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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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舒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舒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舒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危及自身 安全,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酒後所駕 駛之車輛種類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與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 36毫克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654-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欽越 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欽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白欽越基於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17時13分許, 以暱稱「小白」之名義,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L 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刊登:「台中朋友,有沒有人需要(葉子 圖示)呢」等語表達販賣大麻之意。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 見,遂於同年月日17時39分許,由員警喬裝為有意購買大麻 之買家,透過LINE、TELEGRAM通訊軟體向白欽越聯繫,並約 定由白欽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大麻暨面交時間、地 點等交易內容後,員警便依照前開約定,於同年月日23時許 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前與白欽越交易,由 白欽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1包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 交付給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受對價1000元,旋即為喬裝買 家之員警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欽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白欽越與員警LINE通訊軟體往 來訊息及語音對話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TELEGRAM通訊軟體往來訊息截圖、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9340號鑑定書,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大麻共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 均檢出大麻成分乙節,有前揭該實驗室之鑑驗書在卷可憑( 偵33583號卷第151頁),堪認該3包煙草狀物品均含有大麻成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無訛。  ㈢白欽越於審判中表示,當初刊登上揭訊息就是經濟困難想要 賣錢,只是沒有細算賺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認 白欽越就其本案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為之毒品交易行為,主 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白欽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白欽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白欽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白欽越就其所為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未遂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白欽越雖業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購毒者係員警實施 合法「釣魚偵查」下,提供原本有意出售大麻之白欽越機會 ,由員警喬裝為買家,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且事實上 亦未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自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結果 ,當屬未遂犯,審酌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白欽越無視我國對毒品之禁令,而有上開 為營利而販賣大麻犯行,確應非難,惟考量白欽越就本案出 售之大麻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非多,佐以白欽越在本案 之前,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白欽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以本案出售數 量暨前科情形觀察,足認白欽越尚非屬毒梟或盤商地位當屬 可信;又白欽越自始坦承本案犯行,且在員警逮捕當下,並 無何遮隱之意,並即同意員警前往自己居處搜索,此有搜索 扣押筆錄可參(見偵33583卷第49至52頁),可知被逮捕當下 其已有悔意願面對己過;更考量白欽越曾因腦部受創至需入 加護病房開腦清除血塊,此有白欽越之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其所述因工程而遭逢 詐欺未久,更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 對其詐欺者之他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以實其說, 則其所稱當時壓力極大,一時失慮未周犯下本案,深表後悔 之意當屬可採。故本院審酌白欽越之本案係誘捕偵查,而販 售之大麻數量非多,不正義之情形業已有部分收斂,受誘捕 當下悔改前情,加以其非毒梟、盤商地位,更斟酌其上揭人 生脈絡,輔以其除本案之外無任何經法院刑之宣告情形(見 本院卷第139頁),可信白欽越此次當係一時失慮犯案,另亦 見其有捐血公益之舉(見本院卷第77頁),嗣後又有至汽車廠 穩定工作(見本卷卷第62頁),不再接觸違法之事的悔改態度 ,故本院基於上開情境,反覆斟酌刑罰具有謙抑思想、教化 目的暨現行秩序安定考量,認縱以依上開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未遂等2個減輕事由規定遞行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下限 ,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個案上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本案白欽越之 刑,以合乎罪責相當原則。  ㈤複數減輕事由遞減:   白欽越之減輕事由為複數,即偵審自白、未遂、刑法第59條 ,依法遞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白欽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 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 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 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謀取一己 私利,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在 卷可稽,素行尚可,且本案係員警實施合法誘捕偵查,最終 未生毒品流通於外之結果,以及白欽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高中畢業智 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家中有需要扶養父母、 經濟勉強、暨其健康傷損等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03 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5年:   白欽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9 頁)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白欽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 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白欽越正值青壯、於查 獲後始終坦認本案犯行暨上開㈣揭示一切情狀,認本案對白 欽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24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白欽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 刑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白欽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 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白欽越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使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 兼顧刑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白欽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白欽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 執行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緩刑期 間內,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 將受撤銷,是白欽越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 擔、保護管束,不得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 刑寬典,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1包沒收銷燬之: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係員警於誘捕偵查當下 扣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又其包裝袋沾染大麻難以 析離,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大麻2包沒收之:   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大麻2包,確 係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標的,法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8頁),惟該等大麻係另自白欽越家 中搜得,且白欽越於審判中陳稱,該等大麻原欲在家中自己 施用,但若有人要交易也可能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依其所述可知,上開大麻即非本案之物,不宜逕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為論理之順暢,詳 參後述㈣之內容),但另審酌沒收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毋庸達 至嚴格證明程度,依照白欽越上開所述,該2包大麻實有預 備另用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危險(尚無著手之危險映像) ,故本院認為附表編號3之大麻2包,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較為允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沒收之: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乃係白欽越用於 本案犯行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之扣案大麻煙斗1個(即起訴書所 載水煙斗物品,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7頁),又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相關,復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規定,實則需考量沾染毒品之單一物品,可能在他 案做為證據之潛在可能,一律即行沒收銷燬,反而有礙潛在 案件之偵辦與審判所需,實務上施用毒品案件所餘扣案毒品 ,常在犯罪行為人經觀察勒戒完成後,始將扣案毒品單獨聲 請沒收銷燬即係此理,是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亦當係充分考量 此旨之故,又白欽越另當庭表示拋棄之意(見本院卷第132頁 ),而後續檢察官是否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為其他處置, 要屬另事,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對應處置 1 大麻1包(毛重1.32公克) 1.誘捕偵查當下扣得(見偵33583卷第39至43頁)。 2.本附表編號1、3共3包大麻,經鑑驗結果,皆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6.88公克(見偵33583卷第151頁)。  沒收銷燬 2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1.誘捕偵查當下扣得(見偵33583卷第39至43頁)。 沒收 3 大麻2包(毛重分別為5.61公克、3.68公克,總毛重9.29公克) 1.員警經白欽越同意,搜索居所後扣得(見偵33583卷第49至55頁)。 2.鑑驗結果如編號1之備註2,確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DM-112-訴-1985-2024112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中文名:○○○)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名:○○○)係代號AB000-A112485A號女子( 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事,先前曾借住甲女 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住處(住址詳卷)。被告知悉乙女(甲女 之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 之女子,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底某日、同年4月底某日、同年5月13日或14日, 在上址住處,趁甲女外出之際,違反乙女之意願,以手指及 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而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次數共3 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 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 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阮文功所犯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告訴人乙女於 被害時係屬未滿14歲之女子,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乙女身分之資訊,是敘述告訴人乙女時,均以 乙女表示,另乙女之母即以甲女表示,均僅記載其等代號,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阮文功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且 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於113年8月30日首次訊據被告阮文功,被告完全否認對 告訴人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見本院卷第19頁),而後於本 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承認有兩次,並沒有起 訴書記載的第三次(見本院卷第7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原於準備狀中,被告對於起訴狀所載述之3次犯罪行為 均承認,但被告今日到庭僅承認2次犯行,以被告所自承強 制被害人2次為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  ㈠被告於①113年7月30日偵查中供稱:對於所提示之被害人母親 甲女照片,表示並不認識,再就甲女所稱與被告是同事,被 告曾因住不慣宿舍,去她家住一陣子之事,答稱是有認識1 位女性同事,也曾經去她家玩,但並沒有住在那裡。對於所 提示被害人乙女照片,亦表示並不認識,再於播放甲女及乙 女之訊問影像光碟以供辨識時,除回答認不出來,並稱曾經 有去1位女姓同事家玩,但並沒有住在那邊,不確定是否就 是照片這一位,就所提示被害人乙女照片,亦稱不認識。另 就當庭播放112年8月14日訊問影像光碟,就畫面中出現被害 人乙女及其母親甲女,被告稱認不出來,當檢察官提出依照 被害人乙女所述,被告應該住在她家好一陣子,難道沒有這 件事提出質疑時,被告答稱是有去一位女同事家住一段時間 ,但是否為照片中這個人就看不出來,時間也不記得,好像 住了1、2月還是2、3個月,同住的有同事、其2個小孩都是 女生,1個16、17歲,另1個2、3歲,否認同住期間有跟小女 孩發生性關係情事等語(見偵卷第46頁)。再於②113年8月1 6日偵查中供稱:認識在庭的甲女,之前是住過甲女的家中1 年。既然住了那麼久,何以上次訊問卻說的很模糊,好像不 認識甲女,答稱是因為上次看照片看不太出來,否認有跟甲 女的女兒乙女發生性行為,稱只有曾經抱小女兒去房間睡覺 ,並沒有對大女兒乙女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第75頁)。  ㈡被告對於是否曾借住甲女住處一事,於偵查中先係供稱曾經   去甲女家玩,但並沒有住在那裡,後改稱好像住了1、2月還   是2、3個月,後再改稱是住了1年;再就所提示被害人乙   女、其同事甲女之照片,答稱並不認識,再就提示被害人乙   女、其同事甲女之動態影像仍稱並不認識,直至甲女與乙女   當庭出現,被告始承認認識。被告對於是否曾借住甲女住   處、借住之時間、是否認識乙女、甲女,如此單純之客觀事   實,竟於偵查中出現多種完全不同之供述內容,除讓人無法   相信其供述之真實性,其動機亦讓人深感懷疑。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阮文功訊問:問:你稱有 兩次強制性交行為,是否記得哪一次射精在被害人乙女的陰 道內?被告答:不記得。問:但是有這件事,是否如此?被 告答:我不知道。問:被害人乙女在警詢跟偵查中稱,112 年3月、4月,這兩次的強制性交你是射精在體外,但5月13 日或14日那次射精在體內,是否如此?被告答:我承認只有 兩次,第三次還沒有做什麼,但是那兩次我也不記得有沒有 射精。(後改稱)我承認那兩次我有射精,但都是射精在體 外,我不曉得有沒有殘留在她的體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被告雖承認有對告訴人乙女實施性行為之事實,然就所 實施之次數、是否有射精、係射精於乙女體內或體外等情加 以爭執。  ㈣被告針對案情之回答每有避重就輕、語焉不詳情事,經傳訊①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母甲女,證述如下:   我認識在庭的被告阮文功,我們都是用FB Messenger來聯絡 ,之前是在同一家公司上班,認識約1年多,平常關係很好 ,後來發現他有不對的地方,他就逃跑、沒有再聯絡。被告 因為宿舍住不合,從111年開始來我們家借住,一直到112年 逃跑時,大約是1年時間。在他還沒有逃跑之前,我打電話 給他就開始不接不回,後來就離開,因為他有那個不對行為 ,出去上班後就沒回來,我打電話給他也不接。我原想當面 問過他有無哪些行為,但好幾天都沒見到面、也沒講到話, 禮拜一、二原本是要上班,公司的人說被告住在我家,還要 我打電話問為什麼他沒來上班。剛開始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原 因逃跑,在他逃跑後,我有問我女兒,剛開始我女兒怕我, 還不承認,後來知道女兒懷孕了,問女兒是誰造成她懷孕, 女兒才說是被告造成的。我就一直逼問女兒,是不是有懷孕 ,還去買驗孕棒回來驗,結果她真的懷孕了。我女兒說是被 告造成的,我那時候真的很生氣,但因為孩子還小,不想逼 她,怕造成她的傷害,也沒有問那麼多。在警察局時,我是 有提到半夜有人偷看我們睡覺,我平常都是跟小女兒一起睡 ,大女兒與我們是同一個房間,但有兩個床。被告會在我們 睡覺時偷看,有一次我感覺好像有人偷看,發現偷看的人就 是被告,我還問他為什麼還沒睡覺,他沒有答話,就跑到外 面抽菸。他逃跑時並沒有跟我講要離開,我女兒有說,她是 在我不在時發生這些事,但我並沒有問細節,女兒平常並沒 有被告的聯絡方式,因為被告逃跑,我也無法用文字訊息詢 問被告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剛開始被告還把FB鎖住、解除 掉朋友。我是有跟同事講這件事,但同事也無法跟被告聯絡 。我以前是把被告當弟弟看待,被告沒有跟我說過,我也不 知道他有沒有女朋友。女兒跟我說被告對她做這個行為共有 3次,但並沒跟我講時間,只有說是在我不在家的時候,也 不記得有無問女兒,這3次的時間為何記得這麼清楚。對於 女兒告知發生3次性行為的時間,我也忘記了,因為時間已 過那麼久。在女兒跟我說完之後,因為我也不知道被告在哪 裡、要怎麼找,所以沒有去找他。他剛逃跑時,我有發簡訊 給他,但他都沒回,打電話也沒有接,後來還被鎖住,所以 無法聯絡上他。我們公司對於外籍員工是有提供宿舍服務, 大部分的人都會住宿舍,但有人是在外面住。被告說住宿舍 不習慣,剛好家裡有空位,就讓他來住,但因為沒有房間, 所以被告都在客廳睡覺,並沒有付費用。我有去買驗孕棒幫 女兒驗孕,驗孕後發現懷孕了,才會去看婦產科,是先驗孕 才去看婦產科,第一次去看婦產科,發現懷孕了,我們就決 定墮胎,第一次要先吃一種藥,後來過一、兩天,再回去婦 產科流產掉,我們至少去婦產科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2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述如下:   我認識在庭的被告阮文功,他有住過我們家,至少1年時間 ,直到媽媽察覺到他性侵我,被告也察覺到母親發現這件事 ,所以才會逃跑。逃跑時也沒跟我母親說明要離開的時間跟 原因,也不知道他是如何帶走行李的。在112年7月時,因為 覺得身體不舒服去看醫生,原本還不知道是被告造成的,是 做了婦科檢查才發現。我在警察局跟之前檢察官面前所說的 話,都是實在的,之前所說被告違反我的意願,對我性交行 為3次,就是有3次插入我的下體也是正確的,這3次也確實 有在我講的時間發生,至於被告是射精在衛生紙上面還是在 下體,我並不知道。我跟母親一起去買驗孕棒來驗孕,是為 了被告之前對我的性侵,才會跟媽媽去買驗孕棒來驗孕,另 跟媽媽一起去婦產科看診,婦產科發現有懷孕,才會做流產 手術,我們共去了兩次婦產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  ㈤依證人乙女之證述,已明確敘明被告對之實施3次強制性交   行為,再輔以證人甲女之證述,使用驗孕棒發現乙女懷孕,   即帶乙女於112年7月至婦產科看診,確認有懷孕情事並進行   流產手術,上開證述內容亦與乙女就醫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乙女就醫婦產科診所112年8月25日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   內容相符(見偵45134不開卷第27頁,他7019不公開卷第47   至58頁),對應相關事實之發生時點,自足以作為認定被告   犯行之依據。  ㈥此外,並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見他70 19卷第7至8頁)、被害人乙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 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見他70 19不公開卷第9、11、15至17、19至27、29至31、43頁)、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被告之個別查詢資料、勞動部112年6 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441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偵防組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45134不公開卷第17 、19至21、23、35頁)、外國人動態查詢資料、被告緝獲後 照片2張、被害人乙女及甲女住處內監視影像截圖1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緝1959卷第33至34、53、79頁)。綜上所述 ,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乙女為00年0月間出生之人,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偵45134不公開卷第3頁),是乙 女於本案於112年3月至5月發生期間,係屬尚未滿14歲之女 子,且被告阮文功為乙女之母甲女之同事,借住甲女之住處 長達1年,對於乙女之實際年齡實不可能不知,且被告於本 院供稱:知道乙女大概是唸8年級、9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已認知乙女於本案案發之時,係 屬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文功趁乙女年幼、隻身在家無力抗拒之 情況下,違反乙女意願,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內 抽動之行為,均屬於刑法所稱之性交行為。次按刑罰制裁妨 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 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 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 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 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 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 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 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 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 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 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 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 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 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 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 之行為,均係違反乙女之意願,業據乙女於警詢時明確指訴 在案(見他7019卷第13頁)。是被告對乙女為性交行為,顯 然係違反乙女意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上開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之行為,分 別於112年3月底某日、4月底某日、5月13日或14日所發生, 犯意與犯行均屬各別,自應分論併罰。  ㈣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刑法第221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女犯之者,應論以同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但因上開第2款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已有加重其刑之規定 ,自不得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既已就被害人年齡 為未滿14歲之男女為其特別加重處罰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任意對未滿14歲之乙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達3次之多,侵害乙女之身體性自主權,並造成乙女 心理巨大陰影,惡性非輕,且犯後對於犯行或係否認或係交 代不清,從未表達與乙女洽談和解之行徑,足見其犯後態度 不佳,殊無悔意,告訴人乙女、乙女之母甲女均當庭表達就 本案交給法院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兼衡被告 自述為越南移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在越 南有外祖母、祖母及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困苦等情(見本院 卷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 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 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 刑,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次違反乙女意願 為強制性交犯行,罪質相同、實施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 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㈦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就業為由來臺居留,然因自112年5月29日起 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自112年5月29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 ,尋獲後應立即出國,亦有勞動部112年6月15日勞動發事字 第1121441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45134不公開卷第23頁)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 比例原則之適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暨參被 告所犯本件係屬嚴重犯罪性質,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 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DM-113-侵訴-150-2024112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7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重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成年人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可從中獲 得取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 二、林重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小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 佯以刑事警察局副大隊長「何明賢」之身分,接續以致電或 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向張秀金佯稱:你的帳戶被作 為詐欺人頭帳戶,涉犯洗錢防制法,需將提領款項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交給我們保管以免危險,會再派同事向你收款 云云,並傳送偽造之刑事警察局服務證(無證據證明林重羽 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行使偽造之服務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協查人口執行命令」 等公文書影像取信於張秀金,致張秀金陷於錯誤而應允之。 林重羽再依「小陳」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其所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交付與張秀金而行使之,藉 以表示其係受託向張秀金取款之公務員之意,張秀金因而誤 信林重羽係「何明賢」所稱之同事,交付35萬元與林重羽,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何明 賢」及張秀金。林重羽取得上開款項後,旋至附近某處交給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林重羽因此取得2,000元之車資。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之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林重羽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 列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行使 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外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張秀金遭詐騙 而交款之情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2偵507 57卷第31-35頁、第89-9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偽造之服務證截圖照片、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協查 人口執行命令」等公文書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50757 卷第37-51頁,本院卷第35頁),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扣案 可憑;附表所示文書復經員警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該文書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相符等 語,有該局112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26007718號鑑定書存卷 可考(見112偵50757卷第53-56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第一次修正),嗣後再次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二次修正)。歷次修正內容 與本案有關者如下: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 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此一規定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如依第一次修正 後、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第二 次修正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 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取得2,000元 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至今未自動繳回,如整 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二次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 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範圍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被告所犯洗錢罪雖不得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惟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仍較前者為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就行 為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列其他款次之一之情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為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惟 同以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限,或須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既未繳回上開所得,亦無前列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無需贅為新舊法比較。  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 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 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陳」、向其收款之男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警詢時明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見112偵50757卷 第27頁),嗣於偵查中亦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論依 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均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再者,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然至今未繳回已取得 之本案犯罪所得,亦不符合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辯護人主張併予審酌前揭減刑規 定,無可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圖一己之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數十萬元,並藉由現金金流難以追蹤之特性,製造斷點,其所為已嚴重破壞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公信力、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但至今未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繳回犯罪所得,亦未確實按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9-84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前揭裁判時 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備註」欄所載之 偽造印文,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 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車資一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其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收取、轉交之3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惟被告已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 證據足認被告就該筆款項仍有實際處分權限,被告復已和告 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負擔給付義務,倘再 宣告沒收,非無使被告受雙重給付之不利益之可能,容有過 苛之虞,亦可能影響被告未來履行能力而無益於告訴人求償 ,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書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2024-11-19

TCDM-112-原金訴-155-2024111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劉駿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劉駿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514-202411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玟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玟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之駕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 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3毫克,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8號   被   告 蘇玟菁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玟菁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晚間,在臺中地區某酒吧飲用調 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 日23時42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 路1段與五權西路2段交岔路口,與賴威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賴威廷尚未提出過失傷害告 訴)。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3時58分許,對蘇 玟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玟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1-18

TCDM-113-中交簡-1358-202411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林沅龍 訴訟代理人 林萱旻律師 複代理 人 林雪潸律師 被 告 林勤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坐落於其與林欽銘所共有 、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與 林欽銘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上之未辦保存登記磚瓦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其事 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 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 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祖父為林江漢、祖母為林張好,林江漢與林張好夫妻生 育4名兒子,老大為張錦標、老二為林錦津、老三為林萬照 、老四為林柏志即林萬生(以下均逕稱其名),林錦津有2 名兒子4名女兒,長子為林欽銘、次子為原告,被告則是林 柏志之子,兩造為堂兄弟。原告祖父林江漢於中年後因患病 嗜酒而無心持家,致原告父親林錦津自10餘歲時起即需擔起 一家生計,並於民國(下同)60年間,代林江漢繳納公地放 領之地價後,由林江漢基於佃農身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林錦津復於56年取得林江漢同意後,以其與其配偶之長久積 蓄與嫁妝,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並於57年系爭 房屋建成後,接應林家老小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嗣林江漢於 66年3月6日分產時,即因系爭房屋係林錦津所出資興建,始 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贈與予林錦津。而林萬照、林 柏志嗣因至外地工作而依序於57年、61年搬離系爭房屋,原 告全家則久居系爭房屋至79年間,始搬遷至14-2號房屋居住 ,此後亦將系爭房屋長期作為堆放農具、機車等之儲藏室 使用,惟後因長年無人居住,始於87年間廢除系爭房屋內之 電錶。而林柏志雖曾於69年間後返回○○陸續創立「吉利機電 行」、「吉利電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公司),並於 70年間於相鄰系爭房屋之404地號農地建造廠房供營業所需 ,然因404地號土地為農地,致坐落其上之廠房依法無法設 立為上開公司之登記址,林柏志乃說服林錦津合夥開設公司 ,並先後將吉利機電行、吉利公司之公司地址登記於系爭房 屋址,惟所有生產均於上開廠房內進行,其除曾短暫借住並 向林錦津借用系爭房屋一樓客廳作為營業共用,嗣因70幾年 間兄弟破局,林錦津便不再出借系爭房屋予林柏志,林柏志 自此即將吉利公司全部遷出,至其另行於系爭房屋後方興建 之14-5、14-6號建物內營運。又系爭房屋於60年間之初次稅 籍登記,林錦津當時係因父親林江漢,希望系爭房屋能做為 林家之「起家厝」,基於孝道始登記為三兄弟名義,未料其 後林柏志,却利用林錦津對其之信任,竟向林錦津謊稱申請 兩人合夥之事業登記,需要林錦津之重要證件,於70年自行 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為林萬照一人所有,自此將林錦津排除於 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人之外。林錦津因相信系爭房屋業經登記 為兩人合夥事業之營業登記址,無庸再負擔系爭房屋之稅負 ,且因不識字而將所有文件、信件均逕交由林柏志處理,始 致系爭房屋自70年起至工廠搬離後為止之房屋稅均係由林柏 志所繳納。又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法應據建 物之實際出資且長期居住之事實認定,稅捐機關辦理納稅義 務人之名義變更,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法等同並論, 系爭房屋既係原告父親林錦津出資興建,且長期居住至79年 後始為遷離,是林錦津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縱使系 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幾經變更,惟其等均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 ,自不得據此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遭移轉。故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林錦津單獨所有,於林錦津在11 0年8月21日過世後,即由林欽銘及原告繼承取得該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是縱被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然 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不存在。 ㈡、縱認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基於民法第425條之 1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惟該租賃關係,應解 為係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因系爭房屋屋齡已久,且 早於87年因斷電致亦無水可用,已無人居住長達20餘年,早 已因自然毀損破敗不堪,且於111、112年間,先後經新竹縣 建築師公會、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該房屋 有安全疑慮、坍塌之風險等而不堪使用,另系爭房屋現值僅 13,900元,惟其占用之系爭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達 532萬元,却因系爭房屋之占用,致系爭土地難以利用,已 顯然不符社會經濟,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 係應已消滅而不復存在。又原告及胞兄林欽銘,均無毀損或 容任他人毀損系爭房屋,或阻止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行為, 且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亦認為系爭房屋之毀敗,係自 然損害而非人為破壞,則被告以系爭房屋之不堪使用係原告 所致,系爭法定租賃關係並未消滅云云,即屬無據。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權既已消滅,則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自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 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訴請被 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又因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8.4 平方公尺,依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 ,300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每月對原告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778元(計算式:13,300元158.4平方 公尺10%12個月土地持份1/2=8,778元),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26日起,至原告起訴時為止之不當得利 金額237,006元(計算式:8,778元*27個月=237,006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按月给付原告8,778元。 ㈢、並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不存在事實上 處分權。⒉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詳細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上開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應给付原告237 ,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给付原告8,778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房屋係兩造祖父林江漢,於53年間以包括向鄰居借貸等 款項,出資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興建,嗣其就名下不動 產預先安排,乃於60年系爭房屋初次設立稅籍時,將該房屋 贈與並登記予其3名兒子,即兩造父親及林萬照所共有。原 告並未提出其父林錦津於5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證明 ,且以林錦津當時僅務農為業,以其務農所得養其五口之家 已甚為困難,應無資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又自祖父林江漢 興建系爭房屋後,林家即舉家遷入,嗣包括兩造之父親及其 等兄弟即林萬照,各自婚嫁、生子後,亦皆入籍系爭房屋址 ,且林江漢由遷入至其過世前均登記為系爭房屋址之戶長, 如林江漢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林錦津當無容任上開之 情事,而系爭房屋之初次稅籍登記,又豈會登記為林江漢之 3名兒子各3分之1所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林錦津出 資興建云云,應非事實。另被告父親林柏志於69年間,返回 ○○另行創業設立吉利機電行,經營貨梯、客梯業務,且當時 經兩造父親商議後,於實質為三兄弟共有之同段403-1地號 土地上,各自興建完成14-5號、14-6號農舍建物,供兩家各 自居住使用,另因林江漢先前興建系爭房屋資金中之借貸款 ,係多由林萬照幫忙清償,兩造之父親遂於70年間,同意並 各自將系爭房屋名下之3分之1權利移轉予林萬照,由林萬照 一人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權利。嗣林柏志亦徵得林萬照之同 意,於70年間將所設立登記經營之吉利機電行,設址於系爭 房屋,並於兩造全家在70年間,分別搬入14-5、14-6號農舍 建物居住後,亦持續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之用。其後於 72、73年間,被告父親林柏志始出資在同段404地號土地, 興建鐵皮廠房,以供其當時經營之吉利公司作業之用,然吉 利公司之營業址仍設於系爭房屋。嗣林錦津於77年間認為14 -5號建物不敷使用,希望在同段404地號土地上,興建較大 之建物以供全家居住使用,被告父親林柏志念及兄弟情誼, 遂同意並與林錦津合意,以林錦津所有14-5號建物與林柏志 所有404地號土地為互易,林柏志遂拆除坐落404地號土地上 之鐵皮工廠,並將4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錦津名 下,林柏志並另在14-6號房屋後方興建廠房後,其始於77年 6月間,將吉利公司址遷至14-6號房屋,然該公司於之後, 仍繼續在系爭房屋營業或作為營運之倉庫使用,而林錦津於 404地號土地上興建14-2號房屋完工後,即於79年間舉家由1 4-5號房屋遷至14-2號建物居住。 ㈡、由系爭房屋於70年至82年期間之房屋稅,均係依營業用(無 住家用)計算,且至遲自71年下期迄至90餘年間,該房屋之 房屋稅捐及維修,亦均由林柏志所負擔,直至90餘年間林柏 志停止將系爭房屋作其營業倉庫使用後,林萬照始向稅捐機 關申請免徵房屋稅且獲准,顯見系爭房屋,確實於70年間由 林萬照取得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且長期提供予林柏志使用。 另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至少自80餘年之前,均係寄送至 系爭房屋址,如林錦津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起造人、14-5號房 屋於70年建成後,係提供予吉利機電行作辦公室使用、原告 全家係迄至79年間,始由系爭房屋搬遷至14-2號建物居住使 用,則何以林錦津從未收取系爭房屋稅單並自行繳納相關稅 捐,且由當時14-5號房屋之照片,無從看到任何供辦公室使 用之跡象,另14-5號房屋在登記為林錦津名下期間,亦係均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林錦津 出資興建,並長期間供其一家居住使用云云,難以採信。因 被告嗣於109年間與洪明賢合資成立一間工程有限公司,洪 明賢欲向林萬照購買系爭房屋作為合夥事業之辦公室使用, 惟斯時林萬照已將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至陳奇峰名下,待洪 明賢委請被告與之洽談並於109年10月間協助取得系爭房屋 之權利後,洪明賢始發現兩造家庭就系爭房屋間之糾葛過多 ,遂表明不願介入並退出與被告之合資事業,同時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因而受讓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依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規定,主張 系爭房屋就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又系爭房 屋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退萬步之,縱令已不堪使用,亦 係因原告及其兄林欽銘故意毀損或容任他人毀損該房屋,及 其等與家人一再惡意阻撓被告修繕該房屋所致,原告所為已 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其自無從據此主張系爭房屋 已不堪使用,致法定租賃關係消滅,並使被告負拆除義務。 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租約關係既仍存在,則被告 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 ㈢、爰聲明:⒈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其備位訴訟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堂兄弟,兩造之祖父為林江漢、祖母為林張好,林江 漢與林張好所生4名兒子,老大為張錦標、老二為林錦津、 老三為林萬照、老四為林柏志即林萬生,而林錦津有兩名兒 子,長子為林欽銘、次子為原告林沅龍,被告林勤倫則為林 柏志之子。 ㈡、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如甲附圖一所示位置,而該房屋 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於60年間至70年3月12日為林錦津 、林萬照、林柏志各3分之1,於70年3月13日至102年11月7 日為林萬照,於102年11月8日至109年10月12日為陳奇峰, 於109年10月13日至110年1月25日為洪明賢,並於110年1月2 6日起登記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四第208頁)。 ㈢、被告父親林柏志於69年間11月自高雄縣搬回○○市,並於70年6 月間設立吉利機電行,承做貨梯、客梯業務,並將該行號營 業登記址設於系爭房屋,嗣於73年間設立吉利公司,亦經營 相同業務,並將公司址亦設於系爭房屋,嗣於77年6月間, 將該公司址變更為14-6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之吉利 機電行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卷三第323-331頁吉利公司之登 記事項卡影本)。 ㈣、依甲證7○○14之6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所示,該房屋坐落於4 03-1地號土地,起造人為林柏志,並於70年6月16日竣工, 於同年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依甲證8○○14之5號房屋之使用 執照影本所示,該房屋坐落於403-1地號土地,起造人為林 錦津,並於70年6月18日竣工,於同年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 (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 ㈤、林柏志於77年間,拆除其原所興建、坐落404地號土地上之鐵 皮廠房,並將4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錦津,林錦津則 將14-5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403-1、403-3等地號土地進行 合併分割後,移轉所有權予林柏志。 ㈥、前項鐵皮廠房拆除後,林錦津有在404地號土地上興建14-2號 (門牌整編後為○○路000巷00號)房屋,其全家(包含原告 等人)並於79年間搬至該14-2號房屋居住。 ㈦、林江漢與其妻林張好、其子女林錦津、林萬照、林萬生(即 林柏志),林錦津之子女林欽銘、林淑芬等人,原設戶籍於 當時之○○鄉○○街31號(下稱系爭31號房屋),嗣後其等(林 柏志除外)均於57年3月28日,將戶籍遷移改設於系爭房屋 內;其後林萬照於57年12月31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至基 隆;林柏志於56年10月5日因服役將戶籍自上開○○鄉○○街31 號遷出,於59年10月4日因兵役期滿,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並於64年10月9日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至高雄市;嗣林陳 鳳英於57年3月間與林萬照結婚,林溫春英於61年3月與林柏 志結婚後,林陳鳳英、林溫春英均有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林萬照之女、林柏志之女出生後,亦有設籍於系爭房屋,之 後始陸續於57年、64年間,遷出戶籍至基隆、高雄市。而林 江漢於66年7月5日死亡,於其死亡前,均為系爭房屋設籍之 戶長;嗣林錦津一家人(包括原告及林欽銘等),於79年9 月10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至14-2號房屋,其後林錦津於 110年8月21日死亡(見甲證3、甲證4之戶籍謄本影本,本院 卷一第103-109頁)。 ㈧、被告之父林柏志至91年間為止,有繳納系爭房屋多年之房屋 稅(見本院卷一第384-392頁系爭房屋之繳納通知書影本及 卷二第9-10頁)。 ㈨、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在系爭房屋架設鐵門及上鎖。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房屋係 由何人所出資興建?是否係原告之父林錦津所出資興建,並 由其於當時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自興建後, 是否均由原告一家所長期居住至79年間,其後並作為林錦津 擺放農具、機車等儲藏室使用?被告有無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㈡、如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則:系爭房屋目前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如是,是否有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以被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暨給付不 當得利,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係由何人所出資興建?是否係原告之父林錦津所出資 興建,並由其於當時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自 興建後,是否均由原告一家所長期居住至79年間,其後並作 為林錦津擺放農具、機車等儲藏室使用?被告有無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1、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 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 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 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 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 權。」、已分別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稅捐機關有 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 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 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固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考量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參照),所稱之房屋所有人 ,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處 分權人,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 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故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 所有權登記資料,以資認定所有權人之歸屬,僅有納稅義務 人登記資料,憑以認定該房屋之繳稅義務人,然於通常及大 部分情形,亦係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願意 及需負擔該房屋之繳稅義務,故房屋納稅義務人誰屬,亦應 可作為該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參考。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房屋係其父林錦津於56年間出資興建而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從其一家人自57年即搬至系爭房屋居住 至79年,其後亦由其等將系爭房屋作為儲藏室使用之長期使 用情形,亦可證明該房屋係其父所興建所有,並由其與兄林 欽銘繼承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原告固主張其父林錦津,係以其於50幾年間務農及在營 造廠擔任建築工人,工作多年之積蓄及配偶之嫁妝等為資金 ,於5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系爭房屋,然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就其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未進一步舉 證證明,所述已有疑義。且查,因林錦津係00年00月生(見 卷一第107頁之甲證4戶籍謄本影本),於其所主張56年間興 建系爭房屋時,年紀為約30歲,而其當時已育有年紀均幼之 4名女兒及1位兒子(見卷一第107頁之甲證4戶籍謄本影本) ,生活花費應屬不少,則其當時是否有足夠資金及資力,獨 力興建完成系爭房屋,亦有可疑。又因系爭房屋於60年間起 至70年3月12日止,其納稅義務人係登記為林錦津、林萬照 、林萬生即林柏志各3分之1,已如前述,則倘系爭房屋係林 錦津一人於56年間所獨資興建而成,其個人享有全部之事實 上處分權,何以其會同意為上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亦與常 情相違。原告固主張:其父當時係應祖父林江漢之要求,欲 作為林家之「起家厝」,故登記為林江漢三名林姓兒子之共 同名義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 ,所述即不可採。反而依系爭房屋於60年間初次作房屋稅籍 資料之登記時,係登記林錦津、林萬照、林萬生三兄弟為共 同之納稅義務人,則縱系爭房屋係如原告所稱係於56年間所 興建,並再於61年間為增建,因於56年間興建當時,林錦津 上開三兄弟年紀依序各為30歲、25歲、20歲(見卷一第107 頁之甲證4戶籍謄本影本),並均與父親林江漢、母親林張 好同財共居於系爭31號房屋,且協助林江漢為務農等事務, 均尚未出外打拼或創業,而當時林江漢為年紀64歲之長者( 見卷一第107頁之甲證4戶籍謄本影本),並於林姓一家大小 戶籍仍在系爭31號房屋,或其後於57年間遷入系爭房屋時, 均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戶長(見卷一第103-109頁之甲證3、甲 證4之戶籍謄本影本),暨當時林家多筆土地均仍屬林江漢 所有並登記其名下,以當時之時代背景及社會風氣,衡情林 江漢應係其三名林姓兒子之一家之主,並掌管家中之事務及 財務,則由林江漢以其掌管並負責籌措所有之資金,出面找 人興建完成系爭房屋,自較有其可能性,此亦有林萬照於林 欽銘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之訴訟事件(即本院110年度○○ 簡字第256號事件,下稱前案一審事件)中,到庭證稱表示: 系爭房屋係其父親,向包括名字為傳水等三個鄰居借錢蓋的 等語,及林柏志於上開事件,證稱該房屋係其父親林江漢花 了將近10萬元,請王姓人氏蓋的等情可佐,亦據本院調取該 前案一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該事件卷第240-242頁、第2 50-251頁)。參以林萬照於上開事件證述時,亦證稱:其父 親就系爭房屋係作三個人之名字即我及二哥(即林錦津)、 我弟弟(即林柏志)等語,而林柏志於該事件亦證稱:父親 在系爭房屋稅單來時,是登記在我們三兄弟(指林錦津、林 萬照、林柏志)名字,當初(按指一開始蓋好房子時)沒有 登入(指登記房屋稅籍),後來政府的人來看,就登入稅籍 ,從頭開始就以我們三兄弟名字登記;我父親說房子(指系 爭房屋)要給我們三兄弟等情(見上開事件卷第243、251、 253頁),則綜據上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其祖父林江漢 出資興建所有,後來其於60年間申報稅籍時,將該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贈與予其三名兒子即林錦津、林萬照及林柏志 各三分之一,該房屋之稅籍資料始登記為該三人各三分之一 乙節,即非無憑。 3、又查,系爭房屋於60年間至70年3月12日為止,其房屋稅籍資 料之納稅義務人係登記為林錦津、林萬照、林柏志各3分之1 ,於70年3月13日改登記為林萬照一人,已如前述。又查, 林錦津及林柏志於70年間,各於403-1地號土地上,擔任起 造人各興建完成一間農舍,門牌各為14-5號、14-6號,亦有 甲證7、甲證8號上開二間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17-119頁)。原告雖稱:上開14-5號房屋係林柏 志借用林錦津名義所蓋,建完後即供吉利機電行使用,林錦 津及原告一家人並未遷入該屋居住使用,並舉證人楊明哲、 郭錦堂及謝文梁之證述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林 柏志於77年間,拆除其原所興建、坐落404地號土地上之鐵 皮廠房,並將40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林錦津,林錦津則 將14-5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403-1、403-3等地號土地進行 合併分割後,移轉所有權予林柏志,已如前述。且林錦津係 於78年2月24日,將上開14-5號房屋(整編後為○○市○○路000 巷0號)移轉予林柏志,移轉原因係買賣,另上開14-5號房 屋,自70年8月起課房屋稅並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 於83年度清查時改為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亦有新 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12月29日新縣稅局字第1120141360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7頁),而林柏志自林錦津處 ,受讓取得上開14-5號房屋後,其係將該房屋作為吉利公司 營業之用,另被告辯稱林錦津當時,係以85萬元出售上開14 -5號房屋予林柏志之情,亦為原告所未否認,倘上開14-5號 房屋,係林柏志借用林錦津名義所蓋,何以嗣後於78年間林 錦津辦理轉讓該屋予林柏志時,須以買賣方式,且需支付85 萬元價金予林錦津?故依上開事證及所述,堪認上開14-5號 房屋,乃係林錦津於70年間自行所起造興建,並於該房屋興 建後,一開始係供林錦津一家人所居住使用,遂以住家費率 課徵房屋稅,其後於林柏志向林錦津購買該屋並作為吉利公 司營業使用後,即變更為以營業用稅率課稅。 4、復查,林萬照於前案一審事件中證稱:那時因為我二哥(指林 錦津)和我弟弟(指林柏志)在田裡建農舍,所以那裡(指 系爭房屋)只有剩下我一個人名份;因為我二哥和我弟弟在 附近建農舍,所以他們退出;系爭房屋係我父親向鄰居借款 蓋的,我當時在大同公司每個月一千元給父親,我考上大同 服務站,津貼比以前多,當時我做會頭有拿到一萬二,就一 次拿給我父親,他就還款給人家等語;另林柏志證稱:我和 二哥(指林錦津)為了蓋14-5、14-6號農舍,建築師說附近 不能有房子,所以房子就做給他(指林萬照),父親借款蓋 房子(指系爭房屋),三哥(指林萬照)幫忙很多,他做會 頭將所有錢給父親還債等情(見該事件卷第243-244、246、 251頁),是再參酌前述之認定,則被告辯稱係因於70年間 ,林錦津、林柏志二人各已有蓋一間農舍,即前述14-5、14 -6號房屋,而其祖父先前建系爭房屋向他人所借之款項,主 要係由林萬照幫忙還債,因而林錦津、林萬照及林柏志三兄 弟,於70年間乃同意系爭房屋單獨歸林萬照一人取得,林錦 津及林柏志遂將其等原三分之一權利,各讓與予林萬照,因 此辦理該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林萬照一人之情,即非 無憑。 5、原告固以:其父親林錦津於70年間,係遭林柏志以合夥為名騙 取其個人證件,並利用其父親不識字,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 更登記為林萬照一人名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 並未舉證證明,所述即難以遽採,且倘林柏志當時確有為個 人利益及私心,為上開欺騙林錦津之行為,何以其不將系爭 房屋之稅籍名義人,均辦理變更為其自己一人之名義,反而 係辦理變更為林萬照一人名下?亦與常情不合。況依原告所 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告所提乙證39,即原告之兄林欽銘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61、466頁)所 示,林欽銘當時已向被告,表示係其聽父親林錦津一面之詞 而誤會、冤枉林柏志,誤以為舊家(指系爭房屋)是林柏志 刻意幫三叔(即林萬照)所做之結果(按應係指變更系爭房 屋納稅義務人為林萬照一人之名義),並請被告代其向林柏 志表示道歉之意。亦即原告之兄林欽銘於先前,已自承無原 告上開所稱之情形,則原告嗣後於本件再為上開之主張,應 不可採,故原告父親於70年間,係知悉且同意而將系爭房屋 稅籍名義人,變更為林萬照一人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準此 ,倘系爭房屋係林錦津所出資興建,並由其一人單獨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其何以又同意於70年間,將表徵對該房屋享有 處分權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僅林萬照一人? 6、至原告另以:其父親林錦津一家人,自系爭房屋於56年間興建 後,即自57年起長期居住使用該房屋,迄至林錦津興建14-2 號房屋,並於79年一家人搬至該屋居住,其後仍繼續將系爭 房屋做為儲藏室使用,且其一家人自57年間起至79年9月間 止,長期設籍於系爭房屋,被告林柏志所設之吉利機電行及 吉利公司,僅曾借用該房屋之客廳作辦公室及登記為營業址 ,實質上並未在系爭房屋作業等節,據以主張系爭房屋係其 父林錦津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 固舉證人即先前里長及住於系爭房屋附近之楊明哲、先前曾 任職於吉利機電行或吉利公司之郭錦堂、謝文梁、呂榮燊出 具之證明書,及楊明哲、郭錦堂、謝文梁到庭之證述(見本 院卷一第253頁、卷二第171-175頁、卷三第66-77、178-196 頁),並提出甲證19、20、51,即系爭房屋內掛有林錦津女 兒獎狀、留有林錦津一家人所使用之私人農具、交通工具之 照片,及該房屋內供生活起居使用設備之照片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51-156、卷二第307-308頁)。惟查,吉利機電 行及吉利公司,先後登記系爭房屋為營業址共長達6、7年之 久,已如前述,原告亦不否認上開電機行及吉利公司,先後 曾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客廳,作為辦公室之事實。又查,多年 來均由被告林柏志以其自有資金,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且其中自70年至82年度,系爭房屋全部面積均係以營業稅率 繳納房屋稅,自83年至91年度,係部分面積以營業稅率、部 分面積以住家稅率繳納房屋稅,另林柏志所繳納上開71至72 年度之房屋稅,其稅單所載課稅房屋地址係14-1號,與系爭 房屋同,且其所載之稅籍檔號Z0000000000,與上開82至91 年度系爭房屋之稅單,其所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係 屬相同課稅標的,亦有被告所提乙證14林柏志前後自71年至 72年、80年至91年間繳納系爭房屋稅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 繳款書影本,及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12月15日新縣稅房 字第1120139964號函,暨所附之系爭房屋95年以前房屋稅計 課紀錄表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392頁、卷三第 23-24頁、第43-45頁)。則倘系爭房屋係屬林錦津興建並所 有,復長期大部分均由其一家人所使用,何以林柏志願意多 年來為其等繳納該房屋之房屋稅捐,又何以長期均有以營業 用稅率,而非僅住家用稅率繳納?且原告及其父林錦津,於 長期收到系爭房屋稅繳納單,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此納稅 義務人,對一般人之認知,已有表徵房屋權利人之意思)係 林柏志或林萬照情況下,何以未曾表示意見,或向林柏志、 林萬照反應,要求更正納稅義人之記載,而任令此情況持續 多年?亦與常情有違。 7、原告固以:係因404地號土地上蓋有廠房,始致系爭房屋一併 被課徵營業用稅捐,然查,該廠房於77年間已拆除,且該廠 房原占用之土地即404地號土地,復已移轉予林錦津,其並 在其上建14-2號房屋居住,而住家用與營業稅稅率,有相當 差距,何以林柏志會繼續願就系爭房屋,以包含營業稅之稅 率繳納多年?亦有疑義,故原告以系爭房屋係供其作住家使 用,僅因旁邊之404地號土地上,林柏志蓋有鐵皮廠房營業 ,始致系爭房屋被課徵營業用稅率之營業稅云云,亦非可採 。再者,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404-1地號土 地),固經申請並經核准於83、84年度,為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土地,而獲免徵地價稅,此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112年10月24日新縣稅土字第1120134864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369頁),原告並據以主張系爭房屋,僅係供林 錦津一家人居住云云。經查,被告父親林柏志係於77年間, 拆除其原所興建、坐落40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廠房,其後並 另在14-6號房屋後方興建廠房作營業使用,並於77年6月間 ,將吉利公司址,遷至14-6號房屋,79年間以後,僅將系爭 房屋作為吉利公司之倉庫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自7 9年間起,因系爭房屋僅作為吉利公司之倉庫,從外觀看該 處已無明顯營業之表徵,故林錦津於83、84年間,就系爭土 地即404-1地號土地,申請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而獲准通過並免徵地價稅之情 ,亦非無其可能性存在。 準此,即不能以上開之情形,而推認系爭房屋於83、84年以 前,未供吉利公司及吉利機電行作營業使用之事實。又原告 另以:系爭房屋目前其內仍掛有林錦津女兒獎狀,並留有林 錦津一家人所使用之私人農具、交通工具,且遺有傳統住家 之設備擺設,並非供營業用途,可見系爭房屋先前係長期供 林錦津一家居住使用,並提出甲證19、20、51號照片為證。 惟查,因原告一家人係自50幾年間起,居住在系爭房屋多年 ,其後始先後搬至14-5、14-2號房屋居住,系爭房屋改供林 錦津之吉利機電行、吉利公司辦公室及營業使用,然之後該 房屋約自79年間開始,僅供吉利公司做倉庫使用,其後甚至 亦未做為倉庫而閒置,均已如前述,另因林萬照長期居住於 北部,未能就近管理該房屋,而該房屋距原告一家人居住之 14-2號房屋甚近,則系爭房屋於原告一家人搬走時,仍留有 部分之物品在該房內,並無違常情,且目前其內有部分林錦 津夫妻先前使用過之物品,惟其原因有多端,不能憑此即得 推認一直至79年間時,林錦津一家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之 後該房屋仍持續由林錦津一家人管理,作為儲藏室使用之事 實存在。 8、從而,依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即登記為林錦津、林萬照 及林柏志三兄弟,其後於70年間變更為林萬照一人之情形, 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該房屋係林錦津出資興建,另自70年間後 ,林萬照已在外地工作居住,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及情 形,然該房屋之房屋稅,却一直由林柏志所繳納,且一開始 係僅以營業稅率,其後亦長期係兼以營業稅率加以繳納房屋 稅,另吉利機電行及吉利公司,亦長期以系爭房屋登記為營 業址,暨原告亦不否認上開行號及公司,曾有使用系爭房屋 客廳作為辦公室等情,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祖父林江漢出 資興建所有,之後贈與予其上開三名兒子,嗣林錦津、林柏 志將其等權利讓與予林萬照,由林萬照一人取得該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後,林柏志徵得林萬照之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作為 營業或倉庫之處所,始代林萬照長期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等情,應堪以採信為實在。原告所舉證人楊明哲、郭錦堂、 謝文梁之證述,及其等與呂榮燊出具之證明書,雖表示林錦 津一家人,自79年間搬至14-2號房屋前,均一直住在系爭房 屋,之後亦將系爭房屋當作儲藏室,吉利公司並未在系爭房 屋營業及作業等節,經核與前述被告所舉客觀書面等證據及 本院函查上開所述機關後,該等機關函覆之客觀資料內容, 已有不合之處,是其等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尚難逕以憑採。 何況依上開之實務見解及所述,亦不得僅以房屋之使用及設 籍情形,即據以認定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情況,則原告以其一 家人長期使用系爭房屋,並設籍在該處,主張系爭房屋係其 父興建及所有云云,亦難以憑採。 9、再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所為讓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不 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建物之所 有權。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通常應認為讓 與人已將其對該不動產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取得之事實 上處分權,乃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 配權能之權利,受讓人只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 建物,即可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最高法院 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 ⑴、被告辯稱:林萬照後來輾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陳 奇峰、洪明賢及被告等情,已據林萬照於前案一審事件證稱 提及:系爭房屋於102年11月8日以贈與原因移轉予陳奇峰( 為林萬照妻之弟),係因伊台北房子要賣,以自用住宅賣不 用交稅,就將該房子送給伊小舅子陳奇峰,當時他做塑膠, 給他放東西;後來伊小舅子好像把該房子賣給伊弟弟(指林 柏志)等情(見該事件卷第244-245頁),及證人洪明賢於 本件到院證稱有關:伊於109年間欲與被告合夥成立公司,要 找公司之辦公室及倉庫,被告告知伊他三伯父(指林萬照) 有一房屋(即系爭房屋)可以,伊即全權委託被告及被告父 親去處理購買該房屋事宜,當時伊與被告討論後,約定房屋 購買時先以伊名義登記,後來房屋有過戶到伊名下(按指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證人洪明賢),之後伊亦有委託 被告及其父去整理、修繕該房屋,但其後因被告說要裝修該 房子時,與親戚有發生糾紛,不太好處理,後來伊決定退出 ,不再與被告合夥開公司,並將該房子名子,過到被告名下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8、82-84頁),並有被告所提乙 證54,即被告及洪明賢委託林柏志與陳奇峰(林萬照代理), 就系爭房屋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443-445頁),且於原告所提陳奇峰出具之二份 聲明書中(見卷二第187頁、卷三第101頁),陳奇峰亦表示 :林萬照於102年間將古厝(指系爭房屋)登記贈與給他,於 109年間姐姐(為林萬照之妻)說林萬生(即林柏志)找她 要買回古厝,伊沒意見,之後由姐姐拿伊之相關證件辦理該 房屋過戶等情。依證人林萬照及洪明賢上開所證述之情節、 被告所提乙證54買賣契約書內容,以及陳奇峰於該二份聲明 書所表示上開之內容,綜合予以審酌觀之,已可推認林萬照 ,確有先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陳奇峰,之後因 證人洪明賢及被告欲合作成立公司,委託林柏志與林萬照接 洽,要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陳奇峰因原係受贈取得 該房屋並無意見,即將證件交付予林萬照,由林萬照與林柏 志接洽,辦理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為洪明賢名義,之後 洪明賢因見兩造就系爭房屋權利有糾紛,不願涉入其中,遂 退出與被告之合作,並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於110 年1月間辦理變更為被告,而移轉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 原告之事實存在。 ⑵、原告固以:證人洪明賢僅係受被告指示,配合使被告輾轉取得 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人,其證述不可採,另乙證54買賣契約 書之內容有諸多之不實情形,可見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之登 記及變更,與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無涉,被告並未取得 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查,被告並無故意虛假,為輾轉 辦理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之動機及必要性,另依前述林 萬照在前案一審事件之證述及陳奇峰在聲明書所表示之意旨 ,已可明林萬照及陳奇峰,均有轉讓系爭房屋權利予他人之 意思及行為,準此,堪認被告確已於110年1月間,受讓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上開之主張,尚難以憑採。 ㈡、如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房屋目前是 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如是,是否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原告以被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被告 拆屋還地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 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 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 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 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 「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 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 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 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 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亦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 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 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 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 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重劃前○○段○○小段28地號土地為林江漢於42年間因放領取 得,嗣經農地重劃分出○○段404、404-1(即系爭土地)、40 4-2、403及405地號土地,均於60年10月26日完成登記,所 有權人為林江漢,而系爭土地嗣於66年3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錦津,再於95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沅龍共有,應有部分 各1/2等情,有前案一審事件卷內,所附新竹縣○○地政事務 所110年6月30日北地所登字第1100002912號函附之土地舊部 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等資料可參(見該事件卷內第128至166頁)。又系爭 房屋係由林江漢出資原始興建,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土地 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屬林江漢1人所有,且系爭房屋供設籍 居住,自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不可分 離關係,嗣後幾經輾轉讓與,分別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 ,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推定被告就系 爭土地,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原告有法定租賃關係 ,至所謂房屋得使用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3、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現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已經消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主要係以甲證22新竹縣建築 師公會111年間之評估報告、甲證31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於112 年3月間之鑑定報告,已先後認定該房屋超過耐用年限、耐 震能力有安全疑慮等而不堪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卷二第59-61頁)、甲證23系爭房屋於111年下半年至112 年3月間之屋況照片(卷一第193-241頁),及該房屋於87年 間已廢止用電、多年無人居住等情為據。 ⑵、經查,依甲證23系爭房屋於111年下半年至112年3月間之照片 觀之,系爭房屋固有少部分房屋樑柱脫離主結構並腐蝕,數 處屋瓦碎落、牆壁多處有裂縫等屋損情形,惟依原告所提甲 證32之系爭房屋4張google街景圖及甲證33系爭房屋於110年 1月間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3-126頁、127頁),其中4張 google街景圖,其拍攝日期分別為西元2009年12月、2012年 12月、2020年12月及2021年12月,其中2009年12月份照片中 之系爭房屋,結構仍屬無損,屋頂瓦片雖有些許瓦片脫落, 尚稱完整,且大門敞開,屋簷下物品堆放整齊;至2012年12 月間之照片,可看出屋頂有部分破損,但以鐵皮補強,另有 少部分屋瓦掉落並未鐵皮遮蓋;再觀以2020年12月份之照片 ,於相隔8年後,系爭房屋屋頂之瓦片破損情形並無顯著加 劇,除原先遮蓋之鐵皮已不見,及其中2片門扇之玻璃,以 他物補填外,木質部分均屬完好;甲證33系爭房屋於110年1 月間之照片,及上開2021年12月份google街景圖,所顯示之 房屋情形亦大致同前。是以上開房屋之整體情形以觀,雖有 局部屋頂瓦片破損、缺漏,部分木樑受損、牆壁裂縫等受損 情形,致部分位置會因有漏雨、受潮等,影響房屋該部分位 置之使用,惟整體而言,因其房屋之大部分之木樑及四週之 牆壁等結構體部分,雖較為老舊,但仍均存在且未嚴重受損 ,另其屋頂及門扇等亦均存在,並能遮風避雨。準此,堪認 該房屋尚能供人使用,並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此從被告 於112年間,以系爭房屋之木樑及瓦片等原材質,就系爭房 屋上開局部之損壞部分,予以修繕後,該房屋其後歷經113 年間震度不小之地震及餘震,其內部及外觀未因地震而受損 ,亦可為佐,此並有被告提出之乙證73中央氣象署113年4月 3日○○市發生5級弱地震之地震報告、乙證74發生上開地震後 ,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內部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23- 426頁),則甲證22、甲證31新竹縣、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上 開報告,認定系爭房屋已欠缺結構安全等而不堪使用云云, 即有疑義而難逕以採認。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間進入 系爭房屋修繕時,並非使用房屋內之原材質,已將房屋兩側 夾層之木樑換成鋼樑,變更房屋之原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之 使用年限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 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以憑採。又系爭房屋先前雖經廢止用 電多年且多年無人居住使用,然此與系爭房屋是否仍堪使用 並無關連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是以依上開所 述,系爭房屋目前尚堪以使用,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已不 堪使用云云,應不可採。 ⑶、況查,縱使依甲證22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人員,於111年4月間 進入系爭房屋內評估後,所認定該屋當時因結構安全有疑慮 等,而不堪使用之情可採,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不堪使 用,係因原告及其家人一再惡意阻撓被告進行修繕行為所致 ,不應認租約關係已消滅,原告就此則加以否認。經查,被 告辯稱:其於110年1月間辦理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 系爭房屋內查看,發現系爭房屋有遭人破壞之情形,乃委請 其父林柏志處理系爭建物修繕事宜,惟遭原告及其家人所阻 擋,被告即委請其父林柏志於110年1月18日以乙證30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及其胞兄林欽銘要維持舊家(即系爭房屋)原 有通道,以供被告進出修繕,原告胞兄林欽銘隨即於110年1 月21日,以乙證15存證信函警告被告父親林柏志不得進入系 爭土地及對系爭房屋為修繕,否則必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 被告嗣於110年2月9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胞兄林欽 銘系爭房屋遭人惡意破壞,將進行修繕行為等情,惟仍遭原 告及其家人拒絕,原告並與其胞兄林欽銘於110年4月4日, 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主身分張貼公告,禁止被告進入系 爭房屋,並警告監視器觀看存證中,如入侵系爭房屋及坐落 土地,將立刻報警處理等語(乙證18);嗣被告經前案一審 事件於111年1月5日判決被告勝訴後,為避免系爭房屋受損 情形擴大,乃於同年3月17日再以乙證20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胞兄林欽銘勿阻撓修繕工程,然被告於同年3月22日委請修 繕工人至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時,又遭原告及其家人阻撓受阻 ,經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再以乙證21存證信函寄送原告胞兄 林欽銘,請原告胞兄林欽銘及其家人勿阻撓修繕,被告並委 請之修繕工人,於同年月26日至系爭房屋欲維繕房屋,却仍 遭原告之母親、胞姊、原告本人阻撓,嗣前案一審事件,雖 經本院二審簡上事件,於111年12月16日判決本件被告勝訴 確定,然其後原告又於111年12月底,提起保全證據之聲請 (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事件),要求被告於本件訴訟確定 前,不得修繕系爭房屋,仍繼續阻撓被告修繕房屋,嗣後被 告係直到112年間,始能修繕系爭房屋等情,有乙證30、乙 證15、甲證17、乙證18、乙證20、甲證34、乙證21、甲證48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卷一第393頁、第143- 148頁、第399頁、403頁、卷二第131頁、卷一第405頁、卷 二第293-295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案一審事件之一、二審 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於前案 一審事件審理時,原告之兄林欽銘,亦自承有拒絕被告修繕 房屋(見本院卷三第418-419頁之乙證71),復有甲證35被 告於111年3月間派工欲修繕房屋時,原告到場及找來警察加 以阻止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139頁), 應堪信為實在,原告主張其上開行為,僅係軟性勸說,未施 以強制力阻擋被告,且被告於110年1月間已封住系爭房屋門 口,原告未占有系爭房屋,無法排除被告入屋修繕,係被告 當時自行考量後始未修繕,其並未阻撓被告修繕云云,應不 可採。故原告及其家人自110年1月間起,已多次阻撓,致被 告迄至112年間修復該房屋之前,均無法對該房屋為修補行 為之事實,亦堪認為實。是以,縱使依甲證22新竹縣建築師 公會上開之評估報告,認定於111年4月間,系爭房屋為不堪 使用,然依前述系爭房屋之受損屋況情形,及被告於112年 間以原材質,就系爭房屋進行修補而未做結構變更情況下, 該房屋其後歷經較大之地震,目前仍堪使用等情,自無從遽 認該房屋於110年1月間,即被告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時,即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惟被告自110年1月間開始,欲 進行該房屋之修繕時,却一直遭到原告方面之阻撓,長達一 年多之久,已如前述,以致該房屋其後於111年4月間,達於 不堪使用之情狀,則被告主張該房屋之不堪使用,係可歸責 於原告,即非無憑。準此,既因原告之阻擋被告修繕房屋, 致該房屋達於不堪使用之狀態,則原告再以系爭房屋不堪使 用為由,主張該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即 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可採。據此,應認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 原告之系爭土地,係有租約關係,乃屬有權占用,則原告依 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已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且其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有租約關係存在,仍屬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 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均無理由,而應予 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18

SCDV-112-訴-655-202411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世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0號),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世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金戒指貳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鐘世州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世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即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為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 吳政祐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仰賴他人救濟過生活之 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易 字卷第81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及金戒指2枚,自屬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   被   告 鐘世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世州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00號前,見吳政祐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後, 竊取車內吳政祐所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及金戒指2枚,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吳政祐發現車內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 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鐘世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進入車內等情,惟辯稱未拿取現金或金戒指等物。 ㈡ 告訴人吳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內物品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㈢ 被告照片及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進入車內行竊之事實。 ㈣ 車籍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4-11-12

TCDM-113-簡-1426-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IEN 男( (中文姓名陳文顯)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原護照號 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35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IEN(陳文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TRAN VAN HIEN(陳文 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黃昶昇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超車未注意安全 間隔而肇事,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則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91至194頁),足認被告就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部分係無過失,並考量被告為越 南籍移工,不諳本國法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於 坦承犯行,顯已悔悟,本院綜衡上開各情,認無再發動國家 刑罰權對被告科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 諭知免除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1

TCDM-113-交簡-840-202411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旭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4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公共 危險犯行,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 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 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前案與本 案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 特別惡性,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 且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所生危害非 輕,實值非難;又被告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人、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黃旭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沙交簡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113年6月25日 18時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6)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175.5公里處遭警 攔查,發現黃旭鈞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旭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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