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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龍飛 呂紹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 7號、112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龍飛犯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呂紹誌犯附表丁「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丁「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蔣龍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蔣龍飛及呂 紹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蔣龍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前之當月間不詳時點,至臺東縣○○市○○○路00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見莊弘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挖土機1輛(品牌:日立、型號:EX30U,下稱本案挖土機),鑰匙未拔除,遂以前開鑰匙啟動本案挖土機並駕駛離去之方式,徒手竊得本案挖土機。 二、蔣龍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 知本案挖土機為其竊取而來,竟於112年3月27日中午某時, 向洪瑞隆佯稱:本案挖土機係自他人購得,其為所有人等語 ,致洪瑞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6 萬元之款項交予蔣龍飛,以購買本案挖土機。嗣因警循線查 獲本案挖土機,洪瑞隆始知受騙,本案挖土機為警察查扣後 ,則發還予莊弘吉。 三、蔣龍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6月7日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持客觀上足 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破壞剪,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6公尺(規格:PVC 風雨線、1C銅、60平方米,價值約1,152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後蔣龍飛於同日9時36分許,至址設臺東市○○路0段00 0巷00號之銓聯回收場將遭竊電線出售予許昌正,獲取500元 之對價。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將竊得之電線扣案,後發 還予台電公司。 四、蔣龍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6月14日1時41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 0巷000號、歐李崇實擔任負責人之保利鑫能源有限公司設有 光電設備處,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及身體安全之破壞剪,剪斷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並欲竊取之 ,然因憂遭他人察覺犯行,遂逃離現場而未遂。 五、蔣龍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6月16日不詳時間,至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先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活動板手將該處 太陽能板電箱螺絲卸下,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 體安全之破壞剪,剪斷顏瑞泰所有之13米電纜線共5條、5米 電纜線共8條(價值約7萬8,750元),而竊取此部分電纜線 ,得手後旋即離去。 六、呂紹誌明知蔣龍飛委託其變賣之銅線約20公斤,為竊盜所得 之贓物,猶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間,將上 開銅線帶至址設臺東縣○○路0段0巷000○0號之全立企業社, 並以3,2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全立企業社負責人梁合委 。 七、蔣龍飛、呂紹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2日1時至3時間,以呂紹誌 在場把風、蔣龍飛負責剪切電線之分工方式,至址設臺東縣 ○○市○○路000號之富有百貨商場地下室,趁四下無人之際, 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之破壞剪,剪斷該處 台電公司所有之交連PE電纜線(共20公尺)、交連PE電纜( 規格:250千圓密耳,共12公尺,上開電纜線價值合計約8,7 20元)欲竊取之,然因憂現場停電情形會遭人察覺犯行,遂 逃離現場而未遂。 八、蔣龍飛見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1585號土地 )設有太陽能發電設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委由呂紹誌(檢察官未列為被告偵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蔣龍飛,2次前往1585號 土地,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不明之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撬開1585號土地上內含有電纜線之金屬外盒及變電箱,再剪 斷該處電纜線(規格:XLPE,38平方)之方式,接續於下列 時段竊取下列所示顏瑞泰所有之電纜線:  ㈠112年6月30日晚間至112年7月1日間之不詳時段,竊取上開電 纜線1.5米共9條(價值約3,375元)得手。  ㈡於112年7月2日之不詳時間,竊取上開電纜線9米共10條(價 值約2萬2,500元)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至七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龍飛、呂紹誌就各自所涉部分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莊弘吉(見偵3327卷一第309至311頁、偵3838卷第287至2 88頁)、沈萬修明(見偵3327卷一第319至320頁)、洪瑞隆 (見偵3327卷一第313至316頁)、歐李崇實(見偵3327卷一 第245至246頁)、顏瑞泰(見偵3838卷第431至433頁)、證 人梁合委(見偵3327卷一第401至403頁)、洪瑞隆之雇員胡 廷育(見偵3838卷第299至301頁)、台電公司員工宋偉廉( 見偵3327卷一第205至207頁、第355至357頁)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7月 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27卷一第55至6 0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6月12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27卷一第209至213頁)、扣押物品相 片(見偵3327卷一第185至20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宋偉 廉)(見偵3327卷一第217頁)、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 像擷圖(見偵3327卷一第219至244頁)、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偵3327卷一第247至260頁)、讓渡證書(見偵3327卷一第 321至322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3327卷一第327頁)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見偵3327卷一第35 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3327卷一第369至389頁)、 富有百貨現場照片(見偵3327卷一第391至395頁)、全立企 業社收受物品五金廢料廢棄物登記冊(見偵3327卷一第409 頁)、建本段164地號現場照片(見偵3327卷一第411至419 頁)、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3327卷一第469至471頁)、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3838卷第47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桂 林北路52巷8號)(見偵3838卷第21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 (知本路1段300巷112號)(見偵3838卷第223頁)、刑案現 場測繪圖(光明路與復興路口)(見偵3838卷第429頁)、 建律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偵3838卷第223頁)、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112年4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3838卷第323至3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莊弘吉)(見 偵3838卷第331頁)、日立EX30U挖土機進口報單(見偵3838 卷第339頁)、銓聯回收場登記簿(見偵3838卷第477頁)等 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訊據被告蔣龍飛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請呂紹誌接送我到那附近是為了要抓魚;被告呂紹誌因為 有吃藥,所以在警詢時作的筆錄精神狀態比較迷糊等語,惟 查:  ⒈1585號土地上設有太陽能板設備,分別於112年6月30日晚間 至112年7月1日、112年7月2日有電纜線遭剪斷竊取等情,經 證人即告訴人顏瑞泰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見偵3838卷第43 1至43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38卷第445至447頁)、1585號土地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838卷第449至456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蔣龍飛請呂紹誌於112年6月30日晚間至112年7月1日、11 2年7月2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蔣龍飛來往臺東縣臺東市雲南 路近園寮橋旁空地(下稱園寮橋附近空地)及夏威夷飯店之 間,係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  ⑴證人呂紹誌於112年7月7日警詢時證述:我有於112年6月30日 19、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去夏威夷飯店載被 告蔣龍飛至園寮橋附近空地,我沒有直接載被告蔣龍飛到偷 電線的地方,我也沒有看到被告蔣龍飛有帶工具,被告蔣龍 飛可能之前有先把工具丟在這裡,我載被告蔣龍飛到目的地 後就離開,約21時、22時許有送飲料給被告蔣龍飛,送完後 我又離開,到大約4、5時許接到被告蔣龍飛的電話後,才又 去接被告蔣龍飛回夏威夷飯店,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蔣龍飛 手上有偷來的電線,只看到被告蔣龍飛拿了一桶芋頭、黃金 果及蔬菜回來;另一次在112年7月2日接近中午時,我騎乘 上開車輛去夏威夷飯店載被告蔣龍飛,到上開園寮橋附近空 地,這次被告蔣龍飛有攜帶一把美工刀,我載被告蔣龍飛到 目的地就離開,大約一個小時後被告蔣龍飛又打電話叫我送 飲料過去,送完後我又離開,大約下午時被告蔣龍飛打給我 說很像有人在巡,沒辦法繼續偷電線,叫我去載他,我去載 被告蔣龍飛時他手上多了一袋剛偷來的電線,我就載被告蔣 龍飛回夏威夷飯店了等語(見偵3838卷第69至71頁),另於 本院114年1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約111年認識被告蔣 龍飛,平常會用FACEBOOK MESSENGER或LINE與被告蔣龍飛聯 繫,我手機MESSENGER與暱稱「蔣德承」的人之紀錄就是與 被告蔣龍飛之對話紀錄,我看了我在警詢、偵查時之筆錄想 起來,因為被告蔣龍飛當時說他沒有車,我就在112年6月30 日19、20時騎機車去夏威夷飯店接被告蔣龍飛到臺東市雲南 路近園寮橋旁邊設有太陽能板的處所,我沒有看到被告蔣龍 飛手上有帶什麼東西,被告蔣龍飛只跟我說他要去那邊工作 ,可是我不知道做什麼,我在同日約晚上21、22時有送飲料 給被告蔣龍飛,後來隔日凌晨4、5點的時候,有再去把被告 蔣龍飛載回夏威夷飯店,當時看到被告蔣龍飛提著一桶芋頭 、黃金果及蔬菜;另外我在112年7月2日接近中午的時候, 也有把被告蔣龍飛載到上面同一個地方,被告蔣龍飛也是跟 我說他要去工作,我載被告蔣龍飛到那邊後就先回去了,當 時也沒看到他手上有拿工具;來法庭作證時,距離當時太久 了,我在警詢時的記憶應該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至315頁)。  ⑵卷附如附表丙所示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經被告蔣龍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確為暱稱「蔣德承」之 人,該等對話紀錄為被告2人間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178頁),細繹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蔣龍飛有請呂紹 誌接送,112年6月30日晚間途中並有請呂紹誌送飲料,被告 蔣龍飛112年6月30日並有發給呂紹誌定位地址「台東市○○路 0段000巷000號」即接近園寮橋附近空地,是上開對話紀錄 內容與證人呂紹誌之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兩相互核,即可知 呂紹誌確有於112年6月30日晚間至112年7月1日間、112年7 月2日騎乘機車搭載蔣龍飛來往園寮橋附近空地及夏威夷飯 店之間,被告蔣龍飛前往上址係前往「工作」等情。  ⑶1585號土地與園寮橋附近空地距離相近,上設有太陽能光電 面板,於112年6月30日晚間至112年7月1日間、112年7月2日 電纜線遭竊,時序上與前開被告蔣龍飛前往園寮橋附近空地 亦甚為相近。復稽之證人呂紹誌於警詢時明確表示被告蔣龍 飛前往上開1585號土地附近,係為了偷電線等語,而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證述時亦表示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清楚等情,業如 前述,另證人呂紹誌於114年1月17日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 蔣龍飛於112年6、7月間關係不錯,我在警局講的實在,不 會刻意栽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05、310頁),且所 述非均不利被告,是呂紹誌尚無誣陷被告蔣龍飛之動機等情 ,況觀附表丙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蔣龍飛於112年7月1日10 時21分許傳送:「你騎回剛剛那隔壁有台車子那,看那台白 色車子的動向」等語,衡酌如果不是正在做「需要隱密」之 事,實無須特別觀察路旁車子動向之情。綜上事證,堪認被 告蔣龍飛於上開時點前往1585號土地,即係為竊取電纜線之 行為甚明。  ⒊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蔣龍飛使用之工具為「兇器」: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自然界所生之物質,尚難謂 為通常之「器械」。觀本案遭竊現場之照片(見偵3838卷第 449至456頁),電纜線原皆置於金屬箱內,雖非一般人能徒 手拗斷,而需藉由一定器物之輔助,然本案被告蔣龍飛所用 之竊盜工具未據扣案,亦乏證據證明其所使用之工具為人造 器械,尚難排除係自然界所生之物,且難以判斷是否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無從認定被告蔣龍飛係攜帶兇器為本次犯行。  ⒋被告蔣龍飛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詞無可採信:  ⑴被告蔣龍飛另辯以:係因為吃藥晚上睡不著沒事做,才會去 園寮橋附近空地抓魚等情,然稽之證人呂紹誌於本院證述: 沒看過被告蔣龍飛會抓魚,在被告蔣龍飛住的地方也沒注意 到有養魚,我112年7月1、2日去接被告蔣龍飛的時候都沒有 看到被告蔣龍飛手上有魚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復無 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蔣龍飛此部分說詞,且單由被告蔣龍 飛抓魚與否,與被告蔣龍飛是否竊取本案電線無直接關聯, 是被告蔣龍飛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⑵被告蔣龍飛雖又辯稱呂紹誌於警詢中之證述因為有吃藥都沒 睡覺,所以精神狀況比較迷糊等語,惟觀呂紹誌於警詢中之 證述,其表示精神狀態正常可以做筆錄,且尚能就遭搜索扣 押過程、扣案物內容等依序回答被詢問題,亦得「分別」指 出被告蔣龍飛各次所涉犯行時所攜帶、攜回之物品及就案發 前後過程為清楚描述等節(見偵3327卷一第73至86頁),並 無顯示其有何因用藥而精神不清醒之現象。是此部分純屬被 告蔣龍飛臆測,乃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減損呂紹誌證詞之 證明力。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龍飛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龍飛本案各次所為,係犯如附表甲「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各罪。  ㈡核被告呂紹誌本案各次所為,係犯如附表丁「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各罪。  ㈢按後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 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 後行為之範疇。本案被告蔣龍飛犯罪事實一竊取告訴人莊弘 吉所有之挖土機後,再為犯罪事實二所示,對告訴人洪瑞隆 施以詐術使洪瑞隆產生損失,被告以詐術銷贓之行為,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態樣不同,其不法內涵已不足 為前竊盜行為所包括,自應分別論處。又被告蔣龍飛就犯罪 事實八2次前往1585號土地分別為犯行,時序上僅差距1日, 且犯罪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於評價上難以分開,應論 以接續之一行為。綜上,本案被告蔣龍飛如附表甲歷次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呂紹誌就犯罪 事實六、七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七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蔣龍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8、239頁),是被告 蔣龍飛本案所犯各罪,均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且前案所犯同屬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及竊盜後續所衍生之 詐欺,罪質相同或近似,足認被告蔣龍飛對此類型犯罪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 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蔣龍飛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㈥就犯罪事實四、七,已著手犯行但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就被告2人各自所涉部分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被告蔣龍飛亦為銷 贓而施用詐術,損及社會之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為實無 足取。復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竊盜贓物之價值、因竊盜行 為所生之其他損害(如電力設備修復費、停電損失等)、竊 得財物是否發還被害人(詳如附表甲備註欄所示)及共同犯 罪部分不同之分工角色等,兼衡被告呂紹誌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蔣龍飛除否認犯罪事實八外其餘犯行均坦承,目前均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蔣 龍飛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被告蔣龍飛前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呂紹誌除施用毒品外,目前尚無其 他前科之素行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5至268頁、第271至274頁),暨被告呂紹誌 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有一未屆學齡之子女及配偶需要扶養 ,入監前職業為賣釋迦,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蔣龍飛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入監 前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卷第334頁)等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2人自112年間開始,均有他案為偵審中或經判決確定,有 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本 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等所犯數罪全數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為妥,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蔣龍飛本案 所涉犯罪工具、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予被害人外(詳如附表甲 備註欄所載),宣告沒收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如附表乙除 編號2所示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沒收 ;被告呂紹誌之扣案物(見本院卷第47、48頁)均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有關,又其犯贓物罪之犯罪所得3,200元未扣案, 應予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甲 編號 所犯法條 主文 備註 一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蔣龍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挖土機1輛,已經發還被害人莊弘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3838卷第3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蔣龍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之犯罪所得16萬,應予沒收。 三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蔣龍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被告蔣龍飛竊得財物,已據發還與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3838第1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蔣龍飛自陳銷贓獲取500元之對價(見偵3838卷第31頁),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破壞剪1把未扣案,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 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蔣龍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破壞剪1把未扣案,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 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蔣龍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及犯罪所得拾參米電纜線伍條、伍米電纜線捌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活動板手2支已扣案、破壞剪1把未扣案,皆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82、323、3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本次竊得之電纜線未扣案,應予沒收。 六 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蔣龍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之物,為警於案發現場所扣得,非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破壞剪1把未扣案,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七 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蔣龍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點伍米電纜線玖條、玖米電纜線拾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不詳器具,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該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次竊得之電纜線未扣案,應予沒收。 附表乙 被告蔣龍飛扣案物(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編號 扣案物 1 板手5支 2 活動板手2支 3 銼刀1支 4 螺絲起子1支 5 銅線1個 6 水電膠帶1個 7 安全帽2個 8 牛仔短褲2件 9 背心1件 10 短袖上衣1件 11 智慧型手機1臺(含SIM卡2張) 12 鐵鎚1支 13 電纜線1條 14 裸銅線8條 附表丙         被告2人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記錄節錄(見偵3327卷一第105至113頁)   日期 對話內容 (以下A即被告蔣龍飛即暱稱「蔣德承」) (以下B即被告呂紹誌) 112年6月30日 (下午5:35) 語音通話7秒 (下午6:27) A:還要多久?   快來了嗎? 語音通話9秒 (下午11:01) B:ㄥㄡ A:買瓶水過來,好嗎 B:恩恩等我一下   喔 A:我在   (釘選的位置圖:台東市○○路0段000巷000號) B:5分鐘左右出發 A:路邊。 B:那個附近 A:在路邊等你 B:恩恩 A:買一瓶大水就好   跟一瓶金牌皮酒 B:誰跟蠻牛   牛起來 A:也可以   很渴   等等丟下來就好 B:沒關係   要出發了 A:你從地圖看得出在哪嗎?   (讚貼圖) B:那附近我就知道。 A:(讚貼圖)   你到這附近跟我打按  (讚貼圖)   我是在路邊的邊堤下   所以你在路邊會看不到我 B:(讚貼圖) A:(讚貼圖) 112年7月1日 (上午2:13) B:還很久嗎   我先去台東 (上午2:37) A:可以了 B:暈倒我剛到台東 A:是喔 B:我回去啦 A:要多久 B:算了我回去   我過去 A:不一樣 B:不一樣? A:是上次我載妳走的那邊 B:上次去那麼多點   哪一個點 A:我不是有一次跳到水溝,拿出一捆線 B:嗯嗯 A:我傳方位給你。 B:不   不   我知道哪 A:(讚貼圖) (上午3:06) 未接的語音通話 語音通話22秒 (上午9:37) A:我在你昨天丟飲料這   (讚貼圖) B:(讚貼圖) A:(讚貼圖) B:過去了 (上午10:21) A:你騎回剛剛那隔壁有台車子那,看那台白色車子的動向 112年7月2日 (上午1:23) A:(讚貼圖) (上午3:08) A:(讚貼圖)   (讚貼圖) A:睡著了嗎   (讚貼圖)   要出發了嗎 (下午11:44) A:(讚貼圖) 附表丁 編號 所犯法條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 呂紹誌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呂紹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1

TTDM-113-易-269-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90號 原 告 蔡宜君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2-附民-1490-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名揚不動產經紀行即林綉亭 訴訟代理人 林綉微 上列原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415號),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名揚不動產經紀行全體 合夥人選任林綉亭為清算人之決議,及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林綉 微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及輔 佐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4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㈤由訴訟代理 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 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 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 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 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 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原告名揚不動產經紀行即林綉亭因被告蘇嘉平侵占案 件(113年度易字第4415號),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原告之組織類型為合夥,負責人為林綉亭,並已於民國11 2年5月25日歇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原告既已歇業,即屬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 完成而解散之情形,若原告並未選任林綉亭為清算人,則其 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為之,惟原告並未提出名揚不動產經紀 行全體合夥人選任林綉亭為清算人之決議,致原告未經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且卷內未見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林綉微之 委任狀,致原告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而上開程式上 欠缺均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4-附民-125-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7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9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1 至12、5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明陽知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重新 考領,竟仍駕車上路,復因闖紅燈左轉之過失肇生本案事故 ,足見被告之路權與守法觀念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41頁),核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而後減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過失駕車致告訴人張慧珠受 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大 腿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然迄未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有過輕之虞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知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 再重新考領,即不應駕車上路,且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闖紅燈左轉,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現打零工為業、無固定收入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另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80萬元達成調解,然迄未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尊重。從而,上訴人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3-交簡上-259-20250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8號 原 告 張雅欣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 告 張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CDM-113-附民-1688-20250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4號 原 告 鍾奕強 被 告 張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CDM-113-附民-1504-20250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9號 原 告 詹沂靜 被 告 張睿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CDM-113-附民-1379-202502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博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博全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凌晨3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3段與 惠中路1段路口時,原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慢車道往左切入公車專 用道後再切入快車道往惠來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蔡承育搭 載友人劉育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第4車道往惠來路方向直行,為閃避被告自 慢車道切入快車道之車輛,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2車未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臂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3-交易-1984-20250218-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榆涵 被 告 王浩宇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第577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榆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浩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為新 臺幣2萬元,具保人黃榆涵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繳納現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 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33頁)。嗣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被告經囑託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提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檢附之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 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 19頁、第123至139頁),且具保人黃榆涵經合法通知,亦未 偕同被告到庭,有具保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書各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9頁),被告未因 其他案件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戶籍仍設於上址,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參, 堪認被告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黃榆涵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DM-113-原金訴-209-2025021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明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男(卷內代號乙0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 112年4月間分別自其他監獄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2人自112年4月28日起共同收容於臺中監獄信區二樓 丁舍84號房(下稱本案舍房),丙○○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10時43分起至11 時20分止,在本案舍房內,對乙男脅迫稱「若不配合,就要 讓你無法好好休息」等語,強迫乙男以手部握住其陰莖前後 抽動,期間乙男多次收手停止並表達不願意,丙○○隨即再次 以相同言詞脅迫乙男,乙男迫於丙○○之淫威,始任由丙○○拉 住其手握住其陰莖前後抽動約半小時,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對乙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丙○○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3時11分至13時27分許 ,在本案舍房內,對乙男脅迫稱「若不配合,就要讓你不好 過」等語,致乙男不敢反抗,而以手部握住其陰莖前後抽動 及以口腔含住其陰莖,且不顧乙男多次收手停止表示抗拒之 意,強行將乙男頭部壓至其陰莖處,迫使乙男以口腔含住其 陰莖,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對乙男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㈢丙○○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9時18分至19時30分許 ,在本案舍房內,再次對乙男脅迫稱「若不配合,就要讓你 不好過」等語,致乙男不敢反抗,而以口腔含住其陰莖,且 不顧乙男多次退開表示抗拒之意,強行將乙男頭部壓至其陰 莖處,迫使乙男以口腔含住其陰莖,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 對乙男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臺中監獄函送及乙男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 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乙男之姓名、年籍、處所,有 揭露足以識別乙男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 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 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乙男於112年4月間分別自其他監獄借 提至臺中監獄執行,2人自112年4月28日起共同收容於本案 舍房,且乙男於112年4月30日10時43分起至11時20分止,在 本案舍房內,以手部握住被告之陰莖前後抽動約半小時;乙 男於同日13時11分至13時27分許,在本案舍房內,以手部握 住被告之陰莖前後抽動及以口腔含住其陰莖;乙男於同日19 時18分至19時30分許,在本案舍房內,以口腔含住被告之陰 莖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乙男意願之行為,辯稱:我與乙男 係合意為上開行為,我並未對乙男稱「若不配合,就要讓你 無法好好休息」、「若不配合,就要讓你不好過」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乙男係因對於被告沒有為他起身對抗證 人即本案舍房舍友戊○○有所不滿及怨恨,所以才會按報告鈴 及提出本案告訴,且以總體情境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 乙男事前願意,事後也沒有表達他不願意的情形,過程中雙 方在性行為或互相有肢體接觸的狀況下,可能會有一些屬於 正常成人為性行為方面的合理互動,不能因2人有姿勢變換 或是被告有把手放在乙男頭上之行為,就認定乙男是被迫的 ,因而被告應無違反乙男的性自主決定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乙男於112年4月間分別自其他監獄借提至臺中監獄執 行,2人自112年4月28日起共同收容於本案舍房,且乙男於1 12年4月30日10時43分起至11時20分止,在本案舍房內,以 手部握住被告之陰莖前後抽動約半小時;乙男於同日13時11 分至13時27分許,在本案舍房內,以手部握住被告之陰莖前 後抽動及以口腔含住其陰莖;乙男於同日19時18分至19時30 分許,在本案舍房內,以口腔含住被告之陰莖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87至 91頁,本院卷第97至98、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9至73頁, 本院卷第233至25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臺中監獄112年12月5日中監戒字第11200286 290號函暨所附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 書、受刑人訪談紀錄、報告(陳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1至134、151至157、179至193、199至226頁,本院不公 開卷第21至3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 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 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 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 反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為、 是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交易 而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即報 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 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 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 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證人乙男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0時43分起至1 1時20分止,在本案舍房內,被告非常兇怒的跟我說「若不 配合,就要讓你無法好好休息」等語,我聽完後感到非常害 怕,怕不配合的話,我就沒辦法好好休息或他會對我施暴, 他要我幫他手淫,他拉開棉被拉我的手抓住他的陰莖,要我 手要動,我當下非常不願意,他拉我的手時我有拉回來,但 他持續口頭威脅要我配合,我就一直配合他手淫約半小時; 於同日13時11分至13時27分許,在本案舍房內,被告對我說 「若不配合,就要讓你不好過」等語,我害怕就配合他,他 要我幫他手淫及口交,我從頭到尾都不願意,而且口交時我 有抗拒閃避,我一直有退縮,覺得噁心,一直擦嘴巴,他還 強拉我的手過去幫他打手槍,我也有收回我的手,因為我當 下都是不願意;於同日19時18分至19時30分許,在本案舍房 內,被告趁證人戊○○外出就醫時,站在本案舍房門口叫我配 合快一點,他就把褲子脫掉,拉我的頭過去幫他直接口交, 我當下很不願意,我一直有退縮,口交時間至少有5分鐘以 上等語(見他卷第69至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於112年4月30日10時40分許,被告擺出凶狠的樣子跟我說「 若不配合,就要讓你無法好好休息」等語,並叫我要好好配 合他,不然他就要攻擊我,讓我感到害怕,且被告有強拉我 的手握住其陰莖前後抽動;於同日13時許,在本案舍房內, 被告對我說跟早上差不多的話,並強拉我的手過去幫他手淫 ,且有強壓我的頭過去幫他口交,被告的龜頭有進入到我的 口腔;於同日晚間,在本案舍房內,被告趁證人戊○○外出就 醫時,威脅我說要幫他手淫或口交,不然他就會連同證人戊 ○○讓我不好過,就是修理我,可能動手打我,我聽到後嚇呆 了,被告就直接強拉我的頭過去幫他口交,且被告有射精在 我的嘴巴內;我整天的過程都沒有自願,也沒有要設計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53頁),綜參證人乙男上開證詞, 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何種脅迫、強暴之方式迫使其為 被告手淫、口交等主要情節,所述前後一致且無明顯矛盾之 瑕疵可指,又能具體詳述事發之過程,與一般親身經歷之受 害者事後所描述之被害事實,尚無不符。  ⒉此外,證人即本案案發時臺中監獄之監獄管理員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1日上班時,當時夜勤主管跟我 說乙男有按報告鈴,他們有把乙男帶出來詢問是什麼原因要 按報告鈴,乙男說他有遭被告欺負,主管當下有去調乙男反 應那段時間的監視畫面出來看,因為發生這樣的狀況,我們 會在第一時間把雙方先區隔開,所以我上班時,被告與乙男 就已經沒有同房了;我瞭解本案發生情形時,乙男雖因比較 怕生、膽小、沒辦法表達那麼完整,但乙男有明確跟我說「 他有被欺負」,我詢問乙男說「我們看到你們兩個有不當的 肢體接觸,到底你們是屬於合意,還是對方有脅迫你?」, 乙男當時說「因為他有被對方用言詞上的威脅,他對於被告 的身形有恐懼感,所以當下他不得不幫被告做那樣的行為」 ;於112年4月30日前,乙男出來運動都還會主動跟視同作業 員聊天,那天後因為他們當下都屬於區隔調查的狀況,我們 會把乙男與被告分開,不讓他們接觸到,在運動當下我們可 以感覺到乙男好像心裡有事,不太敢跟人家講話;就我的觀 察,乙男在案發後心情有變得比較低落,變成出來比較不敢 跟我或視同作業員講話,因為其他收容人會比較排斥乙男, 所以之前乙男在運動時間會主動來跟我或視同作業員聊天, 但案發後變成我們要主動去跟乙男聊天,他才會跟我們講一 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9、355頁),顯示乙男事 後之情緒、身心狀況、行為模式與一般遭受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之被害人相吻合,益徵乙男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可信 。  ⒊另就被告與證人乙男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發生性 行為之經過,依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內之檔案「0000-0000NVR-信區-25-01_信二丁 舍084房.avi」,可見:  ⑴【畫面時間:04/30/23 10:46:23-10:46:54】被告多次 從被下伸出左手拉乙男右手、握住乙男右手,並再度掀開左 邊被子。乙男持續不斷以左手指搔臉。  ⑵【畫面時間:04/30/23 10:46:55-10:46:58】乙男左手 拉自己床鋪下端的被子,後側轉身跪於自己床鋪下端處,面 向舍監門,左手不斷來回擦拭前額,被告不斷以左手拉乙男 右手。  ⑶【畫面時間:04/30/23 10:47:11】右側證人戊○○雙眼緊閉 、雙手交疊於頭頂位置、左腳露出被外、左右不斷搖晃著睡 覺,被告轉頭看一下右側證人戊○○,右側證人戊○○變換姿勢 將身體全部蓋住,側躺朝向被告。  ⑷【畫面時間:04/30/23 10:48:18】 被告再度以左手拉住 乙男右手伸入被內。  ⑸【畫面時間:04/30/23 10:48:26】 乙男仍跪坐,雙腳及 身體略左右搖晃,將其右手自被內伸出。  ⑹【畫面時間:04/30/23 10:48:41-10:49:20】被告轉頭看 一下右側證人戊○○,再度跟乙男交談,側身朝向乙男躺臥且 面向乙男,並伸手再度拉住乙男右手使之伸入其被下,乙男 仍雙腳呈跪姿、面持續朝向舍監門,將手縮回。  ⑺【畫面時間:04/30/23 10::49:22-10:50:17】乙男起身 ,將被子環繞於身體腰下至小腿處面朝舍監門處坐下,並不 斷以左手搔額、扶額。被告持續側躺面朝乙男,再度以右手 拉住乙男右手伸入被下。  ⑻【畫面時間:04/30/23 10:50:58-10:52:00】被告多次挑 眉出言,並以右手拉住乙男右手於被內前後擺動,被告被下 右腿前後晃動,乙男自己將右手伸出,再度跪坐床尾,被告 又自被下伸出右手拉住乙男右手。  ⑼【畫面時間:04/30/23 10:52:00-10:54:50】被告多次 出言,並以右手拉住乙男右手,乙男搖頭後又以左手拭額, 被告仍將右手拉入被內前後擺動。  ⑽【畫面時間:04/30/23 10:55:24-10:57:00】被告不斷 出言,右手於被下前後擺動,乙男不斷往後移動,並將其左 手放於自己被下,與被告交談,被告以左手掀開被子。  ⑾【畫面時間:04/30/23 10:57:04-11:03:30】被告面向 乙男多次拉掀被子露出陰莖,並出言催促乙男快點動作,乙 男不斷搔臉並將手放於自己被側,與被告交談。  ⑿【畫面時間:04/30/23 11:04:21】被告轉身,正面朝上躺 下,右手於被下手淫。  ⒀【畫面時間:04/30/23 11:05:38】被告再度以左手手肘撐 地,面略朝乙男躺下,並以左手掌拍乙男右手後,拉住乙男 右手,使之伸入其被下。  ⒁【畫面時間:04/30/23 11:05:41-11:06:54】乙男右手 伸入於被告被下,持續前後擺動,中間乙男動作停止,被告 又出言催促,乙男始又繼續前後擺動右手,被告又拉掀被子 ,乙男將手伸出。  ⒂【畫面時間:04/30/23 11:06:58】被告以左手肘撐地,靠 向乙男右側身體,在其耳邊說話後並坐起,持續出言要求乙 男。  ⒃【畫面時間:04/30/23 11:07:30-11:09:25】被告不斷 欺身向乙男靠近說話,並多次露出陰莖以左手或右手握住、 上下套弄。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1至134、199至211頁),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 30日10時43分起至11時20分止,在本案舍房內,不顧乙男多 次收手停止表示抗拒之意,仍多次拉住乙男之手握住其陰莖 前後抽動約半小時。是以,證人乙男前開於本案偵審期間所 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乙男意願之方式, 迫使乙男為被告手淫之證詞,洵屬有據。  ⒋復就被告與證人乙男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發生性 行為之經過,依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內之檔案「0000-0000NVR-信區-25-01_信二丁 舍084房.avi」,可見:  ⑴【畫面時間:04/30/23 13:10:10-13:11:04】被告躺於中 間床位,面朝乙男,右手握住陰莖搖晃,乙男欲躺下休息, 被告不斷出言催促,並不斷搖晃陰莖。  ⑵【畫面時間:04/30/23 13:12:06-13:13:00】乙男坐起 、不斷搔臉,面朝被告陰莖,以嘴巴含住、臉左右搖晃,為 被告口交,其後,乙男面朝為床鋪下端坐著,拿取資料袋內 信件觀看,被告側躺蓋住其全身僅露出頭部。  ⑶【畫面時間:04/30/23 13:16:27】被告將左腳伸出被外, 踩在乙男床墊上,以左腳觸碰乙男右肩及右手臂,乙男搔背 與被告交談。  ⑷【畫面時間:04/30/23 13:17:05-13:17:50】被告跨開 左大腿、左腳踩於乙男床墊,右手握陰莖、露出陰莖搖晃。  ⑸【畫面時間:04/30/23 13:17:55-13:21:05】乙男先面 朝被告陰莖靠近後退回,後再度含住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 後,起身、摀嘴,被告再度搖晃陰莖催促乙男動作,乙男不 斷摀嘴、搔臉、移動坐姿,再度面朝被告陰莖靠近後退回, 後再度含住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  ⑹【畫面時間:04/30/23 13:21:11】乙男以右手大拇指與食 指拿住被告陰莖,面朝被告陰莖靠近後又退回,被告出言催 促,被告以右手握住陰莖搖晃並上下套弄示意。  ⑺【畫面時間:04/30/23 13:22:05】乙男躺下欲休息,被告 側向乙男躺臥、將雙腳跨至乙男床鋪下端白被處,持續出言 催促。  ⑻【畫面時間:04/30/23 13:22:22-13:22:48】乙男將右 手伸入被告被內,其後被告掀開被子,乙男以大拇指及食指 拿住被告陰莖。  ⑼【畫面時間:04/30/23 13:23:00】乙男再度起身,右手握 起垂放於自己墊子上、搔頭,被告身體側向乙男,持續出言 催促並搖動陰莖。  ⑽【畫面時間:04/30/23 13:23:17】乙男以右手大拇指及食 指拿住被告陰莖,左手不斷搔臉扶額。  ⑾【畫面時間:04/30/23 13:23:23】乙男再轉向被告陰莖, 被告伸出右手壓乙男頭,乙男陰莖靠近後又後退。  ⑿【畫面時間:04/30/23 13:23:45-13:25:00】乙男先面 朝被告陰莖靠近後退回,後再度含住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 後,起身、摀嘴,被告再度搖晃陰莖催促乙男動作,乙男不 斷摀嘴、搔臉、移動坐姿,再度面朝被告陰莖靠近後退回, 後再度含住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  ⒀【畫面時間:04/30/23 13:25:40】被告仍面朝乙男側躺, 持續出言催促乙男,並露出陰莖以右手上下套弄。  ⒁【畫面時間:04/30/23 13::26:13-13:27:36】乙男先面 朝被告陰莖靠近後退回,後再度含住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 後,起身、摀嘴,乙男不斷摀嘴、搔臉,再度面朝被告陰莖 靠近後退回,被告用右手壓乙男頭後,乙男再度含住被告陰 莖,為被告口交,乙男起身摀嘴、搔臉、移動臀部坐姿,最 後轉身面朝床鋪下端處。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1至155、212至219頁),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 30日13時11分至13時27分許,在本案舍房內,出言使乙男以 手部握住其陰莖前後抽動及以口腔含住其陰莖,且不顧乙男 多次收手停止表示抗拒之意,強行將乙男頭部壓至其陰莖處 ,迫使乙男以口腔含住其陰莖。是以,證人乙男前開於本案 偵審期間所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乙男意 願之方式,迫使乙男為被告手淫、口交之證詞,應屬有據。  ⒌再就被告與證人乙男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發生性 行為之經過,依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內之檔案「0000-0000NVR-信區-25-01_信二丁 舍084房.avi」,可見:  ⑴【畫面時間:04/30/23 19:17:53】被告喚醒戊○○,協助戊 ○○穿上短褲、外套及拿取拖鞋,戊○○離開舍監。  ⑵【畫面時間:04/30/23 19:18:11-19:20:00】被告站立 轉身面朝乙男不斷出言,並雙手輪流握住陰莖,乙男不斷搔 臉、扶額、搔背、搔頭及抓手臂。  ⑶【畫面時間:04/30/23 19:20:03-19:20:40】被告先望下 舍監窗口,露出陰莖以右手握取,乙男蹲下後跪坐中間床鋪 (即被告床鋪)上,後被告抬頭看四周監視器,乙男不斷搔臉 、摀嘴。  ⑷【畫面時間:04/30/23 19:21:10-19:22:48】 乙男先面 朝被告陰莖靠近後退回,後再度含住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 後,摀嘴,乙男不斷摀嘴、搔臉後,再度面朝被告陰莖靠近 後退回,乙男再度含住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乙男摀嘴、 搔臉,被告右手扶牆,面朝舍監窗口。  ⑸【畫面時間:04/30/23 19:22:50-19:23:00】被告仍露 出陰莖,後退至舍監門口處,乙男起身靠近被告,被告用右 手朝下拍,示意乙男蹲下,乙男不斷搔臉,跪坐被告面前。  ⑹【畫面時間:04/30/23 19:23:08-19:25:50】乙男先面朝 被告陰莖靠近後退回,後再度含住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後 ,將頭退回、摀嘴,乙男不斷摀嘴、搔臉,被告頭低下面向 乙男,乙男抬頭看被告,後再度面朝被告陰莖靠近後退回, 乙男再度含住被告陰莖,為被告口交,乙男摀嘴、搔臉,被 告右手扶牆,面朝舍監窗口,乙男將頭退回、摀嘴。  ⑺【畫面時間:04/30/23 19:25:54-19:26:50】乙男先是 朝被告陰莖靠近後退回、摀嘴、搔臉,後再度含住被告陰莖 ,為被告口交,被告伸出右手扶住乙男後腦杓處壓乙男頭, 並前後擺動身體,乙男雙手伸出左手握住前方前面,口交後 乙男頭退回、摀嘴,被告望向舍監窗口。  ⑻【畫面時間:04/30/23 19:27:00-19:30:52】被告伸出 右手扶住乙男後腦杓處壓乙男頭,由乙男為其口交,被告望 向舍監內監視器,乙男將頭退回、摀嘴,被告多次壓乙男頭 ,並前後擺動身體,由乙男為其口交,其後被告向前跨一步 ,被告持續壓乙男頭,並前後擺動身體,由乙男為其口交。  ⑼【畫面時間:04/30/23 19:30:53】被告放開乙男後腦杓, 乙男往後跌落中間床墊上,被告自行手淫後射精。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5至157、220至226頁),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 30日19時18分至19時30分許,在本案舍房內,出言使乙男以 口腔含住其陰莖,且不顧乙男多次退開表示抗拒之意,強行 將乙男頭部壓至其陰莖處,迫使乙男以口腔含住其陰莖。是 以,證人乙男前開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強暴、脅迫等違反乙男意願之方式,迫使乙男為被告口交之 證詞,亦洵屬有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乙男於上開與被告發生猥褻、口交行為之過程中,已有多次 收手、退開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被告竟仍違反乙男之意願 ,以出言脅迫乙男之方式,迫使乙男為其手淫、口交,並以 手強壓乙男頭部至其陰莖處之方式,迫使乙男為其口交,而 對乙男為強制猥褻、性交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 器錄影畫面查明屬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我初入本案舍房時,乙男就抱住我了,我就有 跟主管丁○○反應了,乙男有癖好,乙男叫我保護他,我還有 向主管要求調舍房,但主管叫我忍耐一下等語。惟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知道乙男是同志身分,有同志 的傾向,所以我們都會再三的耳提面命說「對方是同志,你 們一定要跟他保持適當距離,不要有任何不當的肢體接觸, 只要有發生,不管是對方來講或由主管發現,我們都會函送 。」我們都一定會跟每個新收做這樣的耳提面命,所以我有 跟被告說「不要跟對方有任何不當的肢體接觸」;如果被告 有提出調舍房的需求及表達,我會詢問基於什麼原因,如果 被告可以講出合理且正當的理由,我們會考慮,至於被告有 無這樣問我,因為太久,我真的沒有印象;112年4月30日案 發前,被告未曾經跟獄方反應過他被乙男騷擾,因為只要有 任何人反應他受欺凌或被騷擾,我們一定會第一時間就介入 ,若被告有跟我們反應乙男有要抱住他的舉動,我們會去看 到底是不是事實,因為都有監視器24小時全程錄影,在本案 發生前,我不知道乙男與被告之間有任何肢體方面的接觸, 被告除曾經說過乙男看起來怪怪的外,沒有跟我講過其他與 乙男相關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354至355頁) ,自難認被告所述為真。況乙男縱有上開行為,亦無礙被告 於上開時、地對乙男為強制猥褻、性交行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其對乙男強制性交前,迫使乙男 為其手淫等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與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 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 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 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均不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無視 乙男之意願,對乙男分別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顯 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乙男造成身體 及心理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 否認犯行,亦未與乙男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取得乙男之諒 宥,更以上開情詞冀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容有可議;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漁農 、菜農工作,有工作時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至2,000元,無 未成年子女、家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係低收入戶之 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5至3 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25-02-18

TCDM-112-侵訴-13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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