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湯千慧

共找到 89 筆結果(第 81-89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榕容 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 上開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曲愛美(即許再添之承受訴訟人)等間 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其依本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627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所提存之假執行擔保金 。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規定,本件聲請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1千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08

TPHV-113-聲-291-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王嘉德 被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 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上開規定所定上 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 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從而,本件上 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自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07

TPHV-113-上易-511-20241007-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0號 再 抗告 人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 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07

TPHV-113-抗-700-20241007-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9號 抗 告 人 邱建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能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 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雖以:伊近年來與相對人間有多起訴訟,因而支出諸多裁判 費、律師費,致伊經濟狀況陷入困境,另遭第三人江秋萍對 伊聲請強制執行;且伊罹患新冠肺重症,因無力負擔住用費 用而被迫出院,綜上,伊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故請求 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 、原法院113年8月13日新院玉112司執聖字第61548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病歷、X光片(下合稱系爭病歷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 1至21頁;本院卷第15、17頁)。惟查,抗告人所提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其當年度所得申報 情形,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所提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 供之資料建檔,僅足釋明抗告人於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 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據以推論其無其他可運用資 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所提系爭執行命令,僅得證明抗告人 之債權人同意延緩另案清償票款事件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 仍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提系爭病歷資 料,僅得證明其因罹患新冠肺炎,致肺部有白化之症狀,參 以上開病歷資料記載:抗告人係依醫囑出院改門診治療等語 (見原審卷第20頁),則抗告人主張其因無資力負擔醫療費 用而被迫出院云云,即難採信。況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 清單,抗告人名下尚有房屋,財產總額為99萬5,600元(見 原審卷第12頁),尚難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1萬0,900元。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依上開說 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07

TPHV-113-抗-1149-202410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6號 異 議 人 翁正誠 代 理 人 林麗月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王素碧間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抗 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編(即抗告程序)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 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亦經同法第495條著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之書狀雖記載「據狀申訴狀、抗告狀、調查狀」, 惟依前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提出異議,而依異議之程序辦 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王素碧間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下稱8月19日裁定)駁回 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因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5萬0,319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為裁定亦不得抗 告於第三審法院,異議人所為抗告即不合法。本院於113年9 月5日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再為聲明異議,指摘系爭裁定及8月1 9日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07

TPHV-113-聲再-76-20241007-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陳雅慧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上訴人 陳國輝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係姊弟關係。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7,下依序稱000號土 地、000-0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與系爭土地 合稱為系爭三樓房地)係兩造之母林素美(已於民國101年9 月6日死亡)於94年間贈與伊。被上訴人於94年間因經商失敗 ,積欠鉅額債務,央求伊以系爭三樓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以供 其週轉,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貸款本息,伊念及姊弟情份 ,遂交付個人印鑑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於同年5月間以伊為借款人並以系爭三樓房地 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490萬元 ,其後國泰世華銀行核准撥付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及其擔任 負責人之亙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亙勁公司)提領支用。詎 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開貸款本息,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3 月14日查封系爭三樓房地,被上訴人央求伊出售系爭三樓房 地以清償上開貸款,伊迫於無奈只得同意,遂交付個人身分 證、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並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三樓房 地;嗣被上訴人代理伊於同年7月16日與訴外人莊明正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580萬元 (下稱系爭價金)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予莊明正,被上訴人以 系爭價金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餘額480萬8,520元後並取 走剩餘款項,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之委任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負有返還所收取系爭價金之義務。退步言, 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伊係委託林素美處理出售系爭 三樓房地之事務,然林素美受伊委任後再委由被上訴人代為 處理上開事務,依民法第539條規定,伊對被上訴人有直接 請求權,且被上訴人並無受領系爭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自應 返還系爭價金。又伊於系爭三樓房地出售予莊明正後,多次 要求被上訴人償還收取之系爭價金,被上訴人原同意自104 年2月起,按月清償10萬元至清償580萬元完畢止,並於104 年2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按月匯款10萬元至伊指定之 訴外人即伊配偶黃福生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但被上訴人自同年8月起即未清償債務,是 兩造亦於104年2月5日成立58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爰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39條、第179條前段、 第47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 判決。另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追加,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於94 年5月12日核准撥付系爭三樓房地之抵押貸款250萬元至系爭 帳戶後,被上訴人先後於同日及同年月2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 140萬元、100萬元及13萬6千元,合計253萬6千元(下稱系 爭三筆提款),上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及亙勁公司提領支用 ,是扣除伊同意以系爭三樓房地為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 抵押貸款所撥付之250萬元後(即前述同意供其週轉490萬元 抵押貸款之一部),被上訴人應返還盜領之存款3萬6千元( 計算式:253萬6千元-2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6千元( 按㈠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2條、第539 條、第179條前段、第478條規定請求,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 意,然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㈡上訴人在本 院追加請求3萬6千元部分(原追加請求250萬元部分,業據 上訴人一部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79頁),係基於上訴 人於94年間提供系爭三樓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 抵押貸款以供被上訴人週轉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有 超額提領所為訴之追加,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素美前與訴外人即建商羅志朗協議以合建 分屋方式,在林素美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7層樓建物(下稱 系爭大樓、系爭合建案),系爭大樓於94年間完工後,林素 美將分得之系爭大樓1、2樓房地(下依序稱系爭一樓房地、 系爭二樓房地)、系爭三樓房地分別借名登記在其子女即訴 外人陳國勳、伊、上訴人名下,4樓房地(下稱系爭四樓房 地)則以林素美自身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系爭三樓房地 實為林素美所有。林素美於系爭合建案興建期間向伊借款70 0萬元,用以向建商羅志朗購買原應由建商分配之系爭4樓房 地1/2所有權及提供資金予羅志朗週轉;於系爭合建案興建 完成後,林素美於94年間以系爭合建案分得之房屋向國泰世 華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以還款予伊;其後林素美決定出售系 爭三樓房地,要求伊陪同與買受人莊明正簽立買賣契約,故 伊僅係代林素美在系爭買賣契約上書寫「陳國輝代」文字, 並未經手出售不動產或收取系爭價金,亦未受上訴人委任處 理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之事務。伊否認與上訴人之間成立58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伊前向上訴人之配偶黃福生借款60萬 元後,曾於104年2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按月匯款10萬 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而清償上開借款完畢,故上開匯款 60萬元與系爭三樓房地之出售無關。又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 94年5月12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提款140萬元、100萬元及13 萬6千元,其中140萬元係伊依林素美之指示提領,用以清償 林素美積欠伊之債務,其餘100萬元、13萬6千元則係由林素 美自行以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與伊無涉。況系 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16日出售予莊明正後,莊明正於同年 月31日為上訴人代償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而給付買賣價金完 畢,且上訴人主張於96年10月間要求伊返還580萬元,惟上 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追加民法第542條、 第179條前段、第478條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 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另系爭三筆提款之時 間為94年5月間,惟上訴人竟於112年2月10日始提起追加之 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25條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二審追加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萬6千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上訴理 由㈥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姐,兩造之母林素美已於101年9月6日 死亡。  ㈡林素美前於85年間與建商羅志朗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林素 美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由羅志朗在其上興建7層樓建物( 即系爭大樓),林素美於系爭大樓完工後可分得1至3樓房屋 所有權及4樓房屋1/2所有權,羅志朗則分得系爭大樓4樓房 屋1/2所有權及5至7樓房屋所有權。林素美於系爭合建案興 建期間,向羅志朗購買系爭大樓4樓房屋1/2所有權。  ㈢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包括林素美及其三名子 女(即兩造、陳國勳)。系爭大樓於94年3月15日建築完成 後,該大樓之1樓、2樓、3樓房屋於同年4月29日均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依序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素美之子陳國勳(即兩 造之胞兄)、被上訴人、上訴人,4樓房屋則登記所有權人 為林素美。林素美於同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 ,均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為陳國勳、被上訴人、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二樓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素美。  ㈣於系爭大樓興建期間,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0日以林素美所有 之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該銀行 於翌(11)日撥款70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國勳則於94年1月 1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172萬元、634萬元 、192萬0,832元。  ㈤陳國勳、上訴人、林素美於94年5月10日分別以系爭一樓、三 樓、四樓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該銀 行於同日撥款陳國勳、上訴人、林素美各240萬元(合計720 萬元)後,於同日清償被上訴人上述㈣對國泰世華銀行之700 萬元借款債務;國泰世華銀行復於同年月12日,依序撥款陳 國勳310萬元、上訴人250萬元、林素美235萬元。上訴人於 同年7月7日以林素美所有之系爭二樓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 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該銀行於翌(8)日撥款487萬元予上 訴人。  ㈥陳國勳於96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一樓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淑鈴,於同日清償陳國勳上述㈤對國泰 世華銀行之240萬元、310萬元借款債務。林素美於同年5月4 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二樓房地、系爭四樓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美玲,於同年月15日清償林素美上述㈤ 對國泰世華銀行之240萬元、235萬元借款債務,及清償上訴 人上述㈤對國泰世華銀行之487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於同年 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三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莊明正,於同年月31日清償上述㈤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之 借款債務。  ㈦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地於96年7月16日由上訴人出售予莊 明正,買賣總價款580萬元,其中「立買賣契約人、賣主」 欄位記載「陳雅慧」下方之「陳國輝代」文字係由被上訴人 所書寫。莊明正於同年月31日代上訴人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 款餘額480萬8,520元。   ㈧上訴人另案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96年7月16日在 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立「陳雅慧」之署名並在下方手寫「陳國 輝代」文字,將系爭三樓房地出售予莊明正,再由同案被告 地政士龔銘信於同年7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侯岳宏向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三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 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三樓房地後,將清償貸款後之買賣價金餘 額90萬元侵占入己等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216條、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533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 434號駁回再議,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58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下稱刑案)。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原法院95年度建字第26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及系爭一至四樓 房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國泰世華銀行112 年2月2日國世北區授作字第1120000013號、同年3月20日國世 北區授作字第1120000037號、同年4月20日國世北區授作字第1 120000049號函及附件之兩造、林素美、陳國勳貸款資料、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一至四樓房地申登資料、刑案不起訴、駁回 再議處分書、駁回交付審判裁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 107年度他字卷第389號偵查卷〈下稱第389號偵卷〉第20、41、4 7至166頁;原審調字卷第29至81、99至181頁;原審卷一第99 至110頁;原審卷二第41至45、59至65頁;本院卷一第53至59 、285至295、355至455頁;本院卷二第51至79、115、117頁; 本院卷三第183至189頁);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偵查卷核閱無誤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前,係林素美所有之不動產而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陳國勳於刑案中具結證稱: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 母親林素美將其中一戶(指系爭一樓房地)登記在伊名下, 伊沒有住過上開房地,系爭二至四樓房地都是母親處理,因 為房子本來就是母親的;系爭一樓房地於96年6月間出售及 系爭三樓房地出售的事都是由母親在處理等語(見第389號 偵卷第174頁)。且證人即承辦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買 賣過戶之地政士侯岳宏於刑案中結證稱:伊曾受託辦理系爭 三樓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當初辦理過戶登記時,若賣方(本 人)沒有出面,伊一定會確認所有權狀正本、賣方之身分證 、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三樓房地過戶時,印象中係由被 上訴人及其母親(指林素美)出面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0 7、209頁),核與另名承辦地政士龔銘信於刑案中供稱:一 般買賣契約簽約時,一定要提出身分證正本,才表示有獲授 權,且要提供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才有辦 法辦理過戶;上訴人之證件都是林素美帶來的等語(見第38 9號偵卷第182頁背面)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亦稱:系 爭三樓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之本息無法清償時 ,林素美說不然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來清償房貸,伊有同意出 售系爭三樓房地,並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三樓房地所 有權狀均交付予林素美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 一第138頁)。依證人陳國勳、侯岳宏、上訴人、龔銘信等 人之上開供述,可知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16日出售予莊 明正乙事,係由林素美主導之事實,可以確定。  ⒊參以上訴人於刑案中供稱: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以 前,都沒有人在使用(於107年2月2日偵訊時改稱:被上訴 人曾經住過系爭三樓房地約1年,伊不是很清楚,被上訴人 沒有支付伊房租);系爭三樓房地之地價稅都是由林素美處 理,伊不知道地價稅金額多少;當時銀行打電話跟伊說系爭 三樓房地被查封,伊就跟林素美說,林素美說她要解決,沒 有講要賣掉系爭三樓房地,伊不知道林素美如何處理,後來 伊詢問林素美,林素美說系爭三樓房地之查封已解封,房子 也賣掉了,伊於96年間即知悉此事,但林素美沒有跟伊說賣 掉系爭三樓房地之價金如何處理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23 頁背面、24頁、174頁);又上訴人於刑案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係記載:伊依林素美之要求,將系爭三樓房地設定抵押權 ,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借款 供被上訴人使用,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南山 人壽」於96年3月14日查封系爭三樓房地等語(見第389號偵 卷第1頁),於本件則改稱:伊同意提供系爭三樓房地向「 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因被上訴人未按期償還貸款本息 ,遭「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3月14日查封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99、113頁),而依刑案偵卷所附原法院96年3月14日板 院輔96執字第14576號函,載明係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 」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標的物即系爭三樓房地,執行法院 於96年3月14日查封登記系爭三樓房地之情(見第389號偵卷 第106頁),顯見上訴人於刑案檢察官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調閱系爭三樓房地之96年間申登資料以前,對於該不動 產之抵押借款、查封登記等過程均不明瞭。綜上各情,足徵 上訴人於94年4月29日登記為系爭三樓房地所有權人後,並 未居住使用該不動產、未自行繳納地價稅,亦不清楚系爭三 樓房地之實際使用及抵押貸款情形,甚至於96年間接獲債權 人通知將查封拍賣系爭三樓房地時,上訴人身為不動產登記 所有權人,卻轉知林素美處理塗銷查封事宜,嗣於同年7月1 6日出售系爭三樓房地時,仍係由林素美負責處理出售事宜 ,足見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予莊明正以前,係由 林素美管領使用該不動產之事實,可以確定。  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三樓房地係林素美於94年間系爭合建案 興建完成時即贈與伊;因伊於96年間出國,遂委由林素美管 理系爭三樓房地等語。惟查,系爭三樓房地係由系爭土地之 地主林素美與建商羅志朗合建分配而來;系爭大樓之建築執 照記載之起造人包括林素美及其三名子女(即兩造、陳國勳 ),系爭大樓於94年3月15日建築完成後,系爭大樓1樓、2 樓、3樓房屋於同年4月2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依序登 記所有權人為陳國勳、被上訴人、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 衡以林素美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本有權以地主身分分配系 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之不動產,而系爭大樓於94年興建完成 時,就系爭三樓房地並非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林素美所 有,再由林素美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林素美是否有將其因 系爭合建案分得之系爭三樓房地贈與上訴人,尚非無疑。又 上訴人於94年4月29日至96年7月27日登記為系爭三樓房地所 有權人期間,僅於94年7月8日至95年6月12日期間出國,其 於95年6月13日入境後,迄至100年7月13日才再度出國,此 有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1頁),是 上訴人主張其因出國而無法管理系爭三樓房地,始於96年間 委由林素美處理塗銷查封登記及出售不動產事宜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雖以系爭三樓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伊自行保管為由, 據此主張伊為系爭三樓房地之實質權利人,系爭三樓房地非 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然證人陳國勳於刑案中具結證稱:系爭 一樓房地所有權狀放在伊這裡,上開不動產出售時,伊都交 給林素美處理,因為系爭一至四樓房地本來就是林素美的等 語(見第389號偵卷第173頁),顯見林素美與其子女之間因 親情可能另有約定由借名登記人暫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 但如林素美需用時均須交出,尚難以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間 出售前,由上訴人保管系爭三樓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遽認 其為該不動產之實質權利人。  ⒍又依經驗法則判斷,不動產之地價稅本應由不動產所有權人 自行繳納,不動產之塗銷查封及出售事務亦應由不動產所有 權人自行辦理,倘上訴人為系爭三樓房地之實質權利人,豈 有長期任由林素美繳納系爭三樓房地之地價稅之理?上訴人 豈有對於系爭三樓房地如何塗銷查封、如何出售及運用收取 之買賣價金等事務均毫不知悉之可能?反觀於93年2月10日 系爭合建案興建期間,以借款人被上訴人名義並以林素美所 有之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70 0萬元部分,事後係由陳國勳、上訴人、林素美於94年5月10 日以興建完成之系爭一樓房地、系爭三樓房地、系爭四樓房 地作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該銀行於同日 分別撥款陳國勳、上訴人、林素美各240萬元(合計720萬元 )後,於同日清償上開700萬元借款債務;又國泰世華銀行 於94年5月12日就上開抵押貸款依序撥款陳國勳310萬元、上 訴人250萬元、林素美235萬元,及以借款人上訴人名義於同 年7月7日以系爭二樓房地(斯時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素美)作 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487萬元部分,事 後均係以系爭一樓房地於96年6月28日出售、系爭二樓及四 樓房地於同年5月4日出售、系爭三樓房地於同年7月27日出 售所得價金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上開貸款等情,已如前述, 顯見系爭一至四樓房地於系爭合建案興建期間至96年出售以 前,均係由林素美整體運用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並以出售 系爭一至四樓房地所得價金清償上開抵押借款,應屬無疑。 綜上各情,足證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予莊明正以 前,係由林素美管理、使用及處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三樓 房地為林素美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應堪採 憑。  ⒎查證人侯岳宏於刑案中證稱:伊曾處理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 間之買賣移轉登記事宜,系爭三樓房地是林素美贈與上訴人 的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208、209頁),上訴人固據此主 張伊為系爭三樓房地之實質權利人。惟查,系爭合建案於94 年間興建完成時,辦理系爭大樓房地過戶之地政士為訴外人 羅文宣,並非侯岳宏,此觀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6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3頁);且依侯 岳宏於刑案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記載:上訴人於106年夏、 秋交替之某日,突然至代書事務所說她是被上訴人之胞姐, 因為被上訴人生意有困難,上訴人賣掉原本母親給她的系爭 三樓房地,幫被上訴人還債,後來被上訴人賺錢後卻不還錢 ,上訴人來找伊等是想確認當時系爭三樓房地賣多少錢,欲 找被上訴人要錢,因為這是10多年前的事了,伊不記得當初 過戶、簽約之情況,這10多年來有幾百上千個客戶,伊不可 能記得本件10多年前的事情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209頁) 。衡以證人侯岳宏並未承辦系爭合建案於94年興建完成後之 第一次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本難以知悉上訴人於94年間登記 為系爭三樓房地所有權人之原因,且其於刑案中既具狀稱對 於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間買賣過戶予莊明正之情形記憶模糊 ,而上訴人於96年間根本未參與系爭三樓房地之出售事宜, 則其證述林素美將系爭三樓房地贈與上訴人等語,顯即係依 憑上訴人嗣於106年間查詢時所告知其之傳聞內容而來,或 依系爭土地於94年5月3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為陳述, 尚難單憑證人侯岳宏此節證述,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⒏查證人楊淑玲於本院證稱:伊與莊明正為夫妻關係,伊、莊 明正分別為系爭一樓、三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伊等買受上二 不動產時,僅與被上訴人及其債權人王先生接洽,就系爭三 樓房地部分是與被上訴人議價及簽約,買賣過程中沒有與林 素美接洽;伊記得被上訴人很缺錢,被上訴人出售上二不動 產之價格很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2頁),上訴人 雖據此主張系爭三樓房地非林素美所有,林素美未參與簽立 系爭三樓房地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三樓房地非由林素美主 導等情。然查,證人即地政士龔銘信於刑案中具結證稱:系 爭三樓房地之買受人是兩造之母林素美帶來的,上訴人過戶 之證件都是林素美帶來的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182頁背面 ),核與證人侯岳宏於刑案中結證稱:96年時林素美也有( 系爭大樓)其他的房子請伊辦理過戶,印象中都是被上訴人 及林素美出面,系爭三樓房地之買方是由林素美、被上訴人 帶來代書事務所簽約的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208、209、2 11頁背面)大致相符,雖證人楊淑玲上開證述伊買受系爭一 樓、三樓房地過程中,未曾與林素美接洽等情,惟證人楊淑 玲於本院已證稱:伊不認識林素美,於購買系爭一樓及三樓 房地過程中,均未曾與上二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陳國勳及上 訴人碰面、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392頁),楊淑 玲亦非系爭三樓房地買受後之登記所有權人,衡之社會一般 不動產交易,多需多次磋商始能成立,則上開地政士證述買 方係先由林素美、被上訴人引介帶來證件簽約,縱林素美嗣 後未於簽約時出面在場,而委由被上訴人出面簽約,二者並 不互為衝突,自不影響上開地政士證述之真實性。況上訴人 於刑案中自承:林素美陪同伊於96年4月16日前往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伊將印鑑證明、個人印鑑、系爭三樓房地 所有權狀全數交付林素美;伊請林素美處理系爭三樓房地被 查封的事,後來林素美告知伊查封已經解封了,房子也賣掉 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1、2、174頁),並參酌系爭一至四 樓房地於系爭合建案興建期間至96年5至7月出售以前,均係 由林素美整體運用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並以出售系爭一至 四樓房地所得價金清償上開抵押借款等情,已如前述,足徵 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予莊明正乙事,確係由林素 美主導,甚為灼然。上訴人徒以證人楊淑玲之上開證述,主 張其為系爭三樓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自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⒐綜上說明,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予莊明正以前,既 係由林素美管理、使用該不動產,亦由林素美處分出售予莊 明正,足認系爭三樓房地應屬林素美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之事實,可以確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39條、第179條前 段、第478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均為無 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伊為系爭三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於96年間委 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予莊明正,或伊委任林素美處 理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之事務,林素美再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 理上開事務,被上訴人無權保有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之買賣價 金580萬元,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39條、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等語。惟查,系爭三 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前,係林素美所有之不動產而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三樓房地出 售予莊明正乙事,應屬真正所有權人林素美自行處分其所有 物之行為,而與上訴人無涉,並非上訴人所委任出售,上訴 人既非系爭三樓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其依上開請求權,主張 係其委任或複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予莊明正 之事務,被上訴人應返還受委任出售系爭三樓房地所收取之 系爭價金云云,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伊於系爭三樓房地出售予莊明正後,多次要 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價金,被上訴人原同意自104年2月起, 按月清償10萬元至清償580萬元完畢止,被上訴人曾於104年 2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按月匯款10萬元至伊指定之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但自同年8月起即未清償債務,兩造已於1 04年2月5日成立58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按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曾 於104年2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按月匯款10萬元(合計 60萬元)至上訴人之配偶黃福生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此有 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5頁)。雖 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匯款6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係用以 清償其先前向黃福生之借款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上 訴人亦未能就所主張於104年2月5日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先為舉證證明存在,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抗辯尚有 疵累,即謂其已盡舉證之責。況上訴人既非系爭三樓房地之 真正權利人,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予莊明正所得之系爭價金自 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其將委託或複委託被上訴人出 售系爭三樓房地所得之價金580萬元出借予被上訴人,兩造 於104年2月5日成立5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不足取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 80萬元,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前段規定,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6千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於94年5月12日核准撥付系爭三樓 房地之抵押貸款2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先後於同 日及同年月2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40萬元、100萬元及13萬6 千元,合計253萬6千元,上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及亙勁公司 提領支用,扣除伊同意以系爭三樓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 借款供被上訴人週轉所撥貸之25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 盜領之存款3萬6千元(計算式:253萬6千元-250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帳戶係由林素美管理使用等語。  ⒉查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先後於94年5月12日提領支出140萬 元、100萬元,於同年23日提領支出23萬6千元,合計253萬6 千元,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1、493頁;本院卷二第75頁)。 被上訴人已自承上開140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係由其書寫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且依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後埔 分行之經理謝麗容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1頁 )及被上訴人向上開銀行調閱系爭帳戶資金流向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167至175頁),固足證系爭三筆提款均係由被上訴 人或亙勁公司提領支用之事實。然觀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可徵上訴人係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94年5月10日之抵押貸 款而於同日開立此帳戶(見本院卷二第75頁),以供繳納貸 款本息之用;又陳國勳、被上訴人、林素美於94年間,以系 爭一至四樓房地為擔保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 均係由林素美整體運用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方式向銀行貸款之行為,已如前述,而上開借款債 務現均已清償完畢,系爭帳戶亦已結清銷戶,此有國泰世華 銀行112年2月2日國世北區授作字第1120000013號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355、356頁)。準此,上訴人開立系爭帳 戶之目的,既係為協助林素美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 ,上訴人亦自承同意以系爭三樓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 款給被上訴人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復未證明該帳 戶開戶後有何以其自有資金所存入,即難認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縱然提領支用該帳戶之資金, 仍屬其與林素美間之資金往來行為,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 人徒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三筆提款係由被上訴人或亙勁公司 所支用,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其存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或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6千元云云,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就本訴追加第542條、第539條、第179條前 段、第478條規定為請求,及另追加請求給付3萬6千元本息 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04

TPHV-111-上-940-20241004-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鍾清榮 鍾清煙 黃娘妹 鍾清輝 抗 告 人 李維敏 上列抗告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鍾 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 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 清輝負擔」。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04

TPHV-112-抗更一-24-202410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印永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夏學理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夏學理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印永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印永翔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印永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印永翔(下稱印永翔)主張:印永翔為國 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管理學院教授及副校長,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夏學理(下稱夏學理)原擔任臺師大音樂學 院表演藝術研究所所長,夏學理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接受網 路媒體毅傳媒(現更名為壹傳媒,下稱毅傳媒)記者謝幸恩 採訪後,經毅傳媒於109年3月31日在其網頁刊載如附表編號 1所示標題及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言論一),內容指稱「 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MB A」,並以「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等負面、謾罵式 用語描述印永翔作為;夏學理復於110年7月29日,在其個人 網頁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標題及內容之文章(下稱系爭言 論二),以「學位販子」、「副校長層級之學術惡棍」、「 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本人閉眼通過」、「要 壓迫本人屈服」等語惡意汙蔑印永翔,損害印永翔之名譽權 ,夏學理應就系爭言論一、二各賠償印永翔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夏學理應給付印永翔50萬元本息之 判決。(至印永翔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 不服,並經印永翔捨棄,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夏學理則以:系爭言論一係毅傳媒記者謝幸恩訪問夏學理後 撰搞,報導內容僅有「教育不能再沉淪」為夏學理之原話, 其餘全為記者之文字撰搞內容,非夏學理之用語,而夏學理 所為「教育不能再沉淪」等語,係屬個人意見表達,並無侵 害印永翔名譽。系爭言論二旨在表達現行高等教育論文品質 低落問題,根本原因在於部分老師違反學術倫理,並以夏學 理個人經歷為例說明,系爭言論二之內容係可受公評之事, 未具體指明印永翔,一般瀏覽者觀看該文章後,不至將夏學 理指摘之對象與印永翔作串聯,夏學理復已表明該批判之對 象另有其人,自無侵害印永翔名譽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言論二侵害印永翔之名譽權,判命夏學理 應給付印永翔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印永翔其餘請求,兩造 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印永翔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印永翔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夏學 理應再給付印永翔4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夏學理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夏學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印永 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自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毅傳媒於109年3月31日在其網頁刊載系爭言論一,另 夏學理於110年7月29日在其個人網頁刊載系爭言論二等情, 有刊載系爭言論一之毅傳媒網頁列印資料、刊載系爭言論二 之夏學理個人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 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印永翔主張夏學理所為之系爭言論一、二侵害其名譽權等情 ,為夏學理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 爭點為:  ㈠系爭言論一有無侵害印永翔之名譽權?  ㈡系爭言論二有無侵害印永翔之名譽權?  ㈢如是,印永翔請求夏學理賠償其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言論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 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印永翔主張系爭言論一為夏學理於109年2月17日接受記者謝 幸恩採訪所為,夏學理僅不否認有接受記者謝幸恩採訪,然 否認系爭言論一中「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 派自己人接管GF-EMBA」、「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 等負面、謾罵式用語為其接受採訪時向記者陳述之言論。而 觀之印永翔所提出刊載系爭言論一之毅傳媒網頁列印資料( 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可知該報導係記者接獲爆料而 循線採訪夏學理,再由記者謝幸恩為文字撰稿後於109年3月 31日刊載於毅傳媒網頁,則系爭言論一中上開詞彙語句究係 直接出自夏學理本人而由記者謝幸恩依其口述逐字照寫,或 係記者謝幸恩接獲夏學理以外之人爆料所得,又或係記者謝 幸恩根據查證資料以所慣用之用字遣詞自行撰文,均不無可 能。再由夏學理所提出其與記者謝幸恩間之對話紀錄,夏學 理曾於109年2月27日向記者謝幸恩表達希望能在發稿前先行 確認報導內容,經謝幸恩以公司沒有讓受訪人過稿之習慣為 由拒絕夏學理之請求(見原審卷第426頁),顯然該報導內 容事前亦未經夏學理確認,則印永翔徒以系爭言論一係記者 謝幸恩採訪夏學理之後所撰寫,即遽認系爭言論一當中「印 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MBA 」、「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等用語必然為夏學理所 為,實非可採。從而,印永翔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言論一中 「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 MBA」、「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等負面、謾罵式用 語係直接出自夏學理本人所為,夏學理又未於記者撰稿出刊 前認可其內容,自無侵害印永翔名譽權可言。 ㈡關於系爭言論二:  1.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 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言論二夏學理固不否認為其所為,然觀之夏學理於該文 章之首段即表達「今日意外撇見一則斗大新聞標題,『中山 大學訂出全臺最嚴論文標準』,點入一看,原來是明定全校 碩博士生論文原創性(重複率)比對的總相似度比重, 『不 得超過百分之12』。」(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夏學理發 表該文章之目的乃係就碩博士論文之原創性提出其個人意見 及評論,審酌各大專院校碩博士論文之評核是否公平、具有 可信度,乃攸關眾多學子求學之求學權益及社會對高等學術 教育學歷證明之信賴程度,顯屬可受公評之事,夏學理發表 該文章之目的無非係藉由自身經驗,就某些大專院校對口試 委員之選任過度干涉,抑或反面採取完全放任之情提出警示 ,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  3.印永翔雖主張夏學理以系爭言論二中「學位販子」、「副校 長層級之學術惡棍」、「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 …本人閉眼通過」、「要壓迫本人屈服」等語汙蔑印永翔, 然細繹系爭言論二並未指名道姓,實難特定所指為何人,夏 學理並於本件審理中明確表明系爭言論二中所稱院長係指臺 師大前任藝術學院院長黃進龍、副校長層級之人為教務長陳 昭珍,是系爭言論二中所稱「學位販子」、「院長、副校長 層級的學術惡棍」、「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 本人閉眼通過」、「要壓迫本人屈服」之人是否係指印永翔 ,已非無疑。印永翔雖又主張系爭言論二後段所提到之「經 濟學博士副校長」、「基督徒副校長」均為印永翔,可見通 篇文章所提及之副校長皆為印永翔云云,而夏學理固不否認 系爭言論二後段所稱之「經濟學博士副校長」、「基督徒副 校長」確係指印永翔,惟辯稱其當初因不欲指名道姓,故於 系爭言論二中使用之代名詞並不相同,指稱陳昭珍時係使用 「副校長層級」,指稱印永翔時則單純寫「副校長」,印永 翔非指導教授,自非向其提出口試委員名單之人,印永翔只 是口試委員名單成員之一等語。而參諸臺師大表演藝術研究 所修業章程第6條第4項及臺師大GF-EMBA國際時尚高階管理 碩士在職專班論文相關作業執行細則第3.3條規定,口試委 員係由論文指導教授推薦(見原審卷第433頁、第444頁), 印永翔復不否認系爭言論二所提及之「兩岸佛教藝術交流展 」論文為國際時尚高階管理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樹姵蓉於10 6年間提出之論文,論文全名為「兩岸佛教藝術交流畫展衍 生之商業契機研究-珠寶與書畫藝術結合行銷」,該論文之 指導教授為院長黃進龍,而陳昭珍則為另名研究生郭珈伶「 互聯網時代美學餐廳體驗行銷之策略規劃探析」論文之指導 教授(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57頁、第259頁), 並有上開論文之口試紀錄、論文資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23頁、第185頁),堪認夏學理所辯印永翔並非其擔任 所長及執行長之表演藝術研究所與國際時尚高階管理碩士在 職專班之指導教授,自非向其提出口試委員名單之人,系爭 言論二所指涉之對象乃係擔任指導教授而向其推薦口試委員 名單之黃進龍、陳昭珍,實非無憑。再衡以倘夏學理於系爭 言論二通篇所指涉對象均為擔任副校長之印永翔,實無分別 使用「副校長層級」、「副校長」兩種不同稱謂用語之必要 ,且印永翔係自107年2月22日起始接任臺師大副校長乙職, 此為印永翔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上開論 文之指導教授推薦口試委員當時即106年間,印永翔尚未擔 任副校長,益徵系爭言論二「以個人的親身經歷,就曾經慘 遇過幾位院長、副校長層級的學術惡棍,明擺著提出『親友 團』口委名單,強要身爲執行長/所長的本人閉眼通過」此段 內容所提及之副校長層級之人,應與印永翔無涉。至印永翔 雖以夏學理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副校長層級之人為陳 昭珍之抗辯,乃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應生失權效而不 得主張云云,然夏學理已表明先前未提及副校長層級之人為 陳昭珍,係因恐影響陳昭珍聲譽,據此即難認夏學理係意圖 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且夏學理自始否認 系爭言論二所指摘之對象為印永翔,此一抗辯亦無礙訴訟之 終結,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必要。  4.而系爭言論二後段之所以提及印永翔,乃係因黃進龍原推薦 由印永翔擔任樹姵蓉上開論文之口試委員,然夏學理認印永 翔不具備和佛教藝術有關之專門研究,不符合臺師大學位授 予暨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159 頁),經與黃進龍溝通後,嗣改由他人出任口試委員,是系 爭言論二後段所載「讓一個『經濟學』博士副校長(即印永翔 ),去口試一篇研究主體爲『兩岸佛教藝術交流展』的論文。 更荒誕的是,該名副校長(即印永翔),還是個基督徒!」 ,核屬夏學理對於由身為經濟學博士與基督徒之印永翔並不 適宜擔任樹姵蓉關於佛教藝術論文之口試委員乙事所為之主 觀意見表達,印永翔亦不否認樹姵蓉之指導教授黃進龍原有 推薦其擔任口試委員,嗣因夏學理對其擔任口試委員有意見 ,故後來並未擔任(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57頁 ),足認夏學理所為系爭言論二之內容確係本於此一客觀事 實所為學術上意見表達,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虛捏為不實 之事實陳述,且係有感於高等教育之論文品質素質低落,部 分老師違反學術倫理,因而針對該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主觀意見,縱令用語較為嚴厲而使印永翔感到不快 ,仍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尚難認有何侵害印永翔名譽權 之不法性。 ㈢從而,夏學理就系爭言論一、二均無不法侵害印永翔之名譽 權,已如前述,夏學理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印永 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夏學理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印永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夏學理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夏學理給付5萬元本息,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容有未洽,夏學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印永翔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印永翔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印永翔之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印永翔之上訴為無理由,夏學理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媒體 發表日期 標題 內容 備註 1 毅傳媒 109年3月31日 【杏壇醜文2】惡整吹哨者?名教授夏學理控霸凌 「教育不能再沉淪。」夏學理痛心地說,在印永翔仍然擔任管院的院長時,二人曾因爲校務問題與碩士班作業流程多次發生爭執,印永翔甚至因此向他興師問罪,不但嗆他「你憑什麼?我沒犯錯,這個沒什麼不可以!」還曾經把他叫進辦公室咆哮,不斷飆罵「你不尊重我!你不尊重我!」但是臺師大校方擔心諸多事情傳出去後,恐怕不利於學校的名聲不好,竟然放任其恣意妄爲。...據悉,夏學理與印永翔的恩怨明朗化,不久後印永翔升任副校長,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不久後吳正己竟然用LINE訊息來「FIRE」夏學理,甚至放任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MBA,一連串令人措手不及的突襲式霸凌,臺師大校方卻仍然默許他橫行霸道。 原證3(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 2 個人網頁 110年7月29日 當「學術倫理」,遇上成群結黨的「學位販子」 以個人的親身經歷,就曾經慘遇過幾位院長、副校長層級的學術惡棍,明擺著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身爲執行長/所長的本人閉眼通過。然白紙黑字的法規明訂:「學位考試委員,應對修讀碩博士學位學生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但就是要壓迫本人屈服,讓一個「經濟學」博士副校長,去口試一篇研究主體爲「兩岸佛教藝術交流展」的論文。更荒誕的是,該名副校長,還是個基督徒! 原證4(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

2024-10-04

TPHV-113-上易-465-202410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楊木材   楊光榮  楊憲成   楊文明  陳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麗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木淋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分別依序為其配偶及長女即被上訴人、訴外人楊雅竹,所 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 牌同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8月26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房地係楊木 淋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政(71年8月30日死亡)之現金遺 產購置,楊政與配偶楊潘嬌妹(100年1月15日死亡)生前育 有8名子女(下稱楊政之子女8人),為6男2女即長男楊木淋 、次男楊木桐(於110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陳秀 梅)、三男即上訴人楊木材、四男即上訴人楊光榮、長女楊 美珠、五男即上訴人楊憲成、次女楊麗美、六男即上訴人楊 文明(下各稱楊美珠等2女、楊木淋等6男,楊木淋等6男除 楊木淋外合稱楊木桐等5男),楊政於71年間死亡時,8名子 女中僅長子楊木淋已成年,楊潘嬌妹同意由楊木淋代表楊木 淋等6男繼承楊政所遺財產,後楊木琳於75年4月11日以楊政 所遺現金財產購入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維護及稅捐成本均由 楊木淋等6男共同分擔,所有權狀則由二男楊木桐保管,則 楊木淋為出名人,與楊木桐等5男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嗣楊木淋於111年5月20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當 然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 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按權利範圍各1/6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5人(上訴人起訴狀原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請求,後以112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撤回此部分請求權 基礎,見板司調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33頁)。 三、經查: 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 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 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上訴人以楊政與配偶楊潘嬌 妹育有子女8人,楊政於71年8月30日死亡時,除長男楊木淋 已成年外,其餘均未成年,而楊木淋於74年4月11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卷附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 憑(見板司調卷第117至119、135、249至251頁、原審卷第6 7至97頁),上訴人主張楊潘嬌妹同意由楊木淋代表楊木淋 等6男繼承楊政所遺全部財產,楊木淋於75年3月3日以楊政 所遺現金購入系爭房地,而於同年4月11日登記為該房地所 有權人,故楊木淋為出名人,與楊木桐等5男就系爭房地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次男楊木桐於110年7月1日死亡, 繼承人為配偶陳秀梅、長女楊紫廷、次女楊雅鈞,3人於112 年間書立遺產分割協議確認書,約定楊木桐之遺產由陳秀梅 單獨繼承;楊木淋於111年5月20日死亡,繼承人分別依序為 其配偶及長女即被上訴人、楊雅竹,楊木淋所遺系爭房地於 同年8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 分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遺產 分割確認書可稽(見板司調卷第59至61、79至81、83至87、 115頁,原審卷第71至73、77至87、137頁),則上訴人主張 係本於楊木淋與楊木桐等5男各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 登記契約,其起訴聲明係對系爭房地各有權利範圍1/6請求 移轉登記權利,並非請求移轉為公同共有,權利應屬可分, 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楊政之楊美珠等2女及楊木桐 之女楊紫廷、楊雅鈞是否亦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人, 對系爭房地是否亦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乃上訴人起訴請 求移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實體上有無理由,應否准許之問 題,尚與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涉。 ㈡、原審認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楊政、楊木桐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楊美珠等2人及楊紫廷、楊 雅鈞未與上訴人共同起訴為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於 言詞辯論期日命上訴人補正楊美珠等2女、楊紫廷、楊雅鈞 當事人適格部分(見原審卷第114頁),再以上訴人遲未補 正,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且此等違背訴訟程序之瑕疵,與原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 ,並關乎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具狀請求將本事件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民事上訴狀),可 見其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裁判,故為維持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01

TPHV-113-重上-549-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