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6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505、506、507、508、509、5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卉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雖於上訴期間
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復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
裁定業於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及18號4樓居所之
轄區派出所,復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訴狀另址
之18號居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查,
而被告於上開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
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PCDM-113-金訴-1240-202502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