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温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64
號、113年度偵字第2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温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舒温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見李雅婷、吳宗樺所有放置
在騎樓處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李雅婷、吳宗樺發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宗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舒温添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
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
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東西放在大馬路
邊,跟其他垃圾放在一起,我在撿收回,我認為是不要的東
西才會跟垃圾放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惟查:
(一)告訴人李雅婷、吳宗樺放置在如附表所示地點騎樓處之如附
表所示物品,遭被告取走乙節,業經告訴人李雅婷、吳宗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至11頁、警二卷第7至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被告所騎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21
至25頁、警二卷第13至17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垃圾放在一起
,因此認為上開物品係不要的東西才取走,主觀上並無竊盜
之故意云云。惟查,依告訴人李雅婷、吳宗樺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一卷第37至39頁、
警二卷第13至15頁),本案遭竊之物品均係置放在騎樓處,
並無放置或緊靠垃圾桶或資源回收物旁之情形,雖如附表編
號2所示地點旁尚有放置打掃用具等雜物,然亦均整齊排放
在樑柱旁(見警二卷第13頁)。是前開騎樓顯均非供人棄置垃
圾或置放資源回收物之處所,一般人應可輕易判斷上開物品
非屬他人棄置之物,難認有將前揭物品誤認成垃圾或資源回
收物品之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衡諸現
今一般人之居住習慣,常將私人物件放置在屋外門口或騎樓
等處,除非該處明顯為設置垃圾回收箱,或物件外觀已明顯
破損、鏽蝕、不堪使用等狀況外,當不致使他人產生放置於
住處外或騎樓處之物品,即為遭該住戶任意棄置或可供他人
隨意拿取之誤信。且查,被告前即曾因私自拿取他人置放在
騎樓處之物品而遭起訴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11年度簡
字第363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9至52頁),
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再觀諸被告在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品前,尚有翻找近3分鐘之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一卷
第37至40頁),當知該大型塑膠背袋內所裝之物品並非屬於
垃圾或資源回收類之物品,而僅係他人暫時擺放於該處;另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小型冰箱1台,不僅外觀乾淨、完整,且
係整齊擺放在樑柱旁,明顯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綜上堪認
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物品均非屬他人欲丟棄或得未經許可任
意取走之物品等節知之甚詳。被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
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於107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1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均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
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類型之竊盜前案紀錄(見偵二卷第49
至78頁),仍不珍惜自新機會,不循正途取財,率爾竊他人
放置於騎樓內之物品,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
之尊重,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將所竊之物返還告訴人或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主
觀惡性、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相
同、手段相似,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分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李雅婷、吳宗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李雅婷 113年1月2日0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前騎樓 IKEA大型塑膠背袋1只(內有小飛馬磨豆機儲豆槽、衣架、湯匙、筷子、叉子、星巴克陶瓷馬克杯、化妝水、人蔘粥、夾心餅乾、保健食品、螺絲起子、油漆刷、捲尺、筆、剪刀、刀片等物,價值約新臺幣3,600元) 舒温添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宗樺 113年5月21日16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騎樓 迷你小冰箱1台(價值約1,000元) 舒温添竊盜,處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迷你小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NDM-113-易-207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