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賠償林
詠勝。
事 實
黃詠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楊亞軒」使用。嗣「楊亞軒」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詠諭、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卷第39
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本
院卷第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祺、林詠勝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3936號偵查卷第9頁、第26頁
至第27頁),復有告訴人林宗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
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
林詠勝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3936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2
4頁、第28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復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
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時為113年4月18日前某日,而其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
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有多次匯款之情形
,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
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楊亞軒」,幫助「楊亞軒」詐取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物
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對
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詠勝經本院調解成立(
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8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告訴人即林詠勝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98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47頁),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
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林
詠勝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8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
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遭查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交易明細卷頁 1 林宗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2時38分、17時52分許,向林宗祺佯稱因中獎,須先將戶頭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並進行身分認證云云,致林宗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17時52分許 8,035元 黃詠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33936卷第41頁 2 林詠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4時許,向林詠勝佯稱因中獎,須支付海關費用並協助解除沖正交易云云,致林詠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17時38分許 49,998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13元」) 黃詠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33936卷第41頁 113年4月18日17時39分許 5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15元」) 113年4月18日17時46分許 (起訴書漏載) 35,188元 (起訴書漏載) 113年4月18日23時50分許 42,200元 113年4月19日0時7分許 49,985元 113年4月19日0時9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 一、被告黃詠諭願給付原告林詠勝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林詠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PCDM-113-金訴-180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