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算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翁珮暄即社團法人福氣幸福家庭宣教協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 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 41條亦有明文。再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 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 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 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 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 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公司 法第331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福氣幸福家庭宣教協會之 清算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准予備查在案。又聲 請人於113年8月22日及12月5日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雖據 提出章程、資產負債表、收支決算表、基金收支表、財產目 錄、第2屆臨時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催告申報債權之證明文 件等件。惟前揭財務報表均係在清算人就任前、催告申報債 權公告前所製作,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一、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二、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正本)。 三、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縱清算期間無財務運作事實,依法亦應製作報表)。 四、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縱清算後無剩餘財產,依法亦應製作報表)。 五、相關結算表冊(含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 債表、財產目錄及剩餘財產分配表)經監事審查之證明文件 。 六、相關結算表冊(含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 債表、財產目錄及剩餘財產分配表)提經會員大會承認之證 明文件。

2025-02-24

TPDV-113-法-112-20250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闕乃羚 相 對 人 錏帝鎂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闕守禾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錏帝鎂興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闕守禾(原名:闕乃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錏帝鎂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錏帝鎂興業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錏帝鎂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錏帝鎂公 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 519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入清算程序,然錏帝鎂公 司迄今尚未向法院陳報開始清算程序。而錏帝鎂公司登記股 東有二人闕守禾及闕乃羚,二人為兄妹關係。闕守禾於98年 10月7日設立登記錏帝鎂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惟闕守禾竟於闕乃羚不知情下,將聲請人登記為該公司 股東,出資額60萬元。由於聲請人並未參與或知悉成立錏帝 鎂公司,對該公司的存在及營運均毫無所悉,也沒有該公司 之大小章、帳冊等等文件,對於該公司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明 瞭,亦無從查詢。聲請人至114年1月收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雙掛號通知,才獲知遭國稅局認定為錏帝鎂公司之清算人。 此外闕守禾在109年底起為求躲避債務,失聯至今,因此亦 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由於闕守禾為錏帝鎂公司負責 人,對於錏帝鎂公司營運、財產狀況最為了解,爰依爰依公 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錏帝鎂公司原負責人闕守禾(原名: 闕乃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 條分別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於有限公 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錏帝鎂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府 產業商字第11136519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 則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聲請人闕乃 羚係於不知情下,由相對人錏帝鎂公司原負責人闕守禾(原 名:闕乃賢)將聲請人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出資額60萬元, 由於聲請人並未參與或知悉成立錏帝鎂公司,對該公司的存 在及營運均毫無所悉,也沒有該公司之大小章、帳冊等等文 件,對於該公司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明瞭,無法定為相對人之 清算人,故為處理相對人公司未了結之事務,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闕守禾(原名:闕乃賢)為相對人錏 帝鎂公司原負責人,對相對人公司事務及營運狀況應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當有能力足資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無非 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故聲請人 聲請選派闕守禾(原名:闕乃賢)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堪 認妥適,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21

TPDV-114-司-18-20250221-1

司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報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尚修即上穩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公司清算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聲請為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爰依同法 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2-21

ULDV-114-司司-3-20250221-1

司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鄧順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順鋒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聲報清算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 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同年2月3日(發文日期) 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 及本院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TYDV-114-司司-4-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林子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 徵十分之五,故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1,000元後,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20

KSDV-114-補-263-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睿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林精武於民國97年12月28日與相 對人簽署合建契約,擬就林精武名下北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連同地上房屋進行都市更新案。合建契約第1 9條第8款之約定:「本約經簽立並完成都市坡新事業審議起 算三年內,......而無法請求建築執照與開工時,則甲(即 林精武)乙(相對人)雙方有權終止本約,不得對本約主張 任何權利,並無息退還已支付甲方之保證金簽約款新臺幣50 萬元。」惟合建契約內容迄今未能實現,經查詢相對人已於 110年7月5日廢止,而上開土地上房屋屋齡高達50餘年,為 免後續爭議,爰以林精武之繼承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 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 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充任清 算人為原則,但得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如無 法依上述方法定清算人時,並得由法院依聲請選派清算人。 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為就 任之承諾,即與公司間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0年7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0 36274100號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經濟部 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相對人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遭廢止登記時,董事為華進益 、華秀鳳、劉育森等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件本院卷第41至48頁),而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並無未向 法院聲報另行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原任董事之華進益、華秀鳳、 劉育森擔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準此,相對人既無不能依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第 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屬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20

TPDV-113-司-124-20250220-1

司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美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蓮聖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股東名 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等,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 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呈報為相對人蓮聖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 ,未提出股東名簿、選舉清算人會議及財產目錄暨經股東會 承認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記錄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 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 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自稱為 獨資無股東故無資料可補,109年即解散無財產,無法補正 財產目錄等語,惟經本院查詢,聲請人所陳報之組織為有限 公司,設立時有股東五人,並有選舉清算人之會議紀錄等, 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上開資料業經本院查詢 在卷,聲請人如要再為聲請,應提出股份轉讓後之股東名簿 、如無財產應提出財產為0元之財產目錄暨資產負債表等表 冊經股東承認之會議紀錄及股東簽到記錄,再向本院聲請, 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19

SLDV-114-司司-4-20250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寰宇超心靈學會清算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 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 條亦有明文。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 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 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 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寰宇超心靈學會 之清算人,有如附件所示事項尚待補正,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件: 一、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寰宇超心靈學會第五屆第四次會員大會 完整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含委任他人出席之委任書狀)。 二、清算人之就任日期。 三、完整之會員名冊。

2025-02-19

NTDV-114-法-2-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易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司) 至113年10月15日止,尚有112年營業稅新台幣39,047元尚待 送達稅額繳款書及徵收,但相對人為1人有限公司,業經新 北市政府於113年8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1420號函廢 止在案,惟唯一股東謝東華已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或已死亡,或均拋棄繼承,致相對人已無清算人得 執行清算職務,並導致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另該公司亦 有應清算之帳務尚未完結清算,故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 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 選派清算人等等語。 二、經查:  ㈠訴外人蓮川熔接有限公司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 加工款訴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789號 審理中。於該案訴訟中,因臨時管理人江宗恆律師向本院聲 請解任,故蓮川熔接有限公司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經本院受理後,認相對人易利公司 應行清算且現無清算人,並審酌陳映如為謝東華之配偶,於 之前拋棄繼承事件中,已陳報易利公司資產、負債分別約為 148萬元、344萬元,對易利公司現況有相當之了解,且曾為 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21號給付貨款事件、112 年度司票字第1005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易利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應有相當智識能力足以進行處理公司後續 事務,且謝東華之兒子仍為未成年人,在相對人易利公司別 無其他人選適合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陳映如為相對人 易利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故選任其為清算人,此有本院 114年1月20日113年度司字第67號裁定可稽。  ㈡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陳映 如既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易利公司之清算人,本件自應由其 進行相對人易利公司之清算程序,並聲請人所指無不能定清 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8

PCDV-114-司-4-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報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淑君即財團法人台灣政治經濟發展文教基金會 之清算人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代 理 人 黃俊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灣政治經濟發展文教基金會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法字第6號裁定選任劉淑君 為清算人確定後,劉淑君即委託會計師製作資產負債表及財 產清冊,並於114年1月9日寄發開會通知予財團法人台灣政 治經濟發展文教基金會之全體董事,及於114年1月20日召開 會議承認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復於114年1月20日 函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審核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 財產清冊,經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法向本 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 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定。次按清算人就 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 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 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公司 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 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 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 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 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 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業據其提出   本院113年度法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竹縣政府廢止 設立許可函、董事名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 財產清冊、新竹縣政府教育局簽核、開會通知單、清算人會 議紀錄及簽到單、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同意備查函等為證,且 有聲請人於就任後,3次刊登公告於新聞紙為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是堪認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就任財團法人台灣政治經濟發展 文教基金會之清算人聲報程序,當屬適法,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8

SCDV-114-法-7-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