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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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丙○○(男、民國《下同》00年00月 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自113年11 月1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訂立有收養契 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生母丁○○同意,為此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 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條之1、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之情 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公證之收養同意書等件可供證 明,並經收養人丙○○到庭陳明:我是被收養人的舅舅,願意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因為我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被收 養人從小到大跟我互動蠻親近的,所以想要收養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現跟其父母同住,但被收養人常常來收養人住處, 被收養人從小收養人就會帶收養人一起到處旅行等語,復據 被收養人乙○○到庭陳述:願意讓收養人丙○○收為養子,因為 從小迄今與收養人互動就都蠻好的,被收養人尚有1個姊姊 ,沒有兄弟等語,再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生母 丁○○到庭均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關係人甲○○並稱:因為 收養人沒有小孩,我弟弟有2個小孩,沒有香火傳承的問題 ,收養人也對被收養人很好;關係人丁○○亦稱:從被收養人 出生起,收養人就開始照顧被收養人,不管是補習費還是生 活費,我們回來時,收養人會帶著被收養人出去玩,而我們 家沒有香火傳承的問題,男女都一樣,被收養人從小就是收 養人在照顧,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感情也很好等語,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以佐證。收養人丙○○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健康檢查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健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附卷可以參考。此外, 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件被收養人之被收養對於 其本生父母有不利或有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且被收養 人自小與收養人相處,生活互相照護、關心,收養人又常帶 被收養人外出旅行,彼此間有相當程度之感情基礎,並視彼 此為親生父母子女般,現因被收養人甫成年,收養人期能繼 續照顧被收養人,待日後收養人年歲漸長,被收養人亦能奉 養安年,動機堪謂純正。因此可以認定本件收養與民法收養 之相關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認可收養之 情形,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04

ULDV-113-養聲-65-2024120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吳OO 關 係 人 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OO之監護人。 指定吳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59 年5月間因發燒造成極重度殘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據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於 113年12月2日鑑定時,躺臥在床,身上置有鼻胃管及尿布, 意識混亂,面對問題詢問總是回答「要拜拜」,缺乏人際互 動,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所有兄姊均同意選定吳OO為監護人、指定 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受鑑定人相片。    認相對人因自閉症合併智能不足及思覺失調,有明顯精神症 狀,缺乏人際互動,也無法處理個人事務,極重度障礙回復 可能性不高,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 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長兄吳OO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吳OO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吳OO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二哥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4

ULDV-113-監宣-369-20241204-1

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李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鶯敏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68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王鶯敏間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分由黃瑞 井法官審理。民國113年10月30日開庭時,法官詢問聲請人 第1句話居然是「你是醫生嗎?」連續問3次,聲請人回答「 不是」,法官續問:「不是醫生,你驗什麼傷?」,因曾經 未成年子女在王鶯敏照顧下受傷,王鶯敏卻將未成年子女受 傷的事誣賴給聲請人,聲請人為了自保才會帶子女去驗傷, 開庭過程法官未詢問聲請人受傷情形,全程只說未成年子女 是受害最大,但一事歸一事,不能不問事實就說全部都有錯 ,且已告知社工在要繳交證據時,社工阻止說:等一下說, 書記官在打字等語,最後沒機會把證據交出去,以上足認黃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 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 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 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 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 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保護令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 系爭保護令事件業於113年10月30日經承審法官核發通常保 護令而終結,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 避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本 件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本院收件章日期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裁判意旨,系爭保護令事件既已裁判終結,則承審法官已 無應執行之職務,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2-02

ULDV-113-家聲-101-20241202-2

聲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OO 代 理 人 史OO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沈時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陳OO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 區人民即被繼承人沈OO(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被繼承人沈 OO於113年1月28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聲請人對 其遺產有繼承權,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6條之規定,向法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依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大陸 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 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分別規定 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海市 張江公證處(2024)滬張江證台字第219號公證書及中華人 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上海市張江公證處(2024)滬張 江證台字第220號親屬關係證明公證書影本、上海市張江公 證處(2024)滬張江證台字第221號公證書及授權書影本、 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可 以相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是以,聲請人聲明繼承,符合 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30

ULDV-113-聲繼-5-20241130-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陳茂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茂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茂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路 00巷0號、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茂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茂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茂德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繼字第2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陳茂德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陳茂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 度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遺產清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選任遺 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核閱無誤,爰依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陳 茂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30

ULDV-113-家催-52-2024113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江OO 相 對 人 江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江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江金調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 6年6月10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所明定。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 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 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 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 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可供證明 。又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於113年10月28日鑑定 時,約束於輪椅上,意識瞻妄,精神恍惚且專注度和配合度 不佳,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然而,依據鑑定人即廖寶 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記載:個案是一位老年失智 症合併精神症狀而且尚未接受治療的73歲離婚女性,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上置有尿布,約束於輪椅上,意識瞻 妄,定向感差,誤以為自己在家裡,誤認其他住民是自己家 人,精神恍惚而且專注度和配合度不佳,尚有語言能力但沉 默寡言,思考反應遲鈍,知道自己的姓名也會配合簡單指示 動作,會辨識鈔票幣值,但不會簡單算數,可以仰賴輪椅移 動外出,其認知和社交功能有明顯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 已受影響,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鑑定結論為相對人狀況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以查證,且聲請人對於 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 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以參考。本院審酌前 述情形,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僅是前述的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因此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關於輔助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江OO為受輔助宣告人 之三子,而受輔助宣告之人現存子女尚有長子江OO之最近親 屬,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以證明,並 且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受輔助宣 告人之長子江OO亦同意由聲請人江OO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 助人,有同意書、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以佐證等等一切情況,認為聲請人江OO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 人的能力,並適合擔任輔助人這個職務,所以由聲請人江OO 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江OO之最佳利益,故本院依 據上述規定,選定聲請人江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江OO之輔助 人。  ㈢最後,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 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 ,在此一併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30

ULDV-113-監宣-365-20241130-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 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 關 係 人 許○○ 張○○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收養丁○○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戊○○(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女、 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 別為被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叔叔、嬸嬸,其等願自113年10月16 日起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己 ○○同意,雙方訂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㈠直系 血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 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 輩分不相當者;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 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夫妻之一方被收養 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 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3條之1、第1074條本文、第1075 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 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張○○已於112年11月30日死亡, 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等等情形, 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 可供證明,並經收養人戊○○、湯○○到庭均稱:願意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子等語,收養人湯○○並陳述:因為其與戊○○沒有生 小孩,而被收養人是戊○○哥哥的兒子,另被收養人之母張○○ 已死亡等語,復據被收養人丁○○到庭陳述:願意讓收養人戊 ○○、庚○○收為養子,因為戊○○、庚○○是我的叔叔、嬸嬸,他 們沒有小孩,而我尚有1個哥哥、1個弟弟及1個姊姊,我的 配偶及爸爸均同意我被收養人收養等語,又經關係人即被收 養人之生父乙○○稱:同意本件出養,我有兒子3名、女兒1名 ,戊○○是我的弟弟,出養這件事講很久了,戊○○沒有小孩, 以後養老時需有孩子照顧他,我還有3名子女會扶養我等語 ,另據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配偶己○○到庭表示:同意丁○○被 戊○○、庚○○收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又被 收養人張○○並提出健康檢查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檢驗報告、在職證明書、畢業證書等件附卷可以 參考。此外,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已死亡,且遍查卷內又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件被收養人之被收養對於其生父有不利 或有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再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 期相處,在生活上又能互相照護、關心,彼此間有一定之感 情基礎,並視彼此為親生父母子女般,現因收養人年歲漸長 ,被收養人欲奉養安年,動機堪謂純正。因此可以認定本件 收養與民法收養之相關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 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另按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 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 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7 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人丁○○另有已成年子女 即關係甲○○、丙○○,且關係人甲○○、丙○○業已表示同意受本 件收養之效力所及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 錄、同意書附卷可以佐證,依據上述規定,本件收養之效力 自及於關係人甲○○、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30

ULDV-113-養聲-57-2024113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4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047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556元 潘雅惠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2 新臺幣57950元 潘雅惠 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83% 003 新臺幣55673元 潘雅惠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83% 違約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556元 潘雅惠 自民國113年 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57950元 潘雅惠 自民國113年 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55673元 潘雅惠 自民國113年 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9

TNDV-113-司促-23047-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2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潘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8

TNDV-113-司促-22420-20241118-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劉○○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出售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擬 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作為相對人日後醫療 、養護及生活所用,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上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 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供證明,且有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又相對人 經本院以上述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後,聲請人以及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 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監 宣字第59號准予備查在案等等情形,亦經本院主動調取前述 監護宣告事件、陳報財產清冊事件聲請卷宗,核對卷內資料 ,確認為事實,因此,聲請人前述主張,可以採信。本院審 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依其病症非短期所能 治癒,而需長期療護,是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 用確屬可觀,且依照聲請人陳明之處分財產計劃,其擬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總價金新臺幣40餘萬元出售,以該款項 作為相對人日後醫療、養護及生活費用之支出,有前述買賣 契約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並未低於公告現值,亦未顯 低於一般交易實價,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以參考, 是對相對人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合上 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處分前述不動產所得之款項,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 身體及生活。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監 護職務。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再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3項 、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均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財產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 383.05平方公尺 48分之1 2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 107.30平方公尺 4分之1

2024-11-15

ULDV-113-監宣-39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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