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毅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川杰
被 告 索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6,000元,
及同前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
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簽訂程式建置設計
委託合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建置設計伴唱機軟體APP程式
,約定價金為130萬元,原告並已依約匯付第1、2期款項共
計104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因故無法繼續完成承攬工作,兩
造乃於112年8月23日簽訂合作終止協議書,合意終止承攬契
約,被告並同意將原告已給付之前開第1、2期款項總金額之
90%即936,000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款項返還予
原告,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合作終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合作終止協議
書、程式建置設計委託合約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690號卷第9至53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系爭款項936,000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款項,兩
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
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合作終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6,0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SCDV-113-訴-34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