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林園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39號、第229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明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7、8、9、1
8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彥因生活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34分、4時28分許,
接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開啟王詩雯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
竊取其內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0時1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前,見陳安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開啟機車
置物箱,竊取其內如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
㈢、林明彥竊得附表編號14、15之金融卡,並自竊得之陳安興證
件資料猜測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林埔農
會,接續於同日0時22分至24分許,以編號15之提款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陳安興本人或有權使用提
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
用者而交付現金,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6,00
0元,繼於同日0時25分至27分許,以編號14之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陳安興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
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
者而交付現金,分別提領20,000元(共3筆)及5,000元,得
手後花用完畢。
二、案經王詩雯、陳安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明彥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849100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3至6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781400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4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20539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10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詩雯、陳安興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12頁、
警二卷第11至16頁)均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4、15之帳戶交
易明細、現場與提款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見警
一卷第13至21頁、警二卷第21、27頁、第37至5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
訴書論罪法條固記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輸
入不正指令取財罪嫌,公訴檢察官同未更正,僅請本院依法
審酌,然該罪以在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
,而製作財產權得喪或變更紀錄之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產為
要件,但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除犯意部分僅記載同法第3
39條之2之犯意外,手段部分同僅記載「輸入所猜到之金融
卡密碼」一語,則被告所輸入者顯為真實之密碼,且盜領款
項後之帳務紀錄亦與真實情況相符,並未因此產生虛偽之財
產權變動紀錄,公訴意旨對被告有輸入何虛偽資料而製作不
實之財產權得喪或變更紀錄之行為未置一詞,上開法條顯屬
轉貼時漏未刪除之贅文,不生起訴之效力,當毋庸不另為無
罪諭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載時間,二度竊取王
詩雯之財物,及於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多次提領陳安興帳戶
內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分別基於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各自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生活困難,便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更於竊得提款卡後,又假冒係陳安興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
,提領其帳戶內如事實一㈢所示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及盜
領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
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
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中地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雖113年4月2日另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但不影
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
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
科),復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毀損、妨害兵役、侵
占及其餘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竊取之財物價值同非甚鉅,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工人
,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
,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前述各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
類雖相近,時間並未相隔甚遠,但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部分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
有人亦未完全重疊,被害人數達2人,盜領之金額逾8萬元,
加計其他竊得之贓物後犯罪所得更多,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
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
被告先前之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
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
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
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除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者外,應
就附表編號1、6、7、8、9、18之物及盜領款項合計81,000
元,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證件、存摺、提款卡、金融卡、
信用卡、殘障手冊等物,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
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
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
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所有人或管領權人 1 紫色錢包1個 王詩雯 2 信用卡2張 同上 3 工作證1張 同上 4 存摺4本 同上 5 殘障手冊1本 同上 6 印章3顆 同上 7 汽車鑰匙2把 同上 8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同上 9 白色袋子1個 陳安興 10 汽車、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 同上 11 身份證1張 同上 12 元大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 同上 13 郵局存簿1本 同上 14 中華郵政郵局存簿1本(帳號末5碼53452,完整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 同上 15 小港區農會存簿1本(帳號末5碼59130,完整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 同上 16 國泰世華提款卡1張 同上 17 玉山銀行存簿1本、提款卡1張 同上 18 印章1顆 同上
KSDM-113-審訴-454-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