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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君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君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壹支(鑑驗餘重零 點壹捌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君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大麻捲 菸1支(鑑驗餘重0.1849公克),因送驗確屬第2級毒品大麻 之陽性反應,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62號   被   告 廖君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4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君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路邊,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 受贈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淨重0.1860公克,驗餘 淨重0.184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1日1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攔檢,並經其同意搜 索後,當場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 駕駛座後方扣得上開大麻捲菸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持有毒品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DM-113-簡-4080-202411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9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游明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7,1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97,1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3

SLDV-113-司票-24099-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明進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港乾 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 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嗣行 駛至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13巷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而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晚間9時5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證(警卷第9-13頁、第16-22頁、第2 8-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85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資 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 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 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 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 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 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TNDM-113-交簡-2578-202411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游明琮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356元,及其中新臺幣296,356元自民 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6,356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8月2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9萬6,356元,及其中29萬6,356元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1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起至109年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76 萬3,776元,雖於108年起至112年間陸續還款,惟尚積欠29 萬6,356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經原告於113年2月2日 委請律師寄送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2日內返還 29萬6,356元予原告,惟被告於113年2月3日收受該律師函後 ,迄今仍尚未返還系爭借款。另被告曾以50萬元出售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予原告,由被告處理車輛過戶及 貸款事宜,並向和潤企業申請60萬元貸款,惟被告於領取60 萬元貸款後,並未將購車後之餘款10萬元返還予原告,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356元,及其中29萬6,356元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1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陸陸續續均有償還原告借款,且已向原告表 示因被告所有之建物被查封,解除查封將建物賣掉後才有錢 可以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 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共計76萬3,776元,迄今尚 積欠29萬6,356元未清償,已寄送律師函催告被告清償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 回執、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 明細、訊息截圖、借款還款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1、3 7至74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已清償云云,即無 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和潤企業貸款60萬元,扣除原告向 被告買車之50萬元後,未返還剩餘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和潤企業客戶服務LINE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被 告就此部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9萬6,3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借款部分均未約定利率, 而原告業已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32日內清 償系爭借款,經被告於113年2月3日收受,有掛號回執在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21頁);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為訴之追加,而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8月5日送 達,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29萬6,356元部分自113年3月7 日起,及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96,356元,及其中296,356元自113年3月7日起;餘1 00,000元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31

FYEV-113-豐簡-553-20241031-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洪睿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法定代理人 詹志文 訴訟代理人 張煒澤 曾鈺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本院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刑事 案件(下稱另案)之被告,於另案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本有 將解剖照片、解剖過程錄影光碟送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參辦之義務,然經閱卷後發現,卷內僅有被 上訴人提交予檢察官之現場勘察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內有 檢附9張照片(下稱系爭9張照片),並非原始解剖照片,亦 未見解剖過程錄影光碟,可見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隱匿該 等證據資料而未提供,造成另案法院無解剖卷證可審酌,誤 判伊成立殺人罪,侵害伊之自由及權利,伊並因此支出委任 律師進行閱卷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 ,並應交付另案原始解剖照片及解剖過程錄影檔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案發現場、相驗及解剖屍體所拍攝之照 片,均有隨案檢送檢察官;至於解剖過程錄影檔案部分,法 無明文應行錄影,伊並無隱匿證據之不法情事等語,以資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以交付另案原始解剖照片及解剖過程錄影檔 案之方式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 第15號刑事判決後,上訴第二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重更㈡ 字第10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所犯強盜殺人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犯強盜殺人罪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第 三審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以上訴無理由 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上訴人又對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㈡ 字第10號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再更一字第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32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判決及上開再審裁定 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第293至320頁),堪予認定。 五、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隱匿解剖照片及解剖過程 錄影檔案,未檢送予檢察官,致另案法院誤以被害人係遭伊 以繩索勒頸死亡,而認伊成立殺人罪,自由及權利因此受侵 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 定。上訴人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屬公 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 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有隱匿另案解剖照片及解剖過 程錄影檔案,未移送予檢察官之不法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本件案發現場、相驗及解剖屍體所拍攝之照 片,均有隨案檢送檢察官;至於解剖過程錄影檔案部分,法 無明文應行錄影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是 否持有未予檢送之其他解剖照片、及有無於解剖過程中錄影 存檔之事實。且依上說明,此應由上訴人先就該等照片及錄 影檔案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隱匿解剖照片云云,惟不否認另案 偵查卷內有系爭9張照片(出處為偵查卷㈠第168至172頁), 即為被上訴人檢附於蔣仁曦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於97年3 月6日檢送予檢察官之相片5至13等情,並自行提出系爭9張 照片為本件之證據(見原審卷第265至268頁)。觀諸上開照 片係就置於手術台上之屍體外觀、胸腔及頭顱內部等部位所 拍攝,且系爭報告中關於上開照片之說明記載「死者解剖情 形......(如相片5~13)」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足認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9張照片即為其所屬員警於解剖現場時所 拍攝之解剖照片,並均已檢送予檢察官等情非虛。  2.上訴人自認已透過律師閱卷取得系爭9張照片等情無訛,卻 仍以該等照片係翻拍而非原始檔案、名稱非解剖照片、出處 係偵查卷而非相驗卷,以及所謂依正常來說,警方不可能只 拍9張,應該會有5、60張等臆測之詞,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 尚持有其他解剖照片,本件其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之 照片,係除系爭9張照片外之其他原始解剖照片云云(見本 院卷第102頁),顯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充分證明有其他 照片之存在。至上訴人以本院刑事庭曾於111年4月25日向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函詢法醫師孫家棟於97年1 月22日解剖蔣仁曦時有無拍照,嗣法醫所以111年5月3日法 醫理字第11100209270號函檢送解剖照片1份等情(見原審卷 第277至278頁),主張上開照片共20張,應是由被上訴人於 解剖現場拍攝,事後再函送法醫所,作為被上訴人係負責拍 照,並持有除系爭9張照片以外之解剖照片未檢送予檢察官 之證明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調得上開20張照片後,與系爭 9張照片逐一比對,查明兩者雖均為於97年1月22日之同一場 合、時間拍攝,但拍攝角度、鏡頭遠近略有些微差距等情, 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 第301至302頁),上訴人對上開認定結果亦始終無何異議, 自難遽認法醫所函覆之照片係由被上訴人拍攝後轉交予法醫 所;況縱認屬實,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已取得法醫所函覆之上 開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據以提起再審之結果(即 前揭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案件),仍為再審之聲請 駁回,可知不論被上訴人有無檢送該等照片,對於另案判決 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從認為此與上訴人之權利受損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另關於解剖過程錄影檔案部分,被上訴人不否認另案移送書 內記載之證據並未包括解剖錄影檔案,惟其抗辯依法警察機 關並無錄影義務一情,核與「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 屍傷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171 至174頁)所規定,司法警察所負相關義務,係應即派員對 屍體做初步調查,並製作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後 ,迅速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系爭注意事項第2條參照),後 續則由檢察機關依同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判斷有無解剖必 要,倘需進行解剖,應由檢察機關命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 為之,並無明文要求司法警察應於解剖現場負責拍照或攝影 之規定。再依「辦理疑似病死案件相驗作業程序」(見本院 卷第139至140頁),亦查無司法警察應有於解剖時負責拍攝 或錄影之相關依據。另關於上訴人所提訴外人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記載請員警將解 剖照片各自檢送至地檢署及法醫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96年5月8日函送訴外人陳美穎之相驗、解剖照片及解剖錄影 帶予花蓮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255號案件解剖筆錄「其他 處分」欄內記載「一、諭警於解剖過程全程錄影,並拍照後 送署參辦」等(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核屬檢察機關依個 案需求所為指揮調度司法警察之行為,要難作為全體司法警 察均須於解剖時錄影之法源依據。又法醫所於原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78號事件(案由為上訴人與法醫所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答辯狀內所載「解剖醫師之相機係委 請現場法醫師或刑事人員協助拍攝紀錄,作為鑑定報告撰寫 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多僅足以說明法醫 師於個案中可能會委請在場員警協助拍攝,但並非指員警於 解剖時有協助拍照或錄影之義務,更不能作為本件被上訴人 於97年1月22日解剖現場中有拍攝除系爭9張照片以外之照片 、甚或錄影之證明。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解剖時拍攝之照片2 紙(見本院卷第195、199頁),以當中有兩名員警同時入鏡 ,逕行推論該等照片既不可能是該二名員警拍攝,自是現場 有架設V8進行錄影云云,顯然未考慮現場除員警游明憲、翁 紹軒(即照片中出現之該2名員警)外,尚有法醫師孫家棟 及周石,此有另案97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9 1頁),自不能排除前揭照片係由其他法醫師所拍攝,上訴 人所為上開推論,顯無可取。  4.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游明憲、翁紹軒函詢其等於解剖現 場有無錄影(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游明憲函覆本院以: 有關蔣仁曦命案案發距今已16年餘,相關細節已經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35-13至235-14頁)、翁紹軒以其現職單 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名義回函表示:「二、本件相 關解剖影(照)片,業於當時以北縣警蘆偵字第0970002525 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辦理。三、本案案發迄今已逾16年,承辦員警(即翁紹軒) 僅有留存解剖照片,影片部分已無存檔。」等情(見本院卷 第235-3頁),均無從佐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雖上訴人又聲請調取另案卷宗,以為查明有無97年1月22日 解剖照片(系爭9張照片以外之其他照片)及錄影光碟附卷 ,惟被上訴人對於其並未檢送除系爭9張照片外之其他照片 及解剖錄影檔案一情並無爭執,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前揭 主張已堪認定,自無調取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向法醫所調 取該所保存之解剖紀錄,待證事實為另案被上訴人為其製作 之警詢筆錄內容不實,且為另案誤判之原因等情(見本院卷 第154頁),核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無關,應由上 訴人另循適當途徑以資解決,非屬本件必要調查之事項。再 者,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偵查佐郭泰源(見本院卷第15 3頁),遍查全卷事證,尚查無其與另案或本件之關連性, 且依前所述,郭泰源未於解剖時在場,亦難以證明上訴人所 主張之事實為真,自無傳喚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向法醫所 所屬法醫師周石函詢本件解剖過程有無錄影,及以原審卷第 59頁所示照片再為鑑定另案扣案麻繩是否為凶器等節(見本 院卷第158頁),均與被上訴人有無違法行為之認定無關, 且依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蔣仁曦係因遭上訴人及訴外人余 順明丟棄於河中,致生前溺水窒息而死亡,至於余順明事先 以繩索勒套蔣仁曦頸部之行為,僅致蔣仁曦昏迷,非為死因 ,可見縱有上開證據,亦未能認上訴人因此即無犯殺人罪之 結果,自核無調查之必要。末就上訴人聲請向法醫所函詢其 以111年5月3日函送本院刑事庭之照片1份來源是否為被上訴 人一節(見本院卷第204頁),亦無調查必要,理由如前, 不予贅述。此外,上訴人即無其他舉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 尚持有未予檢送之其他解剖照片、及解剖過程錄影檔案,卻 故意或過失不予移送等語,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基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不法行為存 在,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其所受損害或交付該等照片及錄影檔案以為回復原狀,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並交付另案原始解剖照片及 解剖過程錄影檔案,均無理由,不能准許。至原審判決第3 頁第23至26行所載「且針對前揭再審案件之裁定及高院函覆 內容所稱被告已於另案審理期間將被害人解剖照片、解剖過 程錄影光碟送交新北地檢而為另案判決所得審酌等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一節,雖與客觀 事實不符,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論與本院前揭認 定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0-29

TPHV-113-上國-12-20241029-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玉成 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45、18306、18332、21998、22110、23816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528、27567、29595、33273、34255、 35544號、第502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玉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玉成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 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領得SIM卡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報 酬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 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等財產相關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之行為人,使 不易遭人追查,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犯行,而該詐欺結果之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預付卡門號2支(下簡稱本案2支門號),隨即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本案2支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分別向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碩網公司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智冠公司)、品味玩家 旅遊業者(下簡稱品味旅遊業者)申請帳號並綁定本案2支 門號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誤認係刷卡支付所選購、兌換之商品或繳 納之自來水費,實際係刷卡支付詐欺集團所購買碩網公司、 智冠公司之點數商品或華倫旅行社服務商品,而遭盜刷。 二、案經陳存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邱聰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東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陳慧麗、周韋薇、游明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張淑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徐侑麟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鄭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鄭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沈威 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竹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江雨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陳伊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簡訊截圖 、信用卡刷卡紀錄、碩網、智冠公司及華倫旅行社所回覆之 交易紀錄、本案2支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案2 支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附表編號4、14、15、16所示之告訴人陳慧麗、葉竹祥、江 雨潔、陳伊宥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陳慧麗、葉竹祥、江雨潔、 陳伊宥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 罪,是被告就告訴人陳慧麗、葉竹祥、江雨潔、陳伊宥部分 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江雨潔部 分,雖有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然既有部分已經達既遂程度 ,則僅論以一既遂犯罪名即足以完全表彰犯罪之不法內涵,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5告訴人江雨潔部分,亦僅論以一幫助詐 欺既遂罪即可。末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2支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以 一罪論。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28號、第275 67號、第29595號、第33273號、第34255號、第35544號、第 5027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51 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本案2支門號 之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之 告訴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斟酌被告自陳擔任保全人員、月薪新臺幣3萬元左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經濟上有困難(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587號卷〈下簡稱本院1587號卷〉第54、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㈥至辯護人具狀以被告非慣性犯罪,也無獲得任何利益,其本 性純良,係一時失察,動機非出於惡意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從輕酌定其刑(詳本院1587號卷第65頁)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考量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 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況詐欺集團徵 集電話門號以躲避檢警查緝,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但被告竟仍輕率交出本案2支門號, 對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6人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 存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存在,是尚 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具狀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利 益(詳本院1587號卷第65頁),而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 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被告名下之本案門號2支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2支門號之SIM卡本身價 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及併辦意旨固另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 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 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支門號之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然 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 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前揭 提供本案2支門號之SIM卡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或客觀上有對他人洗錢之行 為施以助力,從而,被告提供本案2支門號之SIM卡之行為, 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故起 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構成幫助洗錢罪等語,係有 誤會;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 罪,依起訴及併辦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碩網、智冠公司、品味玩家使用者綁定門號 案號 1 陳存寬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5分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陳存寬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陳存寬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18分 4,80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5號 2 邱聰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邱聰惠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邱聰惠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8日晚間11時40分 4,80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06號 3 陳東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5時50分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陳東升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陳東升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6時8分 1萬4,995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32號 4 陳慧麗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日下午5時50分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陳慧麗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陳慧麗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智冠科技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36分 1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8號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40分 1萬元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37分 1萬元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35分 1萬元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30分 5,000元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31分 5,000元 5 周韋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周韋薇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周韋薇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1日晚間6時27分 1萬4,85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8號 6 游明展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3時8分許,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游明展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游明展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0日晚間9時52分 4萬9,50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8號 7 張淑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9日晚間9時57分許,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張淑菁佯稱有未繳納自來水公司之費用,告訴人張淑菁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欲繳費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智冠科技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2月9日晚間10時5分 2萬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10號 8 何秀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7分許,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何秀梅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何秀梅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2分 2萬9,99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16號  9 徐侑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5分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徐侑麟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徐侑麟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10時27分 2萬9,99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28號 10 鄭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9日前某時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鄭雅惠佯稱有未繳納自來水公司之費用,告訴人鄭雅惠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欲繳費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智冠科技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2月9日晚間10時1分 2萬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67號 11 鄭明宗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鄭明宗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鄭明宗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16分 2萬9,99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95號 12 黃明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12分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黃明雄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黃明雄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20分 1萬4,85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73號 13 沈威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5日晚間5時許,在臉書社團「即期貨櫃場」提供含惡意連結之販賣即期光泉牛奶保久乳廣告,告訴人沈威德瀏覽後陷於錯誤,點選刷卡連結網址,選擇購買2箱保久乳,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品味玩家網頁上所販售之華倫旅行社服務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2月25日晚間5時56分 10萬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5號 14 葉竹祥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葉竹祥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0日晚間9時18分 4萬9,50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44號 112年11月10日晚間9時19分 3萬2,900元 15 江雨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19時31分許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江雨潔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先後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10時41分 2萬9,990元 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1號 112年11月12日晚間10時42分 2萬9,990元 112年11月12日晚間10時48分 1萬4,850元 無 2萬9,990元 (盜刷失敗) 16 陳伊宥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陳伊宥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先後輸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49分 4,80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72號 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50分 8,910元

2024-10-28

TYDM-113-審金簡-407-20241028-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4號 附民原告 游明展 附民被告 藍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0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YDM-113-審簡附民-254-202410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車牌號 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①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判決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徒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 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 產上利益,使用告訴人提供之載運服務後,始向告訴人稱無 資力,亦無友人可代墊款項云云,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及 能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不包含累犯之前案)、及其 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情況等(見偵卷 第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相當於新臺幣3,400元載運服務,核屬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65號   被   告 羅思妤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確定,復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無能力亦無支付車資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 年5月18日晚間9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使用臺 灣大車隊55688專線招攬計程車,致游明宗接獲派遣後陷於 錯誤,認羅思妤係有支付車資能力之乘客,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羅思妤前往桃園市○○區○○街00 號,抵達後羅思妤始表示無法支付車資,而以此方式詐得游 明宗所提供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400元駕車載送勞務之 不法利益。 二、案經游明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思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營業用小客車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各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 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而 相當於3,4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規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YDM-113-壢簡-2191-202410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游明順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共計6人,卷附本院113年4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保單,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陳報是否願提出等 值現金以代保單變價,債務人逾時未陳報,是本院已通知安 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該公司已將終止後 之解約金解繳到院。另附表編號3之汽車,其牌照已逾檢註 銷,且車齡已32年,無變價實益,爰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 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 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同年9月25日函知各債權 人有關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 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 (新臺幣) 處分方式 0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QL00000000) 37,477元 終止保險契約,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債權人 0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QL00000000) 33,075元 終止保險契約,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債權人 0 民國81年出廠之裕隆汽車1輛(車號:00-0000) 0元 不予變價返還債務人

2024-10-25

SLDV-112-司執消債清-5-202410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91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6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均在監服 刑,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糾紛,恣意訴諸暴力 而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母親及配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48頁)及其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799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均為在 法務部○○○○○○○○○○○○○○○○○○)服刑之受刑人。緣二人因細故 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5 時44分許,在臺中分監第二工場內,徒手毆打乙○○之左臉, 致乙○○受有左眼視力模糊、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是毆打告訴人頭部,只是擦到而已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法務部○○○○○○○○113年4月26日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暨受刑人懲罰書1份 ⑵臺中分監第二工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⑶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之事實。 4 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左眼視力模糊、左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CDM-113-簡-190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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