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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2號 附民原告 陳宗賢 附民被告 呂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附民-1402-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逸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9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01、103頁),其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情緒失控,並 不是有意傷害告訴人,但判決卻都沒有提到此事,故提起上 訴,希望得到合理之判決云云(見簡上卷第8頁)。 四、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 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際,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手段、毆打告訴人成傷 ,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行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二)被告雖提出病歷資料,主張其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並 非故意犯本案云云。惟如附件所載之本案犯罪事實除據告訴 人指訴、證人劉嘉豪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 證外,復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被告於聲明上訴狀中對 於前揭犯罪事實亦均未加以爭執,則本案犯罪事實,自堪認 定。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檢附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病歷資料之記載,「個案於5月與現任女友在一起,一開 始相處狀況良好,大約從6月開始個案懷疑女友出軌,因此 開始出現零星爭吵,後續又和好,但於9/14兩人又爭吵,女 友揚言要分手,個案從那天開始情緒不佳、說自己睡不好… ,於9/16拿剪刀揚言要自殺與說要吞安眠藥自殺,又推爺爺 ,因此爺爺報警求助,後續送至警局,於警局內上銬時用頭 去撞警員,警察被撞到流鼻血、鼻骨骨折送醫,警員認為個 案精神不穩,因此送至本院。於急診候診區,個案態度非常 凶、不斷嘶吼,拒絕配合,也拒絕回答值班醫師問題,因評 估暴力風險高,給予四肢約束,後續會談言談尚可切題,但 生氣自己被帶到醫院,一直要求值班醫師與媽媽協助聯絡女 友,因評估暴力風險存、衝動控制不佳,勸說後簽署住院同 意書…」(見簡上卷第11至13頁)。則由上可知,被告乃係因 與女友間之爭吵糾紛始出現案發當日之脫序行為。被告固係 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然並非係受精神疾病影響所 致,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 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 漏未審酌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並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或理由不備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逸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告訴人即警員張家 誠執行職務將其逮捕至巡邏車時,以頭部撞擊告訴人鼻樑, 至其受有鼻梁骨折之傷害,同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 法執行職務,被告上述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等行為,於時間 、空間上有所重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際,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手段、毆打告訴人成 傷,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行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2號   被   告 劉逸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逸安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9時50分許,在其臺南市○鎮區○ ○里○○0000號住處,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員警張家誠獲報後,前往上址處理,劉 逸安與員警張家誠發生拉扯後為警當場逮捕,詎劉逸安於同 日20時10分許,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警員依法 執行逮捕至所駕駛巡邏車時,竟以頭部撞擊員警張家誠鼻樑 ,致員警張家誠因此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當場壓制 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逸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警員張家誠所製職務報告1份、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 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 。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NDM-113-簡上-178-20250117-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 附民原告 詹棨茗 附民被告 張瑞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交附民-77-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温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64 號、113年度偵字第2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温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舒温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見李雅婷、吳宗樺所有放置 在騎樓處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李雅婷、吳宗樺發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宗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舒温添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 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 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東西放在大馬路 邊,跟其他垃圾放在一起,我在撿收回,我認為是不要的東 西才會跟垃圾放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惟查: (一)告訴人李雅婷、吳宗樺放置在如附表所示地點騎樓處之如附 表所示物品,遭被告取走乙節,業經告訴人李雅婷、吳宗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至11頁、警二卷第7至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被告所騎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21 至25頁、警二卷第13至17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垃圾放在一起 ,因此認為上開物品係不要的東西才取走,主觀上並無竊盜 之故意云云。惟查,依告訴人李雅婷、吳宗樺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一卷第37至39頁、 警二卷第13至15頁),本案遭竊之物品均係置放在騎樓處, 並無放置或緊靠垃圾桶或資源回收物旁之情形,雖如附表編 號2所示地點旁尚有放置打掃用具等雜物,然亦均整齊排放 在樑柱旁(見警二卷第13頁)。是前開騎樓顯均非供人棄置垃 圾或置放資源回收物之處所,一般人應可輕易判斷上開物品 非屬他人棄置之物,難認有將前揭物品誤認成垃圾或資源回 收物品之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衡諸現 今一般人之居住習慣,常將私人物件放置在屋外門口或騎樓 等處,除非該處明顯為設置垃圾回收箱,或物件外觀已明顯 破損、鏽蝕、不堪使用等狀況外,當不致使他人產生放置於 住處外或騎樓處之物品,即為遭該住戶任意棄置或可供他人 隨意拿取之誤信。且查,被告前即曾因私自拿取他人置放在 騎樓處之物品而遭起訴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11年度簡 字第363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9至52頁), 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再觀諸被告在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品前,尚有翻找近3分鐘之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一卷 第37至40頁),當知該大型塑膠背袋內所裝之物品並非屬於 垃圾或資源回收類之物品,而僅係他人暫時擺放於該處;另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小型冰箱1台,不僅外觀乾淨、完整,且 係整齊擺放在樑柱旁,明顯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綜上堪認 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物品均非屬他人欲丟棄或得未經許可任 意取走之物品等節知之甚詳。被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 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於107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1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均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 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類型之竊盜前案紀錄(見偵二卷第49 至78頁),仍不珍惜自新機會,不循正途取財,率爾竊他人 放置於騎樓內之物品,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 之尊重,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將所竊之物返還告訴人或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主 觀惡性、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相 同、手段相似,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分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李雅婷、吳宗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李雅婷 113年1月2日0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前騎樓 IKEA大型塑膠背袋1只(內有小飛馬磨豆機儲豆槽、衣架、湯匙、筷子、叉子、星巴克陶瓷馬克杯、化妝水、人蔘粥、夾心餅乾、保健食品、螺絲起子、油漆刷、捲尺、筆、剪刀、刀片等物,價值約新臺幣3,600元) 舒温添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宗樺 113年5月21日16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騎樓 迷你小冰箱1台(價值約1,000元) 舒温添竊盜,處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迷你小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TNDM-113-易-2076-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辰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 1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居住在澎湖縣馬公市,前因違 反多起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由不同 地檢署偵辦,被告面對眾多刑事案件,必須不斷從澎湖前 往臺灣本島各縣市應訊,交通因素已致被告疲於奔命,嚴重 影響被告工作及生活,基於訴訟經濟及被告利益考量,避免 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爰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 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 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又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 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亦有明定。所謂「該管法院」 ,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 字第11號參照)。查聲請人雖以前揭原因聲請移轉管轄,惟 本院與被告聲請移轉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並不隸屬於同一高 等法院或分院,被告若欲聲請移轉管轄法院,自應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最高法院為之,被告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金訴-2315-2025011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欣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4 號、112年度偵字第2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欣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穆欣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及洗錢使用乙節有所預見,仍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岳霆」之人, 而與「陳岳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㈠111年2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翁茂松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翁茂松,致其陷於錯誤 ,於111年4月13日1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穆欣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穆欣揚依「陳岳霆」指示於 同日12時54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分行代碼0358)臨櫃提領147萬元(包含其 他人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出之款項交付予「陳岳霆」,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㈡111年4 月10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曹恒碩聯繫,並以假投 資為由誆騙曹恒碩,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4月17日12 時43分許、111年4 18日10時44分許,匯款49,600元、46,50 0元至穆欣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翁茂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曹恒碩委由曹昌法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經審酌其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國小 同學「陳岳霆」問我戶頭沒有在用能不能借他,所以我就借 他了,戶頭借他之後,我去大陸,後來「陳岳霆」跟我說我 的戶頭變成警示帳戶了,他跟我說沒事,他已經跟人家和解 了,這只是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提領147萬元的部分是「 陳岳霆」突然打給我,跟我說金額太大他沒辦法在ATM領, 問我能不能幫他領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陳岳霆」使 用,嗣被害人即分別於前述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岳霆」指示被告於111 年4月13日12時54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47萬元現金;另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等 情,除據告訴人翁茂松、告訴代理人曹昌法證述明確外,並 有翁茂松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7至43、55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53頁)、曹昌法提出之USDT交易 明細、轉帳紀錄(見警二卷第65至67、75至77頁)、中國信託 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至8頁、警二卷 第81至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206號函檢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將本案帳戶借予國中同 學「陳岳霆」使用。惟被告歷經偵查程序,以至遭起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出「陳岳霆」之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 以供傳喚、調查(見偵一卷第42頁),甚至於偵查中表示該人 之姓名為「陳岳庭」,實難認其與「陳岳霆」間具有相當信 賴關係存在。況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 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 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且 查,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 倘係正常之交易款項理當直接申請金融帳戶作為收支使用, 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 而遭侵吞之風險。如非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 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 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從而,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 驗之人,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代為轉匯或提領不 明款項再行轉交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 有該等情形,極可能係為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縱認被告所辯為真,確有自稱「陳岳霆」之男子以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買賣為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供客人匯款使用云 云(見偵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76頁),然若各該款項之來源 合法,「陳岳霆」本可以自己之帳戶供其客戶匯款,豈需向 被告借用帳戶,再徒耗勞力、時間,請託被告與其前往銀行 提領款項後復行轉交?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自陳高職 肄業、從事送貨員工作(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係具備 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詎仍貿然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借予「陳岳霆 」供不特定人匯款使用,甚至未加質疑即依「陳岳霆」之指 示前往銀行提領前述高額款項後復行轉交,而全然未加以懷 疑!堪認被告所辯,對於「陳岳霆」為何不自己開立帳戶而 要借用其帳戶等節均沒有多想、覺得「陳岳霆」不會害自己 、沒有擔心他會去騙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78頁),無 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綜合上述各情,被告存有縱其 所為係屬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 上確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傳喚「陳岳霆」到庭作證,並提出其與「陳 岳霆」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惟被 告僅表示其可以聯絡到「陳岳霆」,卻未提出「陳岳霆」之 具體聯絡方式,亦未主動偕同該名證人到庭,本院自無從傳 喚。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一開頭即 詢問其所謂之「陳岳霆」(即暱稱「陳肉肉」之人):「不是 和解?」(見本院卷第85頁),而均未有質疑或詢問「陳岳霆 」為何本案借予其使用之本案帳戶會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 法使用?甚至在「陳岳霆」詢問:「還有上次開庭你說了什 麼」時回稱:「我就說我啥都不知道啊 你叫我領的」、「 我律師說你能作證嗎、因為你已經判無罪了 你作證我就比 較好打」;「陳岳霆」則回應稱:「我的800多是無罪 看怎 樣講而已」、「我作證 你帳戶借我用嗎 這樣是不是一起開 花」(見本院卷第89、91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其僅係單純 將本案帳戶借予「陳岳霆」作為虛擬貨買賣使用乙節,是否 可採,確非無疑,前開LINE對話紀錄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除與「陳岳霆」接觸外,並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 所認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 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 刑較輕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陳岳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 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 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 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二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陳岳霆」使用,復依其指示提領高額款項,與之共犯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 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犯後猶矢口否認 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填補損害,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洗錢之財物,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而匯 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惟被告已依「陳岳霆」指示提 領轉交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逕自提領、轉匯一空,被告並 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而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NDM-113-金訴-797-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勝峯 受 刑 人 官慧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勝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勝峯因受刑人官慧玲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含利息)。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前揭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146號判處罪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02號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5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復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7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卷附之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上開案件確定 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刑人執行,受刑 人卻未依時到案,並因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另通知具保人 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 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據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4-聲-96-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元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瑞元之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偏,並暫停於車道中,致林明澤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後方,見狀即往內側車 道閃避;適詹棨茗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同向後方駛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足夠之 安全距離,致閃避不及,與林明澤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詹棨 茗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右手擦傷、右膝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詹棨茗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 立,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依聲請將本案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7頁),經審酌 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後方的人相 撞不是我與他們相撞,我沒有停在車道也沒有貿然左偏云云 (見本院卷第255頁)。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突然左切,騎駛在被告後方之林 明澤見狀即往被告機車左側即內側車道閃避,騎駛在林明澤 後方之告訴人則因閃避不及而與林明澤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 (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林明澤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 院卷第67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 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在 卷可資佐證,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6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左偏行駛,亦未暫停在車道上云云(見本 院卷第255、262頁)。惟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在事故地點所 製作之談話紀錄,即自承:我駕駛XXS-200號機車沿成功路 行駛機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我當時沿機車道行駛 ,行駛到事發地,慢下來要撿機車腳踏板上的收據,接著就 看到我同向左方兩部機車碰撞,我沒有和他們碰撞等節(見 他卷第89頁),則被告翻異其詞,改以前詞置辯,不僅所述 不一,更與前揭肇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不符,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 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貿然左偏行駛,並將車輛暫停在車道上,肇致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 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 距離,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重,左偏行駛,車道中暫停,妨礙交通, 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他卷第107 至108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憑,被告就本件車禍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 (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置交通法規於 不顧,貿然左偏、於車道中暫停,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難認 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經註銷後,仍違規上路,且因貿然向左偏駛、暫停於車道上 ,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實有不 當;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復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態樣、情節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責任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NDM-113-交易-242-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7號 附民原告 張姿婷 附民被告 徐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附民-1887-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温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舒温添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舒温添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係經通緝始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本案業已審結,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原羈押原因業 已消滅,爰依法撤銷被告之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易-2076-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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