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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0號 原 告 江西村 被 告 陳筠諼(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零柒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裁判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112年訴字第4261號上訴裁判費 為新臺幣(下同)33,427元」,係本於主張對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26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核定上訴費用超過33 ,427元部分不服,系爭判決所核定之上訴費用為72,334元, 則本件如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客觀上可獲得之利 益應為38,907元(計算式:72,334-33,427=38,907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8,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 期未補正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07

TPDV-113-補-2780-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家慶律師即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2 日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告破產後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應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查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際山霖公司)於本件訴訟前之民國102年8月16日,經本院以 100年度破更㈠字第8號裁定宣告破產,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雖將國際山霖公司列為訴訟當事人,然皆由其破產管理 人陳家慶律師應訴,上訴人請求更正,破產管理人陳家慶律 師復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7頁),故本院逕將被上訴人 更正為「陳家慶律師即國際山霖公司破產管理人」。至原判 決當事人欄記載為「被告國際山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家慶律 師」,則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 巴士公司)之債權人,大有巴士公司前遭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破產 人國際山霖公司(下稱國際山霖公司)則以對大有巴士公司 有購車款債權,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3萬2,614元本息,執 行法院於106年9月4日作成95年執字第62830號之11分配表1 、2(下稱系爭分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 分配表1次序60、分配表2次序82,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45萬 2,039元、22萬7,440元,並定於106年9月27日實行分配。惟 大有巴士公司與訴外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鑫公 司)已約定其對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債務4億490萬475元 應由有鑫公司負擔;縱非如此,大有巴士公司業以利用匯款 、票貼及承擔債務等方式,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 29萬9,587元,扣除原有購車債務後,大有巴士公司已溢付1 億2,439萬9,122元,是國際山霖公司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顯屬虛假。縱認國際山霖公司聲請執行之債 權屬實,大有巴士公司已代國際山霖公司向訴外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 擔國際山霖公司對臺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五十鈴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101萬6,701元,已逾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自已清償完畢,國際山霖公司前開 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國際山霖公司 所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1次序60,被上 訴人受分配之金額45萬2,039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 償。㈢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2之次序82,被上訴人 受分配之金額22萬7,440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 )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 客車,對國際山霖公司負有給付購車款債務,經訴外人陳世 元會計師查帳無訛,並於101年3月7日出具「大有公司與國 際山霖公司應付款項餘額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 報告)」,確定國際山霖公司對大有巴士公司債權數額為7, 613萬2,614元,國際山霖公司執前開執行報告聲請支付命令 獲准確定(即系爭執行名義),上開債權自屬真實且因未獲 清償而存在。至於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及五十鈴公司清 償票據債務部分,乃清償自身債務,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 定要件顯然不合,不生清償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公司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之效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查大有巴士公司遭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嗣國際山霖公司以系爭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聲 請執行金額為7,613萬2,614元本息,經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 配表1、2,將國際山霖公司各列入系爭分配表1次序60、分 配表2次序82,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45萬2,039元、22萬7,74 0元,原定於106年9月27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不同意上開債 權及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且向執行法院陳 報起訴證明,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未逾1 萬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 11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三第188頁),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人,國際山霖公司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並作成系爭分配表1、2, 惟其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虛假債權,縱非如此,大 有巴士公司亦已清償所有債務,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 自應予剔除等情,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為置辯。從而,本件爭 點應為:㈠系爭執行名義所示7,613萬2,614元債權是否存在 ?㈡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已清償對國 際山霖公司之前開債務?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確屬實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資以否認國際山霖公司所持系爭執行名 義所示債權為虛假債權,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60之 受分配之金額45萬2,039元及分配表2次序82之受分配之金額 22萬7,440元之債權,依上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本件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與大有巴士公司間確有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 權為真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確屬存在,已提出系爭執行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6頁)為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報告之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0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90頁),惟主張縱使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採購營業用大客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以匯款、票貼及承擔債務等方式,向國際山霖公司清償高達5億2,929萬9,587元,已足額清償4億490萬475元,溢付1億2,439萬9,112元,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並提出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債權債務彙整總表(下稱系爭彙整總表,見原審卷三第9頁)為佐。經審酌系爭執行報告所載內容,可知該會計查核係肇因於大有巴士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如期支付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代墊等款項,為釐清彼此資金複雜往來情形,大有巴士公司委由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世元,針對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雙方對帳後之資料(計算至100年12月31日),依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及訴外人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條款,並根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查核及結算,目的係協助大有巴士公司衡量積欠應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等各項金額之正確性。陳世元會計師共查核程序一至六,其中程序二、四、五,分別涉及大有巴士公司直接清償及代償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以及國際山霖公司代大有巴士公司收受及支付之款項,查核結果發現相關金額均與總分類帳、傳票及法院分派表帳證紀錄相符,資金往來部分亦核有支票影本或存摺等資金記錄為憑,至於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予國際山霖公司支付購車款,經國際山霖公司將前開票據債權讓與合庫銀行,卻遭退票並未兌現,嗣後合庫銀行仍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及受分派款共計2,023萬535元,以及大有巴士公司開立票據代國際山霖公司支付車輛底盤款項,但其中僅兌現600萬元,該等款項均計入清償金額中。經前開查核程序後,系爭執行報告認定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大有巴士公司對國際山霖公司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7,613萬2,614元(含車款4,133萬6,001元、違約金2,220萬4,516元、利息1,259萬2,007元)。是以,系爭執行報告係由會計師依其專業背景,逐一查核雙方對帳後之財務帳簿,確認各項帳證吻合、金流往來無訛,進而得出大有公司仍積欠國際山霖公司共計7,613萬2,614元,自屬真實可信。  ⑵再者,時任大有巴士董事長吳東瀛前於103年間,以大有巴士 公司、國際山霖公司提供不實資料供會計師查核,導致系爭 執行報告結果不實為由,對國際山霖公司前負責人林富慧及 林游彩琴等人提出刑事告發等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除傳訊陳世元會計師外 ,尚有國際山霖公司委任之會計師蔡瑞玲、律師吳彥鋒、會 計師蔡景勳等人,認定該二公司先諮詢律師經建議各自尋找 會計師核帳,而會計師均仔細比對相關憑證及帳冊資料,並 經雙方公司多次會議討論是否核定帳目,系爭執行報告完成 後尚須經其他會計師再行查核,程序周密嚴謹,難認有提供 不實資料致系爭執行報告結果有誤等情,業經新北地檢署以 103年度偵字第1861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原審卷一 第37頁至第42頁),益徵系爭執行報告內容堪可採信。   ⑶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彙整總表主張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大有巴士公司已清償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系爭執行報告乃不可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應屬虛假云云。然而,證人即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已於另案(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偵查程序中證稱:伊於96年至99年10月擔任大有巴士公司會計室主任,100年8月至101年2月間被找回去核對97年到99年間之帳目,是為了釐清大有巴士公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間往來帳目。對帳有委託會計師和律師參加,伊負責提供書面資料,伊離開前查帳還未完全結束。大有巴士公司曾於99年6月7日發函給國際山霖公司(見原審卷三第10至11頁),該函所附附表(即系爭彙整總表)就是會計室所提供。系爭彙總表第一行是銀行匯款,第二行是支票背書轉讓出去,好像有兌現。第三、四行是債務承擔,第四行是國際山霖公司標得高雄市公車採購案,向五十鈴公司購買車輛底盤,國際山霖公司拿大有巴士公司的支票和本票去支付,之後卻未清償,五十鈴公司拿票據向大有巴士公司求償並聲請支付命令。第五、六行是國際山霖公司拿大有巴士公司票據去向銀行借款,跳票後銀行向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第五行合庫銀行有協調參與法院分配款外,一個月還有給付一百萬元,不是大有巴士已經付了1億多元,實際上還未付這麼多,只是拿票據作為執行名義所主張之數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依此可知,系爭彙總表係大有巴士公司內部自行製作,早於系爭執行報告之99年6月7日前已完成,且無專業第三方之查核程序,是其憑信性已屬有疑;何況,根據羅國禎所述關於合庫銀行票貼應付款部分,大有巴士公司實際上並未給付至1億餘元,卻逕將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全數列入,自難認該部分業經清償,益徵系爭彙總表所載無從信取,上訴人據此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然清償云云,自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款應由實際買受人有鑫公 司給付,大有巴士公司不負購車款債務,系爭執行報告未依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且未完整參考大有巴士公司與有鑫 公司所訂購車款由有鑫公司負擔之路線經營合約書(下稱系 爭路線經營合約書)及多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等 財務資料,亦未列入大有巴士公司承擔五十鈴公司之債務及 代償對合庫銀行之欠款,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頁 至第13頁)。惟查:  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切結書等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91頁 ),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系爭切結書等之原本供本院核對;原 審雖向大有巴士公司函查系爭切結書等相關資料,但經回覆 所附之切結書因人事異動已無資料可查,有大有巴士公司10 8年7月2日大行字第1080347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5 1頁)。又系爭切結書固略載:艾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 美公司)與有鑫公司就營業大客車買賣事宜,係由國際山霖 公司交付底盤、冷氣及車身,授權艾美公司售予有鑫公司掛 牌於大有巴士公司營運,爾後如有買賣糾紛,與大有巴士公 司無關,相關民、刑事責任由艾美公司及有鑫公司負全責; 大有巴士公司為配合有鑫公司與艾美公司就購買營業大客車 附條件買賣設定事宜,爾後如發生就本契約標的價金給付糾 紛而致各項民、刑事責任概與大有巴士公司無涉等文字(見 原審卷三第66、67、81、95至97、157、173、174、158、18 6、200、201、215、216頁)。然據證人即曾任有鑫公司、 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林文彬於另案(即上訴人另就同一債權 向本院所提106年度店簡字第136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下稱店簡1369號事件)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6年6月20日起 擔任有鑫公司董事長,至97年2月29日接任大有巴士公司董 事長。伊擔任董事長期間,並未親眼見過系爭切結書之原本 及附件(統一發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完整資料,只是 有耳聞,又因時間久遠,也不清楚是否代理有鑫公司簽立系 爭切結書以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容是否屬實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89頁至第304頁),尚無認定系爭切結書等形式上為 真正。又據大有巴士公司前會計室主任羅國禎於另案偵查程 序(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中所證(如前所述 ),可知羅國禎於100年8月至101年2月間之對帳,係負責為 大有巴士公司提供資料,以供會計師與律師釐清大有巴士公 司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之往來帳目,然曾任會計室主 任之羅國禎當時竟未提出或提及攸關大有巴士公司應否對國 際山霖公司負擔購車款之系爭切結書,則大有巴士公司究否 出具系爭切結書?有無負擔如系爭切結書所載購車款債務之 意思?均非無疑。是綜合前開證據,本院實無從認定系爭切 結書等形式上為真正,亦無法依此而為系爭執行報告非屬真 實之判斷。  ②至於證人即曾任大有巴士公司負責人吳東瀛固於另案(店簡1 369號事件)證稱:伊為上訴人配偶,於71年12月31日至97 年2月29日擔任大有巴士公司董事長,有看過系爭切結書及 後附資料,是在新車出廠到監理單位領牌照及掛牌時看到, 切結書主要目的是買車款項完全由有鑫公司負擔,皆與大有 巴士公司無關。伊不知道何人保管系爭切結書正本,伊離開 大有巴士公司時有影印,正本留在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608頁至第624頁),然吳東瀛另證述:伊未於切結書用印時 在場,(問:有鑫公司的哪一位交給你的?)不知道,是送 給承辦單位,至少不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0頁) ,顯見吳東瀛並未親自參與或見聞系爭切結書用印的過程, 復未親自收受完成用印之各該切結書。則吳東瀛上開所稱簽 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有鑫公司負擔購車款而與大有巴士公司 無關,以及系爭切結書正本由大有巴士公司留存等證詞,顯 屬臆測,尚難信取,仍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執行報告為不實。  ③復承前所述,系爭執行報告係因大有巴士公司瀕臨財務破綻 狀況,為徹底釐清對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金額,始委由陳世 元會計師進行查核,系爭執行報告即非一般財務查核報告, 自不能適用一般性原則進行查核,此觀諸系爭執行報告已載 明係依照大有巴士公司、國際山霖公司間之協議書條款,按 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原則進行 查核,並由大有巴士公司做出最後決定,會計師不表示意見 等節(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自可明瞭。其次,陳世元會計 師受大有巴士公司所委任,系爭執行報告之目的亦係供該公 司確認清償數額,報告中復將截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合 庫銀行求償及受分派款2,023萬535元、五十鈴公司兌現票款 之600萬元,均認列為大有巴士公司實際清償金額,顯見陳 世元會計師係依其查核資料而為認定,尚無偏頗國際山霖公 司,系爭執行報告應堪憑採。況且,大有巴士公司出具系爭 切結書,以及該公司有各該切結書所載由有鑫公司負擔購車 款之約定等節,已難信實。故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報告未審酌 系爭路線經營合約書及系爭切結書為由,指稱該執行報告顯 然錯誤云云,自仍不足採。  ⒊從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執行報告為證,該報 告查核程序周密嚴謹,經結算後認定大有巴士公司尚積欠國 際山霖公司之金額為7,613萬2,614元,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所 辯已為適當之舉證,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之,然其舉證尚有 未足,故其主張國際山霖公司對大有巴士公司之購車款債權 ,應由有鑫公司給付,大有巴士公司不負購車款債務云云, 尚屬無據。從而,應認國際山霖公司持系爭執行報告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即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所示 之債權確屬真實。    ㈡大有巴士公司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清償對國際山霖 公司之前開債務: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未經大有巴士公司全 數清償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縱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 採購營業用大客車並負有購車款債務,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後,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 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 因此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主張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而 生清償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2頁)。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除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 分配,大有巴士公司並未對其清償等語,並以系爭執行報告 及系爭執行名義為證,系爭執行報告堪可信實,已認定如前 ,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情形,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所辯,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大有巴士公司向合庫銀 行清償債務,以及承擔對五十鈴公司之債務,金額合計高達 8,794萬9,964元,國際山霖公司因此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 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已生大有巴士公司清償債務之效 力云云。惟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 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 其立法理由:「向無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者,雖以無效為原則 ,然除前二款情形外,若債權人已向無受領權限之人受取所 受清償之一部或全部,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使生清償之 效力」。又按所謂債權人因而受益,當視第三人受領清償之 數額,是否在其應自債權人受領清償之範圍內,及是否即以 受領之清償,為債權人處理事務之用為斷(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1938號判決先例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向第三人為 清償,如欲依前開規定具有清償之效力,須向無受領權人為 清償,且所受領之清償係為債權人處理事務之用,始該當構 成要件。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承擔國際山霖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 債務,目前已清償1,713萬5,752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2頁、卷二第192頁),對照羅國禎前開證詞(見原審卷 三第13頁至第15頁),以及五十鈴公司104年10月8日、105 年3月18日出具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31頁), 核屬相符。然依上訴人所主張大有巴士公司承擔債務而由該 公司逕對五十鈴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國際山霖公司即脫離 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五十鈴公司成為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 人,故大有巴士公司對五十鈴公司之清償,乃係本於自身債 務對債權人之清償,而非對無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自不 得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主張對國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 效力。    ⑵上訴人另主張大有巴士公司代國際山霖公司清償對合庫銀行 之債務一節,依國際山霖公司向合庫銀行借款1億元後,將 大有巴士公司所開立支票之票據權利讓與予合庫銀行,嗣前 開支票屆期未兌現,經合庫銀行執此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 對大有巴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截至113年8月31日自大有巴 士公司由執行或協議收取金額合計為7,081萬4,212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合庫銀行於相關另案所提出之108年6月3日 、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 89頁,卷三第17頁),堪認合庫銀行自大有巴士公司獲償。 惟大有巴士公司既是各該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合庫銀行受讓票據權利而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核係本 於其對大有公司之票據權利,其並非無受領權之人,而大有 巴士公司亦係基於自身票據債務向合庫銀行清償,顯非為國 際山霖公司處理事務,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要件亦有未 合,當不得據此主張對國際山霖公司生清償之效力。     ⒊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於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外,並未獲大有巴士公司清償,故該執行名義所示 債權仍存在。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惟與民法第310條第3款 規定不合,故國際山霖公司前開債權即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為虛假債權,以 及大有巴士公司業已清償前開債務為由,主張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並非真實亦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1次序60、分配表2次序82所載,國際山霖公 司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45萬2,093元、22萬7,740元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31

TPDV-109-簡上-14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帝勝 上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 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002 號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頁),迄至同年月21日止抗告期間 即已屆滿,而因前開抗告日末日為假日,故以同年月23日作 為抗告日之末日。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提起抗告,有 抗告狀收狀時間條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已逾前 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30

TPDV-113-訴-7002-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21號 原 告 洪若瑜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柒佰捌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 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277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周良貴、林金貴、林月娥 即林家稜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債權予以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北 院英113司執地144072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周良貴 、林月娥即林家稜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新光人 壽陳報債務人林月娥即林家稜在新光人壽系爭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預估為美金3萬6,219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1 8萬7,078元(以起訴日即113年12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 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775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本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如附 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83萬5,708元;惟系爭執行程序於 113年7月9日所扣押聲請人林月娥即林家稜在新光人壽系爭 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美金3萬6,219元,折合新臺幣 為118萬7,078元,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顯然 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原告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 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118萬7,078元為準。因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萬7,0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78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應,命其應先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2024-12-26

TPDV-113-訴-7321-20241226-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耀聰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聰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耀聰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2年12月25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113年4月8日表示聲請進入清算,此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555號卷第135至137頁,下稱調解卷),應 無疑義。因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任職奇米屋專業烘焙之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44,000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 15頁)、薪資單(本院卷第83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 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 ,經函覆聲請人均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8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0623號函、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9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136852號函、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30083952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1313066620號 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7頁),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 人主張之每月44,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聲請人目前 居住臺北市萬華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所主張 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 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 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主張伊尚需負擔聲請人母親劉千綺扶養費7,290元等情 ,經查,劉千綺為係38年出生,現年75歲,此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調解卷第21頁),應無疑義;又依 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劉千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 載(本院卷第145頁),劉千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支應自 身生活,應足認劉千綺確有由扶養義務人分擔扶養費之必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 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 貼,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劉千綺領有身障津貼補助3,00 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9日北市都企字 第113306062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9日北市社 障字第1133136852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14日國 署住字第113008395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3日 保國三字第11131306662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7頁 )。另聲請人自陳劉千綺每月領有行政院發放之租屋補貼等 情,提出劉千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57頁 ,是劉千綺每月領有補助款共9,000元,而以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作為劉千綺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聲請人主張劉千綺有3名扶養義務人(調解卷第15 頁、本院卷第79頁),故聲請人每月應僅須支出劉千綺扶養 費4,860元【計算式:(23,579元-9,000元)÷3人=4,859元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應不予認可。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4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79 元及扶養費4,860元後,僅餘15,561元,惟據聲請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 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調解卷第17至18頁、第23至 32頁、第67至113頁、第117至127頁、第141至143頁),聲 請人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3,237,321元,終身無法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 ,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110元、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5,489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摺86元、聯邦銀行存款94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元、機車一部(2018年出廠)外,無 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 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行照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85至107頁、第113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5, 779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26

TPDV-113-消債清-19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李睿喆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訴字第6988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0509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 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 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債務人陳玥妤對於第三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之存款(下稱系爭存 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號返還 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 令。惟系爭存款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倘系爭存款遭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換價,將難回復 原狀,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17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陳玥妤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款及利息所 得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華南銀行核發執行命令,並經華 南銀行陳報債訴人陳玥妤之存款債權現僅有新臺幣1,808,00 7元,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目前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88號受理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系爭債權為新臺幣1,808,007 元,有第三人華南銀行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 執行事件卷可稽,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應係相對人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債權「即時」 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 院裁定核為1,808,007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參考司法院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 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 6年2個月即74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故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約為55萬7,469元 【計算式:1,808,007×5%÷12×74=557,46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55萬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26

TPDV-113-聲-700-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峰賢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聲請人 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號卷第81頁,下稱調解卷 ),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入32,000 元,每月另有兼職收入,共計每月平均收入約36,327元等情 ,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存摺、個人投退保資料、薪資單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31頁、第181至187頁、第229至239頁),復 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 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 經函覆聲請人無申請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 月2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1246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6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8381號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6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2610號函、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30065784號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43至4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 以債務人陳報收入每月36,327元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 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除以臺北市公告113年 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個人必 要支出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OOO,扶養比例 為二分之一,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等語(調解卷第14頁)。查OOO未成年,名下皆無財 產抑或所得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為證(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205至211頁),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 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OOO 自111年1月迄今是否曾領有補助、國民年金、勞保老人給付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無領取給付 、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6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13311246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 月27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4838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6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261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113年6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3006578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3至49頁)。故本院審酌OOO居住於臺北市,參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 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前開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之計算基礎,再扣除配偶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 之扶養數額為11,790元,應予認可。  ㈣從而,債務人收入36,32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79元、 扶養費11,790元後,餘958元,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 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調解卷第19至26頁、第49至63頁、第 73至7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388,895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 請人陳報其名下有華南銀行存款96元、中華郵政存款4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0元、合作金庫銀 行綜合存款103元、遠東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 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2,477元、台新銀行存款0元、元大 銀行存款43元、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約23,393元 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88年4月出廠,現已無餘額)外 ,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 行存摺、中華郵政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摺、遠東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 、汽車行照、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7 頁、本院卷第57至172頁、第203頁),另聲請人雖遭詐騙而 對第三人有268萬元之債權(調解卷第27頁),惟聲請人就 其受詐騙之第三人姓名、地址及相關可資辨別人別之資訊均 為不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得否討回該筆款項亦屬高 度不確定,故不列入聲請人之債權。從而,聲請人雖有前開 存款、股票價值共46,116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26

TPDV-113-消債更-296-202412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楊昱泯 被 告 陳筱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法第503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 請求逾1萬6500元部分非屬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損害金額,此部分本息之請求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但原告已改為請求21萬6500元本息 ,就逾1萬6500元本息部分(即20萬元本息)已繳納裁判費 (見本院卷第89頁、第5頁),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 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應堪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M2男模會館(下 稱系爭會館)之幹部,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時許,在 至系爭會館消費前某時許,向伊佯稱:為其墊付消費款項云 云,致伊誤信被告事後會清償款項,而先為被告墊付1萬650 0元之消費款項(下稱系爭消費款項),被告並於伊向其催 款時,將其偽造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擷圖之電子檔以通訊軟體IG傳送予伊,佯稱其已轉帳云云。 嗣被告未清償伊為其墊付之系爭消費款項,致伊受有1萬650 0元之損害,及伊因而無法繼續任職之20萬元工作損害,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5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欠原告1萬6500元,工作損害部分原告應提 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手法,使其誤信被告會給付系爭消費款 項而為被告先行墊付,並於其向被告催討系爭消費款項時, 以其所偽造不實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蒙騙其,致其受有 1萬65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簡上附民卷第13至22頁),並 有原告所援引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消費單據、假匯款證明等 刑事證據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 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行為(見本院卷第88頁),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被告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為被告墊付系爭消費款項而受有 損害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650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擔任系爭會館幹部係業務性質,因被告之 不法行為失去信用,從被告不法行為起迄今1年多無工作收 入,受有20萬元之工作損害云云。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僅泛稱其信用因被告 之不法行為而嚴重受損,未能工作受有20萬元之損害,並聲 請本院調取財稅清單以資證明。但財稅清單係經發給扣繳憑 單及申報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之資料,尚無法呈現個人之真 實所得狀況,縱使調查結果呈現原告無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 ,亦難據以認定原告確無工作所得,亦無法認定係被告前開 不法行為所造成,前所述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自不具備。原 告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責任 ,於法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6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27日(見審簡上附民卷第9至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26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20241226-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菁菁 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菁菁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16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於同日表示聲請進入清算,此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178號卷第119至123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無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為領取政府補助款 計新臺幣(下同)10,637元,業據提出切結書、存摺影本為 證(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205至223頁)。復參本院前向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中正區 公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 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 等津貼,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聲請人領有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生活補助費每月250元、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覆聲請人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每月2,308元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 133068971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9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145073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0日國署住 字第113009385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0日保普 生字第11313060550號、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10月9日北 市正社字第113601712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5頁 ),從而,本院認應以10,887元(8,329+250+2,308=10,887 ),做為計算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聲請人目前 居住臺北市中正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187頁、第201頁至第204頁),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所主 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 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之前開主 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10,88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79 元後,已無餘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調解 卷第23至28頁、第107至161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937,958元,考量聲請人已72歲,終身 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13,488元、臺 灣土地銀行存款2,359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第207至223頁)。聲請人 雖有前開存款15,847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26

TPDV-113-消債清-192-20241226-1

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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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淑珊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淑珊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 ,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卷第95、103頁,下稱調解卷 ),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因需照顧長子董O維(93年次患有視覺障礙 疾病)、女兒董O妃(100年次患有癲癇)而無工作,每月由 哥哥鄭喬榮支付生活費1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 、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11頁、第23至25頁、第61頁、本院 卷第215頁、第231至233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參 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 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聲請人每月領取7,000元租金補助外 ,無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 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061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8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685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 3年8月13日國署住字第113008395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8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31306661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47至54頁),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17,000元收 入,做為計算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計算等情,經查,聲請人目前 居住臺北市文山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1頁),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所主張 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 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 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79 元已無餘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 載(調解卷第13頁、第17至20頁、第43至59頁、第81至89頁 ),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6,009,608元,終 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0 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794元、元大商業銀行往來明細0元、 台新商業銀行往來明細0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0元、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明細0元、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明細0元、臺灣 企銀存摺明細0元、聯邦商業銀行存摺明細0元、玉山商業銀 行存戶明細0元、中華郵政存款64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華南商業存摺存款明細查詢、永豐銀行 帳戶明細查詢、上海銀行對帳單、臺灣企銀存款交易明細資 料、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87 至213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1,439元,但仍不足以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26

TPDV-113-消債清-19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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