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承平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錄影筆壹支(內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2時1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之男女共
用廁所內,放置具錄影功能之錄影筆1支於馬桶上方之置物架,
欲拍攝包含代號AW000-H11307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女)在內之不特定人褪去下身衣物如廁、包含身體隱私部
位之性影像,惟因A女及時發覺而未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乙○○暨其辯護人就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然
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故就證據能力
之部分不予說明。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97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將錄影筆置放於廁所,然否認有何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上廁所時,放置
於馬桶上方置物架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錄影筆並未開
啟錄影功能,且記憶卡內亦未有攝得當日之性影像,難認被
告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5日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
星巴克信義松德門市之男女共用廁所內,放置具錄影功能之
錄影筆於馬桶上方的置物架上,甲 當日進入廁所後將錄影
筆交與店員,而錄影筆內無該日相關影像等情,為被告所供
認在案,並有被告手機、隨身碟、錄影筆之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卷第39-41頁、第61-64頁)、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7頁)
、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10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前開事實,已據甲 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擬離開星巴克時
有至廁所,我當時等候約5分鐘被告方自廁所出來,該廁所
係男女共用,馬桶上方有木製製物架,我發現製物架上有一
支筆,且筆內有類似鏡頭之裝置,該筆鏡頭部分沒有被遮擋
係朝如廁者(按:非朝牆面),我遂先將那支筆置放於鏡頭
無法攝錄我的位置,待上完廁所我將該筆旋轉開來確認為錄
影筆後,並有用我的手機拍照存證,再將錄影筆交與店員等
語歷歷(本院卷第80-89頁),參以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之
影片擷圖(本院卷第61、62頁),可見被告當日於店內不僅
有持手機攝錄甲 之畫面,更有攝錄甲 於廁所中廁所門之影
像及甲 離開廁所之影像,一般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均
知悉因如廁會有露出生殖器官及其他隱私部分的高度可能性
而不得在該等處所放置攝錄功能之物品,而本案事發場所之
廁所並沒有任何別具藝術價值之裝潢、陳設,被告更沒有拍
攝進出廁所人員的合理理由,據而被告將錄影筆放置於廁所
離開後,竟仍殷切持手機拍攝廁所暨離開廁所之甲 ,毋寧
即係除廁所內之畫面外,尚能有被害人的其他畫面,否則根
本沒有何另外持手機拍攝被害人在廁所內至離開廁所期間之
其他合理原因存在,在在可見被告係刻意將錄影筆置於廁所
內,意圖拍攝如廁之人褪去衣物後臀部等性隱私部位。被告
所辯,難以採信。
㈢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
以資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
、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經查,扣案被告隨身
碟內,亦有諸多偷拍他人如廁影像存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40頁),另被告曾自白於110年8月29日亦
曾將錄影筆置放於廁所內攝錄他人如廁之隱私畫面的行為等
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在卷可查
,均與本案所犯將錄影筆置放於廁所之手法相類,依前開說
明,自得作為佐證被告本案犯行之判斷依據,可見被告主觀
上確有本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甚明。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未開啟錄影,而未著手本案犯行等語
,然查:
⒈為區別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及「可罰程度」,以故
意之結果犯言,可約略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
為及發生結果等五個階段,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
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
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
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
犯地之途中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著手實行,則係指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
或計畫),而開始實行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
直接受侵害之行為而言,縱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
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反之,如其所為僅在便利犯罪計
畫之執行,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於客觀上尚無具
體直接侵害法益危險之表徵,則屬預備行為之階段(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勘驗錄影筆內影像為甲 將錄影筆交與店員而店員誤為攝
錄等情(本院卷第40、41頁),可知當時錄影筆攝錄功能正
常且電力尚足,參以錄影筆置放於廁所內得以拍攝他人隱私
部位的位置,足見被告已依欲攝錄他人在廁所內如廁等性隱
私畫面的犯意,放置功能完備之錄影筆,僅要被告於離開廁
所前成功按下開關,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
啟動、攝錄相關畫面,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
保護之法益,是以,縱然被告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
,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目
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應
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究行為人拍攝內容、拍攝場
域、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
之合理聯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
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
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
為必要。
⒉查被告將錄影筆置放於廁所內馬桶上方,得以攝得甲 臀部或
如廁時褪去衣物之各部位,且可合理期待於廁所內不會遭他人
任意窺視,甚且使用馬桶或於廁所中褪去衣物下的部位通常
不會隨意外露,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是被告未經告訴人
同意,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合於刑法第319條
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要件。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未得逞,屬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
故攝錄甲 之性影像而不遂,侵害他人隱私,所為應予非難
。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審酌因素,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亦應考量被告並非首次偷拍
侵害他人隱私的行為舉措(與被害人和解而撤回),仍未能
記取教訓。被告陳明有賠償之意願,然被告、告訴人未能達
成和解原因眾多,尚難憑此為被告量刑上不利之考量。另考
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至1萬5,000元、與父母、胞妹同住,沒有人需要扶養等
語(本院卷第96頁)、當庭向甲 道歉乙情(本院卷第89頁
),另曾擔任志工、因身心狀況就診等節,有卷附關於量刑
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71-7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
一切情形,參以甲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之錄影筆1支(內含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隨身碟1個,卷內無證據可證明為供本案犯
罪所使用之物品或內含本案性影像,不另依刑法第319條之5
、刑法第38條第2項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
TPDM-113-易-1356-20250211-1