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華(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0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簡
字第1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正華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下午3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人行道前,見
被害人吳嘉恆所有、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TMBIKE黑色變速
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該車離去,供己騎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林正華業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等情,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上述說明,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