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惠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惠貞(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過
失,量刑希望判輕一點云云(簡上卷第70頁、第87頁、第88
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簡上卷第71頁、第88頁)外,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
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
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
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
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
肇事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右前臂、右手及
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暨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原審業已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乙情,併予審酌考量
,亦參酌上開各種客觀情狀而為審酌,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惠貞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曾惠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然既已實際駕車上路,理應注意上開行
車規範,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
告訴人劉恬忻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
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
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
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駕駛未遵守燈
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直行,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
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
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曾惠貞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竟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原判決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23號
被 告 曾惠貞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惠貞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28
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萬丹路與捷西
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有劉恬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品
欣,沿捷西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劉恬忻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前臂、右手及右大腿挫擦傷等傷
害。曾惠貞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恬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劉恬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劉品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5月28日,而修正前
「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
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3-交簡上-218-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