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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阮奕嘉即阮政芬 代 理 人 李耿誠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阮奕嘉即阮政芬自民國113年12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605,37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未 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自營雞排店,每月收入30,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3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 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 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 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 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自113年5月16日迄今經營大瑋叔叔炸雞,平均 每月營業額33,8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本 院卷第47頁),足見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 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  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05,373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 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8、25-40、43-45、49頁)。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主張其自營雞排店,每月收入30,000元等語,業據聲 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47頁),此外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為3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 礎。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  ㈥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 頁),而聲請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7,563元, 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債務人就欠 款40,909元依先前分期約定續繳清可不計息,期限可多展延 2至3年之分期,或向本公司申請停止計息之展期方案。債務 人原期付款為5,667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務總額152,38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尚有288,660 元未為清償,擔保品經評估無受償實益;創鉅有限合夥陳報 債務人原應給付債權人165,6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擔保債務-分期債權總額95,527元;中信銀行陳 報總債權金額為832,445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三商美邦 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及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調字 卷第69-114、123-135頁、本院卷第82頁),則依上開陳報狀 ,除有提供分期方案者外,其餘以銀行可提供最多180期分 期計算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14,193元【計算式 :5,667+(152,383+288,660+165,600+95,527+832,445-47,5 63)÷180=13,92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惟以聲請人每月所 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剩餘12,924 元【計算式:30,000-17,076=12,924】。又聲請人自陳名下 有機車2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惟核上開車輛剩餘價值 亦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 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5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373-202412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0號 原 告 予曦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婉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果鎂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33頁)。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316萬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予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予曦公司)41 萬9,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本於主張 被告甲○○詐欺原告乙○○出資成立予曦公司,又對予曦公司及 該公司經營之「BurgerHolic漢堡門徒小巨蛋店」(下稱系 爭漢堡店)管理不當,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臺北國際連鎖加盟創業展中對原告乙○○宣稱擁有「BurgerHolic漢堡門徒」美式連鎖餐飲品牌(下稱系爭品牌)及成功快速經營獲利之經驗,說服乙○○加盟系爭品牌,乙○○因而於112年10月21日與甲○○簽署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合資協議),約定由乙○○出資80萬元,持股8萬股,甲○○技術出資,持股2萬股,並成立專門經營系爭漢堡店之原告予曦公司。詎甲○○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稱其技術出資價值20萬元,乙○○遂依甲○○之要求將20萬元匯入甲○○之個人帳戶再匯入予曦公司。乙○○與甲○○復於112年10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甲○○將所持有予曦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與籌備中之被告果鎂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鎂公司),使果鎂公司以此假金流取得予曦公司股份2萬股。然系爭漢堡店自112年12月開幕起連連虧損,甲○○原先提出之成本、盈虧分析均為誇大不實之吸金謊言,顯係詐欺取財。此外,甲○○另於112年10月19日向乙○○聲稱要購買系爭漢堡店內小五金,乙○○因而依甲○○要求匯款20萬元,然甲○○嗣後拒不提出採購明細及發票,迄今店內均未出現任何小五金。甲○○前揭所為侵害乙○○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且係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又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乙○○受有共計40萬元之損害。而甲○○為果鎂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果鎂公司經營系爭漢堡店業務之行為,致乙○○受有上開損害,乙○○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  ㈡依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約定,予曦公司之日常營運由甲○○主導 ,而予曦公司係為經營系爭漢堡店所設立,甲○○自應負責系 爭漢堡店之營運。然甲○○經營不善,致系爭漢堡店持續虧損 ,而系爭漢堡店建設期間所有費用均由乙○○支付,除予曦公 司資本100萬元外,另代墊共186萬1,890元,合計286萬1,89 0元,又因予曦公司顯無力償還積欠乙○○之上開186萬1,890 元股東借款,乙○○即依系爭合資協議第13條第2項約定,以1 13年4月22日律師函終止系爭合資協議,予曦公司因而決定 將系爭漢堡店停業並頂讓,致乙○○支出之286萬1,890元血本 無歸。再者,甲○○不准乙○○干預系爭漢堡店之經營與業務, 然因甲○○之脫序行為,致乙○○需犧牲下班時間,親自處理店 務,以維持系爭漢堡店之營運,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 每月平均50小時,以乙○○現職工資每小時2,000元計算,乙○ ○受有60萬元(計算式:2,000元×50小時×6月=600,000元) 之損害。此外,甲○○於113年2月10日騷擾系爭漢堡店室內設 計師及團隊,又於113年3月26日在包含員工之LINE群組內以 不當字眼辱罵乙○○,造成乙○○精神痛苦。甲○○未履行系爭合 資協議第7條所定營運系爭漢堡店之義務,致乙○○受有上開 損害,乙○○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甲○○賠償286萬1,890元(其中40萬元,先位依上開 ㈠部分為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6 0萬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甲○○賠償10萬元。  ㈢甲○○為予曦公司之董事,竟在未獲董事會同意調整薪資且有 店長的情況下,擅自以月薪4萬5,000元招聘訴外人劉蕙萱負 責相當系爭漢堡店副店長之職務,副店長應得月薪為3萬8,0 00元,致予曦公司多支付劉蕙萱113年2月13日至4月左右之 薪資1萬4,000元【計算式:(45,000元-38,000元)×2月=14 ,000元】。另甲○○經營不善,致系爭漢堡店入不敷出,共虧 損至少23萬7,996元,予曦公司應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甲○○賠償25萬1,996元(計算式:14,000元+237,996元=25 1,996元)。此外,甲○○於招聘訴外人趙柔嘉時,未依工作 規則,擅自承諾提供7天年假薪資補貼1萬0,500元,然經予 曦公司發現未予同意,趙柔嘉因而轉為工讀,致予曦公司承 擔人員流失風險;甲○○招搖撞騙,系爭品牌各加盟店均出現 非常嚴重之問題,因而有不明人士在系爭漢堡店Google評論 留言甲○○涉嫌多項刑事犯罪,並在系爭漢堡店臉書廣告張貼 曾有友店拖欠薪資之留言;甲○○拒不揭露食材加工廠資訊、 告知食材供應鏈,致予曦公司承擔高度食安風險,甲○○前揭 行為均嚴重侵害系爭漢堡店之商譽,予曦公司應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甲○○賠償10萬元非財 產上損害。  ㈣甲○○濫用權限,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系爭漢堡店商務專 屬包廂14次,均未給付使用費4,500元,違反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予曦 公司受至少6萬3,000元(計算式:4,500元×14次=63,000元 )之損害,予曦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甲○○賠償。又系爭漢堡店店面 為予曦公司所承租,甲○○於113年4月1日收受乙○○終止系爭 合資協議之律師函後,非但拒絕歸還系爭漢堡店之鐵門遙控 器,更於113年5月10日18時33分、20時27分未經乙○○同意, 無故侵入系爭漢堡店,係違反刑法第306條之保護他人法律 ,致乙○○花費4,500元換掉整組鐵門遙控系統。另系爭合資 協議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向甲○○進貨之食材均未高 於甲○○進貨之成本價,然經乙○○比對訴外人漢博格公司出貨 給予曦公司之各項食材出貨單據後,發現漢博格公司就「門 徒炸雞粉漿」之進貨價為27.31元,遠低於甲○○供應給予曦 公司之價格42元,而予曦公司自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訂 購至少13包前揭食材,甲○○就此部分屬對予曦公司之背信行 為,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予曦公司受 有190元之損害。予曦公司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擇一請求甲○○賠償4,690元(計算式:4,500 元+190元=4,690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316萬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予曦公司41萬9,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否認有以詐欺之行為使果鎂公司取得予曦公 司20%之股份,亦否認有故意帶朋友使用系爭漢堡店包廂、 無故入侵系爭漢堡店之行為,原告應就此部分盡舉證之責。 再者,甲○○兢兢業業經營系爭漢堡店,並無原告所指之脫序 行為,系爭漢堡店經營漸入佳境,若非原告刻意違約介入經 營及刁難,當不至於停業,相關損失係原告自行造成,與甲 ○○無涉,甲○○無任何違約情形,自未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  ㈠乙○○與甲○○於112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合資協議,約定設立予曦公司,成立時實收資本額為100萬元,乙○○出資80萬元、甲○○出資20萬元,並透過予曦公司開設系爭漢堡店。(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㈡乙○○與甲○○於112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乙○○匯款 20萬元予甲○○,甲○○於收受後將前揭款項匯入果鎂公司之籌 備處帳戶,並將持有予曦公司之股份2萬股轉讓予果鎂公司 。(見本院卷第41頁)  ㈢乙○○為予曦公司之董事長,甲○○原為予曦公司之董事。(見 本院卷第43至45頁)  ㈣甲○○為果鎂公司、漢博格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7至4 8頁、第59至60頁)  ㈤予曦公司於113年4月28日召集董事會,經出席董事乙○○決議 解任甲○○之董事職位、系爭漢堡店停業並頂讓。(見本院卷 第84至86頁)  ㈥乙○○於112年10月19日匯款4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見本院卷第97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甲○○詐欺使乙○○出資20萬元以使果鎂公司取得予曦 公司股份2萬股,並交付20萬元予甲○○,果鎂公司應就負責 人甲○○之侵權行為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甲○○違反系爭合 資協議第7條約定,未妥善經營系爭漢堡店,致乙○○受有對 予曦公司之出資、借款無法取回、耗時處理店務及遭辱罵之 精神損害,應對乙○○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甲○○未盡 予曦公司董事之受任人義務,經營系爭漢堡店不善,侵害系 爭漢堡店商譽,使用店內包廂拒不付款、無故入侵店址、低 價高報進貨食材,應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對予曦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詐欺致乙○○受有40萬元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 法第184條、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以誇大不實之成本、盈虧分析內容,並 謊稱技術出資價值之方式,使乙○○陷於錯誤,將20萬元匯入 甲○○之個人帳戶再匯入予曦公司,使果鎂公司以此假金流取 得予曦公司股份2萬股等語,固提出系爭合資協議、系爭協 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回本表格、營業額 預估表、乙○○墊付資金表、系爭漢堡店112年12月至113年3 月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8頁)。然衡以經營事業 本有風險,營利結果不如預期,事所常見,是系爭漢堡店自 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縱未能獲利,實際營運狀況與甲○○ 原提供予乙○○之預估成本、盈虧內容不符,可能因素眾多, 且甲○○所提出者既係預估之內容,並無保證必然有此結果, 要無從因此即認甲○○係以全然誇大不實之內容取信乙○○。再 觀諸系爭漢堡店自112年12月至113年3月之報表(見本院卷 第55至58頁),系爭漢堡店之結餘虧損於113年2月已大幅降 低,甚於113年3月由虧轉盈,經營成果確有起色,是甲○○所 提之預估獲利內容是否全然不實,顯屬未知。另系爭合資協 議第2條第2項約定,予曦公司成立時之實收資本額為100萬 元,由甲○○、乙○○分別出資20萬元、80萬元(見本院卷第32 、38頁),甲○○另與乙○○約定以技術出資作價20萬元,而由 乙○○實際支出100萬元,要無不可。又技術出資該當價額若 經鑑定,固屬最客觀、完善之作法,然公司規模大小不一, 創立股東間兼衡公司資本額、股東出資額、鑑價所需成本等 情後,選擇不經鑑價而就技術出資該當價額逕行約定一定數 額,亦無不可,而甲○○既提供系爭品牌相關資源與乙○○合資 成立予曦公司,難認甲○○之技術出資毫無價值,原告負未舉 證甲○○之技術出資與20萬元顯不相當,尚難認甲○○以此金額 作價出資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再甲○○縱將乙○○出資之20萬元 匯入果鎂公司之籌備處帳戶,並將甲○○對予曦公司之股份2 萬股轉讓予果鎂公司,此乃甲○○與乙○○間關於予曦公司股東 組成更易之約定,甲○○或有其他商業考量而為此要求,亦未 可知,甲○○既已提供系爭品牌資源以為出資,縱使該當技術 出資價額之20萬元資本實際係由乙○○支出,再經果鎂公司籌 備帳戶匯入予曦公司以為實收資本,亦不得謂此為假金流, 而認甲○○有何詐欺之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認為真。  ⒊原告復主張甲○○向乙○○謊稱需購買系爭漢堡店內小五金,致 乙○○匯款20萬元予甲○○等情,固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97頁),然此僅能證明乙○○匯款予甲○○之事實,無足 證明匯款之原因。原告就甲○○向乙○○稱購買系爭漢堡店內小 五金需款20萬元乙節,既未提出其他舉證,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實。  ⒋原告既未舉證甲○○有詐欺之行為,果鎂公司自無與甲○○連帶 負賠償責任之餘地。況甲○○邀同乙○○出資成立予曦公司時, 果鎂公司尚未成立,原告所稱甲○○佯稱採購系爭漢堡店內小 五金之舉,亦與果鎂公司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甲○○經營系爭漢堡店不善,違反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 約定,致乙○○受有對予曦公司之出資、借款無法取回、耗時 處理店務及遭辱罵之精神損害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及第197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 7條、第227條之1、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本文約定:「本公司之日常營運 由甲方(即甲○○)主導之、乙方(即乙○○)協助,除甲方另 有請求外,乙方同意不參與本公司之營運。」(見本院卷第 32頁),甲○○固負有營運系爭漢堡店之義務,然經營餐廳本 無保證獲利之情,尤其於餐廳甫開始營業之初,因營運狀況 不穩、市場拓展度不高等因素而未能立即獲利,實屬常見, 要不能僅因系爭漢堡店獲利狀況不如預期及甲○○與乙○○之經 營理念不同,即認系爭漢堡店之虧損係因甲○○未盡營運義務 所致。又餐廳開立時支出之成本,本需經一段期間之獲利方 得逐步回收,而系爭漢堡店於113年3月之營收已由虧轉盈, 業如上述,難謂系爭漢堡店無法持續維持穩定營運而提升營 收狀況,是原告本於予曦公司董事及多數持股股東之身分, 於113年4月28日召集董事會,自行決議將系爭漢堡店停業並 頂讓,而致系爭漢堡店無繼續經營、獲利之可能,乙○○對予 曦公司之出資100萬元及對系爭漢堡店支付之其餘費用186萬 1,890元未能回收,難認係因甲○○違反經營系爭漢堡店之義 務所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甲○○給付286萬1,890元,洵無可採。  ⒊又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本文既約定乙○○亦可協助系爭漢 堡店日常營運,乙○○又係予曦公司之負責人,乙○○參與系爭 漢堡店之營運事務,亦屬乙○○之權利,難認其為系爭漢堡店 處理事務,係因甲○○未妥善經營所致之損害。況乙○○就其原 職工作時薪為2,000元,處理系爭漢堡店店務每月耗時50小 時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舉證,亦難認其就處理系爭漢堡店店 務受有何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給 付60萬元,要屬無據。  ⒋再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26頁), 甲○○傳送:「據瞭解4/15以後人力非常短缺,店長Joan向你 反映要調整薪資符合現在市場行情,你說先不要調整,Joan 表示人力恐怕無法支應目前營業時間,你說沒關係 屬實嗎 ?不論是否屬實,目前你不同意修改本店的敘薪結構,有什 麼對策解決人力?願聞其詳」、「你要干預或參與營運,我 們可以討論 但前提是不要影響目前的運作」等訊息,當係 針對系爭漢堡店之營運狀況提出想法,尚無辱罵之字眼;另 傳送:「訊息要回,不要龜」之訊息,核屬促使乙○○盡速回 覆之口語用法,用詞縱非文雅,仍未達辱罵之程度,原告主 張乙○○遭辱罵而受有精神痛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 求甲○○給付10萬元,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甲○○未盡予曦公司董事之受任人義務,經營系爭漢 堡店不善,侵害系爭漢堡店商譽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甲○○原為予曦公司之董事,固經認定如前,而應忠實履行 受任事務。然查,公司董事就公司經營本有一定決定與執行 權限,又甲○○依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本文約定,亦對系 爭漢堡店之營運負主要之責,而原告未舉證予曦公司之章程 或系爭合資協議中有約定調整薪資內容或招聘員工等情,必 經董事會決議後方得執行,是前揭內容核屬系爭漢堡店一般 人事任用範疇,當屬甲○○之權責。又關於招聘劉蕙萱之薪資 條件、負責工作內容等情,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舉證,難認 甲○○招聘劉蕙萱至系爭漢堡店任職,有何顯無必要或薪資與 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處,要不得逕認甲○○於此有何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又系爭漢堡店自112年12月至1 13年3月間之營收合計淨虧損23萬7,996元乙節,固有系爭漢 堡店之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然餐廳於甫 開始營業之初,因營運狀況不穩、市場拓展度不高等因素而 未能獲利,實屬常見,原告就甲○○經營不善導致系爭漢堡店 虧損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自不得逕認系爭漢堡店之虧 損係因甲○○經營疏失所致。是以,予曦公司依上開規定,請 求甲○○賠償35萬1,996元,尚無可採。  ⒉另原告就主張甲○○招聘趙柔嘉時,擅自承諾提供7天年假薪資 補貼1萬0,500元,因未經予曦公司同意,致趙柔嘉轉為工讀 等情,未提出任何舉證,要難逕認與予曦公司人員流失風險 或商譽受損有何關聯。而暱稱「Bio」之人在Google頁面留 有指稱甲○○涉犯刑事罪名之評論,暱稱「陳建成」之人在臉 書頁面張貼指控系爭品牌其他分店拖欠員工薪水之留言等情 ,雖有Google及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 32頁),此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意見發表,言論內 容真實與否,尚無從逕為認定,更無從因他人之言論而認甲 ○○有何侵害予曦公司商譽之行為。至原告就系爭漢堡店食材 衛生問題,僅針對採購單據提出質疑,未指明食材本身有疑 之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要不得因甲○○未依 原告要求提出全部採購之單據或食材來源之一切資訊,即認 予曦公司有食安風險,更無從進而認定甲○○有侵害予曦公司 商譽之情。況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 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 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 照),予曦公司為法人組織,並無精神痛苦可言,自無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損害可能。是以,予曦公司依民法第22 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甲○○賠償10萬元非財產 上損,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甲○○使用系爭漢堡店包廂拒不付款、無故入侵店址 、低價高報進貨食材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系爭漢堡店內包廂拒 不付款,違反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等情,固提出系爭漢堡 店包廂使用規定資料及113年4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此僅能證明甲○○有於113年4月4 日12時20分許使用系爭漢堡店內包廂之事實,難認甲○○有何 施用詐術取得使用包廂利益之侵權行為,亦與刑法第339條 第2項規定顯不相關。再觀諸上開系爭漢堡店包廂使用規定 資料,應係針對外部客人所制定之收費標準,衡酌甲○○為負 責系爭漢堡店營運之人,應有使用或同意出借系爭漢堡店內 空間之權限,且參以公司提供空間予內部人員作為與業務相 關活動無償使用,亦屬常見,依原告主張甲○○各次使用包廂 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8頁),當非與系爭漢堡店或予曦公司 毫無關連之純然宴飲活動,縱甲○○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使 用系爭漢堡店內包廂,仍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是予曦公司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甲○○給付6萬3,000元,要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甲○○於113年5月10日18時33分、20時27分未經乙○ ○同意,無故侵入系爭漢堡店,係違反刑法第306條規定,致 予曦公司受有更換門鎖費用4,500元之損害等情,固提出監 視器畫面、中興保全告書、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至116頁、第1 97至199頁)。然參酌乙○○於113年4月1日係片面終止系爭合 資協議,尚難認甲○○對此終止之效力毫無爭執,再佐以甲○○ 於113年4月25日在LINE群組傳送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07頁 ),可知甲○○對於系爭漢堡店之經營仍有一定想法與計畫。 又予曦公司董事會係於113年4月28日決議將系爭漢堡店停業 ,甲○○並未出席董事會,且觀諸乙○○於113年5月10日20時44 分在LINE群組傳送:「今天予曦公司已招開臨時東會開除您 董事身份,相關資料律師已寄出給您,請注意查收。」之訊 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既說明當日解除甲○○予曦公司之 董事身份,則甲○○於該日前是否明確知悉其已不具予曦公司 董事身分或對前情毫無爭執,均未可知,是甲○○依循原經營 系爭漢堡店之身分,執原持有之鑰匙進入店內,難認有侵入 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予曦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4,500元。  ⒋原告復主張甲○○違反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 高於漢博格公司進貨價格之42元,出貨「門徒炸雞粉漿」與 予曦公司,屬背信行為,且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等語 。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第2款固約定:「提供食材之進 貨單或其他文件以利乙方(即乙○○)確保乙方向甲方(即甲 ○○)進貨之食材,均未高於甲方進貨之成本價。」(見本院 卷第32至33頁),然原告提出系爭品牌出貨予系爭漢堡店之 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23頁),僅得證明予曦公司就「門徒 炸雞粉漿」之採購單價為每包42元,就系爭品牌就前揭原料 之進貨價格則未提出舉證,尚難逕認甲○○有原告所指低價高 報之舉。況縱認系爭品牌出貨上開原料予予曦公司之價格高 於系爭品牌之進貨成本,原因不一而足,原告復未舉證甲○○ 有刻意以不實單據隱瞞系爭品牌進貨成本之舉,尚難徒憑此 進、銷貨價格差異即認甲○○有何施用詐術或違背對予曦公司 任務之行為或故意,是予曦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190元,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0萬元;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甲○○給付356萬1,890 元;予曦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甲 ○○給付41萬9,68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應賠償對象 金額(新臺幣) 1 甲○○、果鎂公司應連帶給付 乙○○ 40萬元 2 甲○○ 予曦公司 6萬7,690.97元 3 甲○○ 乙○○ 356萬1,890元(如判賠編號1之40萬元,則僅請求316萬1,890元) 4 甲○○ 予曦公司 35萬1,996元 附表二: 日期 時間 使用狀況 113年1月9日 14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1月17日 14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1月24日 14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1月31日 14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2月29日 19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3月6日 16時整 加盟展員工培訓 113年3月7日 16時整 加盟展員工培訓 113年3月11日 16時整 加盟展員工培訓 113年3月13日 16時整 加盟展員工培訓 113年3月16日 14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3月29日 14時整 加盟商會議 113年4月3日 11時30分 加盟商會議 113年4月4日 10時整 加盟商會議 113年4月4日 14時整 加盟商會議

2024-11-29

TPDV-113-訴-3490-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附表二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98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甲○○(暱稱「MAX」)、丁○(暱稱「翹翹」)、庚○○(暱稱「小 安」、「神經病」、「雪芙蘭」)、巳○○(暱稱「南洋炸雞」) 、午○○(暱稱「瑪沙拉蒂」,本院通緝中)、丙○○(暱稱「Ss」 )、辰○○(暱稱「龍」)與郭冠麟(暱稱「雪崩」)、黃冠霖( 暱稱「海賊王」、「蒙奇D艾斯」)等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 各自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以「 胖丁」、「高潮不斷」為暱稱之人(下稱「胖丁」)所主持之詐 騙集團。由辰○○引介之黃○瑄或郭冠麟、巳○○取得人頭帳戶後, 該人頭帳戶即輾轉交予丙○○或黃冠霖。由丙○○或黃冠霖提領款項 後,再交款與第一層收水之甲○○、庚○○、巳○○,層轉第二層收水 之午○○,再轉手至第三層丁○後,由丁○轉交予不詳之人。甲○○就 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 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分工模式所示之人及其餘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二(不含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附表一之帳 戶所有人因而交出帳戶,附表二之被害人先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甲○○再以如附表一、二(不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方式分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甲○○取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66號卷第83-97頁、偵79號卷一第351-355 頁、偵23號卷第79-84、255-257頁、本院卷四第259-260 、270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巳○○、午○○、辰○○ 、庚○○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共犯黃○瑄 、黃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郭冠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56號卷第1-5、7-21頁、警66號卷第2-82、98-128、1 53-180頁、警44號卷第1-12頁、他64號卷第103-110、141 -143頁、偵79號卷一第421-422、445-447頁),及如附表 一編號1、2、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均係犯3人以 上詐欺取財,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2、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為,均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表示對於詐騙集團 成員內有未成年人乙情並不知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上情明知或可得而知,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分工模式欄位所載之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且就附表二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各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 擔任詐騙集團收水角色,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使詐騙 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且對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 實現;被告並非第一線提款之人,較第一線取款手、取簿 手更不易為警查獲;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健身房業務,已婚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2、附表二所示之刑。     5、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 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是0.5%等語(本院卷四 第260頁)。就被告之報酬,自被害人匯款金額與提領金 額中之低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98元(819725*0.5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領取金 融卡之包裹上繳之分工行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查,領取上開帳戶金融卡 時,無積極證據可認該帳戶內已有其他犯罪所得或利益,得 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則被告參與領取帳戶金融卡之分 工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本應視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亦未有其他行為合法化該犯罪所得之 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詐得 帳戶資料部分)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 事。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相繩,是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 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涉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語。然就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所有人 申○○,因本次提供帳戶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76號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13-222頁)。申○○既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又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申○○係因受詐欺而交付帳戶。則申○○是否為本件詐欺取財 之被害人,實有疑問。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 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部 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交付帳戶 交付時間 領取時間 分工模式 證據 所處之刑 詐騙方式 交付地點 領取地點 1 寅○○ 110年6月9日某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1時許 110年6月12日12時44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寅○○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警56號卷第53-56頁、警66號卷第331、477-482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假家庭手工求職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林門市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世川門市 2 戌○○ 110年6月9日19時2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2時38分許 110年6月12日11時18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戌○○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統一超商寄件查詢畫面截圖、臉書社團廣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土銀、郵局、玉山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警56號卷第45-48頁、警44號卷第22頁、警66號卷第331、334-338、473-476、481頁、偵79號卷二第155-164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假家庭手工求職 宜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員泰門市 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超商大埔美門市 3 申○○ 110年7月2日9時30分許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7月6日22時35分許 110年7月8日23時30分許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申○○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4號卷第19-23、27-30、33-40頁、警66號卷第339頁) 假貸款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雅廣裕門市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國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分工模式 證據 所處之刑 詐騙方式 提領地點 1 己○ 110年6月11日15時54分許起 110.06.12-18:59-5萬元 同日19:00-00000元 寅○○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己○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警66號卷第195-197、331-332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假退費真詐財 110.06.12-20:08-3萬元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2 戊○○ 110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起 110.06.12-20: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戊○○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照片(警66號卷第207-208、216-217、332-333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錯誤操作取消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3 乙○○ 110年6月11日某時起 110.06.13-00:10-5萬元 同上 110.06.13-00:00-00000元(共2筆) 同日00:15-9005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乙○○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221-224、231-233、240-245、333-334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ATM 解除按月扣款 110.06.13-00:25-3萬元 同日00:00-00000元 110.06.13-00:00-00000元 同日00:00-00000元 00:00-00000元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ATM 110.06.13-00:30-205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4 丑○○ 110年6月12日16時34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戌○○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5-5000元、6萬元 同日17:07-6萬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丑○○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250-252、257-258、334-335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取消重複訂單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5 酉○○ 110年6月12日16時18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17:07-6萬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酉○○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轉帳成功簡訊通知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262-265、272、335、338、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0.06.12-17:00-00000元 110.06.12-17: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110.06.12-17:00-00000元 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共2筆) 同日17:18-7505元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6 壬○○ 110年6月12日15時12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壬○○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6號卷第276-278、286-287、336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7 子○○ 110年6月12日16時3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43-7123元 同上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子○○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294-296、300-301、336-337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取消重複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8 未○○ 110年6月12日16時40分許起 110.06.12-17:00-00000元 戌○○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丙○○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未○○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台新存摺封面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66號卷第305-308、313-316、337-338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取消重複扣款 110.06.12-17:31-9123元 110.06.12-17:43-9005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9 辛○○ 110年7月10日14時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辛○○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中信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警44號卷第74-75、84、86頁、警66號卷第339-340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銀成功分行ATM 取消錯誤轉帳交易 110.07.10-15:00-00000元 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5:14-2萬元 同日15:15-1萬元 同日15:17-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0 癸○○ 110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起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癸○○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ATM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44號卷第91-93、96-98、101頁、警66號卷第340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取消錯誤扣款 110.07.10-17:43-7901元 110.07.10-17:50-8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11 亥○○ 110年7月9日19時許起 110.07.10-14:00-00000元 申○○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4:54-2萬元 同日14:56-9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亥○○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ATM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玉山存摺內頁明細(警44號卷第106-114、134-136、140頁、警66號卷第341-342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取消重複訂單 110.07.10-15:10-3萬元 同日15:15-3萬元 110.07.10-15:17-2萬元 同日15:18-2萬元 同日15:20-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10.07.10-15:00-00000元 110.07.10-15:00-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臺南分行ATM 12 卯○○ 110年7月10日15時19分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同上 110.07.10-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巳○○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甲○○、庚○○、巳○○ 第2層收水:午○○ 第3層收水:丁○ 卯○○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44號卷第145-146、150、152頁、警66號卷第342頁)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取消重複訂單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ATM

2024-11-29

CYDM-113-金訴-149-20241129-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鄧衣玹即王子美式炸雞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3,991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8萬3,991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帳務 資料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925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宥享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至113年6月26日止,受僱於夏長 呈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胖老爹美 式炸雞」中正中華店,擔任店員,負責炸雞、包裝商品及收 銀,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在上址店內,接續利用收銀職務之 便,將店內營業收入款項侵占入己,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8萬元。嗣夏長呈於113年6月26日清點營業收入時,察覺帳 目不符,而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案經夏長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宥享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夏長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任職於「胖老爹美式炸雞」中正中華店,擔任店員,負 責炸雞、包裝商品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先後利用收銀之機 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業收入款項,挪作己用,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 之業務侵占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為本 案犯行,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且坦 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侵占約8至10萬元(見偵卷第1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4頁)相符,依罪 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約8萬元,未 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雖敘及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0萬元,核屬誤載,應予更 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簡-4263-2024112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昆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緝字第57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昆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周昆賢知悉並無資力支付消費金額,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位於新    竹市○○路000 號處之「錢櫃KTV」307號包廂內,向店員    訂包廂及點餐,致店員誤認周昆賢將支付消費金額陷於錯 誤,因而提供包廂歡唱6 小時、美式炸雞拼盤1 盤及麒麟    霸啤酒12罐,再加1 成服務費等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2314元之餐點與服務供周昆賢與友人享用,周昆賢即以此    方式詐得上開包廂歡唱及餐飲服務利益。嗣於107 年8 月    22日7 時30分許經店內襄理羅彗玲要求周昆賢結帳時,周    昆賢始表示身無分文無法付款,並書立切結書約定於107    年8 月25日會到店償付消費之款項,詎料周昆賢未於期限    內償還上開消費款項,羅彗玲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因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彗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昆賢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彗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鍾擎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告訴人指認資料1 份、    消費結帳單1 份及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1 份。   三、核被告周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前曾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   字第27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7 月   18日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   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4 月5   日確定;③又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 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07 年11月13 日確定;④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11月12日確定   ;⑤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04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11月5日 確定。上揭   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112 年5 月18日確定(甲)   ;又上開④及⑤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413 號刑事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12 年6 月12日確定(乙)。嗣   (甲)及(乙)部分自112 年4 月6 日起入監執行,現仍執   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成立累犯,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佯裝有消費能力,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守法觀念顯然   有所欠缺,是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所詐得利益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參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時詐得價   值2314元之餐點及服務利益,係被告為該犯行時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CDM-112-金簡-128-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的 母親乙○○共同生下二名子女,即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姊胡蕎 安。   因相對人婚後行事乖張,欠下高額賭債,將夫妻居住之房屋 變賣,致全家不得不回聲請人母親乙○○娘家生活。相對人亦 不事生產,未提供妻兒生活費,甚至當聲請人出生後,相對 人即離家出走,未再返家生活,故自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 未曾探視聲請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母親,聲請人 及其胞姊胡蕎安全賴聲請人的母親乙○○及其娘家親人扶養。   民國91年6月24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乙○○協議離婚,並 約定聲請人及其胞姊胡蕎安之親權由母親乙○○行使負擔。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重大,為此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 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 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 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 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 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 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 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 養義務(刑法第294條之1,99年1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 照)。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 形成權,而非抗辯權。而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 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 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60歲,此有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 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有二部1992年出廠的中古汽車 (分別為福特六和、三陽廠),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復參酌相 對人未領有任何新北市相關社會救助,有按月領取社會福利 津貼性質之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108年12月給付3,628元; 109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每月給付金額為3,772元;113年1月 至同年5月間每月給付金額為4,049元,相對人亦有申請勞工 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559, 488元,依規定扣減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102,027元後 ,於108年10月25日實發457,461元,並匯入相對人本人之郵 局帳戶,又相對人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但迄未曾 繳納國民保險費,且目前未滿65歲,尚不符合國保老年年金 給付請領資格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獲覆新北社助字第1131259839號函、 保國三字第1136026127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 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認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可能 無法維持生活。   聲請人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已成年,且為相對人子 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丙○○依法對於相 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本院先前裁定准許免除聲請人之胞姊胡蕎安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等件為證,且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   又查,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乙○○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生 下兩個女兒,相對人喜歡賭博、喝酒、玩股票因為負債累累 導致房子被查封,經常有債主上門,所以我就把小孩放在我 娘家,我生下聲請人姐姐沒有多久,我們全家就搬到我娘家 ,但相對人不常出現,偶爾會回來跟我要錢,我不知道相對 人在外面做什麼,90年12月31日我生下聲請人,是我媽媽陪 產,後來相對人就沒有再回來,相對人都沒有看過聲請人, 相對人也都沒有拿錢回來。我與相對人剛剛結婚時,相對人 都是在菜市場打零工,我是被騙跟他結婚的,他騙我他有房 有車經濟穩定,但我不知道他房子有二胎,也不知道他是打 零工,我結婚後才知道相對人的房貸沒有繳要被查封,車子 也被銀行拉回去拍賣,婚後相對人都沒有拿錢給我作為家用 ,只有水電瓦斯費由他支付,他晚上會帶一個便當回來給我 吃,我媽媽在結婚時給我黃金首飾只好被我拿去變賣,我也 有去借信用卡,我是先懷孕才結婚的,所以婚後沒有工作都 是在家裡,奶粉尿布錢都是我去借信用卡來的,後來跟我媽 媽求助搬回去娘家,由我媽媽幫我養小孩,我就去工作但我 只有國小畢業,有去市場打零工,賣滷味炸雞及食品加工廠 ,相對人沒有拿錢回來養小孩,也沒有出現過。我們都沒有 相對人的消息,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到庭,卻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 見。依上開調查,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甲○○雖為聲請人丙○○之父親,但過去無正 當理由而未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全由母親及其娘家人扶養, 相對人更於聲請人出生後即離家出走,未再返家照顧扶養聲 請人,更未與聲請人聯絡。參酌相對人過去未負起父親應盡 之扶養義務,自屬對於聲請人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確屬重大。   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 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6

PCDV-113-家親聲-555-20241126-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99號、第48209號、第4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艷秋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艷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客觀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113年度偵字第47699號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15日; 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量處拘役5日;就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量 處拘役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09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39號   被   告 林艷秋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00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艷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6時許,在李安琪所經營、位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星宇門市,趁李安琪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貨架上商品,得手後,未結 帳即將其竊得附表一編號10之商品拆封微波。嗣李安琪察覺 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8月29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愿景門市,趁店員李威呈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 威呈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貨架上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拆 封食用。嗣李威呈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三)於翌(30)日凌晨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桃園永順門市,趁店員楊子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楊子慶所管領如附表三所示貨架上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 拆封微波。嗣楊子慶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安琪、楊子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威 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艷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其未結帳即逕行將 上開商品拆封之事實不諱,然辯稱:我是光明正大,店員沒 阻止我,是店員允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安琪、李威呈、楊子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 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113年度偵字第47699號卷),現場照片3張(113年度偵 字第48209號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3年度 偵字第48239號卷)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附表三所示商品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由告訴人楊子慶 領回,然該等商品本係商人陳列架上供販賣之用,既遭被告 竊取後並拆封微波,自難再作為商品販賣而失其經濟價值, 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47699號):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0 統一H2O純水1瓶 35元 0 喬亞滴濾無糖黑咖啡1瓶 39元 0 御料小館美式紐奧良風味1個 49元 0 星宇航空X胡同燒肉炭烤雞翅1個 55元 0 統一蛋糕屋典藏蜂蜜1個 35元 0 聯合報1份 10元 0 愛餡大亨爆漿菠蘿1個 42元 0 地瓜雞胸肉沙拉1個 79元 0 蔥油雞汁拌飯飯糰1個 23元 00 極饗-四川風味麻辣豆腐飯1個 79元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48209號):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0 水煮蛋(2入)1包 42元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48239號):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0 椒鹽鹽酥雞1包 49元 0 韓式炸雞1包 49元 0 照燒雞腿肉串1包 49元

2024-11-25

TYDM-113-壢原簡-161-2024112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黃成毅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1-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程序清算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 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 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 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 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 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 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 ,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 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 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 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 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 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學歷不高,債務發生原因為於 15年前借款擺攤做生意,但生意不佳無法度日,只好以債養 債,並以此支付生活開銷故而欠債,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 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償協商,然協商不成立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6號卷宗 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任職於桃園夜市炸雞攤,雇主為 訴外人江怡君,為正職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薪資 以現金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4頁),並提出 汪怡君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查 ,聲請人勞工保險自88年1月8日退後即無加保資料;110年 及111年均無申報薪資所得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至29 頁頁、第80頁)。足證聲請人之工作狀況及所得收入並未顯 示於政府機關之相關資料,而無法與聲請人提出之資料互相 勾稽,自難僅以聲請人所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即難逕認為聲 請人所有之收入狀況。復參以聲請人自陳目前債務均係15年 前經營生意時所借貸,然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費1 萬9,680元,加計母親扶養費1萬9,680元,共3萬9,360元(本 院卷第36至37頁)。顯見聲請人每月薪資2萬5,000元並不足 以負擔每月39,360元之生活費用,然聲請人並未就每月不足 支應生活費用之資金缺口如何補足提出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 ,自難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2萬5,000元。再佐以聲請人 陳稱:桃園夜市炸雞攤工作時間從下午5點到晚上11點,白 天有時候會去打零工,零工是朋友介紹,不固定等語,有調 查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4頁)。足徵聲請人應尚有 其他兼職收入維持生活開銷。是以,依目前卷內全部卷證資 料內容,均難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2萬5,000元,本院亦 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㈢、又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保單為三商人壽主約保單1張、南 山人壽主約保單4張及附約保單5張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聲請人陳稱上開保單均為其前妻於 結婚時投保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惟保險附約非終身型保 單,需要保人定期繳納保險費始持續有效,聲請人已與其前 配偶離婚數十年,仍持續為其繳納保險費用,顯與一般社會 常情不符。從而,上開保單之實際繳款人為何人,是否為聲 請人之財產,仍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況不明,致 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 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 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 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2

PCDV-113-消債清-116-2024112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灝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5、236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灝霖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灝 霖(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雖於其初始 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勾選「全部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7頁),惟嗣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伊係針 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敘明其對於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有關未予宣告沒收之認定均不爭 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且當庭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 」,而撤回其對原判決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 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有無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 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均已確定,並不在被告 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僅在科刑時一併審酌,未 盡公允;又伊為初次犯罪,且係參與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 ,實際上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家中尚有女友及即將出生之 小孩待扶養,原判決未斟酌其上開犯罪情節及個人因素,處 以有期徒刑1年2月,有所過重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另想像競合犯有共 同一般洗錢罪,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 ,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 適用: (一)有關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係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 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 刑之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又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此一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 等罪,均自白不諱(見偵1113卷第269頁、原審卷第9、12頁 、本院卷第172、196頁),且其個人雖未因本案實際取得報 酬或利益(此據原判決認定明確),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 動繳交被害人胡○○所交付匯款之全部受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4萬5557元(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胡○○因 受詐騙而分別匯款1萬7859元、2萬7698元之總合),有本院 出具之收據1紙可憑,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所定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又針對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科刑有關之事項 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共同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 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 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參照),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 犯行,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詳前所述),依 上開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 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共 同一般洗錢罪,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此部分與刑有關 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 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二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 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上訴 意旨以其就原判決認定之一般洗錢罪已在偵審時均自白犯行 ,原審卻僅在科刑時一併斟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所未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容係對法律之未解,並無可採。 (三)此外,本件就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共同 一般洗錢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其認定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 及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自動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即被害 人胡○○所交付匯款之全部受詐騙金額合計4萬5557元(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被害人胡○○分別匯款1萬7859元、2萬769 8元之總合),而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減輕其刑,且在量刑時未及斟酌上開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已有所降低 ,且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子,均稍有未 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以原判決就其共同一 般洗錢之輕罪,僅在量刑時併予審酌其已在偵審自白犯行之 部分,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當部分,依本判決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三、(二)所示之論述,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 另以伊為初次犯罪,且係參與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實際 上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家中尚有女友及即將出生之小孩 待扶養等情,指陳原判決未斟酌伊上開犯罪情節及個人因素 而量刑過重部分,本院參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竊盜、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 27至31頁),被告自述其本案係初次犯罪云云,並非可採。 又被告所述其參與之犯罪手段、情節、分工程度,及伊家中 尚有女友、即將出生之小孩待扶養等情,已據原判決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且有關被告實際上未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一節, 亦經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七)中論明,而 堪認業經原判決作為其科刑之參酌事由之一,被告徒以其係 參與依指示取款之車手角色、實際上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及以其所述前開家庭、經濟等狀況,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非有理由。惟原判決就其刑之部分,既有本段上揭所述未及 審酌前開有利於被告量刑因子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行 為前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所顯 現之素行狀況,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賣炸雞排 為業,月入約5萬元,及被告在前揭上訴理由所述之生活、 經濟等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尚 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其所為如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認 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 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之分工程度,對於被害人 胡○○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不惟於偵查及法 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即被害人胡○○被詐騙匯款之全部金額4萬5557元,犯罪 後尚屬態度良好,並兼予考量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 且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復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及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等情,認為尚無依其共同 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之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03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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