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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于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8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偽造之「股長鍾佩芝」職名章、「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職名 章、「局長林明裕」條戳章各壹枚、如附件附表一、二、三、四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辦理桃園區教職員異動」之記載 ,應更正為「辦理桃園區幼兒園教職員異動」。  ⒉附件附表二編號8「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3至4行「桃園市 私立瑞恩帝兒幼儿園」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私立瑞恩 帝兒幼兒園」。  ⒊附件附表二編號8「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18至20行「市私 立海顿幼兒園、桃园市私立福祿貝爾幼兒園」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桃園市私立海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福祿貝爾幼 兒園、桃園市私立丞格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長欣幼兒園」。  ⒋附件附表二編號10「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5至6行「桃園市 私立海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惠、幼兒園」之記載,應更正 為「桃園市私立海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惠幼兒園」。  ⒌附件附表二編號10「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7至8行「桃園市 私立瑞恩帝儿環中幼兒園」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私立 瑞恩帝兒環中幼兒園」。  ⒍附件附表二編號11「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3行「桃園市私 立森薇幼兒園」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私立森薇爾幼兒 園」。  ⒎附件附表二編號11「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4至5行「桃園市 私立海顿幼兒園」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私立海頓幼兒 園」。  ⒏附件附表二編號12「發文字號/受文者」欄第44至45行「桃園 私立快樂瑪麗安幼兒園」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私立快樂 傌麗安幼兒園」。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後段所定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再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 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 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 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 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 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查被告甲○○係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依「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商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作業 原則」向青埔國小商借至該局幼兒教育科辦理幼兒教育相關 業務之代課教師,主要負責辦理桃園區公私立幼兒園教職員 異動及管理、幼童園幼童專用車及駕駛彙整、研習及校安通 報等業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授權公務員。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復按印信之 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規定為一、國璽。二、印。三、關 防。四、職章。五、圖記等五種。而一般所謂之「職名章」 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 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造之「股長鍾佩芝」職名章、「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 佳」職名章及「局長林明裕」條戳章各1枚,依前開規定, 均非屬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官章,自均非屬於公印,僅屬普通 印章,是以被告以上開職名章、條戳章蓋用偽造之印文,亦 均非屬於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㈢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故所謂公文書,係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 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與其上有無蓋用公印無涉。 次按簽呈為幕僚處理公務時運用文字表達意見之文件,作用 在使主官瞭解案情,作為裁決之依據,簽呈擬妥後,應按其 性質,遞送主管人員核決。批簽時除另有指示者外,一律用 「如擬」、「閱」或「可」,且核稿長官對簽稿有刪改、添 註及發回重辦之權。故簽呈雖係承辦人員於處理時有權製作 之公文書,惟簽呈層轉及核決,均非承辦人員所得為之,倘 承辦人員假冒簽呈之審稿、核判權責長官名義,虛偽審查、 批核,其審稿、批核內容已屬於虛構,就整體而言,足使他 人誤信該簽呈業經權責長官審查、核判,足以生損害於權責 長官對於公文審稿、核判權,及該管機關單位對於公文管理 之正確性,自應成立偽造公文書罪。查本件被告未經長官同 意或授權,而在附件附表所示之公文上分別盜蓋「股長鍾佩 芝」職名章、「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職名章、「局長林 明裕」條戳章,而偽造如附件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 ,假冒長官批核內容後,附件附表一、二、四直接行使;附 件附表三則掃描成電子檔案後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所 冒名之長官及桃園市教育局對於檔案、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自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罪責。  ㈣再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 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 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 ,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 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1344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134條、第2 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134條、第216條、第 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罪。  ⒊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 其偽造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準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準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遂行偽造「股長鍾佩芝」職名 章、「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職名章及「局長林明裕」條 戳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行使如附件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皆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且在同一 場域賡續而為,彼此在時空上更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是各 舉止間之獨立性咸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㈨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因罹患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曾於民國105、107、109年間入院治療,1 09年間、113年間亦持續就診,有被告之敦仁醫院出院病例 摘要、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 第79至125頁),可認被告於本案111年間之案發期間,深受 精神疾病症狀所苦,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辨識或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但 其自我拘束能力仍不如一般人,經綜合斟酌被告犯案之原因 與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因認倘科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6月仍嫌過重,爰 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商借至桃園市教育 局幼兒教育科辦理幼兒教育相關業務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授權公務員,本當謹守法律規範,恪遵職守,卻不思儘速處 理未結公文,竟利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方式偽造未處 理完畢之公文,有害於公務機關文書之憑信性,其犯罪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個人身 心、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最重本刑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 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 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 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 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沒收: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 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一、二、三、四「偽造印文」欄所示之 偽造印文、偽造之股長鍾佩芝」職名章、「幼兒教育科科長 余黛佳」職名章及「局長林明裕」條戳章各1枚,依前開判 決要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一、二「發文字號」欄、如附件附表 三、四「文件名稱」所示之公文書、準公文書,固屬犯罪所 生之物,然或已由公務機關歸檔、或已寄送予受文者,而均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88號   被   告 甲○○(原名陳琬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陳琬蓉)前為桃園市中壢區青埔國小代課教師, 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業已於111年12 月24日解職),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商借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及幼兒園教師作業原則」商借至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幼兒教 育科辦理桃園區教職員異動、幼童校車彙整、校安通報等業 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於商借至教育局辦理 業務期間,因有公文積壓及逾期辦理狀況,竟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準公文書之犯意,未經時任幼兒教育科股長(下簡 稱股長)鍾佩芝、幼兒教育科科長(下簡稱科長)余黛佳及 教育局局長林明裕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11月11日前不詳 時間,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分2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股長鍾佩芝」職名章(下稱甲章)、「幼兒教育科科長 余黛佳」職名章(下稱乙章)及「局長林明裕」條戳章(下 稱丙章),並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14樓桃園市政府教育 局幼兒教育科辦公室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附表一所示發文日期,在附表一所示公文底稿之「第二層 決行承辦機關(單位)」欄位內,先蓋用自己之職名章後, 旋在下方蓋用盜刻之甲章1次,並在旁寫上日期、時間,復 在「決行」欄位內蓋用偽刻之甲章1次及「代為決行」、「 科長開會」等章,並寫上日期、時間,且在「股長鍾佩芝」 印文上方寫「發」,以表明函文得發出正本,致發文人員黃 右螢誤認附表一所示函文業經股長鍾佩芝審核,遂為發文作 業處理,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管理之正確性及股長鍾佩芝 之監督權。  ㈡於附表二所示發文日期,在附表二所示公文正本下方蓋用偽 刻之丙章後,自行郵寄予公文上之收文者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桃園市政府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4時11分後某時,在附表三所示文件下 方之「會簽意見」欄位內蓋用偽刻之甲章1次並掃描成電子 檔後,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檔案上傳至「教育部校 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系統,足生損害於桃園市 政府管理之正確性及股長鍾佩芝之監督權。  ㈣於111年12月5日下午前某時,在附表四所示「桃園市政府教 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下方之「股長」及「主管」欄位,分 別蓋用偽刻之甲章及乙章各1次,另在「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黏貼憑證用紙」下方之「經辦單位」欄位蓋用偽刻之甲章及 乙章各1次,再持之提交會計室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桃園市 政府管理之正確性及科長余黛佳、股長鍾佩芝之監督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自行找業者代刻甲、乙、丙章,且附表一至四所示「股長鍾佩芝」、「局長林明裕」、「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等印文確為其蓋印之事實。 ㈡ 證人鍾佩芝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印、蓋用其職名章,且附表二所示「局長林明裕」之印文均為偽造之事實。 ㈢ 證人余黛佳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印、蓋用其職名章,且附表二所示「局長林明裕」之印文均為偽造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17日桃教幼字第1130064739號函1份 證明被告係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商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作業原則」商借至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幼兒教育科辦理桃園區教職員異動、幼童校車彙整、校安通報等業務之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月11日桃教政字第1120003337號函、113年5月13日桃教政字第1130051428號函暨所附如附表一、二所示函文底稿、附表三所示「校安通報表」、附表四所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用紙」影本、案件調查報告附件3所附印文、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5月31日桃教政字第1130051428號函暨所附發文流程資訊各1份 證明鍾佩芝、余黛佳所持用之職名章及局長林明裕之條戳章印文形式,均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印文不同,且附表一、二所示函文均已對外發出,附表三所示文件檔案業經上傳至「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系統,附表四所示文件亦經被告提交會計室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款後段所定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再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 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 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 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 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 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 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查本案被告係商借教師,商借 期間辦理桃園區教職員異動、幼童校車彙整、校安通報等業 務,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㈡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故所謂公文書,係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 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與其上有無蓋用公印無涉。 經查,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文件,均係被告基於業務上需求, 以承辦人名義所製作,性質上應屬公文書無訛。再刑法所謂 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 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 ,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⑴國璽、⑵印、⑶關防、⑷職 章、⑸圖記,是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 ,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查被告偽造之「股長鍾佩芝」職名章 、「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職名章及「局長林明裕」條戳 章,各為機關對內及對外識別所用,均非所屬主管機關依印 信條例製發而用以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核與公印之要件 不符,均屬普通印文。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 、第2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被告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甲、乙、丙章,另利用不 知情之發文人員黃右螢發出如附表一所示函文,請論以間接 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㈦被告為授權公務員而假借其職務上機會為本案犯行,請依刑 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未扣案被告所偽刻之甲、乙、丙章及如附表一至四「偽 造印文種類、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文件,於行使後已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受文者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印文 種類、數量 是否行使 1 111年11月7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3315號/桃園私立易仕森林生態幼兒園 ⑴第二層決行承辦機關欄 ⑵決行欄 「股長鍾佩芝」2枚 是(已對外發文) 2 111年11月7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4012號/桃園市私立宏林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3 111年11月7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3812號/桃園市國強非營利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4 111年11月7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4315號/桃園市同德非營利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5 111年11月7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4889號/桃園市私立長迪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6 111年11月8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212號/桃園市同德非營利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7 111年11月8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208號/桃園市私立普林斯頓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8 111年11月8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203號/桃園市同德非營利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9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3810號/桃園市同德非營利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0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4893號/桃園市私立歡樂童年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1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5965號/桃園市私立欣田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2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5963號/劉婷婷君 「股長鍾佩芝」2枚 13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5960號/桃園市私立朵朵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4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000號/桃園市私立頂好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5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976號/桃園市私立安和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6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863號/桃園市私立中正藝文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7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864號/桃園市私立希望城堡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8 111年11月9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7862號/桃園市私立育全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19 111年11月10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3206號/桃園市私立華人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20 111年11月10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4305號/桃園市私立喬幼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21 111年11月10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8264號/吳婉君君 「股長鍾佩芝」2枚 22 111年11月10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8245號/桃園市私立雅比思幼兒園 「股長鍾佩芝」2枚 附表二: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受文者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印文 種類、數量 是否行使 1 111年11月11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8647號/桃園市中福非營利幼兒 函文下方空白處 「局長林明裕」1枚 是(已對外發文) 2 111年11月14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9663號/桃園市私立育全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3 111年11月15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0074號/桃園市私立豐田大郡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4 111年11月16日 桃教幼字第1110108153號/桃園市中福非營利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5 111年11月22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0044號/桃園市私立叡稚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6 111年11月22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1455號/桃園市私立明日之星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7 111年11月22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2215號/桃園市私立蔚霖幼兒園 (副本部分未發文) 「局長林明裕」1枚 8 111年11月22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2553號/桃園市私立蔚霖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模範生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兒幼儿園、桃園市私立何嘉仁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小奶爸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兒環中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漢洋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汎迪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吉星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多元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英國皇家萊恩幼儿園、桃園市私立何嘉仁平鎮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笛凱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聖堡登幼兒園、桃園市私立佛利亞華興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優德威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及人幼兒園、桃園市私立佳豪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普利斯堡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紘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嘉仁幼兒園、市私立海顿幼兒園、桃园市私立福祿貝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長堤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群幼兒園、桃園市大溪溪區農會附設桃園市私立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領航幸福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狄斯耐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维妮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艾力豪幼兒園、桃園私立易仕森林生態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9 111年11月23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3514號/桃園市私立奇異鳥科園區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10 111年11月25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4073號/桃園市私立唯崧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格林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崇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欣妍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冠博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海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惠、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新甜甜幼兒园、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儿環中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嘉煌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巨茂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環愛森林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凱思堡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11 111年12月5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7194號/桃園市私立冠博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格林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森薇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欣妍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海顿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惠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新甜甜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文化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百合精緻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爱玩美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星球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聖揚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衛斯理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康萊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國際長頸鹿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英國皇家萊恩幼兒園、桃園市觀音區農會附設桃園市私立幼園、桃園市私立慈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嘉煌幼兒園 「局長林明裕」1枚 12 111年12月8日 桃教幼字第1110118108號/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復興岡幼兒園、財團法人桃園市桃企教育事務基金會附設桃園市私立薇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希望城堡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衛理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桃源蒙特梭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朵朵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宜欣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何嘉仁幼兒園 、桃園市私立百銘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童安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吾師幼兒園、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桃園市私立瑪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喬幼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育全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民族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巴黎幼兒園 、桃園市私立小牛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美兒樂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米羅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勁草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金向日葵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新發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賞蒙特梭利幼兒園、桃園市中路非营利幼兒園(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優質兒童教育發展協會辦理)、桃園市私立巨茂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托福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東東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康萊爾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叡稚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貝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圓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建興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漢洋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海格斯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冠樺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劍橋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格利佛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桃人幼兒園、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桃園市私立貞德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德來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小森林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頂好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愛麗絲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松果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偉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朝揚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長迪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童年幼兒園、桃園私立快樂瑪麗安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御寶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兒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豐田大郡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多元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育銘幼兒園、桃園市龍祥非营利幼兒園(委託財團法人三之三生命教育基金會辦理)、桃園市私立安和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立人蒙特梭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福華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大業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樂航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山雅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歡樂童年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華葳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凱莉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幼華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愛迪生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普林斯頓幼兒園、桃園市私立國際長頸鹿幼兒園、桃園市私立華人幼兒園、桃園市私立雅比思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柏克來幼兒園、桃園市私立福興幼兒園、桃園市私立人文蒙特梭利幼兒園、桃園市私立歸真幼兒園、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委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全能多元文教發展協會辦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委託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舞蹈暨表演藝術教育協會辦理) 「局長林明裕」1枚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印文 種類、數量 是否行使 1 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 會簽意見欄 「股長鍾佩芝」1枚 是(已上傳系統) 附表四: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印文 種類、數量 是否行使 1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 股長欄 「股長鍾佩芝」1枚 是(已提交會計室) 主管欄 「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1枚 2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黏貼憑證用紙 經辦單位欄 「股長鍾佩芝」、「幼兒教育科科長余黛佳」各1枚

2024-12-26

TYDM-113-審簡-1902-20241226-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 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為現役軍人(民國98年6月26日入伍)。其於111年9月3 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IKABU結識代號AV000-A111330之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遂另以通訊軟體LIN E邀約A女至屏東出遊,經A女應允後,乙○○即於111年9月11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至A女位在高雄市梓官區住處(地址詳卷)搭載A女 ,A女因本案車輛副駕駛座遭乙○○堆放雜物,而於上車後乘 坐於本案車輛右後座。嗣A女上車後,乙○○竟未依約將本案 車輛開往屏東,反於同日13時1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梓平公園」,並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該公 園內,隨即撐開事先準備之汽車前擋風玻璃遮陽傘擋住前擋 風玻璃後,自駕駛座下車開啟左後車門進入車輛後座與A女 並排乘坐,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 女口頭表示不要且以手推開乙○○表示拒絕,以手隔著衣服撫 摸A女胸部及腰部數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 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亦為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被告乙○○自98年6月26 日入伍服役,迄今並未退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侵訴卷第295頁)在卷可按,故其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 ,其於非戰時被訴本案刑法第224條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軍事 審判法上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 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告訴人A女(下稱A女) 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 姓名、住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 明。 三、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侵訴卷第4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侵訴卷第258至2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後,與A女相約至屏東 出遊,並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A女住處後,將A女載 至上開公園,隨即撐開汽車前擋風玻璃遮陽傘後,自駕駛座 下車開啟左後車門進入車輛後座與A女並排乘坐等事實,然 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在本案車輛後座只有與A 女牽著手聊天5分鐘,我沒有撫摸其胸部及腰部等語。經查 : (一)前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1至32頁、侵訴卷 第51至52、281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1至22頁、侵 訴卷第260至266頁)大致相符,並有A女提供其案發當日拍 攝之本案車輛車牌照片、被告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個人 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1至35頁)、案發地點現 場及被告載A女返家監視器照片(警卷第37至43頁)、本案 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警方蒐證本案車輛 照片(警卷第45至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 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9、 5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侵訴卷第39至40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於警偵訊均證稱:我與被告為網友,案發當日被告 與我相約至屏東遊玩,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到我家來載我,因 為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有堆雜物,所以我就坐在後座,後來被 告將本案車輛開至「梓平公園」停放,被告自駕駛座下車後 從左後車門上車與我一同坐於後座,接著被告問我熱不熱, 隨後就動手脫我外套,並隔著衣服以手撫摸我的胸部及腰部 ,我有說「不要」並推開被告,被告仍持續摸,推拒幾次後 被告才停手,後來被告還邀約我在公園散步,我說我要回家 ,被告才載我回家,我下車後立即拍下本案車輛車牌照片並 報警等語(警卷第8至11頁、軍偵卷第20至21頁);於本院 審理時復證稱:我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相約出遊,被告駕駛本 案車輛來載我,因為副駕駛座有堆置雜物,所以我就去坐後 座,我本來以為被告要往屏東開,但他開沒多久就將本案車 輛停放在上開公園,接著被告將車內一把長方形、可以遮擋 住前擋風玻璃的傘撐開,然後坐到後座並問我熱不熱,隨即 動手脫我外套,並將手伸進我衣服內摸我的腰及胸(後改稱 因為時間過太久,是隔著衣服摸還是直接碰到我的身體,要 以我先前所述為準),過程中我有口頭拒絕並以手推被告, 推了幾次被告才停手,之後被告就下車說要在公園散步,我 說我要回家了,被告就載我回家,被告要開車離開之前,我 趕緊把本案車輛車牌拍下來,然後報警等語(侵訴卷第261 至271頁),是可知證人A女關於本案發生過程,警偵證述均 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撫摸其胸部及腰部時有無 隔著衣服,因時間久遠而前後供述略有差異外,其餘該次與 被告相約出遊之過程,及遭猥褻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 後大致相符,且相關細節無顯然瑕疵或前後矛盾之處,倘非 A女親身經歷,實難以詳述上開具體被害情節。 (三)證人A女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1.被告與A女原相約至屏東出遊,被告並於案發當日12時59分 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A女住處,然於同日13時23分許,被告 即載A女返家,此有其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載A女返家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按;衡以被告自陳係希望與A 女交往才約A女見面,且於案發當日有坐於本案車輛後座與A 女牽手聊天約5分鐘等語(侵訴卷第287至288頁),是依被 告所述,其與A女見面後,雙方應係互有好感,否則2人當無 可能牽手聊天5分鐘,而於雙方互有好感之情形下,理應依 其等原訂計畫至屏東出遊,然被告卻於出發後不到半小時即 載A女返家,再對照被告亦自承回去後再也沒有與A女繼續透 過通訊軟體聯絡等語(侵訴卷第53頁),已可推知案發當日 其等在本案車輛內應已發生不愉快之情事,被告始突然中斷 約會並自此不再聯絡。再參以A女返家自本案車輛下車時, 立即對本案車輛車牌拍照,並於同日16時4分許即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向員警表示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並 製作筆錄,有前揭A女案發當日拍攝之本案車輛車牌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22日16時4分至1 6時44分之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稽,自A女於案發後立即保全證據,並於案發 後儘速報警處理等案發後之被害反應,應可認定在本案車輛 所發生不愉快之事,即為A女向警申告之被害事實。  2.又被告雖與A女相約至屏東遊玩,卻於前往A女住處搭載A女 後,旋將本案車輛開往上開公園停放,且該公園距離A女住 處僅需駕車行駛550公尺,行駛時間約2分鐘,此有GOOGLE地 圖查詢結果(侵訴卷第29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將A女載至 上開公園之行為,與其等約定當日邀約A女出遊之目的顯不 相同,其行為已有可疑。再依被告及證人A女前揭所述,A女 當日因本案車輛副駕駛座遭擺放雜物,只能坐於車輛後座, 且被告進入A女所在之本案車輛後座前,有先將汽車前擋風 玻璃遮陽傘撐開以遮檔前擋風玻璃之舉動,再觀本案車輛蒐 證照片,可見員警勘查本案車輛時,本案車輛左後座車窗裝 有門簾,兩側後座車窗均貼有數張便條貼,致從後座車窗外 往車內觀看之部分視線遭遮檔,且該車副駕駛座空無一物, 後座則遭堆放雜物(警卷第45至48頁),被告並於審理時供 稱案發當日本案車輛後座車窗就有裝設上開車窗門簾並有貼 便條紙等語(侵訴卷第286頁),是綜合上情,應可知被告 案發當日並無不能將雜物堆放在車輛後座之情,卻刻意將物 品置放在副駕駛座,使A女只能乘坐於自車窗外無法看清車 內情形之車輛後座,被告復以遮陽傘擋住前擋風玻璃,其舉 動顯係刻意遮擋車外視線,若非被告有意對A女行不軌之事 ,自無理由以上揭方式刻意遮擋車外視線,益徵證人A女所 述遭被告於車內強制猥褻之情節為真。     3.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A女表示案發後不太想跟男生碰面,如果再見到 被告,應該會想揍他,現在希望被告被關。想到這件事會有 想吐、想打被告之情緒。開庭時看到被告,整個心情都不好 ,直接有頭暈、不舒服、想吐之情形,整個人不明原因地感 覺很涼、很冷。且依據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之「創 傷後壓力症」所描述的症狀,結果顯示案發後幾天(未達一 個月),A女符合準則A(暴露性暴力)、準則B(與創傷事 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例如,不由自主回憶起被摸的晝面且 感到惡心),以及準則C(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 例如,避開與逃避與被告接觸),但未符合準則D、準則E、 準則F,以及準則G,隨著時間的增加,上述症狀出現的頻率 與嚴重度逐漸缓解,綜合上述内容,判斷A女雖未未符合創 傷後壓力症診斷標準,但有部分創傷症狀等語,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7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604300號函檢 送A女精神鑑定書(侵訴卷第175至205頁)在卷可考。是上 述鑑定結果固認A女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標準,然亦認A 女就本案之情緒反應已符合數項「創傷後壓力症」之判別準 則而可認有部分創傷症狀,依A女就本案留有部分創傷症狀 之事實,自得再次補強證人A女陳述之憑信性。  4.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 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 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 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 應。從而,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 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 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 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 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第28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被告同意,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檢 測被告生理反應正常,並使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 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 對於「你有沒有摸A女的胸部」、「你有沒有在車上摸A女的 胸部」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2785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 資料表、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 、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證(偵卷第69至75頁)。本院 綜合前揭證人A女證述及上揭各項補強證據,及衡酌被告前 揭辯解與常理不符之處,認定被告確有A女所指強制猥褻犯 行,非僅以上揭測謊鑑定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依據,揆 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人A女前開指述真實性之佐證。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辯稱係因窗外太陽很大,其怕熱才撐 開遮陽傘並以便條貼貼住車窗。且其因本案做過兩次測謊, 然結果不一,故不能參考上開測謊結果等語(審侵訴卷第45 頁、侵訴卷第286頁)。然查:  1.被告稱於本案車輛內僅有與A女牽手聊天之辯解,如何不可 採,已說明如上(參理由欄二、(三)、1.),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  2.被告遮陽之行為,應為意圖侵害A女之舉措,已說明如上( 參理由欄二、(三)、2.)。況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1時許, 若乘坐於靜止之車輛後座,衡情應無陽光斜射入窗,而造成 乘客眼睛不適之情形,且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其等坐於本案 車輛後座時,車子沒有熄火,車內有開冷氣等語(侵訴卷第 282頁),是被告與A女在車輛後座既不會受到太陽直接照射 ,車內亦有冷氣,當無需再以前揭手法遮陽之必要,被告所 辯顯違常情,難以採信。  3.又被告除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揭測謊外,於偵查 中亦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 固於該次受測中經研判無法判斷被告是否說謊,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112年2月14日調科參字第11103392570號函在卷可按 (偵卷第55頁)。然經本院函詢無法判斷被告是否說謊之原 因,該局覆以:被告經測試圖譜呈現同一行為之測謊問題, 生理反應不一致情形。於測後會談時,被告自述於受測當日 清晨5時50分自蘇澳開車至高雄市受測,故受測時自感疲勞 、頭沉沉的,為免生理狀況不穩定影響測謊結果,始於鑑定 結果記載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 月20日調科參字第11200676990號函(侵訴卷第81至82頁) 在卷可考,故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受測之測謊結果,係因受 被告當日身體狀況影響而無法判定,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上 揭測謊鑑定意見並無衝突、矛盾之處,自不因而影響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測謊結果之可信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案發時被告為現役軍人,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4條之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規 定,然被告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規定處罰, 此部分漏引之法條,由本院逕予增列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違反A女 意願數次撫摸A女胸部及腰部,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 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前述強制猥褻犯行,侵害A女之性自 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致A女身心蒙受傷痛,實不足取; 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訴卷第299頁)在卷 可考;暨其本案猥褻之方式係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及腰部 之情狀;及自述碩士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月薪約新臺幣 6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侵訴卷第2 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倪茂益、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CTDM-112-侵訴-39-202412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屬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陳賢容   被 上訴人 林琮皓    林易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 林琮皓(下稱林琮皓)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處發生車禍,經伊提起傷害告訴後,承辦檢察官即被 上訴人林易萱檢察官(下稱林易萱,與林琮皓合稱被上訴人 )雖於111年間對林琮皓提起公訴,然林易萱惡意在起訴書 上登載不實,伊提供多份醫療診斷證明書,卻刻意僅登載2 份,並僅記載伊受有外傷而意圖扭曲伊所受法定重傷害,更 擷取部分事實扭曲醫院認定之嚴重傷勢,意圖為林琮皓脫罪 。又經員警證稱林易萱有施壓教唆偽證和解筆錄,並以該和 解筆錄就伊對林琮皓、員警提告之偽造文書案件逕行簽結, 且就伊對林琮皓提起之其他刑事訴訟未開庭亦未調查伊聲請 之證據,即作成不起訴處分及行政簽結結案,嚴重戕害伊法 律上訴訟權益。現已有林琮皓住家大樓管理員證實林琮皓為 林易萱之丈人,雙方為二等親關係,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 伊亦對林易萱提起瀆職罪、教唆偽證罪與公務員強制罪等刑 事告訴,伊遵照個資法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無法取得林琮皓 與林易萱親屬關係證明,在無法取得證明之情況下,自然無 法聲請檢察官迴避,故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林琮皓與林易萱 間有法定應迴避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 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之親屬關係 ,確實為有理由。原判決認定伊之起訴無理由,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確認林琮皓與林易萱間具 有法定應迴避的親屬親等關係(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提起確認之訴 若無確認利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據上述規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於第一審程序應以判決駁回,第二審程序則應駁 回上訴。 三、依據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內容,可知上訴人係為保障其刑事訴 訟程序上之法律權益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具有特定親屬關 係,目的係為取得被上訴人之年籍資料,用以聲請林易萱迴 避偵查上訴人對林琮皓提告之刑事案件,足認上訴人顯非因 私法上之地位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 得提起確認之訴,應認上訴人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故其所提 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 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業經敘明其提起確認之訴之訴 訟利益為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法律權益而非私法上之權 利,依其所述應無可補正,亦無命補正之必要,爰不經言詞 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25

TPHV-113-家上-268-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吳卉銘 吳昌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正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4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卉銘(下稱吳卉銘,與吳昌泉合稱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 稱另案事件),對另案事件未到庭之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然承審法官伍偉華竟違反法律規定,僅命另案事件之被告 移除廢棄物並返還土地予吳卉銘,就另案事件之被告違法占 用之違章廚房及廢棄鐵皮屋,則未准予拆還並返還土地予吳 卉銘。吳卉銘對承審法官之上開違失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查無犯罪事實而結案,基於上述情 況,如由承審法官審理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聲請人與 相對人朱正宗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將有執 行職務偏頗之虞,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於聲請之日 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本件吳卉銘因不服承審法官所為另案事件之判決結果 ,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查無承審 法官瀆職之犯罪事實而簽結,有該署113年8月1日宜檢智和1 13他875字第1139016385號函在卷可佐。聲請人因上情認承 審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 且聲請人復未提出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 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25

ILDV-113-聲-4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民崇 抗 告 人 即被告配偶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等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 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通則之規定,但關於抗告 權人,既已於第403條已設有特別規定,則如同法第345條被 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即無 仍予準用而許其為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甲○○為被告之配偶,固有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紙可稽,然仍非本案當事人或 受裁定者,非屬本件裁定之抗告權人。從而,抗告人甲○○提 起本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 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乙○○(下稱抗告人)因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聲請交付112年度易字第2737號(下稱本案)之法庭錄 音光碟,惟未敘明係聲請何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其聲 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經原 裁定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 内,以書狀敘明所欲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期日,並補正其聲 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而抗告人於113年10月27日以刑事異議狀表 示:抗告人須發動訴追法官瀆職叛國罪行,須調取法官不法 重複審理本案犯行錄音光碟為證據之一作為攻防需要,且本 聲請應改分他股處理,通知抗告人領取敬股不法重複審理錄 音光碟云云。然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882號起訴書起訴 抗告人涉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 期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罪嫌之犯罪事實,是否 與抗告人另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是否係就抗告人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尚待本案審理認定,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不 能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本聲 請應改分他股處理云云,並無所據,亦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確定判決 業已三審定讞,既判力不可動搖,抗告人認本案之犯罪事實 與上開確定判決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追訴承審法官之 瀆職罪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四、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 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 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 利益之事由為限,而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 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五、經查:抗告人聲請交付本案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然僅以「為 發動訴追法官瀆職叛國罪行,須調取法官不法重複審理本件 犯行錄音光碟為證據之一作為攻防需要」,並未敘明係聲請 何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未具體指摘該歷次審判筆錄有何 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 有關之法律上利益,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之關連性與必要性,即與前開 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從而,原裁定法院認抗告人 上開聲請事由尚屬空泛,予以駁回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抗-701-2024122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自訴瀆職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8 號 聲 請 人 陳碧珠 上列聲請人為自訴瀆職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未盡職權能事調查被 告考選部內部人員姓名,違反憲法第 16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因自訴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及「高普考試司 」內部人員涉犯刑法第 137 條妨害考試罪、第 131 條瀆職 罪、第 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及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自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系爭判決駁回上訴, 聲請人仍不服提出上訴,最高法院認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 137 條之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 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對其餘部分上訴 則屬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以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76 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 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JCCC-113-審裁-978-2024122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1號 原 告 陳暐 住○○市○○區○○里○○路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G5G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新生北路高架橋下時,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在其前方停等紅燈,隨即跨越雙黃實線至對 向車道駛離,員警見狀趨前追至臺北市新生北路1段與長安 東路1段(下稱系爭地點)予以攔停稽查,復因原告散發酒味 ,員警對之實施酒測,惟原告於同日5時54分許明確表示拒 絕接受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員警 遂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1G5G2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2年12月22日前,並於112年11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12年11月2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日填製北市裁催字 第22-A01G5G2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據本件密錄器影像,原告並無「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 踩煞車等駕車不穩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或 諸如車內酒氣十足、駕駛人神智不清」等情事存在。倘本件 確有所謂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為何本件之移 送資料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罰單存在,可佐證本件 不合於法律要件。  ㈡原處分合法前提建基在合法攔停行為上,惟據113年10月29日 勘驗結果,一部分影像為停車場內之公家密錄器影像,乃係 被告臨訟嗣後向停車場管理單位所調取之錄影影像,並非當 時執勤員警所得見聞,對於佐證執勤警員當時判定原告該當 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乙事並 不相干,無法作為佐證證據。復觀諸本件勘驗內容,均無被 告所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後向左轉彎行駛,見 員警在其車道之前方停等紅燈,竟跨越雙黃實線往對向車道 駛離之事實存在。又影像所錄得相關行車活動發生地點為路 外停車場,依交通部函釋見解,並非道交條例之適用射程所 及;退萬步言之,假設認原告在停車場內有任何之交通違規 行為(惟原告否認),亦應不該當所稱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事實。  ㈢員警雖證稱目擊原告有跨越停車場內雙黃實線,惟據其當庭 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並無此一紀錄,且員警倘其行為未符 合警職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亦未見到證人有開執勤燈),對於 該攔停之行為即可能成立刑法瀆職罪之相關刑事責任,故其 證詞之可信性本身即具有高度虛偽之可能性,證據力低,故 其雖證稱有見聞原告跨越雙黃實線往對向車道駛離,應不足 採信。另證人乃係出於主觀臆測,並無客觀事實可以佐證原 告係為躲避警察(事實上原告係為避免停等紅燈耗費時間而 將車輛駛至前端之迴轉道駛往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員警 乃出於主觀想像而武斷認定原告係為了躲避警察,且因該處 是條通附近,故依其所謂的「經驗法則」(實際上係主觀想 像)對於原告進行攔停行為。  ㈣據全卷資料及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執勤員警雖陳稱原告有跨 越雙黃實線之交通違規事實,惟並未依據「取締一般交通違 規作業程序」告知原告稽查之事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原處分因違反告知程序而違法等語。  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係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5時21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由新生北路高架橋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警見其駕駛系爭 車輛使用左轉燈欲左轉新生北路1段北往南方向,原告見警 於前方停等紅燈,隨即右轉跨越雙黃實線續由新生北路橋下 南往北方向行駛,客觀判斷可能容易使其他用路人或原告產 生交通危害,故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地點施 以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飲酒事實,員警欲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然原告明示拒測,執勤員警遂依法舉發,全 程有錄音錄影在案,且員警舉發皆有依裁處細則第19條之2 程序規定於酒測前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及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 果,並有原告簽名在案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紀錄可稽,舉發程序無訛。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 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 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復按裁處細則第19條之2規定:「( 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 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 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 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 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 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 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 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 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 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 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 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 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 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 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 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 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 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 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 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 ,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 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經核上開 裁處細則,係基於母法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 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 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 關自應予以適用。  ㈡再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 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 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而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應 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 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 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 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 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 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職法第8 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 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7頁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3頁)、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 0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7-52頁)、舉發機關 112年12月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69459號函(本院卷第7 3-74頁)、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79-81頁)、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105-107頁)等在卷可稽。參以上開舉發員 警答辯報告表,其內容記載:「職警員林彥璋、楊立德於11 2年11月22日05時21分許巡經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19巷與 新生北路1段口停等紅燈時,見一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駕 駛自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南往北方向駛出停車場,並打 左轉燈及左轉彎,又該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本欲左轉新 生北路一段北往南方向時,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看到警 方於前方停等紅燈,隨即向右轉跨越雙黃實線後掉頭離去, 並續由新生北路橋下停車場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生北路一 段158號前左轉彎往新生北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警方覺 該自小客車號000-0000形跡可疑,遂上前攔查,並於新生北 路一段與長安東路一段口攔查該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 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經由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精反 應,警方遂請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將車檔打至P擋並下 車出示證件及配合警方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方亦提供 瓶裝水供予漱口,經查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為陳暐,於 盤詰過程中發現陳民散發酒味、談吐間有酒氣及步履不穩之 情況;警方為求慎重,請陳民下車後並做第二次呼氣,經由 酒精感知器檢測仍呈現有酒精反應,陳民並向警方坦承同(2 2)日03時許飲用一瓶酒類完畢,惟陳民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似物品,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意思,並駕駛自小客車號000- 0000駛出停車場,陳民向警方表示有通知代駕來幫忙駕駛車 輛,又擔心代駕不知正確停車位置,遂將自小客車號000-00 00駛出新生北路橋下停車場後欲至長安東路上,以確保代駕 可以找到自小客車號000-0000正確位置。警方告知陳民相關 權利後,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05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長安東路1段與新生北路1段對陳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鑑 定,陳民向警方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警方亦多次 向陳明確認,陳民亦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鑑定 ,遂職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4項及35條9項之規 定製單攔停舉發」等語;又經本院當庭勘驗「00000000_121 234.mp4」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見檔案時間5時13分許系爭 車輛原行駛於新生高架橋下欲左轉新生北路1段北往南方向 之專用車道,惟嗣未左轉,而係車輪右轉,車身與左彎之白 色弧形箭頭呈60度角向右駛至對向駛入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 之車道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0 頁、第173-183頁),而該左彎之白色弧形箭頭旁繪有與對向 車道間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 雙黃實線,亦有google街景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53頁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跨越雙黃實線之情事。復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影片起始配戴密錄器之員警( 下稱員警A)係騎乘警用機車在林森北路119巷、新生北路1段 高架橋口停等紅燈,另有一員警(下稱員警B)騎乘機車駛進 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朝北方向行駛;05:14:55秒許,系爭 車輛行駛在新生北路1段外側車道駛過員警A,員警A旋即右 轉尾隨系爭車輛,員警B亦從內側車道自側追逐系爭車輛;0 5:15:22-31秒許,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停等紅燈,員警A、B 停放機車在系爭車輛前、後方,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員警 與原告對話自05:15:32秒許開始,內容如下:   員警A:帥哥你好。   員警B:有點熟悉,我有攔過你嗎?   原告:沒有。   員警B:沒事,只是看有沒有喝酒而已,想說怎麼你原本要 轉出來。   原告:因為我不知道剛剛那邊單行道。   員警B:喔~沒關係。   原告:不好意思,因為我看google map導航。   員警B:沒關係,幫我吹一口氣就好,看有沒有喝酒而已, 吹大力一點沒關係。   (05:15:52秒許原告吹酒精檢知器,酒精檢知器隨即閃爍紅 光)   員警B:先打P檔下車一下,我確定一下就好。   員警A:其實剛剛就有聞到,你有沒有喝?   原告:我有喝一瓶。   ……   員警A:蠻重的喔,剛剛你一打開。   原告:因為我其實本來想說開到那邊,我要請代駕,我真的 有叫代駕。   員警B:那你怎麼開車?   原告:因為我想說移到那邊去,因為這邊他們沒辦法找到路 。   ……   員警B:來,用力幫我吹一口氣好不好?(05:16:47秒許原告 吹酒精檢知器,酒精檢知器亦即閃爍紅光)   員警B:我先跟你講,等一下會幫你做酒測,那我先拿水給 你漱口。   ……   (05:17:52秒許)   原告訴代:我是律師,你需要律師嗎?你需要律師來辯護嗎?   原告:現在我沒有遇過這個狀況要怎麼處理。   原告訴代:我是律師,你可以委任我。   ……   員警B:最後一杯酒到現在有沒有超過15分鐘?   原告訴代:全部都沒有這些情況,趕快說全部都沒有,就走 了。   原告:沒有。   員警B:確定沒有飲酒啦?   原告:恩。   員警B:好來,我跟你講,確未飲酒或未服用酒精成分,如 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那你願意接受 檢測嗎?   原告訴代:不願意啦!你不願意他不會對你怎麼樣啦!   員警B:好我先跟你講一下拒測的法律效果,因為你身上有 酒味。   ……   員警B: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處新台幣18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就是說如果你今天選擇拒測的話,從今天開始起算 3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從今天 開始起算2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繳其牌照……如果你今天 選擇拒測那就是18萬。   ……   員警B:來確認並宣讀完畢時間,民國112年11月22號早上5 點47分。   原告訴代:他都沒有這些情況,你開甚麼罰單?   ……   (05:53:47秒許)   員警B:陳暐先生。跟你確認一下,這是酒測器,國家核發 的,有去檢定過的,這是新的吹嘴,那現在時間112年……   原告訴代:拒測,走走走(重複數次)   員警B:你要不要讓我跑完?我問你,你要測還是不測?(05:5 4:23秒許)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拒測。   原告:不測。   員警B:確定你……   (05:54:38秒許)   原告:確認!   員警B:拒測我按下去就不能再做更改囉!OK,我按下去囉!   等情(本院卷第130-140頁、第185-219頁),核與前開答辯報告表所載內容相符。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後向左轉彎行駛,見員警在其車道之前方停等紅燈,竟跨越雙黃實線往對向車道駛離,員警見狀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異常行為,遂追至系爭地點攔停原告,於盤查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並以酒精檢知器檢測2次均呈現酒精反應,且原告亦坦承確有飲酒,是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攔查,並要求進行酒測程序,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再者,本件酒測過程經全程錄影,又員警在攔檢現場向原告確認飲酒之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復提供全新吹嘴予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員警表示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即向原告告以拒絕接受酒測將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2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原告仍明確表示不要酒測,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自與法無違。  ㈣原告固主張員警證稱見原告跨越雙黃實線往對向車道駛離不足採信,原告實係為避免停等紅燈耗費時間而將車輛駛往前端之迴轉道,員警僅係主觀臆測原告躲避警察,本件攔停程序違法云云。惟證人即員警林彥璋到庭證稱:我為上開勘驗影片中之員警B,當日我們停等紅燈,見系爭車輛從停車場駛出,原本是要左轉,不知道是看到紅燈還是看到警察,突然跨越停車場的雙黃實線從前面新生北路南往北方向的一個迴轉道到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正常來說左轉出來都會停等紅燈,晚上我們執行勤務時,因為旁邊是條通,很容易有民眾喝完酒到停車場開車,不遵守交通規則,依據經驗法則我們通常都會上去攔查,確認有無民眾飲酒開車的情事,我追過去後系爭車輛有迴轉到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我就一直跟著到系爭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42-144頁);復觀以上開勘驗內容,亦見員警林彥璋向原告稱:「想說怎麼你原本要轉出來。」原告即答覆:「因為我不知道剛剛那邊單行道。」可徵員警林彥璋確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左轉新生北路(北往南方向)之專用車道,惟突駛往對向車道進入停車場南往北方向離去,且原告亦不爭執有上開駕駛行為,另自勘驗擷取照片可見員警停等紅燈位置可目視停車場內之雙黃實線(本院卷第185頁),而員警林彥璋亦係立即駛進停車場,當得確認原告方才之駕駛行為有跨越雙黃實線之情事,復員警依其執法經驗知悉該停車場旁即為林森北路之條通商圈,酒吧林立,深夜仍有酒客出入停車場之環境狀況,其綜合上開因素為整體性考量,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可能係酒後駕車,方有遇員警在對面停等紅燈即跨越雙黃實線遽為駛離之異常駕車行為,進而推認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交通工具,自有合理性基礎,則員警密切跟隨至系爭地點於原告停等紅燈時施予攔查,難謂有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20

TPTA-113-交-361-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35號 原 告 林冠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59分許,騎乘訴外人林冠宏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竹市西大路78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遭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 味,要求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而 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 遂於當場開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第42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2月26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下稱 原處分二)裁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正常緩速行駛於外線車道上,並無員警所述驟然靠右停 車之行為,員警有意隨機攔查,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 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員警目睹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上前盤查,並於 盤查時發現原告渾身散發酒氣,欲對其進行酒測,惟原告執 意離開現場,消極不配合,在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 效果後,原告仍拒絕酒測,故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 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 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三、減速暫停時,應 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85頁)、拒絕酒測單(本院卷第51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87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8頁) 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略以:當時為夜間,道路光線充 足,畫面出現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 車沿西大路直行,並有一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 後方(05:43:08至05:43:10,見附件圖片1至2)。嗣見系 爭機車往右偏行,車頭轉向右側,最終右轉停在道路外側, 過程中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05:43:12至05:43:15,見 附件圖片3至6),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21至125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係將車頭朝右轉向並駛離車道至 路邊停車,而過程中原告未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開啟右側方向燈,讓後方車輛能預知其動向, 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又其主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顯有過失,原告主張靠路邊停車不須打方向燈云云,難 認可採。  3.據上,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道 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㈣本件攔停原告並要求為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合法,原告拒絕 酒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1.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 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 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 工具即屬之。如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 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 ,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 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 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 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向右轉向並駛出車道之過程中,違規未開啟右側 方向燈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前已認定,是員警目睹 原告違規而上前攔查,自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攔停要件;復依本院當 庭勘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可見攔停原告之員警及到場支援之員警,均表示聞到 原告身上酒味濃厚(畫面時間05:57:25至34、06:02:26 至35、06:03:07),當已達到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而 易生危害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員警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本件攔停 及要求酒測程序合法,原告主張員警隨機攔查違法云云,難 認可採。   3.再據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 第110至111頁),足見原告經員警向其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後,仍數度明確表示拒測,並稱:18萬我繳(畫面時間 06:09:48),堪認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行為。  4.據上,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檔案名稱:  2023_1122_055511_043.MP4 勘驗影片時間: 2023年11月22日 05:56:15至06:00:09 當時為夜間,道路光線充足,畫面有聲音,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嗣於道路外側停車,並聽見員警向畫面外的原告說「靠邊停要打方向燈」(05:56:15),以及要求原告對簡易酒精感知器吹氣,惟原告堅稱自己沒有違規,拒絕配合吹氣(05:56:56至05:56:59),員警則告知盤查時聞到原告身上有酒氣,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原告回覆不配合,稱員警瀆職(05:57:25至05:57:34)。員警又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仍表示拒絕(05:57:39)。而後原告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員警將其攔下,雙方開始爭執至畫面結束。 2 檔案名稱:2023_1122_060011_044.MP4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1月22日 06:00:09至06:05:09 接續前畫面,員警要求原告於現場等待,並告知係因原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遭攔查,以及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而要求其酒測(06 :02:26至06:02:35) ,員警攔停行為並無違法,惟原告仍堅稱自己未喝酒,拒絕配合酒測(06:02:56至06:02:59) 。支援之員警B 到場,原告仍持續爭執,員警B 稱:你全身都是酒味(06:03:07) 。原告繼續爭執自己未違規,拒絕酒測(06:03:26至06:03:28) 。員警第三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仍予以拒絕(06:03:52至06:03:53) ,雙方持續爭執至畫面結束。 3 檔案名稱:2023_1122_060511_045.MP4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1月22日 06:05:10至06:10:09 接續前畫面,雙方仍爭執中,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進行酒測,原告回覆「我不要測」(06:05:20至06:05:21),遂員警乃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拒測罰18萬,吊銷駕照,扣車扣牌2年,道安講習」,並詢問原告是否拒測(06:05:31至06:05:38),原告仍表示拒測(06:05:41至06:05:49),員警再次重述上開拒測的法律效果,原告稱:「ok」表示已經了解(06 :06 :07) 。而後員警進行扣車的程序,原告依然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及酒測拒測單,稱:我不要簽,你送我家,18萬我繳(06:09:48) 。 4 檔案名稱:2023_1122_061011_046.MP4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1月22日 06:10:09至06:15:09 接續前畫面,見員警於現場製開舉發通知單(06:13:23),並詢問原告是否確定拒測,且欲按下拒測鍵,嗣聽見原告回覆「你按啦」(06:13:23),至畫面結束前,員警仍在開立通知單。

2024-12-20

TPTA-113-交-835-20241220-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趙安基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醫學院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73年6月16日進入相對人國防醫學院工作,嗣 於00年0月00日經解聘後,轉至相對人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 研究所(下稱預醫所)擔任○○○○○○○,並自87年7月1日起適 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預醫所以抗告人有對職場各 級主官(管)及其他共同工作勞工涉有偽造文書、貪污、湮 滅證據、瀆職、強制、妨害公務、公然侮辱、誹謗、妨害自 由、製造及販賣偽藥等罪嫌,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及預醫所編制內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 2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重大侮辱行為,乃於104年12月18日 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預醫所105年1月15日國 院預防字第1050000019號令(下稱系爭令)通知抗告人於105 年1月15日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勞動契約,抗告人遂向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確認預醫所系爭存證信函之行政處 分無效。⒉確認系爭令行政處分無效。⒊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公法上職務關係存在。⒋相對人國防部、國防醫學院及預 醫所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217,1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至00年0月00日期間, 擔任國防醫學院○○○、○○○○○○○○○○○○○○○○○○○○○○○○,並於00 年0月0日至00年0月00日擔任○○○○,嗣○○○中將說服抗告人以 ○○○○○○人事命令聘任,並獲頒○○○○○○○○○○證書,於00年0月0 日起於預醫所擔任○○○○○○○,編制專長為○○○○○○官。抗告人 任職預醫所簽署3份絕對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保證書,故屬於 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之受有俸給之文職公務員,不應適用勞 基法或系爭工作規則予以解聘。全國國軍科技人員於87年7 月1日一律由軍保改為勞保,此係全國性與制度性命令,非 謂改為勞保就喪失公務員之身分。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倘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涉及任免、獎懲、退休等事項,仍 應適用公務員法令。縱認抗告人為聘僱人員,依照法務部相 關函釋意旨,聘僱人員之聘僱契約當然為行政契約,故抗告 人因本件勞動契約所生有關薪資、復職等爭議應由行政法院 審理等語。 三、本院查:  ㈠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 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 、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 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8 7號解釋參照)。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 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準用110年12月8日修正增訂、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㈡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為使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權利義務受勞基法之保障,以86年11月3日台勞動一字第047495號公告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經查,抗告人於00年0月00日進入國防醫學院工作,嗣於00年0月00日經解聘後,轉至預醫所擔任○○○○○○○,並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依抗告人與預醫所簽署勞動契約書及其附註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47頁),工作規則係該勞動契約之一部,則據預醫所訂立而經新北市政府核備並經抗告人簽收之系爭工作規則(原審卷第275頁-第322頁)第23條規定:「聘雇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所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一、於訂定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所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單位各級主官(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者。……」及第2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聘雇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一、單位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聘雇人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六、單位違反勞動契約或相關法令,致有損聘雇人員權益者。……」核其內容係重申勞基法第12條及第14條有關勞雇雙方均得行使契約終止權之規定,再對照系爭工作規則第1條及第39條規定,可知為求預醫所編制內聘僱人員管理作業有統一標準,因而依據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國防部令頒之「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訂定系爭工作規則,以使編制內聘僱人員之管理,除法令、國防部規章另有訂定外,悉依系爭工作規則辦理;並規範預醫所應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且負有依勞基法規定與聘僱人員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將所需預算納入年度內編列之雇主責任。綜上可知抗告人與預醫所締結之契約性質乃應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因此本件預醫所以抗告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重大侮辱行為,終止其與抗告人間之勞動契約所生爭議,係屬因勞動契約所生之私法爭議,自堪認定。又91年7月31日廢止之「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2條明定該規則所稱聘任及雇用人員,係指國軍不適用勞基法之聘僱人員;至於勞基法第84條係為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並兼顧勞工法令之適用,特就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務員及勞工雙重身分者,規定有關此等人員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惟查,抗告人乃適用勞基法之聘僱人員,自非管理規則所稱「不適用勞基法之聘僱人員」,且抗告人亦非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具有雙重身分者,故抗告人主張其曾在預醫所簽署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保證書,屬於公務員及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雙重身分者,並執與本件情形不同之法務部88年9月7日(88)法律字第034083號函、90年3月5日(90)法律字第003499號函,爭執本件勞動契約應屬行政契約之公法法律關係云云,均無可採。  ㈢次查,抗告人前對國防醫學院與預醫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其等應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抗告人76,469元暨法定利息。其中關於抗告人與國 防醫學院部分,經新北地院105年度勞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下稱民事原判決)認定其雙方之勞動契約早已終止,判決抗 告人敗訴確定;而關於抗告人與預醫所部分,則經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預醫所終止勞動契 約為合法,抗告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金錢 給付均無理由,因而廢棄關此部分之民事原判決,並駁回抗 告人之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在案。是以抗告人再執系爭存證信函、系爭 令就預醫所對其終止勞動契約所生之爭議,主張本件並非私 法爭議而屬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之公法爭議云云,並無可採。 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之新北地院審理 ,並敘明國防部、國防醫學院,是否為適格被告,及抗告人 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是否合法,均待受移送法院依法處置,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主張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指摘 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抗-271-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林岳洋 被 告 蘇福智 孫楚翔 羅香宜 陳柏安 許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63號,自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岳洋自訴被告蘇福智、孫楚翔、羅香宜、陳柏 安、許家銘瀆職等罪案件,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規定委任律師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通 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後,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委任律師 ,其自訴程序已屬不合法,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319條第2項規定 ,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理由揭明 :主要目的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同法第161條、第163條 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 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 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 制度,自有其意義等旨。上訴意旨無視於前揭立法之本旨, 及原判決所為明白論述,徒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不再命上訴人補正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24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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