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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許勝准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 法定代理人 林玉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元,逾期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其請求調解之聲明為 :「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8 日至聲請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4萬2,55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18萬7,91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聲請人主張之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年逾54歲(59年生),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 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是 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萬3,360元【計算式 :42,556元×12月×5年=2,553,360元】。又上開請求與聲明 第2項請求給付薪資、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實習薪資、延長工 時工資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高者 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萬3,36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2-18

CHDV-113-勞補-107-2024121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劉永海 被上訴人 葉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在彰化縣○○鎮○○巷00○0號家中養有家犬1隻(下稱系爭 犬隻),其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本應注 意犬隻管領人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礙車輛通行致 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 意,任系爭犬隻跑出門外,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巷 00號前,猝遇系爭犬隻奔至車前,閃煞不及而碰撞之,致被 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腰部挫傷、右側 下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184 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又系爭機車為被上訴人女兒 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被上訴人女兒已將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660元。  2.不能工作損失15,529元:被上訴人受傷休養二週及請假回診 共14天又4小時,按月薪28,000元計算為13,529元,又被上 訴人因此少領取111年11月、12月全勤獎金各1,000元,共受 有15,529元之損害。  3.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700元。  4.雷射費用12萬元:被上訴人本件事故受傷,右下肢蟹足腫增 生瘢痕,須進行雷射除疤,以回復原狀,費用12萬元。    5.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大面積擦挫傷, 疼痛不已,未來有蟹足腫留疤,實痛苦不堪,為此請求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㈢否認被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騎車速度為30公里,並未超 速。被上訴人是將2隻鴨掛在系爭機車腳踏掛勾,不是掛在 機車把手,不會影響操控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  ㈠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7,660元、不能工作損失15,529元 、機車維修費用4,700元不爭執。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於12,111元內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復 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能力等情,原審判決 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被上訴人請求雷射費用12萬元不合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有以雷射改善疤痕外觀之必要性。被上訴人所提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 二林四季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被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所致傷勢會引發蟹足腫、增生瘢痕及有以雷射改善疤痕 外觀之必要性。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所受之腰部 挫傷、右側下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通常亦不生被上訴人 所稱會引發蟹足腫及增生瘢痕之結果。且蟹足腫及增生瘢痕 處理方式,非僅限於雷射手術一途,包括抗疤膏使用、防晒 、按摩或其他材料使用,或磨皮手術等方式,均有可能妥善 改善疤痕。故被上訴人主張有以雷射改善瘢痕外觀之必要, 而該雷射費12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超速騎乘系爭機車,又在機車手把懸掛重物,使其 不易操控機車,行進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 施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負大部分過失責 任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31,517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 求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任其所養系 爭犬隻在道路上奔走,以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 傷、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已經刑事案件判處過失傷害罪確 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維修估價單 等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41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查明屬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系爭機車受損,其依上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下列損害,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660元,及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52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二林基督教 醫院門診收據、統一發票、薪資單及請假單等為證(見附民 卷第9-19、25、27頁),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同意給付(見原 審卷第3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損害,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為其女兒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支 出修理費4,700元,已將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39-143頁),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同意給付上 開修理費用(見原審卷第34頁)。查上開維修估價單均為零 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10年2月 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1,207元。  3.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右側下肢多處擦傷挫傷,引發蟹足腫 及增生瘢痕,有以雷射改善疤痕外觀之必要,所需費用12萬 元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右側下 肢多處擦傷挫傷,有其所提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照片可 證(見附民卷第7、21頁,本院卷第45頁)。而依被上訴人 所提二林四季皮膚科診所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 上訴人因右下肢蟹足腫及增生瘢痕,建議755蜂巢皮秒雷射 壹萬發療程,費用12萬元整,以改善疤痕外觀等語(見附民 卷第23頁)。又被上訴人所提該診所113年9月5日診斷證明 書亦記載,被上訴人因右下肢蟹足腫及增生瘢痕,於113年9 月5日門診接受診療,以本診所最新儀器設備,建議療程為7 55鉑金蜂巢皮秒,治療範圍2乘2公分為一區,半年三次療程 ,每區壹萬元,全部療程費用15萬元整,以改善疤痕外觀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嗣經本院查詢有無其他方法及費 用等情,經該診所函復「一、依目前科學實證評估以鉑金皮 秒透鏡雷射為治療疤痕色素的最佳治療設備,依民國113年9 月5日患者回診評估療程費用為15萬元整;如不採用此療程 ,亦可採用光繞透鏡雷射改善症狀,療程費用為4萬元;或 是考慮以淡疤藥膏或美容保養品外用,但這部分因屬消耗品 ,使用廠牌及數量因人而異,價格較難以確切評估。二、以 上治療效果因個人體質而異,且均無健保給付。」等語(見 本院卷第12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右側下肢因本件事故 受傷,因此有蟹足腫及增生瘢痕,須進行雷射除疤,以回復 原狀,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雷射除疤,係醫師建議之 最佳治療方式,故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認被上 訴人有支出12萬元費用必要,即非無據。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引發蟹足腫 及增生瘢痕,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又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上訴人為國中 畢業、臨時工,業經兩造於刑事案件分別陳述在卷(見刑事 偵查卷第31頁、第一審卷第41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前揭 薪資單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 參。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件事故發生情節、 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未過高。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道路速限為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在刑事偵查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5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未超速行駛云云,惟其於原審陳述伊是騎30、40(見原審卷第34頁),其於本件言詞辯論亦陳述車速維持30幾公里(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超速行駛情形。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機車把手懸掛重物,使其不易操控機車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超速行駛,致系爭犬隻奔至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後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31,517元【(7,660元+15,529元+1,207元+120,000元+20,000元=164,396元)。164,396元×80%=131,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31,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18

CHDV-113-簡上-76-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汪洋珊 相 對 人 黃威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6 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署如原裁定所示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係遭他人 詐騙,除伊自身之存款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被車手取走外, 過程中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伊辦理借貸,進而向相對人借款 ,並以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且同時簽 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抗告人從未見過相對人,自始至終均 係另一名男子前來辦理,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之款項,同樣 陸續遭詐欺集團取走,本件相對人之聲請顯屬無理由,爰提 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 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於113年9月21日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堪認本票形式上要件均已具備,原裁定予以准許 ,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所陳,縱若屬實,亦為實體上之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17

CHDV-113-抗-78-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吳炳松 吳云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吳春宗(吳炳松、吳云茜不得代收)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1樓房屋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 之範圍騰空,並於遷出後將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4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盧惠 美所有,因盧惠美年事已高,於民國110年間將系爭房地贈 與移轉登記予原告,現由原告、盧惠美同住於系爭房屋。被 告雖為原告之父,惟被告前因涉犯教唆殺人而入監服刑數年 ,假釋返家後,不斷怨恨盧惠美與原告甲○○,不斷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盧惠美聲請家事保護令獲准。因被告長期占用 系爭房屋一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3.7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屋一樓占用部分), 原告與盧惠美皆居住於系爭房屋二樓以上,但仍無法免於與 被告有所接觸,且被告假釋後迄今,時常騷擾盧惠美,造成 盧惠美長期心裡承受莫大壓力,而經盧惠美聲請延長保護令 2年,並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二、因原告與盧惠美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維繫原告與盧惠美之 居住安寧,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希望其盡速搬離,去其名 下祖產房屋居住以減少紛爭,惟被告並不理睬,持續騷擾盧 惠美,曾因違反保護令而入監服刑執行,且另有破壞居家生 活環境等行為。為免原告及盧惠美日後持續遭受騷擾,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一樓占用部分 騰空,並遷出返還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範圍及面積並不爭執,惟系爭房地 為被告於87年間出資購地興建而借名登記於盧惠美名下,作 為被告當時經營之鴻昌鐵工廠廠址兼住家使用。不料,盧惠 美於110年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而原告亦明知系爭房地為父親即被告多年辛苦經營事業之成 果,仍惡意接受系爭房地之贈與,更以所有權人自居,逼迫 被告搬離已居住十餘年之房屋,違背人倫之常。縱認盧惠美 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然其與被告為多年夫妻關係,盧惠美 當知悉且同意被告長期於系爭房地居住使用,故被告對系爭 房地有事實上的居住使用權,而原告係自盧惠美受贈而取得 系爭房地,且為被告子女,基於法理與倫理親情,受贈者即 原告應繼受贈與人之相關義務,並承擔及維護所受贈取得之 財產上原先既存之權益,亦即原告應容忍並允許被告持續居 住使用,非惡意阻斷被告居住權利。 二、再退步言,縱原告未繼受前手即盧惠美對被告容忍居住使用 之義務,於人倫上,被告為原告之父親,年屆65歲,於系爭 房地長期居住十餘年,系爭房地已成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 一部分,若強行迫使被告遷離,不僅悖離人道精神,亦違背 為人子女之孝道與倫理。被告並未有未盡父責之情事,理應 受到原告善待,原告卻未慮及父母雙方利益,片面偏袒母親 ,亦屬悖於倫理孝道。又原告稱被告尚有祖產房屋可供居住 等情,然該祖產已多年無人居住整理,早已不適宜長期居住 ,若被迫遷出至荒廢之祖產,實與遭配偶及子女遺棄無異, 是原告之請求,明顯構成權利濫用,應無理由等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於盧惠美名下,盧惠美於110年 間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現由原告及盧惠美同住 於系爭房屋。原告為被告之子女,被告前因涉犯教唆殺人而 入監服刑數年,假釋返家後,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經盧惠美 聲請家事保護令獲准。又被告長期占用系爭房屋一樓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75平方公 尺),且被告假釋後迄今,時常騷擾盧惠美,經盧惠美聲請 延長保護令2年、並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情,有其提出 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02號保護令 裁定(彰簡調卷第21-26頁)、附圖即系爭房屋壹層平面圖 (本院卷第85頁)等件為證,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於上 情並未爭執,當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否認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被告自應就其占用系爭 房地具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乃其全額出資購地興建而借名登記於盧 惠美之名下等語。惟對此原告已否認之,而被告迄未提出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認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縱認盧惠美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然其與被告為 多年夫妻關係,盧惠美當知悉且同意被告長期於系爭房地居 住使用,故被告對系爭房地有事實上的居住使用權,而原告 係自盧惠美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地,且原告為被告子女,基於 法理與倫理親情觀念,受贈者即原告應繼受贈與人之相關義 務,並承擔及維護所受贈取得之財產上原先既存之權益等語 。然被告並未提出上開辯解之法律依據,且基於債之相對性 ,其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騷擾盧惠美或破壞系爭房地生活環境等情 ,且兩造為父子關係,應念在人倫之常供其居住,又原告所 為係權利濫用等語。惟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 本院於109年2月13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3號通常保護令 ,且經本院裁定准自113年2月13日起延長2年,復經盧惠美 聲請裁定准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2年,並命被告應遷出系 爭房屋、並遠離至少100公尺(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19 號)。又被告亦曾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遭判刑入監執行 ,且經法院於113年5月24日判決被告與盧惠美離婚確定(本 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慮及原告及盧惠美仍居住於系爭房 屋,堪認被告與盧惠美及原告間,已不堪同居一處共同生活 。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尚有其他建物,其中彰化市○○路00巷 0號建物出租予其弟弟使用,其弟弟亦居住於該建物對面, 被告不會因此居無定所等情,有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建物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93頁),諒 屬非虛。復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非該條項規定之權利濫 用。原告基於上情,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 件訴訟,尚難認係權利濫用,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業據前述。此外被告未證明其有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占用部分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一樓占用部分騰空,並遷出返還原告,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應以原告主張為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一樓占用部分騰空,並遷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系爭房屋一樓占用部分

2024-12-17

CHDV-113-訴-971-202412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張萬豐 被 告 趙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95年2月8日彰院鳴94執洪字第20779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059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 銷。⒉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95年2月8日彰院鳴94執洪字第207 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第20779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因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 件(本院卷第83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撤回上開 第1項聲明(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自無不合,是原聲明第1項部分已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郭守森於85年間,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6萬3,620元、28萬元之支票2紙,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作成85 年度員簡字第39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 原告應給付郭守森44萬3,620元,及自85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後郭守森以系爭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 本院發給85年8月27日彰院執丙字第34495號債權憑證(下稱 第34495號債權憑證);再於86年間以第34495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86年9月23日8 6年度執字第6228號執行命令(下稱第6228號執行命令), 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張麗玲即晶華皮飾品店之薪資未果;再於 86年10月23日以龍井郵局9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復於 95年間再聲請執行原告財產無效果,而經本院發給第2077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雖郭守森於109年8月2日簽 立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並於109年8 月10日以龍井郵局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以第2077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第20779號債 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所 憑之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時 效為1年,其請求權雖自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起重行起算5年, 縱經郭守森於86年9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發給86年執 行命令,而中斷時效,惟自86年9月23日翌日重行起算5年, 於91年9月23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兩造之債之關係消滅。 而原告既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因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故僅請求被告不 得持系爭第207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2月8日彰院鳴94執洪字第2077 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雖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但非債 權不存在,如債權人未為請求時,債務人自無抗辯權之發生 。因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告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自當尚未發生,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且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使得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系爭執行事件既因撤回而終結,自非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自無訴訟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撤回,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 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 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 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第2077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雖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其 撤回不影響系爭執行名義將來之執行力,故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不因被 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影響,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郭守森於85年間,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 別為16萬3,620元、28萬元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 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作成85年度員簡字第39 0號和解筆錄,約定原告應給付郭守森44萬3,620元,及自85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後 郭守森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發給85年8月27日彰院執丙字第34495 號債權憑證;再於86年間以第344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86年9月23日86年度執 字第6228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張麗玲即晶華皮飾 品店之薪資未果;再於86年10月23日以龍井郵局93號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給付;復於95年間再聲請執行原告財產無效果, 而經本院發給第20779號債權憑證。又郭守森於109年8月2日 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並於109 年8月10日以龍井郵局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以第2077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被告嗣後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61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449 5號債權憑證、第6228號執行命令、龍井郵局第93號存證信 函、龍井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契約、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55059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1-44頁)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 礎。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 效,因請求、起訴事由而中斷;又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 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 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再法律所 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 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 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 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 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 期間為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且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 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 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債權之原有消滅時效期間,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1年,消滅時效期間因起訴而中 斷,該票據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如 無其他法律關係參與和解或調解,其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 效期間,應延長為5年。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 辯權,並得以之對抗該票據債權之受讓人。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第207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而第20779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 爭和解筆錄。而系爭和解筆錄之由來,乃因郭守森於85年間 ,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6萬3,620元、28萬 元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 票款,經本院作成85年度員簡字第390號和解筆錄,約定原 告應給付郭守森44萬3,620元,及自8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業據前述。由此足見系爭 和解筆錄,乃為確認原票據債權而作成,並無創設效力,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票據債權即系爭和解筆錄債權之請求權 時效,應可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依前開債權人追索債務之經過可知,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縱 認於第20779號債權憑證作成前,並未罹於時效,債權人亦 應自第20779號債權憑證核發之日起5年內,即於100年2月8 日前,對債務人為請求、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以中斷 時效進行。然被告並未主張債權人於該段時間內有何時效中 斷事由,堪認系爭債權請求權至遲已於100年2月8日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雖債權人郭守森於109年8月2日簽立債權讓與 契約,將系爭債權轉讓被告,被告並於109年8月10日以龍井 郵局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以第20779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 並未主張有何合法時效中斷事由,且其於時效完成後之請求 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使前已消 滅之債權請求權重新回復。則第20779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原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第20779號債權憑證之所憑之債權請求 權時效業已完成,應屬有據。從而,原告為時效抗辯,訴請 本院判決被告不得持第207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17

CHDV-113-訴-1146-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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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管孝騏即管孝立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管孝騏即管孝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 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 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2 年9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 )裁定自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為 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清算財團如113年8月6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所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 月12日實行分配後,再於113年8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7號裁定清算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卷 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 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薪資約2萬5,128元(以113 年6月至113年10月間之平均月收入計算,本院卷第81至83頁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7,076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 母親扶養費3,264元(本院卷第75頁),已無餘額,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 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予不免貴之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 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 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 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2-13

CHDV-113-消債職聲免-30-20241213-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彭莉筑 被 告 全泰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思慧 周方慰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26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46萬0,877元、提撥1萬5,799元至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然未據繳納裁判。經核原告請求訴之聲明 第一項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共46萬0,877元及提撥1萬5,79 9元至退休金專戶等之訴訟價額為47萬6,676元【計算式:46 0,877元+15,799元=476,67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 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故此部分裁判費為1,726元【計算式:5,180元×1/3=1,726 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 非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726元【計算式:1,726元+3,000元=4,7 2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2-13

CHDV-113-勞補-104-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麗嫦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陳紅每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其未成年女兒甲○○為母女 ,因相對人之父李宏茂生前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3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 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為相對人繼 承2分之1。因相對人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聲請人欲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有利害關係,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選任王素玲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為系爭抵押權債務之清償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之事宜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參諸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及該條立法理由「另查民 事訴訟法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 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訴訟程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 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 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 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 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 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故如未 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該特別代理人 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 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體 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 程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 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 可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無訴訟能力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係專為特定訴訟而選任,不得為訴訟行為以外之 行為;此外,並須恐致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者,諸如請求 權之時效即將完成,或權利存續之除斥期間行將屆滿等急迫 情形,始足當之。 三、查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然依其主 張之聲請目的乃是為系爭抵押權債務之清償及塗銷系爭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之事宜,並非訴訟行為;另聲請人亦未主張是 為訴訟行為而聲請選任。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無提起訴訟 之必要,又究有無急迫,恐致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亦未 見聲請人敘明。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王素玲律師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尚有誤會,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若仍確有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視 實際需求情形,依上開第二項所舉相關規定及說明重新為合 法適切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2-13

CHDV-113-聲-120-20241213-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黄義雄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黄義雄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 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聲字第1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 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2-13

CHDV-113-消債聲-27-20241213-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原 告 黃安蓉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立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汝洲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 幣(下同)13萬5,451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未 據繳納裁判。經核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訟價額為13萬5, 45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裁判費為480元 (計算式:1,440元×1/3=48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對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 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480元(計算式:480元+3 ,000元=3,4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2-11

CHDV-113-勞補-10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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