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
原 告 詹琍琍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詹葉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詹琍琍及被告詹葉民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判
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即二分之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金玉之遺
產(如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判決附表一之遺產),遺產
價額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為新臺幣(
下同)3,571,6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原告因分割
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1,785,807元(計算式:3,571,61
4×1/2),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故原告因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721元,應由原告、被告各負
擔分2之1。從而,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各繳納9,361元(計
算式:18,721×1/2=93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
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TPDV-113-司家他-4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