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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沈宜禛 被 告 王國鄰 葉麗鳳 葉安瀅 葉家豐 葉進村 葉淑如 葉永海 葉麗環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國鄰、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 淑如、葉永海、葉麗環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0, 500元【註: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4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為30,500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的面積合 計共81平方公尺(計算式:42㎡+39㎡=81㎡),因此,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470,500元(計算式:81㎡×30,500元=2,470,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8

CYDV-114-補-55-20250208-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許君鳳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瑞斌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已讓與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於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506,347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6,506, 34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固定有明文。惟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如果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經逾一千 二百萬元者,即僅得聲請以清算的程序清理債務,而無法向 法院聲請以更生的程序清理債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3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於113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 為21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 有兩張南山人壽保單、三張國泰人壽保單、兩張凱基人壽保 單;其中南山人壽保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8,951元( 已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國泰人壽保單, 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3,800元;凱基人壽保單,為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 書等資料佐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大部分的債務都是前夫以伊的名義借貸,嗣後 無力償還而積欠銀行貸款、信用卡及資產公司的債務。因伊 工作的收入太少,而且還要養小孩及照顧洗腎的父親,所以 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的工作是務農賣花,每月收入約13,000元   ,沒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津貼,伊盡量節省個人開銷,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伊願意每個月還款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欠 之債務,合計6,506,347元。而查,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684,304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05,44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6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618,3 5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894,55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兩筆,金額分別為1,1 51,241元、303,959元【註: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二份11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之債權金額不相同 ;執行名義分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4802號 支付命令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促字第2942號支付命 令,因執行名義不同,故均應列入計算】。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466,26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 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95,006元。另外,在於調 解程序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 1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07,944元;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799,36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2,186元。另 外,依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分配表,其中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269,747元、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627,335元。另外, 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1,080,000元部分,此部分債權係由原債權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給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現在已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為債權人;債權人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中,於113年11月13日以民事 陳報狀,陳報現在的債權金額為3,455,223元(包含本金1,0 36,043元、利息2,418,380元、執行費800元)。此外,還有 其他債權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 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鼎威企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44,988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 之債務,合計應在14,945,92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從事務農種花的工作,每月收入約13,000元。 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項目為生活用品4,000元、伙食費8 ,000元、水電費2,000元、電信費1,600元、交通費800元、 醫療費2,000元,合計18,400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 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其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400元之數額,未逾越上述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4年的 時間。聲請人從事務農種花的工作,每月收入約13,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400元後,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 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14,945,926元以上的債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按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在制度上並無優劣之分,如果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規定者,有程序選擇權,得為任一聲請。惟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果已逾一千二百萬元者 ,則僅得聲請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而無法向法院聲請以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經查,本件聲請人是聲請以更生程序的方 式清理債務,合先敘明。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如果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經逾一千二百萬元者,即無 法向法院聲請以更生程序的方式清理債務。蓋因債務人負債 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 此對於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 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 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再按,上揭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在解釋上 ,應該包括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在內。亦即,上揭規定所稱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並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 外之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亦在其內。故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 借額以外之違約金、其他費用,連同借款本金合併計算,如 果超過一千二百萬元者,即不得向法院聲請以更生程序的方 式清理債務。復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1條 規定,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一日。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復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在14,945,926元 以上。顯然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規定 一千二百萬元之金額上限。因此,聲請人聲請以更生程序的 方式清理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 的要件不符,而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更生程序 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8

CYDV-113-消債更-300-20250208-2

消債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秝溱(原名:呂惠雅)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秝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情況顯有 重大困難,且對於債權人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並 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向鈞院聲請准予聲請人免責: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 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 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 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 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後聲請人因疫情影響及罹 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骨壞死等情,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經鈞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 號【註:聲請狀記載為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准予延長兩年履行期限。然迄今聲請人經濟能力大不如前, 且認定為低收入戶之人,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雖延 長期限後仍無力償還更生方案之各期金額即為延長期限顯有 重大困難。而聲請人對於更生方案已履行達52期(對各債權 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共新臺幣(下同)27 6,120元【註:債務人113年10月30日民事聲請狀記載為已履 行52期,共276,120元;另於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更 正為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且聲請更生時,聲請人 前兩年之每月收入為3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9,510元, 另有保單解約金為29,345元,則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為16萬1,105元。聲請人還款之金額,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已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鈞院105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13號、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註:聲請 狀記載為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聲請人的低 收入戶證明、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三)後雖聲請人聲請清算,因債權人迄今未聲請強制執行,致使 聲請人無法進行清算程序,然聲請人之情況符合前揭之規定 ,則依前揭規定意旨向鈞院聲請准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情況顯有重大 困難,且對於債權人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並已逾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75條第3項向鈞院聲請准予聲請人免責,應屬有據,懇 請鈞院准予免責。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更生方 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 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 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 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本院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通知 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 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 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75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為了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免責,法院為更生方案 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之債 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重建之機會。惟法院為 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 形及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查鈞院 裁定相對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陳報人迄今已受償21 ,318元(即共計清償51期款項),尚祈鈞院審查相對人之還款 比例是否已達上開條例所載之情事,並依職權予以裁定。 (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尚有原更生程序可資進行,應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而非使債務人透過此程序規避所應負擔之還款責 任,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聲請是否有不符合法定程式 或要件。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鈞院仍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事由,以 符合法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理由如下: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 之情事: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 細。 4、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 償債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3歲,應具還款能力與工 作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 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債務人呂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 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 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 結果配合辦理。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 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 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 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 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2、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分6年、72期,債權人每期分 配869元,債權人6年受償總額應為62,568元,查債權人於更 生期間共受清償44,319元,懇請鈞院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 形,是否均達消債條例第75提規定之數額,請鈞院鑒核,實 感德便。 (六)債務人:   聲請人符合免責的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呂秝溱(原名:呂惠雅)於民國105年2月 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 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3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司法 事務官於107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 認可債務人提出共分6年、72期,每個月清償5,310元,清償 總金額為382,320元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於前揭更生方案經 認可後,依更生條件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 元【詳債務人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嗣後,債務人 因履行有困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的規定 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 字第5號裁定准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 履行。因債務人現在身體罹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壞死,僅能 從事以工代賑,每月薪資僅為基本工資27,470元,尚須扶養 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亦無存款或不動產,無力償還剩餘款 項,而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惟因更生 方案於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已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屆滿2年,如果債權人並未 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可向法院聲請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5號審查意見及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本件債務人 因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所規定之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清算程序之聲請;債務人提 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債務人遂於113年10月30日,另以民事 聲請狀,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請求免責之聲請。 五、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 規定:「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 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因此,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 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及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 原定數額三分之二;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即普通 債權)受償總額,是否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茲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 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 逾二年。 2、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 聲字第5號裁定應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 緩履行。現在已經達二年,因此,債務人已經不得再聲請延 長履行期限。 3、復查,本件依債務人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內所 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務人陳報之財產資 料,債務人的名下無不動產,也沒有汽車。債務人於105年2 月23日聲請更生時,原本是從事保險業務;嗣後於107年12 月19日經診斷身體罹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壞死,不宜劇烈運 動及從事粗重工作,需兩髖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詳本院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43頁】。嗣後,債務人聲請延期 清償,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 定准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履行。債 務人因身體不宜劇烈運動及從事粗重工作,在就業服務中心 申請以工代賑,目前是在青少年館擔任臨時人員,每個月收 入大約27,240元。另查,債務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必須扶養 。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費用為17,076元【註:債務人在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4號陳報扶養子女之費用為每月每人12,076元,合計24,1 52元;惟查,因扶養義務人有二人,故本件債務人可得核定 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費用為每名子女每月8,538元,合計17,07 6元】。以上合計,總共34,152元。債務人每個月收入約27, 240元,經扣除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 用合計34,152元後,已經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 履行更生方案之清償。因此,本件債務人縱然(僅假設)再次 延長期限,但是如果要依照更生方案每個月清償5,310元, 也是顯然有重大困難。 (二)本件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經達原定數額的三分 之二: 1、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後,已依更生條件 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詳參債務人113年 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上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匯款單據資料 為證。雖然就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據 部分,缺少107年3月至107年5月、107年11月之匯款單據, 惟債務人就此部分說明係因上揭匯款單遺失,並非未繳納。 且查,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對於本件債務人聲請 免責,也沒有表示意見,應堪認債務人並非無繳納。另查,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8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陳報每期所受分配額為869元,6年受償總額 為62,568元,而於更生期間總共受償44,319元;此與債務人 所陳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有每期繳款869元, 並無二致。另其餘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主張清償之數額已經 達原定數額的三分之二,亦無異議。因此,本件債務人陳稱 伊已經依更生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應堪認係屬真實。 2、次查,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認可的更生方案內容,清償金額共分 6年、72期,每月清償5,310元,合計總額為382,320元。債 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因 此,本件債務人清償的總金額,已逾更生方案原定總數額的 三分之二。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 1、經查,依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宗資料,債務人於 105年2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時是從事保險業務,前兩年之每 月收入為24,167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10號卷宗第42頁及 第188頁】。另外,債務人有領取政府發給低收入戶扶助金 每月5,200元。以上合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9,367元。另 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宗內資料,債務人於1 07年1月26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當時每個月收入為35, 000元,因此,本件應該以債務人所陳報之較高數額每月收 入為35,000元計算。另外,債務人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解約金)29,345元。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必須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當時年齡為5歲、7歲。而查臺灣省105年最低生活 費用為每月11,448元,以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則於105 年間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債務人及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3,738元。因此,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前兩年之每月 收入為35,000元;債務人及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7 ,476元【註:債務人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人有2人,依臺 灣省105年最低生活費用,債務人於105年可得核定扶養未成 年子女的費用,每名子女每月6,869元,二名子女合計13,73 8元。因此,債務人及子女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總共2 7,476元】。綜合上述,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間,每月可處 分所得為35,000元,扣除自己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的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27,476元後,餘額為7,524元。另查,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時,另外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29,345元 。本件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規定,本 件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於更生前二年 間的總餘額為180,576元(計算式:7,524元×24個月=180,57 6元)。另外,因債務人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2 9,345元,此部分是屬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故應 併入予以計算。因此,本件債權人如果依清算程序,則所得 受償之總額,合計應該為209,921元。 2、次查,本件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 金額為265,302元。因此,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265,302元),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清償之總額 (209,921元)。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裁定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履行,現在已達二年, 已經不得再延長履行期限。債務人現在擔任臨時人員,每月 收入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後 ,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如仍要求依更生方案清償顯然有 重大困難。而查,債務人之前已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已償 還51期合計金額總共265,302元,對於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 經達原定數額的三分之二以上。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的受償總額265,302元,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清償之 總額209,921元。因此,本件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 除其餘未能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部分。本件債務人聲請免 責,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 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 債權人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9日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 債務人聲請免責,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的 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因 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所述意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7

CYDV-113-消債聲免-5-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陳意升 被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 字第18號和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意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5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果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 台抗字第6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56,23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4月 2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 預納之裁判費。嗣後,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減 縮訴之聲明,撤回請求被告提繳156,23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03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 四、次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因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經扣除 原告在第一審與被告成立和解,得請求退還或減免之第一審 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307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653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該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1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4

CYDV-114-他-2-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陳俊富 被 告 大千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簡 字第4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俊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 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 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322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322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 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26元,業經原告於113年 2月1日繳納完畢。另外,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部分, 則為1,254元【計算式:1,880元-626元=1,254元】,此部分 應於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 日以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判決,並業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 而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扣除原告於113 年2月1日已繳納626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54 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該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15日內向本院繳 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4

CYDV-114-他-3-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5號 原 告 沈柏仲 被 告 簡良憲 被 告 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被 告 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被 告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沈柏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7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 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良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5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訴請求:㈠被告簡良憲、朱自民即龍 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5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簡良憲、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66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 4,3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454元。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7月 24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 預納之裁判費。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113年10月9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並業於113年11 月27日確定而終結,訴訟費用由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 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 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簡良憲負擔 百分之二十三;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而查,兩造間請求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 。由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 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五十;即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應連帶負擔7,727元。另外,被告簡良憲負擔百分 之二十三;即被告簡良憲應另外再負擔3,554元。其餘的部 分,由原告負擔;亦即其餘的4,173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該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兩造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 四、至於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 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7,727元的部分,應由其中一人或 數人向本院如數繳納。而於繳納完畢之後,繳納人得持本院 的繳費收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 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 ,由該債務人負擔。」;及同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 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等規 定,持繳費收據依上述規定主張權利,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4

CYDV-114-他-5-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江宜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 有限合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 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59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3人10份43元-1,000元=4,59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至114年1月23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影 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內 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細 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儲 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的 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 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數 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聲請人如果主張必須扶養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屬者,應提出 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受扶養父母親 或其他親屬之最近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 的佐證文件;並應說明扶養義務人總共有幾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4

CYDV-114-消債更-21-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持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陳弼揚 被 告 陳淑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靜間請求返還土地持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面積754平方公尺,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9,000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陳淑靜將名下的4分之1持 分的股份歸還,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6,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4

CYDV-114-補-44-20250204-1

勞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怡芬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嘉義縣政府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結果成立內容第㈠項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7,614元;其 中新臺幣42,082元的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嘉義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此有 調解紀錄可稽。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新臺幣 (下同)42,082元【註: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87,614元; 聲請人聲請執行42,082元】,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內容 所載之義務。茲檢附調解記錄,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 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政府於 113年9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份為證。又查,兩造 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87,614元,達成和解。 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完全履行【尚欠42,082元】   ,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 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4

CYDV-114-勞執-2-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章畯隆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更正債權人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更 正債權人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章畯隆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989,767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 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 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無資產,債務 總金額則有2,989,76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 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 9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 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 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記載,聲請人 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次查, 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民國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 資料,聲請人在台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於113年12月2 6日存款餘額為84元;梅山郵局帳戶,於113年12月21日存款 餘額為9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27日存款餘額 為0元;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4年4月9日存款餘額為 80元;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帳戶,於108年1月14日存款餘 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共25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 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負債係因為消費借貸、使用信用卡等,而積欠 債務;因伊還要扶養小孩,債務太多,所以無法清償。 五、聲請人無法履行之前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的還款協議內容,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也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989,767元。而查,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396,90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 14年1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55,505元。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3日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 36,24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3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7,956元。廿一世紀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82,310元【註: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民事呈報狀另陳報 新的債權人清冊,將原本債權人清冊中所記載之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改債權人的名稱為廿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另外,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 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8,480元,及自114年 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尚未獲清償; 同時,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並陳報應更正債權人的名稱,應將 所記載的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公司,更正債權人的名稱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 3,187,40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立 協商,惟嗣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而毀諾。聲請人於103年7日2日第一次退伍,投資自營洗車 場,因收入只能支撐房租、洗車場租金及基本生活開銷,致 履行還款的協議內容顯然有困難,所以毀諾,此情形應認為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三)次查,聲請人嗣後再於108年8月1日入伍,而債權銀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嗣後經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津, 現在已完全清償。聲請人目前為職業軍人,每個月的薪資約 60,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項目為餐飲費10,000 元、手機費1,000元、油錢1,000元、雜支費用500元、房租 與妻子分擔每月4,900元,合計為17,400元。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 515元,其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 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17,400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 額,未逾越上述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 可採認。另查,聲請人目前還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必須扶養, 分別於97年8月及0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分別為16歲及9歲 。聲請人主張伊必須與配偶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一名子 女每月各8,000元,合計16,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 濟的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另外,聲請人還必須 分擔扶養父、母親的費用。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父母親最新戶 籍謄本、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聲請人的父親於00年0月出生 、母親於00年0月出生,目前父、母親年齡分別為66歲及65 歲,均已屆法定退休的年齡;而父親於112年度全年綜合所 得僅36,654元、母親於112年度全年無所得收入,且父、母 親的名下均無不動產,應該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查,聲請人 的父、母親有三個扶養義務人,以114年度法定必要生活費1 8,618元計算,聲請人必須分擔扶養父、母親的扶養費用, 應各為6,206元。而聲請人主張伊分擔扶養父、母親之費用 各為5,500元,合計11,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的 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四)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2010出廠之車牌0000-00號 汽車及2013出廠之車牌000-0000號汽車共2部,因車齡均已 逾11年以上,殘值甚微。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 年齡約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23年的時間。 聲請人目前為職業軍人,每個月的薪資收入約60,000元,   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40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16,000元及扶養父母親費用11,000元後,餘額為15,600元。   而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金額為 1,396,90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327,586元,而其中信用卡 部分的本金為49,888元,年息利率15%,每月利息約624元。 另外,小額信貸三筆,其中一筆為87,540元,年息利率15.1 %,每個月利息約1,102元;另一筆為900,057元,年息利率1 3.53%,每個月利息約10,148元;另一筆290,101元,年息利 率14.9%,每個月利息約3,602元。以上合計,聲請人每月必 須繳納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為15 ,476元。另外,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的金額為555,505元,其中本金為406,587元,年息利 率9.99%,每個月利息約3,385元。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 利息部分,尚未計入。而以聲請人每個月剩餘額15,600元, 用於繳納上述利息,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所積欠 之3,187,404元以上的債務。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消費借貸、使用信用卡等,而積欠 債務,嗣後因債務太多,還必須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 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八、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民事 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民事 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陳報狀、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廿一 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及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 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3

CYDV-113-消債更-310-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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