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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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順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 全之潛在危險,並進而與其他車輛發生撞擊車禍,產生具體 實害,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2毫克,兼衡被告前有肇事逃逸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3號   被   告 黃順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輝自民國113年12月1日下午某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臺南市柳營區西山村某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 中山東路與酪德街口前,與連建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雙方均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測得黃順輝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連建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5-02-27

TNDM-114-交簡-48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明異議人 林愷崴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798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9 577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林愷崴聲明異議之意旨 如下: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另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先予敘明。 三、經查:  1.本件異議人林愷崴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判處「林愷崴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嗣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577號案件指 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14年9月5日,指揮書備註載明:本 件不得易科罰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案件 指揮書及判決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2.而依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異議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乃屬法定最重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3.故本件異議人所犯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雖經上開刑事 判決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不符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自不得易科罰金,況 且該案刑事判決亦未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執行檢 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於異議人所指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1號案件,該案係 判處該案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 憑,又該案並未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該案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433號案件指揮執 行,亦非准以易科罰金等情,有該案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故本件異議人所指該113年度金訴字第771號案件得以 易科罰金等語,容有誤會,並非事實,無由採信,附為說明 。   5.另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得 否依照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另事,應 由異議人向執行機關查詢之,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NDM-114-聲-16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浩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浩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洩憤,率爾對他人汽車潑灑油漆, 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擾亂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尚未 成立和解,未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2號   被   告 朱浩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浩元因於民國113年6月2日11時許,駕車行駛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南紡購物中心內環道時,不滿後方由劉絨萱 所駕駛之AZT-0999號自用小客車有對其逼車及鳴按喇叭之行 為,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在該購物中心A2館5樓停 車場發現劉絨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 下稱A車)停放於該處,竟以紅色油漆潑灑於A車之車身, 致 上開汽車後擋風玻璃、雨刷、尾門、車燈、保桿等為油漆 覆蓋,喪失其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劉絨萱。嗣劉絨萱報警 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絨萱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浩元於偵查中經傳拘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中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絨萱於警詢中之指訴相 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擷圖、車損照片等附卷足佐 ,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2-27

TNDM-114-簡-300-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鳳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夾鏈袋壹包(檢驗前毛重0.339公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貳支及針筒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被告孫鳳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第1279號及 第1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2.該等案件扣案之殘渣夾鏈袋1包(113年度保管字第2095號) ,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屬違禁物;又該案件扣案 之吸管2支及針筒1支(113年度保管字第2095號),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 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孫鳳梅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 2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本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部 分);且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15、16時許、113年2月 7日11時30分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分別在臺南 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住處、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項罪嫌,而被告因前案(即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20 號)執行觀察、勒戒,此等部分均係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 犯,自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無庸就再行重複聲請觀察 、勒戒,被告該等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一併為不起訴處分(113 年度毒偵字第1279、1391號案件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 宗查明無訛。  2.而上開113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案件為警查扣之殘渣夾鏈袋1包 (檢驗前毛重0.339公克;113年度保管字第2095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1279號卷第36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 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2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113年度毒偵字第127 9號卷第35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3.另上開毒偵字第1279號案件亦為警查扣之吸管2支及針筒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20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卷第36頁 ),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11 3年6月27日之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 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NDM-114-單聲沒-36-20250227-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佑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緩字第67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受刑人徐佑溥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 並於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8月8日止(緩 刑條件已履行)。  2.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至緩刑期內即「111年1月14日起至113 年6月間止」(聲請書誤為108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間為警 查獲時)」故意更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82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8日確 定,迄今未逾6月。  3.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 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1.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 1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審酌受刑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於112年8月9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8月8日止(下稱A案;緩刑條件已 履行)。  2.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至緩刑期內即「111年1月14日起至113 年6月間止」故意更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82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8日確 定(下稱B案)。又B案之犯罪期間並非聲請書所載之「108 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間」,有B案判決書在卷可憑,附為 說明。  3.上開2案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 人於上開A案之緩刑期前至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即B案, 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固堪認定。  4.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請書 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 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佐之。  5.復查受刑人A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B案(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兩案所犯二案,不論就 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諸多因素,均有顯著差 異,受刑人於A案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成立和解,受刑人 於B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甚鉅,且經法院斟酌案情後,判處罰金5千元之刑罰,受刑 人亦未就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顯見B案之犯罪情節亦 非重大,此應足以達矯治警惕之效果,倘僅以被告觸犯B案 所處罰金之刑度,而將A案之緩刑撤銷,顯然有輕重失衡之 虞,容違比例原則,故實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至緩刑期內更 犯之B案即賭博案件,即逕以推認其所犯之A案即妨害秩序案 件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至緩刑期內更犯 賭博之犯行,即認原所犯妨害秩序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NDM-114-撤緩-3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清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350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清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 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中興 東部米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黄清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竊盜店家貨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 會秩序,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 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年齡、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因家庭經濟因素,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 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 犯罪,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8個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被告竊得之中興東部米2包,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被   告 黄清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清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 113年5月9日14時44 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康中 山店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中興 東部米2包並以外套遮掩,得手後僅就部分商品結帳、上開 商品則未加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陳怡臻盤點商 品時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怡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清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財物,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與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2-27

TNDM-114-簡-235-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99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 之刑,暨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47、50至52頁)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刪去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又附件附表編號4人頭帳戶欄部分 業經本院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附為說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 (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 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自白 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 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 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劉昱旻之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所示各該部分犯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 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成告訴 人等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 偵審中承認犯罪,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亦未成立和解,兼衡 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次數、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順序),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 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 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 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 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獲得4千5百元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依照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順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旻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阿竣」之成年男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市刑大 」、「三上悠雅」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即可依當日所 領贓款總額2%計算報酬。劉昱旻即與「阿竣」、「市刑大」 、「三上悠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郭珈均、吳靖雯、邱家葳、商傑、 何晨愷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劉昱旻隨依「市刑大」指示持 以由「阿竣」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各領得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從 中抽取約新臺幣4500元之報酬後,旋將所餘詐欺贓款轉交予 「三上悠亞」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因郭珈均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珈均、吳靖雯、邱家葳、商傑、何晨愷告訴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郭珈均等5人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其等報案相 關資料、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 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 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阿竣」、「市刑大」、「三上悠雅」及其等所屬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上開告訴人之犯行,因 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郭珈均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網路買家、網路賣場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郭珈均謊稱:須依指示操作通過驗證方能開通服務云云。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19時29分許 112年12月6日19時36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共5次) 共9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2 吳靖雯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網路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吳靖雯謊稱:須依指示轉匯以核對金流協議云云。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9元 112年12月6日19時41分許 112年12月6日19時4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3 邱家葳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網路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邱家葳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得賣場3大保障協議云云。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20時20分許 112年12月6日20時24分、25分許 (2次) 共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4 商傑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GYM」員工、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商傑,並對其謊稱:因電腦系統中毒導致扣款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67元、2萬9967元 112年12月6日22時31分、35分許 112年12月6日22時45分、46分許 (3次) 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醫門市) 5 何晨愷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GYM」員工、郵局客服人員去電聯繫何晨愷,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自動扣款云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22元 112年12月6日22時40分許 112年12月6日22時4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醫門市)

2025-02-27

TNDM-113-金訴-269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景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5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何景元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共八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景元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8罪),經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斟酌 各案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犯行 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又受刑人於本件定刑之詢 問並未提出意見,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犯罪日期」 之「113/03/01」改為「110/10/09-110/10/27」。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NDM-114-聲-10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肆月內向檢察官 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執行檢察 官之指示,完成心理輔導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 罪事實之「於113年10月5日10時2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改為「於113年10月3日上午某時許」;證據部分增 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卷第31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4年1月25日管檢字第0940000586號函(易字卷第11頁)、 被告蔡佳欽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23至27頁)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的記載。 二、核被告蔡佳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經保安處分後,再行施用第二級毒 品,不思悔改,意志力薄弱,其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惟施用毒品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且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審理中業已 坦承無訛,暨被告犯罪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易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另本院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促使被告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遠離毒品,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 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4月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加強被告自 我控制及周遭支持系統功能,助益被告戒除毒癮,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於緩 刑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上揭 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   被   告 蔡佳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10 時2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列管尿液採驗人口, 於113年10月5日10時2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欽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未施用毒品,是因服用友露安感冒藥水云云。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798)、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5日10時2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2-20

TNDM-114-易-137-202502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黃仁宗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0、24 及2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仁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件於飲酒後,猶駕駛重型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緣,受 有傷害,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罪之素行 (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5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交易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60號   被   告 黃仁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宗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112年9月5 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5日16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 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喜樂園會館」飲用啤酒6罐及 威士忌2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 險之犯意,隨即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餐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 慎自撞路緣(除黃仁宗外,無人受傷)發生交通事故。嗣經 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2張、現場狀況與車損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5-02-20

TNDM-114-交易-9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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