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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莉明知渠無韓國服飾可以販售,而 無法在買家選購商品完畢後七日至二十九日工作天內出貨, 竟為了取得使用他人現金以應急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申辦了 暱稱為「Ou_clothesss」之帳號,及在社群平台Instagram 上刊登韓系服飾照片和相關購買資訊。嗣告訴人李慧萱於民 國112年3月間,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瀏覽到上開販售貼 文,即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與被告達成購買細節後,於1 12年3月3日晚間9時25日以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030元至被告 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告訴 人在付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期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被告二月有餘,惟被告均已讀置之不理,直至告訴人於 112年5月4日報警處理,被告始於112年5月24日匯還4,030元 給告訴人,被告即以此方式獲取112年3月3日起至同年5月24 日止之可以使用4,030元不當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中華郵 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⑷告訴人聯繫被告購買衣服及多次催討被告返還款項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24號、112年度偵 字第2530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上接受告訴人購買 服飾之訂單,並向告訴人收取該筆訂單之款項,卻未交付該 筆訂單商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當初我有在蝦皮賣場或Instagram社群平台上說明商品寄 來臺灣的時間,工作日大概需要7天至30天,因為告訴人下 單的衣服一直還有沒到貨,導致我無法出貨給告訴人,我, 我叫貨後錢就先給廠商,這後來告訴人說要退,我有跟她說 錢已經給廠商沒有辦法退,期間也有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 告訴人聯繫,並沒有置之不理,這些都有對話紀錄及叫貨紀 錄,後來是因為我LINE沒有辦法用才沒有回她,等我的帳號 重新打開後,在5月24日匯4,030元給告訴人,我匯錢還告訴 人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去報警,等我錢退給她後,她 才說等程序跑完,才知道告訴人提告,並不是因為告訴人提 告我才還錢,沒有詐欺的故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申辦暱稱為「Ou_clothesss」 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刊登韓系服飾 照片和相關購買資訊;告訴人則於112年3月間,在社群平台 Instagram上瀏覽到上開販售貼文,即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 am與被告達成購買細節後,於112年3月3日晚間9時25日以渣 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4, 03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而告訴人付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期間持續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復於同年5月4日告訴人報警處理,被 告則於同年5月24日匯款4,030元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7至59、89至90 頁),並有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賣家社群平台Instagram頁 面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和匯款明細2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7、53頁,原審113易355卷第109至111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同上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 第34至35、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其無韓國服飾可以販售,無法在買家 選購商品完畢後七日至二十九日工作天內出貨,而為了取得 使用他人現金以應急之利益等語。惟查:  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 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 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 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件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 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 予制裁。否則,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 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 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借貸、承攬、 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何,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 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 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 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 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⒉被告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遲未交付告訴人 訂購的衣服,是因為衣服一直沒到貨等語(見偵卷第80頁, 原審113易355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5頁),並提出其在淘 寶購物平台網站上交易紀錄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2張為論據 (見原審113易355卷第139至140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翻拍照片,照片中之商品名稱為「日系學院風顯瘦高腰少女 ...」,雖與告訴人向被告訂購之商品編號1319「素色百褶 裙」商品名稱迥不相同(見原審同上卷第109頁),然翻拍 照片顯示之商品為白色有皺褶之膝上短裙,核與告訴人向被 告下單之「素色百褶裙」特徵相符,且被告訂購該商品之日 期為112年3月8日,與告訴人向被告訂購商品之時間即同年 月3日,僅相隔數日。而現今網路交易頻繁及網路搜尋功能 日趨發達,賣家在採購貨源後,也常見在賣場另取商品名稱 再行出售,藉此讓買家無法得知商品來源而無從向源頭購買 ,從中賺取利潤,且為避免囤貨、庫存,造成成本資金過高 ,賣家在網際網路刊販售訊息時,亦未必會有現貨可供立即 出貨,而係待消費者下訂付款後,始向上游廠商訂購,再出 貨與消費者,此為現在網路交易之常態。據上以觀,堪信被 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已足以證明被告在接受告訴人之訂單 後,確已向其上游訂購。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非事後卸 責而杜撰之詞,堪以採信。已難認被告於交易之初始,有何 施用以詐術之情事。  ⒊又被告固於告訴人匯款後5 日始向其上游訂貨,然被告解釋 係為了統一集中訂單後再一次下訂等語(見原審113易355卷 第135頁),此亦與常理無悖,尚無從僅以被告非於告訴人 下單付款後立即訂貨一節,遽認被告有何主觀上有何詐欺得 利之故意。  ⒋再依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 其2人於112年4月26日、4月27日、同年5月24日均還有對話 內容(見偵卷第93至95頁,原審112易355卷第110頁),足 見被告事後並無與告訴人斷絕聯繫,核與一般實行詐欺犯行 之被告會立即封鎖被害人做法不同;且若一般存心為詐騙犯 行,應會避免使用事後可輕易由警循線追查緝獲之自己金融 帳戶;更何況被告在收到警局通知書前,已經將4,030元退 還給告訴人(見偵卷第93頁),益徵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得利 之主觀犯意,不無疑問。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890-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世昌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尤世昌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固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 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見113審金訴827卷第 42頁、本院卷第121頁),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見113偵14 125卷第17至31頁),自均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指明。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 告為本案二次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示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3萬元,所受損失尚 非過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嗣分別與告 訴人林芳淇、林吉利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其等全 部損失,現正按期履行中,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同意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本院 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97至98、111、127至135頁),顯見被告已具悔意並盡力彌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部分,分別予 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達成民事上 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賠償(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 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即 有未當(至原判決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科刑基礎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影響,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 屬評價完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上開2罪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原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受有財產損失,更因製 造金流斷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各次詐欺金額 、所生損害程度及所獲利益,暨被告嗣與本案告訴人林芳淇 、林吉利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賠償,及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已婚,無子女,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 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惟被告另涉 犯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 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 案件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1年4月(1罪)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上開案件雖均未確定,惟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及 其前案素行,尚難認本案被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附表一、二更正為本案附表。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附表二」,均更 正為「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尤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世昌就附表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江鴻儒」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 團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林芳淇、林吉利等 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 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就提領匯入如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 內之詐欺取財贓款後,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堪認其於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 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使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取得告訴人2人匯出之款項,所 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就洗錢 犯行,於歷次審判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之3頁),而本案 中被告提領贓款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10 日,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期間為2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將詐得款項分配予被告,可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該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 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1 林芳淇 (提告) 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alaika Naeem」、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my」對林芳淇佯稱:套房出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林芳淇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21分,匯款3萬3,000元,至邱珮嘉(原名邱淑娟)(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珮嘉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36分許,自「邱珮嘉中信帳戶」轉帳25萬5,000元,至龍人豪(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342等案號提起公訴)擔任負責人之「伊世代通訊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伊世代通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自「伊世代通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萬1,025元,至國泰B帳戶(末五碼13814)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尤世昌於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國泰B帳戶提領4萬1,000元(含非林芳淇匯款之金額)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號 2 林吉利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1月6日起,以LINE帳號「000000000」對林吉利佯稱:投資淘寶網可獲利云云。 林吉利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6分,匯款3萬元,至郭慧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慧娟將來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自「郭慧娟將來帳戶」轉帳16萬7,000元,至「伊世代通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自「伊世代通訊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6萬,020元,至國泰A帳戶(末五碼66834)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尤世昌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9分許,由國泰A帳戶提領10萬元(含非林吉利匯款之金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   被   告 尤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佑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5號偽造文書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世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110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7月1 9日前某時,加入「江泓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將被 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上繳之角 色(俗稱車手),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A帳戶)、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B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再由尤世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芳淇、林吉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世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自111年7月至111年11月止間,依「江泓儒」之指示,自其國泰A帳戶及國泰B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江泓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芳淇遭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吉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吉利遭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邱珮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慧娟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龍人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遭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後,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17號、第58794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5號審理中,有前揭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害人異於 前案,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 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第一層帳戶 金額、第二層帳戶 金額、第三層帳戶 1 林芳淇 (提告)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alaika Naeem」、LINE通訊軟體暱稱「Amy」對林芳淇佯稱:套房出租需先支付訂金云云。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21分 3萬3,000元 邱珮嘉(原名邱淑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405等案號提起公訴)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5,000元、龍人豪(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342等案號提起公訴)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1,000元、國泰B帳戶 2 林吉利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0」對林吉利佯稱:投資淘寶網可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6分 3萬元 郭慧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7,000元龍人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元、國泰A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1年11月8日上午11時44分 4萬1,000元 2 111年11月10日下午12時19分 10萬元

2024-12-26

TPHM-113-上訴-4850-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興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國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沈國興與王侑蕾前為夫妻關係(2 人已離婚),王侑蕾因與 沈國興時有摩擦,遂於民國112 年6 月間,搬離2 人位於○○ 市○○區○○街之住處(起訴書誤繕為○○街,真實地址詳卷), 然漏未帶走其弟王侑櫟交給其使用,由王侑櫟在玉山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的金融卡、存摺 及印鑑,隨後,沈國興偶然發現上開金融物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未 得王侑櫟同意,即擅自於112 年8 月11日上午9 時1 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並盜蓋王侑櫟之印鑑,表示王侑櫟本人欲支領前 開款項之意,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將取款憑條交給不知 情之玉山商業銀行承辦行員,予以行使,致使該承辦行員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6 萬元予沈國興,足以生損害於王侑 櫟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帳務之正確性。嗣因王侑櫟發覺有異   ,經詢問沈國興後,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侑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王侑櫟、王侑蕾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被 告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要求對質,惟渠等在陳述前均已依法 具結(偵查卷第101 頁、第103 頁),證詞內容經核均無顯 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 即有證據能力,此後本院傳喚王侑櫟、王侑蕾2 人到庭作證 均未到,被告並據此表示放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146 頁   ),故應認王侑櫟2 人之證詞已經充足調查,程序上並無瑕 疵可指,從而,上開2 份偵訊筆錄應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 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沈國興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持王侑櫟在玉山 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的存摺及 印鑑,提領該帳戶內6 萬元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 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那個帳戶是王侑櫟交給王侑蕾使用的   ,裡面的錢是王侑蕾的,王侑蕾當時離家出走,把小孩丟給 伊養,伊要幫小孩付餐費,所以伊就去領這筆錢,事後伊也 有把6 萬元還回去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 年8 月11日上午,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玉 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內,持王侑櫟之存摺及印鑑填具取款憑 條,提領王侑櫟在上開帳戶內的存款6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屬實,核與王侑櫟、王侑蕾在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查 卷第73頁、第77頁),此外,並有玉山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   、王侑櫟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填製之取款憑條及 其提款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第35 頁、第145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可堪認定。  ㈡王侑櫟在偵查中證稱:帳戶是我申辦的,在疫情期間我將存 摺、印章放在我姐姐王侑蕾保管,因為我工作關係需要常出 國,回國需要隔離,隔離期間需要採買生活用品,所以交付 給王侑蕾保管,疫情結束後我沒有把存摺、印章拿回來,因 為我跟王侑蕾一起在淘寶做網拍,支出跟賺的款項都會放在 這個帳戶內…帳戶內的款項都是我存入的以及我網拍所得, 但因為網拍沒賺錢,所以都是我存入的…王侑蕾回高雄後沒 有收入,所以我先將部分收入現金交給王侑蕾使用,這些錢 是我的…是王侑蕾告訴我款項被提領,我有用LINE電話問被 告是否他領款,但我不記得當時被告說什麼等語(偵查卷第 75頁至第77頁),核與王侑蕾在偵查中證稱:帳戶是王侑櫟 出差前託給我保管、使用,存摺、金融卡、印章給我保管, 網銀帳密也有給我使用,保管原因是因為王侑櫟出差會有一 些費用要繳,帳戶的款項是王侑櫟自己的,後續我跟王侑櫟 要一起做網拍,就用本案帳戶當作網拍帳戶使用,但網拍沒 什麼賺錢,我又需要生活費,所以王侑櫟就會把他的薪水轉 到本案帳戶讓我使用…案發前我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放在 同住地點的保險箱,被告原本不知道有這些帳戶存在,我被 ○○後回高雄,他去翻保險箱才知道有這個帳戶…我從網銀看 到被告提款6 萬,我才發現他盜領…小孩的生活費、學費都 是我支付的,離開臺北時小孩跟我一起,後來8 月開學就接 回臺北,8 月開學時,小孩的學雜費是我支付的,午餐費是 被告支付的等語相符(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又王侑櫟 在發現被告提領該6 萬元後曾電詢被告,對話中王侑櫟質以 :「你有領我六萬塊喔」、「你有領我的六萬塊是不是」   ,被告則回以:「對」、「我等一下,我禮拜一把它存進去   」,而王侑櫟再質以:「為什麼」時,被告也僅泛稱:「我 跟你說,我跟你說,我一直要你姊跟我聯絡」,有該次對話 之譯文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4頁),依此對話內容,也堪信 被告知悉存款為王侑櫟之物,僅因王侑蕾離家後無法聯絡王 侑蕾,方出此下策,欲使王侑蕾出面,此亦應可佐證王侑櫟 前開指述不虛,是故,王侑櫟指稱被告盜領其6 萬元等語, 應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且僅須在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 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與已經成立之罪名並無 影響(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25年上字第2123號等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王侑櫟同意,即使用王侑櫟 的印鑑填具取款憑條,領去王侑櫟本案帳戶中之6 萬元存款 等情,已見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係偽造文書無訛 ;而被告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旨在向銀行詐取存款,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亦甚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506號、79年 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王侑蕾的LINE對話紀錄、中古 機車買賣合約書、小孩午餐費繳費證明、調解筆錄、家事反 請求狀等件,欲證明:「與王侑蕾仍然相互關心」、「王侑 蕾有使用王侑櫟及其帳戶」、「曾借名給王侑櫟買機車」、   「有支付小孩的午餐費」、「有告知王侑櫟已經支付小孩的 午餐費」、「錢已經補回原來帳戶」、「因發覺遭王侑蕾背 叛,雙方已經離婚」、「因無法滿足王侑蕾要求的30萬元撫 養費,而遭王侑蕾、王侑櫟羅織入罪」等事項(以上見被告 陳報狀,本院卷第13頁以下),然查,被告提領之6 萬元係 王侑櫟所有,已見前述,至多也僅能認為王侑櫟同意王侑蕾 動支其帳戶內的存款而已,與被告無關,而被告舉述之上揭 待證事實,經核均無法推翻此一認定至明,直言之,被告事 前若未經王侑櫟同意,不論用途為何,均無權提領該帳戶內 的存款,不僅如此,觀諸被告提出之小孩午餐費繳費證明(   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其繳款日期為8 月9 日,被告則 係在其後兩天之8 月11日提款,兩相對照,也無法佐證被告 所辯:提領該6 萬元是要繳納小孩的午餐費云云屬實,何況 該兩份繳費單的金額各為12,180元,合計24,360元,也與6 萬元有相當差距,金額並不吻合,至於被告在8 月9 日傳送 簡訊給王侑櫟,表示已經繳納前開午餐費(本院卷第55頁)   ,並已在8 月30日將6 萬元補還(本院卷第65頁),核係事 後彌補之舉,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不影響被告係盜 領王侑櫟該6 萬元的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帳戶裡的錢不是 王侑櫟的,是姑姑要給伊和王侑蕾小孩的生活費云云(本院 卷第148 頁),也未再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無法信實,被告 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王侑 櫟印鑑,係偽造整張取款憑條之部分行為,偽造之後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將偽造之取款憑條交給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既係在行使 前開偽造的私文書,亦係著手對銀行行員施用詐術,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盜領 王侑櫟6 萬元存款,金額不低,事後復砌詞推拖,本不宜輕 縱,姑念其在事發後隨即將6 萬元補回,有交易明細兩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 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已經交由銀行收執,非其所有,不 能沒收,取款憑條上蓋用之王侑櫟印文則為真正,毋庸沒收   ,6 萬元犯罪所得則已經被告返還給王侑櫟,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亦無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被告事後 多方飾詞為己開脫,尚存僥倖之心,為使被告能確切吸取教 訓,仍有略施薄懲,以資警惕之必要,爰予緩刑2 年,並附 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26

SLDM-113-訴-533-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4號 上 訴 人 潘成豪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65號、112年度偵字第782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潘成豪有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與丁柏崴(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余彥輝、少年王 ○○(名字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綽號「淘寶王」及其他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並與丁柏 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間詐騙該判決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於同年6月20日分別匯款後,再分別於同日提領後輾 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而掩飾 資金去向以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5罪(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 部分,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量刑時,未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情形,有不適用 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原審係以書面通知附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參與調解,而未以 電話通知該等被害人,程序具重大瑕疵,且未落實修復式司法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已與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和解,然 該被害人所提供之帳號有誤,致上訴人無法匯款成功,而未能 取得減刑優惠,不可歸責上訴人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 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71條之4第1項有關修復式司法可將案件移付調解之規 定,係為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 破裂之社會關係,此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亦 非為促成被告之量刑利益,尤以被害人之意願為進行修復式司 法程序之前提指標。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既經通知未到 庭,縱上訴人因此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原判決於程序上亦無 違法,且原審既已以書面通知,自不因未再以電話通知而有異 。上訴意旨謂原審未盡力促成和解而有程序上違法,顯有誤解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上一 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 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 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 ,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量刑判決 ,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4、5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第一審未及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因認 上訴人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 3頁),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自白所犯洗錢犯行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等犯後態度,以及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各 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如何對上訴人所為不法性而為一 體之綜合評價後定刑等旨,核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 、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 人之犯行並非自首,且其雖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無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至洗錢防制法雖亦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或嗣後兩度修正之規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況量刑時已審酌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原判 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量 刑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604-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漢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0時47分前不詳時間,以不詳報酬,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吳玲竹」(另行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永豐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或提領。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漢立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永豐帳 戶確實是我所申辦,我也確實將該帳戶交給吳玲竹使用,但 我與吳玲竹從105年就認識,我和吳玲竹有合作貓砂生意, 如果我有朋友或有人需要買貓砂,我會請吳玲竹幫我出貨, 她扣除成本和運費,我的利潤會轉到我的帳戶,她之前也和 我提到可能會有代購,吳玲竹的廠商叫她買東西,會把錢匯 到我的帳戶,吳玲竹有說幫人家買水泥機,錢匯到我的帳戶 ,叫我把錢轉到洪國誌的戶頭裡,我與洪國誌只見過一次, 就是我的帳戶被凍結之後,我並沒有檢察官起訴的犯行等語 。經查: (一)前揭「一、公訴意旨略以」所示事實,除被告王漢立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吳玲竹之行為,是否基於幫助吳玲竹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所為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3、5之證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至檢察官固認被告王漢立於「一、公訴意旨略以」所示時 、地,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提供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與「吳玲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1、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自被告王漢立處收取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人為吳玲竹,而吳玲竹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且吳玲竹所涉詐欺犯行,係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惟經本院 查詢證人吳玲竹之前案紀錄,其並無任何因本案涉犯詐欺 取財或洗錢而遭偵查之情形,是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 證據足證吳玲竹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基此,起訴書 所載被告王漢立係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吳玲竹』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而稱被告王漢立係將上開帳戶交付 詐騙集團使用之主張,原已難認有據。  2、再者,證人吳玲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在庭被 告王漢立認識已經有5、6年,是因為家裡工作原因認識, 我們家是寵物用品店,王漢立是我們家收貨的司機,而我 有與王漢立一起從事網拍。因為王漢立是貨運司機,一定 會有客戶養寵物,會向王漢立詢問有沒有認識的廠商比較 便宜,我也會詢問王漢立手上客戶有沒有可以介紹認識, 王漢立也算是一個資源平台,如果是線下的客戶,王漢立 就會來向我載貨後送給客戶,如果是線上的客戶,就走物 流。直到本案發生前1、2年為止,我們都一直在做這種產 品買賣的合作,我們基本上每天都碰面。我和王漢立合作 幾個月之後,我要做蝦皮網拍,基本上網拍能賣的我都有 做,美妝產品、保健食品,後面就是主攻自己的寵物用品 ,市場上火什麼,我們就做什麼。因為蝦皮要實名制,而 且制度愈來愈嚴格,誰的名字只能綁誰的卡,而且不能1 人多戶,而我們做網拍,肯定是愈多平台愈好,當時因為 蝦皮出來也沒多久,流量比較好,我會多希望去多收一點 店回來,讓我們可以曝光自己的產品,我有請王漢立幫我 詢問他的同事,看能不能夠去租購蝦皮回來給我們做,所 以我有向很多不同人借用帳戶去認證商家。我有向王漢立 借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他的身分證做蝦皮認證,蝦皮網拍 的收款也是使用被告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在蝦皮下 單,蝦皮撥款給我們的帳戶,我拿我的貨款,再給被告他 該拿的利潤。王漢立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等於是我的公司 帳戶,他並不需要進行什麼操作。我有向王漢立說『你的 蝦皮給我用,扣下來的利潤我分你』,就用月租或抽成的 概念。至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裡的錢從哪裡來、去了哪裡 ,王漢立什麼都不知道,他就等我賣完東西之後分錢給他 。王漢立是無辜的,他只是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給我用, 王漢立的東西基本上都在我的手上,是我在經營的,蝦皮 是在我手上,我說被告無辜應該很正常,王漢立只能算是 我的合夥,我去經營,再分成、分潤給他。此外,我之前 在高雄做快遞物流,綽號『小黑』的洪國誌是我的另一位司 機。『小黑』有朋友知道他在作物流,就問他能不能幫忙在 大陸淘寶或是阿里巴巴上面買東西,『小黑』就跟我說他的 朋友要買東西,請我幫他做代購,那買東西對方一定要匯 款給我們,因為我自己的叔叔跟親戚家人在大陸有做生意 ,對方匯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錢,會轉到洪國誌的帳上 ,洪國誌領現金出來送給我叔叔,我叔叔幫我在阿里巴巴 付款,所以匯到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款項最後流向是在洪 國誌的帳上。洪國誌當時是叫我幫他採購水泥機,1台大 概要40、50萬元,然後買了2台,我說金額很大我無法代 墊,必須先付我錢,本案就是因為當時用王漢立的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收款出了問題。王漢立和洪國誌並不認識,是 因為這次收款出了問題,我才拉了一個只有我們3人的LIN E群組,群組裡有4個帳號,但事實上只有3個人,我是『大 小姐』、王漢立是『趴趴熊-漢立』、洪國誌是『小黑』,王漢 立才和洪國誌在群組裡談這件事,而我現在也聯繫不上洪 國誌。」等語在卷,而就被告王漢立所申辦之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早於本案發生前約1、2年之前,即已提供與證人 吳玲竹用以作為合法蝦皮網拍及代購生意收款之用,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係證人吳玲竹全權支配,被告王漢立僅取得 吳玲竹以其身分證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經營之蝦皮帳號 網拍營收分潤,對該帳戶內之金錢進出原因及情況則並不 知情、亦未干預,又本案係因吳玲竹、洪國誌間以被告王 漢立申辦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收取「洪國誌」所稱水泥機 代購款項發生問題,而被告王漢立與該有款項爭議之代購 交易無涉一節證述明確,並提出其所稱接洽水泥機代購事 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營代購物流貨運單等相關資料 供參。經查,證人吳玲竹於本院審理中,係經告以偽證罪 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以偽證罪之刑責擔保其證述之 憑信性,且依證人吳玲竹所證情節,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 項係其本身以全權支配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所收取,則其 本身恐因此證述內容而有罹於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是倘 非所證上情符實,殊難想像證人吳玲竹有何竟需該冒罹於 偽證及詐欺取財罪嫌之風險,杜撰前開各情以迴護被告王 漢立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吳玲竹前揭所證,當堪信屬實 。是觀諸證人吳玲竹上開所述,被告王漢立於本件案發前 多年,即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與其相識已久、素有合 作,而堪認彼此間具有相當熟悉度及信任關係之吳玲竹, 且目的僅係單純將上開帳戶提供吳玲竹從事蝦皮網拍、代 購收款以賺取分潤,是本案顯無從認定被告王漢立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交付吳玲竹。再者,被告王漢立既係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提供與具信任基礎之熟人吳玲竹從事合法網拍、代購收款 之用,就吳玲竹以其帳戶所收營業款項之事由、來源均不 知悉、亦未干涉,且與洪國誌素不相識,則被告王漢立就 洪國誌本案中與吳玲竹洽談之代購生意所收款項竟涉及詐 欺、洗錢一事,更難認有何預見甚或同意之可能。綜上, 本案顯無從認被告王漢立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吳玲竹 之初,就該帳戶嗣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收款工具一事,有何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甚且不違背被 告王漢立本意之情。   3、至檢察官固以「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4所載證據及待證事實,據以主張被告王漢立所辯不實 。惟查: (1)依證人吳玲竹所述,卷內所示有吳玲竹(大小姐)、王漢 立(趴趴熊-漢立)、洪國誌(小黑)在內之LINE群組( 見112年度偵字第44383號卷第47至第61頁),係吳玲竹、 洪國誌以被告王漢立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收取洪國誌所稱 代購款項,惟嗣發覺該款項竟涉詐欺後,始由吳玲竹成立 ,而使洪國誌、王漢立得在群組中討論上開事宜。是上開 LINE群組之成立,原即在討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所收款項 何以竟涉詐欺一事,而與吳玲竹、王漢立合作之寵物用品 生意無關。基此,自無從以該LINE群組之討論內容係針對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爭議款項,而無貓砂生意之相關內容, 即得驟為推論被告所辯其與證人吳玲竹間早有合作貓砂生 意之說詞並非實情。 (2)證人吳玲竹於本院審理中,自稱被告王漢立以LINE對話之 對象「Vicky」確為其本人(112年度偵字第44383號卷第6 3至第71頁),而其確曾因需要經營多個網拍帳戶,故請 被告王漢立向同事等人詢問有無帳戶可以出借供其使用, 查被告王漢立與吳玲竹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與證 人吳玲竹所述上開請被告王漢立為其尋找願出借帳戶供其 使用之人一情相符。故上述被告王漢立與吳玲竹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實亦難認與檢察官所為被告王漢立提供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與吳玲竹,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此一主張,有何邏輯上之關聯性。 (3)證人吳玲竹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其經營網拍之時間甚 久,所經營之網拍內容包括寵物用品在內,惟品項實係五 花八門,隨潮流而變動,且販賣對象亦包括線下客戶等情 明確。是縱被告王漢立並未提出吳玲竹經營之網拍貓砂商 品之下單紀錄,亦無從據此驟認被告王漢立所辯其曾與經 營寵物用品店之吳玲竹合作貓砂生意,並係為生意合作而 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供吳玲竹使用一情係屬不實。 (三)至檢察官固另提出「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6所示內容,據為本案之證據。惟查,本案原無證 據證明被告王漢立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吳玲竹使用;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吳玲竹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均如前述。是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騙本案告訴之人詐欺集團成員之另案 作為,均難認與本案被告王漢立有何關聯,更無從作為認 定被告王漢立於本案中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或行為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王漢 立被訴犯罪事實,已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部分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 被告王漢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陳淑玲(提告) 假投資 35萬元 111年7月26日10時47分許 2 秦卉姍(未提告) 假投資 19萬9,800元 111年7月27日10時45分許 3 鐘金村(提告) 假投資 17萬9,800元 111年7月27日10時49、50分許 4 林雪鑾(提告) 假投資 12萬5,000元 111年7月27日11時1分許 附表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漢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永豐帳戶予「吳玲竹」供匯款之事實,然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因為110年底開始,吳玲竹跟我合作貓砂生意,借用我的帳戶匯款,客人會向我下單,但我提不出資料等語。 2 告訴人陳淑玲、鐘金村、林雪鑾及證人秦卉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因而匯款至被告永豐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網拍賣場網頁 ①證明被告於附表被害人匯款後,始加入不詳之人組成之對話群組討論永豐帳戶款項,顯與其自陳110年開始與吳玲竹合作貓砂生意之說詞不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與暱稱「Vicky」之人討論收購他人帳戶、簿子供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提供之網拍下單紀錄無貓砂商品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詐騙集團行騙用之管理帳戶證明、匯款單據、存摺影本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90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1號併辦意旨書 證明告訴人陳淑玲、秦卉姍、鐘金村遭詐騙款項另有匯入其他帳戶,該些帳戶所屬之申請人則係以有酬之方式,租借帳戶與詐騙集團,再由詐騙集團以與本案相同之詐騙手法施詐,均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2024-12-26

TYDM-113-金訴-719-20241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譽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34 號),被告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譽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譽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刑事簡易判決。⑵審酌被告年紀輕輕, 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 及告訴人受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900元、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4,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宜檢討改進處:   檢、警未詢明告訴人是否在網際網路看見被告登載之公開訊 息,被告是否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自宜檢 討改進。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34號   被   告 林譽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鄰○○○              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譽恩明知其無為他人代購道具服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不 詳時點,以通訊軟體臉書向張晴雯佯稱:可為其代購淘寶道 具服1套等語,致張晴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5日12時 16分許、同年29日15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6 00元、1300元至林譽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惟張晴雯匯款後,林譽恩即置之不理、拒 不出貨。嗣張晴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晴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譽恩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張晴雯稱可協助代購道具服1套,並收受告訴人匯入之4,900元款項,然其未依約訂貨,亦未退還款項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晴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因受被告詐欺而陸續匯款共4,900元之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惟被告收受該等款項後即拒不回應,亦未返還款項之事實。 4 被告之臉書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4,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審簡-113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諺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4號、第204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林諺叡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419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 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未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且經比 較新舊法後,被告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 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 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 實質變更之情形,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 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做這個行為,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俊銘和解,並有意願於能力範圍內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 非高,惡性非重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 ,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 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 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王裕仁、林俊銘、賴子維、周柏聿、 黃詩雅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俊銘達成和解,然尚未償還 上開 款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78頁),而其 餘告訴人因未到庭,以致未能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前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所 示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之前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工商肄業,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 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3月、1年1月;並就定執行刑 說明:衡酌被告所犯5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核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偵審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原審對被告各罪所處之宣 告刑,均已從低度量刑,且所定應執行刑僅1年6月,較其宣 告刑總和5年9月,已減去4年3月,亦屬極低度之定刑,核無 量刑過重之不當。至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法定刑固較舊 法低,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於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就被害人胡百音(其母為郭惠玲)被害部分(詳見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唐廣明判決附表編號2),與唐廣明為共 同正犯,此部分檢察官漏未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4 04、20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諺叡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諺叡、蔡一弘、余彥輝、唐廣明、殷崇哲(蔡一弘、余彥 輝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94號判決有罪;唐 廣明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112年度金訴緝 字第33號判決有罪;殷崇哲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721、722、723、726、75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8、402 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1年6月間 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士官長」、「YY」、 「阿祥」、「黃佑誠」、「TTAS」、「淘寶王」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 人)。由殷崇哲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唐廣明、蔡一弘 則向殷崇哲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一層收水),再 將詐欺款項交予林諺叡(俗稱二層收水),林諺叡復將詐欺 款項均交予余彥輝(俗稱三層收水)。林諺叡、蔡一弘、余 彥輝、唐廣明、殷崇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詐欺對象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殷崇哲則分別依「士官長」、「阿祥」 、「黃佑誠」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再依其等告知之提款卡密碼及提領金額,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領得款項後,分別於㈠111年6月19日晚 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6號等地,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唐廣明,再由唐廣明於111年6月20日0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林諺叡;㈡ 於111年6月22日下午、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30號等地,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蔡一弘,再由蔡一 弘於111年6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 與大湖街口等地,將款項交付予林諺叡。林諺叡復依「黃佑 誠」之指示,於111年6月20日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 00○0號超商;於111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 大湖山莊街與大湖街口,將前開款項均轉交予余彥輝。余彥 輝復從前開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其報酬 ,餘款則依「淘寶王」指示存入其提供之不詳帳戶金融卡內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裕仁、林俊銘、賴子維、周伯聿、黃詩雅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諺叡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 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 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下稱金訴字51號 卷】第502頁、本院卷第56、64、69、70頁),核與同案被 告唐廣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同案被告蔡一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同案被告余彥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4號 卷【下稱偵字第19404號卷】第58至66頁、第80至86頁、第1 19至125頁、第321至323頁、第351至352頁、第355至356頁 、第358至359頁、第369至371頁、第378至379頁、111年度 偵字第22490號卷【下稱偵字第22490號卷】第42至46頁、第 54至59頁、第67至73頁、金訴字51號卷第113至123頁、第12 5至133頁、第191至209頁、第267至276頁、第281至308頁、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卷第45至57頁、第61至78頁)情節 相符,並有111年6月19至20日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號、00號、新北市○○區○○街0 00○0號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6月22日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號、臺 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與大湖街口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158至209頁、 偵字第22490號卷第87至112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 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行為態 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 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 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2.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 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 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 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 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 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 ,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 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蔡一弘、余彥輝、唐廣明、 殷崇哲及「士官長」、「YY」、「阿祥」、「黃佑誠」、「 TTAS」、「淘寶王」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 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致 其等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殷崇哲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同案被告蔡一弘、唐廣明則向其收取其所提 領之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均交予被告,被告復將詐欺款 項轉交予同案被告余彥輝,再由同案被告余彥輝將前開款項 存入不詳帳戶之金融卡內,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 詳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無訛。被告依「黃佑誠」之指示,從事收取及交付贓 款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揆以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提領並轉交人 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 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 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 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 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 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 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 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手法以前開輾轉、迂迴 之方式提、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㈤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357至35 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6、64、69、7 0頁)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前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㈩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 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 作之諭知。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以此方式參 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 害告訴人王裕仁、林俊銘、賴子維、周伯聿、黃詩雅之財產 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林俊銘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第77至78頁),而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以致未能進 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因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㈠至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 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4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工商 肄業,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5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日報酬為5,000元,111年6月20日、22 日共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俊銘達成和解,並製 作和解筆錄,然尚未償還上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和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 ,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若事後 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 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無使 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萬元,仍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所得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余彥輝存入不詳帳戶內, 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 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金額不含手續費) 殷崇哲交付款項予第一層收水之唐廣明、蔡一弘之時、地 唐廣明、蔡一弘交付款項予第二層收水林諺叡之時、地 林諺叡交付款項予第三層收水余彥輝之時、地 證據及卷頁所在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裕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7時56分許,假冒賣家先致電王裕仁並佯稱:其先前至超商領貨時,因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致其重複下訂同一商品20個月云云,復佯以銀行行員,向王裕仁核對基本資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裕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9日 19時10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19日19時13、20、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內湖○○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5萬元、3萬元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19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號等地,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唐廣明。 同案被告唐廣明於111年6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林諺叡。 被告林諺叡於111年6月20日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余彥輝。 1.告訴人王裕仁於111年6月19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60至2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404號卷第250至254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9日 19時16分許 4萬9,981元 2 林俊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6時許,先致電林俊銘並佯稱:其為「科技紫薇網路算命」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俊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16時43分許 4萬9,985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16時48、49、50、51分許、同日17時17、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3萬元、6,000元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下午、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3段13號等地,交付款項給同案被告蔡一弘。 同案被告蔡一弘於111年6月22日晚間,在臺北市內湖區○○山莊街與○○街口等地,交付款項給被告林諺叡。 被告林諺叡於111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山莊街與○○街口,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余彥輝。 1.告訴人林俊銘於111年6月22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41至2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404號卷第243至247頁)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19404號卷第248頁) 4.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19404號卷第249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22日 16時46分許 4萬5,021元 3 賴子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5時17分許,假冒洗面乳公司先致電賴子維並佯稱:公司人員疏失,將其名字誤繕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賴子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16時59分許 3萬6,025元 1.告訴人賴子維於111年6月23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11至2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404號卷第219至222頁) 3.通話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9404號卷第229至235頁) 4.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9404號卷第235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周伯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8時許,佯以書店員工,致電向周伯聿佯稱:先前購買書籍由於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倘欲取消該筆訂單,須依指示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周伯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20時6分許 4萬9,988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20時15、21分許、同日21時42、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內湖○○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4萬2,000元、2萬3,000元、3萬元。 1.告訴人周伯聿於111年6月23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65至2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字第19404號卷第269至270、237至277頁) 3.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9404號卷第271至272頁) 4.111年6月22日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偵字第19404號卷第278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6月22日 20時15分許 4萬1,988元 111年6月22日 21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6月22日 21時46分許 2萬123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21時55、56、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銀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5萬元、4萬8,000元。 5 黃詩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4時53分許起,佯以郵局員工,致電向黃詩雅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黃詩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20時29分許 2萬2,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20時15、21分許、同日21時42、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內湖○○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4萬2,000元、2萬3,000元、3萬元。 1.告訴人黃詩雅於111年6月23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81至2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9404號卷第285至287頁) 3.111年6月22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字第19404號卷第291頁) 4.通話紀錄擷圖1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19404號卷第292至293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2236-2024122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1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 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9404號、第20469號、第22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明廣、蔡一弘、余彥輝、林諺叡、殷崇哲(蔡一弘、余彥 輝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94號判處罪刑;林 諺叡由本院另行審結;殷崇哲由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11 年6月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士官長」、 「TTAS」、「淘寶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由殷崇哲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唐明廣、蔡一弘則各自向殷崇哲收取其所提 領之詐欺款項(俗稱一層收水),再將詐欺款項交予林諺叡 (俗稱二層收水),林諺叡復將詐欺款項均交予余彥輝(俗 稱三層收水)。唐明廣、余彥輝、林諺叡、殷崇哲與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 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詐欺對象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殷 崇哲則依「士官長」指示持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前開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及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款後,於111年6月19日晚間某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6號等地,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予唐明廣,再由唐明廣於111年6月20日0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林諺叡。林諺叡 復於111年6月20日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 ,將前開款項均轉交予余彥輝。余彥輝復從前開款項中抽取 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其報酬,餘款則依「淘寶王」 指示存入其提供之不詳帳戶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裕仁、胡百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唐明廣雖於本院 113年11月27日審理時主張原審表示認罪係因檢察官一開始 有誘導等語,然被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如何被檢察 官誘導而為何不實陳述,且於警詢、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均否 認犯行,原審時因遭通緝,嗣於112年8月4日經警逮捕到案 ,於同日下午3時移送原審法院訊問時,經法官訊問是否承 認犯罪,被告表示承認犯罪,並簽名在後,有112年8月4日 原審訊問筆錄在案(見金訴緝字第33號卷第49頁),而當日 訊問程序檢察官僅陳述追加起訴要旨及對於是否同意該日行 準備程序、羈押表示意見。嗣被告於同日簡式審判程序仍稱 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見金訴緝字第33號卷第74、79頁), 並始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會自 白認罪是遭檢察官誘導云云,自不足採。故被告於原審自白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被告唐明廣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唐明廣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見金 訴緝字第33號卷第51至56、63至75頁;本院卷第419至428頁 ),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 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唐明廣固坦承收受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其承認收受款項,但以為是博奕的錢,不 知道錢的用途,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字第33號卷第49、55、65、77頁), 核與共犯余彥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林諺叡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王裕仁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胡百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34 至44、119至125、260至264、351至352、357至359、369至3 71頁;偵字第22490號卷第67至73、137至140頁;金訴字第5 1號卷第113至123、125至133、191至209、267至276、281至 308頁)情節相符,並有111年6月19至20日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號、00號、新北市 ○○區○○街000○0號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158至177頁、偵字第22490號卷第87 至93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單純負責收(交)錢。一開始不知道 是收交錢是詐欺贓款,只是幫忙收錢,我是受林諺叡指示擔 任詐欺集團收水職務工作,印象中2次,林諺叡用飛機或通 訊軟體FACETIME連絡我後,會給我一個地點去幫他收錢,我 跟殷崇哲收款後,再去某個地點交給林諺叡等語(見偵字第 19404號卷第60、61頁);於偵查時供稱:我只有在111年6 月19日去東湖某加油站跟不認識的人面交收錢,我可以照片 指認出該人為殷崇哲,我當天跟他收錢2次,拿錢後我交給 林諺叡,猴子介紹林諺叡給我,這次是猴子請我去幫忙他收 錢,我單一跟林諺叡聯繫,我也認識猴子,但我無猴子的聯 絡方式等語(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356頁)。觀之被告自承 確係由林諺叡指示取款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 ,且其既稱幫「猴子」取款,卻又聽命於林諺叡之指示,而 非直接將款項交給「猴子」,顯然其等間有分工負責之情形 ,如係朋友間幫忙代收款項,何須如此大費章周?況被告於 111年1月即因涉嫌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重利、妨害自 由等案件遭偵辦(見本院卷第73、74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當知慎行,故被告辯稱以為收受的款項係博弈的錢云 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2.證人林諺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只知道是賭博的錢 ,我第一次做筆錄有講,是一個叫猴子的人跟我講是賭博的 錢,單純委託唐明廣去幫我拿,那時候我在忙,做一天可以 拿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5至427頁),然其於警詢時供 稱:(問:你是受何人指示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職務工作?) 我有一個朋友叫猴子,收取6月19跟22號2次,是用微信聯絡 ,告訴我去哪裡跟誰(會發照電)收錢,然後再給我一個地 址跟我講說會有甚麼車子或是會有甚麼穿著的人在那裏等, 再把錢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39頁),於偵查 時供稱:111年6月19日我去汐止向唐明廣收錢,6月22日我 向一個爆炸頭男子蔡一弘收錢,這是我朋友黃佑晨提供之工 作機會,他說起我去指定地點拿錢,再拿去給另一個人這樣 就好,黃佑晨每天都匯給我5,000到1,0000元報酬等語(見 偵字第19404號卷第357頁)。參之證人林諺叡就本案如何取 款、交付款項過程,於警詢、偵查時供述一致,至證人林諺 叡於本院審理時稱是「猴子」講是賭博的錢等語,但於偵查 時供稱「黃佑晨說錢的來源是博弈的錢」等語(見偵字第19 404號卷第358頁),且無證據以實其說,而「猴子」、「黃 佑晨」是否為同一人,亦屬可疑,況所謂博弈或賭博的錢, 與其自稱由黃佑晨指定地點取款、每天匯給報酬之方式、性 質不同,則證人林諺叡就關於是否為賭博的錢,前後供述不 一,益見證人林諺叡於本院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以 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 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 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 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 追查之目的。  ㈣本件被告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 然該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 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 負責將殷崇哲提領之款項取走,再轉交予林諺叡層轉余彥輝 ,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其顯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 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罪 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被告辯稱其只是幫忙,不知收受款 項之來源、用途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前後3次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 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①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②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認罪,上訴 又否認犯行,不論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4.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亦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 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 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另依 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 ,亦於 量刑時合併評價被告自白洗錢之減刑事由,是上開 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 因,附此敘明。  5.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 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由余彥輝、林諺叡、殷崇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不特定多 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 ,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 詐術後,致其等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殷崇哲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被告則向其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再 將詐欺款項交予林諺叡,林諺叡復將轉交予余彥輝,再由余 彥輝將前開款項存入不詳帳戶內,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被告依同案被告林諺叡之指示,從事收 取及交付贓款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以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依其等參與之時間暨以被害 人為區分,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故無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㈧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僅原審審理時自白,亦未 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告訴人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 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 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 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王裕仁、胡百音之財產利益,更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未能與其等 協商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從事餐飲,月薪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字第33號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衡酌 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 告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356、359 、379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 益,不予宣告沒收、追徵;2.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余彥輝存入不 詳帳戶內,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 無從就上開款項被告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皆屬極 低度之刑。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 。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 逐一剖析,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犯行明確,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 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附表編號2部分,林諺叡為共同正犯,未據起訴,應由檢察 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金額不含手續費) 殷崇哲交付款項予第一層收水之唐明廣之時、地 唐明廣交付款項予第二層收水林諺叡之時、地 林諺叡交付款項予第三層收水余彥輝之時、地 證據及卷頁所在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王裕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7時56分許,假冒賣家先致電王裕仁並佯稱:其先前至超商領貨時,因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致其重複下訂同一商品20個月云云,復佯以銀行行員,向王裕仁核對基本資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裕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9日 19時10分許 4萬9,989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殷崇哲於111年6月19日19時13、20、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5萬元、3萬元 殷崇哲於111年6月19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6號等地,交付款項予唐明廣。 唐明廣於111年6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林諺叡。 林諺叡於111年6月20日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余彥輝。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404號卷第250至254頁) 唐明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4、2046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6月19日 19時16分許 4萬9,981元 2 胡百音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胡百音之母郭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17時5分許起,假冒「樂齡網」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致電胡百音並佯稱:會計作帳出錯,導致未來每月將固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胡百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9日 19時43分許 2萬9,999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殷崇哲於111年6月19日19時48分許、同日20時11、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路000號○○商業銀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9,000元、3萬元、3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490號卷第133至134頁、第158至16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22490號卷第145至148頁) ⒊通話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2490號卷第151至152頁) 唐明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6月19日 20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9日 20時10分許 2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2236-20241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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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柯易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曾宜瑄即采奕攝影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君新臺幣4萬466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易芳新臺幣20萬4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淑君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九六,餘由原告張淑君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4萬4663 元、新臺幣20萬460元為原告張淑君、原告柯易芳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於「Cai Yi 花童/親子/伴娘/禮服 訂做」Facebook社團(下稱系爭Facebook社團)刊登刺繡商 品之廣告訊息「絲質柔滑刺繡裝飾圍巾領巾」,原告留言有 意購買,被告遂經由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二人,並於交涉 購買過程強調刺繡商品均為臺灣本土手工製作,源自一群位 於南投之高齡繡娘。原告張淑君為支持臺灣本土工藝老匠師 之心,故決定購買刺繡絲巾10條、刺繡收納盒1個及手提刺 繡包2包(下稱系爭刺繡商品),並於110年8月12日前至被 告經營之采奕攝影工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800 元予被告收訖。原告張淑君於110年8月14日取得系爭刺繡商 品,復於110年10月8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300元至被告名 下帳戶內。 二、被告除持續於系爭Facebook社團刊登刺繡商品之廣告訊息, 並宣稱刺繡影片均為真實拍攝,更傳訊予原告柯易芳提及刺 繡商品為南投高齡繡娘所製作。原告柯易芳接獲此等交易資 訊,又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後,更加深認知其所購買之刺繡商 品為被告與臺灣本土老師傅(即南投之高齡繡娘)所客製化 之手工刺繡商品,遂持續下訂刺繡商品,金額高達20萬460 元。詎料,原告張淑君事後透由「以圖搜圖」方式查證,發 現被告所提供之刺繡商品圖片,竟與大陸淘寶網站所刊登之 刺繡商品圖片高達99%完全相同。另原告張淑君透由大陸淘 寶網站聯繫刺繡商品之賣家,始得知被告前於110年7月15日 向該大陸賣家訂購手提刺繡包2包,嗣被告於系爭Facebook 社團刊登刺繡商品之廣告訊息,再轉售予原告張淑君。 三、是以,被告故意刊登刺繡商品之不實廣告資訊,對原告為詐 欺行為,致原告誤信其不實資訊而買進大陸製刺繡商品。為 此,原告柯易芳於112年5月16日之民事準備書狀、原告張淑 君於110年9月15日,分別依民法第92條向被告為撤銷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價金;另依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59條本文 、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之責 。 四、此外,被告刊登不實廣告資訊,製造虛偽不實之假象,導致 身為消費者之原告陷入錯誤,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消費者 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之規定,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本文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張淑君賠償損害額 5萬6100元、對原告柯易芳賠償損害額20萬460元,並請求鈞 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君5萬6100元、原告柯易芳20 萬46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臉書所刊登之廣告並無註記為南投老奶奶們手工刺繡或 其他特別保證品質,原告於被告臉書留言購買,並非基於被 告未標明,不可據此認為被告有詐欺。縱認原告二人受有詐 欺,然依兩造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即發現詐 欺情事,卻於111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表示撤銷其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顯已逾一年除 斥期間,原告二人不得據此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既 買賣契約仍存在,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價金。 二、況被告所販賣刺繡商品應著重於品質,與是否為七十歲老奶 奶手工製作,抑或是否為客製化產製,均與原告二人決定購 買之意思形成決定無涉,被告顯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 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再者,原告 僅泛稱被告構成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 之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進而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然被告已將系爭圍巾、領巾交付予原告,自不構 成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且系爭圍巾、領巾亦未具有其 他瑕疵或與保證品質不相符之處,亦不構成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之要件。加以,被告亦未就系爭圍巾、領巾作一定 品質之保證,原告自不得依第359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此外,被告雖先前於檢察署偵查中自承系爭圍巾、領巾並非 出自於南投老奶奶之手。然被告並非以無價值之財物或顯不 相當標的作為誘餌,且原告於被告處取得系爭圍巾、領巾時 ,亦未就該圍巾、領巾品質為爭執。綜上,被告既未侵害原 告,自不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110年7月13日於其Facebook社團網頁刊登 刊登刺繡商品之廣告訊息「絲質柔滑刺繡裝飾圍巾領巾」, 然該貼文並未標示任何價格,原告二人留言有意願了解,被 告曾宜瑄遂透由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二人,原告張淑君於 110年8月12日購買刺繡絲巾等商品合計5萬6100元,原告柯 易芳亦購買刺繡絲巾等商品合計20萬460元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原告又主張,被告於電 話中詐稱刺繡商品均為臺灣本土手工製作,源出一群位於南 投之高齡繡娘,原告因出於支持臺灣本土工藝老匠師之心, 致陷於錯誤而購買上述商品等語,爰撤銷上開購買之意思表 示,如認並無詐欺情事,並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系爭 契約,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 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 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 二、經查:本件爭執所在,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刺繡商品是否保 證出自南投老奶奶之手工製作?原告主張,依原證三張淑君 、原證四柯易芳與被告間Line對話所示,交涉購買之過程中 強調刺繡商品均為臺灣本土手工製作,來源出自一群位於南 投之高齡繡娘,諸如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提及「 南投」、「奶奶」、「老奶奶」、「我們家阿嬤」、「阿嬤 」、「103歲」、「姊妹」、「手工刺繡」、「等疫情好轉 我會帶你們去跟他們學刺繡」等語,此分別有被告與原告張 淑君(本院卷一第37、43、45-46、56、60、62、67頁)、柯 易芳(本院卷一第175、177、180-183、185-191、194-196、 201-204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又被告曾宜瑄於 110年8月7日電話聯繫原告張淑君宣稱該批刺繡商品為台灣 南投高齡繡娘親繡,原告張淑君因而決定購買,電話掛斷後 ,被告便傳訊:「這就是我跟奶奶老師們想看到的結果」, 此有被告與原告張淑君於110年8月7日之對話紀錄可稽(本院 卷一第33頁)。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我並不是 在PO文之前,就講關於老奶奶這些事情,我只有PO絲巾的照 片,並標註是手工的,是在張淑君留言+1後,在電話中她問 我價錢,因為她訂比較多條,我本來賣1條6800元,因為她 跟她朋友訂比較多條,我就她報1條4800元。(電話中你為何 提到南投老奶奶之事?)絲巾有部分確實是來自於南投老奶奶 的刺繡。..(既然你承認是淘寶買的,為何提到南投老奶奶? )我跟上游聯繫時,上游有跟我說部分是大陸當地老奶奶繡 ,有部分是台灣過去的老奶奶繡的。」(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7922號卷第158-159頁),是被告於Facebook社團PO 文之廣告固無標註產品係產自南投老奶奶,惟與原告張淑君 長達1小時21分多Line電話通訊時,則有告知Fac-ebook廣告 中產品係源自南投老奶奶所製作,是兩造系爭買賣刺繡商品 係專指產自南投老奶奶製作之產品,而被告則以購自大陸淘 寶網站之類似產品交付原告,該等大陸淘寶網站產品標價在 108-168元人民幣間(張淑君購買部分)或25-688元人民幣間( 柯易芳購買部分),亦即被告以高於淘寶網站訂價之3-10倍 左右價格出售原告,顯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之 金錢利益,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 36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淑君因受被告施用詐術致為 購買系爭刺繡商品之意思表示,已認定於前,是其請求被告 給付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所受損害為買 賣價金5萬61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張淑君主張其已於110年9月15日撤銷系爭買賣之 意思表示等語,惟依其與被告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2頁)固 有「我想把東西還妳,妳退我錢好了」等語,惟其既係「我 想...」,其後其既同意被告出具手工刺繡的相關證明代替( 本院卷一第47頁),難認前揭「我想把東西還妳,妳退我錢 好了」係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2.次查,系爭買賣法律關係,既未經原告張淑君撤銷受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亦未解除契約,是兩造間買賣契約仍存在, 且被告業已交付系爭買賣刺繡商品,則原告張淑君因被告侵 權行為或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應為超出系爭刺繡 商品價值部分,亦即超出淘寶網站標示價格部分為原告所受 損害範圍。查本件系爭刺繡商品時點即110年8月12日人民幣 對新臺幣匯率為1:4.16,經換算結果,原告張淑君所受損害 為4萬4663元【計算式:刺繡絲巾1條6101元(計算式0000-00 0×4.16=6101元)+刺繡絲巾9條3萬7060元(計算式4800×9條-1 64×4.16×9條=3萬7060元)+手提刺繡包2包1502元(計算式120 0×2包-108×4.16×2包=1502元)=4萬4663元】。 四、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 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 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 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 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 、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 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 ,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事業違反本法之規 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 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 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 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 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及第30條、第31條第 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是上開消費者保護者保護法、公平交 易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係以買賣關係係基於廣告 所為,本件張淑君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刺繡商品係南投老奶奶 製作之刺繡產品等,並未刊登於廣告,係當事人電話中溝通 買賣刺繡商品來源時被告所保證,既非基於廣告內容而成立 買賣契約,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附為敘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柯易芳主張,其於111年5月21日 經由原告張淑君告知,其受被告詐欺所為而為買受系爭刺繡 商品之意思表示,業已於112年5月16日以準備書狀向被告為 撤銷受詐欺而為買賣系爭刺繡商品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 翌日收受,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經撤銷而自始溯及無效,則 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20萬46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系爭價金20萬46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11年5月16 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係於與原告張淑君Line通訊時告 知系爭買賣刺繡商品係來自於南投老奶奶手工製造,已如前 述,是斯時原告張淑君方知悉被告於Line通訊中詐稱產品來 源係南投老奶奶,事後並告知原告柯易芳,柯易芳於111年5 月21日知悉後,即於本件訴訟中即112年5月16日以準備書狀 對被告為撤銷受詐欺所為購買系爭刺繡商品之意思表示,是 自該日起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即溯及不存在,兩造間既無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前開原告柯易芳所匯款 項20萬46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柯易芳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20萬4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張淑君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原告柯易芳主張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給付之債,原告張 淑君起訴時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柯易芳於112年5月16日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被告 於翌日收受,是原告張淑君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翌日即11 2年4月11日起、柯易芳請求自被告收受撤銷系爭買買意思表 示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張淑君依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原告柯易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淑君4萬4663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 、給付柯易芳20萬460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自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5

TCEV-112-中消簡-2-20241225-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1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0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孝源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押之水菸膏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孝源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其輸入之重量 4公斤多,逾公告不罰之2.27公斤之程度,兼衡被告大學之 智識程度,從事房仲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本案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如入監服刑,亦不利其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造成法律 秩序危害,為使其面對其行為責任彌補所造成法律秩序危害 以贖前衍,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 情節及被告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 ,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水菸膏1批,係依菸酒管理法所 查獲之私菸,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31號   被   告 章孝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孝源明知自國外輸入菸品,應取得財政部核發之許可執照 ,如未取得輸入許可執照而擅自輸入者,係屬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私菸。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前之某日,透過中國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 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水菸膏 1批,並透過大陸地區之公主集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公 主物流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W2053B室,下稱璟赫公司) ,於113年1月2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貨物1 筆(簡易申報單編號CX130T8SG803號、主提單編號000-0000 0000號、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以航空貨運快遞之 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私菸即如 附表所示之水菸膏1批。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 13年1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 雄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就前揭貨物查驗後扣押在案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孝源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之價格,購買水菸膏1批,並為如附表所示水菸膏之實際貨主之事實。惟辯稱:我知道沒有正常申報是違法的,也知道2.25公斤內是合法的,我有請大陸的集運商幫我申報,也有請廠商寄符合的數量來,我買的是這個範圍的量等語。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第CX130T8SG803號影本1紙。 證明被告就本件遭查獲之貨物,申報時之名稱為「FARRAGO」、數量4件、淨重2.5公斤、完稅價格196元,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 3 個案委任書1紙。 證明被告委由璟赫公司進口上揭快遞貨物1筆,被告為實際貨主之事實。 4 實名認證之一次性委任報關APP「EZWAY」之申報資料確認頁面截圖1份。 證明璟赫公司報運本件進口快遞之內容為,原申報金額:196、貨物品項:FARRAGO。 5 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公主物流公司有將璟赫公司欲申報之上開內容告知,請被告在EZWAY實名認證按申報相符並將截圖回傳,被告於113年下午2時26分許,有將海關實名委任,內容為:原申報金額196、貨物品項FARRAGO之截圖回傳之事實。 2.被告係於本件遭查緝後始  向公主物流公司詢問為何  當初報關是亂報的。 6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集搜索筆錄、113年2月5日北普竹字第11301 008510號函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 證明扣得以被告為名義人輸入之如附表所示之水菸膏1批之事實。 二、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香菸,為本法所稱 之私菸;輸入私菸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輸入私菸未逾一 定數量且供自用,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 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1 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未逾一定 數量不罰之標準為菸絲5磅(約2.27公斤)。經查,本案被 告未經許可而輸入之水菸膏總淨重為4.925公斤,已逾財政 部所公告不予處罰之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 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水菸膏1 批,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實際輸入貨物名稱 數量 (PCE) 淨重 (KGM) 1 OVERDOSE Sweet Rose (100g) 1 0.1 2 DARKSIDE Darksupra (100g) 1 0.1 3 SPECTRUM TOBACCO (100g) Jasmine Tea*1 Brazilian Tea*1 2 0.2 4 BLACK BURN Strawberry Jam (200g) 1 0.2 5 BLACK BURN (100g) Green Tea*2 Epic Yogurt*1 3 0.3 6 CHABACCO MIX (200g) Munbai Tea*1 Passion Fruit*1 Summer Lymonade*1 Peach-Lime*1 Elderberry*1 Double Apple*1 Pomelo*1 7 1.4 7 MUSTHAVE HOOKAH TOBACCO (125g) Violet*1 Black Currant*1 Topic Juice*1 Lemongrass*1 Space Flavour*1 Pinkman*1 Milk Oolong*1 Berry Holls*1 Kiwi Smoothie*1 Ruby Grape*1 Maple Pecan*1 Pineapple Rings*1 Forest Berries*1 Morocco*1 Mango Sling*1 Chocomint*1 Mulled Wine*1 Grapefruit*1 Honey Holls*1 Ice Mint*2 21 2.625 總計                   36 4.925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7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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