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鄧順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順鋒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聲報清算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
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同年2月3日(發文日期)
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
及本院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