,190,662 元,及均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超過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165,053元 (計算式:165,053-0=165,053);上訴人莊雅文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365,110元(計算式:1,190,662-825,5 52=365,110),及均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均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本 件上訴人林平浩於原審之請求全部被駁回,而上訴人莊雅文 於原審之請求亦有部分被駁回,然原審卻諭知訴訟費用全部 由上訴人林平浩負擔,亦有未洽,由本院將全部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就上訴人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惟本件判決是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請求不 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外被上訴 人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 符,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 送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13

ULDV-112-簡上-6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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