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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陳志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子洋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 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0號 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 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 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1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23

TPHV-113-重再-40-20241223-4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8號 抗 告 人 吳印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官春惠即彌勒潔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 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條件成就 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已成就,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 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官春惠即彌勒潔行持本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47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第2項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即相對人須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就第三人林沛穎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 相對人後,若不足新臺幣(下同)3,466萬5,420元,相對人 始得就不足部分請求伊給付,惟第三人即刑事案件同案被害 人胡子堯、胡靖康(下合稱胡子堯等2人)、李采霏重複滿 足債權,胡子堯等2人並表示願意返還新竹地檢署,由新竹 地檢署重新分配等語,相對人尚得就胡子堯等2人返還新竹 地檢署之款項再獲分配,是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條件尚未成 就,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聲請開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就此 聲明異議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593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駁回異議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異議,原法院維持 原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 告。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內容為:「二、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依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下稱第57號)刑 事判決,將林沛穎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之金額,不足參仟肆佰陸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就不足 之部分,上訴人(即抗告人)吳印婕願另給付予被上訴人」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10頁)。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 553萬1,459元,附有以「新竹地檢署依本院第57號刑事判決 ,將林沛穎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被上訴人,不足3,466萬5,4 20元部分」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是待上開條件成就, 相對人即得對抗告人請求。  ㈡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11年11月25日將扣案林沛穎所有之現金8, 900萬元、原法院109年司執字第17238號案件參與分配所得1 57萬0,667元,依被害人債權比例於111年12月21日發還相對 人2,913萬3,961元;復於113年3月18日將拍賣查扣之黃金玉 石所得341萬8,200元,依被害人債權比例於同日發還相對人 109萬9,536元(見原法院卷第89、103、109-111、141、155 頁之新竹地檢署函暨發還資料),是依形式審查,相對人因 新竹地檢署依本院第57號刑事判決發還犯罪所得而取得3,02 3萬3,497元【計算式:29,133,961+1,099,536】,尚不足3, 466萬5,420元,就該不足部分443萬1,923元【計算式:34,6 65,420-30,233,497】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尚得就胡子堯等2人返還新竹地檢署之款 項再獲分配,是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並 提出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民事判決 為據。惟查,第11號判決雖於理由欄三、本院之判斷、㈣、⒋ 記載「至於被告2人(即胡子堯等2人)自原告(即抗告人) 受償後,連帶債權即歸消滅,林沛穎同免責任,被告2人自 不得再自林沛穎重複受償,故被告2人應將重複受償部分繳 還新竹地檢署,重行分配予未受足額分配之其他被害人。若 被告2人願採簡便計算,則繳還金額約為7,282,893元…若被 告2人尚有其他應由原告或林沛穎負擔之費用,為本院所不 及知,亦可自行計算,不受上開參考計算式之拘束,附此敘 明。」(見本院卷第39頁),然第11號判決尚未確定(見同 上卷第43頁之歷審裁判清單),尚難認抗告人主張胡子堯等 2人將返還新竹地檢署款項一事為真,又此部分實體爭議部 分仍待第11號案件之上訴審進行審認,亦非執行程序所得審 究。  ㈣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20

TPHV-113-抗-1488-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1號 抗 告 人 張 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鷹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第三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先 後於民國107年8月2日、108年1月21日,檢附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本票正本(下稱系爭本票),並以本票裁定(案列: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7114號)為執行 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 司執字第76696號、108年度司執字10281號執行事件對王興 華等人財產強制執行,嗣改分案執行(即同院109年度司執 更㈠字第27號,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喜多屋公司於執行 程序進行中之108年7月30日,將其執行債權讓與抗告人,經 抗告人於109年8月21日具狀陳報(見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 號卷㈢第274至278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列抗告人為喜多屋公司之繼受人而續行系爭執行程序。 後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 中發函向執行法院扣押系爭本票,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所得案款 (下稱系爭案款),經士林地院於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 聲扣字第9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確定,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抗告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提起公訴(案列:士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士林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 2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因受檢察官刑事扣押處 分而喪失對系爭本票之占有,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且經 命補正而未為補正,故否准分配系爭案款予抗告人(下稱原 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下 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喜多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將系 爭本票交至執行法院,是縱執行法院嗣依刑事扣押命令將系 爭本票交付予士林地檢署,伊繼受喜多屋公司所為之系爭執 行程序及執行債權既屬合法,伊仍為系爭本票之間接占有人 ,而得以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案款。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 依法抗告。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固不停止執行,惟法律另有規定者 除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同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 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均不受影響。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6項明定,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 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 之查封、扣押。該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謂:扣押應具有禁止 處分之效力,否則無從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意 第三人權益之保障。足見於刑事犯罪所得扣押之情形,應考 量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保障,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 ,及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而視情形決定得否進行換價 、分配程序。以故,於犯罪行為前,就刑事所得扣押標的有 物權者,其所進行之金錢請求權終局執行程序,基於交易安 全維護,原則不受刑事所得扣押之影響;惟該物權之取得涉 及犯罪行為,即該物權之取得亦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者 ,即非善意第三人,應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及保障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而不得進行換價、分配之強 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抗告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王仁傑,前以喜多屋公司法定 代理人身分,檢附系爭本票,並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 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王興華等人為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經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王興華等人訴由偵 查機關調查系爭本票之真偽,系爭本票經士林地檢署以110 年4月6日發函囑請執行法院交付該署實施扣押,系爭案款則 由士林地檢另向士林地院聲請扣押,經士林地院於110年7月 12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 准予扣押,且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士 林地檢及臺北地院函文、本票裁定、刑事裁定、士林地檢署 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法院 113年3月8日函文可參(見109年度司執更㈠字第27號禁閱卷 第81至88、131至194、292頁、限閱卷第77頁),堪認系爭 本票、系爭案款均經刑事扣押而禁止處分確定在案。抗告人 空言否認系爭本票未經扣押,並無可信。又依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起訴書可知,抗告人及其配偶王仁傑俱係共同偽造系爭 本票之犯罪嫌疑人,並非無關犯罪之第三人(見109年度司 執更㈠字第27號卷㈦第341至361頁),因系爭案款乃係抗告人 涉嫌以偽造系爭本票為工具,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之 犯罪所得,而非抗告人於犯罪行為前即對之有民事上權利可 得主張之金錢,抗告人自非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之第三 人,要無「第三人交易安全維護」優先適用問題,是執行法 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前段規定,依系爭刑事裁定 所為之扣押命令,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抗告人以其為 執行債權之繼受人,且仍間接占有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執行 法院核發系爭案款,自屬無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原裁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8

TPHV-113-抗-1291-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先飛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飛熊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 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駁回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6日簽署「新店區二叭子 植物園入口意象及景觀設施新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系 爭工程。伊於109年6月23日依系爭契約設計圖製作意象燈箱 (製作工法如附表編號1所示)樣品送被上訴人審查,被上 訴人竟於109年7月9日召開施工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 要求伊變更製作工法如附表編號2所示。因意象燈箱變更製 作工法致伊無法於期限內完工,伊係不可歸責,且增加2倍 以上工料,伊陸續於109年8月19日、8月27日、同年9月1日 、同年9月3日發函及會議中要求展延工期,然被上訴人均不 予理會,以伊進度落後達20%、逾期日數達10日以上為由, 於109年9月7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並無理由,故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2「原 告主張」欄所示工程款合計72萬9,283元(含已製作完成及 部分半成品之工料,下稱系爭工程款)。又被上訴人要求伊 變更製作工法,變更後之16件意象燈箱合計應追加工程款12 萬4,238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505條、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 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伊在系爭協調會係說明設計原意,並非指示變更設計,上訴 人未依約於109年8月8日完工,至109年9月7日已逾期30日、 進度落後50%,伊於該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約定 發函上訴人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施工造成「防護 設施未完善及工區凌亂」、「意象結構不穩」、「鋼筋綁紮 鬆散」、「未查驗合格擅自灌漿」等瑕疵,伊及訴外人設計 監造單位創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鈺公司)通知 上訴人改善,然上訴人未全部改善,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 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1款約定終止契約。  ㈡兩造於109年8月24日現場會勘確認施工數量,上訴人已完成 且驗收合格工程項目之價金為19萬5,397元;上訴人未依約 履行、施工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不得請求伊給付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上訴人未提 送結算資料、發票、請款單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上訴人起訴請求 系爭工程款,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 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伊並未指示變更設計,上訴人請求系 爭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若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系爭追加工程款,伊則 以下列債權為抵銷抗辯:   ⒈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伊另行發包,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重新發 包價差損失18萬6,958元。   ⒉上訴人違約於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灌漿,伊通知拆除,上 訴人仍不拆除,伊另請訴外人和臻工程行拆除,因此支出 不合格品拆除費用7萬3,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 及第5項第3款、第9條第18項、第19項約定、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⒊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109年8月8日,至創鈺公司於109年8月 21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撤場日止,逾期13日,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負擔逾期違約金1萬 0,810元。   ⒋上訴人未如期改善缺失,依系爭契約承攬商品質管制規定 第17條第7項、第8項約定,伊得向上訴人請求扣罰品管費 1,829元。   ⒌伊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施作之瑕疵暨拆除方 式等事項,以利進行後續發包作業,伊因此支付鑑定費用 9萬8,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伊得請求上 訴人負擔此筆費用。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3,334元,及自111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10%計算之利息,駁回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萬0,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5月6日簽署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稅為83萬1, 535元,設計監造單位為創鈺公司;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18 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109年7月17日,另因雨展延工期22 日曆天,展延後竣工日為109年8月8日;被上訴人於109年9 月7日以新北店經字第1092383514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該函文、工程開工報告表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179-373、435頁,卷二第18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無理由,應給付其系爭工程 款72萬9,283元、系爭追加工程款12萬4,238元,合計85萬3, 52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2約定:「一、乙方(即上 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 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 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 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如下:…⒉屬已完成 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 依逾期日數計算之。」(見原審卷卷一第222頁),系爭 工程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60日曆天(見同上卷第185頁) ,20%之日數為12日曆天【計算式:60×20%】,系爭工程 展延後竣工日為109年8月8日,則自109年8月21日起履約 進度如落後達20%以上,且日數亦達10日以上,被上訴人 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⒉查系爭工程有基地及路幅開挖、環塑木、鋼結構、植草、 客土、電器設備、反光片、交通錐、安全護欄、工程告示 牌、清除雜木雜草等合計36筆工作項目(見原審卷一第33 5-368頁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細部設計圖),兩 造、創鈺公司於109年8月24日至現場確認系爭工程施工數 量,上訴人施作之塑木圍籬、長塑木工程已完工且查驗合 格,路燈基座、LED燈桿、電力開關箱基座、意象基座則 未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即擅自灌漿,意象主造骨架、葉子 造型版烤漆缺失改善項目不合格,設置交通錐、工程告示 牌(見原審卷二第333-337頁之會勘紀錄表、簽到表), 可見上訴人至109年8月24日並未完成履約。故被上訴人於 109年9月7日發函上訴人:「…二、本工程原竣工日為109 年7月17日,因雨展延至109年8月8日(共22個日曆天), 於109年8月21日止已逾期13日,依本案工程契約第20條第 1項第5款略以『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 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故本所與貴公司終 止契約之全部,且不補償貴公司所生之損失。」(見原審 卷一第435頁之新北店經字第1092383514號函),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收受該函文(見 原審卷三第115頁),是系爭契約於109年9月10日終止。   ⒊上訴人雖主張因意象燈箱變更製作工法致伊無法於期限內 完工,應予展延工期,其不可歸責云云。惟查,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即被上 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辯理變更設計,乙 方應配合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本件被上訴人 未提出書面通知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已難認上訴人主張 意象燈箱變更製作工法等語為可取;系爭協調會決議:「 ㈠有關廠商(即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提送之造型燈箱樣 品,經監造單位於7月3日審查並未通過,請廠商依創鈺字 第1090703009號函說明段配合改善。…㈤經評估造型燈應使 用上下盒蓋8公分方式製作,可兼顧美觀及防水安全性, 建議廠商製作樣品前先提供五金安裝接合部分細部施工圖 說,再行施作樣品。」(見原審卷三第157頁),可見上 訴人於109年7月2日提送之造型燈箱樣品審查未通過,兩 造及創鈺公司方於系爭協調會確認燈箱之製作工法,該協 調會決議亦無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之指示;另上訴人所指之 變更設計圖僅在原本設計圖之右下角加上造型燈側面製作 圖說(見原審卷一第493、503頁),而就1.5公釐不鏽鋼 造型燈、內置LED單色模組燈、4公釐431壓克力面貼彩色 膠膜等之規格設備均相同,且創鈺公司亦說明「造型燈之 單價分析表編列係以投影面積計算,於預算單價編列時已 考量上蓋、下蓋及摺邊,故本案無變更設計、材料增加或 預算增加之問題。」(見同上卷第452頁),亦難認上訴 人主張意象燈箱變更製作工法乙節為真,此外,上訴人始 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意象燈箱變更製作工 法云云,尚難可採。次查,證人即本件造型燈箱製作師傅 林德興雖證稱:上訴人購買材料燈箱,伊載去現場施工, 變更燈箱設計致伊須增加工作天數,1個燈箱要增加3天, 全部有16個燈箱,另外16個燈箱送雷射切割廠電腦畫線圖 及切割不銹鋼板邊框大約要1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 0頁),然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前會 議表示:「…本公司當場表明於工期內已經完成的燈箱設 備,因監造方未核准LED燈檢測資料審查無法至現場安裝 ,我有要求到工廠勘查…這些燈箱設備有設計圖經審准, 在工廠辛苦製作得來…」(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則證人 就其於現場製作燈箱乙節,與上訴人所述不符,證人所述 是否可採,尚有疑義;再者,系爭工程因雨展延工期22日 曆天期間,上訴人亦始終不能證明除前述22日曆天之展延 工期外,針對造型燈箱之製作有再另為展延工期之必要; 109年7月9日召開系爭協調會後至109年8月8日竣工日間, 上訴人均未依約要求被上訴人延長工期,亦難認上訴人有 延長工期之需求。此外,上訴人至竣工日109年8月8日止 仍未完工,然未舉證證明其延誤履約期限係不可歸責,本 院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不可歸責致 延誤履約期限,應展延工期云云,難認可取。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原判決附表2所載 之項次壹.一.1「基地及路幅開挖」、2「人工拆除」、7「 結構用混凝土」、34「工程告示牌」等工項,兩造不爭執數 量及單價,合計複價為1萬1,174元【計算式:1,204+5,504+ 300+4,166】,上訴人已施作項次壹.一.3「餘方自行處理」 、13「環塑木施作」、14「鋼結構施作」、35「清除及掘除 雜草雜木」,應按契約數量及單價計價,合計複價為19萬2, 227元【計算式:3,705+144,898+42,824+800】,上訴人施 作之項次壹.一.28「基座式3米單桿巷道路燈」,可保留使 用,應予計價6萬4,089元,項次壹.一.32「交通錐」依被上 訴人統計數量計價368元,上訴人就項次壹.一.33「安全護 欄」完成8公尺,複價為1,248元,被上訴人上開工程項目應 給付26萬9,106元【計算式:11,174+192,227+64,089+368+1 ,248】予上訴人;項次壹.二.3「個人防護具」、4「意外傷 害救護設備」、6「其他安衛設施」、三「工程品管費」、 四「環保清潔費」、五「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六「營造 綜合保險(包含第三人、雇主意外責任險)」、七「廠商利 潤及管理費」,均按上訴人完成工程比例28.68%計價,合計 複價為2萬0,914元【計算式:1,894+400+534+3,281+410+13 5+(1,190+767)+12,303】;加計5%稅捐1萬4,501元【計算 式:(269,106+20,914)5%】,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萬4,521元【計算式:269,106+20,914+14,501】。上訴 人提送結算資料、發票、請款單等,僅係請款時檢附之單據 ,與被上訴人之報酬給付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收受被上 訴人109年9月7日終止契約之函文,是上訴人自109年9月10 日起得請求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109 年9月11日起算2年,至111年9月10日屆滿,上訴人於111年9 月6日起訴請求,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 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2-16頁及附表2) ,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就上開工程項目係請求 工程承攬報酬,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 之適用。又本院認定意象燈箱並未變更製作工法,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其另行發包,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2萬8,223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後段約定:「…至本契約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 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 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即上訴人)...如有不 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廠商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 」(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⑵如原判決附表3所載之項次壹.一.4「預鑄緣石」、5「水 泥砂漿」、6「鋼筋」、8「結構用混凝土」、9「清水 板模」、10「洗石子」、11「吊放吊物」、12「構造物 回填」、15「植草」、16「主造骨架」、24「電器設備 」、25「鋁板」、26「反光片」、27「牌面乘座」、29 「XLPE電纜線」、30「PVC電線」、31「PVC管」、32「 交通錐」、33「安全護欄」、34「工程告示牌」、35「 清除及掘除雜草雜木」、36「用電申請及相關雜費」、 二.1「警報器」、2「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3「個 人防護具」、4「意外傷害救護設備」、5「一般器材」 、6「其他安衛設施」、三「工程品管費」、四「環保 清潔費」、五「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六「營造綜合 保險(包含第三人、雇主意外責任險)」、七「廠商利 潤及管理費」等工項之價差合計為8萬5,062元【計算式 :52+4+1,698(原判決誤算為1,697)+1,491(原判決 誤算為1,490)+1,450+1,629(原判決誤算為1,630)+1 ,960+78+13,040+27,802+2,190+154+266+39+810+180+3 00+548+1,558+4,985+800+2,814+133+100+2,369+500+6 0+667+3,147+393+130+(1,166+747)+11,802】等情,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1-23頁及附表3), 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⑶惟如原判決附表3所載之項次壹.一.17「文字造型燈箱」 、18「蛙造型燈箱」、19「鴞造型燈箱」、20「猴造型 燈箱」、21「螢造型燈箱」、22「蝶造型燈箱」、23「 桐花造型燈箱」部分,並未變更製作工法乙節,認定如 前,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與另行發包價目表所載 差額合計3萬7,055元【計算式:6,450+3,403+2,528+2, 666+1,676+1,977+18,355】,為有理由。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就原判決附表3項次壹.一.7「結構用混 凝土」另行發包支出36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60元差額 云云。惟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就原 判決附表2項次壹.一.7「結構用混凝土」給付300元予 上訴人乙情,如前所述,可見此部分工項已無另行發包 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⑸綜上,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價差合計12萬2,117元【計算 式:85,062+37,055】,加計5%稅捐6,106元【計算式: 122,117×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2萬8,223元【 計算式:122,117+6,106】。   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乙 方(即上訴人)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 他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第9 條第19項第1款約定:「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甲方得自行或使第3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 費用由乙方負擔。」、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在施工 中,對於施工品質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嚴予控制,隱蔽 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若未通知者,乙方應配合甲方或監造單位之要求,拆除 檢測並無償依本契約規定復原。」、第11條第5項第3款前 段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 監造單位查驗,監造單位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 ,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之工作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將未經 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 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89、205-206頁)。查創鈺公司 於109年8月18日通知上訴人施工有「路燈基礎埋設深度不 足」等工程查驗缺失,待缺失改善完成,並經複驗合格後 ,始得進行後續工程,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自行灌漿完 成(見原審卷二第491頁之創鈺字第1090818010號函), 則上訴人於施作隱蔽部分項目即「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 前未先行通知創鈺公司派員現場監督進行,被上訴人自得 依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檢測並無償復原。 次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項、 第11條第5項第3款約定,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前自行 拆除,惟上訴人未自行拆除(見原審卷一第441頁之契約 終止前會議紀錄),是被上訴人依第9條第19項第1款約定 ,委請和臻工程行進行拆除「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作業 ,請求上訴人支出拆出費用7萬3,000元(見原審卷二第42 2頁之驗收紀錄),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創鈺公司已 同意進行主結構灌漿作業云云,並提出創鈺公司109年8月 3日創鈺字第1090803002號函為據;惟該函文載明:「有 關旨案工程主結構及葉片部分,貴公司預計8月6日現場安 裝、8月8日進行灌漿,本公司原則同意…」(見原審卷三 第29頁),並無免除上訴人於施作「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 」前通知創鈺公司派員現場監督進行之義務,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 曆天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本 契約第3條附件1第1款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 數(含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均應納 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 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㈠乙方如未依照 本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 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見原審卷一第219頁 ),查契約總價含稅為83萬1,535元,系爭工程展延工期 後竣工日為109年8月8日,上訴人未如期完工,經創鈺公 司通知應於109年8月22日0點00分撤離工地(見原審卷一 第437頁之創鈺公司109年8月21日創鈺字第1090821002號 函),是按逾期日數13日(即109年8月8日次日起至109年 8月21日止)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擔逾期違約 金1萬0,810元【計算式:831,535×1‰×13,個位數以下四 捨五入】。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如期改善缺失,依系爭契約承攬商 品質管制規定第17條第7項、第8項約定,其得向上訴人請 求扣罰品管費1,829元云云,並以創鈺公司109年8月3日創 鈺字第1090803001號函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23頁)。惟 依系爭契約承攬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7條第7項約定:「乙 方(即上訴人)有明顯履約瑕疵事項,且乙方品質管制文 件紀錄未覈實記載缺失事項及不合格品改善紀錄,經查係 屬乙方未落實品質管制作業者,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違 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_(未填時為3%,如未編列工程 品管費為新臺幣三千元),並以六萬元為上限。」、第17 條第8項約定:「乙方未於第十四點規定期限提送各項品 管文件紀錄予監造單位審查者,每逾1日扣罰乙方違約金 為『工程品管費』總額_%(未填時為1%,如未編列工程品管 費為新臺幣一千元)。」(見原審卷一第261頁),並無 上訴人未如期改善缺失,被上訴人得扣罰品管費之約定。 又上開函文記載:「…三、經本公司(即創鈺公司)於109 年7月27日現場查驗,發現上開缺失(4處)均未如期改善 ,將依契約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7條第7項(函文誤 載為第七條第七款)扣罰品管違約金(工程品管費11,439 之3%,共計4處,扣罰金額1,372元),以及未依規定期限 提送予監造單位審查之第17條第8項(函文誤載為第七條 第八款)每逾1日扣罰品管違約金(工程品管費11,439之1 %,共計4處逾期1日,扣罰金額457元),兩處共計扣罰工 程品管費1829元,惠請同意。」,僅能證明創鈺公司認定 上訴人施工有缺失、未依規定提送品管文件紀錄審查,上 訴人否認創鈺公司認定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 訴人確有系爭契約17條第7項、第8項所載「明顯履約瑕疵 」及「未於期限提送各項品管文件紀錄予監造單位審查」 之缺失,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扣罰品管費1,829元,並無理由。   ⒌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前自行 拆除「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見原審卷一第441頁之契 約終止前會議紀錄),上訴人旋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在未經結清該款項給本公司(即上訴人)及爭 議未處理之前尚屬於本公司財產,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拆 除結構體,屬侵權行為,其後果請自負,本公司不同意拆 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9頁,卷三第221頁),可見 兩造就「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是否拆除有爭執,則系爭 契約於109年9月10日終止後,被上訴人重新發包接續施作 系爭工程,為解決上開爭執,且拆除基礎工程有結構安全 性之問題,是被上訴人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前開基 礎工程是否應予拆除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用9萬8,000元 (見原審卷二第429頁之估算單),應屬終止契約後,為 接續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負 擔(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參照)。   ⒍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2萬8 ,223元、不合格品拆除費用7萬3,000元、逾期違約金1萬0 ,810元、鑑定費用9萬8,000元,合計31萬0,033元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4,521元工程款,被上 訴人則以其對上訴人之31萬0,033元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 後,上訴人已無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3,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3,334元本 息,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之82萬0,187元本息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與本院雖不相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製作工法 1 工料1.5公釐不鏽鋼板雷射切割底板焊接側邊形成立體摺邊厚度8公分,面層4公釐透明壓克力板彩色膠膜貼圖,再以塑鋁邊條壓邊、鎖螺絲固定完成。 2 新增雙層摺邊,形成上下盒蓋各8公分厚度,及面層圖案白邊需增加雷射切割不鏽鋼邊框。

2024-12-17

TPHV-113-上易-652-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李采婕 被 上訴人 李維國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14日 送達上訴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1月14日 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6號卷第69至70、77頁 ),未據提出抗告,業已確定。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9至267頁),依 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13

TPHV-113-上-952-2024121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2號 抗 告 人 元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漳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張順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英震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執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50070號請求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相對人未依執行法院命令據實報 告財產狀況,且未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依強制執行法第20 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臺北地院管收相對人,經 臺北地院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誠實向執行法院報告其個人銀行存 款資金流向及名下坐落雲林縣○○鎮○街00號、同鎮延平路57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各以門號稱之)之財產處分情形, 已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相對人復隱匿出售不動產所得收入不報,且拒不供擔保或 依限履行債務,依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應 予管收。原裁定逕予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予管收處分。 、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 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經執行法院詢問 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時,始得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促其履行財產開示義務;並非債 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即應予以 管收。 、經查: ㈠、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   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提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斯時相對人 名下之登記財產共計3筆,分別為:坐落雲林縣西螺鎮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8㎡,現值金額6萬1,200元,下稱73 4地號土地)、同上鎮後市街00號建物(總面積188.1㎡,現 值金額4萬4,100元,下稱44號建物)、延平路57號建物(總 面積176.2㎡,現值金額6萬0,800元,下稱57號建物),有聲 請強制執行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司 執卷第101頁)。因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及追加執行之債權金 額各為美金359萬6,630.14元、人民幣54萬5,677.6元、新臺 幣5,000元(另有利息、執行費用),惟上開已發見之相對 人財產總額僅16萬6,100元,自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強制執 行債權。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信實。  ⒉相對人所開示之財產內容並無虛偽情事   執行法院因相對人之責任財產顯不足清償所欠抗告人之債務 ,乃於113年6月4日,依抗告人之聲請,以執行命令限期15 日命相對人應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 開示執行命令),相對人於同月17日具狀陳明其1年內之名 下財產共有8筆,分別為:734號土地、57號建物、車號000- 000摩托車以及元大銀行、華南商銀、中國信託、合作金庫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元大銀行等帳戶)活期存 款,有臺北地院113年6月4日北院英113司執祥字第50070號 執行命令、相對人113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司執卷 第217、225頁)。參互比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時及 相對人事後陳報時之不同時點財產項目(見司執卷第101、2 25、237頁),固得見相對人並未就44號建物一併向執行法 院為陳報。惟44號建物、57號建物及各自所在之基地,已於 111年3月11日由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多數出賣人共同對外出售 (建物為相對人單獨所有,基地則為共有),所得價金包含 土地價款1,230萬元、建物價款20萬元,有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附聯、第一建經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7至103頁)。準 此,因44號建物、57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能依民 法第758條規定移轉所有權,是自相對人將上開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交付予買受人斯時起,即已不再為相對人之所有物, 而無從供作相對人受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相對人應無再就 44號建物、57號建物本身再為財產開示之必要。然由相對人 仍就其已售出之57號建物向執行法院提出報告觀之,足見相 對人並無意隱瞞自己已對外出售44號或57號建物,佐以相對 人已於原法院釋稱:44號建物與57號建物實屬同一相連建物 ,惟就前門、後門各有1建號建物,屋齡超過80年等情(見 原法院卷第30、35頁),益徵相對人僅係因主觀上誤認44號 建物與57號建物二者物理上具有同一性,方僅向執行法院單 獨陳報57號建物為其責任財產,而未提及44號建物或售屋所 得20萬元,尚非惡意違反系爭開示命令。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違反系爭開示命令,故為虛偽不實之財產報告云云,自非 可採。  ⒊相對人既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即無從依同條 第3項規定管收:   查執行法院於抗告人提出上開財產報告後,固依抗告人聲請 ,以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依據,於同年6月28日核 發執行命令以通知相對人限期供擔保或履行債務(下稱系爭 擔保履行命令),且相對人迄仍未供擔保或清償債務等情, 有系爭擔保履行執行命令、陳報狀、系爭供擔保履行命令在 卷(見司執卷第217、225、229頁)。惟本件相對人未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財產開示義務,已如前⒉所 述,即令執行法院以系爭擔保履行命令限期相對人應提供相 當擔保或遵期履行,終仍與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有別。 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管收相對人, 自屬無據。 ㈡、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 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之情事,未依同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 或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條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此與同法第20條第3項 因債務人違反財產開示義務而應為管收之規定,顯然有別。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迄今未就出售44號建物所得價金20萬 元詳為交代資金去向,顯屬隱匿財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2 條第5項規定為管收云云。綜觀全卷,相對人就其因出售44 號及57號建物所得之價金20萬元如何使用及相關資金流向, 固未清楚交代,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核發系爭擔保履行命令後,未再另以依同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此即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22條第5項所定之管收要件不符,執行法院尚不得僅因相 對人迄未陳明出售44號及57號建物所得資金流向即當然管收 相對人。抗告人主張系爭擔保履行命令實際上應已包含強制 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云云,於法無據,其進而執 此主張應依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予以管收相對人,亦無可 採。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 5項規定,請求管收相對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 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3

TPHV-113-抗-1392-20241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秋香 被 上訴 人 李國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吳秋香為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 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查本件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 利工程處(下稱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郭正,嗣則變 更為吳秋香,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首長介紹網頁 可參,依上開說明,吳秋香既為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 由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3

TPHV-113-重上-77-2024121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7號 抗 告 人 陳麗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上開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897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執行其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 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3日 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17日送達 抗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3頁之送達證書),抗告人 之住所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其聲明異議之10日 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算,至同年月29日 屆滿(例假日延緩)。惟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5日始對原處 分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19頁之收狀戳),已逾10日不變 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至抗告人主張對異議日期未充分 認知清楚,且遇有二日颱風假,故逾越異議日期云云;惟不 變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 參照),故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非法院 所得延長,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礙於不變期間之進行,況 113年7月18日至113年8月5日間並無颱風假(見本院卷第17- 18頁之臺北市人事行政處網頁資料),亦徵上訴人上開主張 難以可取。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已逾1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認其異議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於法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10

TPHV-113-抗-1427-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陳葶 送達代收人 莊惟茜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沛瑄 訴訟代理人 陳宜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 3日止,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廖瑩達同居並發生性交 行為(見本院卷第46頁)。嗣更正主張上訴人與廖瑩達初次 性交行為之時間為111年12月26日晚間(見本院卷第223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於法自 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廖瑩達於106年8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 新北市○○區,育有2名子女。廖瑩達自110年10月1日起任職 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之○○○○餐廳(下稱○○○○餐廳),與在該餐廳工作之上訴人結 識。上訴人明知廖瑩達為伊配偶,竟於111年12月26日○○○公 司尾牙後之晚間,與廖瑩達一同返回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 ○○路○段00號頂樓加蓋之住處(下稱上訴人○○住處)發生性 交行為,並自是日起於該處同居。嗣其等各於112年1月、2 月調職至○○○公司位在新竹縣○○市之餐廳後,仍於假日同返 上訴人○○住處同居,期間共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直至112 年5月23日伊察覺有異並質問廖瑩達後,其始搬離該處而結 束同居關係。是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使伊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廖瑩達同居及性交,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又伊與廖瑩達調職至○○餐廳後,均住 在公司所提供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之員工宿舍(下稱○ ○員工宿舍),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廖瑩達同居在○○,不足 採信。縱認伊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審酌定20萬元慰撫 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與廖瑩達登記結婚,婚後同住新北市 ○○區,育有2名子女。  ㈡廖瑩達自110年10月1日起任職於○○○○餐廳,111年7月5日起調 職至○○○公司台北總部,112年2月1日起調至址設新竹縣○○市 ○○○路000號之○○餐廳○○店。上訴人自110年11月1日起任職於 ○○○○餐廳,111年9月10日起調至台北總部,112年1月1日起 調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餐廳。  ㈢○○○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舉辦尾 牙。  ㈣上訴人與廖瑩達均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止借用○○員工宿 舍。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㈠上訴人是否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5月23日期間,與廖瑩達 同居並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  ㈡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如有,被 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5月23日期間,與廖瑩達同 居並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  ⒈經查,證人廖瑩達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係伊在○○○○餐廳 上班認識的同事,上訴人知道伊已結婚,伊有帶被上訴人去 員工旅遊。伊曾與上訴人一起住在上訴人○○住處,期間與上 訴人發生4、5次以上之性行為,有使用保險套,伊不記得第 1次發生性行為之具體時間。伊是跟被上訴人說與上訴人吃 完尾牙後發生性行為,沒有講具體時間,這應該是兩人第1 次性行為(見原審卷第120、122、123、125頁)。又○○○公 司於111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舉辦尾牙(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證人廖瑩達與上訴人初次性行 為之日期應係111年12月26日無訛。參以廖瑩達出具聲明書 表示:本人坦承有外遇,對象為上訴人……同居約5個月在女 方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廖瑩達並證述:聲 明書係伊寫的,當時被上訴人覺得伊還沒老實講,伊說可以 寫這份給她當事證,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與廖瑩達 為性交行為,並自是日至112年5月23日止同居,期間共發生 4至5次性交行為等情屬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與上訴人調職至○○餐廳後,均住在○○員工 宿舍,如何與廖瑩達同居在○○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廖瑩達 固均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止借用○○員工宿舍(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然借用宿舍與實際居住該處究屬二事,且 經本院函詢○○○公司有無上訴人與廖瑩達借用宿舍期間實際 居住及進出宿舍之日期、時間相關紀錄,該公司以113年10 月15日○○○113字第1131015號函復並無相關紀錄(見本院卷 第129、181至182頁),自無從逕認其等調職後均住在○○員 工宿舍。復觀諸證人廖瑩達證稱:伊與上訴人在○○沒有同居 過,但有在○○同居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佐以被上訴 人主張廖瑩達假日返家時,屢次騎乘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 20日(週六)在新北市○○區住家地下室拍攝之機車照片為證 (同上卷第14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機車為其所有(同 上卷第208頁)。衡以常情,由新竹縣○○市騎乘機車至新北 市○○區,顯然過遠,而○○至○○則是機車代步之一般距離,是 由廖瑩達假日返家時係騎乘上訴人之機車乙情,足以證明其 並非均住在○○員工宿舍。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廖瑩達於 112年間調職至○○餐廳後,仍於假日同返上訴人○○住處同居 乙情,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辯稱:廖瑩達聲明書所載作成日期係112年9月15日 ,本件起訴日為112年8月8日,是聲明書顯係其為家庭和睦 而臨訟製作,又其證稱書寫承認書時被上訴人尚未起訴,與 聲明書之記載矛盾,且廖瑩達目前因案在監服刑,有賴被上 訴人會客及寄送物品,證詞有偏袒之虞云云。惟按證人為不 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 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 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 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 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廖瑩達於原審所為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經 本院詢以上訴人與廖瑩達有何糾紛,上訴人僅稱有金錢借貸 關係(見本院卷第273頁),自難認廖瑩達有何甘冒偽證罪 責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又其係於113年3月5日到庭作證 ,距上開聲明書作成及本件提起訴訟已時隔約半年,因時間 久遠而未能清楚記憶時序,毋乃人情之常。證人廖瑩達經質 以上情時亦稱:可能是伊時間上有記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2 6頁),實難憑此逕認其證述俱不可採。  ⑵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對廖 瑩達稱「給你最後一次機會,要不要承認你們已經發生過了 ?」廖瑩達答以「有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另於11 2年5月24日,廖瑩達對被上訴人表示「根本沒幾次好嗎」、 「真的是尾牙喝醉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又 廖瑩達對上訴人稱:「我不知道你什麼心態,打給我老婆說 那些,今天不管我跟我老婆怎樣,我都不可能選你」等語, 此有上訴人不爭執係其與廖瑩達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83頁)。足認廖瑩達確曾向被上訴人坦承於公司尾牙後與 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上訴人並曾因與廖瑩達之婚外情而致 電被上訴人。況證人廖瑩達曾具體證述關於上訴人私密部位 等身體特徵(見原審卷第125頁),上訴人就此未曾表示與 事實不符,均可佐證廖瑩達證述其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並 同居等情,信而有徵。上訴人空言爭執其證言不實,自非可 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5月23日 期間,與廖瑩達同居並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請 求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知廖瑩達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其同居近5個月,期間發生4至5次性交行為,顯已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認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  ⒉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與廖瑩達於106年8月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而上 訴人明知廖瑩達已婚,仍與之同居及為性交行為,對被上訴 人圓滿婚姻生活損害程度殊非輕微,並致其受有相當程度之 精神痛苦。兼衡被上訴人係全職母親兼職居家○○工作,上訴 人任職○○○○店,及兩造之家庭、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卷 第59、85頁及原審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理。上訴人雖辯稱:與本件事實相類 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等裁判僅酌定10萬元慰撫 金,原審酌定20萬元慰撫金過高云云。惟上訴人所舉判決之 基礎事實,與本件上訴人行為態樣、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 所受侵害之程度、兩造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均有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故上訴人據此而為抗辯,不足憑採。 (三)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 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受送達起訴狀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 (見原審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 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113年11月2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出,故不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10

TPHV-113-上易-80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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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武大為於民國109年6月5日 委託伊出售坐落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及所在基地(下 合稱臺中房地)時,無意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且因臺中 房地壁癌漏水,屋況不佳,方僅以新臺幣(下同)328萬元 出售予訴外人上億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上億公 司買受後,除申辦陽台補登面積12.13平方公尺外,又重新 裝潢,始能以490萬元轉售予第三人林威廷(下稱系爭價差 事件),因此所生價差162萬元自屬合理,被上訴人本不得 僅因武大為投訴即對外報導系爭價差事件,復未善盡查證義 務,於112年5月6日、同年月10日先後刊登標題為「消費者 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義房屋回應了:有 整修新裝潢及陽台補登」(下稱系爭報導),及上傳名稱為 :「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義房屋 回應:有整修新裝潢及陽台補登等【CNEWS】」(下稱系爭 影片,與系爭報導合稱系爭新聞)至其所經營之「CNEWS匯 流新聞網」之YOUTUBE頻道。系爭新聞標題聳動,用語輕蔑 ,未將對伊有利之事實全貌揭露,致伊之名譽、商譽嚴重受 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新聞刪除, 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或判決全文以 回復名譽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新聞涉及公共利益,且係伊就武大為之 投訴內容所為報導,並無捏造、竄改或虛構,伊無詆毀上訴 人名譽之惡意故意。伊已完整刊登上訴人之回應內容,同時 並陳不同觀點以供讀者自行判斷,應受新聞自由所保障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新聞刪除;㈢ 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以附表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 或本判決正本全部內容。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訴外人武大為夫妻於109年6月5日委託上訴人出售臺中房地 ,經以買賣總價金328萬元售出(下稱第一次買賣),於109 年10月8日移轉登記予上億公司;上億公司嗣於110年1月28 日,再以490萬元價金將臺中房地售出(下稱第二次買賣) ,並於同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威廷;臺中房地於第一、二 次買賣時所標註之主建物面積均為2層、60.8平方公尺,惟 附屬建物則各為0、12.13平方公尺,且實際屋況因第二次買 賣時有重新裝潢而不相同;系爭新聞為被上訴人所發表,被 上訴人亦有權刪除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武大為對系爭價差事件所為之投訴 不實,系爭新聞不應刊登,竟仍以聳動標題、輕蔑用語而公 開刊載,且未揭露對伊有利事實之全貌,不法侵害其名譽,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 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 會之正常發展。又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 (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 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 意見之權利而言,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例 如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有錯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 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惟允許民眾「接 近使用傳播媒體」,就媒體本身言,係對其取材及編輯之限 制,如無條件強制傳播媒體接受民眾表達其反對意見之要求 ,無異剝奪媒體之編輯自由,而造成傳播媒體在報導上瞻前 顧後,畏縮妥協之結果,反足影響其確實、公正報導與評論 之功能。是故民眾「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應在兼顧媒體編輯 自由之原則下,予以尊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4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 ㈡、系爭新聞並非出於被上訴人惡意報導:   稽諸系爭新聞全文內容,以粗體大字標題記載:「【有影】 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義房屋回應 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見原審卷第307頁), 平衡呈現消費者與上訴人雙方意見衝突狀態,未見被上訴人 刻意偏頗消費者。其次,系爭報導前半段共分10段,各以諸 如「新北W姓夫妻向本刊《CNEWS匯流新聞網》爆料」、「回憶 起賣房過程」、「W先生表示」、「W太太表示」等第三人角 度起頭破題,記載武大為及其配偶自述臺中房地出售經過、 系爭價差事件及個人情緒反應;後半段則分11段,由上訴人 以文字、附圖照片回應武大為之質疑(共5段、篇幅將近A4 紙兩面),上訴人並表示:「……。現上述賣方投訴內容完全 與約定不相符,貴媒體當應合理查證,否則即為故意不實之 報導,本公司必當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如貴媒體仍執意報導 本件爭議,請將以上聲明,連同附圖全部內容一併完整刊登 ,以免產生誤導會損及本公司權益及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公平 競爭秩序!」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依系爭報導 行文結構,可見被上訴人先於系爭報導中以前後各大段內文 ,並陳消費者與上訴人對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不同面向說明 ,繼於系爭報導中引據財政部《房地合一2.0》公布數據,說 明:「《房地合一2.0》自2021年7月上路至去年底,遭課徵45 %重稅的短期交易案件突破4.2萬件,總獲利高達334億,每4 件房市交易,就有1件屬於短期交易,顯示炒短線的投資客 獲利驚人」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新聞報導之重點, 乃在探究不動產交易市場短期交易之投機與防範甚明。因上 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價差事件並非單純僅出於陽台面 積補登手續所致,被上訴人亦立即刪除相關爭議文字,並將 上訴人之回應照刊,且再次查證上訴人之回應內容後指出: 就武大為所投訴之臺中房地,於陽台補登手續辦理前後權狀 面積差異超過房屋面積10%;上訴人回覆時所提及與臺中房 地同年、同坪數、同巷弄、同樓層之物件亦有短期內價差幅 度高達39.6%之短期交易之高價差案例(見原審卷第313至31 4頁)。細讀被上訴人於系爭新聞中所使用標題、文字內容 、照片、查證結果,盡皆中性,未見偏激,任依上訴人之請 求,將上訴人屢欲澄清之論點及圖片兩度完整刊登,就系爭 新聞上開夾敘夾論之前後文義及篇幅觀之,實難謂系爭新聞 為被上訴人非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惡意報導系爭新聞以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委無可取。 ㈢、系爭新聞完整指出造成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可能原因:   細繹系爭新聞全文內容(見原審卷第307至314頁),起頭固 見武大為因系爭價差事件發生而向被上訴人投訴自己辛苦一 生賺來的血汗錢被無良業者和投資客賺走,成為臺灣炒房的 犧牲者(見同上卷第311頁),惟系爭新聞於轉述武大為之 抱怨後,隨即緊接完整刊登上訴人就臺中房地陽台面積補登 手續之回應內容(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顯見被上訴人 並無意偏袒武大為而刻意渲染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係肇始於單 一因素所造成。此由徵諸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要求完整刊登 臺中房地新舊屋況及裝潢成果照片後,隨即刪除有關武大為 就「陽台坪數未計算在權狀面積240平方公尺」之投訴內容 ,並再次向上訴人查證對系爭價差事件之發生原因,且將上 訴人強調影響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可能原因,包含:陽台面 積補登坪數差異事由、屋況有嚴重漏水壁癌及重新裝潢後轉 賣等3大事由完整刊登(見原審卷第313頁),益顯明瞭。足 認被上訴人已充分揭露造成系爭價差事件之不同原因,並無 惡意隱匿對上訴人有利之新聞事實而故意不為報導之情。上 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刪除消費者之部分投訴、或刊登 上訴人之回覆內容,卻未進一步積極對上訴人為有利之報導 內容,逕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新聞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無以 憑採。   ㈣、系爭新聞與事實並無不符:  ⒈證人潘思萍(臺中房地仲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始終不 確定臺中房地陽台可否辦理補登,一直到本案報導發生後, 伊才知道原來是辦理補登陽台面積。武大為曾詢問伊辦理陽 台補登要多少錢,伊告訴他說要1萬5至2萬上下,也有說從 申請到補助暨完成需要一個多月的時間;伊有跟武大為說, 如果陽台補登,陽台未補登的利多就不存在,因為使用面積 未登記時,不動產的每坪單價就會提高,加上系爭房地本來 就有的漏水、抵押債務承擔,雖然還是能賣在行情內,但卻 是處於行情偏低的價格位置,當時的行情是15至17萬元,補 登後行情會靠近15萬元,不補登行情就會接近17萬元,伊計 算後有跟武大為說補登跟未補登後的售價金額差不多,都是 300多萬元,武大為聽了之後就問伊說價格都差不多還有必 要補登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3、355至356頁)。核與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武大為投訴媒體時,已明確表 達自己是將整體房屋為出售,不論補登與否應該都要沒差別 等語不謀而合(見本院卷第139頁)。準此,潘思萍雖為專 業仲介,仍無法斷言臺中房地可否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 武大為豈有可能因受潘思萍之正確告知,本於理性思考而同 意放棄辦理陽台面積補登。從而,上訴人主張:武大為受其 公司人員告知後,明知其得辦理卻拒不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 續云云,顯非事實。  ⒉其次,經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可知辦理 陽台面積補登所需之建物位置圖轉繪費、建物平面圖測量費 等費用,依112年1月13日修正前後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 物測量費收費標準,依序各為200元至800元、200至1,000元 不等,至於登記規費則依土地法第67、77條規定,以每張權 利書狀費用80元計算,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 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300083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 58頁)。可見潘思萍逕向武大為表示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 ,至少需要花費1萬5,000元以上才能辦理,亦嫌誇大。  ⒊再者,潘思萍為上訴人公司之專業房仲人員,對於如何提高 賣價而使賣家得因出售不動產而獲利,本應知之甚詳。詎潘 思萍於受託出售臺中房地期間,非但不曾積極建議武大為藉 由諸如:改善臺中房地之壁癌漏水、重新裝潢或辦理陽台面 積補登等方式以提高賣價,反而還以話術讓武大為誤信如不 為陽台面積補登將能取得高於行情之出售利益,實際上卻僅 係以紙上富貴(即以相同賣價除以有無加計補登陽台面積不 同)誘使武大為自動放棄辦理陽台面積補登手續,參以潘思 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武大為當時比較在意債務能否清償完 畢、要不要負擔屋況瑕疵,當時武大為女兒在日本讀書,他 也需要大筆資金一次清償自己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 ),益徵潘思萍趁隙利用武大為當時經濟困窘而急於出售之 心態,誤導武大為捨棄不為陽台面積補登或為其他有利於房 地售價提高之相關積極作為。則武大為事後發現臺中房地在 其售屋後半年內轉手賣出即有高達49%之系爭價差事件發生 ,本於因未受仲介對等資訊告知之不平,質疑系爭價差事件 發生與上訴人所為仲介有關,自非空穴來風。被上訴人據此 向武大為查證後對外報導系爭新聞,尤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 名譽之可言。至上訴人固提出「2024信義房屋品牌資產影響 研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65至378頁),主張其名譽( 商譽)權已因系爭新聞而遭侵害云云,惟系爭新聞既無不實 ,又經被上訴人合理查證後平衡報導,有如前、㈡及㈢所述 ,縱令被上訴人報導系爭價差事件引發輿論爭議,終與侵害 名譽權之要件有間。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新聞不實且已不法 侵害伊名譽(商譽)權云云,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不得禁止被上訴人報導系爭新聞,亦不得為被上訴人 決定如何呈現系爭新聞: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武大為就系爭價差事件所為投 訴不實,猶執意刊登系爭新聞,顯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云云。惟武大為向被上訴人所為投訴內容並無不實,且經被 上訴人查證,已如前述,況臺中房地於109年6月5日以328萬 元完成第1次買賣,並於110年1月28日又以490萬元完成第2 次買賣,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30008300號函可 參。足見武大為指訴臺中房地於其售出後,未及半年即發生 162萬元、占比49.39%(計算式:1,620,0003,280,000100 %=49.39%)之價差幅度,確有所據。不動產標的交易,於短 時間內發生接近50%之價格差異,與我國社會經濟活動及交 易安全有密切相關,則探究系爭價差事件發生之原因,避免 未來類似紛爭再燃,自屬與公益有關之新聞事件,被上訴人 本於新聞媒體之新聞自由,自得為報導,上訴人不得無故禁 止。至被上訴人採取何種立場報導系爭新聞,又究係應以自 己口吻主動闡述媒體意見,抑或僅單純透過當事人之回應而 被動傳達第三人意見,概屬新聞報導之表見自由,不容上訴 人置喙干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積極對之為有利新聞報 導而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殊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系爭新聞並 刊登勝訴啟事或勝訴判決全文,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0

TPHV-113-上-54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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