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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丁○○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109年度 監宣字第675號民事裁定宣告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指定甲○○之子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因現需現金照顧甲○○,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為處分甲○○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75)等 語。   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陳報法院及獲准備查之前,不得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甲○○前經本院上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與 另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共同開具甲○○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始為適法,惟聲請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 定後,迄未會同乙○○開具甲○○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亦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就甲○○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不得聲請法院為處分行為。聲 請人主張欲處分上開財產,係屬處分行為,於會同乙○○向本 院陳報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前,自不得為之。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08

KSYV-113-監宣-1185-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乙○○(下合稱未 成年子女3人,分則以姓名稱之)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卻鮮少分擔未成年子女3人 之生活支出與學費,並未善盡扶養義務,亦無定期探視與關 心未成年子女3人,更自113年農曆年後就未再探視未成年子 女3人,顯見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3人之義務, 且聲請人於113年4月間更接獲警方來電表示相對人因涉犯刑 事案件而遭通緝,故由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自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3人。未成年子女3人自幼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了解未成年子女3人之身心狀況及需求,並具穩定 之工作及收入,長期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活費用,能提 供適宜未成年子女3人安全成長之居住環境,亦有同住之家 族成員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是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並聲明 :請求將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 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 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 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嗣雙方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3人之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 5至33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3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乙節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查悉相對人確於11 3年3月25日遭發布通緝無誤(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第8、31 頁),另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3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⒈兩造於111 年6月22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雖相對人曾支付扶養費,但次 數不超過5次且金額低於新臺幣5,000元,113年過年後即無 探視未成年子女3人,聲請人認為相對人長期未協助處理未 成年子女3人事務,亦無定期支付扶養費及探視,未善盡責 任義務,遂向法院提出改定親權聲請,希冀爭取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3人親權。⒉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為10、8、7歲 ,丙○○表達期望持續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未成年子女3 人皆表示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及其家族成員照顧至今,且 相對人約半年未曾探視及關心。⒊評估聲請人經濟與環境、 支持系統均佳,且具親職功能,因改定親權之要素為親權人 對子女不利,或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情事時之情況, 倘若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無支付扶養費,亦無定期探視,未 對未成年子女3人善盡責任義務之事屬實,則以兒少最佳利 益原則,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3人之權利義務,若改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有該協會函文及所附 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又本 院前囑託社工訪視相對人,亦因多次聯繫相對人未果而無從 訪視,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附桃園市政府委 託辦理兒少監護權調查方案工作摘要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121至123頁)。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 前揭主張可資採信。  ㈢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並聽取未成年子女3 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認相對人為未成年子 女3人之父,縱與聲請人離婚,對未成年子女3人仍應善盡保 護教養之責任,然相對人離婚後鮮少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扶 養費或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亦未適度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 女3人,對於本院囑託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亦消極以對, 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無積極 意願,復因相對人目前遭通緝而難以聯繫,無法協助處理未 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相關事務,顯然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 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實甚明。另考量聲請人之監護意願 與動機良善,長期以來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實際照顧者,具 備相當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3人互動良好, 現亦無顯著不利於未成年子女3人之情事存在,兼衡未成年 子女3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 3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03

KSYV-113-家親聲-449-20250103-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 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 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 裁定本案程序終結,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1條所明定。揆其 立法理由係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 ,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特立本條規定, 以利適用。惟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改定輔助人程序進行中死亡 ,就其程序如何處理,現行法卻未予明定,應係立法者有疏 漏,而有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及同一目的之法律理由, 已無續行之必要,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輔助宣 告事件,甲○○○於本件輔助宣告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2月 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02

KSYV-113-輔宣-111-2025010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監護宣告事件, 甲○○○於本件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本案 程序終結。至聲請人雖於甲○○○死亡後具狀撤回本件聲請, 然此係於本案程序終結之法定事由發生後始為撤回之請求, 自不生任何效力,附此敘明。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02

KSYV-113-監宣-374-2025010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無配 偶及子女、直系血親,原設籍於雲林縣○○鎮○○路00號,嗣於 民國48年1月15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因行蹤不明,於72年1月17日經高雄○○○○○○○○註記於48 年1月15日行方不明,且經查詢有關甲○○之在監在押資料、 通緝資料、入出境資料、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紀錄、 勞保投保資料、健保就醫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各項給付領取資料、社會福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老農津 貼、公教退撫給與等紀錄,皆查無甲○○之行蹤,應認甲○○至 遲於72年1月7日已行方不明,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 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 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 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10 月29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579900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及 清查人口名冊、內政部移民署函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函文、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 入出境查詢資料、勞保投保查詢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健保投保查詢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在監在押記錄表等件為證 。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堪認甲○○至遲於72年1月17日即已失 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31

KSYV-113-亡-102-202412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四月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丙為甲之 父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乙、其父 丙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甲、乙、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 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為甲之母,丙為甲之父,甲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出生,乙坦承孕期施用毒品,且醫師評估甲有顯著戒 斷症狀,又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之手足,出生時同樣有 戒斷症狀,前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後,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顯見乙未積極戒除毒癮,短期內再次產下胎毒兒,危害幼 兒發育。乙、丙親職功能不彰,長期因毒品及通緝議題未積 極處理,且乙自知懷孕期間吸食毒品會影響胎兒,卻仍未積 極戒除毒癮,連帶影響甲之身心健康及安全,實不適任親職 ,又親屬資源不適合且無力提供照顧協助,經聲請人社會局 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3年7月15日將甲緊急安置,並 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8號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1月17日。 而甲安置至今,乙、丙消極配合處遇輔導,迄今未配合完成 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及處遇計畫,親職功能尚未提升與改善 ,113年10月25日乙告知與丙遭警方查獲,丙經送執行勒戒 (業於113年12月2日出所),乙則獲檢方緩起訴處分,又乙 於同年月28日復經警查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顯示乙仍持 續施用毒品,評估乙、丙改變動力薄弱且親職功能難以提升 改善,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替代照顧,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 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安全保護,爰 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甲延長安置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上開裁定、戶籍資料、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 表、乙、丙入出監紀錄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開資料,認甲甫出生未久,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然無生活 自理能力,並衡酌乙、丙無法戒除毒品以確保甲之安全與照 護,甲之其他親屬目前亦無餘力可照顧甲,以及現階段甲之 最佳利益等情,認甲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如不予延長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 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31

KSYV-113-護-1013-2024123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長子己○○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  ㈢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己○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己○○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為中度失智,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為極重度障礙等級,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 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 宣告。另乙○○之女即聲請人平時負責乙○○照顧事宜,並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 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 乙○○之長子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30

KSYV-113-監宣-818-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男,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各新臺 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第三人丁○○原為夫妻,婚後共 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下合稱聲請人2人 ,分則以姓名稱之),嗣於民國112年1月9日協議離婚,約 定由丁○○單獨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並於離婚協議書約 定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皆由丁○○負擔,因此相對人自離婚後 即不曾負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均由丁○○獨自支付聲請人2 人所有生活學業開銷,惟隨著聲請人2人之年紀增長,所需 學費及生活費增加,丁○○尚需負擔其父母之生活費及家庭開 銷,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母,縱未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 權人,對聲請人2人仍負扶養義務,為使聲請人2人生活及教 育環境更為完善,相對人應與丁○○平均分擔聲請人2人之扶 養費用,並參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 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4,230元為計算 基準,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及第1116條 之2規定,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各7,115元之扶 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2 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人7,115元 ,以作為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其後6期視為全 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丁○○離婚時約定聲請人2人之全部扶 養費由丁○○負擔,丁○○不能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而聲請 人2人之健保費目前皆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生活費用則由丁○ ○負擔,相對人現擔任托育人員,月收入約21,000元,惟目 前工作不穩定,最多只能給付聲請人2人各3,000元之扶養費 ,及支付聲請人2人之健保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 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 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 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四、經查,相對人與丁○○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2人,雙方於112年1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丁○○單獨擔 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雖未擔 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2 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聲請人2人之親權而 使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固抗辯離婚協議書 已約定由丁○○負擔聲請人2人之全部扶養費,並提出離婚協 議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按父母約定由一 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 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丁○○與 相對人間關於聲請人扶養費負擔之內部分擔約定,至多僅拘 束丁○○,而不影響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仍有負擔扶養費之 外部義務,是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至相對人於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2人後,得否依其與丁○○ 之離婚協議約定內容另對丁○○請求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乃 屬相對人另向丁○○內部求償之問題,與本件聲請人2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係屬二事,併此指明。 五、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2人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 之酌定。查丁○○目前任職國軍○○後備指揮部,112年之申報 所得為845,127元,名下有車輛、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0 ,500元;相對人目前擔任托育人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 112年之申報所得為231,423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節,業據 丁○○及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第7至23、35頁)。至相 對人固抗辯其目前收入不穩定,僅能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扶 養費各3,000元及支付聲請人2人之健保費云云,惟查,相對 人為具備扶養能力之壯年人,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程度 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 一,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 準,並非相對人在其之每月花費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縱認相對人每月金錢用度確有捉襟見 肘之情,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立在自 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相對人可經由撙節支出,調整 其生活開支方式而為改善,縱使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經 濟不寬裕,亦須犧牲自己來扶養未成年子女,是相對人無從 據此主張減輕其對於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丁○○ 及相對人上揭財產、所得情形,復衡丁○○實際負責聲請人2 人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 部等一切情狀,認由丁○○及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聲請人 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六、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 付渠等扶養費各7,115元,並提出安親補習班費用收據、幼 稚園費用收據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查 聲請人2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全部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 請人2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居住於高雄 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1年度至112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25,270元、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 為14,419元,依相對人、丁○○前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財產狀況,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2人目 前分別為9歲兒童、5歲幼兒,依渠等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 一般成年人為高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2人所需扶養費各以 每月15,00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相對人、丁○○應負擔之 聲請人2人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2人之 扶養費各為7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7,500元)。 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 請人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人扶 養費各7,115元,並未逾前揭本院認定之數額,渠等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 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 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30

KSYV-113-家親聲-122-202412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安置人即兒 童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甲為甲之 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甲身分識別 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 、甲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 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聲請人社會局 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43號裁定延長安置至 民國114年1月8日止。評估甲於延長安置期間,甲雖可配合 進行親職教育,惟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對甲返家尚無妥適照 顧計畫,甲及其同居人(稱係甲生父)近期工作稍穩,近三 月每月匯款新臺幣1千元至甲郵局存簿,惟僅靠甲照顧能力 顯有不足,其親屬亦無法協助照顧甲,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 間等語。 三、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上開裁定影本、戶籍資料、本院委託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 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 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因甲照顧知能不 足,親職能力有待加強,其家庭功能尚未明顯提升,且甲及 其同居人仍須照顧甲之弟妹,甲之行為又需較多耐心引導, 其家庭生活尚非穩定,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30

KSYV-113-護-999-20241230-1

家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 ,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 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 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 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 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 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 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 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甲○○○之子丁○○之配偶(即甲○○○之媳婦 ),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定,原告與身 為甲○○○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 ,分則註記全名)非同順序之法定共同扶養義務人,而係扶 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人,在有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之情況下, 原告對甲○○○即無扶養義務可言,其主張就其支付甲○○○之扶 養費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依上說明,自非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事件,應依訴訟程 序為審理。 二、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並非甲○○○之扶養義務人,其請求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與兩造親屬關係無涉,為一般民事事件, 非家事訴訟事件,惟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家聲卷2 第191頁),是本院依上開規定仍對本件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丁○○(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死亡)之 母甲○○○育有己○○、丁○○、庚○○(均已歿)、被告丙○○、乙○ ○等子女。原告之前與丁○○、甲○○○同住在○○市○○區○○街000 號,因丁○○罹癌無工作能力,乃由原告負擔甲○○○之日常生 活及就醫費用,於112年11月前均由原告負擔,共計支出相 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46,373元,被告均為甲○○○之扶養義 務人,應與原告各分擔上開費用之1/3,然因被告不願負擔 ,因而獲有無須負擔扶養費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並聲明: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21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甲○○○名下尚有不 動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又甲○○○之前於其配 偶壬○○死亡時即提出由己○○、丁○○、庚○○等兄弟繼承壬○○之 遺產,並負責扶養甲○○○至百年,被告姊妹則不繼承遺產, 亦無庸扶養甲○○○,可見甲○○○之子女已經協議由手足中之兄 弟負責扶養甲○○○,被告對甲○○○則不負扶養義務,原告自不 得再對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 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 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 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原告主張其配偶丁○○及被告之母甲○○○育有己○○、丁○○、庚○○ 、被告等子女,目前己○○、丁○○、庚○○均已歿此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甲○○○、被告之戶籍資料、己○○、丁○ ○、庚○○之除戶戶籍資料等件可參,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 張於112年11月前為被告履行扶養義務,雖提出相關單據為 憑,縱可認原告確有為甲○○○支付相關費用,然被告否認其 等有扶養義務,則依據上述說明,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本院調取甲○○○之財產資料、不動產謄本,其於108年至112年 間名下計有1棟房屋、2筆土地及投資若干,財產總額共計10 ,991,116元,另111年度有所得35,332元(主要為租賃及權 利金收入)等情(見本院家聲卷2第35至36、116至143頁) ,原告亦陳稱該不動產目前每月有租金8,000元等語(本院 家簡卷第31頁),足見該不動產具有收益之價值。是依甲○○ ○相關財產、所得資料,其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期間,名下財 產已高於原告主張代墊扶養費之金額,是甲○○○本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並非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甲 ○○○對被告並無扶養權利存在,原告主張為被告履行扶養義 務,即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於上開原告主張之期間,難認甲○○○有不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自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被告於上開 期間依法既無扶養甲○○○之義務,原告自無為被告代墊扶養 費可言。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215,45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案請求為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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