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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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黃麗卿 非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關 係 人 劉春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澄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春金地政士【(95)北市地士字第001461號(換發)、營 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為被繼承人林澄波 (男、民前00年0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州臺北市入船 町三丁目八十九番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裁定宣告於民 國69年7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澄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澄波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林澄波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澄波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澄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名下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被繼承人 前往中國大陸探親久未歸來,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工 程受益費分別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王昭雄、王昭雄之父 親王文斌墊付,惟被繼承人經法院宣告於民國69年7月6日死 亡,現系爭土地要進行都市更新,然其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現聲請人欲參與都市更新程序以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地上權設定資 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價稅單據、工程受益費單據、 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 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劉春金地政士(業 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林澄波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 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 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5

TPDV-113-司繼-1656-20250225-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 原 告 詹琍琍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詹葉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詹琍琍及被告詹葉民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判 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即二分之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金玉之遺 產(如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判決附表一之遺產),遺產 價額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為新臺幣( 下同)3,571,6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原告因分割 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1,785,807元(計算式:3,571,61 4×1/2),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故原告因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721元,應由原告、被告各負 擔分2之1。從而,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各繳納9,361元(計 算式:18,721×1/2=93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 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24

TPDV-113-司家他-40-20250224-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 原 告 周致維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余美樺律師 被 告 周至善 兼特別代理 人 周珮英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周致維及被告周至善、周珮英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判 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即三分之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守閩 之遺產(如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判決附表一之遺產), 遺產價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3年度 存字第1751號提存書計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即848544元(計算式:0000000×1/3=848543.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故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250元,應由原告、 被告各負擔分3之1。從而,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各繳納3083 元(計算式:9250×1/3=30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 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24

TPDV-113-司家他-41-20250224-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O城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厚成律師 相 對 人 陳O修 陳O豪 上 二 人 非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黃念儂律師 陳鴻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O城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O修、陳O豪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 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陳O修、陳O豪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陳O城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 生之男性,起訴時63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12年度簡易生命 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9.33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應以10年計算。又依聲請人起訴聲明相對人等應自113年3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8,4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47,8 40元(計算式:8,433元×12月×10年×4人),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2,000 元,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O修、陳O豪負擔1/2,餘由聲請 人陳O成負擔,故相對人陳O修、陳O豪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 程序費用為1,000元,聲請人陳O成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 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24

TPDV-113-司家他-42-20250224-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杜德元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杜德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民國112年4月2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杜德元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杜德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3 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1

TPDV-114-司家催-16-20250221-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羅際樸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羅際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民國111年5月9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羅際樸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羅際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9 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羅際樸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1

TPDV-114-司家催-15-2025022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呂淑鈴 黃子齊 黃超育 黃O臻 黃O菲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伶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建智 聲 請 人 黃建燁 黃之欣 黃子妍 黃|晴 上 一 人 黃鐙弘 兼法定代理 人 俞惠玲 聲 請 人 黃資皓 黃O文 法定代理人 余一霞 黃資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 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黃明郎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黃超育為被繼承人之子,然其聲明拋棄繼承卻未提 出與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及蓋有印鑑章 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本院乃於113年10月21日、同年12月1 0日以通知命聲請人黃超育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黃超育 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黃超育確有拋棄繼 承之真意,難認其聲請拋棄繼承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黃子齊、黃建智、黃建燁、黃之欣、黃子妍、黃O 晴、黃資皓均係被繼承人黃明郎之孫,聲請人黃O臻、黃O 菲、黃O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固均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 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黃南傑、黃鐙弘已於本件聲請案 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之子黃 超育因拋棄繼承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裁定駁回,已如前 述,則黃超育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故繼承順序在 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黃子齊、黃建智、黃建燁 、黃之欣、黃子妍、黃O晴、黃資皓、黃O臻、黃O菲、黃O 文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 駁回。 (三)又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呂淑鈴、俞惠玲間為翁媳關係, 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呂淑鈴、俞惠玲與被繼 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 呂淑鈴、俞惠玲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等向 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均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21

TPDV-113-司繼-2892-2025022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周映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周炳榮繼承權一案,未據聲 請人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命其補正, 此項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迄 今並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21

TPDV-113-司繼-3134-2025022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04號 聲 請 人 黃麗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民法第1156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陳報被繼承人黃棟樑遺產清冊一案,未據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被繼 承人之遺產清冊等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北 院縉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3604號通知書命其補正,此項通 知已於同年4月3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 人迄今並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21

TPDV-113-司繼-3604-2025022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黃晨凱 法定代理人 紀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黃明郎繼承權一案,未據聲 請人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通知命其補正 ,此項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 並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證。又被繼承人尚 有子女為繼承人,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892號查核 無誤揆,聲請人繼承順序在後,自非當然繼承。依諸前揭說 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21

TPDV-113-司繼-328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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